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持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受僱於乙物流公司載運貨物。一日乙公司之大客車司機因病請假,乙公司則調度甲代理駕駛。甲駕駛大客車行經某路時,適逢丙騎重型機車超速迎面疾駛而來,甲、丙雙方煞車和閃避不及相撞,丙受重傷。
試問:丙訴請甲及乙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能否減輕賠償責任?(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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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交通事故中的駕駛人侵權責任、僱用人連帶責任,以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 188 條、第 191 條之 2 及第 217 條。
- 駕駛人責任: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時,由駕駛人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能證明其對防止損害已盡相當注意者,始得免責。這是以駕駛人有過失為原則、由駕駛人舉證無過失的責任規定。
- 僱用人責任:依民法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受僱人與僱用人原則上負連帶賠償責任;僱用人如能證明選任、監督受僱人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盡相當注意仍不能避免損害,始得免責。
- 過失相抵:依民法第 217 條,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須被害人的過失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不能只因其違規就當然減責。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甲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甲受乙物流公司調度代理駕駛大客車,駕駛該車與丙相撞並造成丙重傷,屬於動力車輛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的情形。依民法第 191 條之 2,甲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甲能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
題目指出甲僅持有小客車駕駛執照,卻受公司調度駕駛大客車。依道路交通相關規定,駕駛人應持有駕駛該車種所需的駕照;甲未具大客車駕駛資格仍駕車,足以認定其未盡相當注意。甲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不適用民法第 191 條之 2,甲違反駕駛資格規定,且因此駕車造成丙受傷,也可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判斷其責任。
二、乙公司是否與甲連帶負責
第 二 題25 分
甲為 地所有人,甲於民國 90 年 4 月 20 日與乙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乙在 地興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 房屋。嗣後乙將 屋出售予丙。
試問:甲以無租賃契約為由,向丙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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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民法第 426 條之 1 的「租地建屋」特別規定,以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房屋受讓人取得何種權利、能否承接基地租賃關係。
民法第 426 條之 1 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租賃關係於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房屋移轉後,受讓人因欠缺基地租賃權而遭請求拆屋還地,造成房屋與土地利用的浪費。
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實務見解,買受人取得的是建物的「事實上處分權」,而非經登記移轉的所有權。最高法院認為,為符合民法第 426 條之 1 維護土地與房屋利用的目的,建物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時,也應受該條保護。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間是否為租地建屋關係:甲將 A 地出租給乙,乙並依約在土地上興建 B 屋,符合民法第 426 條之 1 的適用情形。
其次,判斷乙將 B 屋出售給丙後,丙取得何種權利。B 屋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能以移轉登記方式讓與所有權;乙、丙間的交易使丙取得 B 屋的事實上處分權。
最後,將事實上處分權的移轉納入民法第 426 條之 1 的規範目的判斷。既然丙取得 B 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甲、乙間的基地租賃關係即應隨之延續於甲、丙間。除非甲、乙間另有禁止移轉房屋或排除租賃關係承接的特約,甲不能僅以丙未與甲另訂租約為由,主張丙無權占有土地。
本題涵攝
第 三 題25 分
甲向法院訴請連帶保證人乙履行主債務人丙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債務。丙向法院聲請輔助參加乙進行訴訟,並獲准許。如法院認定甲與丙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判決甲敗訴並告確定。甲再訴請丙返還 300 萬元之借款,法院應如何處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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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確定判決的主觀效力範圍,以及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的「參加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原則上使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及於訴訟當事人及其繼受人;第 63 條則規定,參加人與其所輔助的當事人間,對本訴判決有一定拘束:參加人不得對被輔助人主張本訴判決不當,被輔助人對參加人亦準用此規定。但有法定例外時,不受此拘束。
解題方法
先區分前後訴的當事人與訴訟標的:
- 前訴是甲請求連帶保證人乙履行保證債務;丙是輔助乙的參加人。
- 前訴判決認定甲、丙間的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判甲敗訴確定。
- 後訴是甲請求主債務人丙返還借款,訴訟當事人為甲、丙,訴訟標的則是丙的借款返還債務。
第 四 題25 分
甲將共同侵權行為人乙與丙列為被告,向法院訴請乙、丙賠償其所受損害新臺幣 200 萬元。如乙提出清償抗辯,法院認無理由判決乙、丙均敗訴。然僅乙提起第二審上訴,試問其上訴效力是否及於丙?(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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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關鍵在於本件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1 款,必要共同訴訟中,一名共同訴訟人所為行為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全體;如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對全體不生效力。判斷行為有無利益,原則上以行為當時的客觀形式為準,不以法院事後認定該主張是否有理由為準。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 185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清償,依民法第 274 條,在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任;民法第 275 條也規定,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受確定判決,判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者,對其他債務人亦生效力。因此,當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人以共同的清償事由抗辯時,該事由若成立,可能使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免責,符合裁判須合一確定的要求。
解題方法
先看乙提出的清償抗辯是否屬於乙的個人事由。題目未指出清償是乙個人與甲間的特別關係,且清償若成立,依連帶債務規定會使丙在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故此項抗辯具有共同性。
再看乙提起上訴的行為是否有利於丙。乙對一審判決表示不服,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判決,客觀上有機會使乙、丙均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因此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於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