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四等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 AA 地,其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甲和乙欲將 AA 地贈與友人丁,並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辦理。

請依民法與土地法之規定,說明其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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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共有物處分與土地法第 34 條之 1(下稱土地法第 34 條之 1)的適用,以及未同意共有人與受讓人間的法律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甲、乙、丙各有 1/31/3 應有部分。甲、乙合計持有 2/32/3,已超過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的二分之一;但甲、乙僅有二人,未達共有人總人數的三分之二。因此,應判斷甲、乙是否符合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人數與應有部分門檻。

解題方法與法律關係

一、甲、乙能否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處分 A 地

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規定,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則是例外:共有人可以多數決處分共有土地,須符合下列任一門檻:

  1. 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2.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此時不計共有人數。

本題共有三人,甲、乙二人超過人數半數;其應有部分合計為 2/32/3,也超過應有部分半數,符合第一種門檻。即使不符合「應有部分逾三分之二」的第二種門檻,也不影響依第一種門檻處分。

因此,甲、乙得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以共有人多數決處分 A 地,無須取得丙同意。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的全體同意原則,在本題受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的特別規定限制。

二、贈與丁及所有權移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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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土地改良物」?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徵收土地改良物時,有哪些情形應發給遷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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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法》對「土地改良物」的分類,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規定的遷移費發給情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土地法》第 5 條,土地改良物分為:

  • 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的建築物或工事。
  • 農作改良物:農作物及其他植物。

徵收補償與遷移費是不同項目:前者補償被徵收改良物本身;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所列情形時,另發給遷移費。

解題方法

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34 條逐款整理,再留意各款的適用條件,例如戶籍設立時間、土地是否僅部分徵收,以及改良物是否因此必須全部遷移。

遷移費應發給的情形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

  1.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遷移者。
  2. **徵收公告六個月前已設有戶籍的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限制。
  3. 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
  4. **因土地一部分被徵收,導致其改良物必須全部遷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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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說明實施市地重劃時列為法定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相關費用有哪些?若是未列為法定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應如何指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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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市地重劃的公共設施用地分為「法定共同負擔」與「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兩類。前者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後者不列入共同負擔,應優先以重劃區公有土地指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關於這兩類用地的規定,現行法仍有相同規定。

解題方法

依序回答兩件事:先列出法定共同負擔的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及相關費用,再說明未列入共同負擔的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如何指配。作答時須區分「共同負擔」與「公有土地優先指配」,避免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也寫成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法定共同負擔項目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第 1 項,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的下列十項用地,扣除可抵充土地後,不足部分由參加重劃的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

  1. 道路
  2. 溝渠
  3. 兒童遊樂場
  4. 鄰里公園
  5. 廣場
  6. 綠地
  7. 國民小學
  8. 國民中學
  9. 停車場
  10. 零售市場

可先用「道、溝、兒、公、廣、綠、小、中、停、市」記憶這十項。

**抵充土地:**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可先抵充上述公共設施用地;抵充後仍不足的土地,才由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相關費用:**除不足的公共設施用地外,法定共同負擔還包括:

  • 工程費用
  • 重劃費用
  • 貸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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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如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據民國 110 年新修訂之土地稅法,其於再移轉計課土地增值稅時,有哪些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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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配偶相互贈與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這是不課徵、延後核課,並非免除土地增值稅。民國 110 年修法後,條文明定受贈土地再移轉時,原地價的認定,以及特定減除、抵繳、減徵與自用住宅優惠期間的計算方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受贈土地再移轉而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先以該土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的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的申報移轉現值」作為原地價,再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並課稅。配偶贈與時未課稅,不能因此把贈與當時的土地現值當作新的原地價。

此外,條文還規定再移轉時,特定土地改良費用及增繳地價稅可以減除或抵繳;經重劃土地得適用重劃後第一次移轉的減徵規定;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配偶雙方符合條件的期間得合併計算。

再移轉時的規定

  1. 原地價與漲價總數額 再移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的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的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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