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司法特考三等 家事調查官類科 家事事件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在乙女安排下,甲收養乙與前夫所生之 5 歲丙女。惟不到三個月,兩人即離婚,約定由乙擔任親權人。乙將丙帶走後,未與甲有任何往來長達 30 年,甲乃向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裁判終止收養。經法院認為,兩造雖為養父女關係,但 30 年來未有如父女般共同生活,徒有收養形式,足見兩造存在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宣告終止收養關係。試問:
(一) 本件向法院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屬於家事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理由何在?法院在程序上應如何審理?(15 分)
(二) 丙若對於該結果不服,其可請求之救濟管道為何?又丙於救濟審中就其請求為捨棄時,法院可否終結該程序?(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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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家事事件法》對「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的事件分類,以及家事非訟事件如何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尤其要注意:本件丙在收養時雖未成年,但起訴時已成年,應依請求宣告終止收養時的事件類型判斷。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一)事件性質與審理方式
1. 本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3款將「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列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4款亦將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列為收養非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簡抗大字第33號裁定並明確指出,成年養子女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丙現年約35歲,甲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以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因此本件應定性為家事非訟事件。
本件具有甲、丙間身分關係的對立與爭執,實質上帶有訴訟性質;但事件分類仍依法律明文及大法庭見解,屬家事非訟事件。程序上應採取「非訟為主、依事件性質交錯適用訴訟法理」的方式。
2. 法院應如何審理
法院應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的規定。惟本件具有身分關係爭訟性,法院仍應兼顧訴訟程序的程序保障,不可只按一般非訟事件的簡便方式處理。
具體而言,法院應使甲、丙有充分陳述、辯論及提出證據的機會,並依個案特性交錯適用訴訟法理。家事事件法第45條至第47條等關於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的規定,也可作為審理依據。裁判形式為裁定。
至於實體要件,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養父母或養子女之一方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時,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本題所述長達30年毫無往來、未曾如父女共同生活,是否達到此項重大事由,屬實體判斷;題目已設定法院認定成立。本小題的重點在事件分類與程序。
第 二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結婚。甲男之戶籍於新北市,乙女之戶籍於高雄市,兩人於新北市登記結婚,婚後未設有共同住所地,甲、乙於婚後之居所仍分別在新北與高雄,惟甲經常南下與乙同住。
於民國 112 年 5 月,乙先因甲未支付扶養費,向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受理在案。甲後於 112 年 12 月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訟。新北地方法院復將該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少家法院,則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之依據為何?高雄少家法院於程序上又應如何審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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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婚姻事件的專屬管轄、家事事件牽連合併,以及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合併後的審理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為準。
甲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屬家事訴訟事件;乙請求甲給付夫妻間扶養費,屬家事非訟事件。兩件請求均源於甲、乙的婚姻關係,具有相牽連性。題目重點在於:新北地方法院原本有無管轄權,以及兩件事件分別繫屬不同法院後,如何依家事事件法統合處理。
解題方法
先判斷婚姻無效之訴的管轄,再判斷兩件事件的牽連及移送依據,最後說明受移送法院應採取的審理程序。
一、新北地方法院對婚姻無效之訴有管轄權
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專屬於夫妻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題目已明示甲的戶籍在新北、乙的戶籍在高雄,並未設共同住所;依題意可認夫妻住所分別在新北與高雄。因此,新北地方法院因甲的住所地而有管轄權。甲經常南下與乙同住,則高雄亦可能因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而有管轄權。
婚姻無效之訴有專屬管轄,不表示只能由一個法院管轄;第52條所列管轄法院中,符合其中一款者即有管轄權。
二、移送依據是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及第79條
乙先於112年5月在高雄少家法院請求給付扶養費,該非訟事件已繫屬;甲至112年12月才在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婚姻無效之訴。扶養費請求與婚姻無效之訴均涉及甲、乙婚姻關係,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
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項,原可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的事件,如另行請求,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或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的法院合併審理。第79條並使家事非訟事件準用家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合併審理的規定。
第 三 題25 分
甲男與乙女婚後育有一子丙,其後甲、乙經法院裁判離婚,法院並裁定丙由甲單獨行使親權,但乙對丙得依裁判之附表進行會面交往。
未料其後甲百般阻礙乙對丙進行探視,故乙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並取得執行名義,而合法送達至甲,然甲仍未為履行,並聲明丙無意願與乙進行會面。此時強制執行法院可採行哪些措施?又家事調查官在上述措施中應為何種協力?(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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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事件法第五編中「會面交往執行」的特別規定:會面交往雖有執行名義,執行方法仍須以丙的最佳利益為核心,並考量丙的意願。乙取得的裁判及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甲,甲仍阻撓履行,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綜合個案情形選擇直接或間接強制,也得併用。
以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為準;本題所涉家事事件法第194條、第195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解題適用如次。
解題方法
先確認執行名義命甲協助乙與丙會面交往,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行為的執行。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94條判斷強制方法,並依第187條至第188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條,說明家事調查官可以如何調查、勸告及協助執行。
甲稱「丙無意願」只是甲的陳述,不能直接等同丙本人的真實意願,也不能因此免除甲協助會面交往的義務。法院應調查丙的年齡、意思能力、意願及其形成原因,特別釐清甲是否曾阻撓、灌輸或未盡協助義務。
強制執行法院可採措施
一、依子女最佳利益選擇執行方法
家事事件法第194條規定,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
- 丙的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
- 丙的意願。
- 執行的急迫性。
- 執行方法的實效性。
- 甲、乙與丙間的互動情形,以及執行可能對丙造成的影響。
法院得擇一或併用直接、間接強制。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定公平合理及必要性原則,亦應一併考量。
二、先以調查、勸告及協調促成履行
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乙除聲請強制執行外,也得向作成裁判的第一審法院聲請調查甲的履行情形並勸告履行;法院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及勸告。依同法第188條,法院得囑託其他法院,或協調相關機關、團體及適當人員共同協助。
法院可評估甲自動履行的可能性、丙的意願與心理情感狀態,促成適當的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並評估會談或短期試行會面的可行性。涉及促成父母會談、親職教育、親子關係輔導或安全執行計畫者,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6條,應經債權人、債務人同意。
三、對甲採間接強制
甲負有協助乙與丙會面交往的義務,甲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定期間命甲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續經定期命履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
此處間接強制的對象是甲,目的在促使甲履行其協助義務,不能把怠金或管收用來強迫丙本人與乙會面。是否採取及如何採取,仍須衡量丙的最佳利益與執行必要性。
四、必要時採直接強制,但不得違反丙的最佳利益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出生後,其父母離異,自小由母乙扶養長大。其父丙從未扶養或照顧甲,亦未對甲進行探視。甲乃向法院請求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丙到庭後亦自認從未扶養甲。請問在調解程序中,兩造可否請求合意裁定或適當裁定?理由為何?法院為裁定前應踐行何種程序?(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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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家事調解中,如何區分《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的「合意聲請裁定」與第 36 條的「適當裁定」,以及法院作成裁定前應踐行的程序。
甲請求免除對父親丙的扶養義務,實體法依據為《民法》第 1118 條之 1:受扶養權利者有該條所定的重大虐待、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且由此導致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時,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本件丙自認從未扶養、照顧或探視甲,屬於甲主張的原因事實不爭執。
依《家事事件法》第 3 條第 5 項第 12 款,扶養事件屬家事事件,並為應經法院調解的事件。民國 113 年法規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涉及法院依法律要件作成形成性判斷,應按不得處分事項處理;兩造不能只憑私下合意或調解合意直接取代法院裁判。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請求的事件是否屬當事人可以自行處分的事項,再對照調解程序的兩種轉裁定機制:
- 不得處分事項,適用《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
- 得處分事項調解不成立,符合該條列舉要件時,才適用同法第 36 條。
本件扶養義務的免除屬不得處分事項,因此應以第 33 條處理。丙承認未扶養甲,兩造對原因事實的有無不爭執;若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即符合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的聲請要件。法院仍須審查法定要件是否具備,不能僅因丙承認事實便逕認應免除扶養義務。
合意裁定與適當裁定的適用
兩造可以合意聲請裁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第 1 項,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事項,解決事件的意思已甚接近,或對原因事實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