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家事調查官類科 民法總則與親屬、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與乙為夫妻,生有一子丙,丙尚未成年。甲與乙感情不睦,已分居數年,雙方協議由乙任丙之親權人。
乙將甲所有的 物據為己有,並以乙自己的名義將 物出賣並依讓與合意交付予知情之丁。
甲有 轎車一部待售,甲委任年僅 16 歲之丙出售此車,並授與丙代理權;丙以甲之名義與戊訂立買賣契約後,即依讓與合意將 轎車交付予戊。
數月後,甲因一場交通意外而死亡,乙與丙為甲之繼承人。
試附理由說明:乙與丙所為之法律行為,效力分別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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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考查:
- 出賣他人之物與無權處分之區別。
- 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效力。
- 動產善意取得。
- 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代理人之效力。
- 繼承開始後遺產之公同共有。
- 親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利益衝突。
應先區分:
- 「買賣契約」是債權行為;
- 「讓與合意並交付」是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出賣人沒有所有權,通常不影響買賣契約成立,但會影響所有權是否移轉。
一、乙將甲所有之A物出售並交付丁
(一)乙與丁間之買賣契約有效
依民法第345條,買賣契約於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時成立。法律並未要求出賣人於締約時必須是標的物所有人。
因此,乙雖非A物所有人,乙以自己名義與丁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本身仍然有效。
依民法第348條,乙負有:
- 交付A物;
- 使丁取得A物所有權。
但乙是否能完成第二項義務,須另行判斷。
(二)乙交付A物之行為屬於無權處分
乙原本並非A物所有人,也沒有甲授與之處分權。乙將A物依讓與合意交付丁,係以移轉所有權為目的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
因此,在甲死亡前:
- 乙與丁間的買賣契約有效;
- A物所有權移轉行為尚未生效;
- 丁尚未因乙之交付取得A物所有權。
(三)丁不得主張動產善意取得
依民法第801條及第948條,受讓人須基於善意受讓動產占有,始能在讓與人無處分權時取得所有權。
題目明示丁「知情」,表示丁知道乙並非A物所有人,欠缺善意。因此,丁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此處的判斷重點是:
- 丁是否知悉乙無處分權,與民法第118條之適用無關;
- 但丁既然知情,即不能適用民法第948條保護交易安全。
(四)甲死亡後,乙、丙共同繼承A物
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死亡開始。
甲死亡時,乙與丙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二人應繼分相等,各為二分之一。
依民法第1151條,遺產於分割前由繼承人公同共有。因此:
- 乙取得A物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利;
- 丙取得A物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利;
- 乙不能單獨取得A物全部所有權。
(五)乙取得部分權利後,處分於其應繼分範圍內自始有效
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無權利人於處分後取得其權利者,其處分自始有效。
乙在處分A物時沒有所有權,但甲死亡後,乙因繼承取得A物二分之一權利。因此,乙原先對A物之處分,應於乙所取得之二分之一範圍內,自始有效。
其法律效果為:
- 丁取得A物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 乙原先無權處分丙之二分之一,仍屬無權處分;
- 丙尚未承認時,該部分處分效力未定。
換言之,甲死亡後,丁至多取得A物二分之一,不能因乙繼承而取得全部A物所有權。
(六)丙部分不能由乙代為承認
甲死亡後,乙雖為丙之親權人及法定代理人,但乙自己正是A物交易的相對利益人。乙若代表丙承認原先對丙繼承部分之處分,將使乙、丁受益,並使丙喪失其A物二分之一權利,具有明顯利益衝突。
依民法第1086條,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因此,乙不得逕行代表丙承認該無權處分;應由法院為丙選任特別代理人,再由特別代理人判斷是否承認。
(七)小結
乙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下:
- 乙與丁間之買賣契約:有效。
- 乙將A物交付丁之物權行為:
- 就乙繼承之二分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自始有效;
- 就丙繼承之二分之一部分:未經丙合法承認前,效力未定。
- 丁因明知乙無處分權,不得主張民法第948條善意取得。
- 乙不得因身為丙之親權人,即逕自代表丙承認該處分。
二、丙代理甲出售並交付B轎車
第 二 題35 分
甲男與乙女為夫妻,育有一子丙,丙尚未成年;後甲與乙依法離婚,並由法院酌定由乙任丙之親權人。
嗣後,乙女與丁男依法結婚,乙、丙、丁三人共同生活甚為美滿,丁對尚未成年之丙相當疼愛且照顧甚為周到。丁欲收養丙為養子,乙表示同意,惟甲拒不同意。丁依法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試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 若丙為甲與乙婚後所生之子,關於甲不同意收養之情事,法院於收養認可時應如何考量、評價?(18 分)
(二) 若丙為甲與乙婚後依法收養之子,丙之本生父母庚與辛均已死亡,且甲男於離婚後一個月亦因病死亡,丙遂向法院聲請終止甲與丙之收養關係;法院於審理「終止甲與丙間之收養關係」與「認可丁對丙之收養」時,應如何適用民法關於收養之規定而為准駁之裁定?(17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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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 未成年子女被收養時,生父母之同意權及其例外。
- 法院認可收養時,應以養子女最佳利益為判斷核心。
- 夫妻共同收養後,離婚、一方死亡與終止收養之關係。
- 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
-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以及繼親收養之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
(一)甲不同意收養時,法院應如何考量
1. 甲仍具有父母身分及同意權
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甲雖已與乙離婚,且法院酌定由乙單獨任丙之親權人,但「親權人」與「父母身分」不同。乙取得親權,僅表示由乙行使、負擔對丙之權利義務;甲並未因此喪失父母身分。
因此,甲原則上仍屬民法第1076條之1所稱之父母,其不同意收養具有法律上意義。
2. 甲拒絕同意之例外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
-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 有其他顯然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本題僅說甲不同意,並未說明甲有疏於照顧丙、拒絕負擔扶養義務、虐待丙,或其他顯然不利於丙之行為。因此,不能僅因甲不是親權人,便逕認甲之同意不必要。
法院應調查甲不同意之原因及其與丙之實際關係,例如:
- 甲是否持續關心、探視及扶養丙;
- 甲是否曾對丙有暴力、虐待或重大疏忽;
- 甲拒絕收養是否出於保護丙之正當理由;
- 丁與丙之共同生活、照顧及親子情感是否穩定;
- 收養後丙之身心發展及法律上親子關係是否更符合其利益。
3. 未成年收養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判準
依民法第1079條之1,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乙同意、丁長期照顧丙、三人共同生活和諧,均是有利於收養之重要事實。但這些事實不能當然取代甲依法享有之同意權。
因此:
- 若甲並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法院應認為欠缺必要之父母同意,駁回丁之收養認可聲請。
- 若法院調查認定甲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拒絕同意顯然不利於丙,則可不受甲拒絕同意之拘束,再依丙之最佳利益判斷是否認可丁之收養。
【答案】
甲不是親權人,並不等於喪失父母身分及收養同意權。法院應先依民法第1076條之1調查甲拒絕同意是否具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於子女」之情事,再依民法第1079條之1,以丙之最佳利益作成認可或駁回裁定。
本題未給甲有上述不利丙之事實,故應認甲之同意仍不可欠缺,法院應駁回丁之收養認可聲請。
(二)終止甲、丙收養關係及丁收養之准駁
1. 甲、乙原則上是共同養父母
題目說丙為甲與乙婚後依法收養之子,應解為甲、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收養丙。
依民法第1074條,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原則上應與配偶共同為之;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始得單獨收養。
因此,丙原先同時具有甲、乙之養子身分。
2. 離婚不使收養關係當然消滅
依民法第1077條第1項,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甲、乙離婚後,丙與甲、乙之收養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民法第1080條第7項雖規定,夫妻共同收養子女後離婚者,得單獨終止收養,但這只是賦予一方單獨終止之可能,並非離婚即自動終止。
題目並未表示乙已依民法第1080條與丙合意終止收養。因此,乙與丙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
3. 甲死亡也不使甲、丙收養關係當然消滅
收養關係不因養父死亡而當然消滅。甲死亡後,甲與丙間之收養關係仍須依法終止。
第 三 題35 分
甲男與乙女依法結婚,婚後生下丙、丁二子。甲有婚外情,另與他人生下一非婚生子戊。
丙與庚結婚,生有二子 與 。丁與辛結婚,生有二女 與 。
丙平日常以不堪入耳的言語辱罵甲,某日,丙竟將甲打傷,並脅迫甲不得剝奪其繼承權。甲身體日漸衰弱多病,遂私下自書遺囑表示丙不得繼承其遺產,並於遺囑內容中表示認領戊子;然而,此遺囑上雖有甲之簽名,卻未記明年月日。
嗣後,丁帶著甲旅遊散心,不幸遭遇一場車禍,兩人送醫後,丁先死亡,甲數日後亦死亡。經查,甲留下之遺產為 萬元, 則依法拋棄對甲之繼承權。
試附理由說明:甲死亡後由何人繼承其遺產?應繼分各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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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
- 法定繼承人及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
- 代位繼承:民法第1140條。
- 繼承權喪失:民法第1145條。
- 自書遺囑方式:民法第1190條。
- 非婚生子女之認領:民法第1065條。
- 拋棄繼承及其應繼分歸屬:民法第1176條。
- 死亡先後對繼承關係的影響。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民法第1223條於民國115年另有修正,但與本題計算結果無涉。
二、甲所立自書遺囑之效力
(一)遺囑本身因欠缺日期而無效
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須具備:
- 遺囑全文由遺囑人親自書寫;
- 記明年、月、日;
- 親自簽名;
- 如有增刪塗改,須註明處所及字數並另行簽名。
題目僅說遺囑有甲之簽名,但「未記明年月日」,欠缺自書遺囑的法定方式。因此,該遺囑不生遺囑效力,甲在遺囑中所為的遺產處分及剝奪繼承權表示,均不能作為有效遺囑內容發生效力。
(二)戊之認領仍然有效
甲在文件中表示認領非婚生子戊。認領本質上是生父對非婚生子女所為的身分行為,依民法第1065條,生父認領後,非婚生子女視為婚生子女。
雖然該文件因欠缺年月日而不具自書遺囑效力,但「認領戊」的意思表示可以與遺囑處分分離,依民法第112條無效法律行為轉換之法理,作為獨立的認領意思表示。因此,戊為甲之婚生子女,具有第一順位繼承人身分。
三、丙是否喪失對甲的繼承權
(一)丙對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
丙平日經常以不堪入耳的言語辱罵甲,並且曾將甲打傷。言語上的長期侮辱,加上實際傷害行為,已達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稱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的程度。
(二)甲已表示丙不得繼承
甲在其親自簽名的文件中明確表示丙不得繼承其遺產。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要求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並未要求該表示必須存在於有效遺囑中。
因此,雖然甲的自書遺囑因欠缺日期而無效,但其中明確表示「丙不得繼承」的內容,仍可作為甲已為剝奪繼承權表示的證明。
(三)丙另有脅迫甲之行為
丙脅迫甲不得剝奪其繼承權,係以脅迫妨害甲作成關於繼承的遺囑,亦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的情形。
所以,丙至少依重大虐待、重大侮辱及脅迫妨害遺囑等事由,喪失對甲的繼承權。
四、甲死亡時的繼承人
(一)丙喪失繼承權,由A、B代位繼承
民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丙因喪失繼承權,故由其子女A、B代位繼承丙原本的應繼分。
(二)丁先於甲死亡,由C、D代位繼承
題目明確指出丁先於甲死亡。因此,甲死亡時,丁已非繼承人,依民法第1140條,由丁之子女C、D代位繼承丁原本的應繼分。
這不是甲、丁同時死亡的推定問題,而是單純適用「被代位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代位繼承規定。
(三)乙、戊為繼承人
乙為甲之配偶;戊經甲認領後,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均為甲之繼承人。
因此,甲死亡時,原始繼承結構為:
- 配偶乙;
- 子女戊;
- 丙之代位繼承人A、B;
- 丁之代位繼承人C、D。
五、先計算C拋棄前的應繼分
甲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以「子股」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