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家事調查官類科 家事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女因重度躁鬱症數度服藥輕生。某次甲女於家中情緒失控持刀自傷時,其母乙女呼叫救護車送醫。甲女不願住院就醫,乙女遂請求醫院辦理強制住院。
在住院治療之後,甲女情緒平復出院。出院時院方向乙女表示,依照精神衛生法及家事事件法之新修規定,未來新法實施後,強制住院之許可將經由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請問依照民國 112 年 5 月修正通過之家事事件法新修規定,對於嚴重精神病人之強制住院事件,有何種制度上之變革,程序應如何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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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嚴重精神病人拒絕住院時,強制住院的決定權如何由行政審查轉為法院審查,以及法院如何透過專家參審保障病人的人身自由與程序權益。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民國112年修正公布的《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96條、第185條,是配合《精神衛生法》新制所作的修正;命題當年相關新制尚未施行,以下所述是新制施行後的程序。該新制自民國115年8月1日施行;這項施行日期晚於命題年度。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女的狀況是否符合《精神衛生法》所稱嚴重病人及強制住院要件,再依程序順序說明「緊急安置、強制鑑定、向法院聲請、法院裁定、救濟」。本題的制度重點不是由母親乙女自行決定強制住院,而是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提出聲請,再由法院依法審理。
新制的制度變革
一、由行政審查改為法院裁定
依修正後《精神衛生法》,嚴重病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傷害之虞,且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時,原則上由保護人協助其就醫。若病人拒絕,並經緊急安置及強制鑑定後仍有住院必要,改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這是以法院審查取代過往主要由行政審查機制決定強制住院的制度,落實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及司法院釋字第708號、第710號解釋意旨。
二、增列家事事件類型,採專家參審
112年修正《家事事件法》第3條,將嚴重病人保護安置事件列為丁類家事非訟事件;第185條增列強制住院、延長強制住院、停止強制社區治療等事件,並規定由司法院指定法院專屬管轄。
這類案件採專家參審:由法官與精神科指定專科醫師、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各一人組成合議庭審理。精神醫療專業與病人權益觀點一併進入司法審查。
強制住院程序
一、評估、緊急安置與強制鑑定
依《精神衛生法》第59條,嚴重病人有傷害自己或他人之行為或傷害之虞,且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必要時,保護人應協助就醫。病人拒絕住院時,地方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為緊急安置,並安排二位以上地方主管機關指定的專科醫師實施強制鑑定;離島或偏遠地區得由一位醫師鑑定。
強制鑑定後如仍認有全日住院必要,且病人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意見,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住院。
二、由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向法院聲請
第 二 題20 分
21 歲甲女為乙男收養之養女。甲女有三個月遭乙男監禁毆打,鄰居通報家暴專線之後,甲女在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協助下,向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甲女亦請求終止與乙男之收養關係。
請問:
(一) 在本件家事事件是否應經調解程序?
(二) 家事調查官丙受法官之命,對本件進行調查。請問丙在本件程序中應為何種之協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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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先把甲的兩項請求分開定性,再判斷調解前置原則是否適用;第二問則考家事調查官如何協助法院查明家暴及收養關係終止的相關事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本件是否應經調解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1 項採調解前置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事件性質不適宜調解外,請求法院裁判前原則上應先經法院調解;但同條也規定,法院認為事件有不能調解或不適宜調解的情形時,得裁定不付調解。
本件須分兩項請求判斷:
- 民事保護令:屬《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4 項所定丁類事件,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保護令事件不得調解或和解。因此,甲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不經調解程序。
- 終止收養關係:甲已成年,所請求者是法院裁判終止收養關係,屬家事事件。此項請求原則上適用調解前置;但本案有乙監禁、毆打甲達三個月的家暴事實,法院應評估調解是否適當。若調解將使甲承受壓力、危及安全或造成再次傷害,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第 2 項認定不適宜調解,裁定不付調解。
因此,本件不能只因同時聲請保護令,就認為所有請求一概不須調解;保護令事件依法不得調解,終止收養請求則原則上須先調解,但法院得因家暴及安全風險認定不適宜調解而不付調解。
(二)家事調查官丙應為何種協力?
依《家事事件法》第 18 條,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調查官調查後應提出報告。調查前,法院原則上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
第 三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經法院裁判離婚,判決載明命甲男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甲男自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起六個月未為給付,乙女因而請求對甲男為強制執行。
甲男主張因 113 年 10 月起即遭解雇,已無能力給付丙之扶養費,目前僅依靠雇主提供之資遣費 110 萬元維生,已無力支付扶養費,其資遣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應不得為執行。
請問甲男之異議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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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第193條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的適用關係,重點在於:執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時,債務人能否以執行財產是自己維持生活所必需為由,排除強制執行。
依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有效的《家事事件法》第193條,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之執行,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之限制;但執行法院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受其扶養的其他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原則上保障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的特定財產或債權,使其不受強制執行。惟《家事事件法》第193條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設有特別規定,不能逕以第122條一般生活保障規定,阻止該扶養費債權的執行。
解題方法
先確認執行名義所保障的債權性質:本題是法院裁判命父親定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193條所稱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
其次,確認執行標的是甲男領取的資遣費。即使甲男主張資遣費是目前維持生活所需,依一般規定可能涉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但本題既屬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權的執行,應優先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93條,不能單憑第122條主張資遣費不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