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三等 心理測驗員 少年事件處理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司法特考・三等・心理測驗員
試題代碼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一 題25 分

少年甲因考試想開夜車,經朋友介紹施用三級毒品 K 他命,果真精神亢奮抖擻,天亮後即到校考試,考完後仍精神亢奮,遂騎車至馬路上飆車,為警查獲,警方可否將甲以曝險少年處理之,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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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的「曝險少年」定義,以及警方發現曝險行為時的處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少年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屬於曝險少年。第三級毒品 K 他命的施用,當時尚未以刑罰處罰,因此符合這項要件。

解題方法

先把甲的兩項行為分開判斷:

  1. **施用 K 他命:**K 他命屬第三級毒品。甲施用後,雖可能依毒品相關規定受行政處理,但題目所述施用行為本身尚未觸犯刑罰法律,符合當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的曝險行為。
  2. **騎車飆車:**單憑「飆車」一詞,不能直接認定已觸犯刑罰法律;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的危險駕車,通常先涉及交通行政處罰。若另有證據證明甲因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並符合刑法相關犯罪構成要件,則另應依觸犯刑罰法律的事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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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2 款將涉案少年予以收容,被收容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否提起抗告?試說明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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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少年法院的收容裁定是否得提起抗告,以及少年與法定代理人的抗告權。收容會限制少年的人身自由,因此須依法律明文判斷救濟途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命少年收容於少年觀護所;同法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款則明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對該收容裁定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解題方法

採「找裁定類型,再對照法定抗告權人」的方式作答:

  1. 確認題目所問的是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的收容裁定,即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款的裁定。
  2. 對照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款,確認該裁定明列為得抗告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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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法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1 款規定,為急速輔導之裁定時,是否應具體裁示執行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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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26 條第 1 款的「急速輔導」裁定,重點是:法官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輔導時,裁定是否只需寫明「交付急速輔導」,或還須具體指明輔導如何執行。

急速輔導是少年事件終結前的暫時性輔導措施,目的在於及時協助少年、避免再犯或協助其適應社會,也使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它不是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的保護處分。

解題方法

依第 26 條第 1 款,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得裁定將少年責付於法定代理人等適當對象,並於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輔導。解題時應從裁定的功能切入:裁定是執行的依據,執行者及少年都應能由裁定明確了解輔導的範圍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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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對少年的保護管束係屬何性質?其目的及執行方式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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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掌握少年保護處分中的「保護管束」之性質、目的與執行內容。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2 條、第 50 條及第 55 條。

保護管束是在社區中執行的非機構性保護處分:少年留在家庭及社區生活,由少年保護官或適當機構、個人進行監督與輔導。其核心是兼具消極監督與積極輔導,協助少年改善行為、適應社會生活,而非以隔離或懲罰為目的。

解題方法:由性質推到目的與執行

作答時可依「處遇性質 → 處遇目的 → 執行者及方法 → 期間與後續處理」分層說明。這樣能完整回答題幹的三個部分,也能呈現保護管束不是單純監視,而是監督與輔導並行。

目的及執行方式

一、目的

保護管束以促進少年健全成長、改善其生活環境與行為為目的。透過監督少年遵守法院指定事項,並提供個別輔導,協助其重新適應家庭、學校、職業及社會生活,避免再犯。

二、執行方式

  1. 執行者: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或交由適當機構、團體或個人執行。
  2. 監督與指導:告知少年應遵守事項,與少年保持接觸、注意其行動,並適時予以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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