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設定地上權予乙。乙因公出國 3 個月,乙回國之後發現,丙逕自於 A 地上建有未登記之鐵皮屋一棟,且甲亦不知情。
請問就此違章建築,甲、乙各得向丙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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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對第三人擅自在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築時,如何行使物權請求權及占有請求權。
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用益物權,民法第 832 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 962 條,占有人對於妨害其占有者,得請求除去妨害;有妨害占有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妨害。此項占有保護不以占有人是所有人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甲、乙的權利基礎,再判斷丙興建鐵皮屋造成的法律效果:
- 甲是 A 地所有人:丙未經同意在 A 地興建鐵皮屋,妨害甲對土地所有權的圓滿行使。甲可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請求丙除去妨害,具體而言即拆除鐵皮屋;如丙仍占用土地,甲並得依同項前段請求返還遭占用部分的土地。
- 乙是 A 地地上權人:丙的鐵皮屋妨害乙依地上權使用 A 地。
第 二 題25 分
甲、乙、丙共有一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甲五分之一,乙、丙各五分之二。甲、乙、丙訂有書面之分管契約,約定由甲使用全部土地,但該分管契約並未登記。
請問:若甲與乙自行將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予丁,則該抵押權設定行為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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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設定負擔」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及共有人得否單獨處分自己應有部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19 條規定:
- 第 1 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 第 2 項: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抵押權是民法第 860 條所定的物權負擔。甲、乙若將「土地全部」設定抵押權,標的是整筆共有土地,而非僅甲、乙各自的應有部分,因此原則上須甲、乙、丙全體同意。
分管契約及其登記
甲、乙、丙約定由甲使用全部土地,屬共有物管理方法的分管契約。民法第 826 條之 1 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的約定,經登記後,對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也有效力。
本題分管契約未登記,因此其效力原則上限於甲、乙、丙之間,不能據此對抗丁;而且約定甲使用土地,只是在約定使用、收益及管理方法,並未授權甲或乙代丙將土地設定抵押權。
解題方法
先看抵押權設定的標的範圍,再確認是否取得全體同意:
- 甲、乙合計持有土地應有部分為
- 甲、乙只占全體共有人中的二人,丙仍持有 ,且未同意設定抵押權。
- 題目說設定的是「土地全部」的抵押權,屬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的共有物設定負擔,欠缺丙的同意。
第 三 題25 分
甲擁有下列財產:
- A 屋及其基地,現出租予乙。
- 古物一件,現借予某博物館展覽。
甲現決定移民出國,要變賣這些財產:
- 乙向甲表示欲購買 A 屋及其基地。
- 古董店老闆丙要買下甲之古物。
請問乙、丙如何並於何時取得各該財產之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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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與動產所有權移轉的生效要件,並結合出租人出賣租賃物、出賣人將動產交由第三人保管等情形。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
- 不動產:依民法第 758 條,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須有物權合意並辦妥登記,始生效力。
- 動產:依民法第 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原則上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交付可依占有狀態採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
- 租賃物出賣:依民法第 425 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為「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標的物種類、目前占有狀態,以及法律要求的所有權移轉方式:
- A 屋及基地是不動產,須以登記移轉所有權。
- 古物是動產,須有讓與合意及交付;因古物由博物館占有,須判斷能否以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完成交付。
- 所有權移轉與租賃關係是否繼續,是兩個不同問題,應分別處理。
乙取得 A 屋及基地所有權之時點
乙向甲表示欲購買,只是購買意願的表示,尚非當然完成買賣契約,更不等於所有權移轉。
即使甲乙已成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本身也只使甲負有移轉所有權的義務。依民法第 758 條,乙須與甲就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達成物權合意,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才取得 A 屋及基地所有權。因此,乙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取得所有權。
A 屋及基地目前出租予乙,不會免除登記要件;乙原本因租賃而占有使用房屋,也不會因此直接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 425 條,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後,租賃關係原則上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
第 四 題25 分
甲不慎遺失奇石一個,價值新臺幣 8,000 元。乙誤其為無主物而拾回處理、鑲嵌基座精心設計,刻成石雕。丙以新臺幣 5 萬元將之購入,並於其精品店公開展示。
甲參觀丙之精品店,發現該石雕為自己之失物,請問:甲得向乙為何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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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加工及加工後所有權歸屬,並進一步考甲能否向乙請求償還價額。
民法第814條規定:加工於他人之動產,原則上加工物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顯逾材料價值時,加工物所有權屬於加工人。依民法第816條,因民法第811條至第815條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的行為是否使石頭成為加工物。乙將甲遺失的奇石鑲嵌基座、設計並雕刻,已對原石施加勞力,使之形成新的石雕,屬於民法第814條的加工。
再比較加工增加的價值與材料價值。題目給定奇石原價值為新臺幣8,000元,石雕以5萬元購入,並說明乙精心設計、刻成石雕;依題意可認加工所增加的價值顯逾原石價值。應用第814條但書,石雕所有權歸乙,甲原有的奇石所有權因加工而消滅。
丙以5萬元購入並公開展示,並不改變甲與乙之間因加工發生的權利義務。題目問甲得向乙請求何者,應依第816條處理:乙因加工取得石雕所有權,甲則因原石所有權消滅而受損,甲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乙請求償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