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民法總則與債權、物權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 85 年間,以週年利率 之條件貸與乙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約定清償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 日屆至時,乙非但未清償原本,亦未曾給付過任何利息。甲遲至民國 106 年 1 月 5 日始訴請乙給付上開借款本息。
乙於訴訟中為本息俱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甲則主張,縱使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仍得就乙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而尚未罹於時效的利息為請求。
請附理由說明:甲之主張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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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借款本金與利息的消滅時效,以及主權利時效完成後對從權利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25 條規定,請求權原則上因 15 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6 條規定,利息等一年或不及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各期請求權因 5 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 144 條,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依民法第 146 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借款本金是主權利,利息是從權利。利息各期雖有民法第 126 條的 5 年時效,仍須一併考量本金時效完成後的民法第 146 條效果。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本金請求權何時起算、何時完成時效,再判斷乙行使時效抗辯後,尚未罹於 5 年時效的利息是否仍能請求。
乙應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 日清償,本金請求權自該日起可行使。依民法第 125 條計算 15 年,時效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 日完成。甲直到民國 106 年 1 月 5 日才起訴,且題目未給出時效中斷事由,因此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第 二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地,以未定期限方式出租與乙,雙方並約定租金之數額,以 A 地每年之申報地價為基礎進行調整。
此契約關係延續二十餘年之期間中,因受都市開發影響,A 地及其周邊土地形成市集,工商業鼎盛繁華,於 A 地上經營商業之乙亦因此獲利頗豐。長期見此情之甲,雖屢次請求乙應配合周邊出租土地之市價提高租金,但皆未獲回應。甲乃訴請法院調整 A 地之租金。
請附理由說明:甲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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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42 條「不動產租金增減請求權」,以及當事人已約定租金隨不動產價值變動時,能否再依該條請求法院調整租金。
依民法第 442 條,不動產租賃因租賃物價值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租金;但租賃定有期限者,不適用。本題租賃未定期限,原則上符合此條的適用前提。
然而,最高法院 70 年台上字第 3194 號判決指出,若未定期限的不動產租賃已約定按租賃物價值的固定比例計算租金,租金便會隨價值升降而機動調整,當事人無再依民法第 442 條聲請法院調整的必要。
解題方法與涵攝
先判斷租賃是否定有期限。本題為未定期限租賃,甲得依民法第 442 條主張法院調整租金。
再判斷雙方是否已經約定租金隨土地價值變動。題目明示租金以 A 地每年申報地價為基礎調整,顯示租金會隨申報地價變動而調整。依前述實務見解,既然約定的計算方式已使租金隨土地價值升降而機動變動,即無須再透過第 442 條調整。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民國 68 年間將其所有之 A 地,無償提供予 A 地所在地之乙市內之丙區公所建造活動中心,建物完成後每年度之使用率均符合「乙市區民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
嗣甲基於與丁買賣 A 地之契約,於民國 104 年 6 月間,通知丙終止 A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並於同年 10 月間與丁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丁取得 A 地所有權後,請求乙、丙遷離系爭建物基地、拆屋還地。
請附理由說明:
(一)甲終止 A 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否有理?
(二)乙、丁間之法律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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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使用借貸關係何時終止,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土地受讓人能否要求拆除地上建物。應分別判斷:
- 甲與乙市間的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依約終止,或甲是否有法定終止事由。
- 即使使用借貸契約沒有約束受讓人丁,丁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是否因乙市所有的活動中心建物而與乙市成立其他土地使用關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使用借貸規定其後曾修正;本題仍依命題時的民法第 470 條、第 472 條分析。
(一)甲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有理?
1. 甲與乙市間成立使用借貸
民法第 464 條所稱使用借貸,是一方將物交由他方無償使用,他方於契約終止後返還借用物的契約。甲無償提供 A 地供丙區公所興建活動中心,丙區公所係乙市的行政機關,契約上的借用人應為乙市,丙區公所是代表乙市處理相關事務。
2. 契約目的尚未完成,借貸尚未依第 470 條終止
依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未定期限的使用借貸,若約定了使用、收益目的,借用人須依該目的使用、收益終了後返還;若未定目的,則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
本件借地的目的,是興建並持續作為區民活動中心使用。這不是只為了完成建築物興建;活動中心建成後仍持續供民眾使用,才符合借地的整體目的。題目又明示建物完成後每年度的使用率均符合「乙市區民活動中心設置管理要點」,表示活動中心仍在依目的正常使用,借貸目的尚未終了。
因此,甲不能只以借貸沒有約定明確期限為由,依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隨時要求返還土地。
3. 出售土地不構成第 472 條第 1 款的終止事由
依民法第 472 條第 1 款,貸與人因訂約後不可預知的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時,得終止使用借貸。此款所要求的是貸與人因事後發生的情事而有自己使用借用物的需要。
甲是為了與丁買賣 A 地而通知終止契約,題目未顯示甲有自己使用土地的需要。出售土地、希望以無負擔狀態移轉,與貸與人自己需用土地並不相同,不能因此適用第 472 條第 1 款。題目也未見借用人違反約定使用方法等其他法定終止事由。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乙之受僱人,於駕駛貨櫃車執行運送貨物業務時,不慎衝撞路旁護欄,板車及貨櫃因而傾倒,並致丙受重傷。
事後,於丙起訴請求甲賠償損害之訴訟中,於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一、甲願給付丙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
二、丙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丙對甲其餘請求拋棄。
惟因丙所受損害超出甲依調解所支付之賠償金額,乃復向乙請求其餘損害部分之金額。
請附理由說明:丙對乙之請求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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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涉及受僱人執行職務侵權時,僱用人與受僱人的連帶賠償責任,以及債權人與其中一人調解、拋棄其餘請求後,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的影響。解題適用民國 108 年法規。
依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受僱人與僱用人原則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證明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始得免責。題目未提供此類免責事由,故甲、乙原則上對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規定,連帶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則規定,債權人免除其中一名連帶債務人的債務,若無消滅全部債務的意思,其他債務人仍免除該名債務人應分擔的部分。其目的在避免其他債務人清償後,仍須向已受免除者求償。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與甲負連帶責任,再判斷調解對甲的效力,以及民法第 276 條是否使乙也在甲的內部分擔額範圍內免責。
本題調解內容有兩個關鍵:
- 丙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表示丙沒有消滅甲、乙全體債務的意思。
- 丙拋棄對甲其餘請求,表示甲除已依調解支付新臺幣 120 萬元外,對丙不再負其餘賠償責任。
因此,丙保留對乙請求的約定,不能排除民法第 276 條第 1 項所定「其他債務人仍免除該名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的效果。乙仍須賠償的範圍,應扣除甲已支付的 120 萬元,並扣除依法應由甲內部分擔、因丙免除甲其餘責任而使乙同免責的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