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受僱於甲交通公司之司機乙,於執行職務時,依雇主指示駛入禁止砂石車之道路,與丙駕駛之轎車相擦撞(前事故)。乙下車確認事故時,遭後方丁所駕來車撞傷(後事故)。

前事故造成乙 10 萬元、丙 40 萬元,合計 50 萬元之損害,經鑑定雙方均有過失,乙和丙的肇責比例為 4 比 6。後事故造成乙身體受傷損害 10 萬元。

問甲、乙及丙各得主張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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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1. 受僱人執行職務侵權:民法第 184 條、第 188 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則上由受僱人與雇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雇用人得證明選任、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即使盡注意仍不能避免損害,主張免責。雇用人賠償後,得向受僱人求償。
  2. 過失相抵:民法第 217 條。被害人對損害發生或擴大也有過失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額。
  3. 駕駛動力車輛的責任:民法第 191 條之 2。動力車輛駕駛人致人受損,原則上負賠償責任;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者,始得免責。
  4. 身體受傷的損害賠償:民法第 193 條、第 195 條,得請求增加生活需要、勞動能力減損等財產上損害,以及符合要件的精神慰撫金。

解題方法

先將兩次事故分開,分別確認致害行為人、受害人、損害金額與受害人過失,再適用民法第 217 條計算。前事故中,題目給定乙、丙的肇責比例為 4:6;後事故則是丁駕車撞傷乙,題目未提供乙對後事故有過失的事實,因此依題示計算乙可請求的全額。

前事故:甲、乙、丙的權利

丙對甲、乙的請求

乙受僱於甲交通公司,且事故發生於執行職務時。乙依雇主指示駛入禁止砂石車通行的道路而與丙擦撞,構成侵權行為時,丙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8 條及第 191 條之 2,向乙請求損害賠償;甲原則上也須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丙的損害為 40 萬元,但丙對事故有 60% 過失,乙一方的肇責為 40%。依民法第 217 條,丙得請求的金額為:

40萬元×(1−60%)=16萬元40\text{萬元}\times(1-60\%)=16\text{萬元}

因此,丙得向乙及甲請求 16 萬元;甲如欲依民法第 188 條主張免責,須證明已盡選任、監督上的相當注意,或即使盡注意仍不能避免損害。題示甲指示乙駛入禁止砂石車通行的道路,通常難以此為由免責。

乙對丙的請求

乙本身有 40% 過失,丙一方的肇責為 60%。乙前事故的損害為 10 萬元,因此得向丙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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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訂立委任契約,委託乙在丙之古董拍賣會中搶拍名畫 A。經乙以自己之名義在拍賣會中拍得該 A 畫,並受領該畫。但未拍得該畫之丁,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乙與其訂立 A 畫之買賣契約並受領 A 畫。

問甲可行使何種權利取得 A 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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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間接代理的權利歸屬、受脅迫意思表示的撤銷,以及債權人代位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乙受甲委任,以自己名義拍得 A 畫,屬於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依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乙應將因此取得的權利移轉給甲。乙尚未移轉 A 畫,就受丁強暴脅迫而將畫出賣並交付給丁,甲對乙因此取得移轉權利的請求尚未實現。

解題方法

一、先確認乙與丁間的買賣效力

丁以強暴脅迫使乙訂立買賣契約,乙得依民法第 92 條撤銷其因受脅迫所為的意思表示。撤銷權原則上由受脅迫的乙行使;撤銷後,依民法第 114 條,該法律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二、再確認甲能否代乙行使撤銷權

依民法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而有害債權人債權時,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的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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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甲將其 A 地出借於乙,借期 10 年。某日甲有意收回自用,但囿於借貸契約之年限尚未屆至,為規避上揭抗辯,乃向丙提議,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 A 地出售於丙,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丙,再請丙向法院對乙提出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訴。若能獲勝訴判決並取回土地後,再將 A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甲。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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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48 條的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 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誠信原則是民事法的基本指導原則,常稱為「帝王條款」。權利濫用禁止與不得違反公共利益,則是民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列權利行使的限制。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識甲、丙間交易的實際目的:甲雖將 A 地移轉登記給丙,但安排丙起訴取回土地,待勝訴後再移轉回甲,顯示出售土地是為了繞過甲與乙間借貸契約的期限,排除乙在借期內使用土地的利益。

再依民法第 148 條判斷丙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是否符合權利行使的限制,並辨明誠信原則與其具體限制之關係。

選項分析

(A) 正確。 若丙行使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的目的,是妨害仍有權占有土地的乙,使乙無法在借期內繼續使用 A 地,則此種權利行使以損害乙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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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15 歲甲生在父母不知情下,接受鄰居老翁乙之委任及授權,以乙之名義,向手機商丙訂購一支新臺幣 2 萬元之手機。因暫時該型手機缺貨,甲、丙二人約定,隔週交機及付款。

此手機之買賣契約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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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代理人」與「代理行為的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3 條規定,代理人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4 條規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因代理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

15 歲的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這不妨礙他在乙授權範圍內代理乙訂購手機。

解題方法

判斷代理行為效力,依序確認:

  1. 有無代理權:乙已委任並授權甲訂購手機。
  2. 是否以本人名義行事:甲以乙的名義向丙訂購。
  3. 是否在代理權範圍內:題目未表示甲超越乙的授權。
  4. 代理人的年齡是否影響效力:依民法第 104 條,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影響其代理意思表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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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合成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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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物」的分類。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是土地及其定著物;第 67 條所稱動產,是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依其構成方式,另可分為單一物、合成物與集合物:

  • 合成物:數個物結合成一個物,結合後各部分失去原有獨立性,通常須拆解或毀損整體才能分離,例如汽車。
  • 集合物:數個物仍各自獨立,只是依一定經濟或社會目的集合在一起,例如一批書籍或一群牲畜。

本題涉及民法物權基本分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及通說概念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的構成部分是否仍保有獨立性。各部分結合後成為一個整體,且通常不能在不破壞整體的情形下分離者,屬合成物;若只是將數個個別之物集合在一起,則屬集合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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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姓名權受侵害者,依民法規定得如何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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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9 條對姓名權的保護。姓名權是人格權的一種;民法第 19 條規定:「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除去侵害」是請求排除已發生且仍持續的侵害狀態;「損害賠償」則是針對侵害造成的損害請求填補。兩種請求得併行。法條未規定姓名權受侵害時只能擇一請求。

解題方法

直接依民法第 19 條核對題目問的救濟方式:條文同時列有「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因此正確選項必須包含兩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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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具有主物與從物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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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主物與從物。依民法第 68 條第 1 項,從物須符合三項要件:不是主物的成分、通常輔助主物的效用,且與主物同屬一人。主物與從物是兩個各自獨立的物;若一物已構成另一物的成分,就不是從物。

同條第 2 項規定,主物的處分及於從物。以下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8 條其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組檢視物品是否彼此獨立,再看其中一物是否通常輔助另一物的效用,並符合同一所有人的要件。題目未交代所有權人,依此類考題的通常前提,按兩物同屬一人判斷;關鍵在於區分「獨立的從物」與「主物的構成部分」。

選項分析

  • (A) 錄影帶與錄影機:錯誤。 錄影帶可供錄影機播放,但本身有獨立的內容與用途,並非通常持續輔助特定錄影機效用的從屬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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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磚塊與水泥,於乙所有之土地上興建 A 屋。於屋頂已完成,客觀上已能足供遮風避雨之用,但尚未裝上鐵門之際,遭丙酒後駕駛車輛撞毀。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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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未完成建物是否已成為不動產」及「建物原始所有權歸屬」。判斷重點是建物在受損時,是否已達足以避風雨、可供經濟上使用,並具有定著於土地的性質。

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包括土地及其定著物。實務上,建物即使尚未全部完工,只要已足以遮風避雨、達到經濟上使用目的,且不易移動其位置,即可成為獨立的不動產。由自己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則屬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依民法第 759 條,這類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上述規定,無須以後續修法另作提醒。

解題方法

先看 A 屋受撞毀時的建築狀態:題目明示屋頂已完成,且客觀上已能遮風避雨。未裝鐵門不會單獨阻止建物成為定著物;應依整體完成程度及經濟上使用目的判斷。

再看建物所有權的取得:甲以自己所有的磚塊、水泥興建 A 屋,並由甲起造。A 屋既已達成為不動產的程度,甲即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房屋建在乙的土地上,或甲未取得乙同意,均不因此當然使房屋所有權歸乙。既然丙撞毀的是甲所有的 A 屋,甲得就其房屋所有權受侵害,向丙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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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何種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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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13 條「承攬人請求抵押權登記」的適用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承攬工作如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承攬人得就承攬報酬,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也可以就將來完成的定作人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登記。

判斷重點在於承攬工作的標的是否為建築物、土地上工作物,或其重大修繕。一般動產的製作、修繕,以及繪畫等工作,不因屬於承攬就符合本條要件。

解題方法

先找出本題所問的法律要件:承攬工作須涉及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的新建,或該工作物的重大修繕。再將各選項的工作標的與要件比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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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關於委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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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的注意義務、複委任的法律效果、報酬請求權,以及終止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條文於命題當年適用的規定,無須特別提示後續修正。

民法第 528 條規定,委任是委任人委託他方處理事務,受任人允為處理的契約。判斷本題選項時,應分別掌握:

  • 注意義務:依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處理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負同一注意;受有報酬者,則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複委任:依民法第 537 條,受任人原則上應親自處理;但契約另有約定、依習慣或有不得已事由時,可使第三人代為處理。依民法第 539 條,委任人對第三人就委任事務的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 報酬:依民法第 547 條,即使未約定報酬,依習慣或委任事務性質應給報酬時,受任人仍得請求。
  • 終止:依民法第 549 條,委任契約的任何一方原則上得隨時終止;若於不利於他方時期終止,可能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尤其應先辨認題幹的「受任人合法使第三人代為處理」:這屬於符合民法第 537 條的複委任情形,接著看民法第 539 條對委任人設有何種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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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合夥經營事業,共同出資購買房屋一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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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的財產歸屬、合夥債務的清償責任,以及合夥人個人債權人可否對合夥股份聲請扣押。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相關民法規定於命題時適用。

依民法第 668 條,各合夥人的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依同法第 681 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就不足額負連帶責任。另依同法第 685 條,合夥人的債權人得就該合夥人的股份聲請扣押;若扣押後兩個月內合夥人仍未清償或提供相當擔保,自扣押時起對該合夥人發生退夥效力。依同法第 690 條,合夥人退夥後,仍須對退夥前合夥所負債務負責。

解題方法

逐一將題目事實對照法條即可:

  1. 合夥共同出資取得的房屋,屬合夥財產,檢驗是否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
  2. 房屋價金是合夥購屋所生債務,檢驗合夥財產不足時合夥人的責任。
  3. 甲個人購車欠款屬甲的個人債務,應區分「合夥債權人對合夥財產」與「合夥人個人債權人對其股份」。
  4. 甲退夥不會免除其對退夥前合夥債務的責任。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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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中古車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時,已明知該車「曾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曾於車內發生自殺、他殺、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情形」,仍於買賣契約書勾選「無」。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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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古汽車買賣中,出賣人明知車輛曾發生致人死亡的事故或車內死亡事件,卻在契約書勾選「無」時,買受人可以主張何種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影響車況重大事項之告知」規定,出賣人明知車輛曾發生題示情形,應告知買受人;若違反,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扣除使用利益後的價金及相關利息。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事實是否正好符合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所規範的告知義務:出賣人「已明知」死亡事故情形,仍在契約勾選「無」,即屬未據實告知。接著依規定判斷法律效果:買受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因此,題目列出的選項中,應選「買受人得解除買賣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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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 A 古董寄放於乙處後,乙因心臟病發而驟逝。乙之繼承人丙明知 A 古董為甲之所有物,仍將其以 120 萬元之價格出售於善意且無過失之丁並交付之。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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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概要(四等・財稅行政)詳解 (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1. 無因管理之體系分類:
  • 真正無因管理:具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管理意思)。若合於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適法無因管理」(民法第 172 條);若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民法第 174 條)。
  • 不真正無因管理(不法管理):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卻「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主觀上欠缺管理意思。依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規定,本人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準用第 177 條第 1 項)。
  1. 動產善意受讓制度:
  • 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受讓人善意且無過失占有受讓動產者,受法律保護而即時取得所有權。
  • 占有委託物 vs. 占有脫離物:受寄人或其繼承人占有保管之物屬「占有委託物」,非屬盜贓、遺失物,不適用民法第 949 條之回復請求權。
  1. 請求權基礎之競合與範圍:
  • 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該物之客觀市價為準。
  • 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返還侵害他人權益所受之客觀價值,以原物之客觀價額為限。
  • 不法管理(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本人得請求管理人返還其因而獲取之全部利益(包括超額之轉售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動產無權處分引發之綜合責任題型,解題步驟如下:

  1. 確認物權變動效力:甲將古董寄放於乙處,乙死後由繼承人丙繼承其占有關係。丙將該古董以 120 萬元賣給丁並移轉交付,屬於「無權處分」(民法第 118 條)。因丁「善意且無過失」,且該古董非盜贓遺失物,丁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即時取得 A 古董所有權,甲喪失所有權。
  2. 定性丙之管理行為:丙明知古董為甲所有,仍為自己之利益予以出售並處分,主觀上欠缺「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在學說與法條評價上屬於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之「不法管理」(不真正無因管理),絕非「不適法無因管理」。
  3. 計算甲對丙之各項請求金額:
  • 侵權行為賠償額:甲所受損害為古董客觀市價 100 萬元。
  • 不當得利返還額:丙侵害甲之所有權權益內容,所受客觀利益為 100 萬元(超過市價之 20 萬元價差屬丙之個人交易獲利,不當得利請求通常限於客觀市價 100 萬元)。
  • 不法管理返還額:若甲依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主張,方可請求全部價金 120 萬元。

選項分析

  • (A) 此乃屬不適法管理【敘述錯誤,本題應選】
  • 「不適法無因管理」屬於「真正無因管理」,其成立要件必須具備主觀上的「管理意思」(即客觀上為他人管理,且主觀上係為他人管理事務),僅因管理行為不利於本人,或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始構成民法第 174 條之不適法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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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 100 隻雛雞飼養,未料其中幾隻帶有病毒,致傳染甲養雞場中其他健康雞隻,使甲必須全面撲殺,損失慘重。

乙之給付屬於何種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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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加害給付」,屬於不完全給付的一種。債務人雖已交付標的物,但給付本身有瑕疵,並因此侵害債權人其他財產利益,應與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拒絕給付區別。

依民法第 227 條第 2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並造成債權人其他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涉及法條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乙是否已交付雛雞:乙已交付 100 隻,並非尚未履行或拒絕履行。再看交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部分雛雞帶有病毒,屬給付有瑕疵。病毒又傳染甲原有的健康雞隻,造成標的物本身以外的財產損害,符合加害給付的典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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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乙就甲所製造之機械締結買賣契約,並約定乙應先給付價金。乙締約後始自同業處知悉,甲與其締約前,財務狀況即已持續明顯惡化,實際上有難以給付乙所購機械之虞。如經乙查證該情屬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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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64 條第 2 項的「不安抗辯權」。雙務契約成立後,若應先給付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足認相對人於訂約後陷於無資力,或其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應先給付的一方得拒絕自己的給付,直到相對人提出對待給付或提供適當擔保。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條文要求的財務惡化須發生在契約成立後;締約前已存在的財務狀況惡化,不符合不安抗辯權的要件。

解題方法

先確認契約是雙務契約:甲應交付機械,乙應支付價金,雙方互負對待給付。再看給付順序:題目明定乙應先付價金,因此乙原則上須先履行。

最後判斷甲財務狀況惡化的時間。題目指出甲在締約前已持續明顯惡化,乙於締約後才知悉。知道得較晚,不會使締約前的財務狀況變成締約後發生;因此乙不能依民法第 264 條第 2 項行使不安抗辯權,要求甲提出擔保或拒付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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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乙、丙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三人互為約定不得將應有部分轉讓於他人。某日,甲未得乙、丙同意,私將 A 地應有部分處分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丁,丁明知甲、乙、丙間有禁止轉讓特約。

此時 A 地所有權歸屬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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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並涉及共有人間「禁止轉讓應有部分」特約的效力:

  •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
  • 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 共有人間約定不得轉讓應有部分,屬於共有人彼此間的債權契約,原則上不影響應有部分移轉的物權效力。受讓人明知該特約,也不因此使移轉登記當然無效。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處分的是自己持有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而非處分整筆 A 地。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甲原則上可以自行處分自己的應有部分,不必取得乙、丙同意;第 2 項所稱須經全體同意的規定,適用於共有物本身的處分等事項,不適用於共有人單獨讓與自己的應有部分。

三人約定不得轉讓,原則上只在甲、乙、丙間發生債權效力。甲違反約定,可能對乙、丙負契約責任;但這不使甲與丁間的移轉當然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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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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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無人承認繼承時的遺產管理程序,包括遺產管理人的選任、公示催告與遺產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77 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報明法院。依同法第 1178 條,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於六個月內承認繼承;無人承認時,遺產依序用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剩餘財產歸屬國庫。

解題方法

依程序先後判斷各選項:先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的期限,再看法院公告承認繼承的期限,最後確認剩餘遺產的歸屬。法條所定期限與歸屬用語是本題的關鍵。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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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有關占有人支出費用部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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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954 條至第 956 條,占有人支出費用時,依占有人為善意或惡意,以及費用屬必要、有益或奢侈而有不同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必要費用:維持占有物通常效用所需的支出,例如修補漏水屋頂。
  • 有益費用:增加占有物價值或效用的支出,例如增設設備。
  • 奢侈費用:為個人享受或裝飾所支出的費用,通常不增加物的必要效用,例如設置純觀賞性的裝飾。

解題方法

先依占有人善意或惡意區分,再判斷費用種類:

  • 《民法》第 954 條:善意占有人得請求償還必要費用;因費用支出而增加物的價值者,返還占有物時,得在現存增加價額限度內請求償還有益費用。
  • 《民法》第 955 條:善意占有人支出奢侈費用,不得請求償還,但得取回其增加的物;取回時不得損害占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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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與土地緊密連結之假山,其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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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測驗民法總則編「物」之概念,重點在於不動產的分類以及**「獨立定著物」與「土地之重要成分」的區分標準**:

  1. 不動產之定義: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
  2. 定著物之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 6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
  3. 土地之成分:若人工設施已與土地緊密結合、不可分離,且未達獨立遮風避雨或單獨使用之經濟目的,在物理與經濟評價上即屬「土地之構成部分(重要成分)」,喪失物之獨立性,法律上直接評價為「土地」之一部,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物權客體之獨立性審查」切入:

  1. 審查形體性質:假山占有空間、具有形體,屬於「有體物」,非無體物。
  2. 審查附著狀態與獨立性:
  • 題目明示該假山「與土地緊密連結」,意指透過水泥、地基或土石回填與土地牢固結合,已附合而成為土地的組成部分。
  • 假山雖經人工堆砌,但欠缺獨立於土地之外的單獨使用目的(不能遮風避雨,僅為庭園造景),屬於土地之構成部分,不具備定著物「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之獨立性要件。
  1. 法律效果定性:物之重要成分不得單獨成立物權(一物一權主義),故該假山並非獨立的定著物,其所有權附屬於土地,性質上即為「土地」。

選項分析

  • (A) 土地(正確) 與土地緊密結合之假山、庭園造景石、鋪石路面或花草樹木,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失去獨立之物權客體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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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飼養一缸美麗的孔雀魚,為了減少缸中殘餌、維持水質,在水族館老闆乙的建議下,購入數隻老鼠魚混養;然乙未告知甲老鼠魚不可與幼年的孔雀魚同缸混養,造成缸中原本的幼年孔雀魚群遭老鼠魚們獵食而盡,甲甚為自責且極度傷心。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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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契約責任中的附隨義務、不完全給付與加害給付,以及債務不履行能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依民國 113 年命題時的民法:

  • 民法第 227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若不完全給付造成其他損害,也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請求賠償。
  • 附隨義務:基於誠信原則,為協助契約目的實現或保護相對人財產、人身利益而生的義務,例如必要的說明、告知與協力義務。
  • 加害給付:債務人雖有給付,但給付本身有瑕疵,並因此侵害債權人原有的人身或財產利益,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損害。
  • 民法第 227 條之 1:債務不履行侵害債權人的人格權時,得準用民法第 192 條至第 195 條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 195 條所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有法定人格權受侵害等要件,單純感到傷心並不足以請求慰撫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負有告知義務,再看未告知與孔雀魚死亡間的因果關係及損害性質。

乙經營水族館,且在甲為維持水質而購買混養魚隻時提供建議;若老鼠魚會獵食幼年孔雀魚,這是足以影響甲購買、混養決定的重要資訊。乙未告知,屬於違反保護甲財產利益的附隨告知義務。

老鼠魚被建議購買並放入魚缸後,獵食原有的幼年孔雀魚,造成甲既有財產受損,符合加害給付的判斷。甲可就孔雀魚等財產損失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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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公同共有之成立,以公同關係為必要。下列何者非屬公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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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公同共有」成立所需的公同關係。依民法第 827 條,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財產,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的權利義務,依該公同關係所由成立的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下,繼承、合夥及夫妻共同財產關係,均可作為公同關係;租賃則是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契約關係,本身不會使雙方成為公同共有人。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列關係,是否使數人對同一財產形成公同共有。若只是約定一方提供物品供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雙方成立的是租賃債權債務關係,並沒有因租賃而共同享有該物的所有權,因此不屬公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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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將自有 A 地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雙方約定待甲將果實採收完畢後再行交付 A 地,然在交付前,乙將 A 地出賣及移轉登記於丙。

經查,甲於出賣 A 地時已受監護宣告,其與乙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乙、丙於交易時,均對此毫不知情。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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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動產物權變動、登記公信力與善意取得。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8 條規定,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同條第 2 項則保護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物權的第三人。

民法第 15 條之 2 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法律行為無效。因此,甲與乙間的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的物權行為均無效,乙原則上未取得 A 地所有權。乙、丙間的買賣契約本身,不會使丙取得所有權;但若丙善意信賴乙的登記,並已完成移轉登記,得依不動產善意取得規定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分辨「交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動產因法律行為移轉所有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交付占有不是所有權移轉要件。

再確認乙的登記是否有權利基礎。甲受監護宣告後所為的移轉行為無效,乙雖登記為所有人,仍非真正權利人。最後判斷丙是否符合善意取得要件:丙須善意信賴登記,且已依與乙間的法律行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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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男、乙女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14 日結婚,關於婚姻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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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婚姻的形式要件,以及未達結婚年齡、因詐欺結婚、結婚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法律效果。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未滿十八歲者不得結婚(第 980 條);違反結婚年齡規定時,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並非婚姻無效(第 989 條)。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的要件、機關、期間及法律效果:

  1. 結婚採登記婚,應辨明登記機關是戶政機關。
  2. 詐欺結婚依第 997 條處理,並注意撤銷權行使期間。
  3. 未達結婚年齡依第 989 條得請求撤銷,不等於自始無效。
  4.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結婚依第 995 條處理,法定期間是三個月。

選項分析

(A) 錯誤。 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辦理登記的方向正確,但登記應向戶政機關辦理,不是向法院登記。民法已由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也無須公開儀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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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民法未明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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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法定適用對象。判斷關鍵是逐一對照民法有無明文規定,而非只看當事人是否負有照顧或處理事務的責任。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指依其職業、身分及所處情境,具有一般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處理事務時應有的注意程度。題目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找出各選項對應的法定義務: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 1084 條第 2 項,應以子女利益為優先;該條未明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未成年人及成年人監護人的注意義務,分別見民法第 1100 條及第 1113 條準用相關規定。
  •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依民法第 535 條,應依委任本旨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但有償委任另有較高注意標準。

因此,找出「民法未明定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身分即可。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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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下列關於認領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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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非婚生子女的認領。依民法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是生父承認親子身分的單獨行為,原則上不以戶籍登記為成立要件。依民法第1070條,生父認領後不得撤銷;但認領人明知自己不是生父,或事後知悉自己不是生父者,不在此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認領是否要求特定形式,以及認領後能否撤銷。接著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認領的對象、效力與撤銷規則。認領須以非婚生子女為對象,且須有真實血統連絡;認領是不要式行為,但並非任何人作出的認領都有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 亂倫所生子女仍可能是非婚生子女。法律並未因父母有亂倫關係,就禁止生父認領;符合認領要件時,仍得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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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有一子乙、姪女丙。除立有遺囑遺贈丙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甲死亡時,留下 300 萬元,對丁負債 100 萬元未清償。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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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的限定責任、遺產清算順序,以及特留分的計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的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後,法院依民法第 1157 條進行公示催告,定六個月以上期間,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期間內報明債權;依第 1158 條,繼承人在期限屆滿前,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

此外,民法第 1160 條規定,繼承人須依前條所定程序償還債務後,才能交付遺贈。遺產清冊陳報只是清算程序的開始,不代表繼承人得立即清償某一債權或交付遺贈。

特留分依民法第 1223 條、第 1224 條計算:先以應繼財產扣除被繼承人的債務,再按繼承人的特留分比例計算。民法第 1225 條則規定,遺贈侵害特留分時,特留分權利人得就不足額,向受遺贈人行使扣減。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為繼承人、丙是否為受遺贈人,再分別檢查兩組規則:

  1. **清償債務、交付遺贈:**乙陳報遺產清冊後,仍須遵守公示催告及清償程序,不能立即向丁清償,也不能立即向丙交付遺贈。
  2. **特留分:**甲只有一名子女乙,且題目未提及其他順位在先或同順位繼承人,乙的應繼分為全部。特留分基礎為遺產扣除債務後的數額:

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

乙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特留分是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因此:

200萬元×1×12=100萬元200萬元\times 1\times \frac{1}{2}=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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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兄為乙、甲弟為丙,甲、乙、丙均未婚且無子女。甲妹為丁,丁夫為戊,丁、戊有一女庚。甲、乙、丙、丁之父母分別於民國(下同)108 年 8 月間及 12 月間死亡。丁於 109 年 9 月間死亡。甲於 110 年 1 月間死亡。

下列關於遺產繼承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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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位、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時的應繼分,以及代位繼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法定繼承人依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前一順位有人繼承時,後順位不繼承。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只適用於第一順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兄弟姊妹的子女不能代位繼承兄弟姊妹的遺產。

解題方法

先依各人的死亡先後,分別判斷每次繼承開始時誰還在世,再套用繼承順位:

  • **父母於民國 108 年死亡:**甲、乙、丙、丁當時均在世,且均為父母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因此由四名子女繼承;戊是姻親,庚不是父母的第一順位繼承人。
  • **丁於民國 109 年死亡:**丁有女兒庚,庚是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戊與庚共同繼承。甲、乙、丙屬兄弟姊妹順位,因已有第一順位繼承人而不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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