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稅務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我國為鼓勵納稅義務人能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所採行之措施為何?請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規定說明之。
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6 條規定,有哪些事由可使納稅者減輕、免除或不予處罰?亦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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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種不同的處罰制度:
- 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納稅義務人在稽徵機關發現違章以前,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符合條件者可免除相關處罰;但稅款及法定利息仍須繳納。
-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6 條:依納稅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以及違章情節,決定不予處罰、減輕或免除處罰,並要求稽徵機關裁量罰鍰時考量相關因素。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已於民國 110 年修正,主要涉及補繳稅款利息的計算基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6 條未修正。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分成「自動補報補繳的免罰條件」與「一般行政罰責任及裁量」兩部分作答。前者確認行為人是否在檢舉或調查前完成補報、補繳;後者依序判斷故意過失、是否主張不知法規,以及裁罰時應審酌的因素。
一、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自動補報並補繳
(一)適用條件
納稅義務人須向稅捐稽徵機關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且案件同時符合:
- 未經檢舉;
- 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的調查人員進行調查。
因此,僅補報而未補繳,或在已遭檢舉、調查後才補報補繳,均不符合本條所定的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要件。判斷調查是否已開始,應依調查案件的相關作業步驟及基準日認定。
(二)免除的處罰及刑責
符合上述條件者,得免除:
- 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至第 45 條所定的處罰;
- 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的處罰。
案件涉及刑事責任時,並得免除其刑。條文用語是「得」,表示刑事部分為得免除;稅捐及利息仍須補繳。
(三)補繳利息
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的應納稅捐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民國 108 年的規定,利率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
可用下式表示:
第 二 題25 分
甲公司係一兼營營業人,民國 108 年 5、6 月份與營業稅有關資料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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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200 份,合計應稅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200,000 元,其中包括固定資產 8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4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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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 150 份,應稅銷售額 3,150,000 元(含稅);零稅率銷售額 1,200,000 元;免稅銷售額 3,000,000 元(其中 1,000,000 元為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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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應稅銷售額 2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10,000 元,於本期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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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進貨及費用支出合計 9,5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475,000 元,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其中包括交際費 3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1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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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汽車、飛機等收據或票根 4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2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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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購買固定資產(機器設備)8,0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400,000 元,取得三聯式統一發票扣抵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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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置自用乘人小汽車 2,000,000 元(不含稅),稅額 100,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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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進貨 20,000 元,於本期退出,收回稅額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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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期累積留抵稅額 600 元。
根據上述資料,試計算甲公司下列項目之金額(請詳列計算式,否則不予計分):
(一) 本期銷項稅額。
(二) 不得扣抵比例。
(三) 得扣抵進項稅額。
(四) 本期應繳或應退稅額。
(五) 本期累積留抵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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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兼營應稅與免稅業務時,如何計算銷項稅額、不得扣抵比例,以及依比例扣抵進項稅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為準。
本題依比例扣抵法計算。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稅額的基本公式為:
不得扣抵比例的分子為免稅銷售淨額;分母為全部銷售淨額。土地銷售額不列入分子或分母。交際應酬、自用乘人小汽車的進項稅額,依營業稅法第19條不得扣抵;符合規定的員工出差運輸收據或票根,可作為進項憑證。
解題方法
先將含稅銷售額換算為未稅銷售額,再計算銷項稅額。接著從免稅銷售額中扣除土地,計算不得扣抵比例;最後排除依法不得扣抵的進項稅額,並將其餘進項稅額乘以可扣抵比例。
(一)本期銷項稅額
三聯式發票應稅銷售額為未稅金額 元,銷項稅額為 元。固定資產銷售額 元及稅額 元,已包含在其中,不重複加計。
二聯式發票應稅銷售額為含稅金額,先換算未稅銷售額:
其銷項稅額為:
上期應稅銷售額退回,本期應減除原銷項稅額 元。因此:
零稅率銷售額不產生銷項稅額。
(二)不得扣抵比例
免稅銷售額 元中,土地 元不列入不得扣抵比例計算,因此列入比例計算的免稅銷售額為 元。
全部銷售淨額的分母,包含應稅、零稅率及扣除土地後的免稅銷售額,並扣除本期退回的上期應稅銷售額:
故:
第 三 題25 分
甲有都市土地一筆,面積 100 平方公尺,於 108 年 2 月 3 日出售,每平方公尺成交價 3 萬元,公告現值 2 萬元,公告地價 1 萬元。該土地係甲於 85 年 10 月 1 日取得,取得時每平方公尺成交價 9 千元,公告現值 5 千元,公告地價 3 千元。按最新公告之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指數為 150%,甲購得土地後支付工程受益費 3 萬元,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6 萬元。此次移轉為該土地重劃後第一次移轉,又該土地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可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規定之上限抵繳土地增值稅。
請以對甲最有利的方式回答下列問題:(1 公畝=100 平方公尺)(請詳列計算式,否則不予計分)
(一) 甲出售該土地若符合土地稅法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此次移轉應納土地增值稅為多少?
(二) 若該土地非為自用住宅用地,則此次移轉應納土地增值稅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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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增值稅的計算,包括:
- 依《土地稅法》第 31、32 條,以移轉時公告土地現值減除按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原地價,以及法定土地改良費用,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 依《土地稅法》第 34 條,自用住宅用地在都市土地 3 公畝以內部分,按 10% 稅率課徵。
- 依《土地稅法》第 33 條,一般用地採 20%、30%、40%累進稅率;持有超過 30 年未滿 40 年者,就超過 20%最低稅率的部分減徵 30%。
- 依《土地稅法》第 39 條,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減徵土地增值稅 40%。
- 依《土地稅法》第 31 條及《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辦法》,重新規定地價後增繳的地價稅,得在法定上限內抵繳土地增值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有修正,解題仍依題目指定年度規定計算。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提供的每平方公尺數額換算為全筆土地金額,再依序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適用稅額及各項減徵、抵繳。土地面積為 平方公尺,等於 公畝;符合自用住宅用地時,全筆土地均在都市土地 公畝的適用面積內。
取得日為民國 85 年 10 月 1 日,出售日為民國 108 年 2 月 3 日,持有超過 30 年、未超過 40 年。因此,一般用地計算時適用超過最低稅率部分減徵 30%。
共通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
一、計算移轉時公告土地現值
公告地價不作為本題土地增值稅計算的移轉現值;計算採公告土地現值。
二、計算按物價指數調整後的原地價
三、減除土地改良費用
工程受益費及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均屬得自漲價總數額中減除的項目:
因此:
土地漲價總數額占調整後原地價:
(一)符合自用住宅用地
本筆都市土地面積為 公畝,未超過 公畝,整筆適用 10% 稅率。
第 四 題25 分
我國遺產稅可否以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請申述之。
若某甲死亡,遺產中包含股票,繼承人乙繼承之後,遺產稅尚未繳清前,該股票配發股利(該股利之除權息基準日是在甲死亡之後),對此股利納稅義務人應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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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遺產稅的實物抵繳,以及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產尚未分割或過戶時所生股利的所得歸屬。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否抵繳遺產稅
可以申請抵繳,但須符合實物抵繳要件,且抵繳金額可能受限。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0 條,納稅義務人如有困難,不能一次以現金繳清稅款,且應納稅額達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得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以實物抵繳,經稽徵機關核准後辦理。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被繼承人遺產中屬《都市計畫法》第 50 條之 1 免徵遺產稅的公共設施保留地,納稅義務人得申請以該土地抵繳遺產稅。這並非只要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就可不受條件限制地全額抵稅;仍須符合實物抵繳的法定要件,並經稽徵機關核准。
抵繳額度依土地取得沿革而異:
- 土地在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劃設後由被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且該次繼承前未曾因繼承以外原因移轉者,符合條件時得以該土地抵繳。
- 不符合前述沿革條件者,抵繳額以土地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的比例計算:
因此,判斷時要依序確認土地是否為法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符合實物抵繳要件,再檢視土地取得沿革與抵繳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