112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之子乙於民國(以下同)105 年 1 月間擅自數次使用甲之印章、存摺,先後提領甲於 A 銀行之存款計新臺幣 300 萬元。甲於翌年 2 月間發覺後,即屢次催促乙速返還該款項,均未獲乙回應。嗣甲於 109 年 1 月間過世,其財產由配偶丙、子女乙、丁繼承。
試問:丙、丁得依如何根據請求乙返還上述款項?又如丙未得乙、丁之同意,單獨起訴請求乙返還上述款項予全體繼承人,其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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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清楚兩層法律關係:
- 乙擅自提領甲的存款,甲生前對乙取得返還請求權。
- 甲死亡後,該請求權成為遺產,由丙、乙、丁共同繼承;丙能否單獨請求乙向全體繼承人給付,須再看公同共有債權的行使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一、甲生前得向乙請求返還款項
乙未經甲同意,擅自提領甲在 A 銀行的存款 300 萬元,並取得該款項。乙取得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甲得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
題目所述乙未回應甲的催促,不影響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成立;但涉及乙是否已知悉欠缺法律上原因,以及其返還範圍。依民法第 182 條,受領人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應返還所受利益及利息;題目至少表明甲曾屢次要求乙返還,可作為判斷乙知悉該款項應返還的事實。
甲也可能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因乙擅自使用甲的印章、存摺提領存款,侵害甲的財產權。不過,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原則上自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不行使而消滅。甲在 106 年 2 月間已發覺,至 109 年 1 月死亡時已逾 2 年,因此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若提出時效抗辯,甲的繼承人不能再以該請求權獲得保護。
至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適用民法第 125 條一般 15 年消滅時效。自 105 年乙提領款項起算,至甲於 109 年死亡時尚未逾 15 年,所以該請求權仍得由繼承人承受。
二、甲死亡後,丙、乙、丁如何請求
依民法第 1148 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依第 1151 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第 二 題25 分
甲以其所有之 A 屋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1,000 萬元、期限 20 年之抵押權於乙,以擔保甲未來向乙之借款。其後,甲向乙借款 800 萬元,並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分 100 期攤還本息,如不遵期償付,即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
試問:
(一) 甲向乙借得上述款項後,旋即基於乙、丙之合意,由丙承擔甲對乙所負上述債務。如丙未遵期償付時,乙得否實行對 A 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0 分)
(二) 甲向乙借得上述款項後,甲旋即將 A 屋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且於乙、丙完成變更原抵押人甲為丙之同時,約定由丙向乙貸款,以清償甲對乙所負上述債務。如丙遲未向乙借款、甲亦未向乙清償債務時,乙得否實行對 A 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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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一般抵押權不同的特性: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前,擔保的是一定範圍內持續發生的不特定債權;債權人不能只因已有一筆債權,就忽略原債權是否確定、債務是否移轉等因素而直接實行抵押權。
本題適用民法第 300 條、第 881 條之 6、第 881 條之 17及第 867 條。甲設定抵押權擔保未來向乙借款,之後發生的 800 萬元借款屬於約定範圍內的債權。抵押權最高限額為 1,000 萬元,實際可受擔保的債權額仍須受最高限額限制。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兩小題中的法律關係:
- 第一小題:丙承擔甲對乙的既存債務,判斷是否屬於原債權確定前的免責債務承擔,並適用民法第 881 條之 6。
- 第二小題:A 屋移轉給丙後,判斷既存債務是否消滅,以及抵押權是否仍可追及A屋,並適用民法第 881 條之 17準用第 867 條。
(一)丙承擔甲的債務後,乙不得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
民法第 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債務者,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題目明示甲、乙、丙合意由丙承擔債務,依題意應認為甲免除債務、由丙取代甲成為債務人。
依民法第 881 條之 6 第 2 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在原債權確定前經第三人承擔債務,而原債務人免責時,抵押權人就承擔部分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題目所述原債權確定期日為設定後 20 年,債務承擔發生於借款後不久,仍在確定期日前。因此,乙不得以該筆已由丙承擔的債務實行A屋上的最高限額抵押權。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住所均在彰化縣)共有位於苗栗縣的 L 地,遭到丙、丁(住所均在臺中市)共同私自搭蓋 F 鐵皮廠房占用。
甲要求丙拆屋還地未獲回應,遂獨自向苗栗地方法院起訴丙,請求拆 F 廠房返還 L 地予全體共有人。
於言詞辯論中,受訴法院已確信 L 地係甲、乙共有、F 廠房係由丙、丁二人共同搭蓋而為共有人;甲得知後亦更正其前的事實主張。
對於甲的起訴,受訴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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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分別判斷兩件事:甲能否單獨以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拆屋還地,以及拆除由丙、丁共同搭蓋的廠房,是否必須以丙、丁為共同被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對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妨害。依同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行使所有權請求權,但請求返還共有物時,應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甲因此得單獨起訴,請求將 L 地返還甲、乙全體。
然而,拆除 F 廠房的請求,是對建物本身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題目已確定丙、丁共同搭蓋並為廠房共有人,拆除整棟廠房的判決須對二人合一確定,不能只對丙判決拆除、卻使丁仍保有建物權利。因此,拆屋請求部分須以丙、丁為共同被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解題方法
先把甲的聲明拆成兩部分:
- 拆除 F 廠房:應向廠房共有人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法院既已確認丙、丁均為廠房共有人,二人均須列為被告。
第 四 題25 分
甲主張,乙在十年前向自己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0 萬元,因乙到期不還,遂向管轄法院提起一部請求之訴,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
訴訟中,甲主張有乙親筆書立的借據,但因自己其間二次搬家,一時找不到該張借據。訴訟中乙矢口否認有該筆借款一事;至言詞辯論終結,法院仍無法確信甲、乙間有借貸的事實,終以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該判決確定三年後,甲偶然發現該張乙所書立的 800 萬元借據,立即向管轄法院起訴請求前訴請求所剩餘的 700 萬元,並以該借據為證據。
如受訴法院認為該借據足以證明甲的 800 萬元債權存在,對此後訴,應如何裁判?(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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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一部請求的既判力範圍,以及前訴判決理由中對「借款債權不存在」的認定,是否會拘束後訴。相關法源為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第 500 條,以及民法第 125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既判力原則上只及於確定判決主文所裁判的訴訟標的。原告明示只請求部分金額時,前訴的訴訟標的限於該部分;其餘未請求的部分,原則上不在前訴既判力範圍內。
解題方法
甲前訴明示就 800 萬元借款債權僅請求 100 萬元,故前訴裁判的訴訟標的,是該 100 萬元部分的給付請求權。前訴判決確定駁回後,甲不得再就同一部分起訴;但其餘 700 萬元並未成為前訴訴訟標的,後訴請求該餘額,不受前訴既判力遮斷。
前訴理由認定借款事實不能證明,原則上不因寫在判決理由中,就對後訴發生與既判力相同的拘束力。不過,實務上可能依「爭點效」考量前訴對重要爭點的判斷;其適用仍須斟酌該爭點是否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是否實質審理,以及後訴是否出現足以推翻前案判斷的新訴訟資料。題目明示甲後來找到乙親筆書立的借據,且受訴法院認為該借據足以證明 800 萬元債權存在,這項新證據足以影響對借款事實的判斷,後訴法院不應僅憑前訴理由中的認定,即駁回餘額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