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
試題代碼 民法與民事訴訟法(一)

第 一 題75 分

社團法人 A(非公司組織)於民國 90 年向其社員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購買房屋一棟,作為其辦公處所。嗣 A 於 102 年宣告解散,其董事乙無故不辦理清算。半年後,該棟房屋(未投保火災保險)發生火災,A 之財產亦所剩無幾,致無法清償對甲之借款債務。

又 A 之社員丙於 85 年以 2,000 萬元向 A 購買土地一筆,借名登記為乙所有。丙於 90 年間去世,繼承人為丁,而乙於 98 年擅將該筆土地出售,得款 2,500 萬元。

另 A 於 91 年間由社員戊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向 B 銀行貸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5,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 B。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約定,在該最高限額範圍內,「凡 A 對於 B 過去、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貸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均在擔保範圍」。其存續期間自 91 年至 101 年。

在上開期間,A 除向 B 共貸款 4,000 萬元外,並於 95 年間擔任 B 之客戶 C 向 B 貸款 5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試問:

(一)甲就其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得否依法向 A 及乙請求連帶賠償?(15 分)

(二)丁於 107 年依代償請求權請求乙交付出售之土地價金 2,500 萬元,乙則提出時效抗辯,乙之抗辯有無理由?(40 分)

(三)A 對 C 所負 500 萬元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在 A 與 B 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又如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設定在 96 年民法物權編修正之前,其結論有無不同?(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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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社團法人運作、借名登記之外部變價,以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疇為核心,貫穿民法總則、債編與物權編之體系,各子題涉及之法條與核心概念如下:

  1. 第一小題:
  • 法人解散與清算人之法定清算職務(民國 108 年民法第 37 條、第 40 條)。
  • 侵權行為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
  • 法人代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責任(民法第 28 條)。
  1. 第二小題:
  •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 529 條委任規定)與當事人死亡之效力(民法第 550 條)。
  • 出賣借名登記財產之法律效果與給付不能(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
  • 代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成立要件、客體範圍(交易代位)及其消滅時效起算點(民法第 125 條、第 128 條,兼論「原債權時效接續說」與「獨立起算說」)。
  1. 第三小題:
  • 96 年修正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限制(民法第 881 條之 1 第 2 項「一定法律關係」限制,嚴禁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17 條關於新法溯及效力之規範(第 881 條之 1 第 2 項不溯及既往)。
  • 96 年修正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84 年台上字第 1967 號判例)、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民法第 247 條之 1),以及「物上保證人」對主債務人為他人保證債務之合理期待與保護。

解題方法

(一)甲就其借款無法受償之損害,得否向 A 及乙請求連帶賠償?

  1. 乙個人是否對甲成立侵權行為(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
  • 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違反: 社團法人 A 於民國(下同)102 年宣告解散,依民法第 37 條規定,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清算程序之目的,旨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確保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自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董事乙「無故不辦理清算」,客觀上違反該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推定其有過失。
  • 相當因果關係之欠缺: 損害賠償之成立,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經驗法則,通常有此行為即會生此結果者)。本件甲之債權未能受償,直接原因係因「該棟房屋未投保火災保險發生火災滅失」,導致 A 責任財產所剩無幾。 縱乙即時進行清算,依民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清算人應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其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且依同法第 89 條,在催告期間內清算人不得對債權人清償。復依一般清算實務,造具財產目錄、資產估價、拍賣或處分不動產,於半年內通常未能完成變價分配。 房屋失火屬於不可預見之外來偶發事變,乙「不辦理清算」之消極不作為,依經驗法則,並不必然導致責任財產遭受天災或意外焚燬;又民法並未強行課予清算人為法人財產投保火災保險之法定義務,難認乙未投保具違法性。因此,乙之不作為與甲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乙對甲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1. A 法人是否成立民法第 2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 依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
  • 本件行為人董事乙對甲個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主體責任不成立,A 法人自無從依民法第 28 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丁於 107 年依代償請求權請求乙交付土地價金 2,500 萬元,乙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 丁得否向乙主張代償請求權:
  • 借名登記之終止與返還請求權: 丙以 2,000 萬元向 A 購地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丙、乙之間。借名登記重在當事人間之高度信賴,性質與委任契約同,類推適用民法第 529 條委任之規定。 丙於 90 年去世,依民法第 550 條本文,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故借名登記關係於 90 年丙死亡時即告終止。丁為丙之單獨繼承人,依民法第 1148 條承受丙之一切權利義務,丁對乙取得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 2 項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 擅自處分致給付不能與代償請求權: 乙於 98 年將該地出售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第三人已取得所有權,致乙對丁返還土地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乙之事由(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 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規定,債務人因免給付義務之關係,受領賠償物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賠償物之交付。實務通說(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 2504 號判決)採取廣義解釋,認為「受領賠償物」包含債務人處分給付標的物所取得之實質對價(交易代位)。故丁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乙交付因出售土地所取得之全部價金 2,500 萬元2,500\text{ 萬元}(包含溢價部分)。
  1. 乙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核心爭點):
  • 原返還請求權於 98 年給付不能時尚未罹於時效: 原借名物返還請求權自 90 年契約消滅時起算,依民法第 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 15 年,原應於 90+15=105 年90 + 15 = 105\text{ 年}屆滿。乙於 98 年出售該地時,原請求權僅歷經 8 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 代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學說爭議:
  • 甲說(同一性說/原債權時效接續說): 認為代償請求權僅為原債權之變形,基於權利之同一性,其消滅時效期間與起算點應與原債權一致。若採此說,時效仍自 90 年起算,於 105 年時效即已完成,丁於 107 年起訴,乙之抗辯即有理由。
  • 乙說(獨立起算說/新權利說,實務主流與最高法院見解): 依民法第 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在標的物給付不能發生前,債務人尚未處分標的物受領代價,代償請求權根本尚未發生,債權人無從行使,自不能起算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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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75 分

甲中年喪妻,有一子乙。丁未婚但生一子丙。甲明知丙之生父為戊,但仍認領丙並扶養之。

甲死亡後,乙因不知丙之生父另有其人,而同意遺產中之 A 地及 B 車由丙分得,並辦妥 A 地之分割登記。

試問:

(一)乙得否於知悉丙之生父為戊時,主張丙非甲之子,對甲之遺產無繼承權?(25 分)

(二)若丙確定為表見繼承人,乙於甲死亡後 6 年知悉丙之生父為戊,得否向丙請求返還 B 車?又,丙得否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 B 車所有權而拒絕返還?(25 分)

(三)若丙確定為表見繼承人,乙得否於甲死亡 12 年後,向丙請求返還 A 地?(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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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親屬編、繼承編與物權編之相關規定迄今無影響本題結論之實質修正;本題關鍵實務見解為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


核心觀念

  1. 認領之血統真實主義與無效確認:
  •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撫育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與撫育擬制認領,均以具備「客觀上真實之血統聯絡」為實質生效要件。若無血緣關係,認領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民法第 1070 條「生父認領後不得撤銷」之限制,僅適用於有真實血緣關係之認領;無血緣關係之認領既屬無效,利害關係人(如真正繼承人)得依家事事件法及民法規定主張其無效。
  1. 表見繼承人與遺產分割之效力:
  • 表見繼承人指無繼承權,但因事實上或身分外觀被誤認為繼承人而占有遺產之人。非繼承人參與遺產分割協議,該分割協議因當事人欠缺繼承人資格而自始無效。
  1. 繼承回復請求權(民法第 1146 條)之消滅時效:
  • 繼承權受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其時效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1. 物上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競合(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宣告最高法院 40 年台上字第 730 號判例違憲不再援用。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喪失其已繼承之權利,仍得行使民法第 767 條物上請求權。
  1. 時效取得之要件與限制:
  • 動產取得時效:民法第 768 條(5 年自主和平公然占有)、第 768 條之 1(3 年善意無過失占有)。
  • 不動產取得時效: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僅限於「未登記之不動產」;已登記之不動產無取得時效之適用,且依司法院釋字第 107 號、第 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解題方法

(一)小題:乙得否於知悉丙之生父為戊時,主張丙非甲之子,對甲之遺產無繼承權?

  1. 認領及撫育均以真實血緣聯絡為前提:
  • 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或經生父撫育而視為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係生父承諾認領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身分行為,基於身分法上「血統真實主義」,必以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血統血緣為必要條件。
  • 甲明知丙為戊之子,雙方無自然血緣聯絡,甲對丙所為之認領欠缺實質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甲雖有撫育丙之事實,但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但書之「撫育視為認領」,其本質仍為認領之擬制,同樣必須以客觀血緣為基礎,故非生父之撫育不生擬制認領之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1908 號判例意旨參照)。
  1. 民法第 1070 條之限制不適用於無效認領:
  • 民法第 1070 條前段規定「生父認領後,不得撤銷」,係以反悔撤銷「有效認領」為規範對象。若自始無真實血緣關係,該認領為「無效」而非「得撤銷」,自不受第 1070 條之限制。
  1. 乙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主張認領無效:
  • 甲死亡時,繼承即告開始(民法第 1147 條)。乙為甲之親生子,若丙具有繼承權,乙之應繼分將被侵奪為二分之一;若丙無繼承權,乙則為甲之單獨繼承人(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
  • 乙對丙是否具備繼承權具有直接且重大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乙知悉實情後,自得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或於訴訟中以攻擊防禦方法主張丙非甲之子,認領自始無效,丙對甲之遺產無繼承權。

(二)小題:乙於甲死亡後 6 年知悉丙之生父為戊,得否向丙請求返還 B 車?丙得否主張時效取得?

  1. 乙得向丙請求返還 B 車:
  • 繼承之效力與分割協議之無效:甲死亡時,乙單獨繼承甲之全部遺產(包括 B 車)。乙與表見繼承人丙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因非繼承人參與分配而欠缺處分權限,該分割協議自始無效,B 車所有權仍歸乙單獨所有。
  • 繼承回復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 依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 10 年者亦同」。
  • 乙係於甲死亡後「第 6 年始知悉」,此時距離繼承開始(甲死亡時)尚未逾 10 年,且乙於知悉時起算之 2 年短期時效尚未屆滿。乙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自得依民法第 1146 條第 1 項請求丙返還 B 車。
  •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得行使:縱依物上請求權競合之觀點,乙為 B 車所有權人,亦得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請求無權占有人丙返還 B 車。
  1. 丙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 B 車所有權而拒絕返還:
  • 動產時效取得之規範要件:民法第 768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5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民法第 768 條之 1 則規定,善意且無過失占有者,期間縮短為 3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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