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 司法特考三等 家事調查官類科 調查與訪談實務 考古題詳解

115 年・司法特考・三等・家事調查官類科
試題代碼 調查與訪談實務

第 一 題25 分

若犯罪事件涉及兒童而需要進行偵訊,試問偵訊時需要注意哪些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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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115年命題時法規為準,重點在於:對兒童進行偵訊,必須同時兼顧「發現真實」與「避免二度傷害、污染證詞」。因此,偵訊不是單純要求兒童把事情說出來,而是依其年齡、發展、理解能力及心理狀態,採取兒童友善且不具誘導性的司法詢問程序。

首先應區分兒童在案件中的身分:

  1. 兒童被害人或證人:原則上是「詢問」或「訊問」,重點在於取得可靠陳述並保護其身心。
  2. 兒童涉嫌犯罪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係指未滿12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罰,因此兒童原則上不具有刑事責任,不應以一般犯罪嫌疑人之強制偵訊方式對待。
  3. 若題目所稱「兒童」實際上包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應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少年詢問、訊問之特別保障。

涉及性侵害案件時,並應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特別規定。


二、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身分確認—程序保障—詢問技巧—安全與後續處理」四層次作答:

  1. 先確認兒童是被害人、證人或涉嫌人。
  2. 再說明法律上之陪同、專業協助、隔離及隱私保護。
  3. 接著說明實際詢問方式,尤其是避免誘導、威脅、暗示及重複詢問。
  4. 最後補充錄音錄影、筆錄製作、心理支持及證據保存。

如此可同時涵蓋法規要求與調查、訪談實務。


三、偵訊前之準備與評估

(一)確認兒童之年齡及程序身分

應先確認兒童年齡、案件身分、與被害人或嫌疑人之關係,並判斷其是否具有理解問題、表達經驗及區分事實與想像之能力。

不得因兒童年幼,即當然認定其陳述沒有證據價值;也不得因兒童能夠表達,即逕認其陳述必然可靠。應依個案評估:

  •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
  • 時間、地點、人物及事件先後之理解能力;
  • 是否具有基本的真實與虛偽概念;
  • 是否受到父母、照顧者或其他成年人影響;
  • 是否存在創傷、恐懼、羞恥、忠誠衝突或報復疑慮;
  • 是否有身心障礙、發展遲緩或特殊溝通需求。

(二)事先掌握必要資料,但避免形成預設立場

詢問人應先閱讀既有資料,掌握案件基本事實及待釐清事項,但不得因先前通報內容、家屬說法或他人陳述而預設兒童一定是被害人,亦不得預設加害人、時間、地點或行為細節。

訪談目的在於取得兒童自己的記憶,不是要求兒童配合證明既定版本。

(三)安排適當人員

性侵害犯罪之兒童被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問或訊問。

此類專業人士可包括心理師、社會工作人員及其他具有兒童司法詢問專業之人員。其功能是協助兒童理解問題、穩定情緒、適切表達,不是代替兒童回答,也不是替詢問者誘導答案。


四、詢問環境與安全措施

(一)提供兒童友善環境

詢問場所應安靜、私密、光線及座位適當,減少制服人員、陌生人及不必要設備造成的壓迫感。詢問人員數量應儘量精簡,避免多人輪流發問。

開始前可先進行簡單的非案件談話,使兒童熟悉場所及詢問者,並說明:

  • 可以說「不知道」;
  • 可以說「不記得」;
  • 聽不懂問題時可以請對方再說一次;
  • 問題不正確時可以加以更正;
  • 不需要猜答案;
  • 可以在感到疲累或不舒服時休息。

(二)與疑似加害人適當隔離

兒童被害人或證人不得在等候、進出或詢問過程中與疑似加害人直接接觸。應安排不同等候區、出入口及動線,必要時採取隔別詢問、視訊設備或其他保護措施。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2條規定,偵查及審理中訊問兒童或少年時,應注意其人身安全,提供安全環境及措施,必要時採取適當隔離,並得於法庭外進行。

(三)保護兒童隱私

不得在兒童面前討論案情、評論其說法或批評疑似加害人,也不得將兒童姓名、照片、住址、就讀學校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任意公開。

詢問後之筆錄、錄音錄影、醫療資料及社工資料,均應妥善保管,避免在家庭、學校或媒體中擴散。


五、詢問技巧

(一)先建立關係,再進入案件主題

詢問人應採平和、尊重及不批判的態度,使用兒童能理解的語言。應避免居高臨下、急促發問、表現驚訝或露出不相信的表情。

詢問前可先請兒童談論熟悉的日常經驗,以了解其語言能力及敘事方式,再逐步進入案件內容。

(二)以開放性問題為主

應優先使用能使兒童自由敘述的問題,例如:

  • 「請你告訴我發生了什麼事。」
  • 「接下來發生什麼事?」
  • 「你說的『那裡』是指哪裡?」
  • 「你還記得哪些事情?」

開放性問題可以保留兒童記憶的完整性,減少詢問人的暗示及選擇性影響。

(三)使用簡單、具體、一次一問的句子

應避免抽象、複雜、雙重否定及法律術語。例如不要問:「他是否未經你的同意而對你為猥褻行為?」而應依兒童的語言能力分解為具體問題。

詢問時間、次數、人物及動作時,應以兒童理解的方式進行。兒童使用的詞語若有特殊含義,應請兒童自己解釋,不可由成人逕自代換。

(四)避免誘導性及暗示性問題

不得將答案放入問題中,例如:

  • 「是不是叔叔把你帶到房間?」
  • 「他是不是摸你的胸部?」
  • 「你一定很害怕,對不對?」
  • 「媽媽說的都是真的吧?」

此類問題會造成記憶污染,使兒童為迎合成年人、避免衝突或獲得肯定而修正答案。

(五)避免威脅、利誘、責備及過度鼓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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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在針對女性被害人的調查會談時,社會科學研究方法提及哪些因素可能影響對女性訪談結果的正確性?有哪些研究倫理及原則可以遵循或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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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女性被害人調查會談」中的訪談效度、性別敏感度、創傷知情及研究倫理。答題應同時處理兩個層次:

  1. 哪些因素會使受訪內容的正確性、完整性與一致性受到影響。
  2. 訪談者如何依研究倫理與專業原則,降低傷害、偏誤及資料失真的風險。

所謂「訪談結果正確性」,不僅指受訪者是否說出客觀事實,也包含:

  • 效度:訪談是否真正取得與研究問題有關的資訊。
  • 信度:在相同條件下,資料是否具有穩定性與一致性。
  • 完整性:重要事件、時間、人物及情節是否充分呈現。
  • 可信性:資料是否受到誘導、壓迫、刻板印象或記憶錯誤扭曲。

女性被害人之陳述若出現遺漏、前後不一致或情緒反應強烈,不應直接推論為虛假。創傷記憶、權力關係、羞恥感及安全疑慮,均會影響表達方式。


解題方法

本題適合採取「影響因素分類+倫理原則對應」的方式作答:

  1. 先從受訪者、訪談者、訪談情境及研究設計四個面向,說明資料正確性受到影響的原因。
  2. 再以研究倫理基本原則,說明如何降低偏誤與二度傷害。
  3. 最後補充女性被害人訪談的實務操作,包括創傷知情、性別敏感、保密及轉介支持。

如此可同時回答題目所問的「因素」與「原則」,避免只談心理創傷,卻忽略研究方法與倫理要求。


一、影響女性訪談結果正確性的因素

(一)受訪者的創傷反應與心理狀態

女性被害人可能處於恐懼、焦慮、羞恥、憤怒、解離、憂鬱或高度警戒狀態。創傷經驗會影響注意力、時間順序、細節記憶及語言表達,使受訪者:

  • 難以按照時間順序敘述事件。
  • 對部分細節記憶清楚,對其他細節則模糊或遺漏。
  • 在談及核心創傷時出現沉默、哭泣、麻木或情緒失控。
  • 因害怕報復、責備或不被相信,而縮減陳述內容。
  • 因羞恥感而避免描述性侵害、身體接觸或親密關係細節。

因此,陳述不連貫不必然表示不真實,訪談者應區分「記憶表達方式」與「事實可信性」。

(二)記憶本身的限制

人的記憶並非錄影重現,而會受到時間經過、情緒強度、後續資訊及他人詢問方式影響。重大創傷可能使記憶呈現片段化、感官化或非線性的特徵。

下列因素會降低回憶的精確度:

  • 事件距離訪談時間過久。
  • 受訪者曾多次接受不同人員詢問。
  • 受訪者接觸媒體報導、他人說法或案件資料。
  • 訪談者要求受訪者立即提供精確日期、時間及順序。
  • 事件發生時受訪者處於酒精、藥物、睡眠不足或極度恐懼狀態。

但記憶細節不足,也不代表整體事件必然不實,應以整體資料及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三)性別角色與社會文化因素

女性被害人常受到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例如社會期待女性應保持端莊、順從、立即反抗或立即報案。這些期待會造成:

  • 被害人自責,認為自己穿著、交友、飲酒或與加害人交往導致受害。
  • 擔心遭受「為何沒有反抗」「為何仍與對方聯絡」等責備。
  • 對親密關係中的暴力、性侵害或控制行為難以命名。
  • 因家庭、婚姻、經濟或子女因素而隱匿部分資訊。
  • 受訪者使用符合社會期待的答案,而非完整說明實際經驗。

訪談者若帶有「理想被害人」想像,容易將受訪者的情緒、服裝、生活方式或報案時間錯誤當成可信性判斷依據。

(四)訪談者的性別、態度與偏見

訪談者的性別、年齡、權威地位、文化背景及個人價值觀,均會影響互動關係。常見影響包括:

  • 受訪者對異性訪談者感到不安或羞恥。
  • 受訪者因訪談者具司法、警察或專業權威而傾向順從。
  • 訪談者先入為主,將問題設計成尋求確認既定假設。
  • 訪談者對前後不一致特別敏感,忽略創傷記憶的特性。
  • 訪談者以懷疑、責備、急促或冷漠語氣,使受訪者停止陳述。
  • 訪談者將自身的性別經驗或道德觀套用於個案。

訪談者的態度會影響「受訪者願意說什麼」,也會影響「訪談者如何解讀所說內容」。

(五)權力不對等與信任程度

女性被害人與訪談者間常存在明顯權力差距,尤其訪談者代表司法、警察、醫療或社福機構時更為明顯。若受訪者擔心:

  • 不配合會影響案件結果。
  • 陳述會被加害人得知。
  • 個人資料遭公開。
  • 自己被貼上麻煩、情緒化或不可信的標籤。
  • 子女監護、婚姻、居留或經濟權益受到影響。

受訪者即可能選擇性回答、淡化事件、迎合訪談者,甚至完全沉默。因此,安全感與信任是取得有效資料的前提。

(六)訪談問題與提問方式

問題設計會直接影響資料品質。下列做法容易造成偏誤:

  • 使用誘導性問題,例如「他是不是強迫你?」
  • 使用複合問題,一次詢問多個不同事項。
  • 連續追問,使受訪者感到被逼問。
  • 使用責備語氣,例如「你為什麼不離開?」
  • 過早提供選項,限制受訪者自由敘述。
  • 反覆要求受訪者說明已明確回答的內容。
  • 直接要求受訪者精確回憶不具意義的細節。
  • 由訪談者代替受訪者命名其經驗,忽略其自身理解。

適當方式應先採開放式提問,再使用聚焦式及澄清式問題,例如先請受訪者自由敘述,再針對時間、地點、人物及行為進行確認。

(七)訪談情境與外在環境

訪談地點若缺乏隱私、有人進出、錄音設備過於明顯,或加害人、家屬、翻譯者在場,均會抑制受訪者表達。其他影響包括:

  • 訪談時間過短,無法建立信任。
  • 訪談時間過長,導致疲勞及注意力下降。
  • 受訪者身體疼痛、飢餓、睡眠不足或需要照顧子女。
  • 受訪者使用非母語,表達受到語言限制。
  • 翻譯者、家屬或支持者介入回答。
  • 不同訪談者反覆詢問,造成二度創傷及陳述污染。

(八)研究設計與資料分析偏誤

研究者若只選取願意報案、願意受訪或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的女性,會產生樣本偏誤,無法代表所有女性被害人。其他常見問題包括:

  • 忽略未報案、撤回案件及無法安全受訪者。
  • 將受訪者的沉默視為沒有經驗。
  • 只重視符合原先假設的資料,忽略反例。
  • 未區分原始陳述與後續轉述。
  • 未交代資料取得時間、訪談次數及訪談情境。
  • 以單一訪談內容作為唯一結論。
  • 過度依賴量化分數,忽略脈絡與權力關係。

因此,應明確記錄研究程序,適度採取資料交叉檢證,並說明研究限制。


二、研究倫理及實務原則

(一)尊重自主與知情同意

研究前應以受訪者能理解的方式說明:

  • 研究目的與內容。
  • 訪談所需時間及進行方式。
  • 是否錄音、錄影或轉錄。
  • 資料如何保存、使用及公開。
  • 參與完全出於自願。
  • 可拒答任何問題。
  • 可在任何時間停止或退出研究。
  • 退出不會受到不利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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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為實施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我國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根據 CRPD,身心障礙者若涉及司法事件,司法單位在調查前及調查過程中必須遵守哪些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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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第13條「近用司法」及其在調查、訪談程序中的具體落實。

CRPD並非要求司法機關對身心障礙者降低證明標準,而是要求國家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透過程序調整、溝通協助及適齡對待,使身心障礙者能有效參與司法程序,包括:

  1. 直接參與程序的當事人。
  2. 間接參與程序的關係人。
  3. 證人、被害人及其他受調查者。

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如下: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9條:無障礙。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法律能力。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3條:近用司法。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1條:表達意見及取得資訊。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適用相關法規及行政措施時,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4條: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並積極促進其權利實現。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4條:法院或檢察機關於訴訟程序中,身心障礙者涉訟或須作證時,應依其障礙類別及特殊需要提供必要協助。
  • 《家事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9條,分別涉及陪同人、遠距程序、程序能力、程序監理人及通譯等制度。

本題所稱「調查前」及「調查過程中」,可分為「事前辨識與準備」及「調查時的程序調整與溝通保障」兩大部分作答。


解題方法

作答時應採取「法源—階段—措施」三層架構:

  1. 先指出CRPD第13條所建立的近用司法原則。
  2. 再依時間區分:
  • 調查前:確認身心障礙狀況、程序能力及所需協助。
  • 調查過程中:提供合理調整,使其能理解、表達並有效參與。
  1. 最後結合家事調查官實務,具體寫出訪談、場地、通譯、陪同及提問方式。

本題不是單純列舉無障礙設施,而是要說明:司法機關應依個別身心障礙者的實際功能及需求,提供個別化、必要且有效的程序協助。


一、調查前應遵守的原則

(一)及早辨識身心障礙狀況及實際需求

司法機關於案件繫屬、安排調查或傳喚當事人、證人前,應透過卷宗、聲請資料、既有紀錄、收狀窗口觀察及適當詢問,確認相關人員是否具有身心障礙情形。

但不得以持有身心障礙證明作為唯一判斷標準。身心障礙者未持有證明,仍可能因實際功能限制而需要程序協助;持有證明者,也必須進一步確認其在本案中真正需要何種協助。

家事調查官實務上應注意:

  • 理解能力是否受到影響。
  • 語言、聽覺或視覺溝通是否受限。
  • 是否需要手語通譯、文字溝通、語音設備或放大設備。
  • 是否有行動、交通或場所使用上的障礙。
  • 是否需要社工、心理師、家屬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
  • 是否需要較長的思考時間、較多休息時間或分段訪談。

(二)確認程序能力,但不得將障礙等同於無程序能力

身心障礙者是否具有程序能力,應依其辨識能力、意思能力及表意能力個別判斷,不得因其為身心障礙者,即當然認定其無法參與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14條對程序能力有所規定;在監護宣告等事件,亦應注意《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程序監理人制度。

因此,應區分:

  • 「有無程序能力」:能否理解程序、辨識利害並作成意思表示。
  • 「是否需要程序協助」:即使具有程序能力,仍可能因視覺、聽覺、語言、智能、精神或肢體障礙而需要協助。

例如,肢體障礙者通常不因行動不便而欠缺程序能力,但法院仍須提供無障礙動線;聽覺障礙者具備完整理解能力,仍可能需要手語通譯或文字訊問。

(三)事前確認並安排合理調整

調查前應依需求完成下列準備:

  1. 安排通譯,包括手語通譯。
  2. 準備文字、點字、放大字體、語音或電子檔案。
  3. 提供必要的溝通輔具及影音設備。
  4. 安排無障礙出入口、電梯、廁所、座位及訪談空間。
  5. 預留較長的交通、準備及訪談時間。
  6. 避開就醫、復健或固定作息時段。
  7. 視個案需要安排社工、心理師或適當陪同人員。
  8. 評估是否適合採取遠距方式。
  9. 事前向身心障礙者說明調查程序、參與方式及可使用的協助。
  10. 如無法完全依其提出的方式調整,應事前溝通替代方案。

程序調整的重點不是形式上「提供設備」,而是確保身心障礙者實際理解調查內容並能表達意見。

(四)保障隱私及避免標籤化

調查前所取得的身心障礙資料,應限於提供必要協助之範圍使用,並注意個人資料及醫療隱私。

不得在無必要的情況下公開其障礙類型、診斷內容或個人病史,也不得以帶有歧視、貶抑或先入為主的方式對待身心障礙者。


二、調查過程中應遵守的原則

(一)平等參與及有效表意

身心障礙者應有機會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

  • 知悉調查目的及程序。
  • 理解被詢問的事項。
  • 自由表達意見及感受。
  • 回應問題及補充說明。
  • 對重要資料表示意見。
  • 以其慣用或適合的溝通方式陳述。

調查人員不得因身心障礙者表達速度較慢、用語特殊、情緒反應不同或需要他人協助,即認定其陳述不可信。

(二)採用適合其能力的溝通方式

訪談時應使用簡短、具體、白話且容易理解的語句,避免:

  • 抽象概念。
  • 過度複雜的句子。
  • 一次提出多個問題。
  • 雙重否定。
  • 法律及醫療專業術語。
  • 急促連續的追問。

必要時應將複雜資訊拆分為數個部分,逐一說明並確認理解程度。

例如,不直接詢問「你在暑假期間是否曾遭受不當對待」,而應依其理解能力改問:「那段不用上學、在家裡休息的時間,有沒有人打你或對你做讓你不舒服的事情?」

(三)避免誘導式及暗示性問題

調查應盡量採開放式提問,使受訪者先以自己的方式敘述,再針對時間、地點、人物及行為進行澄清。

適當方式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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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法院在接獲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聲請後,通常會派員進行家庭訪視調查,以釐清事實,並判斷誰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試問家庭訪視的評估事項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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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院於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中,進行家庭訪視時,如何依「受監護宣告人或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調查其生活狀況、家庭支持及適任之監護人或輔助人。

本題法源以命題當年(民國115年)法規為準,主要包括:

  • 《民法》第14條:監護宣告之要件。
  • 《民法》第15條之1:輔助宣告之要件。
  • 《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3條:監護人、輔助人之選任及相關準用規定。
  • 《家事事件法》關於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事件之程序規定。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強調之尊重本人意願、人格尊嚴及自主決定。

家庭訪視不是單純調查「誰願意當監護人」,也不是只觀察家庭經濟狀況,而是以本人最佳利益為核心,綜合評估本人需求、照顧環境、家庭關係、候選人適任性及未來照顧計畫。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取「本人需求—家庭環境—候選人適任性—未來照顧」四層次架構回答:

本人狀況→家庭與生活環境→監護人或輔助人適任性→未來照顧及權益保障本人狀況 \rightarrow 家庭與生活環境 \rightarrow 監護人或輔助人適任性 \rightarrow 未來照顧及權益保障

回答時應先說明評估原則,再依上述層次具體列舉事項,最後補充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的差異。


一、受宣告本人之身心狀況與實際需求

家庭訪視首先應了解本人目前的身心及生活狀態,包括:

  1. 本人的疾病、失能程度及日常功能。
  2. 是否能自行處理飲食、盥洗、穿衣、交通、就醫及用藥。
  3. 是否具有理解、判斷、表達及決定能力。
  4. 是否有失智症、精神疾病、智能障礙、重大身心疾病或其他影響意思能力之情形。
  5. 目前是否需要全天候照顧、部分協助或僅需特定事項之協助。
  6. 本人對於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及人選之理解與意願。
  7. 本人過去的生活習慣、宗教信仰、價值觀及重要人生決定。

此部分應避免僅以診斷名稱判斷本人能力。醫療診斷是重要資料,但法院仍應進一步了解其實際生活功能與決策能力。


二、本人目前的居住與照顧情形

應調查本人目前住居及照顧安排,例如:

  1. 居住於自宅、親屬家中、機構、護理之家或其他場所。
  2. 居住環境是否安全、衛生及適合其身心狀況。
  3. 是否有無障礙設施、緊急聯絡設備及必要之醫療照護。
  4. 目前由誰負責日常照顧。
  5. 照顧者實際投入的時間、內容與負擔程度。
  6. 照顧安排是否穩定,是否曾發生疏忽、虐待、遺棄或照顧中斷。
  7. 本人與現有照顧者之間的互動關係及信賴程度。
  8. 本人是否有意願維持目前居住地及生活方式。

家庭訪視不只要確認「誰在照顧」,還要確認照顧內容是否符合本人實際需要。


三、家庭結構與親屬關係

法院應調查本人之家庭成員及重要他人,包括:

  1. 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及其他近親屬。
  2. 與本人共同生活之人。
  3. 各家庭成員與本人之互動頻率及情感關係。
  4. 過去由誰實際照顧本人。
  5. 家庭成員對宣告程序及人選之態度。
  6. 親屬間是否存在爭執、疏離、財產糾紛或照顧責任衝突。
  7. 是否有足以支持本人生活及權益之家庭、社區或社會資源。

親屬關係只是選任時的參考因素,並非當然取得監護人或輔助人資格。法院仍應以本人最佳利益及實際照顧能力作為判斷核心。


四、本人意願與自主決定

本人意願是家庭訪視的重要事項,應評估:

  1. 本人是否知道自己正在接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程序。
  2. 本人是否能表達對居住地、照顧方式及人選的意見。
  3. 本人是否曾以口頭、書面、契約或其他方式表明意願。
  4. 本人與候選人之間是否具有信任關係。
  5. 本人的意願是否出於自由表達,是否受到威脅、欺騙、利誘或家庭壓力。
  6. 本人的意見與其最佳利益是否一致。

即使本人已受監護或輔助之聲請,仍應在其能力範圍內尊重其意見,不得因聲請宣告即完全排除其自主性。


五、候選監護人或輔助人的意願與適任性

對於候選人,應進行全面評估:

  1. 是否真誠願意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
  2. 是否了解職務內容、法律責任及可能負擔。
  3. 是否具有照顧、陪伴及協助本人處理事務的能力。
  4. 是否能定期探視、陪同就醫及處理生活事務。
  5. 是否具有必要的時間、體力及交通條件。
  6. 候選人的身心健康狀況是否足以履行職務。
  7. 候選人的職業、工作時間及生活安排。
  8. 候選人的品行、信用及財務狀況。
  9. 是否有犯罪紀錄、虐待、遺棄、家暴或重大失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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