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家事調查官類科 民法總則與親屬、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生有乙子與丙女。甲死亡時,其名下有 A 車、B 地及 C 存款。
惡意之丁自命為唯一繼承人,不但否認乙、丙之繼承人資格,而且排除乙、丙對於 A 車、B 地之管理,逕自占有、使用收益,又擅自提領 C 存款。
十年後,乙、丙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丁返還 A 車與 B 地;復依侵權行為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丁返還存款。
對此,丁以前揭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而拒絕返還。請問丁拒絕返還,是否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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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遺產權利請求權之關係,以及遺產遭無權占有、提領時,各種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甲死亡後,乙、丙為其子女,依法共同繼承甲的遺產。丁自命為唯一繼承人、否認乙丙的繼承資格,並排除其管理遺產,屬於以侵害真正繼承人繼承權為目的的表見繼承人。乙、丙得依民法第 1146 條請求回復繼承權;就個別遺產,也得依所有權等個別權利請求返還。
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效果,不使真正繼承人喪失其已取得的繼承權,也不使表見繼承人取得遺產所有權。真正繼承人仍得依其個別權利請求返還遺產,表見繼承人不得只以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個別遺產返還請求。
個別請求權的時效須分別判斷:
- **A 車、B 地返還請求權:**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則上不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丁無權占有 A 車、B 地,乙、丙以共有人身分請求返還,丁不能以十年經過為由拒絕。
- **C 存款返還請求權:**須區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依民法第 197 條第 1 項,自乙、丙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且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亦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適用民法第 125 條的一般十五年時效。題目僅稱「十年後」起訴,未交代乙、丙何時知悉損害及丁,也未明示丁提領存款的具體時間,不能僅憑十年經過認定侵權請求權已罹時效;不當得利請求權則尚未超過十五年。
解題方法
先辨認丁是否為表見繼承人,再將請求權按標的及法律依據拆開,逐一適用各自的時效規則:
- **繼承回復請求權:**丁否認乙、丙的繼承人資格並排除其管理遺產,構成繼承權受侵害。乙、丙在繼承開始十年後才起訴,已逾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的最長十年期間,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
- **個別遺產返還:**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完成,不代表乙、丙喪失已取得的遺產權利。A 車與 B 地為特定物,乙、丙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
- **存款返還:**分別檢驗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請求權的二年主觀期間,須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時間判斷;十年客觀期間則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不當得利請求權適用十五年一般時效,十年後起訴尚未逾期。
第 二 題35 分
甲男、乙女為夫妻,生有丙女。甲、乙其後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權由乙行使之。
甲嗣與丁女結婚,並收養丁與前夫所生之戊女。甲另與有夫之婦過從親密,生下己男,甲對己照料有加。甲復與未婚女子譜出戀情,生下庚女,但甲對庚未曾聞問。
俟丁查知上情,甲遭丁故意下毒致死;惟甲於臨終前以遺囑指定其母辛為丙之監護人。
請問誰是甲之繼承人?誰又是丙之監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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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個層次: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的親子關係是否成立、故意殺害被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以及父母離婚後一方死亡時,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由誰行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 繼承人範圍: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配偶則與各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 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 1065 條,經生父認領,或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因而與生父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
- 婚生推定:依民法第 1063 條,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子女,推定為婚生子女。婚生推定未依法否認前,第三人不能逕以認領方式建立父子關係。
- 喪失繼承權:依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1 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而故意以該行為使被繼承人死亡者,喪失繼承權。
- 父母離婚後的親權與監護:父母離婚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一方或雙方行使、負擔;行使的一方死亡時,原則上由他方任之。遺囑指定監護人,不能取代仍能行使親權的另一方。
解題方法
先逐一確認哪些子女與甲成立法律上的親子關係,再排除喪失繼承權者,最後判斷丙的監護人。血緣或實際照料本身不必然足以成為繼承人,仍須檢查法律上的親子關係是否成立。
一、逐一判斷甲的子女
- 丙:甲、乙婚姻中所生女兒,與甲成立父女關係,為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 戊:戊原為丁與前夫所生女兒,經甲收養後,與甲成立養父女關係。依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原則上與婚生子女相同,因此戊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得繼承甲。
第 三 題3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育有丙子及丁女,乙婚後早逝。
甲於民國(下同)99 年 4 月,指定三名好友為見證人,並在已被停職、卻仍私下執業之民間公證人戊的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戊筆記、宣讀、講解,經甲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署名公證人暨代筆人之戊,以及三名見證人與甲同行簽名。
經查該遺囑內容為:「本人遺產的五分之四給丁,五分之一給丙。」
甲嗣於 99 年 5 月死亡,丙於 100 年 3 月知悉遺囑內容之履行致其特留分受損,遂於 102 年 10 月向法院起訴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丁應返還所分得之遺產;惟若該遺囑有效,則其行使扣減權。
對此,丁有無權利可資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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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依序判斷遺囑是否符合民法所定方式,再分別處理「遺囑無效」與「遺囑有效」兩種情形下,丙的請求及丁可提出的期間抗辯。相關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為準。
民法第 1191 條規定公證遺囑的方式:遺囑人須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第 1194 條則規定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見證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並依規定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姓名,由全體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依民法第 73 條原則上無效。另一方面,民法第 1146 條第 2 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繼承權被侵害時起,經過 10 年,或自知悉被侵害時起 2 年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實務並認為,特留分扣減權也有必要類推適用該 2 年期間。
解題方法
先看戊在遺囑中的法律身分。戊雖然在文件上署名公證人,但題目明示他已遭停職,無法以公證人身分合法執行公證職務,因此不能僅因他實際完成了公證遺囑的筆記、宣讀、講解程序,就認定符合民法第 1191 條的公證遺囑方式。
再看遺囑能否作為代筆遺囑生效。題目指定的三名好友才是見證人;戊則以「公證人暨代筆人」身分署名。民法第 1194 條要求代筆人必須是見證人之一人。戊既非三名指定見證人之一,這份遺囑便欠缺由見證人中一人代筆的法定要件,不能因程序看似具備筆記、宣讀及講解,就轉而認定為有效的代筆遺囑。
因此,系爭遺囑不符合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的法定方式,應認無效。但丁能否取得遺產,還須接著檢查丙的請求是否已逾期間。
遺囑無效時:丁可主張丙的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