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原住民特考四等 地政 土地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50 分
甲所擁有 A 地與乙所擁有 B 地毗鄰。於實施地籍圖重測時,雙方皆到場指界,並對界址、界線無爭議。但地政事務所在依重測結果修訂地籍圖時,因操作失誤,導致地籍圖上界址、界線偏位,比照現地界線實際偏入 A 地範圍內 1 公尺。
後來,甲在 A 地建築房子自住,該屋外牆緊貼甲所認知現地 A、B 兩地交界之界線。而乙將 B 地賣給不知情且信賴地籍圖與登記之丙,並完成移轉登記。嗣後丙卻發現依照地籍圖所示,甲的房屋部分越界 1 公尺建築在 B 地上,於是主張甲應該拆屋還地。
(一)該管地政事務所清查後,發現當年重測作業確實存在疏失,於此情形下可否辦理地籍圖與登記之更正?試論述之。
(二)丙所擁有 B 地之權利範圍應以現地還是地籍圖所標示者為準?試論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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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籍圖重測成果發生技術性錯誤時,能否辦理更正,以及善意第三人信賴地籍圖與登記取得土地後,其土地範圍如何認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地籍圖重測是將土地界址測量並反映於地籍圖;若重測作業錯誤,造成圖上界址與原有界址不符,須區分「原成果是否可依法更正」與「更正對已信賴登記取得權利的第三人有何影響」兩個層次。
(一)地籍圖與登記能否更正
土地法第 69 條規定,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應依規定查明並辦理更正。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則規範已辦地籍測量地區發現錯誤時的更正程序;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且有原始資料可稽者,得依該條規定辦理更正。該規則第 201 條之 3 亦就重測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始發現原重測成果錯誤的情形,規定依第 232 條辦理更正。
本題甲、乙於重測時均到場指界,對界址與界線沒有爭議;偏位是地政事務所依重測結果修訂地籍圖時操作失誤所致。這屬整理、訂正地籍圖等作業上的技術錯誤,而非雙方對土地界址的私權爭議。因此,該管地政事務所查明原始測量資料及作業疏失後,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 條辦理重測成果及相關登記更正,並依法踐行核准、通知等程序。更正的目的在使地籍資料反映正確成果,並非由地政機關重新裁判甲乙間的私權界址。
(二)丙所取得 B 地的權利範圍
第 二 題25 分
請分析國土計畫法針對國土利用管理,相較於區域計畫法,有何相異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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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比較兩套土地利用管理制度的規劃尺度與管制方法:《區域計畫法》以非都市土地為主要管制對象,採「使用分區+使用地編定」制度;《國土計畫法》則以全國整體空間規劃為基礎,依土地資源特性及發展需求劃設國土功能分區,再據以管制土地使用。
解題時可從管制範圍、分區架構、計畫指導、土地使用管制方式及新舊法銜接等面向比較。法條依據以《國土計畫法》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45條及《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為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1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逐層比較制度差異
一、管制範圍與規劃架構
《區域計畫法》主要規範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都市土地原則上依《都市計畫法》管制;非都市土地則依區域計畫及相關規定劃定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
《國土計畫法》以全國國土為整體規劃對象,建立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或縣(市)國土計畫,以及國土功能分區圖的規劃架構。它著重整合國土保育、農業發展及城鄉發展等空間需求;但實施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的土地,仍依各該法律及相關法規管制。
二、土地分區分類方式
《區域計畫法》下的非都市土地,劃分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區、鄉村區、山坡地保育區等使用分區,並再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農牧用地、林業用地等使用地類別。其特色是以**「分區+使用地」雙層分類**管理土地。
《國土計畫法》則依土地資源條件、環境敏感程度及發展需求,劃設四大國土功能分區:
- 國土保育地區
- 海洋資源地區
- 農業發展地區
- 城鄉發展地區
各功能分區再依保育、利用或發展程度分類。制度設計的重點,是先辨明土地在國土整體中的功能,再依功能分區及其分類訂定使用原則與管制規則。
三、土地使用管制的指導方式
《區域計畫法》下的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製作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再依相關管制規則規範各種使用地的容許使用項目。管制重心較偏向確認土地被劃入何種分區、編定何種使用地,以及該類土地可否從事特定使用。
《國土計畫法》則強調依國土計畫及功能分區原則指導土地利用。《國土計畫法》第23條授權訂定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範使用地類別、可建築用地及其強度、應經申請同意的使用項目與條件、免經申請同意的使用項目,以及禁止或限制使用事項。換言之,土地使用管制要與功能分區的政策目的相連結;部分一定規模以上或性質特殊的使用,須依規定申請使用許可。
第 三 題25 分
甲所擁有土地 A,因修建河川防護工程闢建施工所需而被徵用。因該工程施做需時四年,甲欲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 A 地。
請詳述 A 地辦理徵收之要件為何?需用土地人對於提出 A 地徵收申請與內政部核定 A 地徵收案有無行政裁量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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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徵用期間逾三年,所有權人請求徵收」的規定,以及請求提出後,需用土地人和中央主管機關有無裁量空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徵用」是政府為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在一定期間內使用私有土地;「徵收」則取得土地所有權。徵用若逾法定期間,法律賦予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徵收所有權的權利。
解題方法與 A 地徵收要件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第 1、2 項,國家因興辦臨時性公共建設工程而徵用私有土地,徵用期間逾三年,或二次以上徵用、期間合計逾三年時,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所有權人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
套用本題:
- 工程性質:河川防護工程屬公共建設工程;題目所述因施工而需使用土地,符合徵用情境。
- 期間:工程施做需時四年,超過三年。
- 請求程序:需用土地人應於申請徵用前書面通知甲;甲應在收到通知書後三十日內請求徵收。
- 請求效果:甲依法提出請求後,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應辦理徵收所有權。
因此,A 地具備土地徵收條例第 58 條所定的徵收請求要件;甲須在法定通知及三十日期間內行使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