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原住民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逃避債務,與乙通謀將甲所有之 A 地所有權虛偽移轉予乙(經登記)。試問:甲是否仍為 A 地之所有權人?若乙嗣後將 A 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善意之第三人丙,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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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不動產物權登記與善意第三人保護。
甲、乙明知彼此沒有真正移轉 A 地所有權的意思,仍共同作成移轉所有權的表示,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本文,其意思表示無效。又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須以書面為之,並經登記始生效力;但登記不能使無效的物權行為變成有效。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間是否有真實移轉所有權的意思,再分別檢視「甲、乙之間」與「乙、丙之間」的效力。
甲、乙既然是通謀虛偽移轉,移轉所有權的物權行為無效。乙雖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但登記本身不會補正其無效,因此甲仍是 A 地所有權人。
乙嗣後出售 A 地給丙,須進一步適用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但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無效,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丙若確實不知道甲、乙間是虛偽移轉,且基於乙的登記與乙交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不得以原移轉無效對抗丙。此時丙受善意第三人保護,取得 A 地所有權。
第 二 題25 分
甲先後與乙、丙各自成立買賣契約,將其所有 A 地分別出售予乙、丙(二重買賣)。嗣甲將 A 地交付前買受人乙占有,但將 A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後買受人丙。試問:丙對乙有何權利可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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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不動產二重買賣」的契約效力與物權變動,並進一步判斷所有人能否向占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同一不動產先後賣給不同買受人,兩個買賣契約原則上都有效。依民法第758條,不動產因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須經登記才生效;因此,甲先把 A 地交給乙占有,只是移轉占有,並未使乙取得所有權。甲嗣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丙即取得 A 地所有權。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判斷丙能否請求乙返還 A 地,關鍵在於乙是否有足以對抗丙的占有權源。
解題方法
先確認所有權歸屬:乙雖是先買受並受交付的人,但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丙名下,故丙為所有人,乙仍只是占有人。
再判斷乙的占有權源:乙與甲間的買賣契約,原則上只在甲、乙間發生債權效力,不能僅憑該契約對抗嗣後取得所有權的丙。題目沒有指出乙另有租賃、地上權或其他可對抗丙的權利,因此乙對丙屬無權占有。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下設立的財團法人,無須訂立捐助章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0 條關於財團法人設立方式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財團法人原則上應以捐助章程設立;但以遺囑捐助者,不適用訂立捐助章程的規定。遺囑本身即可表達捐助設立的意思,因此無須另訂捐助章程。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種情形無須訂立捐助章程」,再依《民法》第 60 條找出原則與例外:原則上須訂立捐助章程,例外是以遺囑捐助設立。依此逐一判斷各選項,答案為以遺囑捐助的 (B)。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 年?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消滅時效的普通期間與短期期間。依民法第 125 條,請求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民法第 126 條及第 127 條另對特定請求權規定較短期間,應優先適用。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下列法條所涉期間至今仍相同。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請求權是否屬民法第 126 條的定期給付債權,或第 127 條列舉的短期時效請求權。若均不適用特別規定,則回到第 125 條的 15 年普通時效。
選項分析
- (A) 使用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正確。使用借貸是無償借用他人之物,借用人應依約定或法律規定返還借用物。
第 3 題2 分
甲、乙二人,經本人丙授與共同代理權,代丙處理出售房屋事宜。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共同代理。民法第 168 條規定:「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題目說甲、乙受丙授與共同代理權,處理出售房屋事宜,原則上須由甲、乙共同為代理行為。不過,「共同為之」不代表兩人必須在同一時間表示意思;兩人所為的意思表示可以先後作成。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幹中的「共同代理權」,再直接適用民法第 168 條。判斷重點有二:
- 代理人有數人時,原則上須共同為代理行為。
- 共同為之不以同時作成意思表示為必要;關鍵是代理行為須由全體共同完成。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承諾一經發生效力,即與要約相結合而成立契約。下列關於承諾效力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56 條至第 159 條關於承諾生效、承諾遲到及遲到通知的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對話為承諾,於要約人了解時生效。
- 非對話為承諾,於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
- 承諾通知在承諾期限內發出,但依通常情形可於期限內到達而因傳達遲延才逾期到達者,要約人應即通知相對人;怠於通知時,承諾視為未遲到。
- 承諾因承諾人自己的遲誤而遲到者,視為新要約;非因承諾人遲誤而遲到者,則適用前述遲到通知規則。
解題方法
先區分「承諾何時生效」與「承諾遲到時如何處理」。非對話承諾採到達生效,因此即使承諾通知在期限內發出,只要逾期才到達,仍須進一步判斷遲到原因及是否符合傳達遲延的例外。選項 B 把「期限內發出」當成承諾必然有效,並稱「無論原因為何」,與民法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156 條規定,對話為要約者,非即時承諾即失其拘束力;承諾於要約人了解時生效。選項所述符合對話承諾的生效時點。
第 5 題2 分
因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下列何種情形給付之一方得請求返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第 180 條對「因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所列的返還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80 條規定,下列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 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
- 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
-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存在於受領人一方時,不在此限。
因此,解題關鍵是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不得返還」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第 180 條但書。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民法》第 180 條各款。前三款均明文排除返還請求;第四款則須留意但書:不法原因若只存在於受領人一方,給付人仍得請求返還。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侵權責任的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87條的未成年人及其他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侵權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行為人因欠缺或受限制的行為能力而造成他人損害時,須區分其有無識別能力:
- 有識別能力:行為人與法定代理人原則上連帶負賠償責任。
- 無識別能力:行為人本人不負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則原則上負責,但得舉證證明監督並未疏懈,或即使盡相當監督仍不能避免損害,以免責。
- 法定代理人即使證明監督沒有疏懈,法院仍得依個案情形,令其負全部或一部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不是只看行為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的身分,而是看其對造成損害的行為有無識別能力。再依《民法》第187條,分別判斷行為人及法定代理人的責任,以及法定代理人能否舉證免責。
選項中,凡將法定代理人的責任說成「當然免除」者,均與第187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行為人有識別能力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正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其行為有識別能力時,應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7 題2 分
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最快經過幾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23 條第 2 項的消費借貸清償規則:消費借貸未定期限,或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貸與人得隨時返還;但借用人得隨時清償原本。題目問的是借用人何時起可以提前清償,關鍵在於判斷「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這項特別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23 條後續沒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民法第 123 條第 2 項,約定利率逾年息百分之十二時,借用人自借貸成立滿一年後,即得隨時清償原本。題目問「最快經過幾年」,因此直接適用法定期間:一年。
第 8 題2 分
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此為下列何種損害?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32 條的「遲延後給付無利益」及其損害賠償類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債務人給付遲延後,若債權人已無受領該給付的利益,債權人得拒絕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所生的損害。這種以不履行的給付為替代標的所請求的賠償,稱為替補賠償,也稱代替給付的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語句:「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直接對應《民法》第 232 條。接著看法律效果:債權人得拒絕遲延給付,並請求因不履行而生的損害。因為請求的是以損害賠償取代原給付,故屬替補賠償。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甲、乙及丙三人對丁負連帶債務新臺幣 60 萬元,丁僅對甲表示免除其應分擔之部分 20 萬元,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連帶債務中,債權人對其中一位連帶債務人免除其分擔部分時,對其他債務人所生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債權人免除一位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而沒有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時,其他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但該免除人應分擔的部分,其他債務人免責。也就是說,免除只減少債權人可向其他債務人請求的總額,不會使其他債務人喪失連帶責任。
解題方法
甲、乙、丙對丁負連帶債務共 60 萬元。丁僅免除甲應分擔的 20 萬元,且無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
因此,甲的 20 萬元分擔部分自總額扣除:
剩餘 40 萬元,乙仍須就該部分負連帶責任。丁可向乙請求全部 40 萬元,而非僅請求乙自己的分擔額。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基地租賃之承租人如有租金遲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40 條「租金支付遲延的終止權」,以及租用建築房屋基地時的特別門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承租人遲付租金,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支付;承租人期限內仍未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用建築房屋的基地,遲付租金總額達二年租額時,適用此規定。
因此,基地租賃的欠租門檻是「遲付租金總額達二年租額」,達到門檻後,出租人仍須催告承租人支付;承租人於催告期限內未支付,出租人才得終止契約。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基地租賃」的租金遲付,再套用民法第 440 條第 3 項的特別規則:欠租總額達二年租額,才能適用同條第 1 項的催告、終止程序。比對選項時,須同時檢查欠租門檻與催告後終止兩個要件。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關於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契約中出賣人的瑕疵擔保責任,以及當事人能否以契約約定排除或調整該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原則上應擔保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具有約定品質,且無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此為法律所定的責任,並不以出賣人有過失或當事人另行約定為成立要件。
解題方法
先判斷瑕疵擔保責任的性質:它是法律直接課予出賣人的責任,原則上不以可歸責於出賣人的事由為必要;再判斷當事人能否透過特約調整責任。民法第 366 條明定,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排除或限制瑕疵擔保責任的特約無效。反面而言,出賣人未故意隱瞞時,當事人原則上可以特約排除或限制該責任,因此(A)正確。
選項分析
(A) 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適用:正確。 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得以特約排除或限制;但依民法第 366 條,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時,這類免責或限責特約無效。
第 12 題2 分
下列關於非分期計算報酬之僱傭契約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僱傭契約的性質、受僱人的注意義務,以及報酬給付時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82 條,僱傭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屬於雙務、有償契約。依第 491 條,報酬原則上依約定或習慣定之;依第 487 條,報酬給付時間則依是否分期計算而有不同。
解題方法
題目已限定「非分期計算報酬」,應直接適用《民法》第 487 條: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者,不在此限。因此,受僱人原則上須完成勞務後,才能請求給付報酬。
再檢視其他選項:受僱人的注意義務不是「處理自己事務」或「一般人」的注意,而是《民法》第 489 條規定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僱傭契約則由雙方互負服勞務與給付報酬義務,並非單務契約。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甲請乙營造公司興建一棟房屋,當乙完成興建而交屋後,甲發現房屋有多處瑕疵,但不致影響房屋之結構及安全。下列關於甲對乙得主張權利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工作物有瑕疵時,定作人得主張的瑕疵擔保權利,以及修補費用過鉅、承攬人有無過失對各項權利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93 條,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若修補所需費用過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依民法第 494 條,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但解除契約以瑕疵重大,致工作不能達契約目的為限。另依民法第 495 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造成瑕疵時,定作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給出的限制:房屋雖有多處瑕疵,但「不致影響房屋之結構及安全」。因此,題目重點在一般工作瑕疵的修補程序與權利要件,不是重大瑕疵導致契約目的不能達成的解除情形。
再逐一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民法規定:修補是第一步;自行修補及請求減少報酬,均有相應要件;解除契約則須符合較嚴格的重大瑕疵要件。
選項分析
(A) 正確。甲得定相當期限請求乙修補;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乙得拒絕修補。這符合民法第 49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的規定。
第 14 題2 分
臺北建商甲欲在臺南投資興建大樓,遂委託乙代為購買興建大樓所需之土地。甲與乙間之法律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委任契約中受任人的事務處理義務,重點包括親自處理、委任指示的變更、第三人代為處理,以及委任費用的預付。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528 條,委任是當事人約定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的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民法第 535 條的規定,遵照委任人的指示,並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受任人原則上應親自處理,並依第 537 條處理委任事務。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537 條至第 540 條:先判斷受任人能否交由第三人處理,再確認變更指示的條件、親自處理原則及必要費用預付義務。特別注意,第三人代為處理時,受任人負責的範圍會因是否經委任人同意或是否有不得已事由而不同。
選項分析
- (A) 錯誤。民法第 537 條規定,受任人原則上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依第 538 條,受任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違反規定而交由第三人處理時,依同條第 2 項,應就第三人的行為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第 15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會契約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09 條之 1、第 709 條之 6 及第 709 條之 7 的合會規定。合會是會首邀集會員,約定彼此交付會款並標取合會金的契約;各會員按會份參與標會,得標後依規定交付會款。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其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即可:第 709 條之 1 規定會款種類;第 709 條之 6 規定每期出標次數;第 709 條之 7 規定會款交付期限。再判斷得標次數限制是以「會員」或「會份」為單位,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關於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合夥章中「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的法律性質,以及該法律關係準用何種規定。依《民法》第 678 條第 1 項,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準用委任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時,適用哪一種法律關係規範。合夥人是為共同事業處理事務,法律明文指定準用委任規定,因此選擇「委任」,不必再從僱傭、承攬或經理人的規定類推判斷。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78 條第 1 項現行規定未有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自己名義將共有物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其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以及它與共有物所有權移轉的區別。
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345 條,買賣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他方支付價金的契約。買賣契約成立後,原則上只使買賣雙方負有移轉財產權與支付價金的義務;契約成立本身並不等於所有權已經移轉。
公同共有物的處分,依同年《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這項限制規範的是共有物的處分行為,不因此使一名公同共有人以自己名義訂立的買賣契約當然無效。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買賣契約」效力,還是共有物所有權是否已移轉:
- 公同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不能據此單獨完成公同共有物的處分。
- 但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出賣人承諾將共有物出賣,仍可成立其對買受人的契約義務。
- 因此,缺少全體共有人同意,影響的是共有物處分及履行,不會使買賣契約本身無效。
本題問的是契約效力,故應選「有效」。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民法物權編所未規定之法定物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定物權」:法律直接規定,在特定要件具備時發生的物權。判斷各選項時,應確認民法物權編是否規定了該種物權及其法定發生方式。
本題法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民法物權編有法定抵押權、法定地上權及法定權利質權的規定;未設一般性的「法定不動產役權」。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稱物權是否有民法物權編的明文依據。題目問「所未規定」,因此選出欠缺相應法定物權規定的一項即可。要特別區分民法明文設有法定地上權,與不動產役權通常基於設定而成立。
選項分析
- (A) 法定不動產役權:正確。 民法物權編未規定一般性的法定不動產役權。不動產役權原則上須由需役不動產所有人與供役不動產所有人設定,並依法律規定完成物權變動程序;不能僅因符合法定事實,就概括主張成立法定不動產役權。因此,這是民法物權編所未規定的法定物權。
第 19 題2 分
下列關於姻親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對姻親關係的成立與消滅、姻親禁婚範圍,以及姻親間扶養義務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以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第 970 條規定其親系與親等的計算方式。判斷本題時,應分別核對姻親關係是否消滅、特定姻親是否受禁婚限制,以及扶養義務是否以同居為條件。
解題方法
先看明文規定,再逐項比對:
- 第 971 條: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 第 983 條: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五親等以內的旁系姻親,須輩分不同才不得結婚。直系姻親禁婚限制原則上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適用,但因結婚而成立的姻親關係消滅時除外。
- 第 1114 條第 2 款:夫妻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彼此互負扶養義務。
依此即可判斷:B 符合第 971 條;A、C、D 均與法條的限定條件不符。
選項分析
第 20 題2 分
民法關於自由處分金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18 條之 1 的「自由處分金」,以及它與法定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和夫妻財產制契約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018 條之 1 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錢,供夫或妻自由處分。」這項制度使夫妻得在家庭生活費用之外,約定一筆由其中一方自由運用的金錢;它列於法定財產制相關規定中。
解題方法
先抓住法條兩個關鍵:自由處分金須由夫妻「協議」,且是「家庭生活費用外」的金錢。接著逐項比對:
- 數額由誰決定:法條要求夫妻協議,沒有規定協議不成時由法院定數額。
- 與家庭生活費用的關係:自由處分金是在家庭生活費用之外約定。
- 形式與第三人: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登記規定,不能直接套用到自由處分金協議。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為知名作家,其身後所留下來之權利、義務,何者非屬得繼承之標的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8 條的繼承範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判斷關鍵在於:該權利或義務是否具有財產性,以及是否因其性質專屬於被繼承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選項中的標的是否具有財產性,並檢視是否須由甲本人親自履行。可由繼承人承受的財產權利、債權及非專屬的財產義務,原則上均屬繼承標的;以甲個人創作能力為前提、必須由甲親自完成的寫作義務,則因其專屬性而不由繼承人承受。
選項分析
- (A) 所撰述之系列小說整套:錯誤。小說作品及其相關財產利益具有財產性,作品本身也不因甲死亡而消失,屬可承受的財產利益。
- **(B) 已與出版社簽約但未完稿之寫作義務:正確。
第 22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有關拋棄繼承人應繼分之歸屬,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拋棄繼承後,拋棄者應繼分如何歸屬」,須合併適用民法第 1144 條、第 1176 條及第 1185 條。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76 條依繼承順序區分拋棄效果:
- 第一順序是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中有人拋棄,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 第二至第四順序是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其中有人拋棄,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
- 第一順序親等較近者全數拋棄時,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 繼承人全數拋棄,不代表遺產立即歸國庫;須依無人承認繼承程序處理。
依民法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與第二或第三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解題方法
先看拋棄者屬於哪一順序,再套用民法第 1176 條判斷應繼分的歸屬對象。最後檢查選項是否把「繼承人拋棄」誤寫成「遺產立即歸國庫」。
第一順序拋棄者的應繼分可能歸給配偶及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至第四順序拋棄者的應繼分則歸同一順序的其他繼承人。至於無人承認繼承,則須依第 1178 條等規定處理,符合第 1185 條要件後,遺產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才歸屬國庫。
第 23 題2 分
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而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至少應經過多少期間?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取得時效」中,因長期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的期間。依命題當年《民法》第 769 條,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須經 20 年,才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同法第 770 條另規定:占有人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者,取得時效期間縮短為 10 年。本題明確具備這項條件,因此適用較短期間。
解題方法
先確認標的是「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再看占有人是否具備題目列出的占有要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以上是取得時效的基本條件。
接著判斷占有之始是否「善意且無過失」:
- 未具備善意且無過失:適用《民法》第 769 條,期間為 20 年。
- 占有之始善意且無過失:依《民法》第 770 條,縮短為 10 年。
第 24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關於因租賃物價值升降之租金調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42 條「因租賃物價值升降而調整租金」的適用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該條規定:
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
因此,須同時符合兩項條件:租賃物為不動產,且租賃未定期限。當事人可向法院聲請增減租金;法院調整的範圍是租金數額,並非租金種類。
解題方法
先抓民法第 442 條的兩個限制:租賃物限於不動產,且定有期限的租賃不適用。再確認條文使用「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表示無須先取得對方同意;法院調整的是租金的增減。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下列何者聲請破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人陷於無資力時,董事依法應向何機關聲請破產。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向法院聲請破產。」
因此,題幹所問的聲請對象是法院。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兩個關鍵條件:「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及「董事應即聲請破產」。這是民法第 35 條第 2 項明定的情形,直接依條文辨認聲請機關即可,不是向法人內部的社員大會或行政主管機關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