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原住民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0 分

請計算下列公司的營業稅額,並詳列計算式。

(一) A 公司為加值型營業人,110110 年 55、66 月之內銷銷售額共 2,0002{,}000 萬元,另進貨及費用共 1,0201{,}020 萬元,進項稅額 5151 萬元,其中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有 66 萬元,試問 A 公司該期應申報之營業稅額為若干?(55 分)

(二) B 公司為加值型營業人,110110 年 55、66 月之內銷銷售額共 500500 萬元,外銷銷售額共 5,2005{,}200 萬元,另進貨及費用共 3,0003{,}000 萬元,進項稅額 150150 萬元,無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試問 B 公司該期應申報之營業稅額為若干?(88 分)

(三) C 公司為採比例扣抵法計算營業稅的兼營營業人,110110 年 55、66 月內銷應稅商品共 200200 萬元,免稅商品共 300300 萬元,另進貨及費用共 300300 萬元,進項稅額 1515 萬元,無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試問 C 公司該期應申報之營業稅額為若干?(7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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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加值型營業人當期營業稅的計算,以及兼營應稅、免稅業務時採「比例扣抵法」計算可扣抵進項稅額。

依民國 110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一般稅額計算公式為「銷項稅額減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 19 條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不能列為可扣抵額。
  • 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銷項稅額為零;零稅率與免稅不同,零稅率銷售的相關進項稅額仍可扣抵。
  • 兼營應稅及免稅業務者採比例扣抵法時,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當期不得扣抵比例,再計算可扣抵進項稅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計算

(一)A 公司

A 公司只有內銷,適用一般應稅銷售額,按 5% 計算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中有 6 萬元依法不得扣抵,須先扣除。

銷項稅額:

2,000×5%=100 萬元2{,}000 \times 5\% = 100\text{ 萬元}

可扣抵進項稅額:

51−6=45 萬元51 - 6 = 45\text{ 萬元}

當期應納營業稅額:

100−45=55 萬元100 - 45 = 55\text{ 萬元}

(二)B 公司

B 公司內銷適用 5% 稅率;外銷適用零稅率,故外銷銷項稅額為零。因題目說明沒有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進項稅額 150 萬元全數列入扣抵。

銷項稅額:

500×5%+5,200×0%=25 萬元500 \times 5\% + 5{,}200 \times 0\% = 25\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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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請根據我國現行契稅條例及土地稅法之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契稅之徵收範圍、稅率及納稅義務人各為何?(2020 分)

(二) 甲出售房屋一棟予乙,房屋現值 100100 萬元,試問由何人申報繳納契稅?應納稅額若干?(33 分)(請詳細列出計算式)

(三) 丙有房屋一棟,其房屋現值為 100100 萬元;丁有土地一筆,公告現值 100100 萬元(該地為丁於 33 年前購入,當時移轉現值為 8080 萬元)。今丙、丁互相交換房地,試問應由何人申報繳納契稅、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是若干?(77 分)(請詳細列出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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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契稅的課徵範圍、稅率與納稅義務人,以及房地交換時契稅與土地增值稅分別如何課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契稅條例相關規定於當年適用的稅率與納稅義務人規則,與現行條文相同。

契稅以不動產移轉為課徵事項,但土地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內者免徵契稅;該土地移轉改依土地稅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契稅的「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的標準價格為準。

(一)契稅的徵收範圍、稅率及納稅義務人

依契稅條例第 2 條至第 9 條:

課徵種類徵收範圍稅率納稅義務人
買賣契稅不動產買賣6%6\%買受人
典權契稅不動產設定典權4%4\%典權人
交換契稅不動產交換2%2\%交換人各就承受部分申報納稅
贈與契稅不動產贈與6%6\%受贈人
分割契稅不動產分割2%2\%分割人
占有契稅因占有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6%6\%依法取得所有權的占有人

交換如另有給付差額價款,該差額部分按買賣契稅稅率 6%6\% 課徵。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內的土地免徵契稅,因此房地交換時,房屋部分計契稅,土地部分計土地增值稅。

(二)甲出售房屋予乙

房屋買賣的契稅由買受人乙申報繳納。契價為房屋現值 100100 萬元,買賣契稅稅率為 6%6\%:

100萬元×6%=6萬元100\text{萬元}\times 6\%=6\text{萬元}

乙應申報繳納契稅 66 萬元。

(三)丙、丁互相交換房地

1. 契稅

交換契稅由交換人各就承受部分申報。丙承受丁的土地,該土地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內,免徵契稅;丁承受丙的房屋,應就房屋契價按交換契稅稅率 2%2\% 課徵。

因此,丁就承受的房屋申報繳納契稅:

100萬元×2%=2萬元100\text{萬元}\times 2\%=2\text{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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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花蓮縣之國稅稽徵業務,由下列哪一單位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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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稅稽徵機關之組織架構與管轄區域劃分(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組織法規為準,現行體制亦同)。

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規程及現行行政體制,中央國稅之稽徵業務由財政部下轄的「五區國稅局」分區辦理,分別為:

  1.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管轄臺北市。
  2.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管轄高雄市。
  3.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管轄基隆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連江縣。
  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管轄苗栗縣、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
  5.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管轄嘉義市、嘉義縣、臺南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

財政部並未設置「東區國稅局」,東部地區係依南北拆分管轄。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規與組織常識題,解題切入點在於:

  1. 確認機關編制:我國國稅局僅設五區,選項中若出現不存在的行政機關(如「東區國稅局」)應優先剔除。
  2. 記憶轄區劃分:花蓮縣在國稅體系中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並在其南區設有玉里稽徵所,均直屬於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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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如何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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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所得稅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利息所得課稅方式與分離課稅規定。 涉及主要法條:

  1. 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應依第 88 條規定扣繳稅款,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2. 所得稅法第 88 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2 條:境內居住之個人取得此類利息所得,扣繳率為 10%10\%。
  3.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3: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全年合計以 2727 萬元為限)之適用範圍排除分離課稅所得。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個人利息所得的兩種課稅型態:

  1. 一般利息所得(併計課稅):例如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應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採累進稅率申報課稅,並享有每申報戶全年最高 2727 萬元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2. 特定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所取得之利息所得,排除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常態機制,改採「就源扣繳、分離課稅」。給付時由扣繳義務人按法定扣繳率 10%10\% 扣繳稅款後即告完稅,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亦不得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

依此法條明文規定,本題應直接選取分離課稅之選項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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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乙公司設於臺北市,並在日本設有子公司。109109 年度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 200200 萬元,日本子公司同年度分配股利新臺幣 300300 萬元予乙公司,匯回時已依日本稅法規定扣繳新臺幣 7575 萬元所得稅,並符合我國所得稅法扣抵之規定,則乙公司 110110 年度申報 109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列報國外已納稅款之扣抵數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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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營利事業境外所得之課稅規定與國外稅額扣抵限額計算」。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法規與稅率亦相同)。

  1. 全球所得課稅原則(屬人主義) 依所得稅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2. 國外稅額扣抵法(避免國際重複課稅) 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
  3. 扣抵限額規定 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 計算公式如下: 國外稅額扣抵限額=加計國外所得之全部應納稅額−不加計國外所得之境內應納稅額\text{國外稅額扣抵限額} = \text{加計國外所得之全部應納稅額} - \text{不加計國外所得之境內應納稅額} 可列報扣抵數額為「境外實際已納稅額」與「扣抵限額」兩者取其低者: 可扣抵數額=min⁡(境外實際已納稅額,國外稅額扣抵限額)\text{可扣抵數額} = \min(\text{境外實際已納稅額}, \text{國外稅額扣抵限額})

解題方法

步驟一:整理所得額與適用稅率

  • 境內營利事業課稅所得額:200200 萬元
  • 境外所得(日本子公司股利):300300 萬元
  • 境內外全部課稅所得額: 200 萬元+300 萬元=500 萬元200 \text{ 萬元} + 300 \text{ 萬元} = 500 \text{ 萬元}
  • 10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為 20%20\%。

步驟二:計算全部應納稅額與境內應納稅額

  • 全部應納稅額(含境外所得): 500 萬元×20%=100 萬元500 \text{ 萬元} \times 20\% = 100 \text{ 萬元}
  • 境內應納稅額(不含境外所得): 200 萬元×20%=40 萬元200 \text{ 萬元} \times 20\% = 40 \text{ 萬元}

步驟三:計算國外稅額扣抵限額 扣抵限額=100 萬元−40 萬元=60 萬元\text{扣抵限額} = 100 \text{ 萬元} - 40 \text{ 萬元} = 60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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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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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主要測驗營利事業所得稅中**「費用或損失之認列與排除」**(所得稅法第 38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0 條、第 97 條)。 核心判斷標準在於:

  1. 業務相關性:費用必須與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具有直接關聯。
  2. 懲罰性質 vs. 補償性質:
  • 具行政處罰或督促履約之公法上制裁性質(如各項罰鍰、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基於租稅正義與防杜違法利益,稅法明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 具資金使用成本或法定延期給付代價之補償性質(如各稅法規定加計之利息、滯納利息):本質上屬於財務調度或延期給付之對價,非屬行政罰,准予列為費用(利息支出)。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採取「法條排除要件與實質性質辨析法」:

  1. 依據《所得稅法》第 38 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家庭之費用、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亦同。」
  2. 檢視各選項名目,區分其為「法定明文禁止列支項目」、「漏稅追繳之稅捐」或「補償性質之利息支出」,進而選出唯一合法得列為費用者。

選項分析

  • (A) 錯誤:依《所得稅法》第 38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62 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營利事業之支出必須與產出收入之業務直接相關,始得認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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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我國自 110110 年 11 月 11 日起,下列何項所得恢復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課徵基本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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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個人最低稅負制)之基本所得額加計項目及其重大歷史修法歷程。

依民國 110110 年命題當年適用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12 條第 11 項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除綜合所得淨額外,應加計之項目包括:

  1. 海外所得及港澳來源所得(自 9999 年 11 月 11 日起施行)。
  2. 特定保險給付(要保人與受益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給付)。
  3.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交易所得。但符合主管機關核定且設立未滿 55 年之高風險新創事業排除適用。
  4.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減除之非現金捐贈金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陸續修正個人基本所得額免稅額度(調高為 750750 萬元)與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自 112112 年度施行,惟未上市櫃股票恢復計入之規範架構現行依然適用。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抓住題幹之兩大關鍵詞:「110110 年 11 月 11 日」 與 「恢復計入」。

  1. 鎖定立法演變: 個人未上市櫃股票交易所得早於民國 9595 年《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實施時即納入課稅,後因民國 102102 年推動證券交易所得稅而停止適用;民國 105105 年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時,該項亦未同步恢復。為防杜個人藉由未上市櫃股權移轉規避綜合所得稅負,立法院於民國 109109 年底修正通過,自**民國 110110 年 11 月 11 日起「恢復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
  2. 排除長期存在或初期實施之項目: 非現金捐贈與特定保險給付自條例施行(民國 9595 年)即納入;海外所得則於民國 9999 年納入,皆非民國 110110 年「恢復計入」之項目。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12 條第 11 項第 44 款規定,非現金捐贈自民國 9595 年 11 月 11 日該條例施行時,即已列為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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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A 公司民國 109109 年 11 月 22 日買入房地一處,110110 年 66 月 99 日以新臺幣 1,0101{,}010 萬元價格出售。當日房地帳面價值 970970 萬元,過戶及代書費用 2020 萬元(不含土地增值稅),按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5050 萬元,繳納土地增值稅 1010 萬元。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A 公司 110110 年度出售房地損益,應計入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之金額為多少?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房地合一稅 2.0」,營利事業出售房地改採分開計稅、合併報繳;但本題交易日為 110 年 6 月 9 日,仍適用房地合一 1.0 規定)。

  1. 適用法源:命題當時之《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第 1 項(房地合一 1.0)。
  2. 課稅客體與範圍:營利事業交易自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起取得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本題 A 公司於民國 109 年 1 月 2 日購入,符合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
  3. 計算公式:
  • 房地交易所得額: 房地交易所得額=房地交易收入−帳面價值(成本)−移轉相關費用\text{房地交易所得額} = \text{房地交易收入} - \text{帳面價值(成本)} - \text{移轉相關費用}
  • 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之金額: 計入所得額之金額=房地交易所得額−土地漲價總數額\text{計入所得額之金額} = \text{房地交易所得額} - \text{土地漲價總數額}
  1. 「負數以零計算」法則: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第 1 項規定,房地交易所得減除依《土地稅法》規定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
  2. 土地增值稅之處理:為免重複減除,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斷適用制度與排除干擾項目

  • 買入日 109 年 1 月 2 日、出售日 110 年 6 月 9 日,適用房地合一稅 1.0。
  • 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1010 萬元不得列為成本費用,屬題目設計之干擾資訊,直接予以忽略。

步驟二:計算房地交易所得額

  • 出售收入:1,0101{,}010 萬元
  • 房地帳面價值(成本):970970 萬元
  • 過戶及代書費用:2020 萬元 房地交易所得額=1,010−970−20=20(萬元)\text{房地交易所得額} = 1{,}010 - 970 - 20 = 20\text{(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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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乙公司出租某辦公大樓一層給丙公司,每月收取租金 36,75036{,}750 元,另收取押金 500,000500{,}000 元。假設郵政定期儲金一年利率為 2%2\%,則乙公司每月租金及押金合計之銷項稅額為何?(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為租賃財產之租金與押金設算利息的營業稅計算,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法規為準:

  1. 租金之銷項稅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6 條及第 32 條規定,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之租金屬於銷售勞務之代價。實務與國考命題慣例上,若租金金額為含稅定價,應先還原為不含稅之銷售額,再計算銷項稅額。
  2. 押金設算利息之銷項稅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規定,營業人出租財產收取押金,應按月計算押金利息,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承租人。
  • 每月押金利息(視為含稅總額): 每月利息=押金×該年 1 月 1 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12\text{每月利息} = \text{押金} \times \text{該年 1 月 1 日郵政定期儲金一年期固定利率} \div 12
  • 押金利息之銷售額與稅額: 因該設算利息係屬含稅性質,銷項稅額須作價稅分離: 押金利息銷售額=每月利息1+徵收率\text{押金利息銷售額} = \frac{\text{每月利息}}{1 + 徵收率} 押金利息銷項稅額=每月利息1+徵收率×徵收率\text{押金利息銷項稅額} = \frac{\text{每月利息}}{1 + 徵收率} \times 徵收率

解題方法

步驟一:計算每月租金之銷項稅額

題目給定每月租金為 $36,75036{,}750 元(含稅): 租金銷售額(未稅)=36,7501+5%=36,7501.05=35,000 元\text{租金銷售額(未稅)} = \frac{36{,}750}{1 + 5\%} = \frac{36{,}750}{1.05} = 35{,}000 \text{ 元} 租金銷項稅額=35,000×5%=1,750 元\text{租金銷項稅額} = 35{,}000 \times 5\% = 1{,}750 \text{ 元}

步驟二:計算押金之每月設算利息及銷項稅額

押金為 $500,000500{,}000 元,年利率 2%2\%: 每月押金利息(含稅)=500,000×2%÷12=10,000÷12≈833.33 元\text{每月押金利息(含稅)} = 500{,}000 \times 2\% \div 12 = 10{,}000 \div 12 \approx 833.33 \text{ 元}

將設算利息進行價稅分離,計算其銷項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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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有關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稅率規定,下列何者正確?

①銀行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為 2%2\% ②證券業專屬本業之銷售額為 5%5\% ③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為 1%1\% ④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為 15%15\% ⑤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為 1%1\% ⑥小規模營業人為 1%1\%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為準(現行法規稅率規定仍維持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非加值型營業稅(特種稅額計算)之各業別法定稅率,涉及《營業稅法》第二章「稅率」中非加值型營業人適用之三大核心法條:

  1. 金融保險業之稅率(《營業稅法》第 11 條)。
  2. 特種飲食業之稅率(《營業稅法》第 12 條)。
  3. 小規模營業人及特定營業人之稅率(《營業稅法》第 13 條)。

解題方法

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稅額計算,係以銷售額直接乘以各該業別之法定稅率(即總額制毛額課稅,不得扣抵進項稅額)。解題切入點在於熟記「金融業五大階梯稅率」、「特種飲食業二級稅率」及「小規模營業人二級稅率」,並逐項檢驗題幹六個敘述之正確性,最後組合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題幹敘述逐一檢視:

  • ① 錯誤: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銀行業、保險業經營銀行、保險本業之銷售額,稅率為 5%5\%(自 103 年 7 月 1 日起調回 5%5\%)。題幹誤植為 2%2\%。
  • ② 錯誤: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各業之專屬本業及非專屬本業銷售額,稅率均為 2%2\%。題幹誤植為 5%5\%。
  • ③ 正確:依《營業稅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稅率為 1%1\%。
  • ④ 正確:依《營業稅法》第 12 條第 1 款規定,特種飲食業中,夜總會、有娛樂節目之餐飲店,稅率為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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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丙公司為兼營營業人,110110 年 55、66 月進口貨物 200200 萬元,在國內出售應稅貨物銷售額 500500 萬元,出售免稅貨物銷售額 800800 萬元(含土地銷售額 400400 萬元),外銷貨物銷售額 100100 萬元。丙公司 110110 年 55、66 月不得扣抵進項稅額比例為何?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至今無實質變更)。

  1. 法規依據: 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 3 條規定:

兼營營業人當期不得扣抵比例之計算公式如下: 不得扣抵比例 = 當期免稅銷售額 ÷ 當期全部銷售額 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 前項全部銷售額,包含應稅、零稅率及免稅銷售額。

  1. 名詞定義與項目認定原則:
  • 不得扣抵比例公式: 不得扣抵比例=當期免稅銷售額(不含土地等)當期全部銷售額(不含土地等)\text{不得扣抵比例} = \frac{\text{當期免稅銷售額(不含土地等)}}{\text{當期全部銷售額(不含土地等)}}
  • 土地銷售額:依規定不列入計算,計算時分子(免稅銷售額)與分母(全部銷售額)均應扣除。
  • 外銷貨物銷售額:適用零稅率,屬於銷售額的一部分,依法應計入分母的全部銷售額。
  • 進口貨物:屬於「進項」(購入貨物),由海關代徵營業稅,非屬銷售額,因此絕對不可列入分子或分母計算(為常見的命題干擾項)。

解題方法

步驟一:整理各項銷售額與進項資料

  1. 在國內出售應稅貨物銷售額:500500 萬元(計入分母)。
  2. 外銷貨物銷售額(零稅率):100100 萬元(計入分母)。
  3. 免稅貨物銷售額:題目給定 800800 萬元,內含土地銷售額 400400 萬元。依規定土地銷售額不列入計算,故應自免稅銷售額中扣除: 計入計算之免稅銷售額=800−400=400 萬元\text{計入計算之免稅銷售額} = 800 - 400 = 400 \text{ 萬元}
  4. 進口貨物 200200 萬元:此為購進貨物之進項金額,非屬銷售額,不予列入計算。

步驟二:計算全部銷售額(分母) 全部銷售額為應稅、零稅率及扣除土地後免稅銷售額之合計: 全部銷售額=500(應稅)+100(零稅率)+400(免稅)=1,000 萬元\text{全部銷售額} = 500 \text{(應稅)} + 100 \text{(零稅率)} + 400 \text{(免稅)} = 1,000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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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規定,符合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若干罰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稅法》中「私人間贈與土地予財團法人免徵土地增值稅」的事後追蹤查核與違規罰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亦相同)。

核心法源為:

  1.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1: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符合「受贈人為財團法人」、「章程載明解散時土地歸屬公有」及「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利益」等要件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2. 《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針對享受前述免稅優惠之財團法人與捐贈人,若有事後違規或防弊條款被查獲情事,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型罰則題,解題切入點在於精確掌握《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的處罰要件與法定倍數。

依《土地稅法》第 55 條之 1 規定: 依第 28 條之 1 受贈土地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補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外,並處應納土地增值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

  1. 地價稅或田賦經核准免徵後,變更用途或違反各該事業設立宗旨者。
  2. 土地組織不健全或不遵守主管目的事業機關法令,經限期整頓而未整頓者。
  3. 經稽徵機關查獲或經人舉發查明捐贈人有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之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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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貨物稅條例第 22 條中委託代製之貨物,其納稅義務人為誰?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貨物稅納稅義務人之法定歸屬,特別是「委託代製」情形下之主體認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之《貨物稅條例》為準(現行法規本條文亦相同,未作修正)。依《貨物稅條例》第 22 條第 11 項規定,貨物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1. 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
  2. 委託代製之貨物:為受託之產製廠商。
  3. 國外進口之貨物:為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或收貨人(實務稱提貨人或收貨人)。
  4. 法院及其他機關拍賣尚未完稅之應稅貨物:為拍定人。
  5. 免稅貨物因轉讓或移轉他用,致與免稅規定不符者:為轉讓或移轉他用之人。但轉讓或移轉他用之人不明者,納稅義務人為貨物持有人。

解題方法

貨物稅性質上屬於「特種消費稅」,採單一階段課徵,並以「出廠」或「進口」為課稅時點。 在委託代製的架構下,實際從事加工、製造並掌控貨物出廠流程者為「受託之產製廠商」。為利於稅籍掌控與稽徵實務作業,《貨物稅條例》第 22 條第 11 項第 22 款明定以實際產製並報備出廠的「受託之產製廠商」為原則上的法定納稅義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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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哪一種情況時,將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本題考查的核心觀念為「稅捐行政救濟程序與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39 條)。

  1. 申請復查階段: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30 日內」申請復查。依同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凡「依法申請復查者」,即當然享有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效力,法律並未要求申請復查須先繳納稅款。
  2. 提起訴願階段:復查決定作成後,納稅義務人若仍不服而欲提起訴願,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原則上須「依法提起訴願,並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始能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若未符合該法定要件(且無其他法定免提供擔保或已辦理財產禁止處分之情形),稅捐稽徵機關即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現行法已修正: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於民國 110 年 12 月修正公布,將提起訴願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的繳納門檻由「半數(1/21/2)」調降為「三分之一(1/31/3)」,惟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區分「行政救濟各階段(復查、訴願、行政訴訟)」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門檻」:

  1. 復查階段:採「無條件暫緩執行主義」。只要納稅人在法定期限內合法申請復查,無需繳納任何稅款或提供擔保,依法一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2. 訴願階段:採「附條件暫緩執行主義」。此時原處分已經過復查程序審查,為防杜納稅人藉由行政救濟拖延稅款執行,立法者要求納稅人須踐行擔保義務——即提起訴願時,須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行為時法)或提供相當擔保,方得暫緩移送強制執行。若未達成此要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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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個人及營利事業於 110110 年 77 月 11 日起交易 105105 年 11 月 11 日以後取得之房地,其房地交易所得適用稅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民國 110110 年 77 月 11 日起施行之「房地合一稅 2.0」稅率架構。解題需依據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所得稅法(現行法亦維持相同架構)之規定:

  1. 個人課稅規定: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2. 營利事業課稅規定: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本題核心考點在於辨析**「境內個人」與「境內營利事業」**在持有期間超過 55 年後之稅率差異。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對比各納稅主體適用之稅率級距:

  1.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境內個人)**採四級稅率:
  • 持有期間 ≤2\le 2 年:45%45\%
  • 持有期間 >2> 2 年且 ≤5\le 5 年:35%35\%
  • 持有期間 >5> 5 年且 ≤10\le 10 年:20%20\%
  • 持有期間 >10> 10 年:15%15\%
  1. **總機構在境內之營利事業(境內營利事業)**採三級稅率:
  • 持有期間 ≤2\le 2 年:45%45\%
  • 持有期間 >2> 2 年且 ≤5\le 5 年:35%35\%
  • 持有期間 >5> 5 年:一律為 20%20\%(無 15%15\% 級距)
  1. 非境內居住之個人與境外營利事業僅分兩級:
  • 持有期間 ≤2\le 2 年:45%45\%
  • 持有期間 >2> 2 年:35%35\%

透過上述比對,即可迅速找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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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規,下列有關營利事業捐贈可列支為費用之對象及限額,何者敘述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營利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各類捐贈費用之列支對象與限額規定,核心在於辨識《所得稅法》第 36 條(普通法)與各特別法(《私立學校法》、《政治獻金法》、《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之間的競合與特別規定。

營利事業捐贈費用認列之關鍵法規標準如下:

  1. 對各級政府之捐贈:全額列支,不受金額限制(《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1 款)。
  2. 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以不超過所得額 10%10\% 為限(《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
  3. 對私立學校之捐贈(《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
  • 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且未指定受贈學校:得全數列為費用(不受金額限制)。
  • 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且指定受贈學校:以不超過所得額 25%25\% 為限。
  • 未透過興學基金會而逕行捐贈私立學校:回歸《所得稅法》第 36 條第 2 款,限額為所得額 10%10\%。
  1. 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政治獻金法》第 19 條第 2 項):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所得額 10%10\%,且總額以新臺幣 5050 萬元為限。
  2. 對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捐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 36 條):得全數列為費用,不受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觀念辨析題,解題切入點為「逐一比對各選項主體之特別法規定與限制條件」:

  • 先審視受贈對象是否享有「無限制全額認列」或「特別限額」。
  • 特別注意私立學校捐贈的「法定途徑(是否透過興學基金會)」與「是否指定特定學校」,此處往往是命題機關設定題目的關鍵陷阱。

選項分析

  • (A) 選項錯誤(本題應選): 依《私立學校法》第 62 條規定,營利事業對私立學校之捐贈,必須透過「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興學基金會」且指定捐款特定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者,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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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所得稅法第 4343 條之 33 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依 109109 年度標準,係指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重點為所得稅法第 4343 條之 33 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中「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法定認定標準。

依財政部發布之「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審核準則」第 4 條規定,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係指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該國家或地區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法定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 55 條第 55 項所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之 70%70\%。
  2. 該國家或地區僅對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時始計入課稅(屬地主義課稅制度)。

解題方法

本題計算與推導步驟如下:

  1. 確立基準稅率:依所得稅法第 55 條第 55 項規定,民國 109 年度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法定稅率為 20%20\%。
  2. 計算門檻比率:依審核準則規定,門檻為我國營所稅法定稅率之 70%70\%。
  3. 推算標準數值: 20%×70%=14%20\% \times 70\% = 14\%
  4. 得出結論: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 14%14\% 者,即屬低稅負國家或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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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甲公司(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於 110110 年 88 月 3131 日以 2,5002{,}500 萬元出售其於 107107 年 44 月 1010 日以 2,0002{,}000 萬元取得之房地,土地公告現值為 850850 萬元,出售時土地公告現值為 900900 萬元,已納土地增值稅 2020 萬元,未提出相關之成本費用。請問甲公司該筆房地交易課稅所得為多少?應如何申報所得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施行之「房地合一稅 2.0」法規為準(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本題主要測驗營利事業交易符合房地合一稅課稅範圍之房地時,「課稅所得額」的計算公式、未提示證明文件時的「費用推計上限」,以及境內營利事業的「申報方式」:

  1. 適用法源:依《所得稅法》第 24 條之 5 第 1 項至第 2 項規定,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出售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之房屋、土地,適用房地合一稅 2.0 規定。
  2. 所得計算公式: 課稅所得額=房地交易所得額−依土地稅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text{課稅所得額} = \text{房地交易所得額} - \text{依土地稅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 房地交易所得額=房地成交價額−原始取得成本−相關必要費用\text{房地交易所得額} = \text{房地成交價額} - \text{原始取得成本} - \text{相關必要費用}
  3. 未提示費用之推計(2.0 新制上限):營利事業未提示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者,稽徵機關得按成交價額 3%3\% 計算,並以 3030 萬元為上限。
  4. 土地漲價總數額之減除:為避免重複課稅,僅得減除依《土地稅法》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出售時現值減除取得時現值);已納之土地增值稅不得列為費用亦不得自稅額扣抵。
  5. 申報方式(分開計稅、合併申報):境內營利事業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將該筆所得按持有期間適用之差別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並於每年 5 月結算申報期與營利事業所得額合併報繳(非個人房地合一之「移轉登記次日起 30 日內分離申報」)。

解題方法

步驟一:判斷適用制度與持有期間

  • 取得日:107 年 4 月 10 日;出售日:110 年 8 月 31 日。
  • 出售日在 110 年 7 月 1 日之後,適用房地合一稅 2.0。持有期間逾 3 年未滿 5 年(法定稅率為 35%35\%)。

步驟二:計算推計費用(注意上限)

題目載明「未提出相關之成本費用」,依規定按成交價額 3%3\% 計算,但不得超過 3030 萬元: 2,500 萬元×3%=75 萬元>30 萬元2{,}500 \text{ 萬元} \times 3\% = 75 \text{ 萬元} > 30 \text{ 萬元} 因計算金額超過法定上限,費用僅能認列 3030 萬元。

步驟三:計算房地交易所得額

房地交易所得額=2,500 萬元(售價)−2,000 萬元(成本)−30 萬元(費用)=470 萬元\text{房地交易所得額} = 2{,}500 \text{ 萬元(售價)} - 2{,}000 \text{ 萬元(成本)} - 30 \text{ 萬元(費用)} = 470 \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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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進口價值 300300 萬元之小客車,計算營業稅之稅基,包括下列何者?

①關稅之完稅價格 ②進口稅捐 ③推廣貿易服務費 ④貨物稅 ⑤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進口貨物計算營業稅之「稅基」(營業稅額之計算基礎)範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0 條規定:

  1. 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 10 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2. 前項貨物如係應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其營業稅額應按前項數額加計貨物稅額或菸酒稅額後之數額,依規定計算之。
  3. 第一項貨物如係應徵菸品健康福利捐之貨物,其營業稅額應按前二項數額加計菸品健康福利捐金額後之數額計算之。

法定公式為: 進口貨物營業稅稅基=關稅完稅價格+進口稅捐+貨物稅(或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text{進口貨物營業稅稅基} = \text{關稅完稅價格} + \text{進口稅捐} + \text{貨物稅(或菸酒稅)} + \text{菸品健康福利捐}


解題方法

針對題目所列「進口價值 300300 萬元之小客車」,逐項檢視其法定加計項目:

  1. ①關稅之完稅價格:依營業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為進口貨物計稅之起始基準,應計入。
  2. ②進口稅捐:依營業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指進口時應徵之關稅,應計入。
  3. ③推廣貿易服務費:依《貿易法》計徵,性質屬行政規費而非稅捐,且營業稅法第 20 條未列入加計項目,不計入。
  4. ④貨物稅:小客車屬《貨物稅條例》第 12 條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依營業稅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應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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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土地所有權人之下列哪一種身分設籍,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之條件?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定相同)。 本題測驗《土地稅法》中「自用住宅用地」之法定設籍要件,核心法條依據如下: 依《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自用住宅用地成立之法定設籍主體,僅限於:

  1. 土地所有權人本人
  2. 配偶
  3. 直系親屬(包含直系血親尊親屬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法無年齡限制)

解題方法 解題切入點在於檢驗各選項所屬之「親屬關係類別」,比對是否合乎法條列舉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1. 判定親屬性質:區分「直系親屬」與「旁系親屬」。
  2. 只要屬於旁系親屬(例如兄弟姊妹、伯叔姑舅甥姪等),縱使辦竣戶籍登記,依法亦不生自用住宅用地之效力。

選項分析

  • (A) 配偶:符合條件。依《土地稅法》第 9 條明文列舉,土地所有權人之配偶設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 (B) 未成年子女:符合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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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關於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之課稅規定,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無重大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土地設定典權」時,跨稅目(土地稅法、契稅條例)之納稅義務人、課徵性質與法定申報期間之綜合規定:

  1. 預繳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 29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預繳土地增值稅;回贖時免徵)。
  2. 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設有典權之土地,納稅義務人為典權人)。
  3. 土地現值申報期限:土地稅法第 49 條第 1 項前段(訂定契約之日起 3030 日內,非「11 個月內」)。
  4. 典權契稅申報人:契稅條例第 4 條(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解題方法

以「稅捐主體權責搭配」與「法定期間之精確文字」切入判斷:

  1. 主體權利義務配對:
  • 出典人:取得典價(實質獲得土地交換價值),負擔移轉與設定資本利得性質之稅捐,故依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
  • 典權人:占有、使用收益土地者(實質享有土地使用價值),負責繳納每年經常性之「地價稅」;取得典權物權者,為「典權契稅」之納稅義務人。
  1. 期間計算檢驗:稅法採嚴格法定主義,「日」與「月」在民法及行政程序法上的期間起算與終期計算截然不同。申報土地現值的法定期限為法定日數,不得混淆為月數。

選項分析

  • (A) 敘述正確: 依土地稅法第 2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設定典權時,出典人應依本法規定預繳土地增值稅。」因出典人設定典權時已先取得相當於土地價額之典價,故立法設計課予出典人預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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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有關核課期間之計算,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稅捐稽徵法於民國 110 年底曾修正部分條文文字,惟核課期間之長短年限與起算日基本架構維持不變。)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核課期間之長短)與第 22 條(核課期間之起算日)之綜合應用,考生須同時掌握「稅目屬性(申報稅或底冊稅)」、「申報誠實與否」以及「起算時點」之法定規定:

  1. 核課期間之長短(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
  • 55 年:
  • 依法應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第 1 款)。
  • 依法由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第 3 款)。
  • 77 年:
  • 依法應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第 2 款)。
  1. 核課期間之起算日(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
  • 申報稅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第 1 款)。
  • 申報稅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 2 款)。
  • 底冊稅/查定課徵稅捐:自該稅捐發單交送到達之日起算;或自規定送達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第 3 款)。

解題方法

採「雙軌檢驗法」切入,對各選項同時驗證其「起算時點」與「核課年數」:

  1. 第一軌:檢驗稅目性質與主觀要件,確認核課年限應為 55 年或 77 年。
  2. 第二軌:檢驗起算日之法律名詞,確認是「申報日」、「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或「送達到達之日/送達期間屆滿之翌日」。兩者皆完全正確者,方為正解。

選項分析

  • (A) 錯誤 綜合所得稅屬「應申報繳納之稅捐」。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核課期間雖為 77 年(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但其起算日依稅捐稽徵法第 22 條第 2 款規定,應為「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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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之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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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下,個人與營利事業獲配國內股利時,依身分及組織型態採取不同課稅方式。解題要分辨:

  • 境內居住個人:股利可選擇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或按 28%28\% 分開計算稅額。
  • 非境內居住個人:國內公司股利按 21%21\% 扣繳。
  • 營利事業投資國內營利事業:符合所得稅法第 42 條所定範圍者,股利或盈餘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所列身分分組:個人看居住者與否,營利事業看組織類型。再將各選項與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42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比對。

判斷本題關鍵在第 42 條:民國 110 年適用規定已將「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之營利事業」納入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範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所稱「其他法人」包括依有限合夥法設立的有限合夥。因此,選項 C 所述有限合夥投資國內其他公司所獲配股利,原則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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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被繼承人遺產中下列何者應計入遺產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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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不計入遺產總額」的列舉項目,以及其中對法定空地的例外規定。判斷原則是:遺產原則上計入遺產總額;只有符合該條列舉要件的財產,才不計入。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第 16 條第 12 款規定,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的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不計入遺產總額;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的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16 條的列舉規定:

  • 若選項落在「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項目,該項即不符合題目所問。
  • 若選項是法律明定「仍應計入」的例外,則符合題意。

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以及符合條件的文化、歷史、美術圖書或物品,均屬不計入項目;公眾通行道路土地原則上也不計入,但法定空地是例外。

選項分析

(A) 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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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甲君提供合法建築物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日後該房地移轉後應如何適用房地合一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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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的個人房地合一稅率,以及都市更新參與者取得更新後房地的特別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個人提供土地、合法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依《都市更新條例》參與都市更新,於興建房屋完成後取得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符合「第一次移轉」且持有期間在 5 年以下的條件,適用 20% 稅率。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給的身分與取得方式:甲君提供合法建築物參與都市更新,並取得興建完成後的房屋及坐落基地。這正是《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所定的都市更新特別規定。

接著核對適用條件:

  • 移轉須為取得更新後房地的第一次移轉。
  • 房地持有期間須在 5 年以下。
  • 符合上述條件時,稅率為 20%。

因此,這項規定看的是「第一次移轉」及「持有期間五年以下」,不是一般房地持有期間級距的直接套用。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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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計算所得時可採推計課稅方式,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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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所得稅法上可採推計方式計算所得的類型,並比較不同所得的成本費用認列規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類,所得額原則上為收入減除必要費用或成本後的餘額;符合特定情形時,可按規定推計必要費用。
  • 境外營利事業所得:所得稅法第 25 條及第 26 條分別就特定境外營利事業規定推計所得額。
  • 租賃所得: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租賃所得是租金收入減除合理且必要的損耗及費用後的餘額;無法逐項舉證時,得依規定標準計算費用。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所述所得,並確認法令是否允許在缺乏成本費用證明時,採用固定比例或其他推計方式計算所得額。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選出把可推計的所得說成「無舉證成本費用」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並非「無舉證成本費用」即可逕行推計。原則上應就實際支付的必要費用或成本檢據核實減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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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依相關法令規定,保險給付之課稅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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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的保險給付計入基本所得額規定,以及《遺產及贈與稅法》對指定受益人壽險金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判斷保險給付是否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先看要保人與受益人是否為同一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款,施行後訂立、且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的人壽保險及年金保險,其給付原則上須計入受益人的基本所得額。死亡給付另有免計門檻;當年度一申報戶死亡給付合計數在新臺幣 3,330 萬元以下者免計,超過部分才計入。非死亡給付則沒有這項 3,330 萬元免計額度。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9 款,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指定受益人的人壽保險金額,符合規定時不計入遺產總額,法律性質不是「遺產總額的扣除額」。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兩個關係即可:

  1. 要保人與受益人是否同一人:若不同,符合規定的人壽、年金保險給付才進一步判斷是否計入基本所得額。
  2. 給付是否為死亡給付:若是,依 110 年度規定,一申報戶合計超過 3,330 萬元的部分計入;若不是,原則上全數計入。

再看遺產稅選項是否把「不計入遺產總額」誤稱為「扣除額」,即可辨識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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