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智慧財產權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檢察事務官偵查實務組
試題代碼 智慧財產權法

第 一 題40 分

甲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7 日以「髮香香設計字」商標,指定使用於「肥皂、香料、精油、化粧品、髮水」之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於 108 年 3 月 5 日公告。

乙主張其所有且註冊在先之「香香」系列商標,雖未指定使用於上開商品,但經乙長期使用行銷於米果類食品而為著名商標,且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而甲之「髮香香設計字」商標,相較於乙之「香香」系列商標,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請附理由說明:

(一) 乙在 108 年 7 月 1 日始發現此情形,得否主張撤銷「髮香香設計字」商標?(10 分)

(二) 乙主張「髮香香設計字」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11 款之情形而不得註冊,請依各款規定論述是否有理由?(30 分)

參考條文:

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十一、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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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與第 11 款的適用範圍,並區分商標註冊後的「異議」與「評定」:

  • 第 10 款處理在先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商標,與後申請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時,是否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 第 11 款處理與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是否有使相關公眾混淆誤認,或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信譽之虞;其適用不以商品或服務相同、類似為必要。
  • 異議依商標法第 48 條,任何人得於註冊公告日後三個月內提出;評定依第 57 條,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審查人員亦得提請。
  •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商標法於民國 112 年修正,評定期間規定已有修正;本題仍依 108 年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算異議期間:甲的商標於民國 108 年 3 月 5 日公告,公告日後三個月的異議期間於民國 108 年 6 月 5 日屆滿。乙至同年 7 月 1 日才發現,已逾期,不能再提出異議;但可接著檢視乙是否符合申請評定的資格及期間。

再分款判斷:第 10 款先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第 11 款則先看乙的商標是否著名,再看商標近似程度、消費者是否可能混淆,或是否有淡化識別性、損害信譽之虞。

(一)乙能否主張撤銷甲的商標?

乙不能於民國 108 年 7 月 1 日提出異議。商標法第 48 條的三個月期間,自公告日計算;甲的商標於 108 年 3 月 5 日公告,異議期間至 108 年 6 月 5 日屆滿。乙於 7 月 1 日始發現,不影響法定期間的計算。

不過,異議期間屆滿不等於乙完全不能爭執商標註冊。依商標法第 57 條,若註冊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乙主張自己擁有在先註冊商標,且甲的註冊損及其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人身分,得循評定程序主張。

依 108 年商標法第 58 條,違反第 30 條第 1 項第 9 款至第 15 款的註冊,自公告日後滿五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本題乙於公告後不到五個月發現,尚未逾五年期間,得依法申請評定。

結論:乙不得再提異議,但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評定。

(二)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11 款是否成立?

1. 第 10 款:原則上不成立

第 10 款要求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在先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服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本題甲指定商品為肥皂、香料、精油、化粧品、髮水;乙的「香香」系列商標長期使用於米果類食品。依題目所示,乙的在先商標並未指定使用於甲所指定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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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5 分

甲為眼科醫師,專精於青光眼之治療。為使一般大眾易於了解有關青光眼之成因、類型、症狀、自我檢查、醫療檢查、治療方式、預防保健等相關醫學知識,於民國 100 年 3 月間,將其所撰寫有關青光眼之治療、預防等系列文章,輔以圖片、照片並經編排後,上傳至診所網站。

甲主張其於 100 年 6 至 10 月間發現,臺北萬青醫院網站刊載「青光眼」一文,係將甲醫師診所網站中關於「成因」、「症狀」、「預防與保健」等內容擅自重製並改作。請附理由說明:

(一) 萬青醫院辯稱有關青光眼之成因、症狀及預防與保健等內容,係一般醫學常識,無著作權之保護可言,是否有理由?(10 分)

(二) 萬青醫院辯稱於網站上刊載「青光眼」一文,係衛教文章,為合理使用,是否有理由?(15 分)

(三) 甲主張萬青醫院亦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是否有理由?(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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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考點有三:著作權保護的是思想的表達而非思想本身;衛教目的不當然構成合理使用;著作財產權的合理使用不影響著作人格權。以下依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第 52 條、第 65 條、第 66 條、第 16 條及第 17 條分析。

(一)醫學常識是否受著作權保護

著作權法第 10 條之 1 明定,著作權保護表達,不及於著作所表達的思想、概念、原理或發現。因此,青光眼的成因、症狀及預防方法等醫學知識本身,任何人均得使用,甲不能壟斷這些知識。

但「醫學知識不受保護」不等於「介紹醫學知識的文章一概不受保護」。甲將相關知識寫成系列文章,並配合圖片、照片與編排呈現;即使醫學內容受到專業知識限制,仍有多種文字與安排方式可供選擇。只要甲的表達具有最低程度的原創性,即屬著作權法保護的語文著作;圖片、照片及具原創性的編排,也可能分別受保護。

因此,萬青醫院可自行使用青光眼的一般醫學常識,卻不得因此擅自重製甲文章中具有原創性的表達。若其確如題示重製並改作甲的文字內容,不能僅以內容屬一般醫學常識,否定著作權保護,抗辯無理由。

(二)衛教文章是否構成合理使用

著作權法第 52 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得在合理範圍內引用已公開發表的著作。依第 65 條,判斷合理使用應審酌利用目的與性質、著作性質、利用的質量及比例,以及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的影響。

首先,「引用」是將他人著作的一部分援引至自己的著作中,通常應能區分引用部分與自己的創作,並具有引用的必要性;若主要是把他人內容重製、改作後作為自己的文章,便不因標示為衛教文章而成為引用。

本題中,萬青醫院的文章雖以衛教為目的,但題示其重製並改作甲文章中「成因」、「症狀」、「預防與保健」等內容,未見是為評論、教學或其他目的而必要引用,也未見甲的表達與醫院自行撰寫部分可以區辨。醫院具有醫療專業資源,通常可自行撰寫衛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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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4 年 8 月 19 日至 105 年 12 月 5 日間,擔任金峰科技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峰公司)之工程師。金峰公司為管制工程進度,製作有工程管制表。甲未經金峰公司同意,於 105 年 11 月 17 日在金峰公司辦公室內,使用 LINE 通訊軟體翻拍製表日為 105 年 4 月 8 日之工程管制表,發送予金峰公司之同業光明電信工程行。請附理由說明:

(一) 金峰公司在何種條件下,得對甲依營業秘密法提起侵害營業秘密罪之告訴?(10 分)

(二) 金峰公司可否對甲提起刑法妨害工商秘密罪之告訴?(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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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區分《營業秘密法》的「營業秘密」與刑法第 317 條的「工商秘密」。兩者保護的資訊範圍不同,不能因工程管制表可能屬工商秘密,就直接認定它也符合營業秘密法的定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部分條文;本題仍依命題當年規定分析。

(一)金峰公司何時得對甲提出侵害營業秘密罪告訴?

1. 工程管制表須符合營業秘密的三項要件

依當時《營業秘密法》第 2 條,營業秘密是指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的資訊,且須同時符合:

  1. 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
  2. 經濟性: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
  3. 合理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措施保護資訊。

工程管制表可能記載工期、工程進度、承攬安排或資源配置,屬於可用於經營的資訊。但僅有「公司製作管制表」這項事實,不足以當然證明它符合三項要件。金峰公司須具體證明:表內資訊並非同業普遍可得、外流會使公司受有競爭上的損害或使資訊取得者獲利,並且公司已採取與資訊價值及管理方式相稱的保密措施,例如限制閱覽、標示機密、採取門禁或資訊管理措施,或要求員工負保密義務。

2. 甲的行為須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 的犯罪要件

依當時《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1,行為人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並有法定侵害行為。就本題而言,甲未經同意翻拍工程管制表,並以 LINE 傳送給同業,可能涉及:

  • 以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或
  • 知悉、持有營業秘密後,未經授權而重製、洩漏。

甲將資料傳送給同業,足以作為判斷其是否意圖使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金峰公司利益的事實。但仍須依證據認定甲的主觀意圖及資料內容;單憑「使用 LINE 翻拍並傳送」尚不能省略對營業秘密要件及犯罪故意的證明。

3. 金峰公司須具告訴權並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告訴

當時《營業秘密法》第 13 條之 3 規定,第 13 條之 1 之罪為告訴乃論。金峰公司須是營業秘密的所有人或有告訴權之人,並在知悉犯人及犯罪事實後,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

小結:​工程管制表符合營業秘密三要件,且甲具有第 13 條之 1 所要求的不法利益或損害意圖,並有未經授權重製、洩漏等行為時,金峰公司始得就該罪提出告訴。若表格欠缺秘密性、經濟性或合理保密措施,即使甲確有翻拍傳送,也不能僅憑該行為成立侵害營業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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