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原住民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是乙公司之董事長。甲為使乙能標得承包丙自來水公司之 A 工程,主動求助於宣稱與丙公司董事長丁關係深厚的戊。戊以不實事由欺罔甲,致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甲欲透過戊藉此款項行賄丁,俾爭取承包 A 工程,惟乙嗣後並未得標。
經查,甲因受戊詐欺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今甲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戊返還 200 萬元本息。對此,戊抗辯甲所交付之金錢係為行賄丁之用,圖藉丁、戊之力量,為乙牟取承包 A 工程,甲之金錢給付有不法原因,且存在於兩造間,不得請求返還。
問:甲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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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及第 180 條第 4 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的限制。依民法第 180 條第 4 款但書,不法原因若僅存在受領人一方,給付人仍得請求返還。
本題所涉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42 號判決,曾就相近事實說明不法原因給付的判斷方式。判決整理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損害,再判斷戊能否以第 180 條第 4 款排除返還義務。甲給付 200 萬元,戊受領該款,雙方間並無正當法律原因,原則上符合第 179 條不當得利的基本要件;但若這筆錢屬於甲為行賄而交付的不法原因給付,仍須依第 180 條第 4 款判斷能否返還。
判斷重點是:不法給付關係是否因甲主動發動而成立,以及不法原因是否僅存在戊一方。甲主動找上戊,目的在透過戊與丁的關係行賄,以爭取工程承包。戊雖以不實事由欺罔甲,但甲交付款項的目的仍是行賄。此時不法原因並非僅存在戊一方;甲也參與形成不法給付關係。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甲婚後屢因懷疑乙有外遇而對乙施暴,致乙受有骨折、頭髮被剪、以膠塗其傷口而遭凌虐之情事。
經查,乙與外遇對象互動往來密切,在旅館發生親密關係,已逾越一般朋友或廠商間交往互動之正常限度,而有違對甲所負之夫妻忠誠義務。
今乙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及有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擇一准與甲離婚之判決。對此,甲抗辯乙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係有責之配偶,不得訴請裁判離婚。次查甲、乙就婚姻破綻之發生均屬有責且程度相同。
問: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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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時,有責配偶能否請求裁判離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為準。
- 不堪同居之虐待:須衡量具體侵害的嚴重性及其對婚姻關係的影響,判斷是否已使受虐一方承受不可忍受的身心痛苦,達到難以繼續共同生活的程度。應從客觀情況判斷,不能因受虐方曾有過失,就認為施暴具有正當性。
-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客觀標準判斷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希望。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的是「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的情形;依112年憲判字第4號意旨,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不論雙方責任輕重,均不在但書限制範圍內。
- 分別審查不同離婚事由:第1項列舉的離婚事由與第2項的概括事由性質不同。當事人可以分別依不同事由請求法院判斷,本題即須分別檢視虐待及婚姻破綻兩條請求基礎。
解題方法
先看乙主張的兩項離婚事由各自是否成立,再處理甲提出的「乙有責,不能請求離婚」抗辯。
一、依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離婚
第 1 題2 分
甲向乙裁縫師傅訂製西裝一套,約定報酬為新臺幣 2 萬元。乙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27條的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以及裁縫師訂製西裝的報酬請求權性質。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裁縫師依約完成一套西裝,屬於完成一定工作並交付成果;甲支付約定報酬,則是承攬契約中的報酬。因此,乙的報酬請求權適用二年短期時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契約性質:本題重點是乙須完成「一套西裝」這項工作成果,故屬承攬。再對照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的時效期間為二年。題目沒有提供報酬到期或工作完成的具體日期,因此只需判斷法定期間,不必計算起算日。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27條第7款就本題所涉的承攬人報酬,現行法並無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完成的效果、時效期間能否以契約變更,以及主債權時效完成後抵押權的行使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44 條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權利,請求權本身並非立即消滅。債務人若仍自願履行,不得僅以不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辨認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再檢視選項是否把「可以拒絕給付」誤寫成「請求權消滅」,或把抵押權五年期間的起算與效果寫錯。
民法第 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的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抵押權人如於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抵押權,抵押權消滅。因此,主債權時效完成不會使抵押權立即消滅,抵押權人仍可在該五年期間內實行抵押權。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時效不完成與除斥期間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時效不完成」與「除斥期間」的差異,並測試民法第 767 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是否一律不適用消滅時效。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消滅時效: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時效完成後,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依民法第 144 條,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 時效不完成:時效期間已開始進行,但因法律規定的障礙事由,權利人暫時無法完成中斷時效等行為,法律使時效於特定期間內不完成;障礙事由消滅後,權利人得在法定期間內補行。
- 除斥期間:通常是形成權的行使期間。期間經過,權利本身消滅,不像消滅時效完成後仍保留請求權而由債務人主張拒絕給付。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制度用語:A 是除斥期間,B 是消滅時效完成的效果,D 是時效不完成的效果。這三者均在描述制度的一般特徵。C 使用「皆無」一詞,範圍最廣,應檢查不動產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是否存在例外。
司法院釋字第 164 號解釋指出,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的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不適用民法第 125 條。但這項結論不能擴張成所有不動產所有人的除去妨害請求權一律不適用消滅時效;尤其真正繼承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仍受相關消滅時效規定限制。因此 C 的「皆」過於絕對,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會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消滅時效的「中斷」與「時效不完成」兩種制度。中斷會使已經進行的時效期間歸於無效,並依法律規定重新起算;時效不完成則是在法定障礙存在時,暫時不讓時效完成。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9 條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另有若干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的事項,包括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以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 139 條則規定,時效期間將屆滿時,權利人因不可避事故不能中斷時效者,時效不完成;其中包括權利人因法定代理人死亡而無法定代理人的情形。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所述事項的法律效果:若屬民法第 129 條列舉的中斷事由,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即會使時效中斷;若屬民法第 139 條所定障礙,則效果是「時效不完成」,不是「時效中斷」。
題目問「何者不會使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中斷」,因此要找出法律效果並非中斷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與乙於民國 90 年成立 A 地之買賣契約,但甲均未向乙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光陰似箭,歲月如梭,於 112 年某日,甲起訴請求乙辦理移轉登記。訴訟中,乙高喊:「時間都過那麼久了,以前都不請求,為何現在才來請求,我拒絕辦理移轉登記。」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請求權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的區別,以及時效完成後的法律效果。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的權利。時效完成不等於請求權本身當然不存在。
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負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須辦理登記。題目未交代甲、乙間尚有對待給付未履行的情形,乙所說「時間都過那麼久」所指的是時效問題,而非同時履行抗辯。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請求乙辦理移轉登記,屬於買賣契約所生的請求權。題目明示甲自民國 90 年起未請求,至民國 112 年才起訴,已超過民法第 125 條的 15 年期間。
再判斷時效完成的效果:消滅時效完成後,乙可以依民法第 144 條拒絕給付;但這是乙取得拒絕給付的抗辯權,不能逕稱甲的請求權自始不存在。乙既已在訴訟中提出「時間過很久」的抗辯,法院可依其主張判斷時效抗辯是否成立。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長庚紀念醫院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人依設立目的與組織基礎所作的分類。民法上的法人主要分為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以社員組成的團體為基礎;財團法人則以捐助財產及其特定目的為基礎。
長庚紀念醫院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設立、經營,醫院本身是該財團法人所設的機構,並非獨立的法人。就選項所問的性質,應選財團法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指的法律主體,再依其組織基礎判斷。長庚紀念醫院的名稱雖然是「醫院」,但題目考的是其組織性質;依其設立與經營主體為財團法人,選擇「財團法人」。
本題涉及法人分類,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甲航空公司與乙機師訂立聘僱契約,約定最短服務年限為 10 年。若乙違約離職,甲得向乙請求賠償訓練費用及相當於離職前 6 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人事保證與一般保證的區別,並檢驗人事保證的期間及責任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756 條之 1,人事保證是當事人約定,由保證人就受僱人因職務上行為對僱用人應負的損害賠償責任,負保證責任。依同法第 756 條之 2,人事保證期間不得逾 3 年;逾期者縮短為 3 年。若約定未定期間,期間為 3 年。
判斷是否為人事保證,關鍵在於所保證的債務是否源於受僱人的「職務上行為」,而非只看保證人是否被稱為「連帶保證人」。
解題方法
先辨明乙離職後對甲可能負擔的債務性質:題目約定的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是乙因違反最短服務年限約定而生的契約責任,並非乙因執行機師職務而造成損害所生的賠償責任。因此,丙所提供的保證不符合人事保證的法定要件,應屬一般保證。
既然不是人事保證,《民法》第 756 條之 2 的「最長 3 年」規定就不適用。據此判斷各選項,錯誤者為把一般保證套用人事保證期間限制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出賣土地一筆於乙,價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甲於乙支付價金後隨即交付該土地於乙,惟遲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15 年後,該地被政府徵收,甲受領徵收補償費 1,000 萬元。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給付不能、債務人遲延,以及代償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給付不能時,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同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因給付不能而對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已受領賠償物時,債權人得請求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所受領的賠償物。
另依民法第 231 條,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對遲延中因不可抗力所生的損害仍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使及時給付仍不能避免該損害時,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甲收取價金後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遲延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土地其後遭政府徵收,甲因而不能再移轉土地所有權,構成給付不能。判斷甲是否須負責,應分兩層:
- 依民法第 231 條判斷甲是否須對遲延中發生的不可抗力損害負責;若甲能證明即使及時辦理登記,仍會發生同一徵收損害,得依但書免負該項責任。
- 依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判斷乙能否請求甲交付因土地徵收所取得的代償利益。
題目明示甲已受領 1,000 萬元徵收補償費,因此即使甲依第 231 條但書得免負遲延損害責任,乙仍可依第 225 條第 2 項請求甲交付其受領的補償費。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將乙寄託、時價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古董花瓶,為自己利益以 150 萬元出賣於善意且無過失之丙,並依讓與合意交付於丙。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無權處分與動產善意取得,以及無權處分人出賣他人之物後,真正權利人對處分人可主張的侵權行為、不法管理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其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甲僅受乙寄託花瓶,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卻將花瓶出售並交付丙,屬於無權處分。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動產受讓人於受讓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並已受交付者,得善意取得所有權。因此丙取得花瓶所有權,乙不能再向丙請求返還花瓶。
甲明知花瓶屬於乙,仍為自己利益出售,符合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所定「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的不法管理。本人得依該項準用同條第 1 項,享有管理所得利益;此處可請求甲返還出售所得的 150 萬元。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
- 丙是否取得花瓶? 甲無處分權,但丙善意、無過失並已受交付,符合動產善意取得要件。
- 乙能否向甲請求損害賠償? 甲故意侵害乙的所有權,原則上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侵權行為;但損害額要看乙實際所受損害。
- 乙能否請求甲交出所得價金? 甲明知是乙的花瓶仍為自己利益處分,符合不法管理,乙得依民法第 177 條第 2 項請求返還管理所得利益。不得逕以不當得利認定 150 萬元價金當然歸乙所有。
題目給定花瓶時價為 100 萬元,甲以 150 萬元出售。乙因喪失花瓶所受的財產損害,按題示時價計為 100 萬元;
第 10 題2 分
下列關於租賃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租賃契約的形式、房屋瑕疵終止權,以及承租人的保管義務與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涉及的租賃規定,再核對法律效果:未書面訂約是否無效、房屋瑕疵是否仍可終止,以及承租人對租賃物及同居人所造成損害是否負責。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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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依民法第 422 條,不動產租賃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未以字據訂立時,法律效果是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並非租賃契約無效。本題租期為二年,口頭約定仍成立租賃關係,但視為不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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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依民法第 424 條,租賃物為房屋,因瑕疵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的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縱使在訂約時已知瑕疵,仍得終止契約。
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費借貸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費借貸的成立要件、利息是否為必要條件、未定返還期限時的返還方式,以及借用物有瑕疵時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消費借貸是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所有權給他方,並約定他方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的契約。第 2 項另規定,當事人一方原本就負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的給付義務,並約定以該給付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也成立消費借貸。
消費借貸可以是有償,也可以是無償;支付利息或其他報償不是契約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先抓住消費借貸的基本要素:標的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借用人取得其所有權,並負有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的義務。接著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利息」誤列為必要要件,或是否省略未定期限返還時應給予的催告期間。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無償委任之受任人,於處理事務時,應負下列何種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中,受任人處理事務時應負的注意義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535 條,受任人應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受有報酬者,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
無償受任人適用「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以受任人處理自己事務時的注意程度作為標準,稱為具體輕過失。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限定「無償委任」,再對照民法第 535 條的注意義務標準:
- 無償: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屬具體輕過失。
- 有償: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屬抽象輕過失。
題目詢問受任人處理事務時「應負何種責任」,重點在注意義務的程度,不是直接詢問損害賠償的成立要件。因此應選具體輕過失。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向乙中古車商購買 A 車。乙隱瞞 A 車為事故車,並保證 A 車絕無泡水、調里程等瑕疵。交付後,甲輾轉得知 A 車雖無泡水、調里程等瑕疵,但實則為事故車。
下列關於甲之請求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買賣標的物為事故車時,出賣人可能負擔的詐欺撤銷責任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事故車若減少車輛價值,或影響其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即可能構成民法第 354 條的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 359 條,出賣人依法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才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60 條另規定,標的物缺少出賣人保證的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買受人得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
民法第 92 條則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出賣人以沉默隱瞞重要事實,且依法或依交易情形負有告知義務時,可能構成緘默詐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上述民法規定,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事故車」是否為民法第 354 條所稱瑕疵;再分別判斷甲能否撤銷意思表示、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最後檢視選項 D 所稱「瑕疵在契約成立前存在,所以不得解除」是否符合第 359 條。
關鍵在於區分兩件事:瑕疵發生時間與瑕疵擔保效果。第 359 條著眼於標的物有瑕疵且出賣人應負擔保責任,並未以瑕疵必須在契約成立後發生為要件。事故車在締約前已存在,不會因此當然排除解除契約的權利。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甲早上至 A 咖啡店購買每日精選咖啡一杯,然店員乙誤取一杯較高價之莊園水洗豆咖啡交付於甲。甲未察覺,支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後便離去。甲至辦公室後,遂將咖啡贈送於心儀之同事丙。午間,A 咖啡店店長丁始發現上開誤取情事,每杯咖啡價差 50 元。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不當得利受領人的返還責任,以及善意受領人將所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時,第三人的返還責任。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依民法第 179 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同法第 182 條第 1 項,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的責任。依同法第 183 條,受領人將所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並因此免負返還義務時,第三人於受領人所免義務的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解題方法
甲原本只購買每日精選咖啡,乙卻誤交較高價的莊園水洗豆咖啡。多交付的莊園咖啡欠缺法律上原因,A 咖啡店得循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相應利益。甲未察覺交付錯誤,屬善意受領;其後又將咖啡贈與丙,已不再保有該咖啡。依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甲因利益不存在而免負返還責任。
甲將咖啡贈與丙,屬無償讓與;甲因此免負返還義務,符合民法第 183 條要件。丙須在甲所免返還義務的範圍內負責。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存續期限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存續期限,核心法條是民法第 833 條之 1 及第 833 條之 2。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未定期限的普通地上權,存續期間逾 20 年,或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請求,斟酌相關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未定期限的地上權,則以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存續期限。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期限規則與法條:有約定期限者,原則上期限屆滿即消滅;未定期限者,注意法院介入的期間門檻是「逾 20 年」,不是 10 年。再確認成立目的消失與公共建設目的完成的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加工於他人動產者,可能取得加工物所有權。下列何者為民法規定之加工?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814條的「加工」:以他人所有的動產為材料,經加工製成具有新形態或新用途的物。依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民法第814條,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加工物所有權原則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加工所增之價值顯逾材料價值者,屬於加工人。
判斷時要先確認是否真的把他人動產加工成新物,不能只因他人物品被使用、附著或混入,就一概認定是加工。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中的他人之物是否作為材料,並經加工形成一個新物:
- 他人之物是動產嗎?
- 是否對該動產施以加工,使其成為新物?
- 若只是將一物安置、附著於另一物,或將材料用於不動產,則應再辨別是否涉及附合或其他制度,而非民法第814條的加工。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把乙的全新手機保護殼安置於甲的手機上,手機殼仍是原來的物,手機也沒有因加工而形成新物。這是將物品安置、使用於另一物,並非民法第814條所稱加工。
第 17 題2 分
甲有珍貴名錶,某日遭乙盜走,乙再出借於不知情之丙使用。1 個月後,甲發現此事,趁丙不注意自行取回該錶。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占有的性質、直接與間接占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自力救濟,以及動產善意取得。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占有是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的狀態,法律上通常稱為「事實」,不是一種權利。依民法第 941 條,基於租賃、借貸等關係將物交給他人占有者,是間接占有人;實際管領物的人則是直接占有人。
解題方法
先依事實判斷誰實際管著手錶,以及乙、丙間的使用借貸關係如何配置占有,再檢視甲取回手錶是否符合占有人的自力救濟要件。最後分別判斷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善意受讓規定,避免把「善意占有」誤當成取得所有權的依據。
選項分析
**(A) 錯誤。**占有是事實上的管領狀態,不是法律上的權利。乙將手錶借給丙使用後,丙是直接占有人,乙則因借貸關係保有間接占有;選項將兩者顛倒。
**(B) 錯誤。**依民法第 960 條,占有人被侵奪占有時,得於即時或自侵奪時起二星期內以己力取回。甲遭乙盜走手錶已一個月,超過二星期,不能再以該條的自力救濟追蹤取回。
第 18 題2 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行使」應遵循的同意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同共有時,各共有人對共有物整體享有權利,沒有如分別共有那樣明確的應有部分,因此原則上須全體共有人同意,才能處分共有物或行使相關權利。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語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直接對應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條文要求的是「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因此選項中與法條文字相符者為正確答案。若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則依其規定辦理。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甲與乙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向乙借貸新臺幣 100 萬元,雙方約定以甲所有之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
關於乙於何時取得對 A 地之普通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抵押權何時成立生效,以及「設定抵押權的契約」和「抵押權本身」的區別。甲、乙約定以甲所有的 A 地擔保借款,涉及依法律行為設定不動產物權。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因此,設定抵押權的合意成立或契約生效,仍不等於抵押權已經取得;須完成登記,抵押權才發生物權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什麼:題目問乙「何時取得普通抵押權」,不是問甲、乙何時成立借款契約或抵押權設定契約。
借貸契約及設定抵押權的約定,是當事人間的債權關係;乙要取得 A 地上的抵押權,則須依民法第 758 條完成不動產物權設定登記。故判斷關鍵在「登記是否完成」,而非契約成立、生效或公證。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下列關於婚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民法親屬編關於「婚約」之法律性質、解除方式及婚約消滅時贈與物返還之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現行親屬編相關規定未變更):
- 婚約之成立性質:婚約為諾成契約、不要式行為,僅須男女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民法第 972 條)。
- 婚約贈與物之返還:民法第 979 條之 1 明定:「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返還贈與物。」法條僅正面列舉「無效」、「解除」、「撤銷」三種事由,並未明文列入「當事人一方死亡」。
- 解除權之性質與行使:解除權為形成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以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以提起訴訟為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對照與消去法」切入:
- 先依民法第 972 條及契約成立法理,檢視婚約是否需要特定形式或交付聘禮,可迅速排除 (A)。
- 再檢視民法第 979 條之 1 的法條明文,核對法定返還事由,判定 (C) 選項直接牴觸法條本文;(B) 選項指出法律未明文規定一方死亡之情形,符合立法現狀。
- 最後依形成權之行使法理解構 (D),確認解除婚約無須訴訟。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法第 972 條規定:「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婚約在法律性質上屬於「不要式契約」與「諾成契約」,只要男女雙方互為意思表示一致即成立。民間收受聘禮、訂婚儀式等僅為習俗,並非法定成立要件,與婚約之成立無關。
第 21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下列關於收養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收養的年齡要件、成立方式、養子女姓氏約定,以及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對應的民法條文:年齡要件見第 1073 條,收養方式見第 1079 條,姓氏約定見第 1078 條,養父母死亡後終止收養見第 1080 條之 1。年齡差是本題關鍵:一般規定為 20 歲以上,並非 18 歲以上。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1073 條規定,收養者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夫妻共同收養時,一方須長於被收養者 20 歲以上,另一方則須長於 16 歲以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收養者須長於被收養者 16 歲以上。
第 22 題2 分
某甲依法受輔助宣告,法院選定乙為甲之輔助人。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輔助宣告制度中,輔助人的注意義務、財產受讓限制、辭任方式,以及輔助人出缺時的暫時職務安排。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13 條之 1 規定,受輔助宣告者的輔助人職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監護人的相關規定。因此,判斷本題時,應一併掌握監護人職務的注意義務、利益衝突限制與職務接替規則。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監護人職務相關規定,再確認哪些規定經《民法》第 1113 條之 1 準用於輔助人:
- 《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097 條,監護人執行職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 《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2 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的財產。
- 《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6 條之 1,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得辭任。
- 《民法》第 1113 條準用第 1108 條,監護人死亡等職務出缺情形下,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直到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
第 23 題2 分
甲家門前有小河,後面有山坡。甲家裡尚有哥哥乙、姐姐丙、她最愛的媽媽丁、沒有和媽媽結婚的爸爸戊,以及媽媽的爸爸,叫做阿公庚。丁死亡時,其遺產如何分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順位,以及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的法律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繼承人依序為:
- 直系血親卑親屬。
- 父母。
- 兄弟姊妹。
- 祖父母。
前一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不繼承。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與第二順位或第三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與第四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三分之二。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丁死亡時有無配偶,再依民法第 1138 條逐一檢查各順位。題目明示戊是「沒有和媽媽結婚的爸爸」,因此戊不是丁的配偶;乙、丙是丁的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既然第一順位已有乙、丙,後面的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均不繼承。
第 24 題2 分
下列關於拋棄繼承之方式與效力,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74 條、第 1175 條有關拋棄繼承的方式、通知義務及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拋棄繼承是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法定方式表示不承受繼承。依民法第 1174 條,應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依同法第 1175 條,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分辨「拋棄的方式」與「拋棄的效力」:
- 方式看民法第 1174 條:三個月內、書面、向法院為之。
- 效力看民法第 1175 條:溯及繼承開始時。
- 通知義務也在第 1174 條,但違反通知義務不會使已完成的拋棄繼承無效。
依此逐一檢視選項,只有敘述拋棄繼承溯及效力者正確。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二人以上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時,下列關於遺產分割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分割的規定,包含遺囑指定分割方法、禁止分割的期間、共同繼承人的擔保責任,以及胎兒參與分割的代理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民法》第 1165 條至第 1167 條的規定。關鍵在於區分遺囑禁止分割的最長期間,以及法律所稱「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的範圍。
選項分析
- (A) 正確。《民法》第 1165 條第 1 項規定,被繼承人以遺囑定有遺產分割方法,或委託他人代定者,應從其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