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甲、乙兩人年齡均為 25 歲。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精神狀態與一般正常人完全相同,惟尚未經法院撤銷監護宣告;乙因心智缺陷處於無意識狀態,有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惟尚未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無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的效力,關鍵在於區分「受監護宣告」的法律身分與「是否實際上欠缺意思能力」:
-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
- 依民法第 75 條,無行為能力人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的意思表示,也無效。
- 監護宣告須經法院撤銷,受監護宣告人的法律身分才消滅。原因已消失、精神狀態恢復正常,並不會使宣告自行失效。
解題方法
分別判斷甲、乙是否落入民法第 75 條:
- 甲仍在法院監護宣告的效力期間內,依民法第 15 條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75 條無效。精神狀態恢復正常,不會使其在法院撤銷宣告前回復完全行為能力。
- 乙雖尚未受法院監護宣告,未因此成為民法第 15 條所稱的受監護宣告之人;
第 2 題2 分
土地所有權人甲,將其土地租與乙經營果園,乙在果園上種植水果。爾後甲因需錢,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天然孳息的種類、天然孳息所有權的取得,以及抵押權效力及於孳息的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果實、動物產物及其他依物的用法所收穫的出產物,為天然孳息;水果屬於天然孳息。依同法第 70 條第 1 項,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於其權利存續期間,取得與原物分離的孳息。民法第 766 條則規定,天然孳息分離後,原則上仍屬原物所有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土地出租供乙經營果園,乙在租賃關係存續中有權使用土地並收取其天然孳息。因此,水果採摘、與原物分離時,應由有收取權利的承租人乙取得所有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水果是否為天然孳息,再判斷土地上誰有收取孳息的權利。民法第 766 條的所有人取得原則,須與第 70 條及其他法律規定合併適用;土地所有人甲已將土地出租給乙,乙在租賃期間有收取水果的權利,故採摘後水果歸乙所有。
再看抵押權效力。依民法第 863 條,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自抵押物分離,且得由抵押人收取的天然孳息。土地已出租時,水果的收取權屬乙,並非甲得收取,因此抵押權不因此使丙優先取得水果所有權。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甲無任何權限擅自出售乙所有而寄放於甲處之一幅畫予丙時,請就甲係無權代理及甲係無權處分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
- 無權代理:甲以乙的名義與丙訂立買賣契約,卻沒有代理權。依民法第 170 條,該契約須經乙承認,才對乙發生效力;未承認前,效力未定。
- 無權處分:甲以自己名義出售乙的畫。依民法第 118 條,無權利人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另依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受讓動產的善意受讓人,在符合法定要件時可能取得所有權。
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是以誰的名義交易,再看乙承認的效力:
- 甲以乙名義締約,是無權代理,乙承認後,契約效力歸於乙。
- 甲以自己名義出售,是無權處分,乙承認後,處分效力補正,丙始得依該處分取得畫的所有權。
- 善意取得只適用於符合民法第 801 條、第 948 條要件的動產受讓情形,不能直接套用到無權代理。
選項分析
(A) 錯誤。丙明知甲沒有代理權時,無權代理契約未經乙承認,不能對乙發生效力;丙不能因此要求甲履行「使丙取得乙所有畫」的契約。無權處分時,買賣契約本身原則上仍在甲、丙間有效,但甲是否須負履行責任,不能僅憑「丙明知甲無處分權」一概認定;
第 4 題2 分
甲參觀乙所有之 A 地後,決定買受該地,甲、乙就買賣 A 地及價金達成共識。後甲致書給乙時誤寫為:「我欲向您購買 B 地,請問是否同意出售?」乙知道甲將 A 地誤寫為 B 地,其所欲購買者實為 A 地,乙回信:「同意出售」。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意思表示解釋與意思表示錯誤。意思表示的內容,應依表示人所欲表達的意思,並綜合表示內容、交易情境及相對人的認知加以判斷;不能只因表示文字寫錯,就逕認雙方意思不一致或成立另一標的的契約。
民法第 98 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若意思表示有錯誤,是否得依民法第 88 條撤銷,則須先判斷該錯誤是否影響意思表示的內容,並符合該條要件。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文字寫錯」與「真意不一致」:
甲參觀乙所有的 A 地後,已決定購買 A 地,且甲、乙就 A 地與價金達成共識。甲後來書信中把 A 地誤寫成 B 地;乙也知道甲欲購買的實際上是 A 地,並回信表示同意出售。依民法第 98 條探求雙方真意,甲的要約是購買 A 地,乙的承諾也是出售 A 地,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 A 地買賣契約。
書信中的「B 地」是文字誤載,但在乙明知甲真意的情況下,不應單憑該文字認定甲要買 B 地。題目也沒有將錯誤撤銷等情形,因此不能據此否定 A 地買賣契約的成立。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甲委任並以書面授與代理權予乙,處理其欲向丙購買土地一事。乙為完成受委任之事務,隱瞞甲,以脅迫之方法迫使原不欲出售土地之丙,心生恐懼而不得不允諾出售予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代理人所為意思表示的瑕疵,應以何人為判斷基準。依民法第 105 條,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或受領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原則上應以代理人為準;代理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也以代理人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意思表示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者,表意人得撤銷之。因此,受脅迫的意思表示不是當然無效,而是有效但得撤銷。
解題方法
乙受甲委任並取得代理權,代表甲與丙進行土地買賣。乙為完成代理事務,脅迫丙,使丙因恐懼而允諾出售。判斷丙能否撤銷時,依民法第 105 條以代理人乙為基準:乙本人就是施脅迫者,丙的意思表示因脅迫而作成,符合民法第 92 條第 1 項的撤銷要件。
甲是否知情,不影響此處的判斷;民法第 105 條並未要求本人須明知或可得而知代理人的脅迫行為。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甲為避免其土地被債權人乙強制執行,遂與丙通謀虛偽買賣,並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且土地交付給丙。丙又將該土地賣給惡意之丁,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下列有關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7 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不動產物權變動與善意受讓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意思表示無效;第 2 項規定,該無效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須注意,這項保護以第三人為善意為前提,惡意第三人不能主張其權利。
另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移轉登記若欠缺有效的物權移轉合意,登記本身不能補足該缺陷。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兩段交易:
- 甲、丙間:雙方通謀虛偽買賣,買賣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87 條第 1 項無效。甲、丙間的土地所有權移轉亦因欠缺真實的物權移轉合意而無效;丙雖受移轉登記及交付,仍未取得所有權。
- 丙、丁間:丁是惡意第三人,不能依民法第 87 條第 2 項主張善意第三人保護。丙既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便無從將所有權移轉給丁。丙、丁間的買賣債權契約仍可有效,但丁不能因此取得土地所有權。
第 7 題2 分
甲有 A、B 二幅畫,以總價 10 萬元出售予乙,甲將其對乙之價金債權贈與予丙,並讓與之。甲通知乙債權讓與後,將 A、B 二畫交付於乙。其後,丙屢向乙催討清償 10 萬元不成,遂以書面通知乙:「免除 10 萬元之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債權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別,並以買賣、債權贈與、債權讓與及債務免除辨識各當事人間成立的法律行為。
- 債權行為:以發生債權債務為目的的法律行為,例如買賣、贈與。
- 處分行為:直接使既存權利發生變動的法律行為,例如物權移轉、債權讓與及債務免除。
- 債權讓與的通知,原則上是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的通知,並非另一個處分行為。
本題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297 條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第 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債務的意思,債之關係消滅。
解題方法
依法律關係發生順序,分別找出各當事人間的契約與權利變動:
- 甲、乙約定以總價 10 萬元買賣 A、B 二畫,成立一個買賣債權行為。
- 甲將其對乙的價金債權贈與丙,甲、丙間成立一個債權贈與行為;甲再將價金債權讓與丙,成立一個債權讓與處分行為。
- 丙以書面向乙表示免除 10 萬元債務,成立一個債務免除處分行為。
- 甲交付二畫給乙,是履行買賣契約;但交付動產並伴隨所有權移轉,因此甲、乙間另有一個物權處分行為。
因此,甲、乙間不只買賣這一個債權行為所生的法律關係,也有二畫所有權移轉的處分行為。說甲、乙間「只有一個處分行為」不正確。
第 8 題2 分
甲未經影視明星乙之同意,擅自將乙的姓名與照片貼附在其所銷售之產品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權、肖像權遭擅自商業利用時,民法上的人格權救濟,以及是否存在法定的懲罰性損害賠償。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8 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姓名權受侵害者,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肖像權雖未由民法明文列舉,實務上承認其為受保護的人格法益,得依民法第 18 條請求排除侵害,並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民法第 184 條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依據;第 195 條則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懲罰性損害賠償須有法律特別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僅因行為人擅自使用姓名、肖像或獲得營業利益,就當然請求一定倍數的賠償。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的行為涉及兩種人格權:將乙的姓名與照片用在商品上,未經同意即利用乙的身分識別與肖像作商業宣傳,可能侵害姓名權及肖像權。接著依救濟類型分辨:
- 停止或排除侵害:依民法第 18 條請求除去侵害。
- 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但仍須符合侵權行為的成立要件並證明損害及因果關係。
- 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 195 條,須有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
- 懲罰性損害賠償:檢查是否有法律明文或契約依據;本題並無「銷售所得三倍」的法定請求權。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依民法規定,法人之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其如何對外代表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7 條,並須區分「法人事務的內部執行」與「對外代表法人」:
- 董事有數人時,法人事務的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的同意。
- 董事有數人時,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題目問的是「如何對外代表法人」,適用的是第二項規定。以上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後續未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對外代表」還是「內部事務執行」。前者以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為原則;後者才涉及董事會如何形成決定、需要多少董事同意。題目已限定「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因此直接套用對外代表的法定原則。
選項分析
第 10 題2 分
甲、乙為多年好友。某日甲帶其 3 歲的小孩 A 到乙家拜訪,A 在客廳玩球。甲曾制止 A 在客廳玩球,但是 A 仍繼續玩球,不慎將乙客廳的酒櫃打破,酒櫃玻璃門和裡面的酒瓶破裂,乙損失 4,000 元。乙因為與甲為好友,也看著 A 從小長大,並未當場要求甲賠償損失。3 年後甲、乙因為某事吵架不再往來,乙請求甲賠償 4,000 元的損害。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侵權行為責任、法定代理人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以及債務人清償後能否以不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返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原則上由其法定代理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行為人「無識別能力」時,不負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則依同條規定,於未盡監督義務時負責;已盡相當監督義務,或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得免責。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已完成消滅時效的債務,債務人仍得履行;依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履行後不得以不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判斷 3 歲的 A 是否有識別能力。若無,A 依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但書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判斷甲是否因法定代理人身分負責:題目只說甲制止 A 在客廳玩球,並未指出甲有監督疏失,故依題意,官方答案採甲已盡相當監督義務、得免責的判斷。此時由甲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負責,故 (A) 正確。
其餘選項分別以「連帶責任不問識別能力」、「三年時效」及「時效完成後清償仍可追回」為前提,均不符民法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有關權利行使期間及其起算點的說明,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同權利的行使期間、起算點及期間屆滿的法律效果。解題時應先辨認權利性質,再核對法條所定的期間與起算事由,尤其要區分「權利消滅」與「不得再行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所述權利的法定期間:
- 意思表示撤銷權:注意撤銷事由及除斥期間的起算點。
- 質權:注意擔保債權時效完成後的行使期限,以及逾期效果。
-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注意租賃終止或期滿,不會因此當然適用一年期間。
- 債權人撤銷權:依民法第 244 條第 3 項,核對知悉撤銷原因後的一年期間。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法第 93 條,受脅迫者得撤銷意思表示,但應自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也不得撤銷。選項把一年期間的起算點寫成「知受脅迫時」,並將十年期間錯寫為自知受脅迫時起算,均不符法條。
第 12 題2 分
甲所有之土地一筆欲以 3,000 萬元出售,乙得知後向甲表示願意以該價格承購,甲口頭答應,並收下乙所給付之定金 10 萬元,同時和乙約定 3 日後共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的區別,以及土地買賣是否須以書面成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土地買賣契約是債權契約,原則上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依民法第 153 條,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
- 不動產物權移轉契約則須以書面為之。依民法第 758 條,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該法律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因此,買賣契約成立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生效,是不同階段、不同法律行為。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土地買賣契約」是否成立,而非甲是否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給乙。
甲、乙已就土地及價金 3,000 萬元達成合意,並約定日後辦理移轉登記。依民法第 153 條,買賣契約已成立;未訂書面不影響其成立。至於所有權移轉,仍須另以書面作成物權移轉合意,並辦妥登記,始生物權變動效力。
第 13 題2 分
關於代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代理權的限制、表見代理與無權代理的區別,以及代理權是否具有可繼承性。依民國 108 年《民法》規定:
- 代理權: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的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103 條)。
- 表見代理:代理人雖無代理權,但有足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權的外觀,法律在一定條件下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民法》第 169 條)。
- 狹義無權代理:未經授權而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且不符合表見代理等例外;效力原則上未定,須經本人承認。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所稱的法律效果:本人能否限制授權範圍、表見代理適用範圍、表見代理與狹義無權代理的關係,以及代理權是否會因代理人死亡而移轉給繼承人。
選項分析
(A) 本人授與代理權後不得限制代理權:錯誤。 本人授與代理權時,可以限定代理權的範圍,例如僅授權代理人出售特定財產,或限定交易金額。代理人逾越權限所為的行為,原則上不在代理權範圍內;是否仍由本人負責,須另依表見代理等規定判斷。
第 14 題2 分
甲之汽車為乙所盜取,乙駕駛該車發生車禍,致路人丙受重傷。關於致丙損害之賠償責任,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可否同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保險給付,並向駕駛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及民法第 191 條之 2 的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91 條之 2 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的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若已盡相當注意,始得免責。這是對駕駛人設定的過失推定責任。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則提供受害人一定範圍內的保險給付。受領保險給付,不會使受害人當然喪失對侵權行為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給付在相應範圍內視為損害賠償的一部分,受害人仍可就未獲填補的損害請求賠償。
解題方法
先確認誰是事故中的駕駛人,再判斷民法第 191 條之 2 是否適用。乙雖然是竊車人,但車禍發生時是實際駕駛人,丙因該車在使用中受重傷,因此丙得依第 191 條之 2 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乙可主張已盡相當注意而免責,但不能僅因車輛所有人是甲,就排除乙作為駕駛人的責任。
接著處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丙可依保險法制請求保險給付;如仍有未受填補的損害,得再依侵權行為規定向乙請求。這正是選項(B)的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一隻愛情鳥,於甲付清價金後,乙即給付一隻身上帶有鮮紅斑點的愛情鳥予甲,惟該愛情鳥罹患禽流感,以致甲原有之三隻愛情鳥亦一併遭感染而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27 條不完全給付中「瑕疵給付」的損害分類,以及瑕疵給付與瑕疵所生其他損害的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出賣人交付的標的物不符合債之本旨,屬不完全給付。判斷損害類型時,應區分:
- 瑕疵損害:交付物本身因瑕疵所受的損害,例如本題購買的愛情鳥罹患禽流感。
- 瑕疵結果損害:瑕疵進一步侵害買受人其他財產或權利所生的損害,例如禽流感傳染給甲原有的三隻愛情鳥並使其死亡。
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的規定行使權利。第 2 項則規定,不完全給付造成其他損害時,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交付的愛情鳥是否符合買賣契約的給付本旨,再逐項判斷損害落在「交付物本身」或「甲的其他財產」。
乙交付的愛情鳥罹患禽流感,屬交付物本身有瑕疵,這是瑕疵損害;甲原有的三隻愛情鳥遭感染死亡,則是瑕疵擴大造成的其他財產損害,屬瑕疵結果損害。題目所述感染及死亡與乙交付的病鳥有因果關係;依題意,應按可歸責於乙的瑕疵給付處理。
第 16 題2 分
甲於 KTV 與乙、丙二人發生爭吵後,相互推擠拉扯。乙被甲推倒,腿部受傷。丙則因有特殊體質,頭殼脆弱,雖僅被甲輕微碰撞,卻出現常人不會出現之頭殼破裂。乙回家爬樓梯時,因腿部受傷而摔落,致使手臂骨折,因而住院治療。不久,醫院火災,乙於睡夢中被燒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的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成立侵權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權利、損害,以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通常以「若無該行為,損害是否仍會發生」檢視條件關係,再依一般經驗觀察,該行為是否通常足以導致該類損害。行為人原則上須賠償其行為所造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的損害。
解題方法
依序檢視甲的推擠與各項傷害間的因果關係:
- 腿部受傷是甲推倒乙所直接造成。
- 頭殼破裂雖超出一般人遭輕微碰撞的通常反應,但丙的特殊體質不當然切斷因果關係。
- 手臂骨折是乙因腿傷爬樓梯時摔落所生,須判斷該摔落是否為腿傷引發的通常後續結果。
- 燒傷則發生於乙住院期間的醫院火災,屬另一介入事件;題目未提供火災與甲行為有關的事實。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限 5 年,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五,本息平均攤還。雙方並以書面約定,甲於 2 年內不得提前清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8 年民法消費借貸的利息上限、預扣利息的處理,以及借款人提前清償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時民法第 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民法第 206 條禁止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變相超過法定利率。民法第 316 條則規定,清償期有利於債務人者,債務人得於期前清償;但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解題方法
先分別判斷三件事:預扣利息是否構成變相高利、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有何法律效果,以及契約能否限制提前清償。尤其要分清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與「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
選項分析
(A) 正確。 乙若先扣除一年利息,實際只交付甲 375 萬元,便是以折扣方式預扣利息。依民法第 206 條,判斷利息是否超過法定上限,應以實際交付的 375 萬元為借款本金,避免債權人以名目本金及預扣利息規避利率限制。
第 18 題2 分
甲負債數千萬元,對外並無任何債權,但將僅存值錢之手錶贈與乙,並交付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44 條債權人撤銷權,以及民法第 242 條代位權的適用要件。甲將僅存且有價值的手錶無償贈與並交付乙,題目未交代甲另有財產足以清償債務,重點在判斷此無償處分是否有害債權,以及債權人應行使何種保全權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制度:
- 債權人代位權(民法第 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且該權利非專屬於債務人時,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代位權行使通常須以保全債權為必要;若代位行使的是請求權,尚須符合該請求權本身的行使要件。
- 債權人撤銷權(民法第 244 條):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的撤銷不以受益人知情為要件。
甲將僅存值錢的手錶贈與乙,手錶因無償移轉而脫離甲的責任財產,足以減少債權人受償的可能,符合民法第 244 條第 1 項所定無償行為有害債權的情形。因此本題應選撤銷權。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債權人甲向債務人乙為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丙之通知,惟嗣後甲實際上並未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丙。此時若不知情之乙返還借款予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97 條第 1 項所定的債權讓與通知效力,以及債務人對「表見債權人」清償的保護。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債權讓與通知的作用,是使債務人知道債權已讓與,並因此不得再以不知讓與為由,向原債權人清償。但通知本身不會使債權讓與成立,也不會讓受通知人取得債權。若通知內容與事實不符,債權實際上並未讓與,通知仍可能使善意且無過失的債務人得信賴受通知人為債權人,向其清償並發生清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分辨兩件事:甲有沒有真正讓與債權,以及乙清償時是否知道債權並未讓與。
本題明示甲「實際上並未」讓與借款債權,所以丙不是真正債權人。甲卻已向乙通知債權讓與;乙不知情而向丙返還借款,係因信賴甲的通知而為清償。此時應保護善意債務人的信賴,使該清償對甲發生效力。清償生效的理由是乙受通知後的善意信賴,而不是丙真的取得債權。
第 20 題2 分
A 為甲銀行之櫃台服務員,甲銀行業務科長 B 為圖自己領款方便,將自己的一本該銀行之存摺及印鑑存放於 A 處,以方便隨時可請 A 代為領款。此事實已存續 5 年之久。有一天,B 打電話要求 A 為自己領出 10 萬元以便使用,但去電聯絡後 B 始知 A 已離職,自己帳戶內 200 萬元存款被盜領一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存款人將存摺、印鑑交由他人保管,並長期容許其代為領款,是否使該他人取得民法上的「表見代理權」。依民法第 169 條,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反對,對於善意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A 是甲銀行櫃台服務員,銀行長期見到 B 將存摺、印鑑交由 A 保管,並由 A 代為領款;此種持續的外觀足以使銀行相信 A 有代 B 領款的權限。若銀行善意依此外觀付款,該付款對 B 生清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是否有實際代理權:題目沒有說 B 曾明確授權 A 領取帳戶內全部存款,因此不能直接認定 A 有實際代理權。
接著判斷是否成立表見代理。B 將存摺、印鑑存放在 A 處,且長達五年容許 A 代為領款,形成 A 有權代理領款的外觀。甲銀行若善意信賴此一外觀而付款,依民法第 169 條,B 須承受有權代理的效果。因此,銀行對 A 的給付對 B 生清償效力。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傢具商甲出售一張書桌予乙,價金新臺幣 2,000 元,甲、乙雙方約定,甲應將該書桌運至乙之住所,惟未約定運費由何方負擔。有關運費之負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378 條第 2 款的買賣費用負擔。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款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及交付費用,由出賣人負擔。本題所涉規定在命題後沒有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約定的送貨地點是不是清償地。題目約定甲須將書桌運至乙的住所,且沒有約定運費由誰負擔;依題意,乙住所為交付、清償地,因此甲將書桌運到該處的運費,屬於「運送標的物至清償地之費用」,原則上由出賣人甲負擔。
民法第 378 條第 3 款所稱由買受人負擔的「送交清償地以外處所之費用」,不適用於本題:題目約定送到乙住所,該處就是本題約定的清償地。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甲向乙承租 A 屋之後,甲未經乙之同意,將 A 屋轉租給丙。依民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租賃契約的轉租,以及轉租契約效力與出租人終止原租賃契約的權利之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承租人原則上不得將租賃物轉租;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非租約禁止轉租,承租人得將房屋的一部分轉租。未經出租人承諾而將房屋全部轉租者,依同條第 2 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因此,未經同意將房屋全部轉租,並不使轉租契約無效;其法律效果是出租人得終止甲乙間的原租賃契約。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全部轉租」與「一部轉租」,再確認法律效果落在何處:
- 房屋一部轉租:原則上允許,但租約禁止轉租者除外。
- 房屋全部轉租:未經出租人承諾,出租人得終止原租約。
- 以上規定處理的是甲乙間原租賃關係,並未規定甲丙間轉租契約無效。
題目只說甲未經乙同意,未指出租約有禁止轉租條款;依民法第 443 條,全部轉租的效果是乙得終止原租約,而非轉租契約無效。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乙承攬甲房屋之新建工程,完工後甲遷入居住,旋即因為樓梯不平整而跌落受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承攬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可行使的權利,以及「損害賠償是否須先催告修補」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樓梯不平整,若未符合契約約定或通常使用所需的品質,即屬工作瑕疵。依民法第493條,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逾期未修補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依第494條,承攬人逾期未修補等情形下,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工作是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時,不得解除契約。依第495條,因可歸責於承攬人的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除得行使前述權利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所述權利分別依據哪一條:
- 修補、自行修補:民法第493條。
- 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並注意建築物工作不得解除契約的限制。
- 瑕疵造成的人身損害:民法第495條的損害賠償。
關鍵在於:第493條、第494條的修補程序,不能直接套用到第495條的損害賠償。甲因樓梯瑕疵跌落受傷,若該瑕疵可歸責於乙,甲得依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不以先催告乙修補為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乙受甲之概括委任,除部分行為須得甲之特別授權外,其餘乙皆得為甲為之。下列何項行為,無須另得甲之特別授權?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代理權的範圍,以及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哪些行為依法須有特別授權。依民法第 534 條,以處理一定事務為目的而概括委任者,受任人原則上得為處理該事務所必要的一切行為;但下列行為須有特別授權: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消費借貸、訴訟行為、和解、提付仲裁及其他依法須特別授權的事項。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534 條相關規定至今未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民法第 534 條列出的特別授權事項。選項若屬法條明列行為,便須另有特別授權;不屬明列事項者,依題意所設的概括委任範圍,無須另行特別授權。
選項分析
(A) 和解:錯誤。 和解是民法第 534 條明列須特別授權的行為。乙即使受概括委任,仍須另取得甲的特別授權,才能代甲和解。
(B) 將甲之房屋出租 3 年:錯誤。 出租房屋不等於出賣不動產或設定不動產負擔,原則上不因民法第 534 條而須特別授權。但民法第 449 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逾 20 年;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得成立和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736 條的和解契約。和解是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的契約。判斷能否和解,重點在於爭議事項是否屬於當事人得自由處分的私法權利;身分關係本身具有公益性及法定性,當事人不能以互相讓步決定其存在或效力。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爭執的標的:
- 若爭執的是婚姻等身分關係的成立或效力,不能由當事人透過和解創設或消滅。
- 若爭執的是金錢債權、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等財產權,原則上屬可處分事項,可以透過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選項分析
(A) 甲、乙爭執其婚姻關係是否有效:不得成立和解,正確。 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涉及身分關係及婚姻制度的法定要件,不能由甲、乙自行約定折衷,例如約定婚姻「部分有效」或不再爭執其效力,來取代法院依法判斷。因此,婚姻效力本身不是得以和解處分的標的。
第 26 題2 分
甲男向丙承租套房一間,與女友乙同居。下列何種情形,甲得對丙主張租賃契約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51 條的租賃契約默示更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出租人沒有即時表示反對,租賃關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存在。
本題涉及的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451 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適用時應確認兩件事:一是租期已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二是出租人未即時表示反對。租約有無書面、同住者是否為承租人本人,則須結合題目所示的實際使用情形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具備「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及「出租人未即時反對」兩項要件。若租約期滿時出租人已表示反對,或承租人已搬離,即不成立默示更新;若承租人因故離開,但其同住伴侶仍留住,出租人仍向承租人收租,則可依題意認定承租人仍在利用租賃物,且出租人未反對。
選項分析
第 27 題2 分
甲向乙表示贈與 A 車給乙,惟乙應每週一次載送孤兒院幼童就醫,連續 2 年,乙允諾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 附負擔贈與。民法第 412 條第 1 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題目中,甲贈與 A 車,乙承諾連續 2 年每週載送孤兒院幼童就醫,屬於贈與附負擔。
另依民法第 413 條,贈與物有瑕疵時,贈與人原則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但贈與附有負擔者,贈與人在 負擔限度內 負瑕疵擔保責任。負擔價值超過贈與物價值時,瑕疵擔保責任以贈與物價值為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契約性質:乙承諾的定期載送義務,是甲贈與 A 車所附加的負擔,不是贈與契約生效的停止條件。接著,依序判斷附負擔贈與的效力、受贈人違反負擔的法律效果,以及贈與人的瑕疵擔保責任。
選項分析
(A) 錯誤。 附負擔贈與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並生效,不以乙開始或完成載送義務為生效要件。乙的義務是契約上的負擔;甲得依民法第 412 條請求乙履行。
第 28 題2 分
甲於自有 A 地上興建 B 屋,然未依規定申請 B 屋建造執照,致完工後無從辦理 B 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甲將已完工的 B 屋出售並交付予乙占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違章建築的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以及占有受侵奪時的保護。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登記程序,並非建物所有權原始取得的要件。甲在自己土地上興建 B 屋,原則上於建物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不因未辦第一次登記而當然不能取得。
違章建築因欠缺合法建照,通常無法辦理第一次登記,也就不能循一般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方式移轉所有權。實務因此承認,違章建築可以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受讓人取得對房屋的實際管領、使用、收益及處分地位,但不因此成為登記簿上的所有權人。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 甲是否取得 B 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不是原始取得的生效要件。
- 買賣能否移轉 B 屋所有權:不動產所有權讓與原則上須登記;不能登記時,不能以買賣交付取代登記。
- 交付的法律效果及乙的保護:依實務見解,除另有約定外,甲、乙間讓與違章建築,應解釋為甲將該屋的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乙。乙雖非所有權人,仍可依占有規定請求保護。
選項分析
第 29 題2 分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分割的程序與效力,尤其要區分「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並掌握不動產分割的登記要求及應有部分上抵押權、質權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24 條規定,共有人原則上得請求分割共有物;協議不成時,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民法第 824 條之 1 規定,共有物分割後,共有人取得其分得部分的所有權;分割效力發生時,各共有人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並非溯及共有關係開始時。共有人的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或質權時,該權利原則上不因分割而受影響,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才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分得的部分,或依規定處理其價金、補償金。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所說的是協議分割還是裁判分割,再依序檢查三件事:
- 已成立協議分割契約時,能否再請求裁判分割?
- 裁判分割的不動產,是否須經登記才發生分割效力?
- 應有部分上的權利是否一律移存至分得部分?
- 分割效力是溯及發生,還是自分割效力發生時起發生?
選項分析
(A) 錯誤。共有人已訂定協議分割契約,原則上應依契約請求履行,例如請求他共有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只因對方拒絕辦理登記,就直接改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最高法院曾指出,若協議內容不明確、無從請求履行,以致協議分割目的無法達成,仍可能請求裁判分割;
第 30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共有 A 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但未約定如何使用管理 A 地。於甲占有使用 A 地全部之情形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共有物的使用、收益與處分。三人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且沒有約定管理方式,應依民法第 818 條、第 819 條及第 820 條判斷。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這表示每位共有人均可使用共有物,但須尊重其他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享有的使用收益權,不能排除其他共有人而獨占共有物全部。
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 2 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原則上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民法第 820 條則規範共有物的管理;未另有約定時,應依法律所定的多數決方式決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所為行為的標的:
- 若是使用、收益 A 地,適用民法第 818 條,判斷甲是否有權獨占全部。
- 若是處分甲自己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適用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不必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
- 若是處分 A 地本身,或設定共有物負擔,適用同條第 2 項,原則上須全體共有人同意。
- 出租共有物涉及管理,應依民法第 820 條判斷,不宜逕與共有物所有權的處分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錯誤。甲以自己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屬於處分其應有部分,依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甲得自行處分,無須乙、丙同意。因此效力並非「效力未定」。
第 31 題2 分
甲就其所有之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與乙,使乙得在甲之 A 地上建造建築物,雙方未約定支付地租,亦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乙嗣後所建造之建築物雖座落於地上權設定範圍內,惟建築物周圍附屬之庭院與屋前之停車空地,已逾越地上權設定之範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拋棄、未定期限地上權的存續期間,以及地上權設定範圍的界線。
民法第 832 條所稱普通地上權,是指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地上權的範圍依設定內容決定;地上權人不能僅因建築物周圍需要庭院或停車空間,就取得設定範圍以外的土地使用權。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明示的兩個設定條件:雙方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也未約定支付地租。接著分別適用民法第 834 條與第 833 條之 1:
- 依民法第 834 條,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地上權人得隨時拋棄其權利;有支付地租的約定時,拋棄另受通知或支付一年地租的限制。
- 依民法第 833 條之 1,未定期限的地上權,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依當事人請求,斟酌相關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這不是地上權期間不得低於二十年的規定。
第 32 題2 分
甲向丙舉債,徵得乙之同意,以甲、乙共有之土地一筆,為丙設定普通抵押權,後來甲、乙將該筆土地分割為二筆,分別取得其中一筆之單獨所有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抵押物共有、共有物分割後抵押權的效力,以及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的分割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甲、乙原共有一筆土地,為擔保甲對丙的債務,經乙同意以整筆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後,甲、乙再將土地分割,分別取得一筆土地的單獨所有權。關鍵在於:分割後,抵押權是否仍及於兩筆土地,以及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土地共有人能否要求先拍賣特定部分。
民法第 8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共有物分割後,原則上應有部分上所存的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的部分;但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或抵押權人已參與分割者,抵押權效力及於分割後各部分。依本題事實,抵押權設定在甲、乙共有的整筆土地上,丙的抵押權因而及於分割後甲、乙各自取得的土地。
解題方法
先辨明抵押權設定時的標的與範圍,再套用共有物分割後的抵押權規則。抵押權設定於共有土地整體,不能只因甲、乙事後分割,就把它當成僅設定在甲或乙原有的應有部分。分割後,丙仍得就甲、乙各自分得的土地實行抵押權;乙不能主張應先拍賣甲分得的土地。
選項分析
(A) 甲、乙共有之土地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為共同抵押權
錯誤。共同抵押權是同一債權以數個抵押物擔保的情形。本題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標的是甲、乙共有的一筆土地,並非數個獨立抵押物共同擔保;
第 33 題2 分
下列何者無庸辦理登記,即得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61 條抵押權擔保債權的範圍,以及哪些項目須經登記,才能納入抵押權的擔保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861 條第 1 項,抵押權所擔保者,原則上包括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的費用;其中,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的費用,以登記為限。因此,題目問「無庸辦理登記」者,關鍵在於區分原債權與其附隨項目。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分成「原債權」及「附隨債權」兩類,再依民法第 861 條判斷是否以登記為抵押權擔保範圍的界線:
- 原債權本身是抵押權擔保的主體,不須另行登記為擔保範圍。
-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附隨債權,須登記,始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市值新臺幣 2,000 萬元之 A 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乙,以擔保乙對甲之 1,000 萬元的消費借貸債權,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A 地之所有權移屬於乙,該約定業經登記。甲嗣將該地讓售予丙,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甲未依約如期對乙清償債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物上追及效力、抵押物讓與後的拍賣受償,以及抵押權設定時所附的流押約款。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法第 873 條規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抵押物移轉給第三人,不會使已登記的抵押權消滅;抵押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民法第 873 條之 1 則規定,抵押權設定時,當事人得約定債權屆期未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此約定須經登記,並由抵押權人將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的部分返還抵押人。這是經登記並負清算義務的「流抵約款」,不同於舊法所禁止、使抵押權人得不經估價及清算而取得抵押物的流押約款。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間的約定是否為有效登記的流抵約款;再判斷甲將 A 地移轉給丙後,乙的抵押權是否仍可行使。題目已明示普通抵押權及流抵約款均經登記,且乙的債權已屆期未受清償,因此乙得依抵押權實行程序聲請拍賣 A 地,並在擔保債權範圍內優先受償。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約定的內容雖是債權屆期未清償時移轉所有權,且已登記,但乙不能因此不經清算而取得 A 地。
第 35 題2 分
甲將自己所有 A 地向乙銀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嗣後甲又將 A 地出租予丙,並設定 20 年期限之地上權予丙。丙則在 A 地上興建 B 屋,且將 A 地一部分出借予丁設置停車場。在地上權存續期間內,甲因還款期限屆至無力償還,遭乙銀行實行抵押權查封拍賣 A 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抵押權實行時,抵押不動產上於抵押權設定後成立的權利或使用關係,是否影響拍賣,以及地上建物能否併付拍賣。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866 條,抵押權設定後,抵押人仍得在抵押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該權利若妨礙抵押權,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除去後拍賣。若是不動產出租,民法第 866 條另規定,租賃關係影響抵押權者,法院得除去租賃關係後拍賣。至於使用借貸,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拍定人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時,對於不影響抵押權的占有或使用關係,原則上仍應承受;若使用借貸妨礙抵押權實行,則得終止後拍賣。
另依民法第 877 條,土地與其上建築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時,若土地及建物均設定抵押權,或僅土地設定抵押權,而拍賣土地時有必要,法院得併付拍賣建物。併付拍賣旨在避免土地與建物分離造成價值減損,並非禁止併付拍賣。
解題方法
依序辨別 A 地上各關係的性質及其成立時間:地上權、租賃及使用借貸均在抵押權設定後成立。再依各自適用規定判斷:若該權利或使用關係妨礙抵押權實行,法院得除去或終止後拍賣;最後檢視 B 屋是否能依法併付拍賣。題幹特別指出 B 屋為丙所有,正是民法第 877 條處理土地、建物分屬不同所有人的情形。
第 36 題2 分
下列何種權利,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抵押權的標的範圍。抵押權原則上以不動產所有權為標的;民法另有明文規定,得設定抵押權的特定權利,也可作為抵押權標的。解題時應依民法列舉的權利種類判斷,而非只看該權利是否具有財產價值。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82 條規定,地上權、農育權及典權,均得為抵押權之標的。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屬民法第 882 條列舉的權利。列舉之內者,得設定抵押權;未列舉且無其他法律明文者,不能僅因其具有財產價值,就作為抵押權標的。
選項分析
第 37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電腦借給乙使用,乙擅自出售給丙,又與丙訂立租賃契約,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該電腦。乙旋又將該電腦以分期付價方式賣與丁,分 6 期,每個月 1 期,丁支付全部價金後,始取得所有權,將該電腦以所有權保留方式交付給丁。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01 條與第 948 條的動產善意取得,以及動產物權的交付方式。乙原本只是向甲借用電腦,並未取得所有權;乙擅自出售電腦,屬於無權處分。丙、丁能否取得所有權,須分別檢驗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能只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依民法第 801 條,動產受讓人依第 761 條規定受讓動產占有,而受讓時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者,即使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的權利,仍取得所有權。第 761 條所定交付方式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各階段的處分權與交付:
- 乙向甲借用電腦,僅取得直接占有,所有權仍屬甲。
- 乙賣給丙,並與丙約定租賃、以占有改定交付。乙由直接占有人改為為丙占有,丙成為間接占有人。丙若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可能取得所有權。
- 乙再賣給丁,仍是無權處分。丁能否取得所有權,須看丁是否依民法第 761 條取得占有,以及是否善意且無重大過失。題目以所有權保留方式交付,並未排除善意取得的適用。
選項分析
(A) 錯誤。乙出售電腦給丙時,尚須有符合民法第 761 條的交付,且丙受讓時須善意、無重大過失,才可能依第 801 條善意取得。
第 38 題2 分
甲與乙初相識便覺得彼此熟悉,進而熱戀論及婚嫁。甲帶乙見其家人時,甲父詢問乙家中狀況之後才發現:乙的外婆其實是甲的祖父的親妹妹。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親等的計算,以及民法第 983 條禁止結婚的親屬範圍。親等是親屬間世代距離的計算;旁系血親的親等,須先從一方上數至共同直系血親,再由共同祖先下數至另一方,兩段相加。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民法第 983 條,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親屬關係的性質:乙的外婆是甲祖父的親妹妹,表示甲祖父與乙外婆是兄妹,兩人是二親等旁系血親。再分別由甲、乙往上推至兩人的共同祖先,計算甲乙的親等:
- 甲到甲祖父:上數二代。
- 甲祖父與乙外婆為兄妹,兩人共同的父母是甲、乙的共同祖先;甲祖父到共同祖先上數一代。
- 共同祖先到乙外婆下數一代,再由乙外婆到乙下數二代。
第 39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姻親關係消滅原因。姻親是以婚姻為媒介而成立的親屬關係;民法第 971 條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姻親關係因離婚或婚姻經撤銷而消滅;配偶一方死亡本身,並不使姻親關係消滅。另有婚姻「視為消滅」的情形,法律規定其效力準用離婚,因此姻親關係也隨之消滅。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是否屬於民法第 971 條所定的原因,並留意「婚姻視為消滅」雖不是條文直接列出的用語,但其法律效果準用離婚。題目問的是「非為」姻親關係消滅的原因,因此要找出法律效果不導致姻親消滅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婚姻經撤銷:錯誤選項。 民法第 971 條明定,結婚經撤銷者,姻親關係亦消滅。故此為姻親關係消滅原因。
第 40 題2 分
下列關於離婚生效時點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離婚的不同成立方式,及其婚姻關係消滅的生效時點。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應區分:
- 兩願離婚:依民法第 1050 條,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登記是生效要件。
- 裁判離婚:離婚判決確定時,婚姻關係消滅。
- 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離婚:依民法第 1052 條之 1,調解或和解成立時,婚姻關係即消滅;法院通知戶政機關是後續職權通知,不是生效要件。
截至現行法,民法第 1052 條之 1 的上述規定未有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所述的離婚類型,再確認該類型的生效要件:兩願離婚看戶政登記;裁判離婚看判決確定;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則看調解或和解成立。尤其要注意,法院通知戶政機關的時間,不會延後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的生效時點。
選項分析
第 41 題2 分
有關父母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國 108 年民法上,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親權的行使,以及離婚對親子間扶養、繼承關係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民法第 1055 條,父母離婚時,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協議不成時,得請求法院酌定。法院原定的安排如有變更必要,得依同法第 1055 條第 3 項改定。親權由誰行使,並不消滅另一方與子女間的親子身分,也不免除其扶養義務。
解題方法
逐項區分三件事即可:
- 親權行使:離婚後得由一方或雙方行使。
- 扶養義務:父母與子女的直系血親關係仍在,未行使親權的一方仍負扶養義務。
- 親子身分與繼承:離婚不使父母與子女間的身分關係消滅,雙方仍互有法定繼承關係。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下列法律行為,何者不得撤銷?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婚約、結婚、認領與拋棄繼承,因受脅迫而為法律行為時,能否撤銷。判斷關鍵是:該行為適用民法的一般意思表示規定,還是親屬、繼承編的特別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涉行為,再查其是否有「受脅迫得撤銷」的特別規定:
- 婚約、結婚及拋棄繼承,法律明文規定受脅迫得撤銷。
- 認領屬於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所為的身分行為;民法第 1070 條規定,認領不得撤銷,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受脅迫不會因此取得撤銷認領的權利。
因此,不得撤銷者為認領。
選項分析
(A) 被脅迫訂定婚約:錯誤。 依民法第 977 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訂定婚約者,當事人得於法定期間內撤銷。故受脅迫訂婚約並非不得撤銷。
第 43 題2 分
關於養子女從姓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78 條的養子女從姓規定,以及該條準用民法第 1059 條的變更姓氏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養子女得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夫妻共同收養時,應在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姓。同條第 3 項並準用民法第 1059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其中包括父母離婚等情形下,法院得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姓氏的規定。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件事:一般收養的姓氏選擇、夫妻共同收養時的書面約定,以及收養後法院介入變更姓氏的法定情形。再檢查各選項是否把「得」說成「應」、是否寫對約定人,以及是否符合準用條文所定的法院變更要件。
選項分析
(A) 養子女應從養父母之姓:錯誤。 民法第 1078 條第 1 項規定,養子女可以從收養者之姓,也可以維持原來之姓,並非一律必須改從養父母之姓。選項將「得」誤寫為「應」。
(B) 夫妻共同收養時,應與該子女之本生父母書面約定從其養父母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錯誤。 依民法第 1078 條第 2 項,應以書面約定的是共同收養的夫妻,不是夫妻與子女的本生父母;
第 44 題2 分
下列關於成年監護之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成年監護人的選任,以及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的限制。成年監護除民法本節另有規定外,依民法第 1113 條準用未成年人監護的相關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成年監護人的選任,依民法第 1111 條由法院於監護宣告時,依職權選定適當之人;法院也可以選定二人以上共同擔任監護人。至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的限制,則依民法第 1101 條準用適用於成年監護。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是在考「成年監護人的選任方式」,還是「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的管理限制」。成年監護採法院依個案選任,沒有法定監護人的先後順序;但法院得選任一人或數人。財產管理部分,則要注意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的財產進行法條禁止的投資。
選項分析
- (A) 正確。 成年監護人由法院依職權選定,民法並未規定配偶、親屬等具有法定先後順位。故無法定順序之監護人,須由法院選定。
第 45 題2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育有丙、丁、戊三子。丙男與己女已婚,而生有 A、B 二女。丁男與庚女結婚,生有一子 C。甲男與丙男因車禍雙雙死亡,不知誰先死。丁於繼承開始後,依法拋棄繼承。若依同時死亡不具備同時存在之法理,甲死亡留下 360 萬元時,A 女可繼承甲男之財產金額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條的同時死亡推定、代位繼承,以及拋棄繼承對應繼分計算的影響。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為同時死亡。相互間因此不具繼承資格;但若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或與其同時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依民法第 條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配偶乙與子女丙、丁、戊原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丙與甲同時死亡,丙不能繼承甲;丙的女兒 A、B 得代位繼承丙原可取得的應繼分。
丁雖在繼承開始後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 條,其應繼分由其他同一順序繼承人取得,不由丁的兒子 C 代位繼承。故本題實際參與分配者為乙、戊,以及代位丙的 A、B。
依民法第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配偶應繼分與各繼承人平均。分配時以乙、戊、丙的支系各算一份,共 份;丙的份額再由 A、B 平分:
第 46 題2 分
下列有關遺產繼承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法定繼承人順序、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的親子關係,以及胎兒的繼承能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的法定繼承人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配偶為當然繼承人,並依民法第 1144 條與不同順位的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按該條規定分配應繼分。
解題方法
先依民法第 1138 條排列親屬繼承順序,判斷較前順位是否存在;再檢視配偶與各順位共同繼承時的法定應繼分。非婚生子女則要確認其與生父間是否已依法成立親子關係;胎兒是否能繼承,則看民法是否設有特別保護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法第 1138 條的順序是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依序列為第二、第三、第四順位。因此,被繼承人的兄弟姊妹順位優先於祖父母;有兄弟姊妹可繼承時,祖父母不會進入該順位。
第 47 題2 分
下列何種請求權原則上得讓與或繼承?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請求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一般財產上請求權原則上可以讓與,也可以作為遺產繼承;但法律另有禁止規定,或請求權性質上專屬於特定身分、人格者,則不得讓與或繼承。
本題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關鍵規定如下:
- 民法第 979 條第 2 項:因婚約解除而生的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4 項: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 民法第 1103 條:監護人執行職務有過失,致受監護人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此處的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依一般財產權規則處理。
- 扶養請求權是基於特定親屬身分及受扶養需要而生,原則上具有一身專屬性。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請求權的法律性質:若題目明示非財產上損害、剩餘財產分配或扶養,應留意法律或權利性質上的專屬性;若是一般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先依一般原則判斷其得讓與或繼承,除非另有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一方因非財產上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依民法第 979 條第 2 項,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 48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積極遺產價值 600 萬元,積欠戊 900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繼承人為成年子女乙、丙、丁。甲死亡前 10 年,曾因乙結婚贈與 300 萬元。設乙、丙、丁均未拋棄繼承,若戊向乙請求清償債務全額,乙提出有限責任之抗辯,乙應清償若干金額?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的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以及第 1153 條的繼承人連帶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連帶責任,但清償責任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甲死亡時的積極遺產為 600 萬元,因此本題有限責任的總額上限是 600 萬元。乙、丙、丁均未拋棄繼承,戊得向其中一人請求清償,但不能超過繼承所得遺產的上限。
甲生前因乙結婚贈與 300 萬元,屬《民法》第 1173 條所稱的特種贈與,計算乙的應繼分時應列入歸扣;但這項歸扣規則是繼承人間計算應繼分之用,不會把該贈與額加回甲死亡時的實際積極遺產,也不會因此改變本題 600 萬元的有限責任上限。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問的是「乙應清償多少」,不是問乙的應繼分。乙、丙、丁雖各有應繼分,但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戊可以向乙請求清償;乙不能只以自己分得的遺產份額作為對戊的責任上限。
本題的計算如下:
甲積欠戊 900 萬元,超過繼承所得遺產的責任上限,因此乙以有限責任抗辯時,最多應在 600 萬元範圍內清償。
特種贈與的歸扣計算,若用來分配遺產,計算基礎為:
第 49 題2 分
被繼承人甲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乙;遺產有存款 50 萬元,此外對丙有債務 50 萬元,對丁有債務 50 萬元,但此些債務均為乙所不知。乙依法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 8 個月內報明其債權。丙先報明債權,乙立即對之清償全額 50 萬元。丁則遲至公示催告期限的最後 1 個月始報明債權,向乙請求清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限定繼承下,繼承人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經公示催告後,應如何清償債權人,以及違反清償規則的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則後續沒有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民法第 1157 條規定,法院應公告命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依同法第 1162 條,債權人未於期限內報明,且繼承人不知其債權者,原則上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權利。
但債權人在期限內報明,繼承人清償時仍須依各債權額比例分配遺產。民法第 1162-1 條規定,未依法開具遺產清冊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全部債權仍應按數額比例以遺產償還;第 1162-2 條則規定,繼承人違反前條規定時,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的部分行使權利,並得向受超額清償的債權人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丙、丁都是甲的債權人,且都在公示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兩人的債權各為 50 萬元,合計 100 萬元;可供清償的遺產只有 50 萬元。因此,兩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
第 50 題2 分
甲生前在無旁人在場的情況下,自己對著攝影機錄下他口述的遺囑,全程影像與聲音清晰,然後他將錄影檔案的記憶卡密封入一個信封當中,並在封縫處簽名及記明年月日。甲製作這份遺囑並未讓任何人知悉,他死亡後他的家人才發現這份遺囑。此遺囑於法律上屬於何種之遺囑?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所定遺囑方式具有法定要式性。民法第 1189 條列舉五種遺囑: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及口授遺囑。遺囑須符合其中一種方式的法定要件;不能僅因內容已錄影、錄音或封存,就認定為某種遺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甲所採用的製作方式判斷遺囑類型,再檢查該類型的法定要件。甲是對攝影機口述並錄影,無人在場見證,也沒有依密封遺囑的程序辦理;記憶卡封入信封並在封縫簽名、記日期,不能補足其他法定要件。
選項分析
(A) 口授遺囑:錯誤。 依民法第 1195 條,口授遺囑須有法定見證人在場,並依情形由見證人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見證人簽名;或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以錄音、錄影方式記錄口授遺囑及見證人陳述,並於錄音、錄影上記明日期及見證人姓名。題目明示甲是獨自錄製,沒有見證人在場,因此不符合口授遺囑要件。
第 51 題2 分
關於言詞辯論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集中審理」與「爭點整理」制度,重點在區分:
- 審判長認為辯論準備不足時,得如何命當事人補充書狀。
- 法院在何種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 爭點簡化協議的拘束對象與範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對照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第 268 條之 1 與第 270 條之 1:第 268 條規定準備不足時的書狀補充;第 268 條之 1 規定書狀先行後的爭點整理;第 270 條之 1 規定準備程序中的爭點整理及協議效力。再檢查選項是否擅自增加法條沒有的期限、程序義務或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審判長認為言詞辯論準備尚未充足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同法第 265 條至第 267 條提出記載完全的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也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證據。條文沒有規定期間「至少 30 日」,也沒有要求必須命當事人提出「爭點整理摘要書狀」。摘要書狀另見第 268 條之 1 第 3 項,且須於必要時由審判長定期間命提出。
第 52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既判力的主觀範圍,以及選定當事人、訴訟擔當、代位訴訟與共同共有物返還請求的效力。判斷時要先確認:前訴當事人是以自己名義為自己起訴,還是依法為他人或全體權利人擔當訴訟;再看前訴確定判決的效力是否及於後訴當事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規定,確定判決的既判力原則上及於經裁判的訴訟標的。第 401 條則規定既判力所及之人,包括當事人及一定範圍的訴訟繼受人、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以及被選定為當事人的人等。
因此,不能只看後訴主張的是不是同一事件,還要判斷後訴當事人是否受前訴判決拘束,以及前訴是否已由適格的訴訟擔當人代表其進行。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甲勝訴判決確定後,甲死亡,唯一繼承人丙承受該請求權。丙是甲的訴訟繼受人,受前訴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且甲已取得勝訴判決,丙應循承受執行等程序實現該判決所確認的權利,不得再以同一請求權另行起訴。
(B) 正確。 乙、丙選定甲為當事人,由甲以原告身分就三人因車禍所生損害請求丁賠償,屬選定當事人制度。
第 53 題2 分
關於訴訟參加,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輔助參加」,也就是第三人為協助一造勝訴,在訴訟繫屬中參加訴訟。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得為輔助一造而參加;同條並規定:「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法院審查第三人是否具備參加要件,依同法第 60 條,認為不合參加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參加。參加並非聲請假處分的依據;參加人是輔助被參加人進行訴訟,原則上得為有利於被參加人的訴訟行為,但不能因此取得被參加人的實體權利。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兩個關鍵:第 58 條明文允許參加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提出;第 60 條則處理不具參加要件時的駁回。再區分「訴訟上的輔助行為」與「假處分等保全程序」,即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 (A) 錯誤。 輔助參加人可以為有利於被參加人的訴訟行為,但聲請假處分屬於保全程序,須有自身的聲請權及符合保全要件;
第 54 題2 分
原告甲就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提起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00 萬元),第二審法院限期命甲就追加之訴補繳裁判費,因甲逾期未繳,乃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關於此項裁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第二審法院因未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而駁回該追加之訴時,該裁定的救濟方式,以及逾期補繳能否補正先前未按期繳費的瑕疵。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裁判費屬起訴程式要件;法院命補繳後逾期仍未繳,得駁回追加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 483 條原則上限制訴訟進行中裁定的抗告,但駁回追加之訴的裁定已終結該部分訴訟,並非單純促進程序進行的中間裁定。當事人得循抗告程序救濟;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 486 條由最高法院審理。
解題方法
先看裁定的效果:法院不是只命甲補繳裁判費,而是因逾期未繳,進一步駁回追加之訴。這項裁定終結追加部分的訴訟,甲得提起抗告,因此不能僅因裁定發生在訴訟進行中,就認定收受時立即確定。
再看補繳時間:甲已逾法院指定期限,追加之訴已因未補正而遭駁回。即使甲提起抗告時才繳清裁判費,也不能溯及補正期限內未繳費的事實;抗告法院審查原裁定時,原裁定並無違誤。
選項分析
第 55 題2 分
如原告起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的起訴合法要件欠缺時,法院如何處理,以及原告起訴時已死亡的效果。涉及民事訴訟法第 49 條、第 51 條、第 249 條、第 168 條及第 255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或代理權等要件欠缺,屬訴訟程序上的瑕疵;可補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時,得以裁定駁回其訴。另一方面,起訴時原告已死亡,原告於起訴之際即不存在,並非訴訟繫屬後發生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種時間點:
- 起訴時已有的程序瑕疵:例如欠缺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權,判斷能否補正,以及補正未果時的處理。
- 訴訟繫屬後發生的死亡:此時才涉及訴訟程序停止及由繼承人承受訴訟。
題目問「何者錯誤」,逐項檢視法院是否應命補正、能否駁回,以及死亡發生的時間點即可。
選項分析
(A) 正確。 當事人能力欠缺而有補正可能時,法院得定期間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 51 條,法院得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足無訴訟能力人或無法定代理人者的程序代表問題;
第 56 題2 分
關於法院之調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的法院調解,重點包括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的效果、法院提出調解方案的權限、調解不成立後如何接續訴訟,以及調解中的陳述與讓步能否作為裁判基礎。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後續曾有修正,解題仍依當年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民事訴訟法的調解規定。特別要區分「調解應尊重當事人意願」與「法院不得提出方案」:前者是調解原則,後者並非當時法律規定。法院可以提出解決事件的方案,當事人仍可依其意願接受或不接受。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事訴訟法第 420 條之 1規定,第一審訴訟繫屬中,法院依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後,依調解成立的法律效果處理;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再續行。
第 57 題2 分
甲起訴主張乙向其購買 A 機器,尚未給付價金新臺幣 300 萬元,依買賣關係請求乙給付 300 萬元。乙抗辯 A 機器有瑕疵,甲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受訴法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中的權限,以及調查證據、保全證據與勘驗程序的進行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受命法官是由合議庭指定,協助進行準備程序的法官。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 1、第 272 條及第 273 條規範準備程序中的爭點整理與證據調查;同法第 286 條、第 326 條、第 367 條之 1,則分別涉及證據調查、保全證據與勘驗。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受命法官能否自行處理該程序事項,以及法院能否在一造未到場時繼續進行已通知的證據調查。
關鍵在於:受命法官可以在準備程序中進行爭點整理及調查證據,也可以進行勘驗;但保全證據的准駁裁定,仍應由受訴法院作成。由此可判斷各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如發現原告未繳足裁判費,得命其補正。甲逾期未補正時,應由受訴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起訴。因此,命補正與裁定駁回分屬不同程序處理,選項所述正確。
第 58 題2 分
甲公司起訴主張乙公司在其賣場設攤,依雙方約定,乙除應給付甲每月新臺幣 3 萬元之租金外,另應給付其營業額 20% 之利潤。甲自行計算乙在其設攤期間短給利潤 100 萬元,請求乙給付。甲於訴訟中發現乙係委託記帳士丙為其記帳,製作商業帳簿,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第三人文書提出義務,以及第三人違反提出命令的法律效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42 條、第 346 條、第 348 條及第 349 條。
當事人因文書在第三人手中,得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聲請人須表明文書及其待證事實,並釋明第三人持有文書及其負提出義務的原因。法院裁定前,應給第三人陳述意見的機會。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從提出命令,法院得裁定處罰鍰。
但第三人受罰後仍不提出,並不當然使法院得把當事人主張的待證事實認定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349 條所定的不利益效果,原則上是針對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命令;本題的丙是第三人,不能逕以該效果認定甲所主張的短報營業額為真。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能否聲請命丙提出乙的帳簿及會計憑證,再確認法院對第三人聲請的程序保障與違反命令的制裁。最後區分「第三人受罰」與「當事人受不利益推定」:兩者的適用對象及法律效果不同。D 把對乙可能發生的事實認定效果,直接套用在拒不提出的第三人丙身上,因此錯誤。
第 59 題2 分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甲、乙及證人丙均到庭,就乙有無過失加害於甲之行為事實等爭點進行調查證據時,法院在訊問證人丙之同時,亦依職權直接訊問甲本人及乙本人,並分別命該三人具結,而將該三人陳述之內容均記明筆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的辯論主義、自由心證主義,以及法院心證是否須讓當事人有辯論機會。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同條第 2 項並要求判斷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第 222 條第 3 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時,應將得心證的理由記明於判決。另依同法第 199 條第 1 項,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的辯論;第 199 條之 1 第 1 項也要求法院對可能影響裁判的重要事實,適時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有辯論機會。
因此,證據調查結果及由此形成的心證,雖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若法院欲以當事人未主張、未辯論的重要事實作為裁判基礎,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與辯論機會。
解題方法
先辨別法院訊問甲、乙的程序性質:當事人本人不是證人,其陳述不因法院命其具結、記入筆錄,就當然成為證人證言。再判斷法院能否以證據調查結果形成的「與有過失」心證作為判決基礎:若該重要事實尚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應先使其有辯論機會。
選項分析
第 60 題2 分
在原告甲基於某買賣契約,起訴請求判決命被告乙償還價金 500 萬元之訴訟事件(下稱本訴訟)。關於本訴訟之處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三種程序安排的效力:訴之撤回、訴訟外約定撤回起訴及仲裁協議,並涉及本訴撤回後反訴是否繼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規定,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撤回須得被告同意。第 263 條則規定,本訴撤回後,反訴不因此失效。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所述行為的性質與法定效果:
- 已為本案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本訴是否須被告同意。
- 訴訟外約定撤回起訴,是否會影響法院繼續審理。
- 仲裁協議是否使法院當然失去審理權限。
- 本訴撤回後,反訴是否仍存在,以及撤回反訴的同意要件。
選項分析
(A) 錯誤。 乙抗辯已清償價金債務,屬於就請求是否有理由所為的本案抗辯。題目以此描述乙已進入本案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甲此時撤回起訴,須得乙同意。乙提出清償抗辯後,甲並非可以不經乙同意任意撤回。
(B) 正確。 甲、乙在訴訟程序外談判時,若已約定甲應撤回本訴,該約定具有訴訟法上的程序約束力。法院認定約定存在後,應尊重當事人的程序安排,不應再就本訴作成實體上的本案判決。
第 61 題2 分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終局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下列選項,何者屬於受理上訴狀之原第一審法院不得以裁定駁回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1 項與第 2 項:第二審上訴狀先向原第一審法院提出;原法院應先審查上訴是否合法。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或上訴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者,原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上訴理由未記載於上訴狀,並非原法院得據以駁回上訴的程序違法事由。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原第一審法院得依第 442 條駁回的上訴不合法情形。關鍵在於分辨「上訴本身不合法」與「上訴理由尚未表明」:前者可能導致駁回;後者不影響上訴是否合法提起。
選項分析
- (A) 錯誤。 上訴逾法定期間,屬逾期上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的情形,原第一審法院得裁定駁回。
第 62 題2 分
關於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誰有權提起上訴」。上訴是當事人對下級審裁判聲明不服、請求上級審救濟的訴訟行為,原則上須由當事人本人或其合法訴訟代理人為之;第三人能否上訴,則須有法律特別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第 61 條、第 70 條、第 401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各選項所稱之人,是否為受判決當事人,或是否有法定權限代替、代表當事人提起上訴。關鍵在於:輔佐人、代位債權人及訴訟繫屬後的繼受人,均不能僅憑其身分代替原當事人上訴;參加人則有民事訴訟法上的特別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輔佐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58 條第 2 項,得在訴訟中為輔助當事人而為陳述,但並非當事人的訴訟代理人,也不是獨立的上訴權人。即使經審判長許可,仍不能以自己的名義替受其輔佐的敗訴當事人提起上訴。
第 63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已分居多年。乙女與丙男通姦受孕生下一女 A,甲與丁女同居生下一子 B,A、B 均自幼受甲撫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63 條的婚生推定與否認子女之訴,以及受婚生推定子女的生父能否直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妻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的 A,依法推定為甲的婚生子女。即使題目已說明 A 與丙有血緣關係,在法院以否認子女之訴判決推翻婚生推定前,A 在法律上仍是甲的婚生女。生父丙不能單憑血緣事實,直接以甲、A 為被告請求確認丙與 A 有法律上親子關係。
解題方法
先區分血緣上的父女關係與法律上的親子身分。本題的 A 受婚生推定,須先由有權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獲勝訴判決,才能排除甲作為法律上父親的地位。再逐項核對誰有否認權、法定期間,以及生父是否能直接確認親子關係。
選項分析
(A) 錯誤。 丙雖是 A 的生父,但 A 出生於乙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民法》第 1063 條婚生推定。在推定尚未經否認子女之訴推翻前,丙不能僅以血緣關係為由,直接起訴請求確認丙與 A 的法律上親子關係存在。因此「應有理由」錯誤;本題答案為 A。
第 64 題2 分
甲夫與乙妻婚後生未成年子丙、丁,下列何者非屬家事非訟事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的分類。判斷重點是看請求的法律性質及其法定程序類型:涉及親子或夫妻關係,不代表所有相關請求都是家事非訟事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等規定,分為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通常由法院依非訟程序處理,例如親權行使、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以及夫妻間家庭生活費用的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則須另看其法律依據與事件類型,不能只因當事人是夫妻就認定屬家事非訟。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請求的事項,再判斷其是否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若選項請求的是非訟程序處理的親權、子女姓氏或家庭生活費用事項,即屬家事非訟;若請求的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不因此成為家事非訟事件。
選項分析
(A) 乙請求變更丁之姓氏:屬家事非訟事件。 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屬《家事事件法》所定的家事非訟事項,由法院依非訟程序處理。因此本選項是家事非訟事件。
第 65 題2 分
甲與乙均為 18 歲,有意結婚,盜用雙方父母印章謊稱已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結婚,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結婚登記後次月,甲父丙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甲、乙間婚姻。關於撤銷婚姻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未成年人結婚欠缺法定代理人同意時,撤銷婚姻之訴的當事人適格、訴訟合併,以及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死亡的效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974 條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第 989 條規定,違反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民事訴訟法第 585 條則規定,數宗撤銷婚姻事件繫屬於不同審級法院時,後受理法院應裁定移送於先受理法院合併裁判。
甲、乙雖均已滿 18 歲,但依當年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為 20 歲,故仍為未成年人。當年民法第 981 條並規定,未成年人結婚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這與民事訴訟法上是否具有程序能力,須分別判斷。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在結婚時是否為未成年人,以及父母是否有權請求撤銷婚姻;再依序檢視各選項涉及的程序能力、不同審級間的訴訟合併、婚姻因死亡消滅後的訴訟效果,以及原告死亡後的承受訴訟問題。
選項分析
(A) 錯誤。 甲、乙依民國 108 年民法仍未成年,且婚姻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特別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85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撤銷婚姻事件當事人有程序能力,得以自己名義進行訴訟。
第 66 題2 分
關於第三審上訴及再審之訴,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民事訴訟中「判決確定前的第三審上訴」與「判決確定後的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第三審原則上只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判決確定後,則須符合民事訴訟法列舉的法定再審事由,不能把所有可供上訴的瑕疵都轉作再審理由。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各選項所說的瑕疵,再分別判斷它是否屬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以及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的再審事由。特別要注意:第三審上訴理由與再審事由並不相同;判決確定後,不能只因為原判決有程序或事實認定上的錯誤,就當然提起再審。
選項分析
(A) 錯誤。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如判決尚未確定,可能構成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 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得作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但判決確定後,不能因此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是「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與理由本身前後矛盾不同,兩者不可混為一談。
(B) 錯誤。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發現未及提出的證物,不是第三審上訴理由。第三審以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為原則,並非重新調查事實、審酌新證據。
第 67 題2 分
關於抗告程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中,原法院對抗告的處理權限,以及家事非訟裁定可否由原法院自行撤銷或變更。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也未自行撤銷或變更者,才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這項權限以抗告合法為前提。對不得抗告的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予駁回,不能改以「抗告有理由」為由,在該抗告程序中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家事非訟程序則有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83 條允許法院在法定情形下撤銷或變更自己所作的裁定;家事事件法第 92 條則以「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為一般抗告權人,並非只限聲請人及裁定選定的人。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是在談哪一類程序:
- 一般民事訴訟的抗告,檢查民事訴訟法第 490 條及抗告合法性。
- 家事非訟裁定,檢查家事事件法的抗告權規定,以及第 83 條的裁定撤銷、變更規定。
選項若把「抗告有理由」當成原法院一定可以自行改裁定,或把家事非訟的特別規定說成不存在,即有錯誤。
選項分析
第 68 題2 分
乙為受僱於甲公司之司機,駕駛甲公司遊覽車在南投撞傷路人丙,甲公司營業所在臺中,乙住所地在桃園,丙住所地在高雄,丙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甲、乙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連帶給付 3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支付命令的專屬管轄、聲請應表明事項、債務人異議方式,以及支付命令確定後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聲請專屬於依同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6 條或第 20 條有管轄權的法院。共同被告因同一訴訟標的而共同被訴時,依第 20 條,可由其中一名共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 聲請應表明事項:依第 511 條,聲請須表明請求標的及數量、請求原因事實等事項。
- 異議方式:依第 516 條,債務人得於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內,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
- 確定後效力:依第 521 條,支付命令未經合法異議而確定後,得作為執行名義,但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債務人仍可另行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解題方法
先將題目拆成四個法律問題,分別對照上述規定:
- 依第 510 條判斷哪些法院有支付命令管轄權;侵權行為地須留意是否列在該條所引用的管轄規定中。
- 比對第 511 條,確認聲請書是否須記載侵權行為的原因事實。
- 對照第 521 條,區分「可以強制執行」與「實體債權已受確定判決效力拘束」。
- 對照第 516 條,確認異議是否須附理由。
選項分析
第 69 題2 分
甲住臺中,乙住高雄,乙向甲借款 50 萬元,屆期不還,乙在嘉義有房屋一棟。有關假扣押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假扣押的聲請要件、管轄法院、債權人起訴義務,以及對假扣押裁定的救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 條,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依同法第 523 條,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第 526 條,聲請人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對乙有借款返還的金錢債權,再逐一檢查選項所述的程序要求是否正確:假扣押原因是否須釋明、由何法院管轄、聲請支付命令是否等同起訴,以及債務人能否對裁定聲明不服。
選項分析
(A) 正確。 甲須釋明其金錢請求存在,也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乙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題目所述乙借款屆期未還,涉及請求的釋明;乙是否有財產隱匿、移轉或其他足以妨礙日後執行的情形,則是判斷假扣押原因的重點。僅有債務到期未清償,不當然等於已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但依法須釋明這項原因。
第 70 題2 分
對於確定裁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請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確定裁判能否提起再審」,須先辨別裁判是否為可救濟的確定裁判,再看再審人是否具備資格,以及先前再審遭駁回後能否再以其他事由聲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規定確定終局判決的再審事由;同法第 498 條之 1 規定,再審之訴經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再對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的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 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準用再審規定,對確定裁定也有再審救濟。
- 家事事件法第 35 條規定,特定家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聲請再審;同法第 96 條則明定,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的確定本案裁定。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三件事:一、該裁判是否已確定且終結事件;二、該裁判是否依法得聲請再審;三、聲請人及所主張的事由是否受限制。據此,A先看發回判決是否為終局裁判;B看兩次主張是否屬同一再審事由;C看家事非訟確定裁定是否可以再審;D則看家事調解程序中作成的裁定效力及母親的程序參與。
選項分析
(A) 錯誤。第三審法院廢棄第二審判決並發回更審,是使案件回到事實審法院續行審理的發回判決,並未終局確定當事人間的實體權利義務,也不是可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的確定終局判決。
第 71 題2 分
原告甲基於某買賣契約,對被告乙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
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命被告依該契約交付標的物 K 機械設備一台予甲。
備位聲明:如認為該契約關係不存在,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命乙返還其受領之價金 100 萬元予甲。
第一審法院為本案審理之結果,認為甲、乙間並無買賣關係,而乙確於訂立該契約時自甲受領 100 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客觀預備合併的審判順序,以及先、備位請求在第一、二審判決與上訴時的處理方式。
客觀預備合併,是原告提出數個相互排斥或有先後順序的請求,請求法院先審理先位請求;先位請求無理由時,才審理備位請求。題目中,甲先請求依買賣契約交付 K 機械;只有在認定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時,才請求返還價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 1 項,確定判決就經裁判的訴訟標的有既判力。預備合併案件的先位與備位請求具有審判順序:法院若認先位請求無理由而改判備位請求有理由,必須在主文中駁回先位請求,並就備位請求作成判決;只有在先位請求有理由時,才不必再裁判備位請求。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第一審的認定:法院認為甲乙間沒有買賣關係,因此先位的契約請求無理由;乙受領 100 萬元構成不當得利,因此備位請求有理由。法院應在主文中分別處理兩項請求:駁回先位請求,並命乙返還 100 萬元。
再看上訴後的審理範圍。若第二審認為先位請求有理由,預備合併的審判順序即以先位請求為終局處理基礎,備位請求不再有裁判必要。第二審應廢棄第一審對兩請求所作的判決,改判乙依契約交付 K 機械。
選項分析
第 72 題2 分
在甲與乙之本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第三人丙有意訴請撤銷該判決之情形,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第三人撤銷之訴」,即本訴訟判決確定後,未參加原訴訟的第三人,在符合要件時,得請求撤銷或變更該確定判決對自己不利的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三人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非因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致未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始得提起此訴。依同法第507條之2,第三人撤銷之訴由作成原判決的法院專屬管轄;依第507條之3,法院認為第三人之訴有理由時,應撤銷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不利的部分。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四個選項所述的程序規則:管轄能否合意、法院判決有理由時的處理方式、提起撤銷之訴的要件,以及勝訴後對原訴訟當事人的效力。注意本訴訟判決對第三人造成不利,不等於第三人勝訴後原判決對甲、乙也一併失效。
選項分析
(A) 錯誤。第三人撤銷之訴由作成原判決的法院專屬管轄,甲、乙、丙不得以合意變更管轄法院。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不能排除法律明定的專屬管轄。
第 73 題2 分
甲對乙起訴,請求返還所有物 A 車,於臺灣高等法院訴訟繫屬中,丙主張 A 車為其所有,遂以甲、乙二人為共同被告,向該受訴法院起訴,請求確認 A 車所有權屬於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的「主參加訴訟」,以及其準用同法第 56 條必要共同訴訟規定的效果。第三人若對他人間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有所請求,得在該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時,以原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受訴法院起訴。主參加訴訟的目的,是讓第三人與原訴訟當事人就同一標的的爭議,在相關程序中一併處理,避免裁判歧異。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丙的訴訟性質:甲、乙間已在高等法院進行 A 車返還訴訟,丙主張自己是 A 車所有人,並以甲、乙為共同被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符合主參加訴訟的基本型態。
接著核對法定程序要件:主參加訴訟可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繫屬中提起,並向「該受訴法院」起訴。因此,原訴訟已在第二審高等法院繫屬,不會單憑丙向高等法院起訴,就使其訴訟不合法。
選項分析
- (A) 錯誤。 民事訴訟法第 54 條明定,主參加訴訟得在本訴訟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時提起。甲、乙間本訴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丙向該受訴法院起訴,並非因為是第二審法院就不合法。這是本題錯誤選項。
第 74 題2 分
原告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乙應給付甲新臺幣 80 萬元」。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及理由為:「乙向甲購買 A 車,簽發面額 80 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付甲,作為清償同金額貨款之方法,此支票經甲提示未獲兌現。為此,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提出支票影本一件為證。」下列有關審理程序之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的特定、法院闡明義務,以及起訴狀的程式審查、事實主張具體化與抵銷抗辯的審理順序。
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審判長應就訴訟關係中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適時闡明,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的辯論。法院應從起訴狀的聲明、事實及理由,確認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基礎;若其主張仍有不明,應先闡明,而非逕自忽略或代替當事人選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區分甲所陳述的兩種法律關係:
- 買賣價金請求權:甲稱乙購買 A 車,並以支票作為清償方法;支票未兌現,買賣價金是否已清償仍待判斷。
- 票據請求權:甲持有乙簽發的支票,得否另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則是另一請求權基礎。
甲在起訴狀明示「基於兩造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起訴,但同時敘述乙簽發支票且提示未獲兌現。此時應釐清甲是否也要依票據關係請求,才能確定審理範圍。因此,本題關鍵在法院是否應闡明,而非直接決定支票請求權成立與否。
選項分析
(A) 錯誤。 法院不能因甲已表示依買賣關係請求,就完全省略起訴程式審查及必要闡明。法院仍須依起訴狀內容確認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是否明確;
第 75 題2 分
關於訴訟上自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上的自認,尤其是「附限制之自認」、對事實表示不知或不記憶的效果,以及自認撤銷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 1 項,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者,該事實無庸舉證。自認原則上拘束法院與當事人,但自認的內容與撤銷,仍須依其性質及法律要件判斷。
解題方法
逐一辨別各選項描述的陳述效果:
- 對他造主張的事實表示「不知」或「不記憶」,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2 項,視同自認;但不是法院「應即認為真實」。
- 承認某一事實時,若同時提出限制或抗辯,須判斷承認的事實能否直接作為他造所主張法律效果的基礎。
- 檢視自認是否一律不得撤銷,或法律是否容許在特定條件下撤銷。
選項分析
(A) 錯誤。 當事人對他造主張的事實表示不知或不記憶,除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該事實涉及當事人自己之事實且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者外,依同條第 2 項視同自認。選項稱法院「應即認為該事實為真實」,忽略了法條例外,也把「視同自認」說成無條件、立即認定真實。
第 76 題2 分
關於證明及經驗法則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中,法院如何運用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及證據,以及法院對證據調查必要性的審酌。經驗法則是法院依日常生活經驗、專業知識或其他一般經驗,從已知事實推論待證事實的準則;法院評價證據及認定事實時,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包括:
- 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法院應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但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 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從提出文書命令時,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的主張或依文書應證的事實為真實。
- 民事訴訟法第 286 條:當事人聲明的證據,除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外,應為調查。
- 民事訴訟法第 305 條:在法定情形下,法院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
解題方法
逐項檢視選項是否把法院的證據判斷與經驗法則切割,或是否錯誤限縮法院調查證據、選擇證據方法的權限。凡涉及「是否真實」「有無必要」或證據方法是否適當,原則上都要回到法院依經驗法則及個案情況作判斷;不能只因當事人提出或聲請,就排除法院審酌。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當事人違反提出文書命令時,法院是「得審酌情形」認定他造主張或應證事實為真實,不是直接、機械地制裁。法院要判斷拒絕提出的情節,以及是否適合採取該不利益認定,仍須依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評價。
第 77 題2 分
下列敘述,何者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範圍。假執行是讓勝訴方在判決確定前,先就適於強制執行的判決內容聲請執行;依職權宣告則不以當事人提出聲請為必要。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適用第 42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的被告敗訴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須注意,假執行仍以判決內容適於執行為前提;形成判決等性質上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不能僅因適用簡易程序便宣告假執行。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述判決是否落入第 389 條的法定類型,再確認判決是否為可執行的給付判決。題幹明示選項 D 是「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的被告敗訴給付判決,符合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因而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選項所列「新臺幣 100 萬元」不會排除這項規定。判斷本款的關鍵是適用簡易程序且被告敗訴,並非給付金額是否低於特定數額。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所為的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題目特別指出是「形成判決」;
第 78 題2 分
原告甲列乙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主張:丙代理乙向甲購買貨物,積欠價金拒不支付等語(本訴訟)。對此,乙抗辯:丙非其代理人,所以乙不負該價金債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告知、法院通知利害關係第三人,以及判決效力對第三人的範圍。解題時要分清楚:訴訟告知是當事人為了讓可能受判決影響的第三人有機會參加訴訟;法院通知則是法院在一定條件下得依職權為之;判決理由中對事實的認定,原則上不會因此直接拘束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不是甲、乙訴訟外的第三人,以及本訴結果是否可能使丙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再依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67 條及第 67 條之 1,判斷當事人能否告知、法院能否通知。最後檢查丙是否會受本訴判決效力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依第 67 條,受告知人不參加或逾時參加者,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 63 條的參加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之 1 則規定,訴訟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時,法院得依職權通知該第三人。
選項分析
(A) 在訴訟繫屬中,甲得將訴訟告知丙:正確。
如果法院認定丙有代理權,甲可能獲得對乙的價金請求;如果認定丙無代理權,甲對乙的請求可能遭駁回,並可能另向丙主張無權代理的損害賠償。因此,本訴結果可能影響甲、丙間的法律關係,甲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將訴訟告知丙。
第 79 題2 分
債權人甲對連帶保證人乙起訴,乙於收受起訴狀後,立即依法對主債務人丙為訴訟告知,然丙始終未參加乙之訴訟。乙於甲勝訴確定、履行保證債務後,對丙起訴求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訴訟告知效力,以及受告知人未參加訴訟時,前訴判決對其與告知人間的參加效。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規定,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得以訴訟告知使第三人知悉訴訟;第 67 條規定,受告知人不參加訴訟者,準用第 63 條第 1 項。依第 63 條第 1 項,參加人對其所輔助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裁判不當,但有法定例外。
因此,受告知人雖未實際參加,仍可能受前訴判決的參加效拘束;但這不是判決效力直接擴張為對其發生既判力,而是限制其日後對告知人主張前訴裁判不當。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在訴訟繫屬中依法告知丙。本題乙於收受起訴狀後立即告知丙,符合訴訟告知的基本情形。再確認丙是否參加:丙始終未參加,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準用第 63 條第 1 項。
乙與丙間因此發生參加效。乙履行保證債務後向丙求償時,丙原則上不得主張甲、乙前訴裁判對主債務或保證債務的認定錯誤。參加效的範圍,是禁止丙對乙爭執前訴裁判不當;它不等同於丙成為前訴當事人,也不表示前訴判決對丙發生既判力。
選項分析
第 80 題2 分
關於合意管轄,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事訴訟法上的合意管轄:當事人能否約定某一法院審理,以及合意管轄在審級、訴訟類型與方式上的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限於因一定法律關係而生的訴訟;合意應以文書證明。第 26 條則規定,法律另定專屬管轄的訴訟,不適用合意管轄。另依第 25 條,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就本案為言詞辯論者,視為合意管轄。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三件事:
- 合意管轄只適用於第一審,不能以合意變更第二審管轄。
- 若法律定有專屬管轄,當事人不能以合意排除。
- 合意管轄法院可由當事人約定;起訴時法院原本沒有管轄權,不當然妨礙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另以合意指定該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