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一 題50 分

甲主張乙無權占有甲所有之 AA 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乙返還該地。甲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欲對乙加以強制執行時,發現 AA 地上有 BB 屋。

(一) 甲得否聲請法院對乙強制執行拆除 BB 屋、返還 AA 地?法院應如何判定是否對乙為執行?(25 分)

(二) 如丙主張 BB 屋為其所有,在甲對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如何謀求救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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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執行名義的主觀、客觀範圍」、「返還土地的執行方法」,以及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所有權時的救濟。

題目只說甲取得「命乙返還 A 地」的確定判決,未說判決主文另命乙拆除 B 屋。因此須先區分兩件事:甲能否依該判決取回土地,以及能否進一步拆除 B 屋。兩者的執行範圍不能混為一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如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2 條、第 15 條、第 18 條、第 124 條及第 125 條,與本題所涉制度後續無重要修正。

(一)甲得否聲請拆除 B 屋、返還 A 地?

1. 執行名義的範圍

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確定終局判決得為執行名義;但執行法院只能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實施執行,不能藉執行程序增加判決未命債務人履行的義務。

本件判決命乙返還 A 地,並未明示命乙拆除 B 屋。甲可以依判決聲請返還土地;至於拆屋,則須視拆除是否屬於返還土地義務的必要實現方法,以及 B 屋是否為乙所有或由乙實際處分。

2. 返還土地與拆除房屋的關係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4 條第 1 項,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對不動產的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同法第 125 條並準用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抗字第 947 號裁定指出,執行名義命債務人交付土地,執行法院即使不能命債務人拆除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仍應解除債務人對土地的占有,例如命其遷出,不得僅因地上有房屋便駁回返還土地的執行聲請。

因此,甲得聲請執行返還 A 地。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及現場情況,判斷乙是否為土地的占有人,以及拆除 B 屋是否屬於乙應負的履行內容:

  • B 屋為乙所有,或乙對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乙藉該屋占有土地:​法院得命乙排除其占有,以返還土地;如拆除 B 屋是達成返還土地所必要的方法,得對乙實施拆除執行。
  • B 屋為丙等第三人所有,乙無權處分該屋:​法院不得僅憑甲對乙的判決,直接命乙拆除第三人所有的房屋;但仍應解除乙對土地的占有。乙若因占有房屋而實際占有土地,法院得命乙遷出、排除其占有,不能因房屋存在就一概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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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甲持有乙簽發之本票,因到期日予以提示而未獲兌現,乃就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甲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後,乙死亡,丙為其子。

(一) 甲得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丙聲請強制執行?是否因丙有無拋棄繼承而有所不同?(25 分)

(二) 在甲對丙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查封丙所有之 AA 屋。如丙主張該屋係自己在乙生前即已買受,並非乙之遺產,應如何謀求救濟?(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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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分別考查:

  1. 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執行名義是否及於繼承人,以及拋棄繼承的效力。
  2. 繼承人固有財產遭以被繼承人債務為由查封時,如何排除執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民法已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原則:繼承人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的財產上權利義務,但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現行法就本題所涉規定無影響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時應先分清楚「誰是繼承人、執行名義效力及於何人」,再分辨「被查封財產是遺產或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即使執行名義效力及於繼承人,也不代表得直接以其固有財產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一)甲得否以原裁定對丙聲請強制執行?

1. 丙未拋棄繼承:原則上可以,但執行責任以遺產為限

本票裁定是民事訴訟法第 521 條所定得為執行名義的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執行名義對於債務人的繼承人亦有效力。因此,乙於本票裁定確定後死亡,丙如為乙的繼承人,甲原則上得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丙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另行取得對丙的執行名義。

但依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甲可就丙因繼承所得的遺產執行,不能只憑對乙的本票裁定,逕以丙的固有財產清償乙的債務。

2. 丙已拋棄繼承:不得以該裁定對丙執行

依民法第 1175 條,拋棄繼承的效力,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丙合法拋棄繼承後,法律上視為自始未取得乙的繼承人地位,原則上不是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所稱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的繼承人。

因此,甲不得以對乙的本票裁定,向丙聲請強制執行。若尚有其他繼承人,應依實際繼承關係判斷得對何人、以何遺產聲請執行。

小結

丙是否拋棄繼承,會影響答案:未拋棄者,原則上得對其聲請執行,但以遺產為限;已拋棄者,原則上不得以原裁定對其執行。

(二)丙主張 A 屋是其固有財產,如何救濟?

1. A 屋若確為丙在乙生前買受,即屬丙的固有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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