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原住民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因酒駕車禍致路人乙受重傷,二人簽訂和解契約,並由甲簽發本票 100100 萬元作為賠償。乙嗣後聲請本票裁定,但尚未獲清償。甲欲避免自己財產日後遭強制執行,於是將其名下唯一房屋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與其妻丙,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乙認為,甲與丙移轉房屋所有權,係有害及伊之債權。

試問:乙得否行使撤銷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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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244條的債權人撤銷權。依民國111年有效的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依同條第4項,債權人並得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所謂「有害及債權」,是指債務人處分財產後,可供清償的責任財產減少,致債權不能獲得清償。撤銷權的行使不以債務人或受益人明知損害債權為要件;那是民法第244條第2項針對有償行為的要求。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乙是否為甲的債權人:是。**甲因車禍致乙受傷,並與乙成立和解,另簽發100萬元本票作為賠償。乙對甲有金錢債權。乙尚未獲清償,不影響其債權人身分;聲請本票裁定也不是取得債權的必要前提。
  2. **甲、丙間是否為無償行為:是。**甲以贈與名義將房屋移轉給妻子丙,屬無償處分,適用第244條第1項。
  3. **該行為是否有害及乙的債權: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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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16 歲的甲因繼承取得 A 地所有權。某日,甲之父親乙因所經營的公司週轉不靈,即與丙達成買賣 A 地之合意,並由乙代理甲與丙在地政士事務所簽訂系爭契約,丙隨即付清價金,然未辦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5 年後,丙請求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主張該契約無效。

試問:誰的主張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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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88 條對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的保護,以及法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代理行為的效力。

民法第 1087 條規定,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取得的財產,為其特有財產。依第 1088 條,父母共同管理子女的特有財產,並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利益,不得處分。以出售子女的不動產為例,買賣契約本身即涉及特有財產的處分,不能因為尚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認為父母沒有處分。

父母雖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但代理子女處分特有財產的權限受第 1088 條限制。若處分並非為子女利益,依民法第 170 條,屬於逾越代理權限的無權代理,效力未定;子女承認後,始對子女發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 A 地的性質:甲因繼承取得,屬甲的特有財產。再判斷乙出售 A 地是否符合子女利益:題目明示乙是為了自己經營的公司週轉,並未指出出售對甲有利,因此乙不是為甲利益處分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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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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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行為能力,判斷重點是法定身分或宣告效果,而非年齡高低、身體狀況或實際溝通能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完全行為能力人:滿 18 歲的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
  •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5 條。
  • 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但特定重要法律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 15 條之 2。
  • 未成年人經允許獨立營業:就其營業有關事項,視為有行為能力,民法第 85 條。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是否因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或是否僅在特定事項上被視為有行為能力。題目問「具有完全行為能力」,須找出未受監護宣告、且不因其他法定事由受限者。

選項分析

(A) 經監護宣告之甲:錯誤。 依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法律行為原則上由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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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乙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於訂約後 3 個月內交貨。乙至遲應於何日以前交貨,始不致給付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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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期間的計算。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以月定期間者,以最後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的前一日為期間末日;若最後一個月沒有相當日,則以該月末日為期間末日。期間末日終了時,期間才屆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契約約定「訂約後 3 個月內交貨」,屬以月定期間。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起算日是 2019 年 9 月 30 日,三個月期間的末日為最後一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的前一日:

2019 年 9 月 30 日+3 個月=2019 年 12 月 30 日2019\ 年\ 9\ 月\ 30\ 日 + 3\ 個月 = 2019\ 年\ 12\ 月\ 30\ 日

因此,乙可於 2019 年 12 月 30 日當日交貨;期間於當日終了時屆滿,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仍未交貨,始逾約定期限而給付遲延。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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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百貨公司之商品標定賣價陳列,其性質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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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要約」與「要約之引誘」的區別。要約是以訂立契約為目的,向相對人表示願受拘束的意思表示;要約之引誘則是邀請他人向自己提出要約,自己尚未表示願受拘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百貨公司將商品標示價格並陳列,依此規定直接視為要約。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是否符合民法第 154 條第 2 項的情形:商品是「貨物」,並且「標定賣價陳列」。符合時,法律效果是「視為要約」,不必再依一般交易情境判斷其究竟是要約或要約之引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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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種契約,僅依當事人口頭約定即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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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約是否須具備特定方式才成立或生效。原則上,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法律另有規定時,才須遵守書面或其他形式。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53 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成立。民法第 166 條則規定,法律或當事人約定須用一定方式者,未完成該方式前,推定契約不成立。因此,判斷關鍵是各契約是否有法定書面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須以書面訂立:地上權及抵押權的設定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人事保證契約也須以書面為之。相較之下,不動產買賣契約沒有法定書面要件,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口頭約定即成立契約。

須注意,不動產物權的契約成立與物權移轉登記是不同問題;買賣契約可因口頭合意成立,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仍須辦理登記。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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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第 425 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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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的適用要件,以及租賃物所有權移轉後,租賃關係與押租金返還義務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所有權讓與第三人,租賃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適用時須留意:承租人是否已占有租賃物,以及所有權移轉是否屬於該條所規範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依第 425 條的文義及占有制度,判斷承租人占有是否包含占有改定、指示交付;再分別檢視抵押權實行拍賣、押租金返還,以及第三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的情形。題目已指定官方答案為 A,故辨明各選項是否正確表述法條適用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425 條第 1 項所稱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讓與所有權,原則上須有承租人對租賃物的直接占有。占有改定是讓與人仍繼續占有標的物,指示交付則由第三人繼續占有;兩者均不等同於承租人已直接占有租賃物,因此不能一概納入本項所稱承租人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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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定抵押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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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513 條承攬人法定抵押權的成立、擔保範圍及對第三人的效力。法定抵押權是法律賦予承攬人的擔保,但承攬人須辦理抵押權登記,才能取得抵押權及其優先受償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法定抵押權擔保什麼債權、效力及於哪些標的,以及登記前能否對定作人或第三人主張抵押權效力。關鍵在於分清「承攬人有報酬債權」與「已取得可對外主張的抵押權」並非同一件事。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法第 513 條,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的報酬請求權,得就其工作所附著之定作人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因此,法定抵押權所擔保的是承攬報酬請求權,不包括與承攬報酬無關的其他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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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參加由 A 旅行社安排包辦且要價不斐之「北歐極光旅行團」。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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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旅遊」章的規定,重點是旅客未配合旅遊所需事項時的效果、旅客更換參加人、旅遊服務品質不符,以及旅遊營業人因不得已事由變更行程時的費用負擔。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514 條之 3 至第 514 條之 7:旅客未履行必要協力義務,營業人得催告並終止;旅客得於出發前更換參加人;服務品質不符且未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減少費用;營業人因不得已事由變更旅遊內容,增加的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514 條之 3 規定,旅遊需旅客配合其行為始能完成,而旅客不為時,旅遊營業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旅客逾期仍不配合,營業人得終止契約,並請求因終止而生的損害。提供代辦簽證所需文件及個人資料,屬完成旅遊所需的旅客協力事項,符合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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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關於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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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的法定範圍。依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原債權外,原則上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實行抵押權的費用;但設定抵押權的費用,須以當事人另有約定為前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設定抵押權的費用」與「實行抵押權的費用」,再核對民法第 861 條列出的其他項目。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只要找出把法條規定的例外條件說反的選項即可。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設定抵押權的費用並非當然納入抵押權擔保範圍。依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只有「當事人另有約定」時,設定抵押權的費用才納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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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陳小明與李小麗結婚後,生一子李小強(從母姓)。王小海與趙小君結婚後,生一女王小美(從父姓)。嗣後,李小強與王小美結婚,婚後多年無子女,決定共同收養韋小寶為子女。韋小寶被收養後,下列何者不得為其「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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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78 條的收養子女姓氏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收養前之姓;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收養。共同收養者的姓氏不同時,子女可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收養前之姓。

解題方法

先確認韋小寶的共同收養人是誰,再列出法律允許的姓氏:

  • 養父李小強,姓「李」。
  • 養母王小美,姓「王」。
  • 韋小寶收養前姓「韋」。

因此,收養後可選的姓氏是「李」、「王」或維持「韋」姓;不在這三者之中的「陳」姓不得採用。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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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生前將 A 屋出租給乙,租約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到期。甲立公證遺囑,將 A 屋遺贈同居人丙。甲於 104 年 1 月 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女兒丁。丙於 104 年 7 月 1 日拋棄遺贈。

關於 A 屋自 104 年 1 月份至 6 月份之租金歸屬,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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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遺贈的效力、拋棄遺贈的溯及效力,以及遺產所生收益的歸屬。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01 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拋棄後,視為自始未取得遺贈。甲死亡時,丙雖因遺贈取得 A 屋,但丙於 104 年 7 月 1 日拋棄遺贈後,法律上視為自甲死亡時起未取得 A 屋。

因此,A 屋及其租金收益應歸由繼承人丁承受。

解題方法

先確認租金所依附的房屋最終歸誰,再判斷租金歸屬:

  1. 甲於 104 年 1 月 1 日死亡,遺囑將 A 屋遺贈給丙。
  2. 丙於同年 7 月 1 日拋棄遺贈,依拋棄遺贈的溯及效力,視為自甲死亡時起未取得 A 屋。
  3. 丙既未取得 A 屋,甲死亡後至 6 月間所生的租金也不歸丙;A 屋及相關租金由繼承人丁承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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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乙、丙共同繼承現金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 120 萬元債權。遺產分割後,甲、乙各分得 120 萬元,丙則分得 120 萬元債權。但丙之 120 萬債權,在遺產分割時,債務人丁返還 30 萬元,其餘積欠 90 萬元債務,已完全不能償還,所以丙改向甲、乙請求返還 90 萬元。嗣乙因生意失敗,遭致破產,丙得向甲請求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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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68 條: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後,對於分割時已存在的遺產債權,如債務人無資力清償,各繼承人仍按其分得遺產的比例,負擔債務人無資力部分。若其中一位繼承人也無資力,其他繼承人就該繼承人應分擔的部分,按各自應分擔比例再分擔。

本題法條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遺產共有現金 240240 萬元及債權 120120 萬元,分割後甲、乙各取得現金 120120 萬元,丙取得全部債權。三人分得遺產價值各為 120120 萬元,因此分擔比例相同,各為三分之一。

丁在分割時已償還 3030 萬元,剩餘 9090 萬元無力清償。依三人各三分之一的比例,這筆無法收回的債權損失由甲、乙、丙各分擔:

90 萬元×13=30 萬元90\text{ 萬元}\times\frac{1}{3}=30\text{ 萬元}

乙破產無力負擔其應分擔的 3030 萬元。依同條規定,乙不能分擔的部分,由甲、丙按各自原應分擔比例平均分擔,各負擔 1515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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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得主張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限定繼承所定之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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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的限定責任,以及繼承人喪失限定繼承利益的事由。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63 條則規定,繼承人有法定的不當行為時,不得主張民法第 1154 條所定的利益。

本題特別考第 1163 條第 4 款:依第 1156 條第 1 項規定為限定繼承者,未於同條第 2 項所定期間提出遺產清冊,會喪失限定繼承利益。111 年法規下,第 1156 條第 1 項是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法院接獲呈報後,依第 2 項定期間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否符合第 1163 條列舉的喪失事由。第 1 款是隱匿遺產情節重大,第 2 款是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第 3 款是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而處分遺產,第 4 款則是已依第 1156 條第 1 項為限定繼承,卻未在法院所定期間內提出遺產清冊。

因此,題目問「何種情形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應找出不會落入第 1163 條失權事由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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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何者毋庸經輔助人同意?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重要法律行為時,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該項列舉的行為時,原則上應經輔助人同意;其中包括:

  • 第 2 款: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 第 5 款: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 第 6 款: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但同條第 1 項另規定,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國 111 年至今,這些選項所涉及的規定沒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15 條之 2 的列舉行為。消費借貸、買賣及遺產分割,分別落在第 2、5、6 款,原則上須經輔助人同意。

受贈則須再看法律效果:如果是單純受贈,受輔助宣告之人只取得利益、沒有負擔,屬「純獲法律上利益」,依同條第 1 項但書,毋庸經輔助人同意。因此答案為受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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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有關暴利行為之撤銷,聲請權人應於法律行為後幾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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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4 條的暴利行為撤銷權。法律行為若符合下列情形,法院得因當事人聲請撤銷該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 一方乘他方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 使他方為財產上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 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聲請法院撤銷的期間,應自法律行為成立後起算,並於 1 年內為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此一期間規定目前亦為《民法》第 74 條第 2 項內容。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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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積欠乙新臺幣 100 萬元,未清償,甲為避免其名下之 A 地日後遭乙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便與丙通謀為假買賣,將 A 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給丙。甲、丙間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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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表意人與相對人明知表示內容不是真意,仍共同作成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以假買賣移轉不動產,須分別檢視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真意。

解題方法

題目明示甲、丙「通謀為假買賣」,表示雙方都沒有真正買賣的意思,只是以買賣外觀將 A 地移轉給丙。甲、丙間的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無效。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物權行為;本題既明示移轉也是假買賣安排的一部分,甲、丙間欠缺移轉所有權的真意,該物權行為同樣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僅辦理登記,不會使欠缺真意的行為變成有效。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 條在此題所涉規定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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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中斷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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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9 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事由,以及第 137 條所定中斷後時效重行起算的時點。依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或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聲請仲裁,也依民法相關規定發生中斷時效的效力。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原則上重行起算。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述行為是否確實構成時效中斷,再看行為未能實現預期結果時,中斷效力是否仍存在。關鍵在於:聲請強制執行若遭駁回,或因法定原因視為撤回,不能僅因曾提出聲請,就一概認定時效已中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聲請強制執行是時效中斷事由之一。依民法第 137 條的原則,中斷事由終止後,時效重新起算。因此,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的時效重行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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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見鄰居乙酒醉倒地,因路旁車潮洶湧,隨時有可能輾傷乙,遂欲將其攙扶至騎樓處。乙於此過程中不斷掙扎,而甲為制伏乙致乙手臂受傷。在下列何種情況,甲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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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緊急避難及其賠償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50 條規定,為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所為不得已的行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避難行為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責任。

本題甲見乙酒醉倒在車流旁,為避免乙遭車輛輾傷而將乙移至騎樓,屬為排除乙身體所受急迫危險而採取的避難行為。乙掙扎時,甲為制伏乙造成乙手臂受傷,題目所問是甲在何種過失程度下須賠償。

民法第 150 條第 2 項另規定,前述情形下,行為人對危險的發生有故意或過失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但行為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不適用減免。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是否屬緊急避難:乙倒在車潮洶湧的路旁,生命、身體有遭車輛輾傷的急迫危險;甲將乙移至騎樓,目的在排除該危險。若制伏乙造成手臂受傷,且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甲原則上須負相當賠償責任。

再依民法第 150 條第 2 項檢視責任減免:一般故意或過失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但若甲對危險的發生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便不得援用此項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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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債務人給付遲延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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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債務人給付遲延的效果,重點是民法第 231 條、第 232 條及第 233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債務人負遲延責任後,原則上須賠償因遲延所生的損害;若遲延給付已使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拒絕受領,並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金錢債務遲延時,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且不必證明實際損害。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效果即可:

  1. 遲延中遇不可抗力,債務人是否一律免責?
  2. 金錢債務遲延利息是否須以約定為前提?
  3. 原有利息債務是否也會產生遲延利息?
  4. 遲延後的給付是否已使債權人無利益?

其中,金錢債務遲延的法定遲延利息,是債權人可請求的最低損害額;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民法第 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計算。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231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的損害,仍須負責;只有能證明即使未遲延也不能避免損害發生,才可免責。因此「均無須負責」錯在把例外情形說成一律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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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違約金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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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違約金的約定方式、性質及法院酌減。民法第 250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違約金;同條第 2 項則規定,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視為因不履行所生損害的賠償總額。另依民法第 252 條,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民法對違約金的明文規定,再分辨「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與「懲罰性違約金」的性質,並檢查法院是否有酌減權。約定違約金可針對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情形;其預設性質是損害賠償總額預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時才可能是懲罰性違約金。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250 條第 1 項容許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支付違約金。給付遲延屬債務不履行的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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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盜取富商乙之名錶,並置於自家上鎖之抽屜中,乙未發現被盜一事。12 年後,甲主張取得該錶所有權。甲因不構成下列要件而未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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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8 條普通動產的取得時效。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未登記動產的占有人,須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該動產滿 10 年,才能取得所有權。

「公然占有」是占有的外部狀態足以使他人知悉或有機會知悉;不要求所有權人實際發現,但占有人若把物品藏匿,使占有不易被外界察覺,就不具公然性。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取得時效的要件:甲把錶當作自己的物品收在自家抽屜,題目也交代占有已持續 12 年。關鍵在於抽屜上鎖,且乙始終未發現失竊;依題目設定,這表示甲以隱密方式占有,欠缺「公然占有」要件。取得時效須各項要件同時具備,期間即使超過 10 年,也不能補足公然占有的欠缺。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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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甲、乙、丙、丁共有房屋 1 棟,應有部分均等。除另有規定或另有訂定外,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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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的保存、管理、變更與分割。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如下:

  • 民法第 820 條第 5 項:共有物的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得單獨為之。
  • 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共有物的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
  • 民法第 823 條第 1 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行為性質:簡易修繕與保存行為,各共有人可單獨為之;共有物的改建屬於變更,原則上須全體共有人同意;請求分割則是各共有人自己的權利,不必先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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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民法第 761 條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下列何者非屬該條規定之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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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61 條規定的動產物權交付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動產物權讓與原則上須交付;交付不以實際把物品交到受讓人手中為限,符合條文要件時,以下三種方式也能代替現實交付:

  • 簡易交付:受讓人原已占有該動產,雙方達成讓與合意即可。
  • 占有改定:讓與人讓與動產後,仍繼續占有該物,並約定改以借用等關係為受讓人占有。
  • 指示交付: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讓與人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讓與受讓人,代替交付。

若動產不在讓與人或第三人占有之下,僅有讓與合意,不能因此取代交付。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選項中的六法全書由誰占有,以及讓與後雙方如何安排占有:

  1. 受讓人原已占有:檢查是否為簡易交付。
  2. 讓與人仍占有:檢查是否為占有改定。
  3. 第三人占有:檢查是否讓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構成指示交付。
  4. 物品已掉入海中:若無人占有,也沒有可讓與的第三人返還請求權,就不能套用上述交付方式。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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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普通地上權消滅時,下列關於當事人權利義務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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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消滅後,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人對地上權工作物的處理方式,依民國 111 年《民法》第 840 條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地上權消滅時,地上權人原則上得取回其工作物,土地所有人並得請求地上權人回復土地原狀。若土地所有人願以時價購買工作物,地上權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地上權人不於土地所有人所定相當期限內取回工作物者,工作物歸屬土地所有人;該期限不得短於一個月。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中的三個重點:地上權人有取回工作物的權利、土地所有人得請求回復土地原狀,以及土地所有人可按時價購買工作物。最後再檢查逾期未取回的規定:法定標準是「土地所有人所定相當期限,且不得短於一個月」,並非一律以一個月為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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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關於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或身分行為之形式要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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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中,身分行為或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的形式要件。判斷重點是:法律有沒有明文要求採取書面方式。只有法律特別要求書面時,才不能把口頭合意當作已符合該形式要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民法規定:

  • 兩願離婚:民法第 1050 條明定應以書面為之。
  • 婚約解除:民法第 976 條規定一方有法定事由時,他方得解除婚約;條文沒有要求以書面為之。
  • 冠姓約定:民法第 1000 條及第 1059 條的相關規定要求以書面約定。
  • 合意終止收養:民法第 1080 條明定應以書面為之。

因此,找出把「婚約解除」說成必須書面的選項,即可作答。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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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夫乙妻育有子女丙及丁。丙 10 歲,丁 3 歲時,甲忽然離家出走不知去向。15 年後甲再度出現,下列關於其扶養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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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屬編的扶養義務,以及受扶養權利與扶養義務的減輕、免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114 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相互間等負有扶養義務。依第 1117 條,受扶養者須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但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的限制。

扶養義務人因自身經濟能力不足而不能維持生活時,依民法第 1118 條得減輕扶養義務;若受扶養者是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則不得因此免除義務。另依第 1118 條之 1,受扶養者曾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扶養義務人,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法院得減輕其義務;情節重大時,法院得免除義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組關係:甲與乙為夫妻,甲與丙、丁為直系血親。再依序區分三種問題:

  1. 甲是否仍具有請求扶養的身分。
  2. 扶養義務人能否以自身生活困難為由減輕義務。
  3. 扶養義務人能否因受扶養者過往的重大不當行為,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義務。

關鍵陷阱在於死亡宣告的效力:死亡宣告使受宣告人於法律上推定死亡,但在宣告未撤銷前,不能因此直接認定其扶養請求權仍可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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