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四等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土地登記)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地政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土地登記)

第 一 題25 分

請問何謂「塗銷登記」與「消滅登記」?其二者間之區別為何?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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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一章「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的區別。判斷關鍵是:原登記的土地或建物標的是否仍然存在,以及權利消滅的原因為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規依據

一、塗銷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 條規定,依該規則登記的土地權利,因權利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行使或法院確定判決等原因而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塗銷登記是將登記簿上原有的權利登記予以塗銷。其典型情形是土地或建物仍存在,但登記在其上的某項權利已消滅。例如,抵押權因債務清償而消滅,應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也應辦理塗銷登記。

二、消滅登記

《土地登記規則》第 31 條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所有權人應申請消滅登記;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者,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代位申請,登記機關查明後也得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有法定地上權登記,或建物為需役不動產者,相關權利應一併辦理塗銷登記。

依同規則第 148 條,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如土地為需役土地,應同時申請塗銷其供役不動產上的不動產役權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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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問地籍圖重測之原因、重測時界址之認定及重測後法律效力之確定為何?試依相關法規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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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地籍圖重測的法定原因、界址認定順序,以及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的效力。答題時應掌握:地籍圖重測是為使地籍資料正確反映土地現況的測量與地籍整理作業,原則上不變動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為《土地法》第 46 條之 1 至第 46 條之 3,以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4 條、第 185 條、第 191 條、第 199 條。

二、地籍圖重測之原因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1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4 條,已辦理地籍測量的地區,因下列情形之一,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1. 地籍原圖破損。
  2. 地籍原圖滅失。
  3. 比例尺變更。
  4. 其他重大原因。

「其他重大原因」係指足以影響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與土地實際狀況一致性的重大事由。重測目的在重新調查、測定土地界址及位置,並重算面積、整理圖簿資料,使地籍圖與土地現況相符;不是藉重測重新分配土地。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5 條所定程序,依序包括劃定重測地區、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異動整理及造冊、繪製公告圖、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以及複(繪)製地籍圖。

三、重測時界址之認定

(一)原則:所有權人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的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測量人員依指界成果進行測量。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91 條亦規定,戶地測量應依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的界址,逐宗施測。

(二)所有權人逾期未設界標或未到場指界:依序逕行施測

所有權人逾期不設立界標或不按時到場指界時,依《土地法》第 46 條之 2 第 1 項,地政機關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1. 鄰地界址。
  2. 現使用人之指界。
  3. 參照舊地籍圖。
  4. 地方習慣。

這是法定的先後順序,答題應依序列出,不宜省略或任意調換。

(三)所有權人到場但不能指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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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該委員會有關審查事項之相關規定為何?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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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六條,重點是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的掌理事項、委員組成及案件審查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第六條條文分成三部分作答:先列土審會掌理的五類事項,再補充委員的原住民比例,最後說明申請案送審期限、審查期限及逾期效果。並須區分土審會的「審查意見」與主管機關的「核定」:土審會負責審查及提出意見,並非所有案件都由土審會作成最終核定。

審查事項及相關規定

一、掌理事項

鄉(鎮、市、區)公所設置土審會,掌理下列事項:

  1.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
  2. 原住民保留地無償取得所有權、分配及收回之審查。
  3. 申請租用、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
  4. 申請撥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
  5. 原住民保留地分配土地補償之協議。

二、委員組成

土審會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三、申請案審查程序與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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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住宅法」對「社會住宅」及「土地法」為保護房屋承租人,對承(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承(出)租房屋各有何限制規定?試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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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房屋租賃的收回限制:一是《住宅法》對社會住宅租賃關係的特別規範,二是《土地法》第100條對一般房屋承租人的保障。

解題時須先分清楚「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與「出租人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是不同方向的規定。社會住宅部分,應說明承租人提前退租的通知及費用義務,以及經營管理者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的法定事由;一般房屋部分,則以《土地法》第100條列舉出租人得收回房屋的六種情形為主。

解題方法

依「社會住宅特別規定」及「一般房屋收回限制」分段作答。社會住宅依《住宅法》第38條列出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收回住宅的事由;一般房屋則逐款列明《土地法》第100條的六款例外,並指出除這些事由外,出租人不得收回房屋。

一、社會住宅:承租人提前退租及經營管理者收回住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一)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依《住宅法》第16條,社會住宅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經營管理者,並繳納租金至遷離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二)經營管理者終止租約、收回住宅

依《住宅法》第38條,社會住宅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營管理者得隨時終止租約並收回住宅:

  1. 已不符合承租社會住宅的資格。
  2. 將住宅全部或部分轉租,或借予他人居住。
  3. 改建、增建、搭蓋違建、改變住宅原狀,或將住宅變更為居住以外用途。
  4. 有其他違反租約中約定得終止租約、收回住宅的情形。

承租人因上述事由遭收回住宅,嗣因緊急事件致生活陷於困境者,經營管理者應通報社政主管機關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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