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原住民特考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名下有 地,甲在該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 屋後,便僑居國外。乙見 屋地點良好卻無人居住,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屋達 21 年。今甲年老回國,發現乙占用 屋經營商店,遂訴請乙返還 屋;乙則執其已依時效取得 屋之所有權、其得請求登記為 屋之所有人等語,以資抗辯。問誰之主張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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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動產時效取得,關鍵在於區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已辦保存登記不動產」:
- 民法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達 20 年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民法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達 10 年,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亦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 民法第 772 條:前二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已登記不動產之取得時效,另依該條規定辦理。
- 時效取得完成後,取得人取得的是請求登記的權利,並非不動產所有權當然移轉。未登記建物的原始起造人仍為所有人,單純占有時間經過不使占有人直接取得建物所有權。
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土地及其定著物均為不動產;房屋是獨立於基地的定著物。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雖然尚未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仍有其所有權人。
本題法條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乙是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及「甲能否請求返還」:
一、甲、乙分別為土地與房屋的權利主體
甲所有 A 地,並在其上興建 B 屋。土地所有權與房屋所有權各自獨立;題目所示 B 屋由甲興建,且無其他移轉事實,故甲為 B 屋所有人。
B 屋未辦保存登記,不表示它不是不動產,也不表示它沒有所有人。未辦保存登記的房屋,不能因而視為無主物。
二、乙的占有符合第 769 條所列的占有狀態與期間
第 二 題25 分
甲名下有 地、 地以及 地,而 地和 地均須藉由 地與公路相通聯。甲其後分別將 地讓與乙、 地讓與丙,使得 地、 地除通行 地外,僅能通行周圍地即丁之 地至公路。
今乙對甲主張通行權,甲即要求乙支付償金;當丙向丁主張袋地通行權,丁旋拒絕之。問誰之主張或抗辯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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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89 條「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生的袋地通行權」,以及它與第 787 條一般袋地通行權的差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89 條於命題當年規定的內容,現行法亦同。
民法第 789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因一部讓與或分割,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為通往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其他分割人所有的土地;同條第 2 項並規定,這種情形的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相較之下,民法第 787 條的一般袋地通行權,適用於土地與公路沒有適宜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的情形;通行人原則上須對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支付償金。第 789 條是因讓與或分割造成通行不便時的特別規定,通行土地範圍與償金規則均不同。
解題方法
先確認 B 地、C 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是否因甲讓與土地而形成;再依第 789 條判斷通行對象限於哪些土地,以及是否須付償金。關鍵不是只看某條路線能否到達公路,而是看主張通行的土地是否因甲的讓與而成為袋地,以及被要求通行的土地是否屬於第 789 條列出的土地。
個案涵攝
一、乙對甲主張通行 A 地,甲要求償金:乙的主張有理。
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丁、戊五人共有 地,應有部分均等。甲、乙、丙三人同意將 地出借予庚,丁、戊二人同意將 地出租於辛,而甲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便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壬。問上述出借、出租以及設定抵押權行為之效力分別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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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分別共有中三種行為的不同規則: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共有物的管理,以及共有人對自己應有部分的處分。不能只因行為都涉及同一筆共有土地,就一律要求全體共有人同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依民法第 818 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 依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共有物的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的同意行之。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人數不予計算。
- 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2 項所稱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則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甲、乙、丙、丁、戊各有 應有部分。因此,共有人過半數須至少 人,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須超過 。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行為的標的與性質:
- 將整筆共有土地交由第三人無償使用,屬共有物的使用收益或管理。
- 將整筆共有土地出租,屬共有物的管理,可依民法第 820 條多數決處理。
- 將甲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屬甲處分其應有部分,適用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不是處分整筆共有物。
各行為效力
一、甲、乙、丙同意將 A 地出借予庚
甲、乙、丙共 人,所占應有部分合計為:
人數與應有部分均超過半數,符合民法第 820 條第 1 項的管理多數決門檻。因此,甲、乙、丙得以多數決將共有土地出借予庚,該出借行為對全體共有人有效。
第 四 題25 分
甲有一輛新車,被乙竊取。二年後,乙透過經營中古車行之丙代為出售,由善意之丁買得。其後,甲發現丁駕駛其失竊的汽車,遂向丁請求回復其物。對此,丁提出甲已罹於法定除斥期間、甲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等抗辯。問誰之主張有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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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49 條「盜贓物之回復請求」及第 950 條「特定情形下須償還價金,始得回復盜贓物」。解題關鍵是分別判斷:
- 甲請求回復汽車是否仍在法定二年期間內。
- 丁是否符合民法第 950 條所定的善意買受人身分,因而得請求甲償還價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汽車是盜贓物:乙竊取甲的車,甲是因非出於自己意思而喪失占有,適用民法第 949 條。該條規定,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時起二年內,得向善意受讓的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
本題期間自甲喪失汽車占有時起算,而非自乙出售汽車或丁買受汽車時起算。乙在竊車二年後才經丙出售,丁其後才持有汽車;甲在此後發現車輛並請求回復,已逾自失去占有起算的二年期間。該期間為法定除斥期間,期間經過後,甲的回復請求權消滅。
再看價金抗辯。民法第 950 條規定,盜贓物的占有人若是由公開交易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的商人善意買得,原占有人須償還其支出的價金,才得回復其物。本題丙經營中古車行,屬販賣與汽車同種之物的商人;丁善意向丙買車,符合該條所定類型。因此,若甲在二年期間內請求回復,原則上須償還丁所支出的價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