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試題代碼 強制執行法與非訟事件法

第 一 題80 分

甲債權人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就債務人乙對第三人丙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甲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0100 萬元,乙對丙之債權為 200200 萬元。

執行法院則核發一紙未限制扣押債權額之扣押債權命令,禁止乙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丙向乙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民國 105105 年 11 月 1010 日送達於乙,同月 1515 日送達於丙,同月 2020 日送達於甲。

執行法院嗣於詢問甲之意見後,發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於執行名義債權額範圍內移轉於甲,以代替金錢支付。該移轉命令於同年 22 月 1010 日送達於乙,同月 1515 日送達於丙,同月 2020 日送達於甲。

丙於收受該移轉命令後翌日,即同月 1616 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甲收受聲明異議狀後,始終未對聲明異議之丙提起訴訟。問:

(一)本件扣押命令是否及於乙對丙債權全部?本件移轉命令於何時發生效力?(2020 分)

(二)丙得否以甲未起訴為理由,撤銷包括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2020 分)

(三)假設丙為無清償資力之人,是否影響移轉命令效力?亦即甲可否聲請回復對乙為執行?(2020 分)

(四)假設乙對丙之金錢債權係附條件之債權(或有對待給付之債權),則移轉命令效力是否有效?(20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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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107 年)法規為準(註:強制執行法相關條文後續未就本題核心要件為實質變更)。本題核心在於測驗「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涵蓋扣押命令之範圍、執行命令之生效時點、移轉命令之法律性質(準代物清償效力與執行程序終結)、第三人異議程序之要件,以及特殊債權之可讓與性與執行力:

  1. 扣押命令未記載扣押額之效力範圍:強制執行法第 115115 條第 11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464 點第 33 款、最高法院 6363 年第 3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
  2. 執行命令之生效時點:強制執行法第 118118 條第 22 項。
  3. 第三人異議與起訴期限:強制執行法第 119119 條第 11 項、第 120120 條第 22 項、第 33 項。
  4. 移轉命令之法律性質與風險分配:強制執行法第 115115 條第 22 項、民法第 319319 條(準代物清償)、民法第 352352 條(債權讓與人資力擔保之除外)。
  5. 附條件或對待給付債權之移轉命令效力:民法第 294294 條、第 299299 條第 11 項、司法院院字第 12101210 號解釋。

解題方法

本題共有四個子題,作答時應採「三段論法」,先引法條與實務見解,再涵攝本件事實,邏輯推演如下:

  1. 子題(一)切入點:區分「執行債權額」與「扣押標的額」。執行法院未限制扣押範圍時,依實務見解該命令效力擴及標的債權全部;移轉命令屬強制執行法第 115115 條第 22 項之處分,其生效時點嚴格適用第 118118 條第 22 項「送達第三人」原則。
  2. 子題(二)切入點:審查強制執行法第 120120 條第 33 項撤銷執行命令之前提。移轉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債權即生法定移轉效力,原執行名義之債權消滅,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第三人遲至移轉命令送達後始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已無執行程序可資撤銷。
  3. 子題(三)切入點:探討移轉命令之實體法本質。移轉命令係「代替金錢支付」,定性為「準代物清償」,原債權即刻消滅;執行機關核發命令非契約行為,原債務人不負擔保責任,危險由債權人承擔,不得再回復執行。
  4. 子題(四)切入點:檢視標的債權之財產性與讓與性。附條件或附對待給付之債權均屬得讓與之財產權,縱發移轉命令欠缺裁量妥當性,仍不構成重大明顯瑕疵,移轉命令自屬有效,第三人丙僅依民法第 299299 條第 11 項承受抗辯權。

各小題深度分析

(一)本件扣押命令之效力範圍與移轉命令之生效時點

  1. 扣押命令及於乙對丙債權之全部(200200 萬元):
  •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115 條第 11 項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6363 年第 3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六)、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464 點第 33 款)認為:執行法院未於扣押命令中限制扣押之成數或金額者,其扣押效力及於該債權之「全部」。
  • 本件甲之執行名義債權額雖為 100100 萬元,惟執行法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既「未限制扣押債權額」,則扣押之效力即及於乙對丙之 200200 萬元債權全部。此雖屬超額執行,債務人乙或第三人丙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212 條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超額部分,但在執行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該扣押命令對該 200200 萬元債權全部均發生扣押效力。
  1. 移轉命令於民國 105105 年 22 月 1515 日發生效力:
  • 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118 條第 22 項本文規定:「前條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移轉命令性質上屬於該條所指由法院發給之執行命令(換價命令)。
  • 題示移轉命令於民國 105105 年 22 月 1515 日送達於第三人丙,故依上開規定,本件移轉命令即於「民國 105105 年 22 月 1515 日」(送達於丙之時)發生效力。

(二)丙得否以甲未起訴為由,撤銷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之執行程序

  1. 強制執行法第 120120 條第 33 項之適用前提:
  • 強制執行法第 119119 條第 11 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或數額有爭執時,得於收受執行命令後 1010 日內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者,應於通知後 1010 日內起訴,未起訴證明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同法第 120120 條第 22、 33 項)。
  • 惟前揭「撤銷執行命令」之規定,限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情形。若執行程序已因換價完畢而終結,法院自無從事後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
  1. 移轉命令使執行程序終結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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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丙主張丁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400 萬元,並以丁之 A 動產為質物設定質權於丙,然於清償期屆至丁仍未還款。丙乃向法院聲請拍賣 A 動產。

丁主張其僅向丙借款 100100 萬元,試問法院應如何處理?(20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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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拍賣質物裁定之程序與擔保物權之不可分性:

  1. 拍賣質物之法律性質與依據:質權人於清償期屆至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質物(民法第 893 條第 1 項、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
  2. 非訟法院之形式審查原則:拍賣質物裁定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質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不具實體確定力;實體法上之權利存否爭執(如債權金額多寡、實體法律關係有無),非非訟法院所得審究。
  3. 質權之不可分性:依民法第 899 條準用第 868 條、第 869 條第 1 項,質權具有不可分性。質權人得就質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債權縱僅一部未獲清償,質權人仍得就質物之全部行使質權。
  4. 出質人陳述意見權:法院為拍賣質物之裁定前,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規定,使出質人得陳述意見。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切入點在於釐清「非訟法院之審查權限」與「實體抗辯在非訟程序之效力」,依序開展以下分析:

一、聲請拍賣質物事件之定性與程序要件

  1. 管轄與程序依據:動產質權人丙於債權清償期屆至未受清償,向法院聲請拍賣 A 動產,屬非訟事件法第 72 條規定之「拍賣質物事件」,由質物占有地之法院管轄。
  2. 踐行陳述意見程序:非訟事件法第 73 條明定:「法院為前條拍賣質物之裁定前,應使出質人得陳述意見。」法院於裁定前應通知出質人丁陳述意見;題示丁已到庭或具狀提出主張,已實質滿足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

二、非訟法院僅作形式審查,無實體確定力

  1. 參照最高法院 52 年台抗字第 128 號判例意旨(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法理,於拍賣質物同具準用性),拍賣質物之聲請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審查質權之有效成立(如出質設定、質物占有移轉)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形式要件。
  2. 借貸債權之數額究為 400400 萬元或 100100 萬元,屬於實體法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訟法院無實體審判權,無從亦不得開庭實質調查認定實際借貸金額。

三、丁主張「僅借款 100100 萬元」對拍賣裁定之影響

  1. 符合質權實行之要件:丁主張其向丙借款之金額僅有 100100 萬元,意即丁自認雙方確有借貸關係、質權設定,且該 1001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亦已屆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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