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於民國(下同)106 年 2 月 18 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承租坐落於桃園市中壢區 A 地號等三筆土地及該等土地上同段 B 建號建物之地下一樓之商場作為賣場使用(下稱系爭租賃物)。
106 年 10 月間,甲公司乃以乙公司短付押金、欠繳管理費、未按月提供簽名具結之每月店績效表等違約事由,寄發存證信函向乙公司終止系爭租約。
於 107 年 2 月間,甲公司以系爭租約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合意管轄,向該法院起訴,並主張依民法第 455 條、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被告(乙公司)將系爭租賃物騰空並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附理由說明:本案是否得以當事人合意而由臺北地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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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合意管轄與不動產專屬管轄的衝突,以及一案中併列數個請求時,應由哪個法院一併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區分兩種不動產管轄:
- 第 1 項: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經界涉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 第 2 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這是特別審判籍,並非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當事人得以書面,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的訴訟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依同法第 26 條,專屬管轄事件不適用合意管轄。因此,關鍵在於甲公司依民法第 767 條請求返還不動產,是否屬於因不動產物權涉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管轄權原則上依原告起訴主張的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判斷,不以法院最後是否認定甲公司確有所有權或乙公司確屬無權占有為準。
甲公司本案提出三類請求:
- 依民法第 455 條請求返還租賃物:這是基於租賃契約的債權請求,屬因不動產涉訟,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2 項。但此類請求本身並非專屬管轄,得依第 24 條以書面合意定第一審法院。
- 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返還租賃物:這是基於所有權的物上請求權。實務及通說認為,所有物返還請求之訴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
第 二 題25 分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臺南分公司與乙因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發生爭議,甲公司臺南分公司乃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乙清償借款。
系爭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理後,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作出甲公司臺南分公司敗訴判決。
甲公司總公司得知第二審判決結果後,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遂以該總公司名義對於臺南高分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甲公司總公司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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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分公司在民事訴訟上的當事人能力,以及總公司能否在第三審程序中取代分公司成為上訴人。
分公司不是獨立法人,實體法上的權利義務歸屬於總公司;但依最高法院實務,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的事項涉訟時,具有民事訴訟上的當事人能力。這項程序上的承認,不代表分公司與總公司是同一訴訟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 473 條限制第三審程序中的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第三審是法律審,當事人原則上不能在此階段更換訴訟主體。
解題方法
先判斷臺南分公司是否有當事人能力。題目所述借款事件既由臺南分公司提起,且未指出與其業務無關,依題意應認為屬於其業務範圍。依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37 號判例意旨,臺南分公司就此事件具有當事人能力,得以自己的名義起訴。
因此,第一、二審的原告是甲公司臺南分公司。甲公司總公司在第二審判決後,才以總公司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等於由另一訴訟當事人承接上訴。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105 號判例指出,訴訟中將分公司改列為總公司,屬於訴之變更。
第 三 題25 分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與乙醫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 7 月間訂立「數位式攝影系統合作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甲公司提供數位式攝影 X 光機,作為乙醫院檢查病患之用,甲公司之報酬為乙醫院每月使用該設備收入其中 55%,合作期間自 100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7 月 31 日止。
乙醫院於 103 年 3 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甲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改以其他方式檢查其病患,拒給付報酬予甲公司。甲公司乃訴請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經臺灣 A 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B 號判決甲公司勝訴確定(下稱 A 地院 105 年度前案)。
嗣後,甲公司乃以其因乙醫院未按月給付伊報酬,而共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乙醫院應賠償 500 萬元等情,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向臺灣 A 地方法院(下稱 A 地院)起訴,求為命乙醫院給付 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利息之判決。
然而,A 地院於 106 年間則以乙醫院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有效,互不必再為任何給付。是以甲公司主張乙醫院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後未按月給付報酬,其共受有損害 500 萬元,為無理由,並作出甲公司敗訴之判決。
試就 A 地院 106 年間之判決認定乙醫院之終止契約為有效,其裁判內容與 A 地院 105 年度前案裁判內容相反,附理由評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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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區分確定判決對訴訟標的的既判力,與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爭點的判斷。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的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既判力的客觀範圍原則上以判決主文所裁判的訴訟標的為限;判決理由中對其他事項所作的判斷,原則上不生既判力。實務另承認,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判決理由中經充分攻防、法院實質審理的重要爭點,可能產生「爭點效」,但爭點效與訴訟標的的既判力並非同一概念。
判斷前後訴是否受既判力拘束,應先確認前訴主文裁判的法律關係,再判斷後訴法院是否對同一法律關係作出相反認定。不能只因兩案訴訟標的不同,就逕認後訴法院可以推翻前案已確定的訴訟標的。
解題方法
一、確認前訴的訴訟標的及既判力範圍
甲公司在 A 地院 105 年度前案請求確認的訴訟標的,是甲、乙間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前案判決甲公司勝訴確定,表示該契約關係存在已由確定判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發生既判力。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判斷的權利或法律關係狀態,原則上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因此,前案所確認的契約關係,至少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然存在。題目指出乙醫院於 103 年 3 月通知終止契約,而前案係 105 年判決並已確定,題意所示的契約存在判斷涵蓋該次終止事件。
二、比對後訴判決是否與前案既判事項矛盾
後訴雖然是甲公司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標的與前案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不同;但後訴判決認定乙醫院於 103 年終止契約合法有效,並據此認為乙醫院不必再給付,實質上是否定系爭契約關係在前案判決所確認的時點仍然存在。
這不是單純在前案理由中重新評價一項附帶事實,而是與前案主文已確認的契約關係存在相衝突。後訴法院不能在另一訴訟中作出與前案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反的認定。
第 四 題25 分
甲主張乙違約不移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土地一筆,其對乙有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有買賣契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假扣押,本件假扣押標的係坐落臺南市○○區之土地。
然甲以書狀自陳,於聲請本件假扣押前,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請求移轉登記及損害賠償等」之本案訴訟,該案經臺中地院第一審判決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試問:甲之假扣押聲請,臺南地院是否有管轄權?附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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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假扣押的管轄法院。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事訴訟法第 524 條第 1 項,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地方法院管轄;第 2 項並規定,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由受訴法院管轄。
「受訴法院」是指本案訴訟現正繫屬的法院。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上訴,繫屬於第二審法院時,第二審法院即為受訴法院。此時,假扣押管轄應依第 2 項由受訴法院行使,不再由標的所在地地方法院依第 1 項管轄。
解題方法
先確認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再確認聲請時本案是否已繫屬,以及繫屬在哪一法院:
- 假扣押標的是臺南市土地,依第 524 條第 1 項,標的所在地地方法院原可管轄。
- 但甲聲請假扣押前,已就本案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