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關於罪刑法定原則之內涵,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法定原則的內涵,包括禁止類推適用、習慣法能否作為阻卻違法事由的依據,以及刑法構成要件的明確性。罪刑法定原則要求犯罪與刑罰須有法律依據,並禁止以類推方式擴張刑罰規定;但有利於行為人的類推適用,原則上不在禁止之列。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是否把原則說得過於絕對,再確認釋字對刑法第 235 條「猥褻」一詞的明確性判斷。D 項所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因此為正確答案。
本題法規與解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上的類推適用,禁止的是不利於行為人的類推,也就是不得以類推方式創設犯罪或加重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的類推,因未侵害罪刑法定原則所保障的行為自由,並非一律禁止。因此「不論是否有利,一律禁止」過於絕對。
第 2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的行為態樣、既遂時點及行為主體。依民國 108 年當時條文,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若有下列行為之一,成立本罪:
- 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
- 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
- 明知無罪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有罪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
實務對本罪主體採較限縮的解釋,通常指檢察官、法官等具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者,司法警察則屬偵查輔助機關,不在其列。本題關鍵在於: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 款未列出「拘提」,但實務將違法拘提納入濫權逮捕的範圍。
解題方法
先對照各選項所述行為與刑法第 125 條的列舉態樣,再檢查兩個容易混淆之處:
- 拘提與逮捕:條文雖只寫逮捕、羈押,實務認為違法拘提也可能落入濫權逮捕的範圍。
- 犯罪主體與既遂:司法警察不具本罪要求的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而濫權逮捕若尚未實際拘束被害人,尚未既遂。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本選項認為檢察官濫權拘提不成立本罪,理由是條文只寫「逮捕或羈押」。但實務並不以條文未明列「拘提」為由,排除濫權拘提;
第 3 題2 分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違反下列何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累犯加重與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釋字第 775 號認為,若不問個案情節,一律加重累犯的最低本刑,可能使刑罰超過行為人所應負擔的罪責,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釋字第 775 號解釋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釋字第 775 號所處理的規範效果:問題不在於「前案已受處罰,後案是否再罰」,而在於累犯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可能不符合個案罪責與刑罰之間的相當關係。因此,應選擇罪刑相當原則。
釋字第 775 號並未否定累犯制度本身,而是指出一律加重最低本刑的規定,在個案中可能造成過苛刑罰,應由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選項分析
- (A)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錯誤。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主要禁止同一行為受到重複的刑罰或制裁。本題的爭點是累犯加重幅度是否符合個案罪責,並非就同一行為重複處罰。
第 4 題2 分
根據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民國 102 年修正公布之肇事逃逸罪規定,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牴觸下列何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罪刑相當原則,也就是刑罰應與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及行為人的罪責相稱。刑度若使情節輕微的個案承受顯然過苛的處罰,即可能違反此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民國 102 年修正公布的刑法第 185 條之 4,對肇事逃逸一律規定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使犯罪情節輕微者也無從受易科罰金的宣告,可能造成刑罰與個案情節、罪責不相當。
本題涉及的刑法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抓住判斷關鍵:「一律」適用相同的最低刑度,以及「情節輕微」個案因此承受「顯然過苛」的處罰。這是在問刑罰是否與個案罪責相稱,而不是法條文字是否明確、刑罰是否有法律依據,或法院是否以類推方式適用法律。
釋字第 777 號指出,該規定的法定刑對情節輕微個案可能造成顯然過苛的處罰,於此範圍內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10 條定義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0 條對「性交」、「重傷」、「公文書」及「公務員」的定義。解題時須依各款的法定要件判斷,不能只憑日常用語或機關名稱作結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修正了公務員的定義,自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因此,公立醫院人員是否為刑法上的公務員,須依其職務內容判斷,不能只看醫院是否公立。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刑法第 10 條各項定義:
- 「性交」須符合條文所列的性侵入行為。
- 「重傷」第 4 項第 1 至 5 款列有特定視能、聽能、語能、肢體機能及生殖機能的損害;第 6 款才是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的傷害。
- 「公文書」須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文書。
- 「公務員」則須符合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列類型,並非所有服務於公立機構的人員都具公務員身分。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法第 10 條第 5 項所稱性交,限於性器進入他人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以及以性器以外的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性器或肛門,或使之接合。單純以手指撫觸外陰部,沒有進入或接合的情形,不符合性交定義。手指進入陰道內,則可能符合「性侵入」要件,兩者應予區別。
第 6 題2 分
甲與 A 有金錢糾紛,在情緒激動下持刀將 A 砍殺致死。依實務見解,下列何種情形甲不得主張減輕其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上的法定減刑事由,尤其是刑法第20條「瘖啞人」的適用範圍,以及未成年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年長者的責任能力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20條規定:「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依實務見解,這裡的「瘖啞人」是指出生或自幼即瘖啞者;成年後才因疾病或事故失去聽能、語能,不符合該條所指的身分要件。
另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行為時已滿14歲、未滿18歲者,得減輕其刑;第19條第2項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符合刑法所定的減刑事由。關鍵在於:瘖啞是否自幼形成、行為時是否未滿18歲、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以及刑法有無以高齡為由減刑的規定。
選項分析
(A) 不得主張減輕其刑,正確。 甲是在大學時因重病才完全喪失聽能及語能,屬成年後形成的瘖啞狀態,並非出生或自幼瘖啞。依實務對刑法第20條的解釋,甲不符合該條要件,因此不得依第20條主張減刑。
第 7 題2 分
甲路過鄰居家門時,鄰居所飼養的秋田犬突然發狂跑出來攻擊甲,甲乃持木棍自衛反擊,但秋田犬仍然不放棄、繼續攻擊,甲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只能以木棍將鄰居的秋田犬擊斃。甲為自衛而持木棍將秋田犬擊斃之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的區別,關鍵在於危險來源是「人」還是「動物」。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而出於必要所為的行為,屬正當防衛;防衛逾越必要程度者,才是防衛過當。依同法第 24 條,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緊急危難所為的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法定限制者,屬緊急避難;避難逾越必要程度者,則是避難過當。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所面對的危險來源:題目說秋田犬發狂並攻擊甲,沒有交代鄰居指使犬隻攻擊,也沒有其他足以將犬隻行為歸責於人的事實。因此,本題的危險是動物造成的緊急危難,而非人的「現在不法侵害」。
甲為保護自己而持木棍反擊,且犬隻持續攻擊,題目並指出甲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將犬擊斃。依題意,這是為排除當下危難所採取的必要措施,應依《刑法》第 24 條評價為緊急避難。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甲、乙共同決意殺丙,約好各自持手槍接續射擊丙。甲先射擊,未射中丙後,由乙接手,然而乙不但未射擊丙,反而因自己疏失未注意到丁,而誤傷到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共同正犯的犯罪故意是否及於犯罪計畫以外的結果。
依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須有共同實行犯罪的意思聯絡,並共同實行犯罪。共同正犯對共同計畫範圍內的行為及結果,原則上相互歸責;但其中一人另行實施超出共同計畫的行為,不能只因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就將該行為歸責於其他人。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甲、乙共同決意殺害丙,並約定各自持槍接續射擊,故兩人就殺害丙有共同犯意。甲已朝丙射擊但未命中,已著手實行殺人,成立殺人未遂;乙雖未射擊丙,仍處於共同殺人計畫的行為分擔中,故乙也成立殺人未遂。
乙因疏失未注意丁而誤傷丁,則須另看這項過失行為能否歸責甲。共同計畫是殺害丙,並未包含對丁的過失傷害;乙誤傷丁是其個人過失,甲沒有共同犯意,也沒有共同分擔該過失行為,因此過失傷害只由乙負責。
乙對丙成立殺人未遂,對丁成立過失傷害,兩罪由乙以一個接續射擊的行為實現,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第 9 題2 分
甲犯殺人罪,事後知情的乙唆使甲,儘速將甲所用的兇刀丟棄,依通說乙不會成立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之教唆犯,下列理由與結論,何者最為適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5 條湮滅證據罪的正犯適格,以及教唆犯的成立前提。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65 條,湮滅、偽造、變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的證據,或使用該證據者,成立湮滅證據罪。通說認為,本罪是身分犯:行為人須是「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中的第三人;案件被告本人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立本罪正犯。
教唆犯則依刑法第 29 條,須以使他人實行犯罪為前提。若被教唆者所為本身不成立該罪,教唆者不能因此成立該罪的教唆犯。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丟棄自己殺人案件的兇刀,是否符合第 165 條的正犯構成要件。甲是該殺人案件的刑事被告,兇刀也是自己案件的證據,因此甲湮滅的是「自己」案件的證據,不符合本罪所要求的「他人刑事被告案件」。
再判斷乙教唆甲丟棄兇刀的效果。乙確實促使甲實施丟棄行為,但甲的行為不成立第 165 條犯罪,欠缺教唆犯所依附的正犯犯罪,故乙不成立第 165 條教唆犯。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至手機店佯稱要購買手機,老闆乙將手機交予甲供其觀看,甲竟趁乙轉身接電話時,攜帶該手機逃逸。依實務見解,甲應依何罪名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竊盜、搶奪與詐欺的界線,關鍵在於乙把手機交給甲觀看後,是否已將手機的占有移轉給甲,以及甲取走手機時是否趁乙不及防備、公然奪取。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刑法第 325 條規定搶奪他人動產者,成立搶奪罪;第 320 條規定竊取他人動產者,成立竊盜罪;第 339 條規定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成立詐欺罪。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交付手機的意思與效果。題目只說乙交手機給甲「供其觀看」,並未表示乙同意將手機交由甲獨立支配,或將手機的占有移轉給甲。甲仍是在乙的管領下接觸手機。
接著看甲如何取走手機:甲趁乙轉身接電話時,直接帶著手機逃逸。依本題採用的實務見解,這是利用乙不及防備的機會,公然奪取仍在乙支配範圍內的手機,應論以搶奪罪。
選項分析
(A) 詐欺罪:錯誤。 甲雖佯稱要購買手機,但題目中的詐術沒有使乙基於錯誤而將手機的占有移轉給甲。乙交手機的目的只是讓甲觀看,不等於同意甲取得手機的獨立支配。因此不符合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的詐欺取財型態。
第 11 題2 分
營建商負責人甲為取得市政府價值 1 億元的工程標案,以 300 萬元現金,行賄主管該標案的公務員乙,並長期無償提供名車予乙使用,為此支出費用 20 萬元。乙收受賄款後用 100 萬元購買基金,1 年後獲利 10 萬元,100 萬元購鑽錶贈與情婦丙,又購買價值 100 萬元骨董花瓶一個,卻不慎摔碎滅失。有關沒收或追徵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的範圍、孳息與變得之物、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以及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法第 38 條之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沒收;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犯罪所得已移轉給第三人,而第三人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得對第三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斷數額時,應區分「犯罪所得」與「為犯罪支出的成本」。本題甲為行賄支出的 20 萬元,不是乙收受賄賂取得的犯罪所得;乙取得的名車使用利益則是另一項犯罪所得。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甲、乙、丙取得或提供的財物與利益,再追蹤賄款流向:
- 乙收受賄款 300 萬元,購買基金後獲利 10 萬元,基金獲利屬孳息。
- 乙以賄款購買鑽錶、花瓶,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鑽錶贈與丙後,須判斷是否符合第三人沒收要件。
- 花瓶摔碎滅失,原物不能沒收,依法追徵其價額。
- 乙長期無償使用名車,取得財產上利益;但甲支出的 20 萬元是行賄成本,不因此成為乙的犯罪所得。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的犯罪所得不應概括算為 320 萬元。300 萬元賄款是乙收受的賄賂;名車使用利益雖屬乙取得的財產上利益,題目所載 20 萬元卻是甲提供名車所支出的費用,不能直接等同於乙取得的利益。
第 12 題2 分
關於沒收的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沒收的適用範圍與要件,重點包括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以及犯罪工具沒收與犯罪類型的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8 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因犯罪所生之物,則須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刑法第 38 條之 2 並容許法院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部分賠償則不當然排除其餘犯罪所得的沒收。
解題方法
先辨明各選項涉及的沒收標的,再核對其法定要件:違禁物看物品本身是否合法持有;犯罪工具看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及有無法定沒收依據;犯罪所得則看是否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尤其犯罪工具沒收並非只要有犯罪就一律適用,仍須依各該沒收規定所要求的犯罪類型與要件判斷。
選項分析
(A) 正確。 違禁物本身具有違法持有或流通的性質,原則上不問屬於何人,均得沒收。但「違禁物」須是法律上禁止持有的物品;如物品屬第三人所有,是否為違禁物應依該第三人持有該物的法律狀態判斷,不能只因犯罪行為人持有違禁物,就認定第三人所有的物品也必然違禁。
第 13 題2 分
甲犯竊盜與搶奪二罪,於 A 法院受 1 年與 2 年有期徒刑宣告。於 A 法院審理前述二案件時,甲又犯強盜罪,並於 A 法院判決確定前,經 B 法院審理宣告 6 年有期徒刑。針對甲所犯前揭三罪名,應如何定其執行刑?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與第 51 條定應執行刑。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數罪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則上合併處罰;各罪分別經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仍應依刑法第 53 條,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適用第 51 條的刑期界限。是否由同一法院、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不是數罪併罰的要件。
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之;總刑期不得逾 30 年。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三罪的時間關係:題目指出強盜罪是在 A 法院審理竊盜、搶奪案件時所犯,且 B 法院在 A 法院判決確定前已宣告刑。因此三罪都在相關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的時間要件。
接著將三罪宣告刑一併計算:
- 竊盜罪:1 年
- 搶奪罪:2 年
- 強盜罪:6 年
- 合併刑期: 年
- 最長宣告刑:6 年
第 14 題2 分
關於假釋制度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77 條、第 79 條及第 79 條之 1 的假釋制度,重點在於區分:假釋的最低執行期間、假釋期的計算,以及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的執行。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依規範主題分類,再核對法條:A、B 涉及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與刑期合併;C、D 涉及假釋的效力及假釋期如何計算。D 的陷阱在於,它把「不算入假釋期」的規則,寫成有一個「合計逾 6 月」的例外;須確認當年條文是否設有這項例外。
選項分析
(A) 正確。《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執行滿 25 年、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 1 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的規定不適用。此處是撤銷假釋後殘刑與他刑接續執行的特別規定。
(B) 正確。依《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合併計算。因此,判斷是否達到假釋門檻時,不是將每一刑期完全分開計算。
第 15 題2 分
縣議會議員甲,於選舉議長時,故意將圈選內容公然出示之亮票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縣議員在議會內投票選舉議長時,故意把自己圈選的內容亮給他人看,是否有刑法明文處罰。
憲法及地方制度法要求議會選舉議長、副議長採無記名投票,目的在保障投票自由與秘密。但無記名投票的要求,不能直接推導出「投票人自己不得公開圈選內容」的刑事責任;仍須逐一檢查刑法各罪的構成要件,並遵守罪刑法定原則。
解題方法
先辨明本題中的「亮票」是投票人甲自行出示自己的選票內容,而不是他人刺探甲的選票,也不是甲洩漏因職務知悉的國家秘密。接著比對三個犯罪選項:
- 刑法第132條第1項要求洩漏公務秘密。
- 刑法第148條處罰的是在無記名投票中「刺探」票載內容。
- 刑法第316條要求行為人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而洩漏。
甲自行亮出自己的圈選內容,不符合上述各罪要件。刑法及相關選舉法規也沒有將議員選舉議長時的自行亮票明文列為犯罪,因此依罪刑法定原則,甲不成立本題列出的犯罪。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刑法第132條第1項處罰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的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此處的公務秘密,須是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重要利害關係、由國家保有而應予保密的資訊。議員在無記名投票中圈選何人,屬於議員個人所保有的投票秘密,並非國家基於政務或事務所保有的公務秘密;議員自行公開自己的選擇,也不是洩漏國家所保有的秘密。
第 16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46 條第 2 項的虛偽遷徙戶籍投票罪,以及它與同條第 1 項妨害投票正確罪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第 146 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本罪著重於行為人基於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圖,虛偽遷籍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不以特定候選人確實當選,或選舉結果另經證明發生不正確為必要。
同條第 3 項並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實務認為,行為人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意圖而虛偽遷籍,即已著手;遷籍後尚未完成投票者,仍可能成立未遂犯。
解題方法
先將題幹中的「第 2 項」與第 1 項區分:第 1 項明文要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第 2 項則另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及「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描述犯罪行為。
因此,判斷各選項時,應確認它是否把第 1 項的結果要件誤套到第 2 項,或是否符合第 2 項的主觀意圖、遷籍、取得投票權及投票等要素。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為求脫免 A 的罪,律師甲與被告 A 共同唆使證人 B 在審判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以便配合 A 的虛偽供述。下列的論罪,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的成立要件,以及教唆他人偽證的責任。偽證罪須由依法具有證人、鑑定人或通譯身分的人,在執行職務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被告在自己的刑事案件中受訊問,是行使防禦權,並非第 168 條所稱的證人;因此,被告對自己的案件作虛偽供述,不成立偽證罪。教唆者則須依其是否具有教唆故意、是否使正犯起意,判斷教唆犯責任;律師為被告辯護,並不因此取得教唆證人作偽證的正當權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確認 A、B 的身分與行為,再判斷甲的教唆責任:
- A 是被告:判斷其虛偽供述是否屬偽證罪的行為主體。
- B 是證人:確認是否具結、陳述是否虛偽,以及內容是否涉及案情重要事項。
- A、甲唆使 B:判斷兩人是否使 B 決意為偽證,並檢視甲律師身分能否阻卻違法或責任。
題目已設定 B 具結後,就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且 A 與甲共同唆使;因此,主要陷阱在於把「被告自己的虛偽供述」和「教唆證人作偽證」混為一談,或將律師辯護職責誤當成教唆偽證的正當化事由。
第 18 題2 分
甲明知自己帳戶內新臺幣 10 萬元,為自己所領出,為避免配偶質疑,乃向警察局報案遭人盜領,甲構成何種犯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與第 169 條誣告罪的區別,並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侵占罪的構成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171 條第 1 項規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成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行為人明知沒有犯罪事實,仍向有權受理的公務員虛報犯罪,即可能符合本罪。
解題方法
先看甲向警察報案的內容:甲明知帳戶內 10 萬元是自己領出,卻謊稱遭人盜領,等於向警察虛報他人犯罪。題目沒有指出甲指控任何特定人,因此符合「未指定犯人」的情形,應適用刑法第 171 條,而非第 169 條。
再逐一檢查其他選項:報案內容雖不實,但警察若只記載「甲報稱遭盜領」,其登載的是報案這件事本身,並非把「確有盜領」當作已證實的事實;而甲領出的是自己帳戶內的款項,也不是侵占他人持有的財物。
選項分析
(A) 刑法第 171 條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正確。 甲明知自己領出款項,仍向警察謊稱遭人盜領,虛報犯罪事實;
第 19 題2 分
刑法第 164 條的藏匿犯人或頂替罪要件解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64 條的「藏匿犯人或頂替罪」,重點在於三件事:何謂「犯人」、何謂「藏匿」,以及「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範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成立本罪;第 2 項則處罰頂替犯人或脫逃人者。所稱「犯人」,是指已實施犯罪行為的人,並不以已被起訴為限;「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則要求逮捕或拘禁本身合法。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要件用語拆開判斷:
- 「犯人」是否限於起訴後?不以起訴為必要。
- 「藏匿」的行為內容為何?看是否使犯人難以被發現。
- 行為人是否限於有逮捕權者?本罪沒有這項身分限制。
- 脫逃人是否須曾受合法逮捕或拘禁?法條明文要求「依法」。
依此逐一比對,即可選出符合要件解釋的敘述。
選項分析
(A) 該罪所指犯人,係指起訴後之人——錯誤。 刑法第 164 條的「犯人」不以起訴後為限。只要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縱使犯罪尚未被發覺、尚未起訴,仍可能是本罪所稱的犯人。因此不能把起訴當作成立本罪的時間界線。
第 20 題2 分
甲駕駛藍寶堅尼跑車,於深夜在國道上,以 200 公里以上之時速,與另外三輛超跑競賽,隨即被國道警察攔獲。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的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尤其是條文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的解釋。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或以其他方法造成往來危險者,成立本罪。所謂「他法」,是指除損壞、壅塞以外,足以妨害公眾通行安全的方法;實務曾認為,在道路上以競速、追逐飆車方式高速行駛,容易失控並危及其他用路人,得符合此要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527 號判決〕
本罪仍須有「致生往來之危險」;僅有違規或超速,不當然成立。判斷重點在於行為是否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具體危險。
解題方法
先看甲的行為是否超出單純違規駕駛:甲不是獨自偶然超速,而是在深夜以每小時 200 公里以上的速度,與另外三輛超跑於國道競賽。多車高速競駛容易失控、碰撞,足以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
因此,即使甲沒有壅塞或損壞國道,也可能以「他法」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成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被警察攔獲、沒有發生事故,不會因此排除本罪;重點是行為是否已造成往來危險,而非是否真的有人受傷或道路被堵住。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因事急需現金,乃將業務上所收受由客戶 A 交付用以支付貨款的支票,持以向乙貼現,甲因擔心 A 債信不足,乙可能不願接受票貼,乃在該支票背面偽簽另一上市公司經理人 B 之簽名,再持以向乙貼現。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在他人支票背面偽簽姓名作為背書,再持票貼現,該偽簽究竟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還是偽造署押,以及偽造與行使間的罪數關係。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刑法第 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 刑法第 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各該偽造、登載不實等規定處斷。
- 刑法第 217 條:偽造署押罪。
- 刑法第 201 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
支票背面偽簽他人姓名,應先判斷該簽名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構成一個具有法律意義的文書內容。若偽簽作為背書,使支票呈現由該人背書轉讓或承擔票據責任的意思,即非單純偽造署押,而是偽造私文書;行為人持票向乙貼現,則是行使該偽造私文書。
解題方法
先分辨偽簽所依附的票據行為,再判斷行使對象:
- 支票原本屬 A 交付甲使用的支票,甲並未偽造或變造支票本身,因此不是偽造有價證券。
- 甲在支票背面偽簽 B 的姓名,題意是以 B 的簽名作為背書,讓乙相信支票另有背書人。該簽名具有表示背書及票據責任的文書意義,依實務見解成立偽造私文書。
- 甲持票向乙貼現,是將該偽造背書呈交乙,使其認識內容並據以辦理貼現,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 22 題2 分
甲為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屬工廠多次違法排放廢污水入河川。甲為掩飾公司違法排放廢污水的犯行,乃要求負責監視並製作水質檢測紀錄的員工乙,偽造不實水質數據於其所負責的水質檢測紀錄簿上。乙心知此事恐有涉法之虞,乃予以婉拒,但甲告以若不配合,則將其立刻開除。乙因全家五口都仰賴其薪水維持家計,為保住全家賴以生活的唯一工作,迫不得已下只好配合甲之要求,偽造不實水質數據於其所負責的水質檢測紀錄簿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及第 24 條緊急避難與教唆犯的成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15 條處罰「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的行為。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從事該業務之人、文書屬其業務上作成、明知內容不實並登載,以及該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刑法第 24 條緊急避難,須為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即使符合,也仍須衡量所保全的法益與所犧牲的法益。單純面臨失業或收入減少,並不當然成立緊急避難。
教唆犯則要求行為人使他人產生犯罪決意,並以他人實行犯罪為前提。若被教唆者的行為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或違法性,原則上不能成立教唆犯。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所製作的紀錄簿是何種文書。乙負責監視、製作水質檢測紀錄,屬其業務上作成的紀錄;乙明知數據不實仍登載,且該紀錄可能影響公眾對水質及污染情形的判斷,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因此,乙的行為符合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第 23 題2 分
關於刑法第 195 條所稱之偽造紙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偽造貨幣罪章中偽造紙幣的性質,以及刑法第 196 條的特別沒收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偽造紙幣本身是供行使的犯罪客體,依法應予沒收;但不能因此直接把它定性為「違禁物」。違禁物是指法律禁止私人持有、流通的物品;偽造紙幣的沒收,則是刑法第 196 條明文規定的特別沒收。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偽造紙幣是否應沒收,二是其法律性質是否屬違禁物。刑法第 196 條規定,偽造、變造的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這表示其沒收不以犯人所有為條件,且屬義務沒收;但條文本身並未將偽造紙幣定性為違禁物。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甲為請領保險理賠,利用在醫院看診時,假裝病痛向醫師為虛偽陳述,致醫師誤判其病情而開立錯誤內容的診斷證明。甲以詐術令醫師誤判而開立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依據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診斷證明內容不實」是否成立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罪,尤其要區分:
- 文書是否偽造:文書是由有權製作的人親自製作並簽名,文書名義與製作者相符,即使內容有誤,仍屬真正文書;內容不實不等於偽造。
- 業務登載不實罪的主體與故意:刑法第 215 條處罰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內容不實,仍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的文書。醫師因甲的虛偽陳述而誤判,欠缺「明知不實」的故意;甲則不是從事醫療業務、製作診斷證明的人。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的適用範圍:刑法第 214 條所稱登載對象是公務員職掌的公文書。本題醫師是私人醫療機構的醫師,所開立的是診斷證明,並非公務員製作的公文書。
解題方法
先確認診斷證明的製作者及文書名義。題目指出醫師因誤信甲所述病情而開立診斷證明,表示證明是醫師以自己的名義製作,文書並未冒用他人名義,也沒有偽造醫師簽名或印章。因此,內容雖不實,仍不能直接認定為偽造私文書。
接著檢視刑法第 215 條:醫師是業務文書的製作者,但題目中的醫師是因受騙而誤判,並非明知不實仍故意登載;甲雖故意提供不實資訊,卻不具備該罪所要求的業務製作者身分。依題示實務見解,甲不能因此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的間接正犯。
本題也不符合刑法第 214 條,因為被欺騙的是私人醫師,所開立的診斷證明不是公務員職掌的公文書。綜合以上,甲的行為不成立本題所列偽造文書罪章各罪。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甲與乙為朋友,甲經常提供毒品給乙,並一起吸毒。某日吸毒時,甲見乙昏迷,臨時起意對其實施性交。性交完成後,乙因毒品之藥物作用而不停抽搐,甲非但未救助,反而儘快離開現場,不久後乙即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並以被害人死亡的事實測試刑法第 226 條加重結果犯的因果關係。
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規定,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處於「不能或不知抗拒」的狀態而與其性交,成立乘機性交罪。被害人因吸毒昏迷、無法抗拒性交,屬於其他相類情形。
刑法第 226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第 225 條等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成立加重結果犯。除了行為人犯有列舉的基本犯罪,還必須確認被害人的死亡是該犯罪所造成,並具備結果加重犯所要求的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解題方法
先看乙在性交時的狀態:乙已經昏迷,不能抗拒性交。甲利用這個狀態與乙性交,符合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的乘機性交罪。
再看死亡結果。題目明示,乙因毒品的藥物作用而不停抽搐,之後死亡;乙死亡的原因是毒品作用,而非題目所述性交行為所造成。因此,雖然乙在性交後死亡,仍欠缺乘機性交與死亡之間的因果關係,不能僅憑「性交後死亡」就適用刑法第 226 條第 1 項。
甲見乙抽搐而未救助,可能涉及其他法律評價;但這不會直接把題目中的乘機性交改成立強制性交,也不能僅憑離開現場,就認定乙的死亡是乘機性交「因而」造成。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甲殺害其生父,法院審理後認為應成立刑法第 272 條第 1 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復於判決理由中以「被告所殺害者係其生父」作為量刑上加重的理由。如此說法,顯然違反下列學理上的什麼原則?
核心觀念
本題考「禁止重複評價原則」:同一個不法或責任事由,若已作為犯罪成立或加重構成要件的依據,原則上不得再以同一事由重複作為加重刑罰的理由,以免對行為人作重複的不利益評價。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272 條第 1 項規定,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者,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本題已認定甲殺害生父,且成立該罪既遂;「被害人是甲的生父」正是成立本罪的身分關係要素。
解題方法
先找出法院用來加重量刑的事由,再確認該事由是否已經用於成立犯罪。本題中,法院一方面以「被害人是甲的生父」認定成立刑法第 272 條第 1 項之罪,另一方面又以同一事實作為量刑上加重的理由。如此便是對同一身分關係作兩次不利評價,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乙以重傷故意,拿木棒朝甲的頭部猛力攻擊,甲立刻閃身並出手將木棒撥開,致甲手指骨折,而撥開的木棒反彈打中乙的頭部,造成乙受傷。甲、乙兩人可能會負何種刑事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正當防衛,以及防衛行為造成防衛者自身受傷時,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另考查行為人具有重傷故意,但未實現重傷結果時的犯罪判斷。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23 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所為的行為,不罰。防衛行為須具備「現在不法侵害」、「防衛意思」及「必要防衛行為」等要件。另依《刑法》第 278 條第 3 項,重傷罪未遂犯罰之。以下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甲、乙的行為:
-
甲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乙正以木棒猛力攻擊甲頭部,屬現在不法侵害;甲為保護自己而閃避並撥開木棒,屬防衛行為。題目呈現的是面對頭部猛擊時立即閃避、撥開木棒,並未顯示甲的防衛手段逾越必要程度。甲手指骨折是防衛過程中自身受傷,不是甲對自己造成傷害的刑事行為,故甲不成立過失傷害罪。
-
乙是否成立重傷未遂罪:乙以重傷故意攻擊甲頭部,已著手實行重傷行為;但甲未發生重傷結果,乙仍成立重傷未遂罪。乙因木棒反彈而受傷,不能因此否定其先前攻擊行為的犯罪成立。
選項分析
第 28 題2 分
甲是乙的獨生女,但甲年幼時被乙販賣給人蛇集團。多年後甲、乙兩人破冰,甲前往乙家訪視,兩人在家中聊天時,乙突然心臟病發昏倒在地,甲想起年幼種種,竟未作任何救援而離開現場,乙因無人救援而死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遺棄罪中「普通遺棄罪」與「違背義務遺棄罪」的區別,以及刑法第 294 條之 1 的不罰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293 條第 1 項處罰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刑法第 294 條則進一步處罰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或不提供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兩者的關鍵差別在於:行為人是否負有法定或契約上的特別扶助義務。
刑法第 294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無自救力之人先前曾對扶養義務人為特定性犯罪、妨害家庭或妨害幼童及少年發育的行為,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33 條的行為,而扶養義務人未提供其生存所必要的扶助等,得不罰。
解題方法
先判斷乙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之人,再確認甲是否依法負有扶助義務。若兩項都成立,甲不救助乙的行為原則上應從刑法第 294 條的違背義務遺棄罪檢驗,而非直接適用第 293 條的普通遺棄罪。最後再檢查是否符合第 294 條之 1 的不罰事由。
甲是乙的女兒,兩人為直系血親,依民法第 1114 條第 1 款互負扶養義務。乙心臟病發昏倒,不能自行求助或採取必要措施,屬無自救能力之人。又乙曾將甲販賣給人蛇集團,題目所述行為符合刑法第 294 條之 1 第 2 款所列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33 條的行為。
第 29 題2 分
甲與乙因爭風吃醋發生爭執,甲在網路上的公開討論區,以乙之網路帳號(BELLEEAU)為對象,發言怒斥:「BELLEEAU 是垃圾,是不入流的傢伙,更是偷別人女友的壞人」,乙知悉以上情事後,以手機拍下證據,向地檢署提告,依實務見解,有關甲刑事責任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罪、第 310 條誹謗罪,以及第 311 條不罰事由的區分,並涉及網路帳號是否足以特定被害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09 條處罰公然侮辱;第 310 條處罰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第 311 條則列出善意發表言論而不罰的情形。民國 108 年之後,公然侮辱罪的適用已有重要憲法判決發展;本題仍依命題當年的法規與實務見解作答。
區分侮辱與誹謗,關鍵在於言論內容:
- 公然侮辱:以抽象謾罵或價值評斷貶損他人人格,通常不涉及可證明真偽的具體事實。
- 誹謗: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且該事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 公然: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公開討論區符合此要件。
- 被害人可特定:遭指摘的名稱不必是本名;只要依帳號等線索能辨識對象,即可能成立妨害名譽罪。
解題方法
先確認留言是否公開、對象是否能特定,再將每段用語分別判斷是「抽象辱罵」還是「具體事實指摘」。最後檢查是否符合刑法第 311 條的不罰事由。
本題中,「垃圾」、「不入流的傢伙」是貶抑人格的抽象評價;「偷別人女友的壞人」雖帶有負面評價,但題目所給的是整體謾罵用語,沒有明確指摘具體、可驗證的行為事實。因此依本題採取的實務區分,不能直接認定成立誹謗罪。
第 30 題2 分
甲迷戀同學乙,但未獲乙的青睞。某次全班到外縣市參加研討會而住宿旅館,均有各自的房間,乙離開房間時,未將房門鎖緊,甲發現後直接走入乙的房間,翻弄乙的行李箱,並以手機拍下乙的內衣,將該張照片以通訊軟體傳給同學丙分享。離開房間前,竟又臨時起意帶走該內衣作為紀念。有關甲刑事責任的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考察加重竊盜的「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旅館房間是否屬於刑法上的住宅,以及侵入住居、妨害秘密與誹謗罪的構成要件。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者,成立加重竊盜罪。旅館房間供旅客住宿期間使用,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但加重條件須與竊盜行為具有關聯,不能只因竊盜前曾進入建築物,就當然加重。
刑法第 306 條第 1 項處罰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刑法第 315 條之 1 第 2 款處罰無故以照相、錄影等方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 310 條第 1 項的誹謗罪,則須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解題方法
依行為發生順序,分別判斷進入房間、拍攝並傳送照片、取走內衣是否符合各罪構成要件;尤其要把「曾經侵入房間」與「因侵入而竊盜」分開判斷。題目問「何者錯誤」,故須找出不符合題目事實與法條要件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進入乙的旅館房間後,先翻弄行李、拍攝內衣並傳給丙,離開前才「臨時起意」取走內衣。題幹並未顯示甲為了竊盜而侵入房間,或侵入與竊盜行為具有加重竊盜所要求的關聯;
第 31 題2 分
有關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凶器」之適用說明,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凶器竊盜」中,何種物品屬於凶器,以及判斷時是否要求行為人有特定主觀意圖或實際使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成立加重竊盜罪。依實務見解,凶器種類不限,凡物品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即可能屬於凶器;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行兇的意圖為必要。現行法第 321 條仍有此款規定,未因後續修法而改變本題考點。
解題方法
本題應拆成兩個問題:
- 該物是否為凶器:依物品的客觀危險性判斷,不以物品名稱或行為人主觀想法為準。
- 是否須有特定使用或攜入方式:實務不要求行為人原本就打算以該物行兇,也不要求實際取出使用;物品也不必事先由行為人從犯罪場所外攜入。
因此,選項中若把「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行兇或壓制被害人之意圖」列為必要條件,即與實務見解不符。
選項分析
第 32 題2 分
甲於公園中見到酒醉趴在木椅上休息的乙男,想偷偷取走乙置於外套口袋中的皮夾,未料被乙發現而反抗,甲便拿出玩具手槍喝令乙不准動,見乙雙手高舉後,自行取走乙的皮夾。若依實務見解,甲應依何罪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的關鍵是區分強盜罪與準強盜罪,並判斷玩具手槍造成的脅迫是否足以成立強盜罪。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328 條第 1 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財,成立強盜罪。刑法第 329 條準強盜罪則是行為人犯竊盜或搶奪罪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法律上以強盜論。
解題方法
先看甲取得皮夾時採取什麼手段:甲原本想暗中取走皮夾,但乙發現並反抗後,甲拿出玩具手槍喝令乙不准動。乙因此高舉雙手,甲才取走皮夾。這表示甲是以脅迫壓制乙的反抗,再取得財物;取財與脅迫之間具有直接關聯,符合強盜罪的行為結構。
玩具手槍不是真槍,不代表脅迫當然不成立。應依當時情境判斷該手段是否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甲以槍形物喝令乙不准動,乙隨即高舉雙手,足以認定脅迫已發生作用。
準強盜罪則著重於竊盜或搶奪行為之後,行為人為特定目的而當場施強暴、脅迫。本題依題意,甲是在乙發現並反抗後,以槍形物脅迫乙,再取走皮夾;
第 33 題2 分
甲受在大陸工作之友人 A 委託代為簽購威力彩,甲依其指示購買。俟開獎後 A 得知其所簽號碼中頭獎,並告知甲。詎甲未經 A 同意,將代購之彩券交給妻子乙,由乙填寫其個人資料,持之向臺灣彩券兌領獎金。依實務見解,甲、乙應如何論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侵占罪與背信罪的區別,以及受託人將合法持有的他人財物交由共犯兌領時,如何判斷共同正犯。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的要件是:行為人原本持有他人之物,嗣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將持有意思改為所有意思。刑法第 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則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違背任務,並造成財產損害為要件;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而據為己有,應優先檢視侵占罪,不以背信罪取代。
刑法第 28 條的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與者不必親自完成每個構成要件行為,只要基於共同計畫分工,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即可成立共同正犯。
解題方法
先看甲取得彩券的原因:甲受 A 委託代購,購得彩券後,係基於委託關係合法持有。彩券中獎後仍屬 A 的財物,甲不能因為彩券在自己手上,就將其當作自己的財產。
甲未經 A 同意,將中獎彩券交給乙,供乙填上個人資料並向臺灣彩券兌領獎金,顯示甲已將原本為 A 持有彩券的地位,轉為替自己或第三人取得獎金的所有意思。這是「合法持有後變易持有為所有」的典型侵占型態。
乙明知彩券是甲受 A 委託代購、且未經 A 同意,仍依共同計畫填寫資料並兌領獎金。甲負責交付彩券,乙負責以自己名義兌領,兩人分工完成侵占,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因此成立侵占罪共同正犯。
選項分析
(A) 甲、乙成立侵占罪之共同正犯:正確。 甲原本合法持有 A 的彩券,後來與乙共同將彩券及其所代表的獎金據為己有。
第 34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為幫友人向 A 索討債務,將 A 約出後強押上車並載至甲住處,乙、丙將 A 捆綁毆打,命 A 聯絡親人付款,A 不得不以電話聯絡其妻準備 20 萬元,乙、丙前往取款後,仍有不足,甲要求 A 再行設法籌付現金,始願意放人。A 佯稱可至其岳父處借款償付,甲、乙、丙遂搭載 A 前往,惟車抵達該址時,A 下車後趁隙奔跑進屋,並請其岳父報警,甲、乙、丙旋即駕車逃逸。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以索討債務為由,使用暴力拘束被害人並要求交付款項時,應如何區分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以及私行拘禁與傷害。法規基準為民國 108 年命題時的刑法。
強盜罪著重以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進而取走他人財物;恐嚇取財罪則是以恐嚇使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擄人勒贖罪要求行為人意圖勒取財物而擄人;刑法第 347 條第 2 項另處罰「意圖勒贖而擄人」的未遂犯。私行拘禁罪則在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拘禁期間另施以毆打造成傷害,另涉及傷害罪。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拘束自由、毆打」與「索取款項」的行為,再檢視索款是否符合各財產犯罪的構成要件。
甲、乙、丙強押 A 上車、載至甲住處並捆綁,已使 A 無法自由離去,成立共同私行拘禁;乙、丙毆打 A,造成傷害,則成立傷害罪。甲雖未親自毆打,但題目呈現三人共同控制 A、共同要求其籌款的行動,依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可將共同拘禁及傷害行為歸責於三人。
至於索款部分,題目明示三人是「幫友人向 A 索討債務」。依實務見解,為索討債務而拘束債務人、施加暴力,並要求其清償債務,不能僅因手段強暴就直接論以強盜;也不能僅因以畏懼迫使付款就當然成立恐嚇取財。題目並未呈現三人以勒贖為目的擄人,而是以追討既存債務為由索款,因此不成立準擄人勒贖罪。依官方答案,犯罪成立為私行拘禁罪與傷害罪,二罪以一個拘禁、毆打 A 的整體行為實現,依刑法第 55 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第 35 題2 分
依照我國現行刑法與實務見解,下列各種情形中,甲的那一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的贓物罪?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的行為態樣,以及竊盜共犯事後收受贓物是否另成立贓物罪。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成立贓物罪;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贓物罪所稱「媒介」,是居間介紹、促成贓物交易;「寄藏」則是替他人保管贓物。判斷時還要留意:行為人若已參與前階段的財產犯罪,之後收受該犯罪所得,通常屬於該犯罪的事後處分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甲的行為是否落入第 349 條第 1 項列舉的行為態樣,再判斷甲是否已是產生贓物之竊盜犯罪的共犯。若甲不是竊盜共犯,事後明知而收受、保管或媒介贓物,原則上可能成立贓物罪;若甲事前教唆竊盜,則須先處理共犯與事後行為的關係。
選項分析
(A) 不成立,正確答案。甲教唆乙行竊,已是乙所犯竊盜罪的教唆犯。乙得手後甲收受所竊之物,屬於甲參與該竊盜犯罪後的事後處分行為,不另成立贓物罪。
第 36 題2 分
甲向友人乙恐嚇取財多次,經檢察官以甲有恐嚇取財之習慣,依法提起公訴,除指明甲不顧朋友道義,向乙恐嚇取財,應量處重刑外,並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法院審理中,甲坦承未經同意而拿走財物,但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否認有竊盜之惡習,且堅稱:「乙並非其好友,平日常藉故予以羞辱」等語。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中「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區分,以及犯罪事實、科刑資料與保安處分基礎事實各自適用的證明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犯罪是否成立的構成要件事實,原則上須經嚴格證明,也就是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調查程序,並以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證明。科刑資料則通常得以自由證明;但若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其基礎事實須有相應的證明保障,不能只以自由證明為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應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或犯罪事實不存在的責任。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題幹中的事項屬於哪一類:
- 恐嚇取財是否成立,是被訴犯罪事實。
- 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事實。
- 甲、乙是否好友,以及甲是否因乙曾羞辱而犯案,屬於影響刑度的科刑情狀。
- 是否有恐嚇取財習慣,題目並以此作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的基礎;強制工作涉及人身自由,因此其基礎事實須嚴格證明。
據此可知,錯誤選項在於把「是否好友」這項科刑情狀說成嚴格證明的對象。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被告甲將其殺人計畫、步驟詳細記載於「記事(紙)本」中,而於犯罪偵查過程經依法扣押。對於得為證據之本項甲之「記事(紙)本」,法院應如何進行證據調查?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證據在審判中的「調查方式」,關鍵在於辨別法院要調查的證據方法是物證還是書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範物證的調查,第165條規範書證的調查,第165條之1則規範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證物的調查。
「記事本」雖是有形物品,但題目要法院調查的是其中記載的殺人計畫與步驟,也就是文字內容。判斷時應看證據所要證明的內容及其證據方法,不能只因資料附著在紙本上,就一概當作物證。
解題方法
先確認記事本作為證據的證明目的:題目明示其記載了甲的殺人計畫與步驟,法院要調查的是這些文字記載的內容。因此,應按書證的調查方式處理。
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165條,卷宗內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文書不在卷宗內者,則應提示並告以要旨。題目已指定官方答案為B,故本題應依第165條的書證調查程序進行。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被告甲妨害性自主案件,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曾為被害人乙進行心理治療之精神科醫師丙到庭,就乙於事發後心理治療過程中,被害人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跡象而為陳述。下列敘述,依實務見解,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刑事訴訟中的證人與鑑定人區別、直接詰問的限制、證人不到庭的法律效果,以及性侵害案件中「補強證據」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精神科醫師受傳喚後,若陳述的是親自參與治療時觀察到的事實,具有證人性質;若依專業知識就症狀作判斷,則可能具有鑑定證人或鑑定意見的性質。無論如何,法院仍須區分其陳述是在證明「被害人曾遭性侵」這項犯罪事實,還是在協助判斷被害人陳述的可信度。
補強證據須與被害人陳述具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能增加其憑信性;它不必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不能只是重述被害人的指控。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所依據的程序規則:
- 丙是以證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提供證言或專業意見?具結規則是否必然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
- 直接詰問中的問題是否屬於建立證人資格的準備性問題?
- 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律是否只准罰鍰,或也准拘提?
- 丙的專業觀察是否與乙對被害事實的指述相同?是否可用來補強乙指述的可信性?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202 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結文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但不能只因丙是精神科醫師,且陳述涉及專業,就直接認定其必然是法院選任或指定的鑑定人,並一律適用第 202 條。
本題所述是丙曾為乙進行心理治療,並受傳喚到庭說明治療過程中觀察到的症狀。丙可能是證人,或就專業觀察提供鑑定證人性質的意見;其具結方式應依實際訴訟角色與陳述內容判斷,不能如選項所述一概依鑑定人程序處理。
第 39 題2 分
甲、乙偷竊甲之父丙之財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刑事訴訟法觀念:親屬間竊盜是否為告訴乃論、告訴不可分原則,以及告訴人陳述與法院書記官迴避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刑法第 324 條規定,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甲竊取父親丙的財物,屬告訴乃論之罪;乙是否也屬丙的親屬,則會影響乙所犯之罪是否同樣須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共犯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這就是告訴不可分原則。適用時須先確認各共犯所涉之罪均為告訴乃論。
刑事訴訟法第 180 條等規定告訴人得拒絕證言的情形;告訴人身分本身不會使其不能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及第 17 條之 1 則規範法官、書記官的迴避及聲請迴避程序。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與乙所涉竊盜罪是否都屬告訴乃論,再判斷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能否使對乙的告訴效力擴及甲。接著分別檢視告訴人能否作證,以及書記官是否須迴避、由誰裁定。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甲與其妻乙感情不睦,某日持槍朝乙射擊,惟槍法不準誤中一旁之丙,致丙受傷。被害人丙得否委任律師對甲過失傷害之行為提起自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犯罪事實一部提起自訴,效力及於其他部分」的規定,以及第321條對配偶提起自訴的限制。判斷重點是:甲對乙開槍,誤中丙受傷,相關犯罪是否屬於同一犯罪事實;若是,乙不得自訴的限制是否會影響丙對同一犯罪事實的一部分提起自訴。
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二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321條則規定:「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解題方法
甲持槍朝乙射擊,誤中丙,題目設定為同一開槍行為同時涉及對乙的殺人未遂,以及對丙的過失傷害。乙是甲的配偶,依第321條不得對甲提起自訴。
接著依第319條第3項判斷:丙雖是過失傷害部分的被害人,但若該部分與乙遭殺人未遂的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原則上可由一部自訴帶動其他部分;然而,本題不得自訴的殺人未遂部分是較重之罪,正好落入第319條第3項但書。因此,該部分的自訴限制不因丙只就過失傷害提起自訴而消失。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合議審判案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以下行為,何者為違法?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的權限,以及證人訊問、交互詰問與勘驗的程序保障。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合議審判案件,法院得指定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在審判期日前進行準備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受命法官得處理第 273 條第 1 項、第 274 條及第 276 條至第 278 條所定事項,並有與法院或審判長同一的權限。其中,第 276 條規定,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時,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
不過,準備程序的證人訊問仍須保障當事人的詰問權。交互詰問依主詰問、反詰問等程序進行;反詰問是由他造就主詰問所顯現的事項及相關事項詰問,不能把受命法官訊問後由各方接續提問,一概稱作「反詰問」。
解題方法
先辨認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能做什麼:刑事訴訟法第 279 條列出其得處理的準備事項,第 276 條則允許在證人預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時提前訊問。再檢查各選項描述的調查是否仍遵守詰問權與法定程序。
本題關鍵是 A 的兩個程序敘述:證人可否提前訊問,以及訊問時能否排除交互詰問。提前訊問有第 276 條依據;但「不適用交互詰問」及將訊問後各方提問都稱為「反詰問」,均不符合交互詰問的程序結構。
選項分析
(A) 違法。 證人預料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時,受命法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76 條、第 279 條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但不能因此排除交互詰問規定。
第 42 題2 分
被告甲之戶籍設於新北市板橋區,其於準備程序向法院陳明現於新北市土城區租屋居住。法院僅向甲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甲未到庭,法院是否得裁定為公示送達?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被告的送達處所,以及公示送達的適用前提。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62 條,刑事訴訟文書的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依同法第 55 條,當事人或代理人已向法院陳明送達處所者,應向該處所送達。
公示送達是無法依通常方式送達時的替代方式,不能僅因法院向戶籍地址送達未果,就逕行改採公示送達;仍須判斷有無其他已陳明的送達處所可供送達。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是否曾向法院陳明送達處所。題目明示甲在準備程序陳明現居新北市土城區租屋處,因此法院應向該處所送達。法院只向戶籍地址送達,尚未向已陳明的居住處所送達,不能據此認定已無法通常送達,故不得裁定公示送達。
選項分析
第 43 題2 分
下列有關告訴之敘述,何者最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告訴權人、告訴的提出方式,以及告訴乃論罪是否限制檢察官開始偵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告訴權人: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犯罪被害人得為告訴;第 233 條第 1 項另規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法定代理人不以具有監護權的父或母為限。
- 告訴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告訴得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以言詞提出時,應製作筆錄。
- 告訴乃論罪與偵查:告訴乃論罪必須有合法告訴,檢察官始得提起公訴;但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規定,檢察官因知有犯罪嫌疑,應開始偵查。因此,欠缺告訴不妨礙偵查機關先行調查,只影響後續能否合法起訴。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主張的法律要件:
- 父母離婚後,未任監護人的一方是否仍有獨立告訴權?
- 告訴人已向司法警察人員清楚表示告訴意思,但承辦人未製作筆錄,效力如何?
- 財物毀損案件中,誰是直接被害人、誰有告訴權?
- 傷害罪尚未告訴時,檢察官能否先開始偵查?
依此判斷,D 對告訴乃論罪與偵查程序的區分敘述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 1 項明定,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母親雖因離婚未任女童監護人,仍是女童的法定代理人,得以自己的告訴權提出告訴。
第 44 題2 分
員警據報 A 與友人於 KTV 唱歌狂歡,有使用毒品助興,經前往調查發現 A 等人於某包廂飲酒作樂,且有塑膠「燒焦」氣味,但未見到可疑物品。員警依辦案經驗研判現場情況,認有搜索 A 所攜行李之必要,惟 A 不同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搜索的法定依據,以及搜索票、附帶搜索、逕行搜索與緊急搜索的適用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原則上,搜索應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再由執行人員依法搜索;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 即為搜索票的聲請依據。法律另設無票搜索例外,但各有特定前提,不能只因員警認為有搜索必要,就逕行搜索。
解題方法
先看題幹是否交代了無票搜索的法定前提:
- 附帶搜索(第 130 條):須有逮捕或拘提,並限於被逮捕人身體、隨身物件及其立即可觸及的範圍。
- 逕行搜索(第 131 條第 1 項):須符合各款列舉情形,例如有相當理由可信被告或犯罪證據在特定處所,且情況急迫。
- 緊急搜索(第 131 條第 2 項):須有急迫情形,並依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命令等程序。
本題只有據報、塑膠燒焦氣味及員警的辦案經驗判斷;題幹沒有交代逮捕、法定逕行搜索事由,或緊急搜索所需的急迫情形與程序。因此應循一般搜索程序,聲請搜索票。
選項分析
第 45 題2 分
甲因涉嫌持槍擄人勒贖,經依法通緝期間,檢察官訊問證人乙供稱曾無意中窺知甲持有制式手槍;訊問證人丙曾目擊甲夥同其幫派 5 人涉嫌擄丁勒贖;丁趁機脫身後,再訊問丁遭受甲挾持傷害經過,並調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乙、丙因恐被甲報復,請求不要揭露其身分。其後緝獲甲,檢察官以甲有脅迫乙、丙、丁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向法官聲請羈押甲。關於相關偵查卷證資料之閱覽,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犯罪嫌疑人及辯護人閱覽偵查卷證的範圍,以及為保護證人而限制閱覽的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辯護人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同條第 2 項則規定,偵查中受訊問的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羈押審查而在法官面前時,得獲知與聲請羈押相關的卷證資料。若卷證涉及證人安全,得依同法第 33 條第 3 項,將相關資料另行分卷,並敘明限制閱覽的理由,適當限制被告及辯護人獲知。
解題方法
先確認這是偵查中羈押審查,而非羈押後的一般卷證閱覽。接著區分兩類資料:
- 與檢察官聲請羈押理由有關的卷證,原則上應讓被告及辯護人獲知,以便有效表示意見。
- 涉及證人身分、安全的資料,則可依法另行分卷並適當限制閱覽,不能因此一概禁止閱覽所有相關卷證。
本題羈押理由是甲有脅迫乙、丙、丁串證之虞。丁已脫身,且其筆錄及監視器錄影是羈押審查相關資料,應提供甲及辯護人知悉;乙、丙因恐遭報復而請求保密,檢察官可依法將其偵訊筆錄另行分卷並適當限制閱覽。
第 46 題2 分
警察乙於巡邏時,經過某地,經通報該處正發生強盜案件,立即前往並逮捕強盜中之犯罪行為人甲。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的無票逕行拘提、同意搜索與附帶搜索,尤其要區分各種強制處分的法定要件,以及是否有事後報告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法定情形,且認有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其中包括: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以及有事實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情況急迫、不立即拘提將有法定危險等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規定,逮捕或拘提被告、犯罪嫌疑人時,得搜索其身體、隨身物件、所使用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處所。這是附帶搜索,與同法第 131 條的逕行搜索及其事後報告規定不同。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描述的處分類型,再對照其要件與程序:
- 對共犯不經傳喚拘提,檢視是否符合第 88 條之 1 的法定事由及必要性。
- 進入住居搜索,檢視是否為合法同意搜索;同意搜索不當然適用逕行搜索的事後報告規定。
- 搜索被逮捕人使用的交通工具,檢視是否屬第 130 條附帶搜索;若是,即不應誤套第 131 條的報告義務。
選項分析
第 47 題2 分
司法警察官欲通知犯罪嫌疑人甲到場接受詢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與第 71 條之 1 的區別:前者規範對「被告」的傳喚,後者規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兩者使用的文書、文書記載事項及不到場後的拘提程序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第 71 條之 1,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中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通知者是「司法警察官」。因此應適用第 71 條之 1,而不是把第 71 條關於被告傳喚的規定直接套用。
再核對題目各選項:第 71 條之 1 明文規定使用通知書,並明文規定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這與選項 D 相符。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71 條之 1 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並未規定得以言詞通知。
第 48 題2 分
刑事訴訟法關於現行犯逮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現行犯逮捕的要件與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現行犯的判斷以犯罪正在實施或實施後具有法定情形為準,不以故意犯罪為限。逮捕現行犯不須事先取得令狀;如抗拒逮捕,得使用強制力。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逐項核對現行犯逮捕的四個要點:逮捕主體、犯罪類型、必要強制力,以及令狀要求。選項中把現行犯逮捕限於故意犯罪者,增添了法律沒有規定的限制,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A) 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正確。 依《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均得逕行逮捕。此處包含一般人民與司法警察等人員。
第 49 題2 分
警員甲深夜於臺北火車站著制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乙走路搖晃、神智不清,可能涉嫌施用毒品,遂對乙攔檢盤查,並要求乙將其所攜帶上鎖之行李箱打開,甲遂向乙出示證件並表示檢查後若無違禁品即可離去,乙同意打開行李箱,警員甲在乙之行李箱查獲一包重約 500 公克之海洛因,隨即將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帶回警察局製作筆錄後,始讓乙在警局內簽署自願同意搜索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最為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警察職權行使時的搜索合法性,以及違法搜索取得證據的證據能力。分析上須依序判斷:警員甲能否攔停乙、能否要求乙開啟上鎖行李箱、乙的同意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上的同意搜索,以及違法取得的毒品能否作為證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之 1 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且執行人員出示證件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始得不使用搜索票搜索。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7 條則規範警察在法定情形下的查證身分及其必要手段。
解題方法
先看搜索當下,而非事後補作的筆錄。乙當時雖同意開箱,甲也出示證件,但甲表示「檢查後若無違禁品即可離去」,須結合乙遭攔檢、行李箱上鎖及警察執行勤務的情境,判斷乙是否真正出於自願。題目特別交代乙是在被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後才簽署自願同意搜索筆錄,該事後簽署不能回溯補正先前搜索欠缺的合法要件。
另須區分「警察職務上查證」與「刑事訴訟上的搜索」。即使警察得依職權查證身分,也不當然取得要求人民開啟上鎖行李箱、搜索其中物品的權限;火車站是公共場所,也不代表警察可以不憑搜索票任意搜索。
第 50 題2 分
第一審判決甲犯強盜罪,甲提起上訴,第二審認定甲上訴逾期,駁回上訴。甲不服,上訴第三審主張:第二審調查上訴是否逾期時,僅傳訊其住所地的大樓管理員乙,卻未讓其進行交互詰問,侵害其詰問權。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刑事訴訟中「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的區別,以及詰問權是否適用於法院調查的每一項證據。
嚴格證明是指對於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的證據,須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方法與調查程序進行;自由證明則是法律不要求採取嚴格證明程序的事項,證據調查方式不必完全依照嚴格證明的規定。
判斷上訴是否合法、是否逾期,屬於程序事項。法院為判斷送達是否合法而調查大樓管理員乙,相關證據原則上屬於自由證明範圍,並不因法院傳訊證人,就當然必須進行交互詰問。
本題法源與程序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第二審調查的事項是犯罪事實,還是程序事項。本題第二審沒有重新認定甲是否犯強盜罪,而是判斷甲的上訴是否逾期;送達是否合法是判斷上訴期間的程序前提。
接著判斷這類事項須採何種證明程序。既然上訴是否逾期屬程序事項,法院調查相關事實採自由證明即可,證據調查方式不以交互詰問為必要。因此,甲以未能詰問乙為由主張二審判決違法,依題示官方答案,並無理由。
選項分析
第 51 題2 分
15 歲之甲目擊乙搶奪丙皮包,偵查中檢察官命甲具結後證稱:「當日夜間確實看到乙當街對丙搶奪皮包」等語。審判中被告乙主張:「甲年僅 15 歲,檢察官逕命具結,其證詞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另抗辯:「證人甲有深度近視,卻僅配帶不足度數之眼鏡,於夜間應該看不清楚搶奪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乙,其證詞不能證明被告有罪」等語,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個不同層次:證人能否作證、證言是否具證據能力,以及證言的證明力。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186 條第 1 項第 1 款,證人未滿 16 歲者,不得命其具結;同法第 158 條之 3 則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這項排除規定的前提,是該證人依法本來就應具結。
未滿 16 歲者依法免除具結義務,並非因此喪失作證資格。檢察官誤命甲具結,不會使甲的證言當然失去證據能力。至於甲在夜間是否看得清楚、辨識是否可靠,則是法院判斷證言證明力的問題。
解題方法
先把題目中的兩項抗辯分開:
- 「甲未滿 16 歲,檢察官不應命其具結」:涉及具結規定及證據能力。
- 「甲近視且眼鏡度數不足,夜間可能看不清楚」:涉及甲的觀察條件與辨識可信度,屬證明力。
再檢查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3 的適用前提。甲未滿 16 歲,本來就不屬依法應具結的證人,因此檢察官誤命具結,不會導出「證言無證據能力」的結論。
選項分析
第 52 題2 分
檢察事務官前往調查因肇事受傷而送醫急診之肇事者 B 之酒駕犯行,因 B 拒絕酒測,檢察事務官乃立即囑醫生強制採取血液後,送請鑑定結果證明 B 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零點零六毫克,明顯是酒駕行為,B 抗辯未經其同意強制採取血液,違背法定程序,B 之抗辯有沒有理由?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上「違反本人意思採取身體證據」的法定程序,關鍵在於先分辨採取的是吐氣、尿液等非侵入性檢體,還是血液。強制採血涉及身體完整與隱私,不能只因為有調查犯罪、蒐集證據的必要,就由檢察事務官自行決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1 規定,鑑定人因鑑定必要採取血液等身體檢體,須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許可;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 2 則規範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採取特定檢體及進行身體檢查的權限,並未因此授權檢察事務官逕行強制採血。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證據是「血液」,再找出當時法規對血液採取的特別程序要求。題目只說檢察事務官因 B 拒絕酒測而立即囑醫生強制採血,未交代事前取得法定許可;因此,不能以一般蒐證權限取代強制採血所需的許可程序。
題目雖提到事故後送醫急診,但沒有交代已取得許可,也沒有提供足以適用急迫例外的具體事實。依題幹所述程序,B 主張違法強制採血有理由。
選項分析
第 53 題2 分
甲因販賣毒品罪嫌,經法院予以羈押,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甲上訴於最高法院,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項聲請,應由何法院裁定?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第三審上訴期間或上訴中,羈押相關事項由哪一法院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即使卷宗及證物已送交第三審法院,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仍由第二審法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屬於羈押事項,因此本題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仍有第三審上訴中由第二審法院裁定羈押事項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案件所處審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甲已上訴最高法院,屬第三審上訴中。接著辨認聲請內容: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屬羈押相關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3 項,第三審上訴中此類事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本案第二審法院是臺灣高等法院。
卷宗及證物是否已送交最高法院,不影響本題的管轄結論。
選項分析
第 54 題2 分
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對甲處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2 年。下列敘述何種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的法定事由。依民國 108 年有效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緩起訴:
- 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 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緩起訴應遵守或履行事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3 為判斷依據;後續修法未改變本題涉及的撤銷要件。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法定事由,尤其留意三個限制:犯罪須為故意或過失、犯罪發生於緩起訴前或期間內,以及是否要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緩起訴條件方面,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明定,檢察官得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的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違背該事項,即符合第 253 條之 3 第 1 項第 3 款的撤銷事由。
選項分析
第 55 題2 分
強盜案件之被告甲經法院裁定羈押,乙為其辯護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通信的保障,以及偵查中限制接見通信的程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34 條,辯護人原則上得接見羈押中的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時,得依法限制。
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通信,須由法院以限制書為之。偵查中如情形急迫,檢察官得先為必要處分,但應於 24 小時內聲請法院補發限制書。
解題方法
先辨認乙是甲的辯護人,再區分兩件事:第一,辯護人接見通信是否須先經法院許可;第二,限制接見通信的決定機關與急迫情形下的處理程序。辯護人接見通信原則上受保障,限制須符合法定要件及程序;偵查中急迫處分則適用「檢察官先處置、限時聲請法院補發」的規則。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是甲的辯護人,原則上得接見羈押中的甲,並互通書信,並非每次接見通信都須先經法院同意。
第 56 題2 分
檢察官就被告涉嫌竊盜甲、乙所有財物之事實,起訴認為成立一個竊盜罪之接續犯。法院開庭調查後,檢察官發現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部分,應屬誤會,而以言詞向法院請求減縮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主張法院只要審判被訴竊盜甲財物之事實即可。法院調查結果,認定被告被訴竊盜甲所有財物之犯罪成立,被訴竊盜乙所有財物之證據不足,且兩者非屬接續犯。依實務見解有關法院之審判,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起訴效力、審判範圍,以及檢察官能否以言詞減縮起訴事實。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實務見解為準。
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的犯罪審判;第 267 條則規定,起訴效力及於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的全部犯罪事實。若檢察官起訴的數項事實彼此獨立,原則上各自形成審判對象;若其中一部分證據不足,法院應就該部分作成無罪判決。
檢察官撤回起訴,依同法第 269 條應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敘述理由為之;依第 270 條,撤回起訴與不起訴有同一效力。因此,檢察官在庭上以言詞表示減縮,不能當然發生撤回起訴的效力。實務上,檢察官對起訴內容的言詞主張,原則上不拘束法院;法院仍須依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及其與其他事實的關係,判斷審判範圍。
解題方法
先拆解起訴所包含的兩項竊盜事實,再判斷它們是否為一罪:
- 起訴書指稱被告竊取甲、乙所有的財物,並認為兩者成立一個接續犯。
- 法院調查後認定,甲、乙部分並非接續犯,因此兩部分不是同一犯罪事實,而是彼此獨立的犯罪事實。
- 檢察官雖以言詞請求刪除乙部分,但這不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69 條提出的書面撤回起訴,不能使乙部分退出審判範圍。
- 甲部分成立犯罪,乙部分證據不足。法院應就甲部分諭知有罪,並就乙部分諭知無罪。
第 57 題2 分
檢察官起訴被告想像競合犯傷害、竊盜罪嫌,法院審理時,對傷害撤回告訴,法院認為被告竊盜罪嫌不成立,法院應如何諭知判決?下列敘述,依現行實務見解,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想像競合」與「撤回告訴」同時出現時,法院如何分別諭知判決。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法院應就該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竊盜罪則是非告訴乃論之罪,法院仍須就其犯罪是否成立作實體審判。
想像競合是刑法第 55 條所定的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則上從一重處斷。但此原則不會使已撤回告訴、依法應不受理的傷害部分,失去其程序上的處理方式;竊盜部分仍須依審理結果判斷是否成立。
解題方法
分別確認兩部分的程序狀態與實體判斷:
- 傷害部分:傷害罪原則上為告訴乃論之罪(刑法第 287 條)。告訴已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 竊盜部分:法院認為犯罪不成立,應就該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 合併判斷:本題既有一部分因撤回告訴而不具備訴追條件,另一部分經實體審理後不成立,應分別依其法律效果處理。因此答案是傷害部分不受理、竊盜部分無罪。
第 58 題2 分
甲冒用乙名在警局應詢,並自白犯竊盜罪,檢察官傳喚無著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一審法院認罪證明確,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 5 月。乙收受判決正本後,提起上訴主張並未犯罪,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查明係甲冒用乙名應訊所致。關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之敘述,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上訴後,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發現原判決所認定的被告其實是遭冒名者時,應採取何種審判程序,以及應如何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規範簡易判決處刑的適用範圍;法院認為案件應判無罪等不適合以簡易判決處理時,應依同法第 452 條改用通常程序。依同法第 455 條之 1 第 3 項準用第 369 條第 2 項的規定意旨,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為應諭知無罪時,應撤銷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這一審判方式也見於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非字第 21 號判決。
解題方法
先分辨「本案有沒有對乙起訴」與「乙是否犯罪」。題目已查明,是甲冒用乙名在警局應訊並自白竊盜;乙並未實施該竊盜行為。對乙而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其犯罪,應判決無罪。
再看無罪判決能否沿用簡易程序。簡易判決處刑是簡化程序,案件若應判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452 條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應改用通常程序。故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撤銷原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判決乙無罪。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第 59 題2 分
某甲犯殺人罪,依法減刑後,其判決主文宣告「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減為有期徒刑 20 年,褫奪公權 10 年」,被告未上訴。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刑事訴訟法的「職權上訴」制度,以及判決宣告無期徒刑後依法減為有期徒刑,是否仍須依職權送上訴。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的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同條另規定,此種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判斷重點在於判決是否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
解題方法
先看判決主文記載的宣告刑,再判斷後續減刑是否改變職權上訴的要件。本題主文先宣告「處無期徒刑」,再記載「減為有期徒刑 20 年」。依實務見解,依法減刑後改以有期徒刑執行,不會抹去判決已宣告無期徒刑這項事實。因此,仍符合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的職權送上訴要件。
選項分析
第 60 題2 分
某甲提起自訴,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自訴,甲不服提出抗告,經抗告法院駁回後,提出再抗告。關於再抗告合法性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抗告法院的裁定能否再抗告」,關鍵在於刑事訴訟法第415條。依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對抗告法院的裁定,原則上不得再行抗告;只有法律明文列舉的例外,才得提起再抗告。其中一種例外是:抗告法院就「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所提起的抗告」作成裁定。
駁回自訴與駁回上訴是不同類型的裁定。駁回自訴的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得提起抗告;但它不因此成為第415條例外所稱的「駁回上訴之裁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現在要救濟的是哪一個裁定:第一審法院駁回自訴後,甲已提起抗告;抗告法院駁回抗告後,甲再提再抗告。接著依第415條檢查,這項抗告法院裁定是否屬於法律列舉得再抗告的情形。
本題的原始裁定是「駁回自訴」,並非「駁回上訴」。因此,縱使駁回自訴的裁定可以抗告,抗告法院就該抗告所作的裁定仍不屬於第415條所列得再抗告的例外,甲不得再抗告。
選項分析
第 61 題2 分
關於我國法律倫理規範之制定與執行,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檢察官與律師倫理規範的法源、制定機關及違反規範時的處理機制。解題時應把「規範的法源」與「規範的制定、執行機關」分開判斷,不能因某機關負責制定或處理倫理案件,就認為該規範以該機關的法律為法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兩類倫理規範的法源:法官與檢察官倫理規範以《法官法》為依據;律師倫理規範則以《律師法》為依據。再檢視各選項是否把制定機關、疑義解釋或違規審理機制張冠李戴。
選項分析
(A) 錯誤。 對《律師法》或《律師倫理規範》有疑義,並非一概送交律師公會解釋。律師公會負有律師自治及倫理維護等職責,但不能因此推論其對法律及倫理規範疑義具有題目所稱的統一解釋權。此選項把律師公會的自治職責擴張成普遍的解釋權限。
第 62 題2 分
關於法官、檢察官及律師之職務特性,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檢察官與律師的職務性質,以及三者在獨立性、指揮監督與公益責任上的差異。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但仍受職務監督;檢察官受檢察一體原則下的指揮監督;律師則須在維護委任人合法權益的同時,遵守職業倫理並負有公益責任。
以下法條與規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各選項把職務特性推到何種程度:
- 律師是否只追求委任人利益,完全不受公益與倫理限制?
- 檢察官是否因為有服從義務,就必須服從任何形式、任何內容的命令?
- 法官審判獨立是否代表法院院長不能監督法官的行政職務?
逐項檢視後,D 所述屬於行政職務監督,不是干涉審判,因此正確。
選項分析
(A) 錯誤。 律師受任後固然以維護委任人的合法權益為職責,但律師職業並非只以營利為目的,也須兼顧法治與公益。律師倫理規範要求律師重視職務自由與獨立,並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公益活動。律師法亦禁止律師代當事人提起顯無理由的訴訟或濫行訴訟。因此,「毋需考慮公益」的結論錯誤。
(B) 錯誤。 律師須保有獨立專業判斷,不能因委任人利益而放棄職務獨立性。
第 63 題2 分
甲法官之夫乙任職由 10 位律師以合夥型態組成的某事務所,該事務所丙律師所代理某民事事件適分由甲法官審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對法官與律師事務所間關係的處理。法官配偶在某律師事務所任職,而該事務所律師代理法官承辦的案件時,應先判斷這種關係是否當然構成法定迴避事由;若非當然迴避,也不能因此完全不處理,仍須依倫理規範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法定自行迴避」與「倫理上的揭露及陳報」。甲的配偶乙受僱於由 10 位律師合夥組成的事務所,案件代理人丙只是該事務所律師;題目未指出乙、丙有親屬關係,也未指出甲與丙有其他足以直接適用法定迴避規定的關係。因此,不能只憑同一事務所,即認定甲必須立即自行迴避。
然而,配偶任職的事務所代理甲承辦的案件,仍涉及外界對法官公正性的觀感,甲應依當時《法官倫理規範》揭露該關係,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知悉。
選項分析
第 64 題2 分
甲法官於庭審時,於辯護人陳述前,即諭示被告:「你選任辯護律師宜謹慎為之,以免碰到沒道德的律師」及「辯護人有的招搖撞騙,黑白亂講,搞得法院烏煙瘴氣」等語。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在庭審中對辯護人的言行,是否僅屬訴訟指揮,或也涉及法官倫理。法官應尊重訴訟參與者,保持客觀、公正,並避免以言語貶抑辯護人的人格或專業尊嚴。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法官倫理規範》所揭示的要求,法官行使職權時應維持公正、謹慎的態度,並尊重訴訟關係人。法官雖有訴訟指揮權,仍須在適當範圍內行使,不能以訴訟指揮之名,對辯護人作概括、貶抑性的評斷。
解題方法
判斷重點在於甲的言論是否針對具體訴訟行為、為維持庭審秩序所必要,或是尚未聽取辯護人陳述前,即以「沒道德」「招搖撞騙」「黑白亂講」等語泛指辯護人。後者不只是管理庭審秩序,也會使辯護人受到貶抑,並有損法官應有的公正形象與對辯護職務的尊重。
選項分析
第 65 題2 分
甲法官於審理某刑事傷害案件時,得知任職同法院之夫乙法官刻正審理該案之民事求償事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倫理與審判獨立。法官辦理案件,應依法律及證據獨立判斷;即使兩名法官是夫妻,也不得因此交換或探詢特定案件的職務資訊,尤其不得在法庭上直接詢問另一案件的審理或和解情形。此種行為會損及審判獨立、法庭尊嚴及人民對司法公正的信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法官倫理規範》所揭示的審判獨立與維護司法公信原則判斷。
解題方法
先區分「夫妻間的一般私人交談」與「法官因職務身分探詢他人承辦案件資訊」。本題的甲、乙都是法官,且詢問內容是乙正在審理的民事求償事件;甲又是在刑事案件法庭上打電話詢問。關鍵不是案件是否相關或是否告訴乃論,而是法官以職務身分介入、探詢另一法官承辦案件的情形。
選項分析
(A) 錯誤。 夫妻關係不會使法官得以不受限制地分享職務資訊。「任何職務上資訊均得互相分享」範圍過廣,也忽略案件審理應由承辦法官依程序獨立進行。法官的私人關係不能作為交換或揭露特定案件資訊的正當理由。
第 66 題2 分
有關法官對於司法案件評論之倫理規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官倫理規範》對法官評論司法案件的限制,以及法官對受其指揮或監督之法院人員所負的要求責任。判斷重點在於:評論是否涉及繫屬中或即將繫屬的案件,以及是否足以影響裁判公正。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說明。
解題方法
先看選項是否把規範說得過寬或過窄。法官不得就繫屬中或即將繫屬的案件,公開發表足以影響裁判公正的評論;對受其指揮或監督的法院人員,也應要求遵守相同限制。另一方面,這並不等於法官對其他法官承辦的案件一律不能發言。
選項分析
(A) 錯誤。案件雖非該法官承辦,但仍在法院繫屬中;若公開評論並預測判決結果,可能影響裁判公正,違反案件評論的倫理限制。
第 67 題2 分
下列何項行為,檢察官不得從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檢察官執行職務以外的行為限制,尤其是「財產管理或投資」與「經營商業」的區別,以及兼任教學工作的許可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檢察官倫理規範》第 27 條,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另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檢察官從事投資時,也應遵守《檢察官參與飲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不得從事與自身身分、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的投資,亦不得藉身分取得不當利益。
解題方法
先判斷行為性質:單純處分、管理個人財產,通常不等於經營商業;持續參與營利事業的經營,則屬禁止範圍。再檢視選項是否有明文例外,例如經服務機關許可兼任教學工作。
「下班時間」不會使經營商業合法;判斷重點在於是否實際參與營利事業,而不是從事時間。
選項分析
(A) 檢察官購買自住房屋,向銀行貸款:錯誤。 購買自住房屋並向銀行貸款,是個人生活與財產安排,並非經營商業或營利事業。題目未描述異常借貸、利益衝突或其他違反倫理規範的情形,不能僅因有貸款就認為不得為之。
第 68 題2 分
檢察官代表國家依法追訴處罰犯罪,須超出黨派以外,公正超然。下列敘述,何者符合檢察官倫理之要求?
核心觀念
本題考檢察官執行職務所要求的政治中立,以及任職期間能否參加政黨、政治團體或政治活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法官法》第 89 條準用同法第 15 條,檢察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者,應退出。
解題方法
判斷時抓住兩個重點:一是檢察官任職期間不能參加政黨或政治團體,二是不能藉由下班、隱去職稱等方式,參與與政黨或候選人有關的政治活動。選項只要承認任職期間仍可參加政黨、助選或登記參選,就不符合上述規範。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檢察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選項稱「可以參加政黨」,已與《法官法》第 15 條規定相反。
- (B) 錯誤。 下班或非執行公務時間,不會使檢察官免於任職期間的政治中立要求;不表明檢察官身分,也不改變助選活動的性質。
第 69 題2 分
甲曾任檢察官,退休後轉為執業律師,並開設律師事務所,其妻乙係現職法官,甲與乙共同居住在乙之法官職務宿舍內。下列敘述,何者不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推展業務的界線,以及律師不得利用司法人員關係或身分招攬業務。依題意,甲已退休並轉任律師,妻子乙則仍是現職法官;判斷時應區分「陳述自己的真實經歷」與「借用配偶的法官身分、司法象徵或不實承諾招攬客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12 條禁止以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的宣傳、利用司法人員等方式推展業務;《律師倫理規範》第 14 條禁止不當利用與司法人員的關係,或明示、暗示具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的關係或能力。律師推展業務也須遵守當時的《律師推展業務規範》。該規範及《律師倫理規範》其後均有修正,解題仍依命題時規定。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具有以下情形:
- 宣傳內容是否真實、客觀:真實陳述自身資歷,與誇大能力或保證訴訟結果不同。
- 是否借用司法人員關係招攬業務:特別留意配偶是現職法官,或使用法官袍、法官職務宿舍等足以造成司法關係聯想的情節。
- 是否使客戶對勝訴結果產生過度期待:宣稱「百戰百勝」涉及誇大,並且直接宣傳勝訴表現。
選項分析
第 70 題2 分
關於倫理規範中對於律師保密義務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對受任事件的保密義務,以及律師在與委任人發生報酬爭議時,能否在必要範圍內揭露原應保密的資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33 條,律師對於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的秘密,原則上負有保密義務;但委任人同意,或為維護律師自身權益而有必要等情形,得在必要範圍內揭露。本題所問即是後一種例外。
解題方法
先掌握「保密為原則、例外須有正當事由且限於必要範圍」的判斷架構,再檢視各選項有無把保密義務說成無限期、不可同意解除或只拘束承辦律師。律師因報酬爭議遭委任人起訴時,若須以受任事件內容答辯,得為維護自身權益,在必要範圍內揭露。
選項分析
(A) 錯誤。 律師的保密義務不因委任關係結束而當然免除。保密義務延續至委任關係終止後,不能因「案件已結束」便任意公開當事人秘密。
第 71 題2 分
關於律師與法院及司法人員之間的關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倫理規範中律師與司法機關的關係,以及民國 108 年《律師法》所定的律師懲戒移送機關。解題重點是分清楚「律師應遵守的倫理義務」與「哪些機關依法有權移送懲戒」。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律師倫理規範》判斷 (A) 至 (C) 是否為律師的倫理義務,再核對 (D) 所稱「地方法院法官」是否列在當年《律師法》第 40 條的移送機關中。
第 40 條規定,律師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送請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律師公會也得依規定決議移送。條文列的是法院機關及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未授權「地方法院法官」以個人身分直接移送。
選項分析
(A) 律師不得惡意詆毀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正確。 《律師倫理規範》第 25 條明定,律師不得惡意詆毀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律師仍可依法提出指摘、救濟或舉發,但不得以惡意詆毀的方式損害司法尊嚴。
第 72 題2 分
甲律師受當事人委託處理遺產糾紛案件,案件終結並結束委任後 1 年半,甲律師的事務所要搬遷,新的事務所空間較小,無法存放太多檔案卷宗,甲律師得否銷毀該遺產案件卷證資料?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受任事件卷證的保存義務。依民國 108 年適用的《律師倫理規範》第 38 條,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題目中的「案件終結並結束委任」是計算保存期間的起點;事務所搬遷或空間不足,不會使保存義務提前消失。
解題方法
先確認委任關係結束後應保存多久,再將題目所給的經過時間與規定期間比較。本題委任結束僅經過一年半,尚未滿二年,因此甲律師仍負有保存卷證的義務,不能因新事務所空間較小而銷毀。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律師倫理規範於民國 111 年全文修正後,相關規定移列為第 42 條;保存期間仍為二年。
選項分析
第 73 題2 分
A 今年 21 歲,因持有毒品遭警方逮捕,A 的父親拜託甲律師協助,同時表示將為兒子支付律師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律師接受第三人支付律師費時的受任規範,以及律師與委任人間的委任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律師倫理規範》第 23 條,律師得接受委任人以外之第三人支付律師酬金,但須符合兩項要求:
- 須經委任人同意。
- 律師須確認第三人支付酬金不影響律師處理案件的獨立專業判斷。
因此,父親代付律師費本身並不禁止;關鍵在於實際委任人是誰,以及第三人付費是否影響律師獨立性。
解題方法
先區分「委任人」與「付款人」:題目中的 A 已成年,父親只是拜託律師協助並表示願意付費,並不因此成為委任人,也不能單憑親子關係代替 A 決定是否委任律師。
甲律師若要受任,應取得 A 本人同意,並確認父親代付費用不會妨礙其獨立處理案件。題目選項 C 正好完整列出這兩項要求。
選項分析
第 74 題2 分
下列有關律師收費之行為,何者違反法律倫理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律師收取酬金的界線:第三人代付、後酬約定、法律扶助案件額外收費,以及律師向委任人說明酬金的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律師倫理規範》第 35 條第 1 項要求律師受理案件時,向委任人明示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第 2 項禁止就家事、刑事及少年事件約定後酬。因此,民事事件原則上可以約定後酬。第三人代付律師費,經委任人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判斷,並不當然違反倫理規範。
法律扶助案件的酬金依法律扶助制度辦理;扶助律師不得另向受扶助人收取額外報酬或不正利益。《法律扶助法》並規定,違反相關禁止規定者,視同違反律師倫理規範。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題目所述收費方式,並檢查是否踩到兩項禁止界線:一是受理案件時未向委任人明示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二是法扶案件另向受扶助人收費。再區分案件類型:後酬並非一概禁止,禁止範圍是家事、刑事及少年事件。
第 75 題2 分
關於甲律師執行職務的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律師對受任事件的忠實處理義務、不得教唆偽證、因怠忽造成委任人損害的責任,以及刑事被告陳述在律師倫理上的特殊規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律師倫理規範第 16 條要求律師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並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的證據;同條也禁止律師教唆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的陳述。
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規定,律師對於經合理判斷為不實的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的陳述不在此限。這項例外反映刑事辯護的特殊性:即使律師合理判斷被告陳述不實,仍可為被告提出該陳述。
此外,當時律師法第 23 條要求律師研究案情、搜求證據;第 25 條規定,律師因懈怠或疏忽致委任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選項中的絕對用語,並區分三種情形:
- 受僱助理延誤重要期間:檢視律師是否仍負監督及受任責任。
- 教唆證人不實作證:直接對照律師倫理規範第 16 條的禁止規定。
- 疏忽未提出有利證據而造成損害:對照律師法第 23 條、第 25 條。
- 提出刑事被告陳述:適用律師倫理規範第 24 條對刑事被告陳述的例外。
選項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