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試題代碼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一 題

商人甲不能清償債務,在未向法院聲請破產和解前之民國 107 年 6 月 1 日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於 108 年 3 月 1 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而成立和解。試附理由解答下列問題:

(一) 甲因積欠 106 年度之營業稅,有管轄權之行政執行機關乙可否於 107 年 9 月間對甲為行政執行,查封甲名下之財產?(10 分)

(二) 甲之普通債權人丙,可否於 107 年 10 月間對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新臺幣 100 萬元?(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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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商會和解的成立時點、營業稅債權的優先性,以及破產法第17條禁止執行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依破產法第47條,商會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後,須訂立書面契約,並由商會主席署名、加蓋商會鈐記,始成立。題示和解於民國108年3月1日才完成這些要件,因此民國107年9月及10月尚未成立商會和解。

破產法第49條將第17條、第37條等法院和解規定準用於商會和解。第17條限制的是普通債權人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的債權則不受此限制。第37條規定,和解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的權利。

解題方法

先確認商會和解何時成立,再判斷題目所問行為是否屬於破產法限制的範圍。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不同;提起民事訴訟也不等於開始民事執行程序。另須辨別營業稅債權是否具優先權,因優先債權不受和解限制。

(一)行政執行機關可否查封甲的財產?

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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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債務人 A 邀同 B 為連帶保證人,向 C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A 已分期清償該貸款 80 萬元,嗣因 A 突遭變故喪失工作能力而無力清償所餘債務,乃向法院聲請破產,並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試附理由解答下列問題:

(一) 倘 C 銀行已於破產程序中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金額 120 萬元,則 B 於該破產程序中,得否以將來其對 A 之求償權總額向破產管理人申報破產債權?(10 分)

(二) 該案破產程序嗣經以破產財團財產變價分配結果,每一破產債權人均僅按其債權額獲償 10%,且發生破產免責效果後,C 銀行另向 B 請求未能於破產程序中受償之其餘債權數額,B 遭追償後,可否就其遭追償之金額向 A 求償?(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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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法規基準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破產宣告後的債權申報,以及連帶保證人代為清償後對主債務人的求償權是否受破產免責影響。

破產法第 98 條規定,破產宣告時對破產人有債權者,得行使破產債權;第 99 條規定,破產債權未依破產程序行使者,不得以破產程序外方式行使。第 100 條則規定,附條件或將來請求權等,得以其請求權申報破產債權。破產法第 103 條並限制破產債權人就其債權額受償,不得因債權人間的內部分擔關係重複增加破產債權額。

民法第 273 條以下規範連帶債務;連帶保證人清償後,得依保證關係及民法第 749 條等規定向主債務人求償。破產法第 149 條所稱免責,是使破產債權人不得再以破產程序外方式請求破產人清償未受償部分。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債權:C 銀行對 A 的原始借款債權,以及 B 因將來代償而對 A 取得的求償權。再判斷 B 的求償權在破產宣告時是否已發生,及其可申報的範圍。第二問則須區分 A 對 B 的內部求償責任,與破產免責對 C 銀行債權的效力,避免把「銀行可向保證人追償」誤認為「保證人可向已免責的破產人求償」。

(一)B 得否申報將來求償權總額?

A、B 對 C 銀行負連帶清償責任。A 已清償 80 萬元,故破產宣告時 C 銀行尚有本金債權 120 萬元。B 尚未代 A 清償時,對 A 的求償權尚未現實發生;但其可能因將來代償而取得求償權,屬破產法第 100 條所定得申報的將來請求權。

然而,B 不能將 120 萬元全數以自己的將來求償權申報,並使其與 C 銀行已申報的 120 萬元並列受償。破產程序所能列入並受償的,仍受 C 銀行原債權額限制;B 的將來求償權申報,作用在保留其日後代償後參與分配的地位,不能使同一筆債權在破產程序中重複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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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單親媽媽甲(戶籍設於臺南市新營區)現受僱於新北市之某私人企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4,000 元,租屋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每月租金為 9,000 元),獨力撫養一位就讀小學一年級之幼子(並未再扶養其他人),因負欠現金卡、信用卡等債務共計 900,000 元無力償還,乃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協商聲請。協商時,債權人共同提出「債務人每月提出 6,000 元由各債權銀行按債權額比例受償,總計清償 150 個月」之協商方案,惟甲並不接受該方案,協商遂未能成立,甲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更生。試附理由解答下列問題:

(一) 債權銀行乙主張:本件應專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否有理由?(5 分)

(二) 甲倘經法院調查審理後裁定「自 107 年 12 月 10 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該裁定並於同年 12 月 10 日下午 4 時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上,於 107 年 12 月 11 日公告於承辦法院布告欄,於同年 12 月 13 日公告於甲住所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布告欄,則該開始更生裁定,究自何時發生效力?於 107 年 12 月 12 日所發生之債權,是否屬於更生債權?(30 分)

(三) 承上,倘甲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債權人清冊,係列載債權銀行丁之總債權額為 85,000 元,丁受法院通知後並未於債權申報或補報期間內申報債權,嗣經法院製作債權表送達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之債權人後,丁乃以其債權額應係 95,000 元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債權表提出異議,是否有理由?(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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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的三項程序規則:更生事件的專屬管轄、開始更生裁定的生效時點,以及債權人清冊所列債權與債權表異議的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的規範架構與本題結論相同。

(一)更生事件的管轄法院

消債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於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的地方法院管轄。判斷重點是債務人實際住所或居所,不是戶籍登記地,也不是工作地。

甲雖設籍臺南市新營區,但實際在新北市新莊區租屋居住,且受僱於新北市。依題示事實,甲的居所及生活重心在新北市,故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戶籍在臺南市,並不當然使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取得管轄。

結論:乙主張本件專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無理由。

(二)開始更生裁定的效力及 12 月 12 日發生的債權

1. 裁定何時發生效力

消債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的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也就是說,裁定所載的開始時點就是程序開始時點,不以公告或送達完成為生效條件。

本件裁定載明「自 107 年 12 月 10 日下午 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此裁定自該時起發生效力。題目所列司法院網站、承辦法院布告欄及甲住所地公所布告欄的公告日期,涉及公告及送達程序,不會將裁定的生效時間延後。

2. 12 月 12 日發生的債權是否為更生債權

消債條例第 28 條所稱更生債權,原則上是指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債務人已成立的債權。本件更生程序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下午 4 時開始;甲於 107 年 12 月 12 日才發生的債權,成立時間在程序開始後,不屬於更生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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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0 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第 7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該項但書規定之事由,是否以協商成立後所發生者為限?是否以債務人不可預見者為必要?(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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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的適用要件: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原則上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若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清償方案有困難,仍可聲請。

判斷重點有二:造成履行困難的事由是否必須發生在協商成立之後,以及債務人是否必須無法預見該事由。

解題方法與法律適用

依民國108年適用的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應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聲請為裁判時,債務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有履行困難」作為判斷基準。此處的履行困難,應就債務人的收入、財產,以及本人與依法應受扶養者的必要生活費用等情形,綜合判斷其是否足以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指出,該但書所稱事由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為限,也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若協商成立時所定清償條件,依債務人當時的收入與必要支出已難以履行,仍可能符合但書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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