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未得乙之授權,卻擅稱自己為乙之代理人,與丙締結買賣乙所有之 A 動產的契約;乙事後承認甲與丙所締結之該契約時,該契約自何時生效?

又,若甲於尚未取得乙所有之 A 動產前,未經乙之同意,擅以自己之名義,與明知 A 動產乃乙所有之丙,締結 A 動產的買賣契約;乙事後承認甲與丙締結之該契約時,該契約於何時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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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兩種不同情形:甲以乙的代理人名義訂約,與甲以自己名義出賣乙的物。判斷關鍵是看甲是否「以乙的名義」為法律行為,以及所作的是買賣契約這種負擔行為,還是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7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的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 115 條則規定,經承認的法律行為,除另有意思表示外,溯及於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18 條所稱無權處分,則是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行為,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是以誰的名義行為,再辨認行為的性質:

  1. 甲以乙的代理人名義與丙訂約:屬無權代理,適用民法第 170 條及第 115 條。
  2. 甲以自己名義與丙訂約:甲、丙間成立的是買賣契約,屬負擔行為;出賣他人之物不等於處分他人之物,不能只因甲不是所有權人,就將買賣契約視為無效或待乙承認才成立。

第一問:以乙的代理人名義訂約

甲未得乙授權,卻以乙的代理人名義與丙締結買賣契約,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 170 條,在乙承認前,該契約對乙不生效力;乙事後承認後,依民法第 115 條,除另有意思表示外,承認效力溯及至甲與丙締結契約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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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死亡時遺有包含動產、不動產 A 地等遺產,由甲之配偶乙及子女丙、丁繼承之。

試問:

(一) 乙等三人各以如何比例及方式共有甲之遺產?

(二) 乙等三人就 A 地完成繼承登記後,乙不顧丙、丁之反對,主張其於 A 地上之法定應繼分的比例,並依該比例使用 A 地之特定部分,乙之主張是否有理?

(三) 丙、丁對乙之行為,得為如何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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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應繼分、遺產分割前的公同共有,以及共有人使用共有物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是以繼承等公同關係為基礎的共有型態,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沒有可各自獨立行使的應有部分。

甲有配偶乙及子女丙、丁共同繼承,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因此三人的法定應繼分各為 1/31/3。應繼分是分配遺產時的比例,不等同於遺產分割前對每一項遺產各自享有的分別共有持分。

解題方法與涵攝

(一)乙、丙、丁共有遺產的比例與方式

乙、丙、丁均為甲的繼承人。配偶與兩名子女依法平均繼承,計算如下:

乙:丙:丁=1:1:1乙:丙:丁=1:1:1

故三人的法定應繼分各為 1/31/3。但在遺產分割前,甲遺留的動產、不動產 A 地等遺產,整體由三人公同共有;不能說乙已就 A 地單獨取得 1/31/3 的分別共有持分,也不能把每件遺產各自切成三份。

(二)乙能否按法定應繼分使用 A 地特定部分

乙的主張無理由。題目所稱「法定應繼分的比例」是乙參與遺產分配的比例,不能據此直接指定 A 地的某一特定部分供乙單獨使用。

若所謂繼承登記只是辦理繼承登記而維持公同共有,三人仍是公同共有人,乙並無可單獨主張的 A 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828 條第 2 項,公同共有物的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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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準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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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總則中「人之適法行為」之體系分類架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理與法規為準(現行民法規範此體系架構亦同)。 私法上人的合法行為(適法行為),依其性質與法律效果發生的原因,可分為三大類:

  1. 法律行為:以行為人之「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依行為人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而產生法律效果(如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遺囑)。
  2. 準法律行為:行為人並非基於效果意思,而是表現其一定之心理狀態,因「法律直接規定」而產生法定效果,性質上類推適用關於法律行為之規定。通說將準法律行為限於「表現行為」,包含三大類型:
  • 意思通知:表示一定意願(如催告)。
  • 觀念通知:通知一定客觀事實(如債權讓與通知)。
  • 感情表示:表示一定感情(如宥恕)。
  1. 事實行為:單純基於客觀事實狀態,不以表現內心心理狀態為要素,法律直接賦予效果(如先占、無因管理、拾得遺失物)。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適法行為體系對照法」: 題目所詢為「何者非屬準法律行為」,應先檢視準法律行為之涵蓋範圍(意思通知、觀念通知、感情表示)。凡屬準法律行為之法定次分類者均予排除;反之,若該選項屬於「法律行為」之核心構成要素或屬於「事實行為」,即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觀念通知:錯誤(屬準法律行為)。 觀念通知係指行為人將自己已知悉之「客觀事實」告知相對人,由法律直接規定其效果。例如: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之「債權讓與之通知」、民法第 356 條第 1 項之「買受人物之瑕疵通知」、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債務」。此屬準法律行為之典型表現行為。
  • (B) 感情表示:錯誤(屬準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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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出租人甲欲終止租賃契約,寄存證信函給承租人乙。下列何種情形,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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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1. 法規依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現行法規定亦同)。我國民法對於非對話意思表示之生效時期,原則上採「到達主義」。
  2. 「達到」之認定標準(客觀支配領域說): 依最高法院 58 年台上字第 715 號判例要旨,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為已足;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是否閱讀或已否知悉其內容,該意思表示均即發生效力。
  3. 危險負擔之劃分: 意思表示在達到前發生遲到或在途遺失者,危險由表意人承擔(不生效力);若意思表示已送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其後發生遺失、毀損或被第三人取走等事由,危險由相對人承擔,均不影響該意思表示「已生效力」之客觀事實。

解題方法

本題核心切入點在於判斷意思表示通知「何時進入相對人的支配範圍」:

  1. 區分階段:
  • 運送在途階段:尚未進入相對人之支配領域,若在此時遺失,尚未達到,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 送達支配領域階段:信件一旦投入信箱、由受僱人/同居人/有代收權之管理員收受,即屬已達相對人實力支配範圍,意思表示於該瞬間立即生效。
  1. 檢視題目要求: 題目欲求「何種情形,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因此只需找出「通知從未進入承租人乙之實力支配範圍(在途遺失)」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 (A) 信件已寄達乙之信箱,該信件因颱風過境被吹落遺失(已生效力,非正確選項): 住居所之個人信箱屬於相對人實力支配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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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請求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履行利益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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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相關民法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上**「履行利益」(積極利益)與「信賴利益」(消極利益)**之區辨,以及各法規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

  1. 履行利益(積極利益):指法律行為(契約)若完全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有之一切利益。
  2. 信賴利益(消極利益):指當事人信賴法律行為有效或信賴契約能成立,而實際上該法律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所受之損害(例如:締約費用、準備履行之支出等)。依民法法理,信賴利益之賠償額通常以「不得超過履行利益」為上限。
  3. 相關法條:
  • 民法第 91 條(錯誤撤銷之損害賠償)
  • 民法第 110 條(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245 條之 1(締約上過失責任)
  • 民法第 246 條、第 247 條(標的客觀不能之契約無效責任)

解題方法

民法體系中,處理契約「未成立、撤銷、無效」之場合,法律所保護者原則上均為「信賴利益」,目的在使受害人回復至「未曾為法律行為或交涉時」之利益狀態。

唯獨無代理權人之責任(民法第 110 條),因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使善意相對人產生契約成立並將履行之合理期待,其法律性質屬於「法定擔保責任」(無過失責任),實務與通說均肯認善意相對人得向無權代理人請求「履行利益」之賠償。

因此,審題時只要判斷各選項是屬於「契約瑕疵(撤銷/無效/不成立)的信賴利益賠償」,或是「無權代理之履行利益賠償」,即可迅速鎖定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110 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實務與通說見解:最高法院 56 年台上字第 3014 號判例揭示,民法第 11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其賠償範圍包含「因法律行為有效所可得之利益(履行利益)」與「信賴其法律行為有效所受之損害(信賴利益)」,由相對人選擇行使。
  • 故無代理權人甲以丙之名義與善意之乙締約時,乙得向甲請求履行利益之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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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甲與乙賭博而積欠乙賭債,因不堪乙之催討,甲乃給付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予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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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未修正)。本題主要測驗以下民法核心規定與實務見解:

  1. 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之效力(民法第 72 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賭博行為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社會善良風俗,故賭博契約自始、確定無效(最高法院 44 年台上字第 421 號判例參照)。
  2. 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給付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賭博契約無效,積欠之賭債非屬法律上之債務;清償賭債係本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基於「任何人不得自其不法行為獲得利益」及「潔手原則(Clean hands doctrine)」,法律不保護受領人與給付人之不法行為,阻斷給付人依民法第 179 條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二階段檢驗法」切入分析:

  1. 第一階段:檢驗契約效力(債權行為是否存在) 賭博違反法令並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 72 條規定,賭博契約無效。乙對甲無法律上之給付請求權,「賭債非債」,甲對乙不負有任何民法上清償債務之義務。
  2. 第二階段:檢驗給付後之財產返還請求權(物權/不當得利層次) 甲給付 10 萬元予乙,乙受領該 10 萬元雖欠缺法律上原因,表面上似構成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然而,甲清償賭債屬於「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依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本文規定,甲不得請求乙返還該 10 萬元。

結合上述兩階段,結論為「賭博契約無效,且給付後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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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關於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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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各中「承攬契約」與「委任契約」之性質比較,涉及契約成立要件(要式性)、契約類型(有償/無償)、任意終止權之行使,以及契約義務之專屬性(得否使第三人代為處理)。 (註: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 承攬契約(民法第 490 條以下):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結果導向),著眼於給付成果而非勞務提供之過程。
  • 委任契約(民法第 528 條以下):重在「受任人事務之處理」(信用關係導向),著眼於當事人間高度之人身信賴。

解題方法

本題屬典型的「勞務類契約綜合比較題」。解題切入點在於掌握各項法律特徵的「原則與例外」,運用契約體系化分析:

  1. 形式要件:民法以「不要式契約」為原則,檢驗兩者是否有法定書面限制。
  2. 有償性質:檢視條文定義中「報酬」是否為契約必備要件(必要之點)。
  3. 任意終止權:檢視法律是否賦予當事人隨時終止的特別規定。
  4. 親自履行(專屬性):依據契約重在「成果」或重在「信賴」,判斷能否由第三人代為處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關於承攬(第 490 條)與委任(第 528 條)均未規定須以書面或作成委任狀為成立要件。

  • 承攬與委任均屬不要式契約(諾成契約),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即有效成立,不以作成書面或委任狀為必要。

  • (B) 錯誤

  • 承攬契約必為有償契約:依民法第 490 條第 1 項規定,承攬係「約定由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完成工作,而為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為承攬契約之成立要件(必要之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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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債權保全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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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民法關於代位權(第 242 條)及撤銷權(第 244 條)之規定迄今未經修正,現行法適用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權保全章節之核心法條與重要司法實務見解,涵蓋以下重點:

  1. 代位權(民法第 242 條)之行使要件: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必要。實務對於「保全必要(是否須無資力)」採取區分說:
  • 金錢債權: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 特定物給付債權(特定債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最高法院 64 年台上字第 1316 號判例)。
  1. 代位權之標的限制(民法第 242 條但書):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身分權、人格權、專屬性財產權),不得代位行使。
  2. 詐害債權撤銷權(民法第 244 條)之成立要件:
  • 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有效存在之債權。
  • 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使債務人之一般財產減少,致無力完全清償)。

解題方法

本題為選擇題「選錯誤者」,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抓取絕對性語氣關鍵字:選項 (A) 出現「須以……為必要」,在民法選擇題中常為檢驗重點。
  2. 檢視代位權類型之分類:代位權並非僅用於保全金錢債權,當保全標的為「特定物請求權」(例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縱使債務人資力雄厚,若其怠於行使對第三人之物上請求權或塗銷登記請求權,債權人仍得行使代位權,無須以無資力為前提。故 (A) 選項概括肯定,即屬錯誤。
  3. 逐一核對法條明文:(B)、(C)、(D) 皆完全符合民法第 242 條與第 244 條之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實務與通說依債權性質加以區分:
  1. 金錢債權代位:債權人僅著眼於債務人之總體責任財產,為避免債權人過度干預債務人之經濟活動自由,實務認為須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即負債大於資產)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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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下列關於締約上過失責任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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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締約上過失責任」(民法第 245 條之 1)之法定構成要件、賠償範圍,以及與民法總則「意思表示受詐欺」(民法第 92 條)與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之間的「請求權競合關係」。

  1. 締約上過失(民法第 245 條之 1):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違反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時應負的賠償責任。請求權人必須符合「非因過失」而信賴契約成立之要件。
  2. 權利救濟的多元性(請求權自由競合):受詐欺而締結契約時,受害人享有撤銷權(民法第 92 條),同時亦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單一排他手段。
  3. 損害賠償範圍(民法第 216 條):無論是履行利益或信賴利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填補範圍原則上均包含「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觀念整合型選擇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抓出絕對性字眼:審視各選項敘述,針對含有「僅得」等排他性字眼的選項優先進行法理檢驗。
  2. 逐一比對構成要件:檢視民法第 245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事由與本文主體要件(請求權人須「非因過失」)。
  3. 檢驗損害填補通則:將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信賴利益)套入民法債編總則第 216 條的通則規定做對照。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此項): 一方當事人於締約過程中,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惡意隱匿,誘使他方訂立不利內容之契約,屬於故意欺罔行為,構成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之「詐欺」。此時他方當事人固得依該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惟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與通說,詐欺行為同時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受有損害者,自得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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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物權行為可分為動產物權行為與不動產物權行為,下列何者並非不動產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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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至今未變動)。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物權行為之客體標的」與「物權法定主義下擔保物權之標的性質」:

  1. 物權行為之分類:以法律行為發生、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物權者,為物權行為。依其標的物客體之不同,分為「不動產物權行為」(民法第 66 條、第 758 條)與「動產物權行為」(民法第 67 條、第 761 條)。
  2. 擔保物權之客體限制:我國民法擔保物權嚴格區分標的物性質。不動產之擔保物權為「抵押權」(民法第 860 條等);而「質權」之標的客體僅限於動產(動產質權,民法第 884 條)或可讓與之權利(權利質權,民法第 900 條),我國民法並無「不動產質權」之制度。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為檢視各選項中物權標的之物理與法律性質:

  • 判斷該物權是否以「土地」或「定著物」(不動產)為標的物。
  • 若該物權之標的為動產或權利(非不動產),則設定或移轉該物權之法律行為即非不動產物權行為。

選項分析

  • (A) 設定質權:【非不動產物權行為,為正確選項】 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質權僅分為「動產質權」(民法第 884 條,以移轉占有動產為擔保標的)與「權利質權」(民法第 900 條,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擔保標的)。我國民法未採外國立法例之「不動產質權」,不動產供擔保者僅能設定「抵押權」。因此,設定質權之行為性質屬於「動產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權利質權設定),絕非不動產物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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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下列關於取得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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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物權編「取得時效」之核心制度與法定構成要件,涉及法條與重點包含:

  1. 取得時效之客體與準用: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規範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僅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民法第 772 條規定,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如地上權)之時效取得準用前開規定,且明文規定「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2. 取得時效期間之體系:
  • 動產:普通時效 10 年(民法第 768 條);善意無過失時效 5 年(民法第 768 條之 1)。
  • 不動產:普通時效 20 年(民法第 769 條);善意無過失時效 10 年(民法第 770 條)。
  1. 占有人之主觀意思:取得時效以「以所有之意思」(自主占有)或「行使特定財產權之意思」為要件。「善意且無過失」僅為縮短時效之要件,惡意占有人仍可依長期(普通)時效主張權利。

解題方法

以民法物權編取得時效之「客體範圍」、「法定期間」與「主觀要件」進行逐項檢視:

  1. 審查時效取得客體:區分「所有權」與「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如地上權)」,後者依民法第 772 條後段,土地無論已登記或未登記皆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客體。
  2. 審查時效期間極限:民法取得時效最長期間為 20 年,排除超出法定期限之選項。
  3. 審查主觀心理狀態與要件:區分「惡意」與「無權占有」,惡意僅排除短期時效之適用,並非排除全部取得時效;取得時效法條明文要件為「主觀之行使意思+客觀之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並非以無權占有為構成要件。

選項分析

  • (A) 正確: 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時效,依民法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規定,固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限;但地上權屬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772 條規定:「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因此,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人符合法定要件時,亦得依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291 號解釋同此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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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何種權利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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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權利抵押權之標的物及物權之從屬性,涉及下列民法重要條文:

  1. 民法第 882 條(權利抵押權):「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2. 民法第 853 條(不動產役權之從屬性):「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
  3. 擔保物權之從屬性:質權與留置權均為擔保物權,從屬於主債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讓與或設定其他權利。

解題方法

抵押權原則上以「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物(民法第 860 條)。例外情形下,法律允許以「特定不動產物權」設定抵押權,稱為「權利抵押權」或「準抵押權」。

我國民法第 882 條採列舉主義,僅限具有獨立財產價值、得讓與且為不動產用益物權之三種權利:地上權、農育權、典權。解題時直接檢視法條列舉範圍,並配合各物權性質(從屬性、讓與性)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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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高齡 70 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故向其唯一之子女乙請求扶養費,法院裁定乙應每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6,000 元。經過 2 年,甲突然中風癱瘓,需要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花費增至 27,000 元。乙給付之 6,000 元扶養費已不足甲之需求,甲得否請求更多之扶養費?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扶養程度與方法之變更及親屬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迄今均未修正,現行法亦同):

  1. 民法第 1119 條(扶養程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擔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2. 民法第 1121 條(扶養程度及方法之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3. 裁定實質確定力之界限:給付扶養費事件性質上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98 條、第 107 條),法院以裁定命給付扶養費後,其既判力(實質確定力)僅及於「裁判時既存之事實狀態」。若裁定後發生「非當時所得預見之情事變更(如中風癱瘓導致安養費用遽增)」,屬於基準時點後所生之新事實,不受前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解題方法

本題事實為:甲原獲法院裁定每月扶養費 6,000 元,2 年後突發中風癱瘓、支出驟增至 27,000 元,原扶養費顯已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與醫療照護需求。 解題切入點如下:

  1. 檢視是否該當「情事變更」:受扶養權利人之照護需求遽增,已打破當初法院審酌民法第 1119 條時之基礎,該當民法第 1121 條所稱「情事之變更」。
  2. 檢視救濟途徑:法律賦予當事人「向法院請求變更」之形成權或請求權,並非由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自動調整,亦不受先前裁判終身拘束。
  3. 結論:甲得依民法第 1121 條,以情事變更為由,向法院請求調高扶養費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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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為遺囑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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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觀念為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民法第 1210 條),以及命題當時民法關於成年年齡與未成年人結婚行為能力之效果(民國 110 年適用之民法第 12 條、舊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

  • 民法第 1210 條(遺囑執行人之消極資格):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法律對遺囑執行人之資格採「消極資格列舉主義」,僅明文排除上述三類身分之人,未列入者即非不得擔任。

解題方法

本題涉及法條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檢驗:

  1. 核對消極資格清單:逐一檢視民法第 1210 條之限制事由,其僅列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條並未如同法第 1096 條(監護人之消極資格)一般,將「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列為消極資格事由。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成年之破產人並非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
  2. 審酌未成年人結婚之效果: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二十歲為成年」,滿 18 歲者仍屬未成年人。縱使依當時民法第 13 條第 3 項未成年人因結婚而取得行為能力,實務與通說見解均認為民法第 1210 條係採客觀年齡標準,只要客觀年齡為未成年,縱使已婚仍不得為遺囑執行人。

現行法已修正:民法成年年齡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起調降為 18 歲,並刪除未成年結婚視為有行為能力之規定(若依現行法,滿 18 歲即屬成年人),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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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下列關於遺產債務清償順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後續雖有條文文字修正,但「稅捐優先於普通債權」之原則不變)。

本題測驗核心為遺產債務之清償順序與各類權利之法律性質,涉及下列重要法條與法律位階:

  1. 公法上優先債權(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2. 擔保物權之優先受償性:依民法第 928 條規定之「留置權」,屬於物權編所定之法定擔保物權,具備物權優先於債權之效力。
  3. 遺贈之劣後性:依民法第 1160 條規定,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即「遺產債權優先於受遺贈人」原則)。
  4.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性質:配偶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一般債權請求權」,與被繼承人之其他普通債權居於同等受償地位。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之切入點在於釐清各項權利於繼承法體系中的清償位階圖譜: 擔保物權/公法優先債權(如稅捐)>普通債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受遺贈人之遺贈交付\text{擔保物權/公法優先債權(如稅捐)} > \text{普通債權(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 \text{受遺贈人之遺贈交付}

解題時,先定性各選項所涉權利的法律性質(物權、優先債權、普通債權、遺贈),即可迅速比對出法定受償位階之正誤。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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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該事項之效力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第 31 條規定與命題當時相同,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法人登記事項之效力」,核心在於區分法人登記制度中的**「成立要件主義」與「對抗要件主義」**:

  1. 成立要件主義:民法第 30 條規定:「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未登記前,法人組織在法律上不具獨立法人格。
  2. 對抗要件主義:民法第 31 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法人已取得法人格後,內部後續發生的應登記事項或變更事項,其登記僅具公示與對抗效力。

解題方法

從「內部實體效力」與「外部對抗效力」之區分切入解題:

  1. 內部關係:應登記或變更之事項(例如董事之改選、章程之修改、代表權之限制等),只要法人內部經合法決議或程序完備,該事項在法人內部實體上業已生效,並非無效、得撤銷或效力未定。
  2. 外部關係:為保護交易安全與信賴登記外觀之第三人,法律規定若怠於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該實體上已生效之事項,對外不得對抗第三人。
  3. 題目問及「該事項之效力為何」,法條文字明確指明法律效果為「不得對抗第三人」,直接對應民法第 31 條。

選項分析

  • (A) 無效:錯誤。 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事項在法人內部仍屬有效(例如新任董事經內部改選通過即已合法就任並得行使職權),並非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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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時效完成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至今均未修正,與現行法相同)。

核心觀念

  1. 消滅時效之立法主義(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我國民法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權利消滅主義」。時效完成後,實體債權與請求權本身不當然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永久之抗辯權」(得拒絕給付)。
  2. 時效完成後給付之效果(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時效完成後,該債務轉化為「自然債務」。債務人若仍為給付,債權人受領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債務人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
  3. 主權利與從權利之時效效力(民法第 146 條、司法院院字第 513 號解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民法第 146 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惟已獨立之從權利(如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具獨立性,不當然隨主債權時效完成而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民法總則・消滅時效效力」之觀念辨正題。解題時應從消滅時效的「體系效果」切入:

  1. 先審實體權利與抗辯權之關係:直接檢視選項 (C) 與 (D),我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實體權利不消滅、債務人履行係清償自然債務,故受領非不當得利,可迅速鎖定 (D) 為正確答案。
  2. 再驗從權利與主權利之獨立性:分析選項 (A) 與 (B),檢驗利息與違約金債權在「已發生/已獨立」狀態下,是否適用或受限於民法第 146 條規定,確認二者均非「當然」罹於時效。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司法院院字第 513 號解釋及實務通說見解,民法第 146 條本文所指效力及於從權利,係指主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尚未發生」之利息債權無由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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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對乙有 1 筆貨款債權,甲將該債權讓與丙。該讓與行為屬於下列何種法律行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總則與債總的核心概念——「法律行為的分類」(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區別,以及物權行為與準物權行為之界定)。

  • 相關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民法規定為準,本題涉及民法第 153 條(契約成立)、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債權讓與)。相關規範迄今未修正。
  • 基本定義:
  1. 處分行為: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得喪變更(移轉、變更或消滅)的法律行為。
  2. 準物權行為:以「物權以外之財產權」為標的之處分行為。由於其直接變動權利的法律效果與物權行為相同,但客體並非「物」,故學理上稱為準物權行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循「法律行為體系定位」的三步驟切入:

  1. 第一步:確認屬於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 債權讓與係由讓與人(甲)與受讓人(丙)就「移轉該筆債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的契約行為(民法第 294 條第 1 項),具備意思表示要素,屬於「法律行為」,而非「事實行為」。
  2. 第二步:判斷屬於負擔行為或處分行為 債權讓與契約一旦有效成立,該筆貨款債權即生移轉之法律效果(丙即刻成為新債權人,甲脫離債權關係),無須另為履行行為。此種「直接使權利發生變動」的性質,屬於「處分行為」,而非僅課予給付義務的「負擔行為(債權行為)」。
  3. 第三步:辨析處分行為的標的(客體) 處分行為依標的之不同,分為兩類:
  • 標的為「物權」者 →\rightarrow 物權行為(例如: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
  • 標的為「物權以外之財產權」者 →\rightarrow 準物權行為(例如:債權讓與、債務免除、專利權讓與)。 本題讓與之標的為「貨款債權」,屬物權以外之財產權,故該讓與行為定性為「準物權行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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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關於傳達意思之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本題所涉民法第 103 條、第 105 條等相關規定,現行法至今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代理人」與「使者(傳達機關/表示機關)」之本質差異,以及意思表示瑕疵與事實有無之認定基準:

  1. 本質與意思決定權的差異:
  • 使者:僅為本人傳達意思表示之「工具」或「機關」(猶如手足之延伸、信件或傳真),自己無獨立之意思決定權,外部所表現者為「本人之意思」。
  • 代理人:具有獨立之意思決定權,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代為意思表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 103 條第 1 項)。
  1. 瑕疵及事實有無之判斷時點與主體(民法第 105 條):
  • 原則(民法第 105 條本文):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
  • 例外(民法第 105 條但書):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意定代理),其意思表示如乃「依本人所指示之意思而為時」,其事實之有無,始就本人決之。
  • 使者之判斷:因使者無意思決定權,其意思表示本質上為本人所為,故瑕疵之有無一律就本人決之。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條要件與法律行為性質之對比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區辨規範主體:使者僅是工具,一切回歸本人;代理人是獨立做決定之人,原則上看代理人。
  2. 比對法條文字陷阱:直接檢驗民法第 105 條但書之法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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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甲乙訂立甲所有之老屋修繕之承攬契約,乙依約在 2017 年 2 月 5 日修繕完成並同日完成驗收,甲卻無力返還修繕報酬及代墊款共新臺幣 150 萬元。乙曾不斷請求甲給付款項,甲皆置之不理,乙最後一次之催繳日期是 2019 年 2 月 5 日,並有催繳信函。乙於 2019 年 4 月 5 日提起給付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修正)。

核心觀念

  1. 承攬報酬與墊款之短期消滅時效: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2. 期間之起算與計算(始日不算入):
  • 民法第 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 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1. 時效中斷與請求之限制:
  •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 民法第 130 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債權人不能僅憑反覆「請求」而使時效無限次中斷重算。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取「期間計算 →\to 中斷效力檢驗」二步驟進行研判:

步驟一:判斷消滅時效期間與末日

  1. 請求權可行使日:甲乙間為房屋修繕之承攬契約,依民法第 505 條第 1 項前段,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給付。乙於 2017 年 2 月 5 日修繕完成並同日驗收,報酬及墊款請求權自該日(2017 年 2 月 5 日)即可行使。
  2. 適用時效期間:承攬報酬及墊款依民法第 127 條第 7 款適用 2 年短期消滅時效。
  3. 期間末日推算:
  • 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時效自 2017 年 2 月 6 日起算。
  • 依民法第 121 條第 2 項,2 年期間之末日,為第二年與起算日(2 月 6 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 2019 年 2 月 5 日 24 時。
  • 乙最後一次發出催繳信函之日為 2019 年 2 月 5 日,適逢時效期間之最後一日,仍在 2 年消滅時效期間之內。

步驟二:檢驗「請求」之中斷效力與「起訴」期間

  1. 乙於 2019 年 2 月 5 日之催繳屬於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請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2. 依民法第 130 條規定,乙須於請求後 6 個月內起訴,時效中斷之效力始得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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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 100 萬元,下列關於利息之債之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債編總論「利息之債」之基本規範與法律效果,涉及以下核心法條與觀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1. 法定利率:依民法第 203 條,應付利息之債務,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者,法定週年利率為 5%5\%。
  2. 高利提前清償權:依民法第 204 條第 1 項,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 12 者,經 1 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 1 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此權利為債務人之法定形成權,且依同條第 2 項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
  3. 約定最高利率限制及其效力:民法第 205 條原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 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僅生自然債務效果);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修正公布、同年 7 月 20 日施行,修正為超過週年百分之 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4. 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依民法第 180 條第 3 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要件檢核型」選擇題。解題時應掌握利息之債的核心數字矩陣(5%5\%、12%12\%、16%/20%16\%/20\%)與給付效果:

  1. 審視利率約定狀態:若「有約定計息但無約定利率」,直接帶入法定利率驗證選項 (A)。
  2. 審查最高利率限制之效果:核對限制門檻與法律效果(是「無請求權」還是「無效」),評估選項 (B)。
  3. 審查不當得利之排除事由:檢視債務人清償時是否具備「明知無義務而給付」,判斷選項 (C)。
  4. 比對高利提前清償之要件:檢核約定利率是否「超過 12%12\%」、是否符合「滿 1 年後」及「1 個月前預告」,鎖定正確選項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
  • 法條依據:民法第 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分析:甲向乙借款,若僅約定應支付利息而未具體約定利率者,應適用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 5(5%5\%)計算,而非百分之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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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將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 A 車,交付予友人乙 1 個月,無償供其上下班代步之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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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民法規定為準(民法債編使用借貸章節迄今未作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法債編「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包含契約定性、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及契約終止事由:

  1. 使用借貸之定性: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 464 條)。
  2. 第三人使用之限制: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民法第 467 條第 2 項)。
  3. 借用人之注意義務與賠償責任: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違反此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68 條第 1 項、第 2 項)。
  4. 貸與人之終止權要件: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貸與人得直接終止契約,法律未設「須先勸阻」之前置要件(民法第 472 條第 2 款)。
  5. 貸與人之物的瑕疵擔保責任限制: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貸與人原則上就借用物之瑕疵不負擔保責任;僅於「故意不告知瑕疵」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66 條)。

解題方法

  1. 契約定性:甲將自有自小客車交付予乙一個月,「無償」供其上下班代步,符合民法第 464 條要件,成立「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2. 切入點:本題為典型法條題,解題關鍵在於精準掌握「使用借貸」中貸與人與借用人各自的權利義務標準,並辨析其與「租賃」規範的差異:
  • 借用人乙受有無償使用之利益,管領他人之物,法定保管義務為最高標準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責任)。
  • 貸與人甲為無償出借之施惠方,其瑕疵責任大幅減輕,僅負「故意不告知」之侵權責任。
  • 終止權要件無須如租賃(民法第 438 條第 2 項)般以「經阻止而仍繼續」為前置程序。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

  • 理由:依民法第 467 條第 2 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使用借貸具高度人身信賴關係,乙若欲許鄰居丙使用 A 車,必須取得貸與人甲之同意,非無須同意即可任由第三人使用。

  • (B) 選項正確

  • 理由:依民法第 468 條第 1 項規定:「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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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為權利質權之標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權利質權」的標的資格。依民法第 900 條,權利質權是以可讓與的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所設定的質權。判斷重點在於:該權利是否具有可讓與性;若權利依其性質或法律、契約約定不得讓與,就不能作為權利質權標的。

以下依民國 110 年命題當時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列權利能否讓與:

  • 可以讓與的財產權,原則上得作為權利質權標的。
  • 具有高度專屬性,或依契約約定不得移轉的權利,欠缺可讓與性,不能設定權利質權。

因此,題目關鍵不在權利是否有經濟價值,而在其是否可依法移轉。

選項分析

(A) 典權:可以作為權利質權標的,故本項錯誤。 典權是對他人不動產使用、收益的財產權。民法第 911 條定義典權;其權利具有財產價值,且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可以讓與,因此符合民法第 900 條所要求的可讓與性。

(B) 線上遊戲玩家帳號之使用權:不得作為權利質權標的,故本項正確。 玩家帳號使用權通常源自玩家與遊戲業者間的服務契約,帳號使用資格與特定會員身分、認證資料及契約約定相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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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原債權確定前,本於私法自治,得依抵押人與抵押權人之合意變更所擔保之內容。下列何者非法律所明定之變更範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最高限額抵押權在原債權確定前,可以合意變更的項目。依命題當年《民法》第 881 條之 3,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得約定變更「擔保債權之範圍」或「債務人」;同法第 881 條之 4 另規定,確定期日也可在期日屆至前約定變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法律明定的變更範圍」,而非所有可依私法自治調整的抵押權事項。逐項對照《民法》第 881 條之 3、之 4:法律明定可變更債權範圍、債務人及確定期日;最高限額則未列在這些法定變更項目中。因此,非法律明定的項目是最高限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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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甲乙協議離婚書面上有丙、丁 2 人之簽名,並辦妥離婚登記。乙與丙再婚後,甲始得知丙為乙之婚外情對象而心生不甘。下列關於甲主張乙、丙結婚無效之理由,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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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10 年《民法》第 1050 條兩願離婚的證人要件,以及第 988 條重婚結婚無效的規定。

依第 1050 條,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由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證人須親自見聞或親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真意;僅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卻不知雙方是否同意離婚,不符合證人要件。

依第 988 條,重婚原則上結婚無效;但若當事人是依前婚姻已辦妥的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則有例外。本題關鍵在於:前婚離婚是否有效,以及乙是否明知離婚證人不符合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的兩願離婚是否有效。題目指出丁簽名時不知甲、乙是否同意離婚,因此丁不符合離婚證人須知悉雙方離婚真意的要求。兩名證人中有一人不具適格,甲、乙的兩願離婚即有要件欠缺,離婚登記本身不能使婚姻有效消滅。

甲、乙婚姻既未有效消滅,乙與丙再婚即涉及重婚。題目另指出乙明知丁不知甲、乙是否同意離婚,乙不能以離婚登記作為善意信賴前婚已消滅的理由,因此乙、丙結婚有無效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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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甲收養乙為子女,下列可能影響收養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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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收養的共同收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的年齡差距,以及被收養人親屬同意等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夫妻共同收養: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例外。
  • 年齡差距:依民法第 1073 條,收養者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時,以年長者為準。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則有年長十六歲以上的例外。
  • 被收養人親屬同意:民法第 1076 條規定,有配偶者被收養,應得其配偶同意;法律並未要求被收養人的成年子女也須同意。

解題方法

逐項區分「收養人的資格或程序要件」與「法律沒有規定的同意事項」。甲與丙若為夫妻,原則上應共同收養;甲比乙年長僅十歲,未達一般二十歲門檻;乙有配偶時,須取得配偶丁的同意。成年子女戊的同意則不是法定收養要件。

題目問「何者錯誤」,應選出不會影響收養效力、卻被列為可能影響效力的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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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中年喪偶,有成年之子女乙、丙、丁三人。乙有一子戊,丙有一子己,丁有一子庚。乙、丙先於甲死亡。甲死亡後,丁依民法規定拋棄繼承。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法定繼承順序、代位繼承,以及繼承人拋棄繼承後的應繼分歸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配偶以外的法定繼承人依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本題甲的子女乙、丙、丁均屬第一順序繼承人;乙、丙先於甲死亡,其子女戊、己得依民法第 1140 條代位繼承。丁則是在甲死亡後才拋棄繼承,須依拋棄繼承的規則處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第一順序繼承人的分支:

  • 乙先於甲死亡:由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戊代位繼承。
  • 丙先於甲死亡:由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己代位繼承。
  • 丁於甲死亡時仍生存,原為繼承人;其後依法拋棄繼承。

民法第 1176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人拋棄繼承時,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這裡的「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包括戊、己這兩個代位繼承人,因此丁拋棄後,其應繼分由戊、己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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