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試題代碼 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破產法第 96 條第 2 款所稱:「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均列入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請說明上開規定是否包含破產管理人因履行所有雙務契約衍生之債務?並說明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在於破產法上「財團債務」之範圍界定與雙務契約在破產程序中之處置原則。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有效施行之《破產法》為準(現行法架構雖有司法院研擬之《債務清理法草案》,惟立法院尚未三讀完成全面修正,考試仍應以有效之《破產法》條文及學說實務見解為依據)。

涉及的核心法條與法理定義如下:

  1. 破產債權與平等受償原則(破產法第 98 條、第 99 條):破產宣告前對破產人成立之財產上請求權為破產債權,原則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且按各債權數額比例受清償。
  2. 財團債務之優先受償性(破產法第 96 條、第 97 條):財團債務具有「隨時清償」且「先於破產債權清償」之絕對優先效力,故其範圍必須嚴格限縮,以具備「充實或維護破產財團、使全體債權人同獲利益」為實質正當化基礎。
  3. 未履行雙務契約之選擇權(破產法第 75 條):雙方均未履行或均未履行完畢之雙務契約,破產管理人享有「解除契約」或「請求履行」之選擇權。破產管理人若請求他方履行,破產財團應履行其相互之義務;若解除契約,他方當事人因解除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第 75 條第 2 項明定僅為「破產債權」。
  4. 特殊繼續性契約之分段處理(破產法第 76 條):租賃契約中破產人為承租人時,破產宣告前已發生之租金為破產債權;破產宣告後因使用收益所生之租金,始為財團債務。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的法條目的性限縮與體系解釋題型。答題切入架構應採三層遞進:

  1. 首段直斷結論:明確指出該規定「不包含」破產管理人因履行所有雙務契約所衍生之債務。
  2. 本體論證(理由闡述):
  • 體系解釋:將破產法第 96 條第 2 款與第 75 條相互勾稽。該款前段之「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係以管理人依第 75 條行使選擇權為前提,限於雙方均未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者。
  • 破產法價值核心(債權人平等原則):若破產前相對人已完全給付,破產人之對待給付債務本質上為破產債權,絕不容許破產管理人透過履行將其變質為財團債務,否則將實質架空全體破產債權人之平等受償權。
  • 反面論證與特別規定:結合解除契約之損害(第 75 條第 2 項)、租賃等繼續性契約(第 76 條),論證並非所有雙務契約衍生之權利義務均屬財團債務。
  1. 法目的論:說明財團債務之優先受償性必須嚴格受限於「為財團利益」之法理,否定文義上的無限延伸。

選項分析(契約類型與法效果體系剖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題幹的核心在於「是否包含所有雙務契約衍生之債務」。以下依各類型雙務契約在破產法上的法律定性與效果逐一深度解析:

  1. 破產宣告前相對人已履行完畢、破產人尚未履行之雙務契約
  • 法律定性:相對人之給付早於破產前混同於破產人財產,其對待給付請求權為典型的「破產債權」(破產法第 98 條)。
  • 效果說明:破產管理人無從依第 75 條請求履行,其衍生之對待給付債務不得列入財團債務。若將之列為財團債務全額清償,無異使該個別債權人享有超乎常軌之特權,破壞破產債權平等性。
  1. 雙方均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之雙務契約(破產法第 75 條)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15 分

甲對乙有債務新臺幣(下同)80 萬元,於民國 105 年 7 月 6 日簽發以 A 銀行為付款人,105 年 10 月 20 日為發票日,面額 80 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乙作為清償之用。

嗣因甲經商失敗,於 105 年 8 月 5 日向商會請求和解,同年 9 月 30 日成立和解,債權人同意甲僅須償還三成。乙因不知該和解,於同年 10 月 20 日向付款銀行提示,經以拒絕往來不獲兌現,乙乃依票據關係訴請甲給付票款。

則乙是否應受商會和解之拘束?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及司法實務為準。(提醒:破產法現行條文迄今尚未修正,惟司法院研擬之《債務清理法》草案已刪除商會和解制度。)


核心觀念

  1. 商會和解之性質與效力範圍:
  • 破產法第 41 條至第 49 條規範之「商會和解」,本質上為私法上多方和解契約,不具公法上之強制處分性質。
  • 破產法第四章第二節商會和解,並無準用同章第一節「法院和解」第 37 條「對一切債權人均有效力」之規定。
  • 依司法院院字第 201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214 號判例意旨:商會和解之效力僅及於受通知並同意和解之債權人;未受通知、未出席亦不知和解之債權人,不受和解之拘束。
  1. 新債清償與票據抗辯之關聯:
  • 民法第 320 條(新債清償):甲交付支票予乙作為清償原債務 80 萬元之用,新票據債務未獲履行(退票)前,舊原因債務不消滅。
  • 票據法第 13 條本文(直接前後手抗辯):發票人雖得以實質原因關係抗辯執票人,但因商會和解對乙不生效力,甲對乙之原因債權額仍為 80 萬元,甲不得對乙主張僅須給付三成。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破產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採「三段論法」,先定性商會和解之效力層次,再涵攝票據與原因債權之法律效果:

一、商會和解之主觀效力範圍(不具對世拘束力)

  1. 法無準用規定: 破產法第 37 條前段明定:「和解成立者,對於一切債權人均有效力。」使「法院和解」具有對世之實體法拘束力,即使未受通知、未申報或表示反對之和解債權人,亦均受其讓步條件拘束。然而,破產法第四章第二節(第 41 條至第 49 條)之「商會和解」,並無準用第 37 條之規定。
  2. 實務與通說見解: 依司法院院字第 2011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1214 號判例意旨,商會所為之和解,係債權人與債務人在商會成立之私法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其效力僅及於同意和解之債權人。債權人若未受通知、未參加和解且不知該和解情事,自不受商會和解之拘束。

二、本件事實涵攝與法律效果

  1. 乙之債權不受和解拘束: 甲於民國 105 年 9 月 30 日經商會成立和解,債權人雖同意償還三成,但乙對於該商會和解毫不知情,自始未受通知亦未參加。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40 分

甲有房屋一棟,向銀行抵押借款新臺幣 800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貸款,經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房屋。

甲因另積欠 3 筆普通債務無力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則法院是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該房屋予以保全處分限制銀行強制執行?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法規為準(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後續雖有修正,惟本題所涉第 19 條、第 48 條及第 54 條之核心要件於現行法仍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1. 更生保全處分之適用時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保全處分,限制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其法文要件明定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一旦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該階段即告結束,不得再行核發保全處分。
  2. 開始更生程序對強制執行之法定效力與除外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法定當然停止)。但其但書明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具有實體法上之別除權地位,其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法不受更生開始之拘束。
  3.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停止執行機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51 條、第 54 條): 若房屋屬於自用住宅且債務人提出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法院得依同條例第 54 條第 1 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制度之性質為「停止執行」而非「保全處分」,且法條明定「得向法院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發動。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答題關鍵在於區分「程序進行階段」與「債權擔保性質」,並檢驗是否有例外限制擔保權之規定:

  1. 第一層檢驗:時點要件(消債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 審查法院發動「保全處分」之法定時期。題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已逾「裁定前」之法定容許期間,直接排除第 19 條保全處分之適用。
  2. 第二層檢驗:效力範圍與債權屬性(消債條例第 48 條第 2 項) 裁定開始更生後,強制執行雖生法定停止效力,但銀行享有不動產抵押權,屬「有擔保之債權」,受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保障,本得繼續進行強制執行拍賣程序。
  3. 第三層檢驗:例外救濟途徑之區辨(消債條例第 51 條、第 54 條) 探討更生程序中唯一可能限制抵押權執行的「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 題幹未表明該房屋為自用住宅或已提出該特別條款。
  • 縱使符合要件,該條規定效果為「裁定停止執行」,非屬「保全處分」。
  • 發動方式明定由債務人「聲請」,法院「無權依職權」辦理。
  1. 綜合結論:無論依聲請或依職權,法院均「不得」依第 19 條就該房屋予以保全處分限制銀行強制執行。

爭點深入分析

一、法院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 條為保全處分

  1. 時期限制: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就債務人之財產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其發動之前提必須是「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2. 法律效果變更: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0 分

債務人甲向 A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邀乙為普通保證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

嗣乙積欠丙 20 萬元貨款債務未清償,如乙就該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向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是否仍須依該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前置調解之受理機關等細部規範,但實質要件核心意旨相同)。


核心觀念

  1.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調解制度之立法意旨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法院或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此一強制前置程序之目的,在於利用金融機構之專業機制,協商自主性還款方案,以迅速清理債務並疏減法院負擔。
  2.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涵蓋範圍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2 點第 2 款明定:「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包括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自借款、信用卡、現金卡、保證契約等所生之一切債務在內。」
  3. 普通保證人之責任性質與先訴抗辯權 依民法第 739 條及第 745 條規定,普通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始代負履行責任,且享有「先訴抗辯權」(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其責任具備強烈之「補充性」。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具爭議性之法律適用題,解答之切入點在於:

  1. 文義與規範層次:檢視乙對 A 銀行之「普通保證債務」是否形式上該當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所稱之「對金融機構負債務」。
  2. 目的性限縮與實質審查層次:檢視乙聲請更生之原因(積欠丙 20 萬元民間貨款),以及主債務人甲之履行狀況,探討強令普通保證人踐行前置協商是否具備實質意義與法理正當性。
  3. 分述實務兩派見解並提出定案結論:分析「肯定說(文義貫徹)」與「否定說(目的性限縮)」,並依具體個案情狀定錨答案。

爭點與法理分析

本題屬申論題型,無選擇題之個別選項,其核心爭點與法律論述如下:

爭點:普通保證人因民間債務無力清償而聲請更生,是否仍須就未受求償之金融機構保證債務踐行前置協商?

說法一:肯定說(形式審查與全面清理說)

  • 理由:
  1. 文義無排除保證債務: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 1 項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並未限制該債務必須為主債務,亦未限定該債務須已屆清償期。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2 點第 2 款,保證契約所生之債務明文包含在內。
  2. 保證債務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保證契約一經有效成立,保證債務即已發生,民法第 745 條之先訴抗辯權僅為一時拒絕給付之防禦權,並非阻礙債權成立之停止條件。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破產法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其他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