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原住民特考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 2 月 3 日去世,遺有一宗土地(以下簡稱 A 地),其全體繼承人計有乙與丙二人。乙、丙二人於同年 4 月 5 日與丁訂立買賣契約,將 A 地賣給丁。嗣後,乙、丙二人於同年 6 月 7 日才辦畢繼承登記。

請附理由說明乙、丙二人與丁訂立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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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59 條與第 758 條的適用,以及「買賣契約」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登記前已取得物權,但須經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物權。依民法第 1147 條,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因此,甲於 109 年 2 月 3 日死亡時,乙、丙即因繼承取得 A 地的權利;6 月 7 日辦畢繼承登記,是將既有的繼承取得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

民法第 758 條則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也就是說,簽訂買賣契約與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不同的法律行為:前者使買賣雙方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後者才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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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之 A 地賣給乙,並交付予乙占有使用收益,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乙已經付清買賣價金。15 年後,甲死亡,其獨子丙繼承 A 地之所有權。根據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丙起訴請求乙返還 A 地,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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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買受人尚未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能否以買賣契約對抗出賣人繼承人。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要件是:請求權人為所有人、相對人無權占有其物。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或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甲雖已交付土地、乙也已付清價金,乙仍未因買賣取得 A 地所有權;甲死亡後,丙繼承取得其所有權。

然而,乙占有土地並非沒有法律原因。甲、乙的買賣契約使乙取得占有、使用及收益的契約上權源。丙繼承甲的權利義務,原則上也受該契約拘束。因此,即使丙是所有人,乙仍得以買賣契約作為占有本權,拒絕丙依第 767 條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所有權歸屬」與「占有是否有權源」:

  1. 先判斷所有權是否移轉: A 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758 條,乙未取得所有權。甲死亡後,丙因繼承取得 A 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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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甲以其應有部分為丁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乙、丙三人協議分割 A 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並且辦畢分割登記。

依民法之規定,丁之普通抵押權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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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共有人以自己的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分割時,抵押權如何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的原則是:應有部分上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而受影響。但在下列情形,抵押權才移存於抵押人分得的部分:

  1. 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2.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3. 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題目所述是甲、乙、丙協議分割,沒有說丁同意,也沒有訴訟或告知訴訟的情節;因此應適用「權利不因分割而受影響」的原則。

解題方法

先確認抵押權的標的:丁取得的是甲原有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上的普通抵押權,不是對整筆 A 地設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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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向乙借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甲所有之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乙將對甲之 100 萬元債權全部讓與丙,但並未在土地登記簿上辦理普通抵押權移轉登記;而甲亦將 A 地賣給丁,並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 A 地登記在丁之名下。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

請附理由說明丙是否可以聲請法院拍賣丁所有之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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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抵押權的從屬性、債權讓與時抵押權是否隨同移轉,以及抵押物所有權移轉後的追及效力。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的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抵押權從屬於所擔保的債權,因此普通抵押權原則上隨主債權一併移轉。

須區別兩種移轉方式:抵押權若由當事人另以法律行為單獨讓與,屬民法第 758 條所稱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變動,須辦理登記始生效力;但抵押權是因債權讓與而依民法第 295 條隨同移轉,屬法定移轉,不以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為移轉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債權與抵押權的移轉,再判斷抵押物現所有人是否仍須承受抵押權:

  1. 乙讓與債權給丙:題示乙已將對甲的 100 萬元債權全部讓與丙,未指出有禁止讓與特約或其他限制。依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擔保該債權的普通抵押權隨債權一併移轉給丙。未辦移轉登記,不影響此項法定移轉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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