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家事調查官類科 家事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
甲、乙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乙離婚後約定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乙則至國外工作。惟甲對丙有家暴行為,主管機關縣政府乃為丙聲請保護令、對丙予以緊急安置,嗣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乙得知丙之遭遇,為照顧丙,乃結束國外工作,並於延長安置期間向法院聲請改定由其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試問:
(一) 甲就保護令事件,聲請調解,法院應如何處理?(15 分)
(二) 丙安置期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0 條第 1 項及第 62 條第 3 項規定,甲、乙對丙之親權是否停止?法院可否依乙之聲請,裁定改定丙之權利義務由乙負擔?(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
- 民事保護令事件是否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調解前置程序。
- 兒童及少年安置期間,父母親權究竟是「停止」,或僅是在一定範圍內暫由主管機關等行使。
- 安置期間是否仍得依民法規定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本題所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62條,至今未有影響本題結論之重要修正。
(一)甲就保護令事件聲請調解,法院應如何處理?
一、核心觀念
家事事件法原則上採調解前置主義,家事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判前,原則上應先經法院調解。
但是,家事事件法將民事保護令事件列為丁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丁類事件不適用調解前置程序。
此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7項更明文規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因此,保護令事件不是「調解不成立後再審理」,而是法律上自始即排除調解、和解程序。
二、解題方法
本小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1. 確認事件性質
本題縣政府為丙聲請保護令,屬於民事保護令事件。
2. 判斷是否有調解前置
雖然家事事件法原則上採調解前置,但保護令事件屬於丁類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不必先經調解。
3. 適用特別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7項明定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家庭暴力案件涉及被害人安全及防止暴力再發生,不能以當事人意思交換或妥協方式取代法院對危險性及保護必要性的判斷。
三、法院之處理
甲就保護令事件聲請調解,法院不得將該事件移付調解,也不得因甲、乙或其他關係人同意而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應不予進行調解,並直接依保護令事件之程序審理、調查及裁判。
若甲所提出之聲請形式上係調解聲請,法院應作成不予受理調解或不予進行調解之處理;該保護令事件本身則仍應繼續依法審理。
四、解題技巧與常見陷阱
1. 不要只寫「家事事件法第23條」
只寫家事事件法第23條,容易漏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7項這個直接規定「不得調解或和解」的特別法條。
2. 「不得調解」與「調解不成立」不同
本題不是因為調解失敗而進入審理,而是法律直接禁止保護令事件進行調解。因此,法院不應先安排調解期日。
3. 當事人同意也不能調解
保護令事件之禁止調解,並不因甲、乙雙方同意而排除。法院仍應以保護被害人及防止家庭暴力為中心,直接進行保護令審理。
【答案】
甲就保護令事件聲請調解,因保護令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所稱不適用調解前置之丁類事件,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7項明定保護令事件不得調解或和解,法院不得將本件付諸調解,應不予進行調解,直接依保護令事件程序審理裁判。
(二)安置期間甲、乙之親權是否停止?法院可否依乙之聲請改定由乙負擔丙之權利義務?
一、核心觀念
本小題應區分兩個問題:
- 安置期間父母親權是否當然停止。
- 安置期間法院是否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規定,安置期間,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同法第62條第3項亦規定,主管機關、受寄養家庭或機構,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這些規定的法律效果,是「在特定範圍內暫時由安置單位行使親權」,並非父母之親權全部停止或消滅。
二、甲、乙之親權並未當然停止
1. 安置制度之法律性質
安置制度是為保護受虐或陷於危險情境之兒童及少年,使其暫時脫離不安全家庭環境。
因此,法律將部分親權功能暫時交由主管機關、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行使,例如:
- 對丙之保護及教養;
- 日常生活照顧;
- 必要之醫療、教育及福利事項;
- 在保護安置範圍內之法定代理事項。
但是,安置並非親權剝奪制度,也不是父母身分或親子關係之消滅。
2. 第60條、第62條所稱「在安置範圍內」
「在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是本題關鍵文字。
其意義是:
第 二 題
甲、乙為丙之子女(丙已無配偶)。丙年事已高,且因腦中風,喪失言語功能、有認知障礙,經精神科醫師鑑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甲、乙各自聲請、反聲請丙應受監護宣告(合併審理),惟就何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不一。二人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互相指摘對方不適任,且因二人關係不佳,不願共同監護。
甲(女兒)因未婚,長年與丙同住,於丙中風前、日漸老邁退化時即盡心照顧丙,並管理丙之退休金、存款等財產,惟甲每月為丙支出之照護金額逾新臺幣 40 萬元,相較於同狀況長者通常照護所需金額,達數倍之多,且未能具體說明其支出金額之用途,亦無相關支出單據,僅籠統表示其為丙提供最高等級的照護。丙本有之豐厚財產,短期內已因甲花費過多而大幅減少。
乙(兒子)已結婚,先前從未實際照顧丙,亦未表明日後具體照護丙之計畫,僅著重於強調由於甲對丙的財產不當管理,故不得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以保護丙之財產,以免未來甲、乙可分之遺產減少。試問:
(一) 丙之監護人,有無甲、乙以外之選擇(假設丙並無其他親友)?(10 分)
(二) 如家事調查官受法官之命,就本件進行調查,其調查方向應為如何之協力?(20 分)
(三) 法院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選任監護人)事件是否應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10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四個制度:
- 成年監護人之選任
- 民法第1110條: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 民法第1111條:法院應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監護人並無「子女當然優先」之固定順位,核心標準是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 選任監護人之審酌標準
- 民法第1111條之1:法院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其意見,並審酌:
- 身心狀態、生活及財產狀況;
- 與配偶、子女及共同生活者之情感關係;
- 候選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利害關係;
- 法人擔任監護人時之業務內容及利益衝突。
- 家事調查官之協力
- 家事事件法第18條:法院得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
- 家事調查官係協助法院蒐集、整理及分析事實,不代替法院作法律判斷。
- 程序監理人
- 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具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法院應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丙之監護人,有無甲、乙以外之選擇?
1. 法律規定
依民法第1111條,法院得依職權從下列對象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 配偶;
- 四親等內之親屬;
-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 主管機關;
- 社會福利機構;
- 其他適當之人。
這些對象並非固定順位,法院應依個案情形及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2. 本題適用
丙已無配偶,題目又假設除甲、乙外並無其他親友,因此法院仍可考慮:
- 主管機關;
- 社會福利機構;
- 其他適當之人,例如具有成年監護專業之律師、社會工作者、會計或其他適任之獨立第三人;
- 法人或專業機構,於法令許可及適合丙之情形下,亦得擔任監護人。
此外,法院也不必將「照顧丙」與「管理財產」全部交給同一人。依民法第1112條之1,法院選定數名監護人時,得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例如:
- 一人負責生活照護及醫療事項;
- 另一名專業人士負責財產管理。
但本題甲、乙關係惡劣,且均不願共同監護,法院無須勉強選任二人共同監護;選任獨立第三人更符合丙之利益。
3.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監護人並非必須為同一人。法院得另指定與甲、乙均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會同監護人清查:
- 現金、存款及退休金;
- 不動產及動產;
- 保險、股票及其他金融資產;
- 債權、債務;
- 丙過去財產變動及目前剩餘財產。
結論
丙之監護人並不限於甲、乙。法院得選任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適當之專業人士或其他適任法人、機構擔任監護人,並另指定獨立第三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二)家事調查官之調查方向及協力方式
1. 調查目的
本件調查重點不是判斷甲、乙誰「比較孝順」,而是協助法院依民法第1111條之1,判斷何種安排最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調查應同時涵蓋:
- 丙之身心及生活需求;
- 甲、乙實際照護能力;
- 甲、乙之財產管理能力及利益衝突;
- 丙與甲、乙間之情感關係;
- 是否適合由第三人或專業機構擔任監護人;
-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適任性。
2. 對丙本身之調查
雖然丙已被醫師鑑定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調查官仍應在其能力範圍內了解:
- 丙目前之生活環境及照護需求;
- 丙平日由何人照顧;
- 丙對甲、乙之情感反應;
- 丙過去是否曾表示希望由何人照顧或管理財產;
- 丙現有之醫療、飲食、居住及安全需求;
- 丙是否仍能以表情、動作或其他方式表達基本意願。
監護宣告並不表示丙完全失去人格尊嚴。監護人執行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職務時,仍應依民法第1112條尊重丙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及生活狀況。
3. 對甲之調查
甲具有有利因素:
- 長年與丙同住;
- 丙中風前即已持續照顧丙;
- 熟悉丙之生活習慣及醫療需求;
- 具備實際照護經驗。
但甲亦有重大不利因素:
- 每月支出逾新臺幣40萬元,顯著高於通常照護費用;
- 無法具體說明支出用途;
- 無支出單據或完整帳目;
- 丙之財產已於短期內大幅減少;
- 甲同時掌握丙之生活照護及財產管理,存在高度利益衝突及財產風險。
因此調查官應進一步查明:
- 每筆支出之日期、金額、用途及付款對象;
- 是否有實際醫療、看護、住宿或設備支出;
- 是否有甲個人消費混入丙之支出;
- 丙是否曾授權甲使用其財產;
- 丙之財產減少是否與其醫療照護確有必要關聯;
- 甲是否具備保存帳冊、收據及定期報告之能力。
甲之長期照顧事實值得斟酌,但不能抵銷其財產管理上已出現之重大疑點。
4. 對乙之調查
乙具有下列不利因素:
- 過去未實際照顧丙;
- 未提出具體照護計畫;
- 主要主張甲不應減少其未來可繼承之遺產;
- 其陳述顯示自身可能重視繼承利益,未必以丙現時生活及醫療需求為核心。
調查官應查明:
第 三 題
甲、乙原為夫妻,已離異,離婚後甲居住於高雄市,乙則居住於嘉義市。二人育有現年 8 歲(國小 2 年級)之未成年子女丙,甲、丙戶籍均設於高雄市。甲、乙離婚時約定丙之權利義務由甲行使負擔,乙則有探視權利。
甲因工作忙碌,故丙於平日(星期日晚上至星期五放學)與甲之父母(即丙之祖父母)同住於臺南市,並就讀臺南市的小學,星期五晚上始由甲接回高雄市之住處與甲同住(或由乙依探視權約定接回嘉義市同住),迄星期日晚上再返回臺南市祖父母家。乙工作亦忙碌,常遲誤接送丙,或未能依探視約定為探視。甲乃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變更(縮減)乙之探視內容(下稱 A 案),乙得知甲提起 A 案後,以甲未能於平日親自照顧丙或照顧不周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請求改定由乙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下稱 B 案)。
(一) 甲得知乙提起 B 案後,具狀向臺南地院表示子女住所地為高雄市,臺南地院無管轄權。請求將 B 案移轉至高少家法院,有無理由?(15 分)
(二) A 案、B 案之法官審理後,僅命社工或家事調查官訪視甲、乙,未詢問丙之意見,即為裁定,是否妥適?(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三項重點:
- 親子非訟事件之專屬管轄。
- 未成年子女之「住所」與「居所」判斷。
- 法院裁定親權、會面交往事項前,應保障未成年子女之程序參與及陳述意見權。
甲聲請縮減乙之探視,屬於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變更、調整;乙請求改定由其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則屬親權改定事件,均屬家事事件法第104條所稱之親子非訟事件。
(一)B案是否應移送高少家法院
1. 管轄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 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 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
- 交付子女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因此,B案應以丙之住所或居所為管轄連結點,而非以甲、乙住所或丙戶籍所在地為唯一判斷標準。
2. 丙之居所地判斷
「戶籍地」不當然等於民法上住所,也不排除實際居所地之管轄。
本題丙具有下列生活事實:
- 平日星期日晚上至星期五放學均與祖父母同住於臺南市;
- 在臺南市就讀國民小學;
- 僅於週末返高雄與甲同住,或至嘉義與乙會面交往。
可見丙平日主要生活、受照顧及就學地點均在臺南市。即使丙之戶籍設於高雄市,臺南市仍至少屬丙之實際居所地。家事事件法第104條既明定「住所或居所地」,臺南地院即具有專屬管轄權。
3. 高少家法院繫屬A案之效果
A案與B案均涉及丙之親權及會面交往,具有密切關聯。惟兩案均屬親子非訟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105條所稱「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親子非訟事件之強制移送情形。第105條主要適用於離婚、確認親子關係等家事訴訟與親子非訟事件分別繫屬時之合併裁判。
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得依法律要件移送相關法院;但此屬統合處理之裁量問題,不能因此推論臺南地院原本沒有管轄權。
4. 結論
甲主張「丙住所地為高雄市,臺南地院無管轄權」,理由不成立。丙平日主要居住、就學於臺南市,臺南市為其居所地,臺南地院對B案具有管轄權。
至於是否為統合處理而將B案移送高少家法院,應由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判斷,並非因臺南地院無管轄權而當然移送。
本小題答案:無理由。
(二)法院未詢問丙意見即裁定,是否妥適
1. 法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親權酌定、改定、變更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識別能力及身心狀況,以適當方式,使其了解裁判結果之影響,並給予其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員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