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試題代碼 稅務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媒體報導:生產沙茶醬的某食品公司逃漏稅捐,消息在 2016 年底爆發。南檢追查,發現該公司負責人等自 2005 年起,虛設海外子公司,先低價賣給海外子公司,再由子公司按正常價格賣給美、加地區的經銷商。該公司賣給海外子公司的價格,平均是正常售價的 7 成,銷貨收入因此低列,營業人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也低列,營利事業所得稅則得以逃漏。

至於商品,係由該公司直接運往美、加地區的經銷商。檢方統計,自 2006 年起至 2016 年間,銷貨收入總計短報 4.09 億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1.17 億元。公司負責人同時還利用實際掌控公司業務、財務的機會,將該公司留在境外子公司之境外金融帳戶內的款項,匯入他所掌控的境外金融帳戶,作為己用,共侵占 3.60 億元。

根據上述案例,試問:

(一) 對於跨國企業透過境外虛設子公司及境外金融帳戶進行逃漏稅捐及洗錢之活動,檢調單位在搜索時,應要求企業提供哪些資料?(10 分)

(二) 我國所得稅法對於虛設境外公司規避境外所得,有何反避稅規定?對課稅所得之影響為何?(10 分)

(三) 我國稅捐稽徵法針對公司相關人員,有何罰則?(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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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典型的跨國非常規交易、紙上公司利潤截留與逃漏稅捐之財經刑事實務案例(改編自國內知名醬料大廠逃漏稅案)。主要測驗考生三大核心能力:

  1. 偵查實務之蒐證能力:如何自「物流、金流、資訊流、股權控制流」切入,扣押能證明實質經濟活動與紙上公司虛偽性之關鍵證據。
  2. 所得稅法之反避稅法制體系:包括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1(不合常規移轉訂價調整)、第 43 條之 3(受控外國公司法制,CFC)、第 43 條之 4(實際管理處所,PEM)及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與所得調增效果。
  3. 稅捐稽徵法之刑事罰則體系: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詐術逃漏稅捐罪)、第 47 條(法人負責人之轉嫁代罰)及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責任要件與刑度。

解題方法

  1. 第 (一) 子題(搜索扣押標的):應從「脫法架構之擊穿」出發,跨國紙上公司避稅核心在於「製造形式上的交易斷點,實質貨物直運、資金私挪」。因此,蒐證方向必須涵蓋四大支柱:主體身分資料(境外公司是否為紙上公司)、物流憑證(證明跳過境外公司直接出口)、金流憑證(證明截留利潤與侵占)、通訊與內外帳(證明主觀犯意與真實價格)。
  2. 第 (二) 子題(反避稅法規與所得影響):採「三部曲」架構,完整列出所得稅法對境外公司之三大反避稅法規(§43-1、§43-3、§43-4),分別說明其適用要件,並精準推導其對「課稅所得額」之量化或定性影響(如:按營業常規調增銷貨收入、提前認列投資收益、全球所得合併課稅)。
  3. 第 (三) 子題(稅法刑事罰則):依「行為人身份」分類,分別論述「公司負責人」之轉嫁代罰(§47 準用 §41)與「其他財務、會計、經辦人員」之正犯或共犯責任(§41、§43)。

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 陷阱一(蒐證過於空泛):第 (一) 子題若僅籠統回答「帳簿、憑證、發票」,得分將極低。檢事官評分著重於「財經偵查專業度」,必須寫出精確的進出口單據名稱(如提單 B/L、出口報單、裝箱單)與境外金融帳戶關鍵資料(如開戶印鑑卡、實際受益人 UBO 資料、網銀授權權限)。
  • 陷阱二(法條時空混淆):涉及法規的題目,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提醒: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3(CFC)於 105 年增訂公布,行政院後於 112 年 1 月 1 日正式施行;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PEM)迄今尚未施行。
  • 提醒: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與第 47 條現行法已於民國 110 年 12 月大幅修正(法定刑提高至 5 年以下、併科 1,000 萬元以下罰金;重大案件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大幅提高罰金),但作答時應以 107 年命題時之規範標準為基礎,並輔以現行法之變更提醒。
  • 陷阱三(代罰之罰金刑爭議):依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 47 條對負責人之代罰「僅限於徒刑,不含罰金刑」,此點是區分一般考生與頂尖考生的關鍵考點。

【答案】

(一) 檢調單位進行搜索時應要求企業提供之資料

針對利用境外紙上公司(Paper Company)進行非常規三角貿易、利潤截留與洗錢之行為,檢調單位應針對「主體設立」、「實質物流」、「真實金流」及「內部通訊與電磁紀錄」四個構面,命企業或相關人提出並扣押下列關鍵資料:

  1. 境外公司設立、控制權及架構資料(戳破紙上公司面紗)
  • 境外公司之註冊登記證書(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組織章程(Articles of Incorporation)。
  • 境外公司之股東名冊(Register of Members)、董事名冊(Register of Directors)及歷次變更登記文件。
  • 境外秘書公司、代辦代管機構之委託契約書、年費繳納明細及通訊紀錄。
  • 實質受益人(Ultimate Beneficial Owner, UBO)登記文件及境外公司之授權委託書(Power of Attorney, POA)。
  1. 物流與報關相關單證(證明實質「直運」美加經銷商)
  • 貨物實際運送之海運/空運提單(Bill of Lading, B/L 或 Air Waybill)、貨運承攬契約。
  • 海關出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 List)及向美加進口申報之海關單據(確認申報收貨人直接為美加經銷商而非境外子公司)。
  • 倉儲出入庫紀錄、運輸公司之派車單、結算單及送貨簽收單。
  1. 合約與報價文件(證明「刻意壓低 7 成」之移轉訂價事實)
  • 與美加經銷商簽訂之原始真實銷售合約、形式發票(Proforma Invoice)與報價單(Quotation)。
  • 台灣母公司與境外子公司間形式簽署之買賣契約、內部計價單據與折讓憑證。
  • 美加經銷商與該公司間直接洽談規格、價格與交期的往來文件。
  1. 金流、帳戶及洗錢軌跡資料(證明海外截留與公款侵占)
  • 境外子公司在國內外(含 OBU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海外實體銀行)開立之所有帳戶對帳單(Bank Statements)、開戶申請書、印鑑卡(Signature Cards)及指定簽署人名冊。
  • 網路銀行交易授權紀錄、動態密碼器(OTP Token)保管人清冊與登入 IP 紀錄。
  • 境外資金匯出、匯入之水單、電匯申請書(TT Slips)及結匯憑證。
  • 負責人個人掌控之境內外帳戶交易明細,以比對侵占款項 3.603.60 億元之洗錢與金流最終流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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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信義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專營應稅貨物之營業人,其 107 年 7 至 8 月份與營業稅有關資料如下:

  1. 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200 份,其內容包括:

(1) 應稅銷售額 2,5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125,000 元,其中出售固定資產計 5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25,000 元。

(2) 零稅率銷售額 1,500,000 元。

  1. 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150 份,其內容包括:

(1) 應稅銷售額 2,100,000 元(含稅)。

(2) 零稅率銷售額 1,500,000 元。

  1. 上期應稅銷售額 1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5,000 元,於本期退回。

  2. 本期進貨及費用支出 7,5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375,000 元,均已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其中包括:

(1) 交際費 1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5,000 元。

(2) 酬勞員工貨物 2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10,000 元。

  1. 本期購買固定資產 1,5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75,000 元,其中包括自用乘人小汽車 7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35,000 元,已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

  2. 上期進貨 40,000 元,於本期退出,收回稅額 2,000 元。

  3. 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42,000 元。

試計算信義股份有限公司下列項目之金額(請詳列計算式):

(1) 本期銷項稅額。

(2) 本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3) 本期應補(溢付)之稅額。

(4) 本期應退稅額。

(5) 本期累積留抵稅額。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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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及相關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架構相同)。

本題旨在測驗專營應稅貨物之營業人,在一般稅額計算(加值型)體系下的稅額結算流程,核心考點包含:

  1. 銷項稅額之計算(營業稅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 項):
  • 三聯式統一發票開立之稅額以不含稅銷售額乘以 5%5\% 計算。
  • 二聯式統一發票為內含稅額,銷項稅額應按含稅銷售額倒算: 銷項稅額=含稅銷售額×5%1+5%\text{銷項稅額} = \text{含稅銷售額} \times \frac{5\%}{1 + 5\%}
  • 銷貨退回及折讓應於發生當期自「銷項稅額」中減除。
  1. 得扣抵進項稅額之認定(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9 條):
  • 進貨及費用中,屬交際應酬(第 19 條第 1 項第 3 款)、酬勞員工(第 1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 購買固定資產中,自用乘人小汽車(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 進貨退出及折讓應於發生當期自「進項稅額」中減除。
  1. 應納或溢付稅額之計算(營業稅法第 15 條第 1 項): 本期應納或溢付稅額=本期銷項稅額−本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text{本期應納或溢付稅額} = \text{本期銷項稅額} - \text{本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差額大於零為應納稅額;差額小於零為本期溢付稅額。
  2. 溢付稅額退稅限額與留抵稅額計算(營業稅法第 39 條第 1 項、第 2 項): 營業人申報之溢付稅額,除符合下列得退稅情形外,應留抵應納營業稅:
  • 銷售適用零稅率之貨物或勞務,退稅上限為: 零稅率銷售額×5%\text{零稅率銷售額} \times 5\%
  • 取得固定資產,退稅上限為: 該期取得固定資產「得扣抵」之進項稅額\text{該期取得固定資產「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 本期應退稅額為「本期累計溢付稅額(本期溢付稅額加計上期累積留抵稅額)」與「得退稅限額合計數」兩者取其較小者。
  • 本期累積留抵稅額為本期累計溢付稅額減除本期應退稅額後之餘額。

解題方法

(1) 本期銷項稅額之計算

  1. 三聯式發票銷項稅額:
  • 應稅銷售額 $2,500,000\text{\char36}2,500,000(已包含出售固定資產 $500,000\text{\char36}500,000,無須重複加計),對應稅額為 $125,000\text{\char36}125,000。
  • 零稅率銷售額 $1,500,000\text{\char36}1,500,000,稅率為 0%0\%,稅額為 $0\text{\char36}0。
  1. 二聯式發票銷項稅額:
  • 應稅銷售額 $2,100,000\text{\char36}2,100,000(含稅),銷項稅額倒算: $2,100,000×5%1+5%=$100,000\$2,100,000 \times \frac{5\%}{1 + 5\%} = \$100,000
  • 零稅率銷售額 $1,500,000\text{\char36}1,500,000,稅額為 $0\text{\char36}0。
  1. 銷貨退回之稅額:
  • 應自本期銷項稅額中減除 $5,000\text{\char36}5,000。
  1. 銷項稅額合計: 本期銷項稅額=$125,000+$100,000−$5,000=$220,000\text{本期銷項稅額} = \$125,000 + \$100,000 - \$5,000 = \$220,000

(2) 本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之計算

  1. 本期進貨及費用支出得扣抵稅額:
  • 取得進項稅額總計 $375,000\text{\char36}375,000。
  • 扣除依法不得扣抵項目:
  • 交際費稅額:−$5,000-\text{\char36}5,000
  • 酬勞員工貨物稅額:−$10,000-\text{\char36}10,000
  • 得扣抵進貨及費用稅額: $375,000−$5,000−$10,000=$360,000\$375,000 - \$5,000 - \$10,000 = \$360,000
  1. 本期購買固定資產得扣抵稅額:
  • 取得進項稅額總計 $75,000\text{\char36}75,000。
  • 扣除依法不得扣抵項目:自用乘人小汽車稅額 −$35,000-\text{\char36}35,000。
  • 得扣抵固定資產稅額: $75,000−$35,000=$40,000\$75,000 - \$35,000 = \$40,000
  1. 進貨退出收回之稅額:
  • 應自本期進項稅額中扣減 −$2,000-\text{\char36}2,000。
  1. 得扣抵進項稅額合計: 本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360,000+$40,000−$2,000=$398,000\text{本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 \$360,000 + \$40,000 - \$2,000 = \$398,000

(3) 本期應補(溢付)之稅額之計算

  • 計算式: 本期銷項稅額−本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220,000−$398,000=−$178,000\text{本期銷項稅額} - \text{本期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 \$220,000 - \$398,000 = -\$17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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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試分別計算下列情況之稅額,下列情況各自獨立:

(一) 張三於 104 年 9 月間出售臺北市一筆 5 公畝之土地予李四,售價新臺幣 1,200 萬元,按當時公告現值 720 萬元申報土地增值稅。張三售出之該土地係於 5 年前以 400 萬元向王五購得,供自用住宅使用;王五當時係以 200 萬元申報土地增值稅。張三售地時,消費者物價指數較購地時上漲 20%。

請計算張三首次出售土地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為若干?計算請列計算式,並說明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土地及一般土地下之情況各如何?(10 分)

(二) 假設臺北市土地累進起點地價為 100 萬元。甲男於臺北市有 6 處房地,各占地 1 公畝,於該地設籍的人士及課稅地價如下表:

房地設籍的人士課稅地價
第一處甲妻350 萬元
第二處甲本人300 萬元
第三處甲的父母120 萬元
第四處甲未成年子女200 萬元
第五處甲的岳父母130 萬元
第六處甲的成年子女150 萬元

請問:甲應納的地價稅額為若干?請按自用住宅及一般住宅作答。(10 分)

(三) 106 年度有下列扶養三子的五口之家,該家庭成員的年齡皆小於 70 歲,夫妻二人均為上班族,年薪皆為 70 萬元,除此薪資外,並無其他所得,基本生活費為每人 18 萬元,其於民國 107 年 5 月夫妻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於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多少元?(5 分)

🖼️ 本題原卷含圖表。基於試題來源之版權考量,本站不轉載原卷影像; 題目文字已完整轉錄,圖表請自行參閱考選部公告之試題原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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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土地增值稅之稅基決定、物價指數調整、累進稅率級距判斷,以及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面積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1. 申報移轉現值之認定(土地稅法第 30 條):土地所有權移轉申報土地增值稅,以申報人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原則上不得低於公告土地現值。本題售價 1,200 萬元為私契約定成交價,申報現值為公告現值 720 萬元。
  2. 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指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張三 5 年前向前手王五購地時,王五申報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 200 萬元,故前次移轉現值為 200 萬元,而非買賣成交總價 400 萬元。
  3. 物價指數調整(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前次移轉現值應按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調整後前次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1+物價指數上漲率)\text{調整後前次移轉現值} = \text{前次移轉現值} \times (1 + \text{物價指數上漲率})
  4. 自用住宅用地面積限制(土地稅法第 34 條第 1 項、第 2 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300 平方公尺)部分,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 10%;超過 3 公畝部分,按一般土地稅率累進課稅。臺北市全區為都市土地。

解題方法

1. 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 調整後前次移轉現值: 200 萬元×(1+20%)=240 萬元200\text{ 萬元} \times (1 + 20\%) = 240\text{ 萬元}
  • 土地漲價總數額(本題無改良土地費用): 申報移轉現值−調整後前次移轉現值=720 萬元−240 萬元=480 萬元\text{申報移轉現值} - \text{調整後前次移轉現值} = 720\text{ 萬元} - 240\text{ 萬元} = 480\text{ 萬元}
  • 漲價倍數: 土地漲價總數額調整後前次移轉現值=480 萬元240 萬元=200%\frac{\text{土地漲價總數額}}{\text{調整後前次移轉現值}} = \frac{480\text{ 萬元}}{240\text{ 萬元}} = 200\%
2. 情況一:按「一般土地」稅率計算

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規定,漲價總數額達調整後前次移轉現值之 200%(持有未滿 20 年,無長期減徵):

  • 漲價未達 100% 部分(240 萬元):適用稅率 20%,稅額為 240×20%=48 萬元240 \times 20\% = 48\text{ 萬元}
  • 漲價超過 100% 至 200% 部分(240 萬元):適用稅率 30%,稅額為 240×30%=72 萬元240 \times 30\% = 72\text{ 萬元}
  • 一般土地應納稅額: 48 萬元+72 萬元=120 萬元48\text{ 萬元} + 72\text{ 萬元} = 120\text{ 萬元} (以速算公式驗算:480×30%−240×10%=144−24=120 萬元480 \times 30\% - 240 \times 10\% = 144 - 24 = 120\text{ 萬元})
3. 情況二: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算

臺北市為都市土地,張三出售之土地為 5 公畝,依法僅 3 公畝可適用自用住宅 10% 優惠稅率,其餘 2 公畝須按一般土地稅率課稅:

  • 自用住宅部分(3 公畝,占 35\frac{3}{5}):
  • 土地漲價總數額:480 萬元×35=288 萬元480\text{ 萬元} \times \frac{3}{5} = 288\text{ 萬元}
  • 自用住宅稅額: 288 萬元×10%=28.8 萬元288\text{ 萬元} \times 10\% = 28.8\text{ 萬元}
  • 一般土地部分(2 公畝,占 25\frac{2}{5}):
  • 一般土地稅額(按比例分攤): 120 萬元×25=48 萬元120\text{ 萬元} \times \frac{2}{5} = 48\text{ 萬元}
  • 應納土地增值稅合計: 28.8 萬元+48 萬元=76.8 萬元28.8\text{ 萬元} + 48\text{ 萬元} = 76.8\text{ 萬元}

解題技巧

  1. 防陷阱:題目給的「市價 1,200 萬元」及「前手成交價 400 萬元」均為干擾資訊。土地增值稅以「申報公告現值 720 萬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以「前手申報現值 200 萬元」為計算基數。
  2. 面積限制勿遺漏:都市土地自用住宅上限為 3 公畝,題目土地為 5 公畝,必須分拆為「3 公畝自用」與「2 公畝一般」分別計稅。

第 (二) 小題:地價稅計算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之設籍資格、一處限制,以及一般土地之超額累進稅率計算(土地稅法第 9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1. 自用住宅設籍要件(土地稅法第 9 條):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 財政部 70 年 6 月 17 日台財稅第 34960 號函明釋,土地稅法所稱之「直系親屬」指「直系血親」,不包含直系姻親。岳父母屬於「配偶之血親」,對土地所有權人甲而言為「直系姻親」,故岳父母設籍不符合自用住宅要件。
  1. 一處限制與例外(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3 項):
  •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自用住宅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
  • 若有其他直系尊親屬(父母)、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則不受一處限制,惟都市土地合計面積仍不得超過 3 公畝。
  1. 一般土地累進起點地價制(土地稅法第 16 條):地價稅按土地所有權人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地價總額採超額累進課徵。

解題方法

1. 判定各處房地之適用類別與節稅規劃
  • 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限擇一處):
  • 第一處(甲妻,350 萬元)
  • 第二處(甲本人,300 萬元)
  • 第四處(甲未成年子女,200 萬元) 為使稅負最低,應選擇課稅地價最高之第一處(350 萬元)​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第二處與第四處列入一般住宅用地。
  • 其他直系親屬(不受一處限制):
  • 第三處(甲的父母,120 萬元):屬直系尊親屬,符合自用住宅要件。
  • 第六處(甲的成年子女,150 萬元):屬已成年直系卑親屬,符合自用住宅要件。
  • 不合要件:
  • 第五處(甲的岳父母,130 萬元):屬直系姻親,非直系血親,依法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列入一般住宅用地。
  • 面積檢核: 適用自用住宅之房地為第一處、第三處、第六處,合計面積 1+1+1=3 公畝1 + 1 + 1 = 3\text{ 公畝},符合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 公畝之法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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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方式,有要求納稅義務人採用下列申報方式:

  1. 擴大書面審核申報。
  2. 查帳申報。
  3. 會計師簽證申報。

請說明上述各種申報方式的適用條件(範圍)及其優缺點。

再者,採用擴大書面審核申報,對政府的稅務行政而言,面對納稅義務人逃漏稅之風險,包括道德風險。請站在檢調人員的立場,辨認上述風險。(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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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之程序制度與實質課稅原則,並測驗考生能否將「稽徵行政實務」與「檢調刑事偵查實務」進行科際整合。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後續《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於民國 110 年大幅提高逃漏稅刑度與罰金,《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亦按年微調,但解題基底與制度精神仍以 107 年為準)。

本題涉及之法源與法律要要件包括:

  1. 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所得稅法》第 80 條第 3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下稱《擴大書審要點》)。
  2. 查帳申報:《所得稅法》第 24 條、第 80 條、第 83 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3. 會計師簽證申報:《所得稅法》第 37 條(交際費限額提高)、第 39 條(以往年度虧損扣抵)、第 102 條之 1 及《營利事業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辦法》。
  4. 檢調偵查視角之刑事責任:《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詐術逃漏稅捐罪)、第 43 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不實憑證與帳冊罪)、《刑法》第 215 條及第 216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二段式申論題,配分 25 分,答題切入點應嚴格區分為兩大主軸:

  1. 制度比較軸(約 15 分): 針對「擴大書審」、「查帳申報」、「會計師簽證申報」三者,逐一依照「適用條件(範圍)」、「優點」、「缺點」三要素分項立論。核心評分關鍵在於能否精準指出《所得稅法》第 39 條「盈虧互抵」與第 37 條「交際費限額」之排他性優惠,以及各申報方式在國稅局審查流程中的差別。
  2. 刑事偵查軸(約 10 分): 切換至檢察事務官、檢調人員之打擊經濟犯罪視角。說明擴大書審制度因採「書面審核、原則不調帳」之稽徵便宜措施,所衍生之納稅義務人「道德風險(Moral Hazard)」,並具體辨認出實務常見之犯罪犯罪型態與涉犯法條。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依題目所問之兩大核心爭點,進行深度解析:

爭點一:三種申報方式之適用條件及優缺點

  1. 擴大書面審核申報(擴大書審)
  • 適用條件(範圍):
  • 全年營業收入淨額與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 3,000 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
  • 其申報書表齊全,自行調增之純益率達到該行業之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通常為 6%6\% 至 10%10\% 不等),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
  • 排除適用對象:部分特定行業(如不動產買賣、短期票券、特許業務等依規定不適用者)。
  • 優點:
  • 程序簡便:免受國稅局耗時費力之調帳查核,稅捐法律關係迅速確定。
  • 遵循成本低:帳務處理相對簡易,大幅節省中小企業委聘專業會計人員之成本。
  • 降低稽徵成本:稽徵機關得以有限人力集中於重大逃漏稅案件。
  • 缺點:
  • 無法核實課稅:若企業實際處於虧損或純益率遠低於書審率,按書審率繳稅將導致「實質多繳稅」。
  • 喪失盈虧互抵權利:不適用《所得稅法》第 39 條前 10 年虧損扣抵之租稅優惠。
  • 仍具抽查補稅風險:擴大書審非完全免查,每年仍會依比率被列入電腦選案抽查;一旦被抽查且帳證不全,常遭依同業利潤標準補稅。
  1. 查帳申報(普通申報)
  • 適用條件(範圍):
  • 依法設置帳簿、記載憑證並編製財務報表之營利事業。
  • 無營業額規模限制(通常為營業額超過 3,000 萬元、未達會計師強制簽證標準,或營運利潤低於書審純益率之企業)。
  • 優點:
  • 落實實質課稅:依實際營運盈虧核算所得額,若當年度實質虧損,即無須繳納營所稅。
  • 核實認列成本費用:只要具備合法憑證且與業務相關,各項支出均可依法申報認列。
  • 缺點:
  • 稽徵調查負擔重:容易面臨稅務機關調帳查核,納稅人需耗費大量時間配合提示帳簿、文據。
  • 爭議與補稅風險高:費用支出憑證常遭稅務機關從嚴審查、剔除補稅,並衍生行政救濟爭訟。
  • 原則上不得適用盈虧互抵:非使用藍色申報書者,無法享受《所得稅法》第 39 條跨年度盈虧互抵之優惠。
  1. 會計師簽證申報
  • 適用條件(範圍):
  • 強制簽證:依《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1 及相關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必須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1. 銀行、信用合作社、保險、證券、期貨等金融特許行業。
  2. 公開發行股票之營利事業。
  3. 享有免稅或重大租稅獎勵,全年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上者。
  4. 全年營業收入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新臺幣 1 億元以上之營利事業。
  • 任意簽證:未達上述門檻,但企業自願委任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 優點:
  • 享有跨年盈虧互抵:符合《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當年度之虧損得扣除以後 10 年內之純益。
  • 擴大交際費限額:得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規定,享有較查帳申報更高的交際應酬費列支限額。
  • 書面審查優惠:原則上國稅局僅作書面審查,抽查比率遠低於一般普通申報案件。
  • 財務報表具公信力:經獨立會計師查核簽證,利於向銀行融資及股東監理。
  • 缺點:
  • 合規與委任成本高:每年需支付昂貴的會計師簽證公費。
  • 憑證查核嚴格:會計師依法負有獨立查核責任,企業無法任意列報不合法或不實之憑證。

爭點二:站在檢調人員立場,辨認擴大書審之逃漏稅與道德風險

擴大書審制度設計原意為「簡政便民」,採取「你申報達標、我書面核定」之推定方式。納稅義務人明知稽徵機關人力有限、調帳機率極低,即產生嚴重的資訊不對稱與道德風險(Moral Hazard)。檢調人員在偵辦財稅金融犯罪時,常見以下五大風險態樣與犯罪手法:

  1. 關係企業化整為零(分割營業額):
  • 手法:實質為同一負責人或集團之單一營運主體,故意設立多家「人頭公司」或「紙上公司」,將同一業務之營收人為拆分,使每家公司之年營收均壓制在 3,000 萬元以下,全數寄生於擴大書審之保護傘下,規避查帳與會計師強制簽證。
  • 涉及法條: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詐術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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