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原住民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一) 何謂消滅時效?(5 分)此一制度的目的何在?(5 分)
(二) A 將房屋出租給 B,為期 5 年,租金每月支付。A 對 B 的租金請求權、租期屆滿後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分別是多少年?(各 5 分,共 10 分)
(三) A 早餐店對客人 B 購買早餐所生的早餐價金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是多少年?(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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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一般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為 15 年,但法律另定較短期間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的起算,依民法第 128 條,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完成後,權利並非當然消失,而是義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義務人仍可自願履行,且不得請求返還其給付。此為民法第 144 條所採的效果。
制度目的
消滅時效在於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避免法律關係長期懸而未決;也使證據不致因時間久遠而散失,降低事實認定困難,並維護交易安全與社會秩序。
(二)租金請求權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請求權的性質,再看民法有無特別規定:按月支付的租金是定期給付債權,適用民法第 126 條;租期屆滿後請求返還租賃物,則無租金等短期時效的特別規定,適用第 125 條的一般期間。
分別判斷
- A 對 B 的租金請求權:5 年
民法第 126 條規定,租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題目約定租金每月支付,因此每一期租金各自適用 5 年時效,並自該期租金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 租期屆滿後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15 年
第 二 題25 分
A 向 B 銀行借款,由 C 擔任保證人。請以此例說明何謂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又保證人於何種情況下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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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745條的先訴抗辯權,以及第746條列出的例外。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普通保證人原則上得要求債權人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但符合法定情形時,保證人不得據此拒絕清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民國109年時,第746條規定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的三種情形;就本題涉及的規定,現行法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明當事人關係:A 是向 B 銀行借款的主債務人,B 是債權人,C 是保證人。再依序回答:
- 說明 C 何時可以拒絕 B 要求清償。
- 列出 C 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的法定例外。
依《民法》第745條,債權人尚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對債權人拒絕清償。因此,B 向 C 請求清償時,C 原則上可以主張:B 應先就 A 的財產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尚未無效果前,C 得拒絕清償。
所謂「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是指債權人已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仍未能受償,或未能完全受償。先訴抗辯權是延後保證人清償責任的抗辯權,不代表保證債務消滅。
依《民法》第746條,保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主張前條權利:
第 1 題2 分
財團法人之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下列何者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使該行為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4 條財團法人董事違反捐助章程時的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財團法人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
因此,應區分「誰可以聲請」與「誰有權宣告無效」: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可以提出聲請;宣告行為無效的權限則屬於法院。
解題方法
先找出題幹所問的行為主體:「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使該行為無效」者。依民法第 64 條,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法院則是作成宣告的機關。題目問的是誰能使行為無效,故答案為法院。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甲將電動車 A 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給受輔助宣告之乙,乙之輔助人為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輔助宣告人的行為能力,以及贈與中「負擔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項所列的重要法律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但同條第 2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的法律行為,未經輔助人同意時,準用民法第 78 條至第 83 條。依民法第 78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依第 79 條,未得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才生效力。
贈與契約是使贈與人負有移轉財產義務的負擔行為;動產所有權移轉則是以直接發生物權變動為目的的物權行為。兩者效力須分別判斷。
解題方法
先把「贈與」拆成兩個法律行為:一是甲、乙成立贈與契約;二是甲將電動車 A 的所有權移轉給乙。再判斷各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純獲法律上利益,依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不必經輔助人同意。本題乙受贈電動車,贈與使乙取得利益;題目也未顯示乙另負擔義務,因此屬純獲法律上利益。
第 3 題2 分
甲女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0 日生,未婚。108 年 10 月 10 日,她未告知父母而收受 28 歲男友乙贈送的 1 支全新 H 手機為生日禮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未成年人行為能力,以及贈與契約與動產物權移轉的區別。甲於民國 90 年 10 月 10 日出生,至 108 年 10 月 10 日剛滿 18 歲,依命題當年民法,尚未成年。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第 12 條規定,滿 20 歲為成年;第 77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身分及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第 78 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為的單獨行為,無效;第 79 條則規定,未經允許所訂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另依民法第 406 條,贈與是贈與人以自己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的契約;依第 761 條,動產物權讓與原則上以交付為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收受手機時是否成年:甲當日滿 18 歲,依當時法規仍屬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接著分別看兩個法律行為:
- 贈與契約:乙無償給甲手機,甲接受禮物;甲取得利益,沒有承擔對價義務,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 77 條但書,不必經父母允許。
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規定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的適用範圍、時效完成後的效果、起算點,以及時效中斷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適用民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及第 144 條。
消滅時效原則上以請求權為客體。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而是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債務人自願履行後,原則上不得再請求返還。時效中斷則須有法律規定的事由,例如請求、承認或起訴。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的明文規定即可:
- 第 128 條規定時效的起算點,並特別規定以不行為為目的的請求權。
- 第 129 條列出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其中包括「承認」。
- 第 144 條規定,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後,債務人仍為履行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
因此,將選項與條文的法律效果逐一比對,錯誤者為 B。
選項分析
(A) 消滅時效僅適用於請求權:正確。 民法消滅時效所及者為請求權;物權、形成權等權利原則上不因消滅時效而消滅。須注意,某些請求權另有特別期間或除斥期間規定,仍應依個別法條判斷。
第 5 題2 分
法律行為中,有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之區別,下列何者屬於處分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別,並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負擔行為是使當事人負有給付義務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贈與、租賃契約。處分行為則直接使既存權利發生變動,例如物權的移轉、設定或消滅。判斷重點是:法律行為本身是否直接使權利變動,而非僅約定將來履行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列契約的法律效果:
- 契約若只是使一方負有交付、移轉或提供使用的義務,屬於負擔行為。
- 若是直接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則屬於處分行為。
動產所有權移轉,依民法第 761 條,須有讓與合意並完成交付,才能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因此,選項所稱「所有權移轉契約」指向直接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屬於處分行為。
選項分析
(A) A 車買賣契約:錯誤。 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使出賣人負有交付車輛並移轉所有權的義務、買受人負有支付價金的義務。契約本身不直接使車輛所有權移轉,故屬負擔行為。
第 6 題2 分
甲有一果園,果園上有蘋果樹。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不動產、土地成分及孳息的分類,應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的民法規定判斷。
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規定,土地及其定著物為不動產;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天然孳息由有收取權之人取得,民法第 70 條第 1 項並以與原物分離時作為取得時點。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中的物,分別判斷它是土地、不動產、土地成分,或天然孳息。最後再看樹枝伸入鄰地是否會改變果實的所有權;果實的位置本身並不是判定所有權的標準。
選項分析
(A) 果園屬於不動產:正確。 果園是土地,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土地屬不動產。
第 7 題2 分
甲對乙有新臺幣 10 萬元之債權,第三人丙與甲訂立契約,承擔乙之債務(即免責性之債務承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免責債務承擔」時,承擔人丙可以對債權人甲主張哪些抗辯。
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300 條,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且債權人同意免除原債務人時,成立免責債務承擔。本題由丙與甲訂約,丙承擔乙對甲的 10 萬元債務,乙原則上退出該債務關係。
依同法第 303 條:
- 丙得以乙基於甲、乙間法律關係所得主張的抗辯,對抗甲。
- 丙不得以「屬於乙的債權」對甲主張抵銷。
- 丙也不得以丙與乙間的承擔原因關係,對抗甲。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抗辯的來源即可:
- 抗辯若源自甲、乙間的原債務關係,丙原則上可以援用。
- 若是乙對甲的債權,丙不能拿來抵銷自己承擔的債務。
- 若是丙與乙間的委任或其他內部關係,丙不能以此對抗甲。
題目涉及法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第 303 條所列的上述限制已明定於當時法條。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 A 地與 B 屋供丙設定第一次序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丙對甲之債權後,甲、乙約定由乙為 B 屋進行重大修繕。經乙修繕完成後之成果,使修繕前僅價值新臺幣 500 萬元之 B 屋價值增加至 700 萬元。乙於完成工作之同時,並即請求甲為抵押權之登記,以擔保乙對 B 屋施加工作之 250 萬元報酬之債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13 條的承攬人抵押權。承攬工作屬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的重大修繕時,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就工作所附、且屬定作人所有的不動產,為報酬額設定抵押權。
依同條規定,修繕報酬抵押權在「工作物因修繕所增加之價值限度內」,優先於成立在先的抵押權。這是優先受償的特別範圍,與登記的報酬額須分開判斷。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13 條當時已規定,承攬契約經公證者,承攬人得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該條嗣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乙的工作是否為重大修繕,再找出兩個數字:報酬額為 250 萬元,修繕使 B 屋增加的價值為:
因此,乙得請求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報酬債權;但相較於丙的先順位抵押權,乙能優先受償的範圍,僅以修繕增加價值的 200 萬元為限。超出部分不因民法第 513 條而優先於丙。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就甲與乙約定借貸期限 3 年,年利率 15%,由甲貸與並已交付予乙新臺幣 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04 條的提前清償權,以及約定利率、法定利率和最高約定利率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國 109 年《民法》第 204 條,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 12% 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這項權利的門檻是「利率逾 12%」,不是「利率最高只能 12%」。
解題方法
先看年利率 15% 是否逾 12%:是。因此,乙借用滿一年後,只要提前一個月預告甲,即得清償原本。再分辨 12%、5% 與最高利率的不同用途:12% 是第 204 條提前清償權的適用門檻;5% 是未約定利率時適用的法定週年利率;最高約定利率則由當時《民法》第 205 條規範。
選項分析
(A) 正確。 約定年利率 15%,逾《民法》第 204 條所定的 12%;借用滿一年後,乙得於一個月前預告甲,再清償原本。題目所列要件符合該條規定。
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契約成立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約與承諾的效力,以及店頭陳列商品的法律性質。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153 條、第 160 條、第 161 條及第 154 條,須分辨:
- 承諾是否與要約內容一致、是否在期限內到達。
- 依習慣或事件性質,承諾是否可用行為表示。
- 商品標價陳列是「要約」或「要約引誘」。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規定。前三項分別對應承諾內容變更、逾期承諾及以行為承諾的規則;第四項則檢驗店頭標價陳列的性質。若標示為「推定要約」,即與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的明文規定相反。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160 條第 1 項,承諾對要約內容有所變更或擴張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因此,相對人改變要約內容後表示承諾,法律效果不是原要約成立,而是相對人提出新要約。
第 11 題2 分
甲售予乙十打市面上普遍販賣之 X 品牌葡萄酒(下稱 A),並約定甲應於約定之日運送 A 至乙之住處。甲依約履行時,乙卻稱無保管場所而拒絕受領,甲不得已乃運回 A。於甲保管中,A 因故全部破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種類之債特定、債權人受領遲延,以及受領遲延後標的物滅失時的給付不能與危險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00 條,種類之債須依債之性質或當事人意思,指定應交付物的品質;未指定者,以中等品質為給付標準。種類之債經債務人完成必要的提出或交付準備,並通知債權人受領,或依約送至約定地點時,得發生特定效果。
依民法第 234 條,債權人對已提出的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債權人自提出時起負受領遲延責任。依第 237 條,債務人於受領遲延後,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依第 238 條,受領遲延期間,給付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債權人承擔。
解題方法
甲約定交付十打市面普遍販賣的 X 品牌葡萄酒,並於約定日運送至乙住處。甲依約運送,已將種類之債的給付提出於約定地點;乙以無保管場所為由拒絕受領,構成受領遲延。其後甲將酒運回保管,酒全部破損,應依受領遲延規定判斷甲的責任及價金風險。
選項分析
(A) 甲之種類債務尚未特定:錯誤。 甲已依約將酒運至乙住處並提出給付,乙拒絕受領不使債務回復為未特定的種類之債。
第 1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69 條的第三人利益契約。契約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契約外的第三人給付時,該第三人於符合條文要件後,可以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這是第三人利益契約與單純由債權人代第三人受領給付的區別。
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解題方法
依《民法》第 269 條判斷:
-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人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
- 第三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後,契約當事人不得變更或撤銷該利益。
- 債務人仍得以其基於契約所得對抗債權人的事由,對抗第三人。
因此,先確認第三人是否有直接請求權,再核對其餘選項是否把契約變更、撤銷的時點或抗辯關係說反。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向乙租一間店面,作為早餐店營業用,雙方約定租金按月支付。甲因財務困難而未支付民國 106 年 1 月份及同年 3 月份之租金。乙於 106 年 5 月以後,得主張何種權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9 年《民法》第 440 條的欠租解除租約規定。租賃物供營業使用時,承租人積欠租金達兩個月以上,出租人須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逾期仍未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店面作早餐店營業用,屬供營業使用的租賃物;甲積欠 1 月及 3 月兩期租金,合計達兩個月租額。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欠租門檻、催告程序及可行使的權利:
- 欠租門檻:甲欠付兩個月份租金,已達《民法》第 440 條所定門檻。條文要求欠租額達兩個月租額,並不以「連續兩個月未付」為必要。
- 催告程序:乙不能僅因欠租即逕行終止租約,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支付。
- 權利性質:甲於期限內仍不支付時,乙得終止租約。租約存續中行使的是「終止」,不是「解除」。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地上權乃用益物權之一。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標的、讓與、使用方法登記效力,以及工作物滅失對地上權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32 條,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為竹木及其他使用土地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因此,地上權的標的是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是地上權人使用土地的目的或設置於土地上的物。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規定即可:地上權原則上可讓與;約定的土地使用方法須經登記,才能對抗第三人;工作物滅失不使地上權當然消滅。掌握這幾項規則後,再判斷各選項是否把原則說反,或混淆土地與工作物的地位。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838 條規定,地上權人得將地上權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權。當事人雖可約定限制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但該約定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 15 題2 分
數人基於公同關係,享有一物之所有權者,乃公同共有。下列關於公同共有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公同共有,以及公同共有物的管理、處分與權利行使。公同共有是數人依特定公同關係,共同享有一物所有權;與分別共有不同,公同共有人沒有可自由處分的特定應有部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828 條,公同共有物的管理,準用同法第 820 條第 1 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由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時,人數不予計算。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選項涉及的是「應有部分處分」、「分割」、「管理」還是「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公同共有的權利行使原則上受公同關係限制,但管理有民法第 828 條準用第 820 條的多數決規則;因此,核對管理規則即可判斷選項 C。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公同共有人沒有可獨立處分的應有部分,不能像分別共有人一樣自由移轉或設定負擔。其權利受公同關係拘束,須依該公同關係所由成立的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處理。
第 16 題2 分
流抵乃普通抵押權實行方法之一。下列關於流抵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流抵約款」及其效力。流抵是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債務到期未清償時,抵押權人得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作為清償方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3 條之 1 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時,得經拍賣以外的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但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抵押權人仍須返還抵押人。此規定用來避免抵押權人取得超額利益。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是在問流抵約款的成立與性質,還是在問流抵實行時的價值結算。再以民法第 873 條之 1 的要件與效果逐一檢核:流抵約款並非一概禁止;條文並要求抵押權人返還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的部分。
選項分析
- (A) 預先流抵契約,無效:錯誤。 民法第 873 條之 1 承認流抵約款,並未規定預先約定一律無效。約定須在債權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後,依約定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不能因此說預先流抵約定當然無效。
第 17 題2 分
甲是 A 地之所有人,與乙訂立買賣契約,將 A 地賣給乙,並交付乙占有,但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將 A 地賣給丙,並交付丙占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生效要件,並據此判斷占有是否有權。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甲、乙雖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土地,乙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未取得 A 地所有權。
但買賣契約仍在甲、乙之間發生債權效力。依《民法》第 348 條,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甲既已交付土地給乙,乙取得占有具有契約上的原因。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件事:
-
誰是所有人? A 地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故所有人仍是甲。
-
丙占有土地有無法律上的原因? 乙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將土地交付丙。乙雖不是所有人,仍可藉由買賣契約負有移轉所有權、交付標的物的債務。甲交付土地給乙後,乙的占有有契約依據;乙再依其與丙的買賣關係交付土地,丙對甲的占有亦有正當原因。
所以,甲仍有所有權,但丙對甲屬有權占有。所有權歸屬與占有是否合法,須分開判斷。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乙竊取甲所有之 A 車後,該車再被丙竊取,並占有使用中。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7 條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及第 962 條的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判斷時要分清楚兩者的權利人與對象:
- 民法第 767 條: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的人,得請求返還。
- 民法第 962 條:占有人遭他人侵奪占有時,得請求返還占有物。此為保護占有事實狀態的請求權,不以占有人是所有人或有合法占有權源為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67 條及第 962 條相關規定後續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丙各自的身分與現況:
- 甲是 A 車所有人。
- 乙竊取 A 車後取得事實上的管領力,因而是占有人;但乙並未因此取得所有權。
- 丙再竊取 A 車,目前占有並使用該車。
接著依請求權分別判斷:第 767 條由所有人甲對現占有人丙主張;第 962 條則由先前遭侵奪占有的乙對丙主張。題目問各選項是否正確,不是只看誰最初受到侵害。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乙、丙、丁四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均相同。於裁判分割時,法院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將土地分為 A1、A2、A3、A4 四塊土地,依序由甲、乙、丙、丁四人分得,但四塊地價值不一。經鑑價後分別為新臺幣 1000 萬元、900 萬元、800 萬元、700 萬元,法院應如何為金錢補償之判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共有物裁判分割採「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時,如何讓各共有人分得的土地價值符合其應有部分。民法第 824 條規定,共有物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的價值不相當時,得以金錢補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四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因此每人應分得的價值,應為共有土地總價值的四分之一。
解題方法
先計算土地總價值:
每人應分得的價值為:
再比較各人實際分得土地的價值與應得價值:
| 共有人 | 分得土地價值 | 與應得 850 萬元的差額 |
|---|---|---|
| 甲 | 1000 萬元 | 多得 150 萬元 |
| 乙 | 900 萬元 | 多得 50 萬元 |
| 丙 | 800 萬元 | 少得 50 萬元 |
| 丁 | 700 萬元 | 少得 150 萬元 |
甲、乙是應補償者,丙、丁是受補償者。應補償的總額為 萬元,恰與丙、丁短少的總額 萬元相等。
依各人的差額配對分配:
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收養規定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的收養與終止收養,重點包括收養對象、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的同意要件,以及合意終止收養的生效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曾有修正,解題仍依當時法規。
解題方法
先區分「收養」與「終止收養」的規則,再檢查選項有沒有忽略法定例外:
- 收養的對象不以未成年人為限。
-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須依年齡及身分取得法定代理人或其他法定權利人的同意;「沒有父母」不等於完全不必同意。
- 未成年養子女合意終止收養,須經法院認可,且在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生效。
- 夫妻共同收養後,原則上共同合意終止;但夫妻離婚時,法律容許一方單獨終止。
選項分析
(A) 養父母離婚後,不得單獨終止收養:錯誤。 民法第 1080 條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者,合意終止收養原則上應共同為之;但夫妻離婚時,得由一方單獨終止。單獨終止的效力不及於另一方。因此,「不得單獨終止」忽略了離婚例外。
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甲無代理乙之權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權」的來源與範圍:代理人須在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法律效果才直接對本人發生。代理權可由本人授與,也可由法律直接規定。判斷時要確認代理人身分是否具有代理權,以及該行為是否在其權限範圍內。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民法第 1003 條、第 1080 條之 1、第 1080 條之 3、第 1215 條及第 1113 條之 2;相關代理規定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辨認各選項的代理權來源:
- 輔助人是否因輔助人身分而當然成為受輔助宣告者的代理人?
- 遺囑執行人執行遺囑時,法律是否視其為繼承人的代理人?
- 未滿七歲養子女終止收養時,誰是其法定代理人?
- 夫妻間的法定代理權是否涵蓋購買電視機這類日常家務行為?
只有欠缺代理權來源,或行為超出代理權範圍,才是題目所問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乙受輔助宣告,甲為乙之輔助人,甲代理乙與丙訂立和解契約
甲無代理乙的權限。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2,輔助人制度是對受輔助宣告者特定重要法律行為的同意權安排;輔助人不因其身分就取得代理權。和解契約屬處分權利的行為,法律要求受輔助宣告者經輔助人同意,並不等於輔助人可以取代乙代理締約。因此本選項符合「甲無代理權」。
第 22 題2 分
甲男與乙女於民國 98 年元旦結婚,該婚姻有下列何種情形時無效?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98 年結婚所適用的婚姻形式要件,以及未具備形式要件的法律效果。民法第 982 條於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起改採登記婚;但甲乙在民國 98 年元旦結婚,已在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由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依民法第 988 條,結婚未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法院公證不是結婚成立的法定要件。
解題方法
先依結婚日期判斷適用哪一版民法第 982 條:民國 97 年 5 月 23 日以後結婚,適用登記婚規定。再逐項比對題目選項是否列出法定形式要件;缺少其中的法定要件,才會影響婚姻效力。
本題的法定要件包括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及向戶政機關登記。公開儀式和證人出席儀式,屬舊法儀式婚的要求;法院公證則不是新法的必要程序。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甲喪妻,有一子乙。甲生前向丙、丁各借款新臺幣 500 萬元,死亡時留有價值 800 萬元之房屋一棟。惟乙為不讓丙、丁完全獲得償還,竟以 200 萬元價格將該屋賣給其好友戊,致丙、丁僅獲得各 100 萬元之償還。丙最多得向乙請求返還多少金額之損害賠償?
核心觀念:繼承人有限責任及其例外
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原則上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甲死亡時留下價值 800 萬元的房屋,乙原則上只須以繼承所得的遺產清償甲的債務。
但民法第 1163 條第 3 款規定,繼承人若意圖詐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而處分遺產,不得主張上述有限責任。乙明知甲尚欠丙、丁各 500 萬元,仍故意以 200 萬元出售價值 800 萬元的房屋,符合此例外。乙因此不能只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丙負責。
解題方法
先計算丙的債權尚未受償多少,再判斷乙能否主張有限責任:
第 24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有丙、丁二子。丙有戊、己二子。某日,丙、戊口角,戊持刀殺丙致丙於死而受刑之宣告。甲雖傷心,但也原諒戊。不久甲死亡,甲之遺產繼承人,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繼承順序、代位繼承,以及喪失繼承權的事由與寬恕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配偶以外的法定繼承人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則依民法第 1144 條,與各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
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受刑之宣告者,喪失繼承權。但同條第 2 項規定,被繼承人事後宥恕該繼承人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 1140 條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解題方法
- 甲死亡時,第一順序繼承人原為其子女丙、丁;配偶乙也參與繼承。
- 丙已先遭戊殺害,且戊因殺害丙受刑之宣告,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戊原則上喪失對甲的繼承權。
- 但甲在死亡前已原諒戊,題目明示甲原諒戊,符合第 1145 條第 2 項的宥恕效果。因此戊不因該事由喪失對甲的繼承權。
第 25 題2 分
甲生前製作公證遺囑,將 A 地遺贈給姪子乙,然甲其後將 A 地贈與其母丙,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死亡時遺產僅有存款新臺幣 200 萬元。A 地在甲死亡時價值 150 萬元。甲之繼承人為其子丁,乙得向丁為如何之請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21 條的「遺囑視為撤回」:遺囑人立遺囑後,所為行為與遺囑內容相牴觸時,牴觸部分視為撤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遺贈是遺囑人以遺囑無償給予他人財產的行為。若遺贈標的是特定財產,遺囑人立遺囑後又將該財產移轉給他人,該移轉行為與原遺贈相牴觸,原遺贈部分即視為撤回。
解題方法
甲先以公證遺囑將 A 地遺贈給乙,之後又將 A 地贈與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在遺囑後處分遺贈標的,與「將 A 地給乙」的遺囑內容相牴觸。因此,關於 A 地的遺贈依民法第 1221 條視為撤回。
甲死亡時,A 地已登記在丙名下,且該遺贈已撤回,乙不能據此向丁請求交付 A 地或其價額。甲所留存款為 200 萬元,也不會因此成為乙得請求的遺贈標的。
丁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題目僅有丁一名繼承人,且無配偶等其他繼承人,故丁的應繼分為 200 萬元,特留分為 100 萬元。但特留分扣減是因有效遺贈侵害特留分時才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