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立法程序與法制作業 考古題詳解

109 年・一般警察特考・三等・警察法制人員
試題代碼 立法程序與法制作業

第 一、 題40 分

請說明「自治規則」之概念,有無立法定義?依地方制度法規定,何種層級之何種組織得「訂定自治規則」?針對自治規則「名稱」之使用,有無法定限制?對於自治規則之訂定,有無監督或審查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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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地方自治立法權體系中「自治規則」之法制架構,核心法源為《地方制度法》(以民國 109 年命題當年度有效法規為準,後續涉及《憲法訴訟法》之銜接處另作附帶說明)。主要涉及之條文與觀念如下:

  1. 自治規則之法律性質與定義:《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自治法規類型)與第 27 條第 1 項(實質規範要件)。
  2. 訂定主體之組織與層級限制:《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地方行政機關獨佔、立法機關不得訂定)。
  3. 名稱之法定形式限制:《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及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3 條(冠名義務與 7 種法定法規名稱)。
  4. 監督與審查體系:《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事前/事後備查與查照)、第 30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無效宣告與函告無效之主管機關、司法審查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條列問答型」法制申論題,命題者共提出四個明確的子問:

  1. 自治規則的概念與立法定義。
  2. 得訂定之層級與組織。
  3. 名稱使用之法定限制。
  4. 訂定之監督與審查機制。

在破題與布局上,應採取「一問一答、精準引法、層次分明」之切入方式:

  • 切入點一(概念與定義):先指出《地方制度法》第 2 條僅將自治規則列為自治法規之一,並未如《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般給予抽象的「名詞定義」條文,但第 27 條第 1 項已實質揭示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性質(授權法規命令與職權命令之雙重性質)。
  • 切入點二(主體與層級):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三層級橫向列出對應的「行政機關」,並特別強調地方民意機關(議會/代表會)無權訂定自治規則。
  • 切入點三(名稱限制):點出「冠名義務」(各該自治團體名稱)與「種類列舉」(法定 7 種名稱)兩大強制限制。
  • 切入點四(監督與審查):建立立體架構,從「民意監督(地方立法機關查照)」、「行政監督(上級機關備查、適法性審查與函告無效)」及「司法審查(司法院解釋/憲法訴訟)」三維度完整作答。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題目所列四項核心子問逐一進行法理與條文之深入論析):

  1. 子問一:自治規則之概念與有無立法定義
  • 學理概念:自治規則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就其自治事項,基於法定職權或法律、自治條例授權,所訂定具普遍拘束力之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性質之規範。
  • 有無立法定義之檢驗:
  •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2 款明定:「自治法規: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此僅為法規類別之列舉,並無名詞定義。
  • 《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
  • 結論:我國《地方制度法》並無形式上的名詞立法定義(不像《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明文「稱法規命令者,謂……」);惟在實質法制上,該法第 27 條第 1 項已具備「實質規範要件之立法界定」。
  1. 子問二:得訂定自治規則之層級與組織 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83 條之 2 規定,得訂定自治規則者,僅限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地方民意機關無權訂定:
  • 直轄市層級:直轄市政府。
  • 縣(市)層級:縣(市)政府。
  • 鄉(鎮、市)層級:鄉(鎮、市)公所(含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1. 子問三:名稱使用之法定限制 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自治規則之名稱有二大強制性法定限制:
  • 冠名限制: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例如:「臺北市……」、「花蓮縣……」)。
  • 定名種類限制: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等 7 種。地方行政機關不得創設此 7 種以外之法規名稱。
  1. 子問四:訂定之監督或審查機制 依民國 109 年之法制體系,自治規則之監督與審查區分為三軌:
  • 地方民意機關之審查(民意監督):
  • 送交查照: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發布後應副送各該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 查照審查: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如認為該自治規則違反自治條例或法律,得經決議要求訂定機關修正或廢止。
  • 上級行政機關之審查與監督(適法性監督):
  • 報請備查: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直轄市政府報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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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相關解釋,說明審查「法律案與預算案」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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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立法院對「法律案」與「預算案」之議決權限劃分與審查界限。核心考點包含:

  1. 規範依據:憲法第 63 條(立法院議決權)、憲法第 70 條(不得增加支出提議之限制)、憲法第 59 條(預算提案權之專屬性)、預算法第 52 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7 條至第 11 條。
  2. 核心釋字:
  • 司法院釋字第 391 號解釋:界定預算案為「措施性法律」,確認立法院審議預算受憲法第 70 條嚴格限制,預算項目間之「移動或流用」實質上等同增加支出之提議,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 司法院釋字第 520 號解釋:釐清法定預算對行政權之拘束力程度,預算本質為授權與預估,行政機關因情事變更停止執行重大政策預算時,應遵循正當憲政程序向立法院報告並獲支持。
  1. 法規時點註記:本題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準。(現行法規提醒:憲法訴訟法已於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原大法官解釋制度已轉型為憲法法庭裁判,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釋字體系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比較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先確立「法性質定性」,再從憲法權力分立與議事法制層面,開展五大核心對比維度:

  1. 法規範性質之差異(實質法律 vs. 措施性法律)。
  2. 提案專屬權之差異(多元提案權 vs. 行政院專屬提案權)。
  3. 修正審查權限之界限(自由形成修正 vs. 憲法第 70 條禁止增加支出與項目移動)。
  4. 議事三讀程序之差異(實質三讀審查 vs. 三讀僅限文字修正)。
  5. 通過後之拘束與執行效力(嚴格依法行政 vs. 授權執行彈性與停止程序)。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閱卷評分係依考生是否能完整對比以下各項核心爭點指標進行評分:

  1. 法律性質論述指標:若僅回答預算案是行政命令或單純財政計畫,未引用釋字第 391 號點出「形式法律/措施性法律」與「實質法律」之分野,無法取得基本分。
  2. 審查權限限制指標(得分關鍵):必須精準闡釋憲法第 70 條禁止增加支出提議,並指出釋字第 391 號所禁止之「項目流用/內部移動」,說明縱使總額不變,移動科目或增設新科目亦屬違憲。
  3. 執行彈性論述指標:必須引用釋字第 520 號,辨明法律案之「嚴格執行義務」與預算案之「授權與計畫性質」,說明行政機關在具正當事由時停止法定預算執行之合憲途徑。

解題技巧

  1. 審查對比五字訣:「性、提、修、程、執」——性質、提案、修正、程序、執行。考場上依此五大維度列點,架構完整且條理分明。
  2. 常見盲點與陷阱:
  • 誤以為「預算總額未增,內部項目互相移用即合憲」:釋字第 391 號明白宣示,項目間增減或增設新項目,實質上侵犯行政院預算編列核心專屬權,同屬憲法第 70 條所不許。
  • 誤以為「預算案經立法院通過即等同一般法律,行政機關必須百分之百執行完畢」:釋字第 520 號明確指出法定預算具預估與授權性質,行政機關依法得於一定條件下合憲調整或停建,非如實質法律般絕對無彈性。
  • 混淆三讀會實質功能:法律案之二、三讀均可為文字或實質條文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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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30 分

請舉例說明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之法規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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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為準(註:《中央法規標準法》自民國 93 年 5 月 19 日修正公布後迄今未再修正,故命題當年法規與現行法一致)。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中關於「法規適用原則」之體系架構、法條依據及其實務應用的掌握度。核心法條與法理體系包含:

  1. 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原則(法規位階原則):中標法第 11 條。
  2.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中標法第 16 條。
  3.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法規原則(動態準用原則):中標法第 17 條。
  4. 從新從優原則(原則從新、例外從優):中標法第 18 條。
  5. 暫停適用與恢復適用原則:中標法第 19 條。
  6.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中標法第 21 條第 4 款之法理延伸。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之「申論題」,解題架構宜採「法條依據 →\to 構成要件/法理意旨 →\to 具體實務舉例」的三段式陳述,具體策略如下:

  1. 體系分明:中標法第四章雖以「法規之適用」為專章(第 16 條至第 19 條),但適用法規的首要前提為「法規之位階與效力」(第 11 條),故作答時應以第四章之四大原則為核心主幹,並涵蓋第 11 條與第 21 條相關法理,方能展現完整的法學體系思維。
  2. 緊扣題旨「舉例說明」:本題特別要求「舉例」,切忌僅背誦法條文字。作答時各點均應援引具體的行政法或警察法規實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警械使用條例》、《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等),強化說服力。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並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之對錯辨析。考生在擬答時,應將各法規適用原則依條文順序與邏輯層次條列論述,並針對每一項原則配賦完整之生活或實務案例。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化:適用原則可依條文序號簡記為「階(11 位階)、特(16 特別法)、動(17 動態準用)、優(18 從新從優)、停(19 暫停適用)、後(21 後法廢前法)」。
  2. 答題結構化:每段開頭以粗體或黑體標明「原則名稱+法條項次」,次行闡述法理要件,末段以「例如……」引入具體法規實例,閱卷老師能在 10 秒內清楚掌握得分點。
  3. 防踩陷阱(中標法第 18 條但書要件):論述第 18 條「從新從優」時,務必精準寫出適用最有利舊法規的兩大消極限制要件:「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若新法已完全廢除或禁止,則無從優適用之餘地。

【答案】

《中央法規標準法》規範之法規適用原則,主要明定於該法第 11 條(法規位階)及第四章「法規之適用」(第 16 條至第 19 條),並兼及第 21 條第 4 款(後法廢止前法),分項舉例說明如下:

一、上位法優於下位法原則(法規位階原則,中標法第 11 條)

  1. 法理意旨: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若下位法規牴觸上位法規者,該牴觸部分無效。
  2. 實例說明: 依《集會遊行法》(法律)規定,室外集會遊行原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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