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原住民特考四等 地政 土地登記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登記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書狀換給登記及補給登記?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若何?請試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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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滅失時,如何申請重新核發。兩種登記都只是重新核發權利書狀,不會因此變更土地權利的內容或登記名義人;區別在於原書狀是否尚存:

  • 書狀換給登記:原書狀仍在,但已損壞,申請換發新書狀。
  • 書狀補給登記:原書狀已滅失,申請補發新書狀。因須防止冒名申請或原書狀遭他人持有使用,依法須說明滅失原因並經公告程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法條依據與適用程序

一、土地法第 79 條

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因損壞申請換給:提出損壞的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他項權利證明書。
  2. 因滅失申請補給: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始得補給。

二、土地登記規則第 154 條

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此條確認申請人及兩種登記的適用情形。

三、土地登記規則第 155 條

申請書狀補給時:

  1. 登記名義人須敘明書狀滅失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2. 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辦理補給。
  3. 登記名義人原則上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 40 條辦理身分確認;符合第 41 條所列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款情形者,得免親自到場。

解題方法:先看原書狀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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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須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之審查,該委員會掌理之事項及其處理期限為何?請試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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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重點有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下稱土審會)的掌理事項,以及申請案件送審、審查與逾期處理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土審會設於原住民保留地所在的鄉(鎮、市、區)公所,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屬土審會法定審查事項之一;委員會負責審查並提出意見,後續仍須依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解題方法

依第 6 條第 1 項列舉土審會掌理事項,再依第 3 項整理申請案的時間流程。作答時要區分「公所送件期限」與「土審會審查期限」,並補充必要時的展延及逾期效果。

一、土審會掌理事項

  1.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的調查及調處。
  2. 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及收回的審查。
  3. 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的審查。
  4. 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的審查。
  5. 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的協議。

本題所問的無償取得所有權,列於第二款。

二、申請案處理期限

就第 2 款至第 5 款所列申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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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土地總登記經審查證明無誤後應即公告之,其公告時間、公告處所與內容為何?請試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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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總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後的公告程序,主要依民國 111 年適用的《土地登記規則》第 72 條至第 74 條作答。公告的作用,是讓土地權利關係人有機會核對登記內容並提出異議。

解題方法

依序掌握「公告多久、公告在哪裡、公告寫什麼」:

  1. **公告期間:**審查證明無誤後,登記機關應即公告,期間為 15 日。
  2. 公告處所:公告應張貼於主管登記機關的公告處所。
  3. **公告內容:**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3 條,應載明四項:
  • 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的姓名、住址。
  • 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
  • 公告起訖日期。
  • 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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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試說明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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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查封、假扣押及假處分登記的效力,以及登記機關為何須停止辦理與該不動產權利有關的新登記。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土地登記規則》第 141 條第 1 項,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禁止處分登記後,在未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的新登記。但因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而為新登記者,不在此限。

查封、假扣押及假處分登記,都是為保全債權或訴訟標的而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不動產的措施。登記機關收到相關囑託並完成登記後,即須配合維持該限制狀態。

解題方法

作答時從「保全目的」與「登記機關的配合義務」切入:

  1. 維持禁止處分的效力:查封等登記既已限制不動產的處分,若登記機關仍准許辦理移轉、設定負擔等相關新登記,可能使標的物的權利狀態變動,削弱保全措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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