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立法程序與法制作業 考古題詳解

112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立法程序與法制作業

第 一 題30 分

我國立法院,政黨協商後所做成的決定,經常都成為後來院會所做之決議,試說明其法律依據,並從我國立法院運作實況,論述本條規定之意義與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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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十二章「黨團協商」的規定,以及黨團協商結論與立法院院會決議之間的關係。作答時須區分兩個階段:黨團代表形成協商結論,以及院會依法律程序宣讀、處理並形成院會決議。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規定,為協商議案或解決爭議事項,得由院長或各黨團向院長請求進行黨團協商;院會審議不須黨團協商的議案時,如有出席委員提出異議,並經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黨團協商;各委員會審查議案遇有爭議時,主席也得裁決進行協商。

同法第71條規定,黨團協商經各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應簽名作成協商結論,並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該結論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第72條則提供院會異議程序:協商結論宣讀後,如有出席委員提議,八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對全部或一部提出異議,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

因此,協商結論是依法律程序形成並送交院會處理的議事結果,但協商結論本身不等同於院會決議。它經院會宣讀、未依第72條提出異議,或異議經院會表決處理後,才依相應程序成為院會的決議內容。

解題方法

申論可依「法源與程序—制度功能—實務問題」三層作答:

  1. 先指出直接法源:以《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第71條及第72條為核心,補充第69、70條的協商組成與進行方式,以及第71條之1的協商期限。
  2. 再說明協商如何影響院會決議: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作成協商結論,送院會宣讀並列入紀錄;院會仍保有依第72條提出異議、表決處理的法定機制。
  3. 最後評析制度意義與問題:從協商提高議事效率、促成跨黨派折衝的功能,延伸分析其可能壓縮委員會審議與個別委員實質參與、使決策過程不透明等缺點。

法律依據與程序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至第74條之1建立黨團協商制度。依第69條,協商會議由院長、副院長及各黨團負責人或黨鞭出席,原則上由院長主持;依第70條,議案交由黨團協商時,由相關黨團召集代表參與,並由秘書長派員支援,全程錄音、錄影、記錄,與協商結論一併刊登公報。

依第71條,黨團代表達成共識後作成協商結論,經各黨團負責人簽名,於院會宣讀後列入紀錄、刊登公報。依第72條,協商結論宣讀後,仍得依規定提出異議,並由院會就異議部分表決。依第71條之1,議案交付協商逾一個月仍無法達成共識者,由院會定期處理。

此外,院會決議的一般表決原則,見《立法院議事規則》及立法院會議的一般議事規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決定;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由此可見,政黨協商雖是院會形成決議的重要前置程序,協商共識也常在政治實務上左右後續院會處理,但其法律效果仍須置於院會議事程序中理解。

制度意義與實務問題

制度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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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40 分

我國某縣縣議員某甲,曾因不滿議會決定把定期大會質詢時間縮為六天,在議事廳咆哮,並在臉書 PO 文嘲諷,遭縣議會停權三個月。某甲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停權處分,同時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維護議員職權,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司法對議會自律權應予一定程度的尊重,是「司法審查密度」的問題,而非「地方議會就自律事項所做的決定,不屬於司法審查對象。」行政法院有受理某甲請求針對停權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的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並認為:某甲停權期間無法出席定期大會並行使議員職權,造成法律上不利益,受有重大損害,而具有急迫性。據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某甲有理,裁定某甲可暫時行使職權並出席議會。試分析本案並論述己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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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方議會自律權與司法審查的界線,以及行政訴訟上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解題要分開判斷兩件事:法院有沒有審判權,以及聲請人是否符合假處分的要件。議會自律受到尊重,不等於議會的決定一概排除司法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為《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及第3項,以及《地方制度法》第31條。

《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中,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法院得依聲請定暫時狀態;第3項並規定,法院作成處分前,應使兩造有陳述機會,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第2項所定假處分,旨在本案判決確定前,先維持或調整法律關係,避免權利保護因時間經過而落空。

《地方制度法》第31條承認地方立法機關得訂定自律規則;但議會行使自律權,仍須遵守憲法及法律。自律權的司法尊重程度,屬於司法審查密度問題,並不因此否定法院受理相關公法爭議的權限。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三個問題:

  1. 議員與議會間有無公法上法律爭議? 停權決議禁止議員出席議會,直接影響其依法行使議員職權。即使該決議不是行政處分,仍可能涉及公法上法律關係;行政法院不能只因議會自治或決議非行政處分,就逕認完全沒有司法救濟。

  2. 是否有重大損害及急迫性? 停權期間若包含定期大會,議員將無法參與議事、質詢及表決。定期會結束後,錯失的議事機會通常無法由日後本案勝訴補回,可能構成重大損害;若會期即將開始或正在進行,也可支持急迫性的判斷。

  3. 是否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 法院尚須評估停權決議是否合法、暫時准許出席是否適當,以及雙方利益與公共利益。聲請人主張受有損害,並不當然等於法院必須准許;法院應依個案資料判斷保全必要性及措施範圍。

本案分析

一、行政法院有受理權限

題目所述「司法對議會自律權應予一定程度尊重,是司法審查密度問題,而不是自律決定完全不受司法審查」,原則上正確。議員停權涉及議員得否行使法定職權,具有公法性質。法院得審查議會是否依有效規範、正當程序及合法目的作成決議;至於對議事秩序、紀律判斷等事項應採何種審查強度,才是尊重議會自律的具體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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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為解決臺灣被稱為「行路地獄」之問題,甲市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行經國中、國小及幼兒園之駕駛人未減速至時速 20 公里以下者,得處駕駛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乙市則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行經國中、國小及幼兒園之駕駛人未減速至時速 20 公里以下者,得處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累犯者並得吊銷其駕駛執照。」

試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論述甲市及乙市此二項地方立法之正當性與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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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地方自治團體制定自治條例的權限,以及自治條例得設定行政罰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直轄市、縣(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制定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者,稱為自治條例。依同法第 18 條,直轄市的道路規劃、建設及管理屬其自治事項。道路交通安全涉及地方道路管理,也涉及全國一致的交通秩序與處罰制度,因此地方立法仍須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中央法律,不得牴觸法律保留、法律優位及比例原則。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自治條例所定罰鍰,最高以新臺幣 10 萬元為限。其他行政罰則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禁止一定行為的不利處分。

另依同條第 4 項,自治條例如有罰則,須報經行政院或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是否完成此程序,是自治條例生效與合法性審查的一環。

解題方法

依序檢驗兩市規定:

  1. 權限與事項:道路安全及道路管理是否與地方自治事項有關,地方能否就特定道路環境設計措施。
  2. 義務與罰則:要求駕駛人於特定區域減速,是否屬地方可規範的交通安全義務;並檢查中央法律是否已另有規範而排除地方另行設罰。
  3. 處罰種類與額度:罰鍰是否超過《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上限;吊銷駕照是否屬自治條例可設定的行政罰種類。
  4. 程序與正當性:是否有罰則核定發布程序,且措施符合比例原則、明確性及平等原則。

甲市規定

正當性

在國中、國小及幼兒園周邊要求駕駛人減速,目的在保護學童及幼兒的生命、身體安全,屬重要公共利益。若限速範圍、適用道路及標示方式明確,且與當地道路環境及行人風險相符,原則上具有政策上的正當性。

合法性

甲市規定的罰鍰範圍為新臺幣 1 萬元至 20 萬元,最高額超過《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所定的 10 萬元上限。因此,甲市自治條例的罰鍰上限規定違法;至少超過 10 萬元的部分逾越地方自治團體設定罰鍰的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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