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 司法特考三等 家事調查官類科 民法總則與親屬、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5 分
甲男與前婚配偶育有一子乙。乙因自幼罹患腦膜炎,智力受損,由甲與其母丙照顧。
乙於 25 歲時,以手機操作向丁男於線上購買遊戲代幣 20 萬元。甲得知後,乃依法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經鑑定後,乙僅有 10 歲智力而應受輔助宣告確定,並由甲擔任輔助人。
此時,乙自其母處繼承 A 屋一棟與現金新臺幣 100 萬元。乙遂立下合乎法定要件之自書遺囑,遺囑內容為將 A 屋留給丙。
試問:乙所立之遺囑與遺贈,以及乙、丁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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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受輔助宣告人的行為能力、遺囑能力,以及民法第15條之2所列重要法律行為的效力。判斷時要把「立遺囑」與「以遺囑為遺贈」分開,也要確認買賣行為發生在輔助宣告之前或之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個行為:
- 遺囑本身:乙是否有遺囑能力?立遺囑是否須輔助人同意?
- 遺贈:遺贈是否屬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未經同意的效力為何?
- 買賣契約:買賣發生時乙是否已受輔助宣告?如尚未受宣告,能否僅憑日後的宣告回頭否定契約?
個別行為分析
一、乙所立的自書遺囑有效
民法第1186條規定,年滿16歲者得立遺囑;民法第1189條則規定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乙已25歲,且題目已說明自書遺囑合乎法定要件,形式與年齡均無問題。
乙受輔助宣告後,仍有行為能力;其應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以民法第15條之2列舉的事項為限。立遺囑本身不在該條列舉行為之內。因此,乙立遺囑不須甲同意,遺囑本身有效。
題目所說「僅有10歲智力」是鑑定輔助宣告的背景,不能直接等同乙未滿16歲,也不能單憑此點否定遺囑能力。受輔助宣告與受監護宣告不同,前者不使本人喪失行為能力。
二、將A屋留給丙的遺贈無效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受輔助宣告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第 二 題35 分
甲男與乙女婚後生有一子丙。甲、乙因工作忙碌無暇照顧丙,遂與甲之寡母丁共同生活,並由其照料丙,兩人因而感情深厚。
於丙 5 歲時,乙知甲有外遇後,兩人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與義務。
一年後,乙結識戊男再婚。三人共組家庭後,戊對丙疼愛有加,丙之生活事務多由戊照顧,丙對其依附甚深。丙上小學後,戊經常入班協助,丙卻因其與戊之姓氏不同,受班上同學嘲諷而深感痛苦。
試問:
(一)丁得否向法院請求對丙進行會面交往?
(二)乙得否向法院請求將丙之姓氏,由甲之姓氏變更為戊之姓氏?
(三)若三年後,乙因急病去世,此時應由何人擔任丙之法定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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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離婚後親權、祖父母與孫子女會面交往、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以及親權人死亡後親權的歸屬。判斷時應分清楚:法律明文賦予誰會面交往請求權、子女姓氏依法可改為何種姓氏,以及離婚時未任親權的一方是否仍保有親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4 年)法規為準。
(一)丁得否向法院請求對丙進行會面交往?
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規定,未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得請求法院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方式及期間。條文規定的請求權人是未任親權的父或母,並未包括祖父母。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指出,祖父母並無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所定的會面交往請求權;法律未賦予此權利,是立法權衡的結果,並非法律漏洞,無須類推適用。因此,丁雖曾長期照顧丙、與丙感情深厚,仍不能據此依該條請求法院酌定會面交往。
結論:丁不得依民法第 1055 條第 5 項請求法院酌定與丙會面交往。
(二)乙得否向法院請求將丙的姓氏變更為戊姓?
民法第 1059 條第 5 項規定,父母離婚等法定情形下,父母一方或子女得為子女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但宣告變更的姓氏限於父姓或母姓。子女姓氏不能依該條改為父母以外第三人的姓氏。
乙與甲已離婚,具備法院審酌子女姓氏變更的法定情形;丙因姓氏不同遭同學嘲諷,也可作為判斷是否符合丙利益的重要事實。不過,戊是繼父,並非丙的父或母。即使戊長期照顧丙、丙與戊感情親密,這些事實也不能使戊的姓氏成為民法第 1059 條所容許變更的父姓或母姓。
第 三 題30 分
甲男與乙女結褵多年,生有丙、丁兩子女。丙已婚並與戊女生有 A、B 二子。
甲於乙因病去世後旋即續弦,與其新婚妻子辛女,以及辛與前婚配偶所生之子庚共同生活。
三年後,甲與丙一同至外地探訪親戚,因車禍事故雙雙身亡,無法判定兩人死亡之時點。
甲留下財產新臺幣 1,500 萬元,積欠銀行債務共 1,200 萬元。丁於繼承開始後 2 個月內依法拋棄繼承。又甲於死前一年曾因 A 去澳洲留學,贈與 600 萬元。
試問:甲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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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同時死亡推定、代位繼承、拋棄繼承的應繼分歸屬,以及生前贈與是否應歸扣。
依民法第11條,二人以上同時遇難而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推定同時死亡;彼此不發生繼承。依民法第1140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76條,第一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民法第1173條的歸扣,適用於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特種贈與的情形。題示留學贈與不屬於這三類,故不列入歸扣。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4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一、先判斷甲與丙是否互相繼承
甲與丙在同一車禍中死亡,且無法判定死亡先後,依民法第11條推定同時死亡。因此,甲與丙彼此不繼承。
丙於甲的繼承開始時已死亡,丙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A、B 得依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A、B承受的是丙這一支的應繼分,並按人數平均分配該支所得。
二、確定繼承人,排除無繼承權者
甲的配偶辛有繼承權;丙的子女 A、B得代位繼承。丁在繼承開始後二個月內依法拋棄繼承,其拋棄有效,應繼分依民法第1176條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