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強制執行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請說明下列文書可否為執行名義及執行方法為何?
(一)給付判決係命被告應將所有產業二分之一交付原告管理。(8 分)
(二)共有物分割判決。(8 分)
(三)判決主文命被告應在○○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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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執行名義是否具備執行力」及「依給付內容選擇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確定判決原則上得為執行名義;但執行名義所命給付仍須足以確定,且須判斷其內容是交付財物、作為或不作為,才能選擇適當的執行方法。
判決的給付內容若不明確到無法辨認執行標的,執行法院不能代替審判法院補充或變更判決;反之,內容已可確定者,則依《強制執行法》關於交付、代替執行或共有物分割的規定執行。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執行名義是否成立:判決是否已確定,且主文是否足以確定請求內容。
- 給付性質為何:是交付特定財物、分割共有物,或命債務人作一定行為。
- 如何執行:可由執行法院直接交付或分割者,採直接執行;可由他人代為完成的行為,則採代替執行。
(一)命被告將所有產業二分之一交付原告管理
執行名義與執行方法
若判決已確定,且「所有產業」及其二分之一範圍可依判決主文與卷內資料辨認,該判決得為執行名義。其給付內容是將財產交由原告管理,原則上屬交付財物或交付占有的給付,可依財產性質適用《強制執行法》關於交付動產或不動產的規定,由執行法院實施交付。
執行時須先確認判決所指的財產範圍及應交付部分。動產由執行法院取交並交付債權人;不動產則依相關規定辦理交付。判決僅命交付管理,並非移轉所有權,執行結果也不得逾越主文,將管理交付變成所有權移轉。
判斷關鍵
若「所有產業二分之一」無法據以辨認具體財產或應交付的部分,致執行標的不明確,執行法院即無從執行。執行法院不能自行挑選財產或決定二分之一的具體範圍。
(二)共有物分割判決
執行名義與執行方法
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具有形成共有關係的效力;但判決所命的具體分割方式若仍須實際交付、分配或變價,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辦理。執行法院應依判決所定方法執行,不能另行改採不同的分割方式。
第 二 題
請說明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下列權利時,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一)抵押權。(8 分)
(二)地上權。(8 分)
(三)留置權。(9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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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要件,以及第三人對執行標的所主張的權利,是否足以排除債權人對該標的的強制執行。
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核心,在於第三人須對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判斷重點不是第三人是否享有某種物權,而是該權利能否阻止執行標的依債務人財產遭查封、拍賣或交付。具有擔保債權、優先受償功能的權利,不當然具有排除執行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抵押權、地上權、留置權的性質與效力:
- 先確認權利是否存在於執行標的上。
- 再判斷執行標的被查封、拍賣或交付,是否會妨害該權利的存續或行使。
- 若該權利原則上僅使權利人得就標的價值優先受償,通常不能單憑該權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執行將使其對標的的使用、占有等權利無法存續或行使,則可能足以排除執行。
(一)抵押權(8 分)
原則上不得提起。
抵押權是以不移轉占有方式設定的擔保物權。抵押權人通常得就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但無權僅因抵押權存在,就阻止執行債權人查封、拍賣該標的。拍賣所得價金依抵押權順位分配,抵押權人的擔保利益由此獲得保障。
因此,第三人僅以自己對執行標的有抵押權為由,通常不能主張該權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抵押權人應循參與分配等程序主張其優先受償權。
(二)地上權(8 分)
原則上得提起,但須視執行方式及地上權是否受妨害而定。
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為竹木之所有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權利。此權利具有土地使用權能;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0 日在臺北駕車撞傷乙,乙乃向法院對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甲應賠償乙新臺幣 50 萬元,該判決於 93 年 2 月 5 日確定。嗣乙於 108 年 4 月 3 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試說明法院應如何處理?甲有無救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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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執行名義所表彰債權的消滅時效,以及債務人對強制執行程序的救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乙取得確定判決後,原請求權因判決確定而適用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經確定判決所確定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五年;原請求權時效較短者,判決確定後仍適用五年期間。
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的五年期間,從判決確定時起算。乙於民國 93 年 2 月 5 日取得確定判決,至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才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五年。題目未載有時效中斷或其他影響時效期間的事由,故應依此判斷。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之規定,解題適用命題當年的法規。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判決確定前的請求權時效
甲於民國 92 年 10 月 20 日駕車撞傷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的二年主觀時效及十年客觀時效。但乙已在法院取得確定判決,題目所問的是判決確定後能否聲請執行,關鍵在確定判決後的時效規則。
二、再計算確定判決後的時效
依民法第 137 條第 3 項,經確定判決確定的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為五年;原請求權時效期間較短者,亦適用五年期間。
本件五年期間自判決確定日民國 93 年 2 月 5 日起算,於民國 98 年 2 月 5 日屆滿。乙直到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五年。
三、區分執行法院的處理與甲的救濟
第 四 題25 分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債權人或債務人死亡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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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關鍵在於區分債權人死亡與債務人死亡,並確認死亡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相關規定其後有修正,解題仍依 108 年規定。
強制執行開始後,當事人死亡不當然使程序終結。債務人死亡時,原則上對其遺產續行執行;若無法定代理人或適法的遺產管理人等情形,法院得依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程序進行。
解題方法
先辨明死亡者身分,再按《強制執行法》第 5 條處理:
- 債權人死亡:強制執行程序仍得續行。債權由繼承人承受者,由繼承人承受程序;即使債權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仍不因此當然終結執行,法院得就其遺產續行程序。
- 債務人死亡:依第 5 條第 3 項,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並應對其遺產執行。執行標的是債務人遺產,並非使繼承人以其固有財產當然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