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原住民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15 分
自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其申報扣除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所屬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 87 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應如何申報繳納所得稅?試分別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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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民國 107 年 1 月 1 日起實施的股利所得二擇一課稅制度。依命題當年《所得稅法》第 1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申報減除免稅額的受扶養親屬,取得所投資之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的 87 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或盈餘,由納稅義務人選擇下列一種方式申報:
- 股利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按股利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 股利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按單一稅率分開計算稅額。
題目所稱「自 107 年 1 月 1 日起」,是股利課稅新制的起始日;「87 年度或以後年度」則是股利盈餘所屬年度的範圍,兩者不可混為一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納入選擇範圍的股利:須為納稅義務人、配偶或申報減除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獲配公司、合作社及其他法人分配的 87 年度或以後年度股利或盈餘。接著比較兩種課稅方式,依規定擇一申報。
方式一: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將全戶股利及盈餘併入綜合所得總額,依綜合所得稅規定計算稅額;另按全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的 8.5% 計算可抵減稅額,抵減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
公式如下:
每一申報戶每年可抵減金額以 新臺幣 8 萬元為限。可抵減稅額超過應納稅額時,超過部分得申請退稅。
例如,全戶股利及盈餘為 60 萬元,按 8.5% 計算為 5 萬 1 千元;如依法計算的股利抵減額未超過每戶 8 萬元上限,即以該金額抵減應納稅額。
方式二:股利按 28% 分開計稅
全戶股利及盈餘不計入綜合所得總額,另按 28% 單一稅率計算股利稅額,再與其他所得類別所計算的應納稅額加總,計算全戶應繳或應退稅額。
公式如下:
第 二 題25 分
(一) 個人及營利事業自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起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在符合哪些條件之下,其交易所得應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6 分)
(二) 在我國境內居住及非居住者之個人出售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的不動產,其稅率有何不同規定?(9 分)
(三) 總機構在我國境內與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交易我國境內符合房地合一課稅規定之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額應如何計算與繳納?兩者適用之稅率有何不同?試分別說明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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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第 14 條之 4 及第 24 條之 5,重點是辨認房地合一稅適用範圍,再依納稅義務人的身分及持有期間,選擇稅率與申報方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房地合一稅 2.0 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適用範圍及部分稅率已修正;本題仍按 108 年規定作答。
(一) 房地合一稅的適用條件
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個人或營利事業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交易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符合下列任一情形者,交易所得適用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
- 交易標的於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
- 交易標的於民國 103 年 1 月 2 日以後取得,且持有期間在 2 年以內。
題目問的是「符合哪些條件」,作答時須同時交代交易時間及取得時間/持有期間。第一款以 105 年 1 月 1 日為新制起點;第二款則是過渡規定,將 103 年 1 月 2 日以後取得、持有不超過 2 年的房地納入新制。
(二) 個人出售房地的稅率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按出售年度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及房地持有期間,分別適用下列稅率:
| 個人身分 | 持有期間 | 稅率 |
|---|---|---|
| 境內居住者 | 1 年以內 | 45% |
| 境內居住者 | 超過 1 年,未逾 2 年 | 35% |
| 境內居住者 | 超過 2 年,未逾 10 年 | 20% |
| 境內居住者 | 超過 10 年 | 15% |
| 非居住者 | 1 年以內 | 45% |
| 非居住者 | 超過 1 年 | 35% |
境內居住者與非居住者的差異在持有超過 1 年後:境內居住者依持有期間再分為 35%、20%、15%;非居住者則一律為 35%。
解題技巧:先判斷居住者身分,再判斷持有期間。境內居住者的級距是「1 年、2 年、10 年」;非居住者只分「1 年以內」與「超過 1 年」,不可把兩者級距混用。
(三) 營利事業的所得額計算、繳納方式及稅率
1. 所得額計算
第 三 題10 分
試說明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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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所定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依第 1 條,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
依第 2 條,納稅義務人分為四類:
- 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
-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
- 外國事業、機關、團體或組織在我國境內沒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所銷售勞務的買受人。但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理人者,以代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 特定免稅農業用油、漁業用油遭轉讓或移作他用,且不符合免稅規定者,以轉讓或移作他用之人為納稅義務人;該人不明時,以貨物持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另就境外業者透過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向境內自然人銷售電子勞務設有納稅義務人規定,解題仍依命題當年的法規架構作答。
解題方法
採取「依交易類型逐一分類」的方式作答:先分辨是銷售貨物或勞務、進口貨物、境外業者銷售勞務,或免稅油品違規轉讓、移用,再分別指出法定納稅義務人。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情況不得退還原納或沖銷記帳的貨物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貨物稅條例》有關已納貨物稅貨物退還原納稅款或沖銷記帳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貨物因特定原因未在國內按一般情形銷售或使用時,得依規定申請退還原納稅款或沖銷記帳;但貨物因故變損後仍能出售,並不因此取得退稅或沖銷資格。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定退還或沖銷事由。重點在於區分「貨物未進入國內一般銷售」與「貨物已變損但仍可出售」:前者可能符合退稅或沖銷規定;後者仍有出售可能,不能僅以變損為由辦理。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國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各稅目屬於中央稅(國稅)或地方稅的分類。依民國 108 年《稅捐稽徵法》第 3 條,稅捐分為國稅與地方稅;各稅目則依當時《財政收支劃分法》及相關稅法規定歸屬中央或地方。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辨認各選項的稅目歸屬即可:貨物稅屬國稅;契稅、娛樂稅及印花稅均屬地方稅。因此選出貨物稅所在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哪些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得以查核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①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 ② 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達各業所得額標準。 ③ 納稅義務人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已依規定提供全部的帳簿文據。 ④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也未依限補辦申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關於稽徵機關以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79 條,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通知補報後,屆期仍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另依同法第 83 條,納稅義務人已辦理結算申報,但未提示帳簿文據,或帳簿文據不完整、不真實,致所得額無法核定時,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題幹所述情形是否符合上述核定要件:
- 未設帳簿本身不等於已符合第 83 條的核定要件;第 83 條著重於已申報案件中,未提示或未完整、真實提示帳簿文據,致所得額無法核定。
- 已按規定提供全部帳簿文據,通常不符合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的條件。
- 逾期未申報,也未依限補辦申報,則符合第 79 條規定。
因此,四項中只有④符合題意,選項為 (B)。不過題目官方答案指定為 (D),兩者有落差,須依官方答案解析並指出此處爭議。
選項分析
①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
單就未設帳簿,不能直接推論稽徵機關必須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依第 83 條,關鍵在納稅義務人未提示帳簿文據,或提示的帳簿文據不完整、不真實,且因此無法核定所得額。
第 4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未取得進貨憑證,稽徵機關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高價格核定進貨成本。 ② 非營業必需之借款利息,應列為營業外支出。 ③ 營利事業因解散,依法計算清算所得時,職工退休金準備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 ④ 違反稅法規定而被處罰鍰者,不得列報為費用或損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營利事業所得稅的進貨成本核定、利息費用認列、清算時退休金準備餘額,以及罰鍰的費用列報規定。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關鍵字,再對照法規處理方式:
- 未取得進貨憑證,注意核定的是「最低價格」或「最高價格」。
- 借款利息,先判斷是否為營業所必需。
- 清算時的退休金準備累積餘額,依規定轉列收益。
- 罰鍰是否能列費用,依所得稅法的不得列報規定判斷。
因此,①、②錯誤,③、④正確,符合選項 B。
選項分析
① 錯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38 條,進貨或進料未取得憑證、未保存憑證,且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的最低價格核定進貨成本。題目將「最低價格」寫成「最高價格」。
第 5 題2 分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申報義務、外國技藝表演業的報繳期限、逾期未申報的核定,以及代銷貨物銷售額如何認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同法第 35 條,營業人原則上不論有無銷售額,都應每二個月為一期,在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第 43 條則規定,營業人逾申報期限三十日仍未申報銷售額時,主管稽徵機關得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代銷貨物的銷售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以約定代銷價格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關鍵文字,再對照法條:
- 「不論有無銷售額」可直接判斷 A。
- 外國技藝表演業演出不超過三十日,是改變報繳期限,不是免稅。
- 「逾三十日尚未申報」對照營業稅法第 43 條。
- 代銷銷售額對照施行細則第 19 條,並非一概以時價計算。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① 林先生無償免除債務人甲的負債,林先生需課徵贈與稅。 ② 林先生將財產交付信託公司,明定信託利益全部給兒子,林先生不用負擔贈與稅。 ③ 林先生將土地贈與配偶,林先生不用課徵贈與稅,配偶需課徵契稅。 ④ 林先生贈與 70 歲父親汽車一輛,屬於給付受扶養人之生活費,不用計入贈與總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產及贈與稅法》對「以贈與論」的規定、信託利益的贈與課稅,以及不計入贈與總額的項目。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債務免除:依同法第 5 條第 1 款,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他人債務,視為贈與,按被免除的債務課徵贈與稅。
- 信託利益:依同法第 5 條之 1,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以外之人,視為委託人將信託利益權利贈與受益人;納稅義務人原則上是委託人。
- 配偶贈與: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配偶相互贈與的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
- 扶養費用:依同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4 款,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的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才不計入贈與總額;須看給付性質,不能只憑親屬身分或年齡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敘述是否屬於法律明定的「視為贈與」或「不計入贈與總額」,再檢查選項有沒有把適用範圍擴張。例如,債務免除與信託利益都有明文課稅規則;扶養費用則須確實是生活、教育或醫藥支出。配偶間贈與免贈與稅,也不代表其他稅目一併免徵。
選項分析
① 正確。林先生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甲的債務,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第 1 款以贈與論,免除的債務金額屬贈與額,依法課徵贈與稅。題目所稱「無償免除」即是本款的典型情形。
第 7 題2 分
甲為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108 年 2 月 28 日死亡。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請問下列何者需計入甲的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① 甲本人的發明專利權價值新臺幣 200 萬元。 ② 職業所需貨車一部新臺幣 48 萬元。 ③ 甲在 96 年 1 月繼承父親遺產所得之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 300 萬元,當時已納遺產稅。 ④ 甲遺留非上市櫃公司的股票 30 萬股,每股淨值新臺幣 5 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4 條與第 16 條:原則上,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財產均計入遺產總額;但第 16 條列明不計入遺產總額的財產,應依規定排除。題目並涉及職業工具的限額,以及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且已納遺產稅財產的排除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金額為準。當年職業上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限額為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財產是否屬於第 16 條列舉的不計入項目;符合者再確認是否受金額或期間限制。
選項分析
① 不計入。甲本人創作的發明專利權,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6 條第 5 款所列「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不計入遺產總額。因此,專利權價值 200 萬元不納入本題所問的遺產總額。
② 不計入。貨車若屬甲職業上使用的工具,依第 16 條第 7 款,職業上工具總價值在 50 萬元以下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
第 8 題2 分
依房屋稅條例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中的免稅、減半徵收、住家與非住家混合使用的課稅面積,以及信託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混合使用房屋的規定在《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適用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但非住家用部分的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的六分之一。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關鍵字,特別留意面積規定中的「最低」或「最高」。第 5 條要求非住家用課稅面積至少占六分之一,並非上限;因此把「最低」說成「不得高於」的選項就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 2 條規定,下列各項期貨契約,何者徵收的稅率最高?
核心觀念
本題考《期貨交易稅條例》第 2 條各類期貨契約的課稅稅率比較。期貨交易稅依契約種類及交易金額課徵,判斷時須辨認各契約類別及其法定稅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第 2 條規定的稅率如下:
| 期貨契約種類 | 稅率 |
|---|---|
| 股價類期貨契約 | |
| 利率類期貨契約 | |
| 期貨選擇權契約 | (按權利金金額計徵) |
| 其他期貨交易契約 |
解題方法
先依契約種類逐一比對法定稅率,再比較數值大小。題目問「徵收的稅率最高」,因此只須找出表列稅率中數值最大的類別:股價類期貨契約為 ,高於利率類期貨契約的 ,也高於期貨選擇權及其他期貨交易契約的 。
但本題官方答案為 C。這與第 2 條所列稅率的直接比較結果不一致:依上述法定稅率,最高者應為股價類期貨契約,而非期貨選擇權契約。作答時仍依題示要求採官方答案,並應留意此處存在題目答案與法條文字間的爭議。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被繼承人死亡前幾年內贈與其配偶及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的「視為遺產」規定。依民國 108 年法規,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配偶、民法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或前述繼承人的配偶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其遺產,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這是為避免被繼承人在死亡前以贈與方式移轉財產,影響遺產稅課徵;因此在特定期間內贈與特定親屬的財產,仍須併入遺產總額計算。
解題方法
題幹已明確指出受贈對象為「配偶及各順序繼承人」,可直接對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5 條所定的期間。依民國 108 年規定,期間是死亡前二年內,故選擇「2 年」。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贈與下列何者,在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 5 年內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可不計入贈與總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的農業用地贈與優惠。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贈與《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時,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的價值不計入贈與總額;但受贈人自受贈日起 5 年內,須繼續將土地作農業使用,否則可能遭追繳稅賦。
因此,判斷重點是受贈人是否屬於《民法》第 1138 條所定繼承人。該條所列繼承人包括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配偶。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已給定土地作農業使用,以及受贈人須於 5 年內繼續作農業使用;接著逐一判斷選項是否屬法定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此孫子屬於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 12 題2 分
甲雜貨店為小規模營業人,其 108 年 1 至 3 月份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的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 100,000 元,其此段期間符合規定之進項稅額有新臺幣 10,000 元,試問其本期應納營業稅額為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小規模營業人按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以及符合規定的進項稅額如何扣減查定稅額。依民國 108 年《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3 條,小規模營業人按查定銷售額依 1% 稅率計算營業稅;依同法第 25 條,符合規定的進項稅額,可按其 10% 在查定稅額內扣減。
解題方法
本期為 1 至 3 月,共三個月。先計算本期查定銷售額:
按 1% 計算本期查定稅額:
再計算符合規定之進項稅額可扣減的金額:
因此,本期應納營業稅額為:
第 13 題2 分
下列四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為查定銷售者,何者之營業稅申報期間與其他選項不同?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查查定計算營業稅額的營業人,其稅款通知繳納期間是否相同。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1 條但書、第 22 條但書及第 23 條,分別規定典當業、特種飲食業,以及小規模營業人等,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銷售額計算營業稅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45 條,典當業及第 23 條所列營業人,按季填發繳款書;特種飲食業則依財政部規定按月填發繳款書。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屬於營業稅法第 21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再比較其查定稅額的通知繳納期間:
- 第 21 條但書及第 23 條:每三個月一次。
- 第 22 條但書的特種飲食業:每月一次。
因此,落在第 22 條但書的特種飲食業,期間與其他選項不同。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下列何種進項稅額得扣抵銷項稅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9 條第 1 項:一般稅額計算的營業人,購進特定貨物或勞務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其中,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的貨物或勞務,原則上不得扣抵;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隊及對政府捐獻者」屬法定例外。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是否落入第 19 條列舉的不得扣抵項目,再確認是否符合但書例外。題目問「何種得扣抵」,關鍵在於辨識「捐贈與政府」這個例外,而非只看到貨物用途與本業無關就直接判定不得扣抵。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適用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其進項稅額憑證的申報扣抵期間以多久為限?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關於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期限的規定。適用一般稅額計算的營業人,進項稅額憑證未於當期申報者,得延至次期申報扣抵;逾期未申報者,仍須在法定期限內辦理,期限以 10 年為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題目已明示憑證未於當期申報,關鍵在判斷「得延至次期申報」之後,申報扣抵期限最長多久。依上述施行細則規定,期限為 10 年,因此選項中與法定期間相符者為(D)。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下列何項扣除額僅限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才可減除?
① 保險費 ② 醫藥生育費 ③ 房屋租金支出 ④ 身心障礙扣除 ⑤ 教育學費扣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中各項扣除額的適用對象,尤其要分辨「受扶養親屬」是否限於直系親屬。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保險費與房屋租金支出的規定,都明列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醫藥及生育費、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則使用較廣的「受扶養親屬」範圍;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以納稅義務人的子女就讀大專以上學校為適用對象。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五項扣除額的適用對象,找出法條明確限定為「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的項目:
- 保險費:限本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
- 醫藥及生育費:適用於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
- 房屋租金支出:限本人、配偶及受扶養直系親屬。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適用於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符合身心障礙資格者。
- 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適用於納稅義務人的子女就讀大專以上學校。
因此,符合題目所問範圍的只有①保險費及③房屋租金支出。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某公司採曆年制且非金融業,其 107 年 12 月 31 日資產負債表列有應收帳款新臺幣 2,000,000 元及應收票據新臺幣 1,000,000 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2 款之規定,備抵呆帳的估列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4 條第 2 款的備抵呆帳提列上限。依民國 108 年命題時的規定,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的百分之一;非金融業者適用此計算基礎。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所列的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合計,再乘以百分之一:
因此,備抵呆帳估列最高為新臺幣 30,000 元。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某納稅義務人未婚且無扶養親屬,其 107 年度人壽保險收據為新臺幣 25,000 元,而全民健保費全年為新臺幣 20,000 元。試問若其申報 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採列舉扣除額,則其保險列舉扣除上限為多少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7 條列舉扣除額中的保險費扣除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人壽保險等一般保險費,每一被保險人每年扣除上限為新臺幣 24,000 元。
- 全民健康保險費不受 24,000 元上限限制,得按實際繳納金額全額扣除。
解題方法
先將兩筆保費分開判斷上限,再加總:
- 人壽保險費 25,000 元,適用每人每年 24,000 元上限,因此可扣除 24,000 元。
- 全民健保費 20,000 元,不受金額限制,因此可全額扣除 20,000 元。
未婚且無扶養親屬,表示本題只計算納稅義務人本人的保險費,不另涉及其他被保險人。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王先生未婚,其 107 年度的稿費收入為新臺幣 20 萬元,在當年度著作人費用率為 30% 下,試問王先生年度應申報的著作人執行業務所得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稿費收入的免稅額,以及著作人費用率的適用方式。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3 款,個人取得稿費等收入,每人每年合計新臺幣 18 萬元以內免稅;超過部分,依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餘額列為執行業務所得。
依民國 107 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著作人的費用率為 30%,計算基礎是「稿費收入減除免稅額後的超過部分」。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王先生全年稿費收入為 200,000 元,先扣除 180,000 元免稅額,剩餘 20,000 元適用 30% 費用率:
第 20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之規定,下列有關扣繳與暫繳之敘述,何者正確?
① 銀行貸放款的利息所得免扣繳。 ② 公司分配給居住者的股利所得免辦扣繳。 ③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底前將本月所扣稅款向國庫繳納。 ④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 9 月份辦理暫繳申報。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的扣繳範圍、扣繳稅款繳納期限,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制度。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判斷時要分清楚三件事:特定所得是否免扣繳、扣繳義務人何時繳交已扣稅款,以及哪些營利事業須辦理暫繳。相關規定主要見《所得稅法》第 92 條及第 67 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定例外與期限即可。①、②問是否免扣繳;③問扣繳稅款的繳納期限;④問獨資、合夥是否屬於應辦暫繳申報的營利事業。判斷出正確敘述為①、②後,對應選項 A。
選項分析
① 正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規定,銀行業貸放款的利息所得免予扣繳。此處指銀行業因貸放款取得的利息所得,不是泛指所有利息所得。
第 21 題2 分
新加坡籍的李先生,非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其在 108 年 8 月 1 日出售於 105 年 12 月購入的自住房屋及土地。試問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該筆房地交易所得應適用的稅率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的個人房地合一課稅,判斷順序是:先確認交易是否適用房地合一新制,再依納稅義務人身分及持有期間選擇稅率。
李先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取得房地,屬 105 年 1 月 1 日以後取得的房地;民國 108 年 8 月出售,適用房地合一新制。題目並明示他是「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因此須適用非居住者的稅率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後續曾修正房地合一課稅規定,解題仍依 108 年出售時適用的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民國 105 年 12 月至民國 108 年 8 月,持有期間已超過 2 年。依當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的個人交易房地,持有期間超過 1 年者,適用 35% 稅率。
第 22 題2 分
若甲公司於 108 年度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臺幣 45 萬元,試問甲公司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多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5 條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全年課稅所得額在新臺幣 12 萬元以下者免徵;超過 12 萬元、未逾 50 萬元者,就全部課稅所得額按 19% 課稅。
解題方法
甲公司全年課稅所得額為 45 萬元,介於 12 萬元與 50 萬元之間,因此適用 19% 稅率,直接以全部課稅所得額計算: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42 條、第 48 條及第 48 條之 1,重點在於分辨扣繳義務人的刑事責任、自動補報補繳的免罰要件,以及逃漏稅情節重大時租稅優惠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第 48 條之 1 於民國 110 年修正,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文字,特別注意選項是否省略了法定要件或擴大法律效果:
- 第 48 條之 1 的自動補報補繳免罰,須在「未經檢舉」且「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辦理。
- 第 48 條規定,逃漏稅情節重大者,財政部應停止並追回「違章行為所屬年度」享受的租稅優惠。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民國 108 年《稅捐稽徵法》第 42 條,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處罰金。選項所述「以不正當方法匿報扣繳稅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條文內容。
第 24 題2 分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者,應如何認定係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的認定。依該法第 4 條第 1 項,貨物有交付須移運者,以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認定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題目所述是否為「銷售貨物之交付須移運」,再依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確認法定連結點。此類情形採起運地認定,不以貨物送達的目的地為判斷標準。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下列何選項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中的物價指數調整機制。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免稅額、各項扣除額及課稅級距金額,於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基期年度累計上漲達一定幅度時,應按上漲程度調整。
但父母於子女婚嫁時不計入贈與總額的金額,是《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所定的贈與不計入總額項目,並非第 12 條之 1 所列的物價指數調整項目。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屬於哪一類法定金額,再對照第 12 條之 1 的調整範圍:
- 免稅額:屬於明文列舉的調整項目。
- 喪葬費扣除額:屬於扣除額,納入調整範圍。
- 課稅級距金額:屬於明文列舉的調整項目。
- 子女婚嫁贈與不計入總額的金額:屬於第 20 條規定的贈與不計入總額項目,不在第 12 條之 1 的調整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