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原住民特考四等 財稅行政 稅務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原住民特考・四等・財稅行政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為中華民國境內之居住者,113 年出售中華民國境內的 2 筆房地產,相關資料如下:

房地出價取得時間出售時間
A 房地104 年 1 月113 年 7 月
B 房地109 年 1 月113 年 6 月

請分別說明出售此 2 筆房地產,其土地及房屋交易所得該如何課稅?又應如何申報繳納交易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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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地合一新舊制」的適用界線。判斷時先看房地的取得日,再看出售日及持有期間:

  • 舊制:出售不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房地合一課稅範圍的房地,房屋部分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7 類計算財產交易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土地交易所得則停徵所得稅,但仍須依規定繳納土地增值稅。
  • 新制:出售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課稅範圍的房地,房屋及土地合併計算交易所得,分離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兩筆房地分別依序判斷:

  1. 是否屬房地合一課稅範圍。
  2. 若屬新制,依居住者身分及持有期間適用稅率。
  3. 區分新舊制的申報期限與申報方式。

A 房地:104 年 1 月取得,113 年 7 月出售

A 房地在 105 年 1 月 1 日以前取得,且持有期間遠超過 2 年,不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的房地合一課稅範圍,適用舊制。

  • 土地部分:土地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土地移轉仍應依土地稅法規定申報並繳納土地增值稅。
  • 房屋部分:出售房屋的財產交易所得,依實際交易資料及相關成本、費用計算,併入甲出售年度的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計算房地總交易價款及成本時,須合理區分房屋與土地所屬金額。

甲應於 114 年 5 月辦理 11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房屋部分的財產交易所得;不適用房地合一稅交易後 30 日內申報的規定。

B 房地:109 年 1 月取得,113 年 6 月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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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說明「擬制遺產」、「視同贈與」之規定分別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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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兩種法定擬制:一是把特定生前贈與併入遺產課稅的「擬制遺產」;二是將形式上未必屬無償贈與的財產移動,依法「以贈與論」的「視同贈與」。前者依同法第十五條,後者主要依同法第五條。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先分清兩者的判斷基準:

  • 擬制遺產:看被繼承人是否在死亡前二年內,將財產贈與法定特定對象。
  • 視同贈與:看財產移動是否符合第五條列舉的法定情形。

再逐項列明對象或行為,以及其課稅效果。

一、擬制遺產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遺產總額,依本法課徵遺產稅:

  1. 被繼承人之配偶。
  2. 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3. 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此規定將死亡前二年內移轉給特定親屬的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拉回遺產總額計算,避免藉由生前移轉規避遺產稅。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該財產若已繳納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得依規定自應納遺產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後增加的應納遺產稅額。

二、視同贈與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財產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

  1. 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他人債務,或無償承擔他人債務者,以免除或承擔的債務為視同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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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113 年度地價稅繳納期間為 113 年 11 月 1 日至 11 月 30 日(星期六)。納稅義務人甲君 113 年度應納地價稅稅額為 3,000 元,但遲至 113 年 12 月 5 日才予以繳納。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應加徵多少滯納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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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滯納金的加徵方式,以及繳納期限末日遇星期六時的順延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第 20 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每逾 3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 1% 滯納金,最高加徵 10%。

解題方法

地價稅原定繳納期間至 113 年 11 月 30 日,該日為星期六,因此繳納期限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 113 年 12 月 2 日(星期一)。

甲君於 12 月 5 日繳納。逾期日數自期限屆滿翌日 12 月 3 日起算:

  • 12 月 3 日:逾期第 1 日
  • 12 月 4 日:逾期第 2 日
  • 12 月 5 日:逾期第 3 日

依《稅捐稽徵法》第 20 條,每逾 3 日才加徵 1%;本案於第 3 日繳納,尚未「逾」3 日,因此滯納金為 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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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下列何種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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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錯誤時,應採取何種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得於規定繳納期間內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條件:「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以及「於規定繳納期間內」。這與《稅捐稽徵法》第 17 條的要件完全相符,因此應選擇法條所定的「查對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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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稅捐稽徵法》所稱稅捐,不包括下列哪一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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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稅捐稽徵法》第 2 條的「稅捐」範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稅捐。但不包括關稅。」

因此,判斷重點是稅目是否屬於地方或中央的法定稅捐,以及是否落入條文明文排除的「關稅」。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條明列的例外,再逐一核對選項。關稅是《稅捐稽徵法》第 2 條明文排除的項目;遺產及贈與稅、貨物稅與房屋稅則屬於本法所稱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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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根據《財政部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設置辦法》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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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政部納稅者權利保護諮詢會設置辦法》對委員組成、委員任期及開會頻率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該辦法第 3 條,政府機關代表的比例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第 4 條規定,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無任期限制,其餘委員任期二年;第 5 條規定諮詢會每季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解題方法

本題是法規條文辨識題,直接將各選項與設置辦法逐項對照即可。判斷重點有三個:當然委員是否有任期限制、其餘委員的任期,以及會議頻率與政府機關代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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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幾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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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本題測驗核心為《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關於「溢繳稅款之退還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依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立法院修正通過、同年 12 月 17 日公布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得自繳納之日起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還之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立法重點架構區分為二:

  1. 納稅義務人自身原因(或非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自繳納之日起「10 年」內申請退還。
  2. 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解題方法

本題切入點在於判斷溢繳稅款的「責任歸屬」以及對應的「法定請求期間」:

  1. 審查錯誤主體:題目明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屬於納稅義務人自身事由導致之溢繳,非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2. 對應法律效果: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因此,答案直觀對應為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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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不會隨著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指數上漲累計達 3%3\% 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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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的物價指數調整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當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上漲累計達 3%3\% 以上時,應按上漲程度調整的項目包括:

  • 免稅額
  • 標準扣除額
  • 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
  • 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 課稅級距之金額
  • 課稅級距之累進差額
  • 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

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不在這項列舉之中。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問的是「不會隨物價指數調整」的項目,再依《所得稅法》第 5 條第 5 項核對列舉範圍。注意退職所得的調整對象是「退職所得定額免稅金額」,因此選項 D 所指項目仍屬調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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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113 年度出售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5 年之房屋,其適用稅率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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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4 的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率,依個人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者及房地持有期間,適用不同稅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境內居住者持有房屋、土地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5 年,稅率為 35%。

稅額基本計算方式為:

應納稅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適用稅率應納稅額=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times適用稅率

本題未提供交易所得額,因此只須判斷適用稅率。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已給定出售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再將持有期間「超過 2 年、未逾 5 年」對照境內居住者的稅率級距。此期間適用 35%,因此選項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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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營利事業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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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的「前 10 年虧損扣除」(盈虧互抵)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符合下列條件,得將經稽徵機關核定的前 10 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

  1. 須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
  2. 會計帳冊簿據完備。
  3. 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所得稅法》第 77 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 如期申報。

解題方法

題目問「何者非要件」,直接將各選項與《所得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列出的條件逐一比對。特別留意藍色申報或會計師查核簽證,須涵蓋「虧損年度」及「申報扣除年度」;只說其中一年度符合,並不足以完整表達法條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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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B 公司於 113 年 6 月 19 日,以每股 981 元出售於 108 年 1 月 31 日購入的台積電股票 1 張,取得成本每股 221 元。若該公司無以前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則在計算 B 公司 113 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時,證券交易所得應列計的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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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營利事業計算基本所得額時,須加計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停止課徵所得稅的證券交易所得。

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3 項,營利事業出售持有滿 3 年以上的股票,先以當年度該類股票交易所得減除交易損失;餘額為正時,僅以餘額的半數計入當年度證券交易所得。本題未提供交易費用,按售價減取得成本計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計算持有期間,再算交易所得,最後套用長期持有股票所得減半規定。

  1. 判斷持有期間:股票於 108 年 1 月 31 日購入,於 113 年 6 月 19 日出售,持有期間已滿 3 年。
  2. 計算每股交易所得:

981−221=760 元981-221=760\text{ 元}

  1. 換算整張交易所得:1 張為 1,000 股,因此:

760×1,000=760,000 元=76 萬元760\times1{,}000=760{,}000\text{ 元}=76\text{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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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下列各類免稅所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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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所列的免稅所得,以及一般百貨公司抽獎所得的課稅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4 條列有多種免稅所得;但個人因參加百貨公司抽獎取得的獎金,屬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8 類的「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原則上屬所得,並非免稅所得。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屬所得稅法第 4 條列舉的免稅所得,再特別留意「百貨公司中獎」與「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的差異:政府舉辦之獎券中獎獎金有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的規定;百貨公司抽獎則不適用該規定,應按機會中獎所得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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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於 112 年度有下列幾項利息所得:

⑴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之利息所得 10,000 元。 ⑵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分配之利息所得 5,000 元。 ⑶ 郵政之存簿儲金利息 1,000 元。 ⑷ 臺灣銀行之存款利息 12,000 元。

試問甲於 113 年 5 月申報 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之利息所得金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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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利息所得的課稅方式:哪些利息須併入綜合所得總額,哪些免稅或採分離課稅而不併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一般銀行存款利息屬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類利息所得,應併入綜合所得總額。
  • 短期票券到期兌償金額超過首次發售價格部分,以及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分配的利息,依所得稅法第 14 條之 1 規定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 郵政存簿儲金利息依《郵政儲金匯兌法》免稅,不列入綜合所得總額。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課稅方式,只將「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的利息加總:

  1. 短期票券利息 10,000 元:分離課稅,不併計。
  2. 金融資產證券化受益證券利息 5,000 元:分離課稅,不併計。
  3. 郵政存簿儲金利息 1,000 元:免稅,不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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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選擇就其申報戶股利及盈餘合計金額按 28%28\% 稅率分開計算應納稅額者,不適用下列何種扣除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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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所得稅法》第 15 條第 5 項選擇股利及盈餘按 28% 分開計稅時,哪些特別扣除額不得適用。另須併看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之 7:納稅義務人選擇此種 28% 分開計稅者,不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於 113 年已列入《所得稅法》,但適用於 114 年 1 月 1 日以後的所得年度;本題考的是法律明定的排除情形。

解題方法

先確認 28% 分開計稅所排除的扣除額,再對照四個選項。《所得稅法》第 17 條明定,選擇按 28% 稅率分開計算股利及盈餘應納稅額者,不適用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因此選項中只有長期照顧特別扣除額符合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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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假設綜合所得稅同一申報戶共有夫與妻 2 人,夫的利息所得 18 萬元,妻的利息所得 12 萬元。請問,若採用夫為納稅義務人,妻之各類所得分開計稅,下列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的全戶限額,以及夫妻選擇由配偶的各類所得分開計算稅額時,利息所得如何分配扣除。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所得稅法第 17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的符合規定之利息所得,可列報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每一申報戶全年扣除總額以新臺幣 27 萬元為限。夫妻採分開計算稅額時,若全戶利息所得超過 27 萬元,先由未分開計稅的一方及受扶養親屬在限額內扣除,剩餘額度再由分開計稅者扣除。

解題方法

全戶利息所得為:

18萬元+12萬元=30萬元18萬元+12萬元=30萬元

全戶利息所得超過 27 萬元,先由夫(未分開計稅者)以其 18 萬元利息所得扣除。全戶限額尚餘:

27萬元−18萬元=9萬元27萬元-18萬元=9萬元

因此,妻雖有 12 萬元利息所得,分開計稅時可減除的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為 9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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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下列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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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2 條及第 2 條之 1 所定的納稅義務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第 2 條列出一般納稅義務人,包括銷售貨物或勞務的營業人、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以及特定境外業者銷售勞務時的買受人或代理人。
  • 第 2 條之 1 將特定境外電子勞務業者列為納稅義務人:境外業者在我國無固定營業場所,經由網際網路或其他數位方式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者,由該境外業者負納稅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條所列身分,尤其注意境外業者銷售一般勞務與銷售電子勞務的差異:一般勞務符合第 2 條所定情形時,由買受人負納稅義務;符合第 2 條之 1 的跨境電子勞務情形時,則由境外業者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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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對部分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得由行政院機動調整,不受《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0 條規定限制。下列何項進口貨物不適用此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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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的進口貨物營業稅機動調整規定。為因應經濟特殊情況、調節物資供應,行政院得機動調整進口小麥、大麥、玉米或黃豆應徵的營業稅,不受同法第 10 條稅率上下限規定限制。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法條列舉的四種貨物。選項若不在「小麥、大麥、玉米、黃豆」之列,就不適用這項機動調整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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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何項非為免徵營業稅的貨物或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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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中「零稅率」與「免徵營業稅」的區別。兩者都可能使銷售時不必實際繳納營業稅,但法律依據不同:

  • 零稅率:依同法第 7 條適用,稅率為 0%0\%。
  • 免徵營業稅:依同法第 8 條列舉的貨物或勞務適用。

因此,不能只看銷售時是否收取營業稅,還要辨認法條把該項目列為零稅率或免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7 條及第 8 條:土地、肥料、稻米屬第 8 條的免稅項目;國際運輸用之船舶、航空器及遠洋漁船則列在第 7 條,適用零稅率,並非第 8 條所稱的免徵營業稅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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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為中華民國國民並居住在臺灣,於過年期間透過美國電商 A 網站直接購入掃地機一部,價值 3 萬元,並選擇直接寄送到臺灣。試問該貨物之營業稅應由誰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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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境外網站銷售實體貨物並直接寄入臺灣」的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依民國 113 年適用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 條,進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同法第 2 條第 2 款則規定,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或持有人是營業稅納稅義務人,進口營業稅由海關代徵。

境外電商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的規定,適用於軟體、電子書等勞務,不適用於本題的掃地機等實體進口貨物。

解題方法

甲向美國網站購買掃地機,並選擇直接寄送臺灣,該掃地機進入我國時屬於「進口貨物」。甲是收貨人,因此依《營業稅法》第 2 條第 2 款,由甲負擔進口營業稅,海關代為徵收。

貨物價值 3 萬元,已高於進口快遞貨物常見的新臺幣 2,000 元免稅門檻;題目也未提供其他免稅事由,因此不選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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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我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有關稅率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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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1 至 13 條的特別稅率,以及一般營業人適用的稅率。判斷時先看營業人類型與業務性質,再區分一般稅額計算或特種稅額計算。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掌握本題涉及的稅率:

  • 一般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通常適用 5%5\% 稅率。
  • 銀行業經營銀行本業的銷售額,稅率為 5%5\%。
  • 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人、銷售農產品的小規模營業人,稅率為 0.1%0.1\%。
  • 特種飲食業中,夜總會及有娛樂節目的餐飲店為 15%15\%;酒家及有陪侍服務的茶室、咖啡廳、酒吧等為 25%25\%。

逐項核對後,可判斷有陪侍服務酒吧適用 25%25\%,不是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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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遺產稅第一順位的納稅義務人為下列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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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 條所定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順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有遺囑執行人者,以遺囑執行人為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解題方法

題目問「第一順位」,直接依第 6 條由前往後判斷:有遺囑執行人時,先由遺囑執行人負納稅義務;繼承人、受遺贈人及遺產管理人則是在法條所定其他情形下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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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下列何項目不會因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 10%10\% 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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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所列的物價指數調整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的指數累計上漲達 10%10\% 以上時,法條列舉的特定金額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

其中包括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器具及用具、職業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的金額,以及多項遺產稅扣除額,包括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與喪葬費扣除額。父母於子女婚嫁時贈與的財物,不在本項列舉範圍內。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12 條之 1 第 1 項列舉的項目。若選項屬於法條列舉的遺產稅不計入金額或扣除額,即會隨物價指數達門檻而調整;若不在列舉範圍,就不會依本項規定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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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應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之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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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時,應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的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法定項目。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相關減除項目包括:

  1. 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的費用。
  2. 已繳納的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
  3. 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一定比率土地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按捐贈時該土地的公告現值總額減除。

土地借款利息不在法定減除項目內。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土地稅法》第 31 條列出的扣除項目。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費用及特定公共設施用地捐贈的公告現值總額,均屬法定項目;土地借款利息則不屬於土地改良費等法定減除範圍。因此,題目所問「非」法定減除的項目,即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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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依《土地稅法》之規定,有關自用住宅用地地價稅率之適用,下列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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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17 條自用住宅用地的地價稅優惠稅率,以及第 18 條其他特別稅率用地。依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自用住宅用地符合規定者,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都市土地以三公畝為限,非都市土地以七公畝為限。國民住宅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的勞工宿舍,也適用同一稅率。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所列用地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 17 條的千分之二稅率。面積限制、國民住宅及特定勞工宿舍都明列於第 17 條;動物園則列於第 18 條,按千分之十計徵,並非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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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時,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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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土地為信託財產時,只有法條列舉的特定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所有權,才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判斷重點是辨明移轉雙方及其信託情境。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列舉的五種情形為:

  1. 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2.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3. 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4.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5. 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與《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的列舉內容。選項若把法條中的關係人替換,或漏掉法條要求的特定情境,即為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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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自 113 年 7 月 1 日起,起造人持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超過 2 年,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何種稅率課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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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住家用房屋的差別稅率。房屋稅差別稅率 2.0 自民國 1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的待銷售房屋,依持有期間適用不同稅率:

  • 持有在 2 年以內:法定稅率為 2%∼3.6%2\%\sim3.6\%。
  • 持有超過 2 年:法定稅率為 2%∼4.8%2\%\sim4.8\%。

題目指定持有「超過 2 年」,因此適用後一級距。地方政府會在法定稅率範圍內訂定實際徵收率。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的三個判斷條件:房屋用途是住家用、屬於起造人持有的待銷售房屋、持有期間超過 2 年。再依持有期間對照《房屋稅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的法定稅率範圍,即為 2%∼4.8%2\%\sim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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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有關房屋稅免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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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的房屋稅免徵規定。依民國 113 年法規,免稅項目包括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政府配供貧民居住之房屋,以及特定公用事業供本身業務使用的房屋。低現值住家房屋的免稅標準則是現值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不是 15 萬元。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房屋稅條例》於 113 年修正,低現值住家房屋免稅另增自然人持有及全國戶數等條件;但免稅現值標準仍為 10 萬元以下。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房屋稅條例》第 15 條列舉的免稅房屋,再檢查選項所述的低現值門檻是否正確。前三個類型中,名勝古蹟及紀念先賢先烈之祠廟、政府配供貧民居住的房屋,均屬法定免稅項目;郵政事業供本身業務使用的房屋也在免稅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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