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一般警察特考三等 警察法制人員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利用不知情的乙,騙乙說 A 欠債 50 萬元不還,要乙和他一起去討債。乙出於幫助友人的想法,某日跟著甲一同將 A 打昏並將 A 帶到山上廢棄工寮,待 A 清醒後,甲命令 A 簽下 50 萬元本票,並取走其提款卡與密碼,然後才再把 A 帶回市區釋放。
A 獲釋後前去報警,警方循線逮捕甲、乙,乙後來才知道 A 並沒有積欠債款,而甲事後自行拿著提款卡連續提款 10 萬元花用。
試問:甲、乙之刑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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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擄人勒贖罪的勒贖意圖與不法所有意圖:擄人後要求被害人簽本票,是否成立擄人勒贖罪,須看行為人是否意圖取得不法財物,以及取財是否以被害人獲釋為條件。
- 強盜罪與妨害自由罪:以強暴使人簽立本票或交付財物,可能涉及刑法第328條第2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施強暴、脅迫,以強盜論」。
- 共同正犯的故意範圍:乙雖參與打昏、帶走A,卻不知甲虛構債務,仍須區分乙對人身自由、身體法益與財產法益各自有無犯罪故意。
- 以他人提款卡領款:甲持強取的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涉及刑法第339條之2。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相關條文在命題後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行為發展順序,先判斷甲、乙打昏並帶走A的行為,再判斷甲要求簽本票、取走提款卡及密碼,最後獨立判斷甲事後提款。每一階段都要分別檢驗客觀行為、主觀故意,以及甲、乙的犯意是否相同。
甲的刑責
一、打昏A並帶往廢棄工寮
甲與乙共同打昏A、將A帶到工寮並限制其行動,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甲有拘束A自由的故意,並親自參與行為,應論以私行拘禁罪共同正犯。
打昏A的行為,若造成身體傷害,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題目未交代傷勢程度,依通常考題設定,打昏涉及身體健康受損,應按普通傷害罪處理。拘禁與傷害是不同法益、不同犯罪行為,原則上分別論罪,再依刑法第50條等規定處理數罪併罰。
二、命A簽立50萬元本票
甲明知A沒有積欠債務,仍以先前的暴力拘束A,使A簽下本票。A並無簽立本票的義務,甲是以強暴使A行無義務之事,依刑法第328條第2項,以強盜論。甲具有取得不法財產利益的意圖,且本票所表彰的債權可帶來財產上利益。
甲要求A簽本票,並非以支付贖金作為釋放條件;甲是在取得本票後才釋放A。因此,縱有擄人、拘禁及要求財物的外觀,欠缺以勒贖為目的的擄人勒贖罪要件,應以強盜罪處理。
三、取走提款卡與密碼
甲在A受拘束、無法自由決定的情況下取走提款卡與密碼,若此係以強暴手段使A交付,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也屬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的取財行為。
第 二 題25 分
甲向好友乙借了一輛轎車使用,乙為行車安全著想,在車上裝設行車紀錄器。某日甲去夜店喝酒,喝完後開車回家,因酒精作用影響,開車開到睡著,因而追撞前面由丙騎乘的機車,導致丙摔車倒地且小腿骨折。
甲於事故後一時驚慌,沒有留在現場而是開車離開,然而警察仍在不久後將甲攔停下來,經酒測,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 毫克。
此外,甲因為擔心有人會看到行車紀錄器畫面,在離開現場時就先將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取出並丟棄。
試問:甲之刑責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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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酒後駕車肇事後,如何區分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與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並判斷取出、丟棄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是否成立湮滅證據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刑法第185條之3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當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符合該條第1項第1款的犯罪標準;刑法第185條之4則於110年修正,將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的法定刑定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修正毒品駕駛相關規定,本題酒駕部分仍按111年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依行為發生先後分別判斷:先看甲酒後駕駛及撞傷丙的行為,再看甲離開事故現場,最後檢視甲丟棄記憶卡的行為。各罪的構成要件與行為時間不同,不能只因都源於同一場車禍,就一概以一罪處理。
一、酒後駕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甲駕駛轎車,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方攔停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門檻。第1款採客觀濃度標準,達標即成立,不以另外證明甲已不能安全駕駛為必要。
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撞傷丙: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駕駛人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須保持清醒並注意車前狀況。甲酒後駕車,開到睡著而追撞前車,造成丙小腿骨折,顯示其未盡駕駛注意義務;酒後駕駛、睡著追撞與丙受傷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甲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第 三 題25 分
被害人行經某路段時,被追撞成重傷。偵查結束後,檢察官對張三提起公訴。
在審判中,張三提出車上行車紀錄器中的紀錄,主張自己在案發當時,並未行經該路段,不可能撞傷被害人。檢察官則主張,該行車紀錄器的紀錄是審判外陳述,且未合於任何的傳聞法則的例外,應無證據能力。
試問,張三及檢察官的主張,何者有理由?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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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傳聞法則的適用對象: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是否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因而須符合傳聞例外才能作為證據。
依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傳聞法則規範的是人的供述,核心在於人對事物的感知、記憶、陳述過程可能出錯;物證或以機械方式自動留下的紀錄,原則上不是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
解題方法
先判斷行車紀錄器影像的性質,再檢查其他證據能力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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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像是人說的話,還是機械留下的紀錄? 本題行車紀錄器自動記錄車輛行進畫面。影像不是某人於審判外對事實所作的陳述,而是機械對當時狀況的紀錄,屬於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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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供述證據是否仍須符合其他證據要件? 不適用傳聞法則,不代表必然可以採用。法院仍應確認影像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未遭偽造或變造,且經合法取得及依法調查。必要時,可於審判期日播放影像,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使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
本題涵攝
第 四 題25 分
偵查中,檢察官傳喚證人張三到場作證。訊問前,檢察官漏未告知張三,若恐陳述致自己或一定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訊問後,張三承認案發當日,自己與被告李四一同竊取他人財物。在李四的審判中,檢察官提出張三偵查中的陳述作為證據,證明李四的犯罪事實。
李四主張,檢察官訊問張三時,未告知張三得拒絕證言,張三的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請問,李四的主張有無理由?請附詳細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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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人拒絕證言權」及「違反告知義務取得證言的證據能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證人若恐因陳述使自己或與自己有法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依同法第 186 條第 2 項,檢察官或法官訊問前,應告知證人有此權利。此規定保障證人免於被迫自證己罪,也避免證人因不知可拒絕作證而陷入「陳述真話使自己受追訴、說謊恐受偽證處罰、不作證又受制裁」的困境。
違反告知義務取得的證言,是否有證據能力,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的權衡判斷原則;並非一律排除,也不是當然可以使用。相關實務見解承認,被告得主張排除這類證言。
解題方法
先判斷張三有沒有拒絕證言權,再判斷檢察官有無告知義務,最後處理證據能力。
- 張三承認自己與李四共同竊取財物,陳述內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因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81 條的情形。
- 檢察官在訊問前未告知張三得拒絕證言,違反同法第 186 條第 2 項的告知義務。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得知張三也涉案後,更應注意其拒絕證言權。
- 這項程序違法會影響張三陳述的證據能力,但法律效果須依第 158 條之 4,權衡個案違法情節及對相關權益的影響後判斷。
本題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