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三等 原住民族行政 臺灣原住民族史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原住民特考・三等・原住民族行政
試題代碼 臺灣原住民族史

第 一 題25 分

荷蘭東印度公司透過代理人(包辦商人),施行從原住民村落獲取利益的「包稅制」;清代對此制度則以漢語「贌社」稱之,官府也以「社商」取代,繼續實施。

從「包稅」到「贌社」,請說明其目的、內涵與性質有何異同?對原住民村落的社會經濟造成何種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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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荷蘭時期以「包稅」方式經營原住民村社貿易,以及清代沿用、改造為「贌社/社商」制度的延續與變化。作答時須分清兩件事:一是官府如何取得稅收;二是承包商如何藉由獨占村社交易獲利。制度名目相近,但統治者、稅收安排與實際運作並非完全相同。

「贌」是承包、租得經營權之意。「贌社」以原住民的「社」為徵收或承包單位,政府將特定社的交易、徵收權交由商人承攬;承包人向政府繳納約定的餉額,再透過與社民交易及其他經營活動獲利。「社商」則是承辦此事的商人。

解題方法

可依「目的、制度運作、性質、社會經濟影響」四層作答,並以「延續中有轉變」作為比較主軸:

  1. 先說明共同目的:統治者藉商人中介取得財政收入、控制村社對外交易。
  2. 再比較制度運作:荷蘭時期較具公開競標與獨占經營特色;清代則承接既有社餉與社商制度,並由官府納入既有財政治理。
  3. 接著指出共同性質:皆是以村社為單位、由商人承辦的財政與貿易安排,並非單純自由市場交易。
  4. 最後分析影響:同時交代物資交換與市場連結,以及稅收、壟斷與生產生活受制等後果。

目的、內涵與性質的異同

相同之處

荷蘭東印度公司與清代官府都藉由商人作為中介,減少直接深入各村社交易、徵收的行政成本,並將原住民村社的物資與交易納入統治者的財政及管理體系。村社不只是一個聚落,也逐漸成為徵收餉稅與安排交易的制度單位。

兩者也都使承包商取得相當大的經營空間。商人向統治者承擔一定稅額或承包條件,再從村社貿易及相關經營中獲利。因此,政府可取得較穩定的收入,承包商則承擔經營風險並追求利潤。

荷蘭時期:以競標與貿易獨占為特色

荷蘭東印度公司在臺灣推行包稅制度,將特定村社或區域的交易與徵收權交由商人承包。承包權常透過競標取得;得標商人向公司繳納約定金額,並在承包範圍內享有相對的獨占交易權,其他商人通常不得任意進入交易。

制度的財政目的,是增加公司收入、降低直接徵收成本;經濟目的則是掌握原住民村社的物產及貿易。鹿皮、鹿肉、農產等物資進入對外交易體系,是其重要運作內容。

清代:承接制度並納入官府財政治理

清代沿用「贌社」及社商制度,並非從頭創設。鄭氏時期的贌社與社餉安排也構成清初制度承接的一部分。清代官府以社商辦理村社交易及相關餉稅,將原由商人承攬的制度納入清朝的地方行政與財政架構。

清代贌社的實際運作隨時期、地區而異,不能一概視為完全照搬荷蘭時期的公開競標。清初捕鹿社的社餉,與過去贌社承包所形成的餉額有關;其後社餉仍成為重要收入來源,但徵收與管理方式會隨官府規定調整。故其延續主要表現在「以社為單位、由商人中介、取得餉稅與交易利益」的制度架構,不代表每一項細節都不變。

性質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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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清代中葉發生在南投埔里地區的郭百年事件,影響深遠,請說明事件發生的時代背景、原因與過程,以及埔里原住民的回應,後續對西部平埔族群歷史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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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清代臺灣邊區開發、漢人侵墾與原住民族土地衝突,以及郭百年事件如何促成西部平埔族群集體遷入埔里。作答時要掌握一條因果脈絡:漢人覬覦水沙連土地而侵墾,埔社等原住民族受創後尋求外援,西部平埔族群遷入,埔里盆地的人口與土地格局因而改變。

埔里盆地在清代屬水沙連內山,原有埔社、眉社等原住民族群居住。當時清廷對內山地區採取封禁政策,限制漢人進入開墾;但西部平原土地開發與人口壓力增加,漢人仍不斷向番界推進。郭百年事件正反映了官方封禁政策與地方侵墾行動之間的衝突。

解題方法

依「時代背景—原因—過程—埔里原住民回應—歷史影響」五個層次作答,並以事件前後的因果關係串接。年代須分清:事件發生於嘉慶年間,平埔族群遷入則以道光初年為關鍵。

事件背景、原因與過程

時代背景與事件原因

清代中葉,西部平原開發逐漸深入,漢人耕地需求增加;水沙連、埔里一帶土地肥沃,且仍受清廷番界禁令限制,遂成為墾戶覬覦的目標。郭百年等人與水沙連隘丁首黃林旺、陳大用及臺灣府門丁黃里仁等人勾結,利用埔里與水里土地尚未普遍開墾、官府對內山情況掌握有限的局面,設法取得墾地名義。

嘉慶十九年(1814),相關人士假借已故生番通事、土目的名義,向官府聲稱番社積欠番餉、缺乏生計,願將埔里社、水里社等地的埔地交由漢人佃耕。他們藉此取得官府批准與開墾照,再招募壯丁進入水沙連。

事件過程

郭百年等人入山後,先在水沙連界外社仔開墾,繼而侵入水里社及埔里一帶,築土圍、墾田並占據土地。埔里原住民族群遭到燒殺、掠奪與土地侵占,死傷慘重,聚落與生計受到嚴重破壞。事件因而又稱「埔里社慘案」。

清廷其後介入處理。嘉慶二十一年(1816)前後,官府獲知侵墾與殺戮情形,命地方官驅逐漢人墾民、拆毀土圍,並於進入水沙連的通道立禁碑,重申禁止漢人擅入番界。嘉慶二十二年(1817),郭百年等人受訊,郭百年遭枷杖處分,其餘相關人士處置較輕。官府驅逐墾民並立碑封禁,並未消除漢人向內山拓墾的長期壓力。

埔里原住民的回應

郭百年事件使埔社人口與勢力大幅衰弱。埔里原住民除了面對漢人再度侵墾的威脅,也須防備周邊原住民族群的侵擾;埔社因而難以單靠自身力量維持土地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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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土地」是當代原住民社會最重要的議題,請分從「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的身分立足點,說明兩者在日治時期國家的土地掠奪中如何流失土地,並比較其性質的異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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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比較日治國家如何以殖民法令、土地調查與行政措施,改變原住民族對土地的支配。作答時須先區分兩種不同的歷史處境:山地原住民的土地多被納入國家林野體系並限縮使用;平地原住民(尤其平埔族群)的土地則多在既有漢人拓墾與移住壓力下,經官方調查、土地整理及移民政策而流失。

題目所稱「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是從日治時期統治者依居住區域與同化程度所作分類出發。當時官方常以「生蕃/高砂族」指山地族群,以「熟蕃」指平地平埔族群;這些是殖民政權的分類名稱,不能等同於各族群自我認同。題目並未要求列舉特定法條,重點在說明制度如何使土地從部落慣習領域轉為國家可支配的土地。

解題方法

採「身分立足點分述、再比較性質」的寫法:

  1. 先交代兩類原住民在日治初期所處的地理與行政位置不同。
  2. 分別說明土地流失的主要政策工具與過程。
  3. 最後比較其共同機制與差異,避免只羅列政策名稱而未回答「如何流失」及「性質異同」。

山地原住民:領域國有化與使用範圍限縮

山地原住民的生活空間包括部落、耕地、獵場、採集地及遷徙路徑,土地權利與利用方式以部落慣習及集體關係為基礎,未必符合近代國家要求的地籍、私有權狀與固定界址。日本統治者以近代土地所有權制度重新認定土地;1895 年公布的「官有林野及樟腦取締規則」等措施,將缺乏官方承認權狀的山林土地視為官有,為山林國有化與資源開發建立制度基礎。

其後,隘勇線推進、警察控制與「理蕃」政策逐步界定並壓縮「蕃地」範圍;伐木、製腦、採礦及林業經營則使原住民族難以繼續自由使用部分傳統領域。1920 年代的林野調查與整理,將林野劃分為不同類別;其中「準要存置林野」部分留作原住民生計使用,成為戰後山地保留地制度的前身。但這種「保留」並未承認原住民族對整體傳統領域的所有權,而是由國家決定哪些土地供其使用,並將原有廣大、連續的領域限縮為受國家管理的範圍。

因此,山地原住民失地的主要形式,是國家將傳統生活領域納入官有林野及國家治理,再以界線、警察管制與林業開發限制其使用權。

平地原住民:土地調查、移墾與部落共有地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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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噶瑪蘭族是國家認定的原住民族之一,但宜蘭原鄉的噶瑪蘭人卻無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也不被主管機關視為平埔族群的一支。形成這種處境的因素為何?111 年憲判字第 17 號後,宜蘭族人面臨的問題會是什麼?請申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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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本題考查「民族認定」與「個人原住民身分取得」是兩件不同的事。國家承認噶瑪蘭族為原住民族,不代表每一位噶瑪蘭族人都自動取得法律上的原住民身分;個人仍須符合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的身分要件與登記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當時《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將原住民限於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身分原則上須有光復前平地原籍、戶口調查簿的原住民註記,以及曾向公所登記等條件。現行法制其後已有重要修正,申論本題仍應依命題當年的規範與判決狀態作答。

宜蘭噶瑪蘭族人無法取得身分的形成因素

**一、戰後身分分類排除平埔族群。**日治時期戶籍依當時行政分類,將族群記為「生」、「高砂」或「熟」、「平」等。戰後政府建立「山地山胞」與「平地山胞」身分制度,主要依循「生」、「高砂」等註記,並未普遍將被記為「熟」、「平」的平埔族群納入。噶瑪蘭族雖是臺灣原住民族,卻因歷史分類與行政制度,被排除在當時多數平地原住民的認定範圍之外。

**二、平地原住民採限期登記,錯過即難以補登。**政府曾在民國45年至52年間分次開放平地原住民登記。居住於平地行政區的噶瑪蘭族人,須在開放期間自行申請;宜蘭族人多未登記,因而未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後來《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沿用既有山地、平地分類及登記結果,未為錯過登記的族人設置一般性的補登途徑。

**三、2002年民族正名與個人身分法制沒有同步處理。**噶瑪蘭族於2002年獲國家認定為原住民族,但族別獲承認並未自動消除個人身分制度的既有門檻。花東部分噶瑪蘭族人原先已依其他族別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後得以改列噶瑪蘭族;宜蘭族人多數原本沒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正名後仍受限於未曾登記的事實,形成同一民族內部身分取得不平等的情形。

**四、「不被視為平埔族群一支」與「沒有原住民身分」是不同層次。**噶瑪蘭族已是國家認定的原住民族之一,主管機關通常將其列在法定原住民族名單,而不是當作尚待承認的平埔族群之一。宜蘭族人缺少的主要是個人法定身分,而非民族存在或族群認同的認定。這種民族層次與個人層次的制度落差,造成「族已被承認、人未能取得身分」的處境。

111年憲判字第17號的意旨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7號判決指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前段所保障的原住民族,不應只限於《原住民身分法》當時所稱的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其他臺灣南島語系民族,如其民族語言、習俗、傳統等文化特徵仍然存續、成員仍維持族群認同,且有客觀歷史紀錄可稽,也得依民族意願申請核定為原住民族,成員並得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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