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法治原則之重要內涵?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中「法治原則」的重要內涵。法治原則要求國家權力依法行使,並以保障人民權利、維持法秩序安定及落實權力分立等為重要內容。
本題依題示官方答案作答;題目未涉及特定法條的適用,無須比較法規修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治原則的內涵,重點在於區分「國家組織與權力行使所受的法治要求」,以及「國家構成或疆域的範圍」。人民權利、權力分立與法秩序安定,均直接關係法治原則;領土範圍則不是法治原則的重要內涵。
選項分析
(A) 人民權利之維護:錯誤選項。 法治原則的重要目的之一,在於限制國家權力、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因此,人民權利之維護屬於法治原則的重要內涵。
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憲法及增修條文關於社會安全之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本文及《憲法增修條文》中,關於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弱勢保障的明文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關鍵在於辨認選項是否為憲法或增修條文所載的國家義務。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憲法條文。若選項把國家的促進、保障或制度建置義務,改寫成個人得向國家請求特定給付的權利,就要確認憲法是否真的有這項明文規定。
選項分析
- (A)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得請求國家提供工作:錯誤,為本題答案。 憲法第 152 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條文要求國家提供適當工作機會,並未明定人民因此取得「得請求國家提供工作」的權利。選項將國家的政策與保障義務改寫為個人可直接請求工作,超出條文原意。
第 3 題2 分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傳染病防治法中強制隔離措施之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90 號解釋對《傳染病防治法》強制隔離措施的憲法判斷,重點是:強制隔離雖限制人身自由,仍須符合憲法第 8 條正當法律程序;但保障程度應依措施目的、性質及所涉基本權限制程度調整,未必與刑事處罰適用相同程序。
以下法規與解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釋字第 690 號的兩項核心理由:第一,傳染病防治講求迅速,得由具專業知識的主管機關依法律採行隔離;第二,強制隔離的目的在防疫,性質不同於刑事處罰,因此程序保障不必與刑事程序完全相同。不過,受隔離者仍可依法請求救濟,且隔離措施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據此,找出把「刑事處罰的程序保障」一概等同於「強制隔離程序保障」的選項,即可判斷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4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國民具備下列何項要件者,不得禁止入境?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所保障的國民入境權。依該解釋意旨,中華民國國民有自由入境的權利;國家不得以法律限制國民入境,也不得以行政措施禁止國民入境。題目特別問的是:國民具備哪一項條件時,不得禁止其入境。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引用的是釋字第 558 號,而非單純考出生地、父母國籍或財產與國籍的關係。釋字第 558 號所關注的關鍵,是國民在臺灣地區是否設有住所並有戶籍;符合此項條件者,國家不得禁止其入境。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關商業言論之管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商業言論是否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以及國家對商品標示、廣告等商業訊息得採取何種管制。商業言論以促進交易為目的,但只要內容真實、不具誤導性,且有助消費者作成經濟決定,仍受言論自由保障;國家得基於公益加以適當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司法院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述是否符合司法院解釋的意旨。關鍵在於區分「商品標示受言論自由保障」與「商品標示得為公益而受合理適當限制」:保障存在,不代表管制必然合憲;限制仍須有正當目的,並符合憲法要求。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菸品容器標示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是為使消費者取得商品資訊,並與菸品健康危害及公共衛生目的相關。菸品製造業者對其財產權的行使負有社會義務,相關標示規定並未逾越憲法保障範圍。
第 6 題2 分
依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同性婚姻應受何種憲法權利之保障?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對同性婚姻所提供的憲法保障。解釋指出,民法未使同性二人得成立具有親密性、排他性的永久結合關係,違反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婚姻自由,以及第 7 條所保障的平等權。
本題官方答案指定為「平等權」,應掌握釋字第 748 號解釋所確認的平等權保障:同性伴侶因性傾向而遭受差別待遇,且此差別待遇欠缺正當理由,因而違反憲法第 7 條。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依釋字第 748 號解釋,同性婚姻應受何種憲法權利保障」,再從解釋所確認的權利中比對選項。釋字第 748 號解釋明確指出,未使同性二人得成立婚姻關係,牴觸憲法第 22 條婚姻自由及第 7 條平等權;選項中只有「平等權」直接對應解釋所確認的憲法權利,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憲法上服公職權的保障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所保障的服公職權範圍。服公職權保障人民依法擔任公職及在職公務人員的身分、官等、俸給、任用與升遷等權益;其核心是人民與國家間的公法上職務關係,不是公務員的一切私人活動或兼職行為。
借調擔任政府機關首長,屬於實際擔任公職,涉及服公職權保障。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憲法解釋作答。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行為是否是在「擔任公職」或涉及公務人員的公法上職務關係,再排除單純私人活動,以及憲法或法律禁止兼任的情形。題目問的是「屬於保障範圍」,不是問該行為是否違法或可否兼職。
選項分析
(A) 錯誤。 消防人員於公餘參加電視歌唱比賽,是其私人生活與活動,並非擔任公職或行使服公職權。公務員身分不會使其一切私人行為都納入服公職權保障。
第 8 題2 分
2008 年後某次選舉後,乙問甲:「我戶籍所在地的選區,為何有 4 位當選人?」該次選舉最有可能是: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同公職的選舉區與應選名額。同一選區可以選出一人,也可以選出數人;縣議員選舉採複數名額選區,因此一個選區可能有數位當選人。各選區的應選名額依人口、選區劃分及相關規定而定,並非全國一律相同。
以下法規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戶籍所在地的選區有 4 位當選人」這個線索,再比較各選項:
- 縣議員由地方選舉區選出,採複數名額,選區可選出多位議員,符合「4 位當選人」的描述。
- 區長是由一個行政區選出一位區長,不會由同一選區選出四位。
- 省議員在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後,已無省議員選舉。
- 立法委員自 2008 年起,區域立法委員改採單一選區兩票制,每一區域選舉區選出一人;不分區立委則依政黨得票分配,並非由戶籍所在地選區選出四人。
因此,最符合題意的是縣議員選舉。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下列何者並非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
核心觀念
憲法第 22 條是基本權概括保障條款,保障憲法未逐項列舉、但具有重要性且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的自由與權利。大法官解釋曾依此承認名譽權、婚姻自由、一般行為自由等非明文權利。
但「受國民教育之權利」已由憲法第 21 條明文保障,並非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的非明文權利。
本題涉及憲法條文及大法官解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憲法明文列舉的權利與大法官依第 22 條承認的未列舉權利。憲法第 21 條明定:「人民有受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因此,受國民教育權有直接的憲法條文依據;其他三項則屬大法官解釋所承認的第 22 條非明文權利。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為現職警員,擬申請報考中央警察大學碩士班在職全時生,其主管以甲最近 2 年年終考績均列乙等、且年齡已逾 40 歲為由,拒絕甲之申請,並因此將甲當年之考績評為丙等。本案所涉及甲之基本權利,顯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第 18 條的應考試權、服公職權,並與《憲法》第 7 條平等權及第 22 條所保障的受教育權作區辨。題幹中「報考」一詞容易使人聯想到應考試權,但判斷基本權利,應看爭議措施的性質與目的,而非只看用語。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甲要參加的是什麼考試:甲申請報考的是警察大學碩士班在職全時生,目的在接受研究所教育;這不是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或公職職位的國家考試。主管拒絕申請,並將甲當年考績列為丙等,則分別涉及甲接受教育的機會、警察公務員身分及考績待遇,以及以年齡、考績為由作差別處理的平等問題。
因此,四個選項中,與本案顯然無關的是應考試權。
選項分析
- (A) 應考試權:錯誤選項,亦即本題答案。 《憲法》第 18 條保障人民依法參加國家考試、取得擔任公職資格的權利。甲所申請的是研究所入學考試,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或資格考試;主管是否准許甲報考,也不等於限制甲參加取得公職資格的國家考試。因此,本案顯不包括應考試權。
第 11 題2 分
依法律授權而訂定的法規命令,其內容超出授權目的時,牴觸下列何種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規命令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時,違反的規範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須受授權法律的目的、內容及範圍拘束;法規命令不得超出法律授權目的或範圍,否則即屬逾越授權。
本題官方答案為 B「法律保留原則」:法規命令的規範權限來自法律授權,逾越授權目的而自行規範,已欠缺法律依據,涉及法律保留要求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依據的問題。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關鍵語「依法律授權而訂定」及「內容超出授權目的」。前者表示命令的規範權限須依附於法律;後者表示命令已超出法律所准許的範圍。依官方答案,本題將此種逾越授權、欠缺法律依據的情形,歸結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選項分析
(A) 法律明確性原則:錯誤。 法律明確性原則要求法律規範內容具備足夠明確性,使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並預見其法律效果,也使執行機關能據以適用。本題沒有指出授權法律文字不明確;爭點是命令有沒有超出法律授權目的。
第 12 題2 分
檢察官為了偵辦某政黨立法委員之犯罪行為,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時兼任該黨黨主席之總統至檢察署接受訊問。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請問總統得如何回應?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27 號解釋對總統刑事豁免權及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的說明。依憲法第 52 條,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但此一豁免不代表總統在所有刑事程序中都可拒絕提供證言。
總統身分具有特殊性,接受訊問時應兼顧其職務與司法調查需要。總統得要求檢察官到總統所在處所詢問,無須前往檢察署應訊。
解題方法
先辨明傳喚的身分與目的:題目明示總統是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而非遭檢察官作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進行刑事追訴。因此,不能只以憲法第 52 條推論總統可以拒絕一切司法程序。
接著依釋字第 627 號解釋,判斷總統接受證人訊問的方式:可以要求檢察官至總統所在處所詢問,故選項 C 正確。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依我國現行憲法之規定,行政院副院長的產生方式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華民國憲法》第 56 條所定的行政院副院長任命程序。條文明定:「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因此,行政院院長負責提請,總統負責任命,程序不須立法院同意。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作答;《憲法》第 56 條此一規定其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行政院副院長」,再對照《憲法》第 56 條,確認提請人與任命人: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不要把行政院院長本人的任命程序,或須經立法院同意的人事程序,套用到副院長身上。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關於行政院與立法院的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所定行政院與立法院間的責任關係,包括行政院院長任命、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覆議,以及不信任案通過後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無須立法院同意;行政院則須向立法院負責。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的不信任案後,行政院院長應於法定期限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解散立法院的權限屬總統,並非院長得自行解散。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憲法增修條文第 3 條的文字,特別注意覆議案的範圍,以及不信任案通過後「院長辭職、得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的主體與效果。選項把「得呈請總統解散」改成「院長逕行解散」,即與憲法規定不符。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憲法增修條文之規定,監察院對於中央、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如何程序始得提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第 3 項所定的監察院彈劾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監察院對中央、地方公務人員提出彈劾案,須有監察委員 2 人以上提議,並經 9 人以上審查及決定。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的兩個門檻即可:第一是「提議」人數,第二是「審查及決定」人數。依該項規定,提議門檻為 2 人以上,審查及決定門檻為 9 人以上,因此答案為 (C)。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關於法官身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司法院釋字第 601 號解釋對大法官法律地位的說明,以及憲法第 80 條、第 81 條的法官保障。
憲法第 80 條規定法官應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 81 條則保障法官的身分與俸給。釋字第 601 號解釋指出,大法官是憲法第 80 條所稱的法官;大法官雖不直接認定個案事實,仍是個案審判的一環,也具有憲法上法官地位。
本題法規與解釋脈絡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憲法訴訟制度於民國 111 年施行新制,現由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審理案件;但這項制度變動不改變本題所考釋字第 601 號解釋的判斷。
解題方法
抓住釋字第 601 號的關鍵:判斷是否為憲法上法官,不能只看是否像一般法院一樣認定事實,也不能只因任期固定就排除法官身分。應看其是否行使司法裁判功能,以及憲法如何保障其職務獨立。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等事項,與一般法院的訴訟程序或審理標的有所不同,但這不表示大法官不具法官地位。釋字第 601 號解釋認定大法官是憲法第 80 條所稱的法官;不能只因審理形式或案件類型不同,就否定其憲法上的法官身分。
第 17 題2 分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規定,得自行聲請解釋憲法之機關,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哪些機關得聲請解釋憲法。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得聲請的機關包括中央或地方機關;但須符合該款所定的聲請要件:機關於行使職權時,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的職權發生適用憲法的爭議。
判斷本題的關鍵,是辨認選項是否屬於具有該法所稱聲請資格的機關。個別部會雖為中央機關,但並非得依本款自行聲請的機關。
解題方法
先依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確認本題問的是「機關自行聲請」的資格,再逐一判斷選項所列機關是否具有該項資格。題目問「不包括何者」,因此應選出不具自行聲請資格的機關。
選項分析
第 18 題2 分
依現行規定及實務,下列何者非屬大法官解釋之審查客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8 年《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大法官解釋的聲請類型及審查客體。判斷時要區分:
- 法規範審查:審查法律、命令等規範是否違憲。
- 機關或權限爭議:機關行使職權時發生憲法適用疑義或職權爭議。
- 統一解釋法令:處理不同機關適用同一法令所表示見解的歧異。
但法院判例的見解,並非因此就能由法官單獨聲請大法官作為違憲審查的獨立客體。
解題方法
依題幹所問「何者非屬」,先逐項對照 108 年法制中大法官可受理的案件類型:自治條例涉及上位規範牴觸爭議、法院間的審判權爭議,以及中央機關職權行使所生的憲法爭議,均有相應的聲請或解釋機制。相較之下,選項 D 是由法官直接聲請解釋「判例違憲」,不符合當時法官聲請解釋的法定審查客體,因此為答案。
選項分析
- (A) 自治條例是否牴觸法律之爭議:錯誤選項。 地方制度法規定,自治條例與法律等上位規範牴觸者無效;地方自治團體與監督機關對自治條例是否牴觸上位規範發生爭議時,地方制度法及司法院釋字第 527 號解釋所示機制,容許就此類自治監督爭議聲請司法院解釋。因此,這類爭議並非一概排除在大法官解釋範圍之外。
第 19 題2 分
有關憲法規定之地方自治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憲法上的地方自治保障,以及地方自治團體的層級與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憲法第 109 條及第 110 條,省、縣的自治事項與權限分別有規定;其中憲法第 110 條明文列出縣得制定規章,表示縣享有地方立法權。地方自治權是垂直權力分立的一環,與中央、地方間的權限分配有關。
解題方法
先辨認憲法所保障的地方自治層級與憲法明文賦予的權限,再逐項比對選項。判斷「縣有無立法權」時,應注意地方自治立法權不等於國家立法權;縣在自治事項範圍內,得依法律及憲法規定制定自治法規。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地方自治是中央與地方之間的垂直權力分立;水平權力分立則是國家機關間的權力配置,例如行政、立法、司法權的分立。
- **(B) 錯誤。
第 20 題2 分
臺北市議會制定之自治條例,發生與憲法有無牴觸之爭議者,行政院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法規的效力與中央監督權限。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同條並規定,直轄市自治條例發生牴觸無效情形,由行政院函告。
臺北市是直轄市,臺北市議會制定的自治條例若被認定牴觸憲法,行政院得依《地方制度法》行使監督權,函告該自治條例無效。
解題方法
先辨認法規種類及地方層級:題目所稱「臺北市議會制定之自治條例」是直轄市自治條例。接著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判斷其與憲法牴觸的法律效果及處理機關:自治條例牴觸憲法者無效,直轄市自治條例由行政院函告無效。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 (A) 錯誤。《地方制度法》明定行政院得函告直轄市自治條例無效,並非僅能聲請司法院解釋。自治法規牴觸與否有疑義時,得聲請解釋;但這不排除法律所定的函告無效監督程序。
第 21 題2 分
關於法律保留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範圍,以及行政契約能否排除法律強制規定。
法律保留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就特定事項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作為行為依據。其適用強度須依事項性質判斷: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限制、公共利益重大事項,或行政組織的設置等,法律保留要求較高;給付行政也不當然排除法律保留。
行政契約雖以雙方合意為基礎,仍受依法行政拘束。契約當事人不能僅憑合意排除法律強制規定的適用。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選項所述事項是否屬於法律保留範圍,並檢查行政契約是否能以相對人同意取代法律依據。凡主張「經同意即可排除法律強制規定」者,即與依法行政及強制規定的效力相牴觸。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正確。 給付行政並非一概不受法律保留原則拘束。若給付措施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或公共利益上的重大事項,仍須有法律依據或法律授權。判斷關鍵在措施的實質影響,而非僅看其是否屬於給付行政。
第 22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下列人員提起行政訴訟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救濟範圍,以及學生、公務員、役男與受刑人身分下,公權力措施是否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判斷關鍵在於措施是否侵害人民權利,並依各類人員適用的司法實務及救濟程序處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公務員考績乙等能否提起行政訴訟,後續實務見解有所發展;本題依當時實務及官方答案作答。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項措施在民國 108 年的司法實務中,是否被認為可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學生退學涉及受教育權;公務員年終考績乙等通常不改變公務員身分;役男緩徵複核結果可依法救濟;受刑人對侵害基本權利的監獄措施,也有司法救濟途徑。據此找出敘述錯誤者。
選項分析
(A) 正確。大學生不服學校退學處分,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依司法院釋字第 684 號及第 784 號解釋,退學處分會改變學生身分並影響受教育機會,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等程序後,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 784 號解釋於民國 108 年公布,並進一步承認學生對學校公權力措施得依其性質尋求行政爭訟。
第 23 題2 分
下列何種情形不發生具體之行政法律關係?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具體行政法律關係」與抽象法規範的區別。具體行政法律關係,是行政機關基於公法規範,就特定人民或特定事件形成權利義務關係;抽象規範則以一般、反覆適用的方式設定行為標準,尚未直接對特定人民發生具體權利義務。
本題涉及的法規與概念,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行為是否已指向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並直接形成公法上的權利義務:
- 一般性立法是在制定抽象規範,尚未就特定人民成立具體行政法律關係。
- 人民提出特定申請、學校提供個別學生使用公共設施,以及機關對特定義務人作成繳納命令,均涉及具體事件或對象。
選項分析
(A) 正確。國家制定建築法,是為規範不特定人民利用土地從事建築行為的一般性立法。法律雖建立行政管制的規範基礎,但在法律制定時,尚未對特定人民或特定建築事件直接形成具體行政法律關係。
第 24 題2 分
關於人民對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法上請求權的發生、實現、消滅時效,以及權利人死亡對請求權的影響。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或行政機關基於公法關係,請求他方為特定給付或作成特定行為的權利;其發生不以法律逐一明文列出為限,仍須依具體公法關係及相關法規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請求權人為人民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10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公法上請求權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已於民國 102 年修正,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由 5 年延長為 10 年;本題依民國 108 年規定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限定的是「人民對行政機關」的公法上請求權,再分別檢查選項所述的請求權發生要件、行政執行程序、消滅時效期間及權利繼承性。尤其須依請求權人身分判斷時效,不能把行政機關的 5 年期間套用到人民的請求權。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的認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行政機關是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並具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判斷時應看組織是否具有法定職權與獨立機關地位,不能只因名稱中有「委員會」,就認定它是行政機關。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各選項委員會的性質:有些是行政機關內部的審議組織,有些是依法設置、具獨立機關地位的機關。關鍵在於其法律地位與職權,而非名稱或是否辦理公共事務。
選項分析
(A) 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錯誤。 訴願審議委員會設於行政院內,負責審議訴願案件,屬行政院內部的審議組織,並非具有獨立法定地位的行政機關。對外作成訴願決定者,仍是行政院。
第 26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改制為行政法人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人之設立依據,以及改制後的人事、財務與訴願制度。行政法人是具公法人地位、負責執行特定公共事務的組織;成立與運作須有法定依據,並受監督機關監督。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法人法相關條文與本題判斷所據規定,現行法仍同。
解題方法
依行政法人法逐一核對各選項的法律效果:
- 設立依據:中央行政法人依法律設立;地方行政法人得依自治條例設立。
- 人事:改制時符合條件且隨同移轉的公務人員,仍具公務人員身分,並依原適用法令辦理相關權益。
- 財務:行政法人可有自籌收入,但政府仍得依法定預算程序核撥經費。
- 訴願:對行政法人行政處分不服,應向監督機關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A) 須有法律或自治條例之依據,始得改制設立之:正確。
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規定,行政法人是依法律設立的公法人;同法第 41 條第 2 項並規定,直轄市、縣(市)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後,準用本法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因此,設立行政法人須有法律或自治條例依據,本項正確。
(B) 原行政機關任用之公務人員應結算年資,於改制之日隨同移轉行政法人繼續進用:錯誤。
第 27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行政機關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管轄權的法定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上「委任」、「委託」與管轄權移轉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法律或法規命令定之,不能由行政機關或程序當事人任意變動。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機關得依法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依同法第 16 條,機關得依法將權限委託不相隸屬的行政機關或民間團體、個人辦理。兩者的受託對象不同,名稱也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混淆三件事:
- 當事人協議變更管轄:行政程序當事人無權以協議變更法定管轄。
- 機關間分配權限:委任是交由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委託則是交由不相隸屬機關或民間團體、個人辦理。
- 管轄權移轉與委任: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規範的是機關因法規或事實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案件如何移送;把權限之一部委任出去,並不因此使原機關喪失該管轄權。
選項分析
(A) 錯誤。 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法定,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協議方式變動。當事人合意不能取代法規對管轄權的配置。
第 28 題2 分
關於地方自治團體任務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的自治權限,包括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區別、自治法規的制定,以及地方自治權受侵害時的司法救濟。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自治事項是地方自治團體依其自治權限、為處理地方自治團體公共事務而辦理的事項;其權限基礎來自憲法保障及法律所定的自治權限,並非每一項自治事務都必須先有法律逐一授權。地方制度法第 25 條規定,地方自治團體得就自治事項或法律及上級法規授權事項制定自治法規;其中自治條例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自治規則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
委辦事項則是地方自治團體受中央或上級政府委託辦理的事務,須依委託機關的指揮監督辦理。地方自治團體仍保有組織自主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識選項是在問自治事項的權限來源、自治法規、委辦事項的組織權,還是地方自治權的救濟。判斷關鍵是:自治事項不等於「每一事項均須有法律特別授權」;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所定自治權限範圍內,得自行處理自治事務。再逐一比對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即可找出把自治權限要求得過高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須有法律之依據始得為之」將自治事項一概說成必須先有法律依據,表述過於絕對。
第 29 題2 分
關於政務人員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務人員與常任公務人員適用人事法規的差異。政務人員原則上不適用以常任文官為對象的考績、退休撫卹及任用制度;但政務人員仍屬公務員懲戒法規範的對象,只是部分懲戒處分不適用於政務人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法的適用範圍:若政務人員不適用該法,選項所述「不適用」即為正確;若政務人員仍受該法規範,選項所述便是錯誤敘述。
關鍵是區分「不適用部分懲戒處分」與「完全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政務人員不適用該法部分處分,不代表不受懲戒法規範。
選項分析
(A) 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正確。 公務人員考績法主要規範常任公務人員的考績制度。政務人員不依該法辦理年終考績、另予考績或專案考績,因此本選項正確。
(B) 不適用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正確。 政務人員的退職、撫卹,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辦理;
第 30 題2 分
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作成之規範,下列何者之訂定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自治團體機關所訂規範的訂定程序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行政規則包括「機關內部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同法第 160 條則規定行政規則的訂定與發布程序。
但地方自治團體機關訂定的自律規則,屬地方自治團體基於自治權所制定的規範,其訂定程序依地方自治相關法規辦理,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行政規則訂定程序。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規範性質,再看其訂定程序適用何種規範:
-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對外發布的一般、抽象規定,訂定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
- 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職權所為的內部一般性規定,訂定程序適用《行政程序法》。
- 裁量基準是行政規則的一種,訂定程序同樣適用《行政程序法》。
- 自律規則是地方自治團體機關基於自治權制定的規範,依地方自治法制訂定,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訂定程序。
因此,應選出自律規則。
選項分析
第 31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規則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至第 161 條的行政規則,包括其定義、類型、訂定方式及生效方式。行政規則原則上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就機關內部秩序與運作所作的規定,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列的行政規則類型,再依第 160 條、第 161 條分辨其訂定及生效方式。須特別注意:行政規則不是法規命令,不能把法規命令的對外發布程序套用到所有行政規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 (A) 正確。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列出行政規則的類型,包括機關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以及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的解釋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此本選項所列內容符合行政規則的範圍。
第 32 題2 分
某法律於 100 年 7 月 1 日生效後,主管機關於 102 年 7 月 1 日下達 A 函釋,並於翌日刊登於政府公報,闡釋該法律中某條文之適用疑義;嗣於 105 年 7 月 1 日針對同一條文復下達 B 函釋,並於翌日刊登於政府公報。B 函釋變更 A 函釋之見解,並謂 A 函釋即日起停止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機關發布法規解釋函令時的生效方式,以及解釋見解變更對既有確定行政處分的影響。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行政機關就法規適用疑義所作的解釋,原則上是在闡明法規原有意旨,並非另創新的法律規範。因此,解釋函令見解變更,通常不會使先前依舊解釋所作、且已確定的行政處分當然失效;但若舊函釋本身確有違法,仍須依相關救濟及撤銷規定處理。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個問題:
- 函釋何時生效:本題函釋已刊登政府公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57 條第 3 項判斷其生效時點。法規命令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未另定生效日期者,自發布日起算至第 3 日發生效力。
- 新函釋變更舊見解的效果:B 函釋變更 A 函釋,並稱 A 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此一見解變更不會使依 A 函釋作成且已確定的行政處分,僅因後來改採 B 函釋就當然成為可撤銷或失效。仍須區分舊函釋是否違法。
依題示,A 函釋於民國 102 年 7 月 2 日刊登,未另定生效日,依上開規則自刊登日起算至第 3 日,即 7 月 4 日生效;B 函釋於 105 年 7 月 2 日刊登,依同一規則於 7 月 4 日生效。題幹所稱 A「即日起停止適用」,應理解為 B 生效後停止適用,不影響 B 生效前依 A 所作成處分的既有確定力。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關於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規定撤銷行政處分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違法行政處分的職權撤銷,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規定的適用範圍與撤銷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的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所欲維護的公益等情形,不得撤銷。
第 118 條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則上溯及既往失效;但撤銷機關得另定失效日期。這是預設效果,不代表一律溯及既往。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兩個問題:
- 行政機關何時可以撤銷? 第 117 條處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的職權撤銷。救濟期間尚未經過時,行政機關仍可能依一般職權或相關救濟規定處理違法處分,不能因第 117 條規定「期間經過後」就推論機關在此之前絕對不得撤銷。
- 撤銷後何時失效? 依第 118 條原則上溯及既往,但機關得另定失效日期。
接著辨明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主要規範的是行政機關的職權撤銷,不是行政法院作成撤銷判決的實體法依據;並避免把處分的存續力與法院確定判決的效力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附解除條件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中的「解除條件」。依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行政機關於法定裁量權限內,得為附款;羈束處分在法律有明文或為確保法定要件履行時,也得附加附款。附款包括條件、期限、負擔、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及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解除條件是指行政處分自生效時起發生效力,並以將來不確定事實的發生作為效力消滅的條件。條件成就後原則上發生失效效果,但失效的時間不必然一律是條件成就時;仍須依條件內容及行政處分所定的效力安排判斷。
本題法條與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問的是「錯誤」選項,再掌握解除條件的兩個效果:
- 條件成就時,行政處分原則上依條件約定自動失效,不須行政機關另作撤銷或廢止處分。
- 失效時點並非必然固定為條件成就的當下;題幹若使用「一律」,即須檢查是否把原則說成無例外的規則。
因此,關鍵在選項(B)的「一律自條件成就時起」是否過度絕對。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關於行政處分之附款,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附款的容許範圍與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時,原則上不得任意附款,但法律另有明文或為確保法定要件履行者,不在此限。附款仍須與處分目的有正當合理關聯,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解題方法
判斷關鍵在於分清「有裁量權時得附款」與「只有有裁量權時才能附款」:前者是原則,後者忽略法律明文及確保法定要件履行等例外。再逐項核對其餘敘述是否符合附款的內容及行使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僅限於有裁量權時,始得附加附款」將附款限縮為只有裁量處分才能附加,說法過於絕對。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種行政處分於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所課予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何時可以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義務人逾期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原則上得移送行政執行;行政處分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自送達或公告日起發生效力。通常不以處分已經確定為移送執行的前提。
但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設有特別規定:機關依同條第3項,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受益人應返還的給付範圍,並限期命其返還者,該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本題以民國108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4項的規定,後續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金錢義務的性質,再找是否有「處分確定前不得移送」的特別規定。選項B的情形,正是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所規範的返還授益處分給付:機關先確認返還範圍,再作成限期返還的書面行政處分。依同條第4項,該處分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其餘選項所述義務,沒有適用這項特別限制的法定依據,依一般行政執行規則判斷。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甲為乙私立學校之教師,乙認為甲教學不力,作成解聘之決定,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為準,考的是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的聘任關係,以及學校解聘決定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的法律性質。
依當時實務見解,私立學校與教師間的聘任關係屬於私法契約關係。學校所作解聘決定,是學校基於私法聘任關係所為的意思表示,本身不是行政處分;但依當時《教師法》相關規定,解聘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主管機關的核准具有使解聘發生法律效力的作用,屬於形成私法效果的行政處分。教師如對核准不服,得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對象提起行政爭訟。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中的兩個行為主體與行為:
- 乙私立學校作成解聘決定:發生於私立學校與教師的私法聘任關係中,屬學校一方的契約意思表示。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作成核准:主管機關依法律行使公權力,核准使學校的解聘行為發生法律效力,屬行政處分。
因此,不能只看到「解聘」就一概認定為行政處分;應確認行為是由私立學校作成,還是由主管機關作成。
選項分析
(A) 甲與乙間之聘任關係為行政契約關係:錯誤。 乙是私立學校,甲與乙間的聘任關係依當時實務見解屬私法契約關係,並非公立學校教師與學校間所涉及的公法關係。
第 38 題2 分
甲市與乙縣協議垃圾處理互助事宜。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下列何者並非該協議無效之事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機關間行政契約」,以及此類契約的形式要件、監督程序與無效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甲市與乙縣就垃圾處理互助所訂協議,屬行政機關為共同處理公務所締結的行政契約。行政程序法第 140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間行政契約,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以書面為之;同條第 2 項另規定,締約機關依契約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致其一方或雙方之權限受限制者,應經各該上級機關同意。
行政程序法第 141 條則規定,行政契約違反第 135 條但書或第 138 條者無效;準用民法規定而無效者,亦為無效。依第 135 條但書,行政契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依第 138 條,契約標的涉及第三人權利或其他行政機關權限者,應經該第三人或其他行政機關書面同意。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所稱「共同上級監督機關同意」,是否為第 140 條規定的同意要件。第 140 條要求的是:契約內容限制締約機關權限時,經各該上級機關同意;並非一律要求「共同上級監督機關」同意。
再檢視其餘選項:書面形式、不能給付,以及情節重大的違法,分別涉及行政程序法明文規定或準用民法的無效事由。
選項分析
第 39 題2 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吊銷駕駛執照,具有下列何種行為之性質?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上行政處分的「撤銷」與「廢止」之區別,並將其套用到駕駛執照的吊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於法定事由發生時,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廢止;第 125 條則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原則上自廢止時或指定的較後日期起失效。
駕駛執照核發後,若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吊銷處分,執照原先是合法核發的授益行政處分,吊銷則是使該執照向後失效。因此,其性質為「廢止」。
解題方法
先判斷駕駛執照核發時是否合法,再看吊銷對原處分的作用:
- 原核發合法,嗣後因法定事由使其失效:屬行政處分之廢止。
- 原核發違法,事後將其效力消除:屬行政處分之撤銷。
題目問的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的吊銷駕駛執照,重點在於吊銷係針對原本合法取得的駕駛資格,因嗣後違規而使執照失效,故應選廢止。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甲公司係藥商,於某日透過 A、B 及 C 三報分別刊登 3 則相同之醫療器材廣告,遭檢舉廣告內容不實。依司法實務見解,關於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上「一行為」的認定,以及刊登廣告的次數是否等於違規行為的次數。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分別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者,分別處罰;同法第 24 條則規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的處罰方式。
判斷行為數,不能只看廣告刊登了幾次或出現在哪幾家報紙,還要依具體事實,觀察行為人的意思、行為態樣及違規內容是否同一。司法實務就本題所示情形,認為甲公司透過三家報紙刊登內容相同的醫療器材廣告,屬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為,不能僅因刊登媒體有三家,就拆成三次違規行為分別處罰。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描述的是甲公司透過三報刊登「三則相同廣告」,再判斷刊登數量是否必然代表違規行為數量。依本題所採司法實務見解,三則廣告內容相同,應將甲公司的行為評價為一個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因此主管機關只能就該行為裁處一次罰鍰。
第 41 題2 分
依司法實務見解,下列何者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制裁中的「有責性原則」,以及「裁罰性處分」與「行政管制措施」的區別。依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原則上須出於故意或過失,始得處罰。罰鍰及沒入等具有裁罰性的處分,適用此一要求。
命限期改善若是為了除去違法狀態或促使義務人履行法定義務,性質上屬行政管制措施,不是對過去違規行為的制裁,因此不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及實務見解說明;與本題判斷相關的基本區別,並無須以後續修法改變解答。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的法律效果:若是對過去違規施以制裁,原則上須有故意或過失;若是要求停止違法、排除違法狀態或履行義務,則屬管制措施,未必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
另須留意拘留的特別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雖規定違反該法的行為不問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明定「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因此,拘留仍不能選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的答案。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下列何種類型之行政行為,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其概念要素?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的概念要素,尤其是「是否以發生法律效果為必要」。行政處分、行政契約與法規命令,均會直接設定、變更或確認法律上的權利義務或規範;行政指導則是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提供相對人建議、協助或勸告,性質上不具法律拘束力,也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概念要素。
本題涉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將行政指導定義為行政機關在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等方式,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的行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的法律性質,再判斷其是否直接產生法律效果:
- 若行政行為本身會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法律關係,便以發生法律效果為概念要素。
- 若僅是勸告、建議或協助,並未直接改變相對人的法律地位,則不以發生法律效果為概念要素。
依此判斷,行政指導符合後者,故選 (B)。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程序中,義務人不服拘提、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準用下列何種規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中拘提、管收裁定的救濟程序。拘提、管收由法院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裁定,可以提起抗告,而抗告程序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的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已明定抗告期間及準用的程序法;這項規定並未因後續修法而改變。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服拘提、管收裁定而提起抗告」所適用的程序規定,而不是拘提、管收本身如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明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的裁定,得於 10 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的規定。因此選項應對應《民事訴訟法》。
選項分析
- (A) 強制執行法:錯誤。《行政執行法》確有規定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但這是拘提、管收程序的準用依據。
第 44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得依行政執行法為代履行之義務?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上的「代履行」,以及它與直接強制、間接強制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公法上金錢給付以外的義務,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行政機關得依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採取執行措施。依同法第 29 條,代履行適用於可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義務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為履行,費用由義務人負擔。
因此,判斷關鍵是:義務內容是否為「他人可以代替義務人完成」的行為。要求本人親自為之的義務,原則上不能代履行;不履行時須視其性質考慮其他執行方式。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所要求的行為,再檢查是否具有可代替性:
- 清除廢棄物、拆除違法設施等,通常可由第三人代為完成,屬可代履行的行為義務。
- 提供特定文書、繳回特定證照、接受注射,分別涉及本人提供資料、交付特定物或親自接受處置,不能以第三人代替完成。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行政處分之書面要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處分的形式、效力與理由記載。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作成;但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行政處分方式)、第 96 條及第 97 條(書面記載事項與理由例外)、第 108 條(經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以及第 110 條(行政處分生效時點)。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書面要式」,再逐項核對:書面處分何時生效、當事人能否要求書面、是否得免記理由,以及經聽證作成的處分有無特別形式要求。特別注意第 108 條是一般形式規定的例外:經聽證作成的行政處分必須以書面為之。
選項分析
第 46 題2 分
本國人甲所設之工廠遭民眾檢舉疑似不法排放有毒廢污水,主管機關乙乃著手調查。甲獲知後,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提供相關資料,乙拒絕之。請問甲得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人民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政府資訊後,機關拒絕提供時,該拒絕決定能否直接提起行政救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規定,申請人對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所作的決定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申請人就機關拒絕提供資訊的決定,得循訴願及行政訴訟途徑救濟。
甲依該法提出申請後,乙作成拒絕提供的決定,這項決定直接影響甲依法申請取得資訊的權利,並非單純的調查程序措施。因此,甲不必等到乙作成裁罰決定,便可直接對拒絕提供資訊提起行政救濟。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主張的權利基礎:甲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出資訊提供申請,而非只主張自己身為受調查對象,可以在調查程序中閱覽卷宗。
接著確認機關拒絕的法律效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0 條明文開放行政救濟;拒絕提供資訊的決定會否准甲的法定申請,並影響其取得資訊的權利,故得直接救濟。至於相關資訊是否涉及犯罪調查、依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屬於拒絕決定是否合法的實體判斷,不影響甲提起救濟的資格。
選項分析
(A) 不得,因為甲無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之權利:錯誤。 甲既依《政府資訊公開法》提出申請,即受該法規範。法律並未規定只有資訊所涉當事人才能提出申請;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制度?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相當程序」的判斷。法律另設救濟程序時,不能只看名稱是否叫「訴願」或「覆審」,而要看該程序的功能及性質:它是否在行政體系內審查原行政處分,並作為提起行政訴訟前相當於訴願的救濟程序。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四個選項中,律師懲戒覆審程序經司法院釋字第 378 號解釋定位為法院終審裁判性質,並非相當於訴願的行政救濟程序,因此選 C。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救濟程序的法律性質:
- 若是行政機關內部或特別法設置的行政救濟程序,實質上替代訴願,即屬訴願相當程序。
- 若程序的性質是法院審判,則不是訴願程序。
- 尤其要注意,同樣名稱為「覆審」,會計師懲戒與律師懲戒的法律性質並不相同,不能只憑名稱判斷。
選項分析
(A) 義務人不服具有處分性質之行政執行命令所提起之聲明異議程序:屬訴願相當的救濟程序。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設有聲明異議制度,供義務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程序等事項表示不服。若題目所指命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聲明異議即為法律特別設置的行政救濟程序,具有相當於訴願的功能。故 A 不符合題目所問「非屬」者。
(B) 會計師不服懲戒處分所提起之覆審程序:屬訴願相當的救濟程序。
第 48 題2 分
甲申請建築二屋之建造執照,經主管機關乙分別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 A、B。甲不服,向訴願機關丙對二處分提起訴願,歷經 1 年,訴願決定最終駁回行政處分 A 部分,惟就行政處分 B 部分仍未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訴願決定逾期未作成時,當事人能否提起行政訴訟,以及行政訴訟的被告應如何判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人民不服訴願決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依同法第 5 條第 1 項,依法提起訴願後,訴願機關逾法定期間仍不作成決定者,人民得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另依同法第 24 條,撤銷訴訟以作成原行政處分的機關為被告;因訴願機關逾期未決定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則以應作成訴願決定的機關為被告。
依《訴願法》第 85 條,訴願決定原則上應於受理後 3 個月內作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期間不得逾 2 個月。訴願機關就數個訴願標的只處理其中一部分,未處理部分逾法定期間,即屬該部分的訴願決定遲延。
解題方法
甲對否准建造執照的 A、B 二處分均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丙後來駁回 A 部分,卻未處理 B 部分。兩部分應分別判斷:
- A 部分:丙已作成駁回訴願的決定,甲如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以作成原否准處分的機關乙為被告。
- B 部分:丙就該部分逾法定期間仍未作成訴願決定,甲得針對訴願機關怠為決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24 條,以應作成訴願決定的丙為被告。
因此,選項 D 所稱「分別就 A、B 以乙為被告」並不完全符合上述被告規定。依法律條文的通常理解,A 部分以乙為被告、B 部分以丙為被告,較符合撤銷訴訟與怠為處分課予義務訴訟的區分。
第 49 題2 分
當事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甲分署對其所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後,後續應為如何之救濟?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行政執行行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時,聲明異議後的行政救濟途徑。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的情事,可以在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
最高行政法院 107 年 4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進一步指出: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的執行命令不服,經過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聲明異議程序後,應視為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因此可以直接提起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先看題目是否限定執行命令「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本題已明確限定,因此適用上述實務見解。
行政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後,聲明異議程序已相當於訴願程序,無須再向法務部提起訴願;當事人可以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行政法院為「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判決,若行政機關不為適法之處分時,人民持以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判決命行政機關依判決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時,機關不履行判決的強制執行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 305 條第 1 項,行政訴訟判決命行政機關為一定給付,或命其作成行政處分而機關不為時,得聲請強制執行;同法第 306 條並就此類執行設有特別規定。
行政法院判命機關就人民申請,依判決法律見解另為適法處分,屬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判決。機關未依法處理時,人民得聲請執行;依第 306 條第 2 項,行政法院得對機關處以怠金,促使其履行判決。
解題方法
先辨認判決命機關履行的內容:法院沒有直接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而是要求機關依判決所示法律見解,重新作成適法處分。這是「命作成行政處分」的判決。
第 51 題2 分
課予義務訴訟之原告於訴狀中誤列被告機關時,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被告機關如何確定,以及起訴要件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還是直接駁回。
依民國 108 年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課予義務訴訟是請求法院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原告應以依法負有作成該處分義務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若訴狀誤列被告機關,屬起訴要件欠缺,但可以透過更正被告補正。
依同法第 107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才以裁定駁回。
解題方法
先判斷「被告機關列錯」是否可以補正。課予義務訴訟所要請求作成處分的機關,原則上可以依案件及法定職權辨明;原告列錯被告時,法院應先命其更正。
接著套用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的處理順序:可補正的起訴要件欠缺,先命補正;期限內未補正,才以裁定駁回。因此,符合題意的是選項 C。
選項分析
第 52 題2 分
下列何種事項,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院得否依職權採取特定程序措施,以及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時,對請求權時效的審查。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法院並應於終局裁判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
- 同法第 116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處分或決定的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 同法第 298 條第 2 項規定,於爭執的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 行政法院審理課予義務訴訟,須判斷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以及行政機關是否負有作成行政處分的義務;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判斷實體請求權的重要事項。民國 108 年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字「依職權」,再逐項比對法條:法條明文准許法院依職權為之的事項,不能選;法條要求當事人「聲請」的事項,則屬本題所問的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
選項分析
(A) 於終局裁判時,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錯誤。 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法院於終局裁判時應依職權裁判訴訟費用負擔。此為法院裁判的一部分,不以當事人聲請為必要。
第 53 題2 分
下列關於撤銷訴訟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撤銷訴訟的訴願前置、起訴合法要件、確認訴訟的補充性,以及行政法院的職權調查證據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行政訴訟法》第 4 條,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但法律另有免經訴願的規定。依同法第 6 條第 3 項,原告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時,原則上不得改提確認訴訟。第 133 條則規定,撤銷訴訟中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中的絕對用語與訴訟類型:
- 「一律」是否忽略法定例外;
- 原告不適格是可補正的程序欠缺,還是涉及本案判斷的訴訟要件欠缺;
- 罰鍰已繳納後,撤銷訴訟是否仍可提供救濟;
- 職權調查證據是否受「對原告有利」的方向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撤銷訴訟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但不是「一律」如此。例如,法律明定免經訴願程序的事件,即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本選項把原則說成毫無例外,過於絕對。
(B) 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規定,起訴欠缺可補正的程序要件時,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再以裁定駁回。
第 54 題2 分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關於確認訴訟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法上確認訴訟的種類、確認利益,以及交通裁決與收容事件的特別規定。確認訴訟包括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以及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等類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亦各有其適用要件。同條並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仍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各選項與行政訴訟法第 6 條及特別事件的規定。關鍵是辨明「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不當然排除確認違法訴訟;是否可提起,仍須看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選項分析
第 55 題2 分
關於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第 9 條所定的賠償義務機關,以及機關裁撤或改組後由誰承接賠償義務。判斷時,先依損害原因區分公務員執行職務、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再確認負責機關;若原機關已裁撤或改組,則看哪個機關承受其業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部分條文文字,機關裁撤或改組後由承受業務的機關負責之原則仍相同。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國家賠償法》第 9 條及第 4 條的規定。A、B 分別對應公務員職務行為及公共設施責任;C 涉及受委託行使公權力者;D 則檢驗機關改組後是否仍由原機關負責。
選項分析
第 56 題2 分
以下何者屬於國際社會所公認絕對不許損抑之國際「強行法(jus cogens)」?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際法上的強行法(jus cogens)。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53 條,強行法是國際社會全體國家接受並承認、不得以協議排除,且僅能由具有相同性質的後續一般國際法規範變更的規範。違反強行法的條約無效。
強行法常見內容包括禁止侵略、禁止滅絕種族、禁止奴役及禁止酷刑等。判斷時,應區分具有高度重要性的國際法原則,與確實具有「不得排除」效力的強行法規範。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選項是否屬於國際社會普遍承認、不得以國家間協議排除的根本規範。禁止侵略是國際和平與安全秩序的核心義務,屬強行法;其餘選項雖是國際法原則或規則,並不因此當然具有強行法地位。
本題依民國 108 年命題時的國際法概念作答;所涉《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 53 條並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後續修正。
選項分析
(A) 禁反言原則:錯誤。 禁反言原則(estoppel)是限制一國在特定情形下否認其先前表示或行為所造成法律效果的原則,主要作用在具體爭端中的主張與證明。
第 57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國際法之主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主體」的判斷。國際法主體是指在國際法秩序中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並能在一定範圍內獨立行使國際法上權利或承擔責任的實體。國家是傳統且完整的國際法主體;國際組織則依其設立文件及職權,可能取得有限的國際法律人格。個別機關即使能作成具法律效果的決議,也不因此當然成為獨立的國際法主體。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選項是具國際法律人格的實體,還是國際組織內部的機關。教廷具有特殊國際地位,世界銀行與國際刑警組織則是具有一定國際法律人格的國際組織;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是聯合國的主要機關,其職權與法律地位依附於聯合國,並非獨立的國際法主體。因此選 D。
選項分析
-
(A) 教廷(Holy See)—錯誤選項。 教廷具有獨立的國際法地位,能與國家及國際組織進行外交往來,並參與國際法律關係,屬國際法主體。其地位不應與梵蒂岡城國混為一談;兩者相關,但概念不同。
-
**(B) 世界銀行(International Ban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錯誤選項。
第 58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於國際法上裁判性的爭端解決方式?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上和平解決爭端方式的分類。依爭端解決是否由第三方作成具有拘束力的裁判,通常區分為:
- 裁判性方式:由第三方依法律作成裁判,典型方式為仲裁及國際法院訴訟。
- 非裁判性方式:第三方協助當事國尋求合意,但不直接作成拘束性裁判,例如斡旋、調停及調解。
本題不涉及特定法條;分類係國際法上和平解決爭端的一般概念。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中,哪一種方式由第三方作成裁判,而非僅協助當事國達成協議。仲裁庭依當事國同意的仲裁協議或程序審理爭端,並作成對當事國具有拘束力的裁決,因此屬於裁判性方式。
選項分析
第 59 題2 分
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於條約之締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維也納條約法公約》關於締約代表資格、條約約文確定,以及國家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的規定。作答時要分清楚三個階段:代表國家參與締約、確定條約約文,以及國家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相關規定見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1 條至第 14 條。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與公約條文:
- 第 7 條規定,何人得代表國家締約;具適當全權證書者通常得代表國家,特定職位者則可不出具全權證書。
- 第 9 條規定,條約約文如何確定。
- 第 11 條至第 14 條規定,國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可採取哪些方式。
其中,「約文確定」是談判國間對條約文本的確定,與各國國會是否同意條約拘束國家不同。據此可辨識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得以簽署之方式表示之:正確。 依公約第 11 條,國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可透過簽署、交換構成條約的文書、批准、接受、贊同、加入,或其他約定方式表示。依第 12 條,若條約規定簽署具有此效果,或談判國另有約定,簽署即可表示國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
第 60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是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法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法律規範從何而來。國際組織的基本法律依據,通常包括其設立條約及適用於國際組織的一般國際法,例如習慣國際法與法律一般原則。國際組織總部所在國的內國法,則不因組織設址於該國,就當然成為國際組織本身的法源。
本題涉及國際法法源的基本分類;《國際法院規約》第 38 條列有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及文明國家所承認的法律一般原則。本題無特定國內法條文須依 108 年版本判斷,以下依民國 108 年命題脈絡說明。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法源」,而不是「組織所在地的法律環境」。逐一檢視選項:設立條約提供組織的制度基礎;習慣國際法與法律一般原則屬一般國際法;總部所在國內國法則不會僅因地理上的所在地關係,自動成為組織的法源。因此,選出 (B)。
選項分析
(A) 設立該國際組織的基礎條約:錯誤選項。 基礎條約(或組織章程)是政府間國際組織的設立依據,也是界定組織目的、權限、機關與會員國關係的重要法律文件,屬該組織的核心法源。
第 61 題2 分
有關個人在國際法上地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重點是區分個人是否享有國際法上的權利、能否在國際層次直接主張權利,以及個人是否可能直接負擔國際刑事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與國際法發展為準。
條約可以使個人享有權利,也可以透過締約國的內國法落實保障;部分條約另設國際申訴或救濟程序,使個人能直接向國際機構提出主張。此外,國際刑法承認個人得因違反國際犯罪規範而負刑事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符合個人國際法地位的發展。判斷關鍵在於:個人並非只有權利義務透過國家間接實現;在特定條約或國際刑事制度下,個人也可能直接成為國際程序的主體,或直接負擔國際法上的刑事責任。因此,凡主張國際法上「尚無個人直接救濟機制」的絕對說法,應特別留意。
選項分析
(A) 正確。 條約得為個人創設權利,締約國也可透過內國法規範落實及保障權利。例如人權條約所保障的權利,通常由締約國採取立法、行政或司法措施,在國內實現。條約是否能在內國直接適用,則須視各國法制及條約內容而定。
第 6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國際法上合法先占領土的要件或方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法上以「先占」取得領土主權的要件。先占的客體須為無主地;國家並須有取得主權的意思,且以國家機關的行為實際、有效地表示對該地行使主權。單純私人活動,原則上不能直接作為國家先占的行為。
本題涉及國際法原則,沒有須適用的國內法條;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國際法原則說明。
解題方法
先分辨選項描述的是先占的客體、主觀要件、國家實際行為,還是私人活動:
- 無主地是先占的客體要件。
- 取得主權的意思是主觀要件。
- 國家派駐軍隊,屬於國家行使權力的實際行為之一。
- 人民自古耕種屬於私人活動,不能單憑此事證明國家已完成先占。
因此,問「並非要件或方法」,應選不屬於先占要件、也不能單獨構成國家先占行為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系爭領土為無主地:正確,屬先占要件。 先占只能針對尚未隸屬於任何國家的無主地。若領土已屬他國,不能以先占取得。
第 63 題2 分
甲國國民 A 因竊盜罪逃入乙國駐在甲國大使館。甲國要求交出 A 但為乙國拒絕。甲國遂派遣警察強行進入乙國大使館逮捕 A。關於甲國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駐在國對外國使館館舍的不可侵犯權,以及使館所在地與派遣國領土主權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國際法為準,《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 22 條規定,使館館舍不可侵犯;駐在國官員未經館長同意,不得進入館舍。
使館館舍仍位於駐在國領土內,並非派遣國領土;但駐在國須尊重其不可侵犯權。不可侵犯權的判斷,與館內人員是否有權庇護他人,屬於不同問題。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國警察進入使館是否經乙國使館館長同意。題目未提及同意,且甲國是強行進入,因此侵害使館館舍的不可侵犯權。
A 是否因竊盜罪而逃入使館,不會使甲國取得未經同意進入館舍的權利。使館是否具有「刑事犯庇護權」,也不影響館舍不可侵犯權的適用。
選項分析
第 64 題2 分
有關國際法之政治庇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國際法上的政治庇護,須區分領域庇護與外交庇護:
- 領域庇護:國家在其領域內,允許外國人停留並提供保護。國家原則上有權決定是否給予庇護;但個人通常沒有要求他國必須給予庇護的普遍國際法權利。
- 外交庇護:在駐外使館等外交館舍內提供庇護。館舍不可侵犯,不代表它成為派遣國領土;外交庇護也沒有普遍適用於所有國家的習慣國際法規則。部分拉丁美洲國家間另有區域條約與實踐。
- 庇護制度不等於收容任何犯罪者。一般犯罪與政治犯罪的區分,以及恐怖主義等非政治犯罪的排除,是判斷相關選項的重要線索。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敘述是在談「國家是否得給予庇護」、「庇護只能在哪裡給予」,還是「庇護規則是否已成為普遍習慣國際法」。尤其要避免把外交館舍的不可侵犯,誤認為外交庇護已是普遍國際法權利;也不能把「領域庇護有國際法承認」擴張成「所有庇護規則都已成為習慣國際法」。
選項分析
(A) 錯誤。政治庇護主要是保護因政治迫害而逃離本國者,不能把一般犯罪者一概納入政治庇護;恐怖主義等通常被視為非政治犯罪,不能僅因行為人主張政治動機,就當然取得政治庇護。國家有其領域內的主權權限,不等於一般犯罪者享有政治庇護資格。
第 65 題2 分
依據羅馬規約(Rome Statute)及國際刑事法院裁判實務,關於戰爭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羅馬規約》第 8 條的戰爭罪類型,以及國際刑事法院對未滿 15 歲兒童兵的解釋。依題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羅馬規約》第 8 條分別列出國際性武裝衝突與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的戰爭罪,包括違反 1949 年日內瓦公約的重大違反行為,以及違反國際人道法的其他嚴重行為。其中,徵募或招募未滿 15 歲兒童加入武裝部隊或武裝團體,或使其積極參與敵對行動,均屬戰爭罪。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羅馬規約》第 8 條及國際刑事法院判決對構成要件的解釋。兒童兵部分要特別分辨「強迫徵募」與「自願招募」:前者是強制納入,後者是自願加入;但兒童的同意不會使招募未滿 15 歲者的行為合法,也不能作為免責理由。
選項分析
(A) 錯誤。《羅馬規約》第 8 條第 2 項第 (b) 款第 26 目及第 (e) 款第 7 目,均將徵募或招募未滿 15 歲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其他武裝團體,以及使其積極參與敵對行動,列為戰爭罪。國際刑事法院在 Lubanga 案指出,招募(enlistment)與強制徵募(conscription)有所區別,但兒童的自願同意並非招募罪的有效抗辯。因此,幼童即使志願參戰,也不能據此阻卻違法。
第 66 題2 分
我國籍甲男,被公司派駐於沙烏地阿拉伯工作,派駐該國期間與當地人乙女日久生情,欲與乙女結婚,但甲之我國籍妻丙拒絕與甲離婚,但同意讓甲再娶乙。甲於取得沙烏地阿拉伯國籍(並未放棄我國國籍)後,由於該國允許一夫多妻,甲乃經當地宗教法庭許可與乙結婚。丙事後反悔,向我國法院訴請確認甲、乙婚姻關係無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婚姻的國際私法準據法,以及外國法適用是否受我國公共秩序限制。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成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婚姻方式則依婚姻舉行地法。第 8 條另規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適用外國法時,其結果如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適用該外國法。
但本題的關鍵不只是婚姻地或婚姻方式,而是甲的本國法如何認定。依同法第 2 條,本國法為當事人具有多數國籍時,原則上以其與當事人關係最切之國籍所屬國法律為本國法。甲仍具我國國籍,且原有我國籍妻丙;題目所述取得沙烏地阿拉伯國籍,並未放棄我國國籍,不能僅因此逕認甲的本國法已改為沙國法。依本題官方答案所採立場,應以我國法作為甲的本國法,婚姻成立要件因此須依我國法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婚姻的成立要件與方式:
- 甲、乙是否得成立婚姻,屬婚姻成立要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適用當事人本國法。
- 甲、乙在沙烏地阿拉伯宗教法庭結婚,婚姻方式原則上依舉行地法判斷。
- 甲具有我國與沙烏地阿拉伯雙重國籍,須先處理其本國法。依題目所設定的官方解答,甲仍以我國法作為婚姻成立要件的準據法。
- 我國法不承認一夫多妻婚姻,故甲、乙婚姻不符合婚姻成立要件,應認無效。
丙同意甲再娶,僅是私人同意,不能排除我國法對婚姻成立要件的規定,也不能使重婚有效。
選項分析
第 67 題2 分
關於一國數法之發生原因與解決方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一國數法」的發生原因與準據法選定方式。一國數法是指同一國家內存在兩個以上各自適用的法律,涉外案件的連繫因素指向該國時,須進一步確定應適用哪一法域的法律。其原因包括一國內有不同法域(區際法律衝突),以及一國內不同身分或群體各有適用法律(人際法律衝突)。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 條規定,依該法應適用某國法律,而該國法律對其國內法律適用另有規定時,依其規定;該國法律未規定或無從查明時,適用該國與當事人或法律關係最切之法律。這是以「間接指定」為原則,並以「關係最切」作為補充標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題目問的是如何解決「一國數法」,而非直接詢問某當事人的住所地法或居所地法。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已指定適用某國法律,該國內部又有數個法律可適用,應依該國的內部法律適用規則處理;若無規定或無從查明,則依與當事人或法律關係最切的法律處理。因此,應選擇同時指出兩項處理方式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68 題2 分
21 歲的 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分別在 B 國簽訂買賣契約、在臺灣簽訂僱傭契約。依 A 國民法規定滿 22 歲為成年,有行為能力;依 B 國民法規定滿 18 歲為成年,有行為能力。甲、乙二人因該二契約就甲行為能力之有無在我國涉訟,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 13 條的行為能力準據法,以及第 14 條對特定法律行為所設的交易安全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涉民法第 13 條,人的行為能力原則上依其本國法;但依法律行為地法,當事人有行為能力者,於該法律行為仍有行為能力。換言之,須分別看甲在各契約的法律行為地,不能只因甲是 A 國人,就一律適用 A 國法。
解題方法
甲為 21 歲,依 A 國法未成年、無行為能力;依 B 國法已成年、有行為能力。乙為我國人,不改變甲行為能力準據法的判斷。
- 買賣契約:在 B 國簽訂,依法律行為地法 B 國法,甲已滿 18 歲而有行為能力。因此依涉民法第 13 條但書,甲就該買賣契約有行為能力。
- 僱傭契約:在臺灣簽訂,應看法律行為地法我國法。依涉民法第 14 條,當事人依其本國法無行為能力,但依法律行為地法有行為能力,且法律行為係在該地與善意相對人為之者,不得主張無行為能力。甲依 A 國法未成年,但題示未提供我國法上的成年年齡與行為能力規定;本題官方答案以我國法下甲就該僱傭契約有行為能力為前提,因此適用我國法,且甲不得對善意相對人主張無行為能力。
選項分析
第 69 題2 分
A 國人甲與中華民國女子乙結婚後定居於臺北,甲在某次登山時失蹤,生死不明已達 7 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的外國人死亡宣告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依第 11 條:
- 外國人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失蹤時,就其在我國的財產或應依我國法處理的法律關係,得依我國法宣告死亡。
- 該外國人的配偶或直系血親若為我國國民,且現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得因其聲請依我國法宣告死亡,不受前項限制。
- 前述死亡宣告的效力,依我國法。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外國人,並在臺北定居;其失蹤已達 7 年,符合依我國法聲請死亡宣告的期間要件。再看乙的身分:乙是中華民國國民,也是甲的配偶,且與甲定居臺北,符合第 11 條第 2 項條件。
因此,乙得聲請依我國法為死亡宣告。第 2 項明文規定不受第 1 項「限於我國財產或應依我國法處理的法律關係」之限制。
選項分析
第 70 題2 分
A 國人甲與中華民國人乙皆居住於臺北,兩人在臺北締結買賣契約,約定以 B 國法為契約之準據法。關於涉外契約方式之準據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6 條「法律行為方式」的準據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法律行為的方式,原則上依該行為所應適用的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方式者,亦為有效。
這是使法律行為方式較容易有效的規定:除了契約本身的準據法外,也承認依行為地法完成方式的效力。
解題方法
先區分「契約內容適用哪國法律」與「契約方式依哪國法律判斷」。題目已約定以 B 國法為契約準據法,因此契約方式原則上依 B 國法判斷;但買賣契約是在臺北締結,依我國法所定方式完成,也有效。
甲的 A 國籍不會因此使 A 國法成為契約方式的準據法。第 16 條所列的是契約準據法與行為地法,並未以當事人本國法作為一般替代選項。
選項分析
第 71 題2 分
甲為法國籍人,來臺工作多年,住在臺北市,與日本籍同事乙為情侶。甲因罹患癌症,死於臺北。甲生前在香港旅行途中自書遺囑,寫明在其過世後,願將其在法國巴黎第一區之小公寓送給乙。問就此一遺囑之方式,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遺囑的方式準據法。依民國 108 年有效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61 條,遺囑及其撤回的方式,除依同法第 60 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外,也可以選擇下列任一法律:
- 遺囑訂立地法。
- 遺囑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法。
- 遺囑涉及不動產時,該不動產所在地法。
第 60 條所定的遺囑成立及效力,依遺囑成立時遺囑人的本國法。因此,本題方式準據法的選項,還要加上甲的本國法。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遺囑的方式,而非遺囑成立及效力或遺贈內容的準據法,再依第 61 條逐項定位連結因素:
- 甲為法國籍,法國法是甲的本國法,依第 60 條也屬第 61 條所稱應適用的法律。
- 遺囑是在香港自書,訂立地法為香港法。
- 甲死於臺北且住在臺北市多年。題目未提供其他住所事實,依題意以臺北為其死亡時住所,住所地法為中華民國法。
- 遺囑處分的是巴黎公寓,該不動產所在地法為法國法,與甲的本國法相同。
第 72 題2 分
關於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準據法之立法主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中,人之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應適用何種準據法,以及相關的立法主義。
- 權利能力:指個人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成為法律關係主體的資格。各國立法例主要採本國法主義或住所地法主義。
- 行為能力:指個人得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有效從事法律行為的資格。其準據法立法例包括本國法主義、住所地法主義及行為地法主義;以本國法或住所地法等屬人法為準據法,是常見的作法。
- 場所支配行為原則:通常指法律行為的方式依行為地法判斷,並非權利能力準據法的主要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依其本國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第 10 條第 2 項另規定,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能力,不因其國籍變更而喪失或受限制。此處法條後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題目問的是權利能力還是行為能力,再對照我國法條所採的準據法:權利能力看第 9 條,行為能力看第 10 條。接著檢視各選項是否把「本國法主義」、「行為地法主義」或「行為時點」混為一談。
第 9 條與第 10 條均採本國法主義,因此選項若說本國法主義是權利能力準據法的立法例,即符合我國法規及各國立法分類;若把權利能力連結到場所支配行為原則,或把行為能力概括說成大多採行為地法,便是混淆準據法與法律行為方式的規則。
選項分析
第 73 題2 分
我國法院實務上運用不便利法庭原則(Forum Non-Conveniens)之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我國法院實務如何運用「不便利法庭原則」(Forum Non-Conveniens)。其意義是:受訴法院雖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但若綜合考量案件與各國的關聯、證據調查、法律適用、當事人與公共利益等因素,認為由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更為適當,受訴法院得拒絕行使管轄權。
我國涉外民事事件的國際管轄權當時並無一般性的明文規定,法院實務會參照民事訴訟法的管轄規定,並以不便利法庭原則等因素判斷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法院對管轄權等訴訟要件得依職權調查,不以被告提出抗辯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辨認這是「法院是否行使國際管轄權」的程序問題,再檢查各選項是否符合實務上的審查方式與法律效果:
- 法院能否依職權審查?
- 原則是否用於國際管轄權的判斷?
- 是否必須由被告先提出抗辯?
- 認定不宜行使管轄權後,法院如何處理?
其中,關鍵在於區分「法院依職權審查管轄權」與「被告提出不便利法庭抗辯」:被告可以主張,但並非法院審查的必要前提。
選項分析
第 74 題2 分
A 國籍乙妻對於與其同國籍的甲夫死後,在臺灣所遺留的財產,主張分配請求權而於我國法院涉訟,我國受訴法院於決定準據法時,應依何國的法律定性?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中的定性,也就是法院在選擇準據法前,先判斷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係屬於何種法律問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 條,法律關係的定性及本法所定法律的解釋,依我國法;因此我國法院採法院地法定性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3 條,夫妻財產制原則上依夫妻共同屬人法;無共同屬人法時,再依共同住所地法等規則決定準據法。
解題方法
乙請求分配甲死後留在臺灣的財產,題目關鍵不在財產所在地,也不在兩人國籍是否相同,而在她主張的「分配請求權」究竟屬於夫妻財產制上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還是繼承權。
題幹描述的是配偶對夫死亡時所遺財產主張分配,所涉為夫妻財產制關係的定性。法院應先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 條,以我國法定性,再依定性結果選擇相關準據法。定性依據是法院地法,不等於相關實體法律關係的準據法必然是我國法。
選項分析
第 75 題2 分
美國的甲公司於德拉瓦州設立登記,主事務所設於美國加州。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僅於全美銷售,未於外國銷售。我國人乙於美國奧瑞岡州留學期間,購買了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並於學成歸國後攜回我國繼續使用。某日,乙使用甲公司所製造之行動電話通話時,該行動電話突然自燃爆炸,乙受到二度灼傷,乙遂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甲公司損害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商品責任準據法的規定,以及國際民事管轄權與準據法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行動電話自燃致人受傷,屬於商品通常使用致生損害,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6 條:原則上,被害人與商品製造人間的法律關係依商品製造人本國法;例外是製造人事前同意,或可預見商品會在特定地域銷售,且被害人選定該地域的法律時,才適用所選法律。可選的法律包括損害發生地法、買受地法及被害人本國法。
依同法第 13 條,法人本國法是其據以設立的法律。因此,甲公司於德拉瓦州設立登記,其本國法原則上為德拉瓦州法;主事務所設在加州,不會因此改變其本國法。
國際管轄權則是我國法院能否受理案件的問題,與案件實體上應適用哪一國法律,是不同層次的判斷。
解題方法
先將案件定性為商品責任,適用第 26 條,而非直接以一般侵權行為地法決定準據法。再依序檢查:
- 原則準據法:商品製造人的本國法。
- 例外選法:製造人是否事前同意或可預見商品在相關地域銷售,以及被害人是否選定法條列出的法律。
- 國際管轄權另行判斷;損害發生於我國,可作為我國法院行使管轄的連結因素,但不會因此自動使我國法成為準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