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司法特考三等 司法官及律師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三等・司法官及律師
試題代碼 綜合法學(二)(公司法、保險法、票據法、證券交易法、強制執行法、法學英文)

第 1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為大學好友,畢業後某日聚會時,三人決定共同創業,並以三人為發起人設立非閉鎖性之 A 股份有限公司。三人擬依下列方式出資,下列何項出資方式不符合公司法規定?

①甲以公司設立後 2 年擔任公司經理之薪資抵充出資。 ②乙以公司實驗室所需研發設備一批轉讓予公司抵充出資。 ③丙提供公司所需土地供公司無償使用 5 年抵充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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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131 條第 3 項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出資種類。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發起人除以現金出資外,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技術」抵充;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不能以勞務抵充出資。判斷重點在於:交付的是公司所需的財產或技術,還是單純提供未來勞務。

解題方法

逐項確認出資內容是否屬於法定種類:

  • 將來提供工作或服務,屬勞務,不能抵充。
  • 移轉公司事業所需的設備,屬財產,原則上可以抵充。
  • 提供土地使用利益,須判斷是否形成可供公司取得並作價的財產權;單純承諾無償提供使用,不能逕當作已移轉土地所有權或其他可作價的出資財產。

依此判斷,①不符合;②符合;③若僅是無償提供使用,並未移轉土地所有權,仍須確認所提供的使用權能否作價及移轉,不能只因公司可使用土地就當然視為合法出資。

選項分析

①甲以公司設立後 2 年擔任經理的薪資抵充出資:不符合。這是以未來提供勞務換取股份,並非公司法第 131 條第 3 項所列的財產或技術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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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甲為 A 上市公司董事長,因經常未進公司處理公務致其他董事不滿,而有解任甲之職務的聲音出現。甲聽聞後即拒絕召開董事會以避免其被解任。若欲解任甲之職務,下列何種方法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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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上董事長的解任方式,以及董事會、股東會與監察人的召集權限。解題關鍵是區分「解任董事」與「解任董事長」:董事長是由董事互選產生,解任董事長職務原則上由董事會決議;但董事長拒絕召集董事會時,公司法另設監察人召集股東臨時會的途徑。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明題目要解除的是甲的董事長職務,不是董事身分。董事長由董事會決議選任,亦由董事會決議解任;不過,董事長拒絕召集董事會時,不能因此讓董事會議事完全停擺。

依當時公司法第 220 條,監察人於必要時,得為公司利益召集股東會。題目中董事長為避免解任而拒絕召開董事會,監察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並提出解任董事長職務的提案。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A) 錯誤。 其他董事不能僅因董事長拒絕召集,就自行召集董事會並在會中解任董事長。依當時公司法第 203 條之規定,董事會原則上由董事長召集;董事長不為召集時,須由過半數董事推舉一人召集。選項只說「其他過半數董事自行召集」,未具備推舉召集人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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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A 有限公司有甲、乙、丙、丁、戊五名股東,其中甲為董事長、乙為董事。A 有限公司擬承租甲所有之不動產一筆作為倉庫。則得由下列何人代表 A 有限公司簽訂該租賃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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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有限公司與董事代表公司時的利益衝突。依民國 108 年有效的公司法第 108 條第 1 項,有限公司由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有數人時,得依章程置董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另依同條第 4 項準用同法第 59 條,代表公司之董事或董事長,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代表公司。

題目中,租賃標的是甲所有的不動產,甲同時是 A 公司的董事長。甲若代表公司簽約,就是自己同時作為出租人與承租人公司的代表,構成自己與公司為法律行為,應由其他董事代表公司。

解題方法

先找出依法代表有限公司的人,再確認代表人是否為契約相對人。本題甲雖是董事長,原則上有對外代表權;但因甲是出租人,依法不得同時代表公司簽訂此契約。乙是另一名董事,得代表 A 公司簽約,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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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為因應國際化,公司法導入公司外文名稱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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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外文名稱的登記制度。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 392 條之 1 規定,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外文名稱登記;主管機關應依公司章程記載之外文名稱登記。外文名稱屬於在中文公司名稱之外,得另行登記的名稱,不取代中文名稱。

解題方法

掌握三個要點即可判斷:公司外文名稱是「得」申請登記,並非必須使用;名稱須記載於公司章程;登記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據此,外文名稱不會取代中文名稱,也不能只在公司內部決議後省略登記。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國公司仍應有中文名稱;外文名稱是得另行申請登記的名稱,並非中文或外文擇一使用。

(B) 錯誤。 外國公司在我國辦理相關登記,仍涉及中文名稱;公司法第 392 條之 1 所稱外文名稱登記,不能解讀為外國公司因此免除中文名稱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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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未設分公司之 A 公司有自然人董事 5 人、自然人監察人 2 人、經理人 3 人、持股過半之股東 1 人、持股 15% 之股東 2 人、持股 5% 之股東 2 人、持股 1% 之股東 1 人。依據內部人資訊申報之規定,有多少人應申報其持股等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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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 25 條第 1 項的內部人持股申報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申報的內部人包括:

  • 董事
  • 監察人
  • 經理人
  • 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的股東

持股門檻是「超過 10%」,恰好持有 10% 不符合此項股東身分要件。本題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上述申報對象規定現行法亦相同。

解題方法

依題目列出的身分逐類計數:

  1. 自然人董事:5 人。
  2. 自然人監察人:2 人。
  3. 經理人:3 人。
  4. 持股超過 10% 的股東:持股過半者 1 人,加上持股 15% 者 2 人,共 3 人。

持股 5% 與 1% 的股東未達「超過 10%」門檻,不列入股東申報人數。

5+2+3+3=13 人5+2+3+3=13\text{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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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公司法有關公司負責人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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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列的「視為公司負責人」之人。公司負責人不只包含董事等法定負責人;公司法另將特定人員於一定職務或業務範圍內,視為公司負責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條第 3 項另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臨時管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列的人員是否在第 8 條明文列舉之中,並注意「發起人」的列舉範圍:條文只列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並未列有限公司發起人。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則適用於各類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另有第 3 項規定。

選項分析

(A) 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正確

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所稱「公司之經理人」不限於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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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X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X 公司)與 Y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Y 公司)擬進行合併,雙方約定以 X 公司為存續公司,Y 公司為消滅公司。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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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企業併購法》關於公司合併的決議程序、合併對價、股份收買請求權,以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的審議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合併中存續公司與消滅公司的身分,再分別檢視:是否得免經股東會決議、合併對價是否限於股份、百分之百子公司合併時存續公司股東有無股份收買請求權,以及設有審計委員會的公開發行公司應遵循何種審議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X 公司持有 Y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51%,並不因此得免經雙方股東會決議。依命題時《企業併購法》第 18 條,合併原則上應由參與合併的公司分別經股東會決議;法律所定的簡易合併例外,要求存續公司持有消滅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達 90% 以上等要件,且仍涉及消滅公司股東會的決議程序豁免,不能僅憑 51% 持股便認為雙方均可免開股東會。故本選項錯在將 51% 持股當成免除雙方股東會決議的充分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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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A 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有甲、乙、丙、丁及戊等 5 位股東,各出資新臺幣 1,000 萬元,由甲、乙、丙擔任董事。若經營策略上擬採用合併方式擴大規模,下列關於其合併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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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上有限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的資格,以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合併所需的表決門檻。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公司法》第 316 條第 2 項,有限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題目給定五位股東各出資 1,000 萬元,表示各股東出資額相同;但本題採股東「表決權」計算,關鍵在於法定同意門檻是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而非單純看董事會或特別委員會是否先行決議。

解題方法

先辨識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再依序檢查:

  1. 有限公司能否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2. 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的組織型態限制;
  3. 是否須設置特別委員會;
  4. 股東會決議的法定同意比例。

《公司法》第 316 條第 2 項規定有限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併的股東同意門檻,因此符合該法定門檻的敘述為正確選項。

選項分析

(A) A 公司僅得與其他有限公司合併。錯誤。 依命題當年《公司法》第 316 條第 2 項,有限公司得與其他公司合併,法條並未限縮為只能與有限公司合併。因此,A 公司也可能與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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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A 上櫃公司(下稱 A 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擬向法院聲請重整,下列關於聲請人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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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282 條的公司重整聲請權人及其資格門檻。重整是為有重建更生可能的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公司所設的程序;公司因財務困難而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時,公司或法定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重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公司聲請重整,須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的決議;股東則須繼續持有六個月以上,且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與第 282 條的聲請人類型及法定門檻:公司、符合持股與持有期間的股東、符合資格的債權人、工會,以及達一定比例的受僱員工。選項常見陷阱是把董事會決議門檻改成全體董事同意,或改動股東、債權人的計算基礎。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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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票且非閉鎖性之公司,今有創投基金 B 欲投資 A 公司 1,000 萬元取得 A 公司之特別股。A 公司所發行給 B 之特別股,下列何者違反公司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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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上「非公開發行公司特別股的股東權利設計」。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公司法第 157 條,章程得就特別股約定股息、紅利、剩餘財產分派、表決權、當選董事或監察人的名額,以及特定事項表決權等權利內容;但特別股的表決權設計仍受法律限制。

A 公司是非公開發行、非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應依當年公司法第 157 條判斷各種特別股條款是否合法。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屬公司法第 157 條容許約定的特別股權利。盈餘分派優先、無表決權、保障特別股股東當選一定名額的董事,以及限制特別股轉讓,均屬當時法律容許的設計。至於每股在董事、監察人選舉時有複數表決權,則違反選舉權的法定限制。

選項分析

(A) 無表決權之盈餘分派優先特別股:錯誤選項。 公司法第 157 條容許特別股約定無表決權,也容許約定股息、紅利等盈餘分派事項。將兩者結合,設計成無表決權但盈餘分派優先的特別股,並未違法。

(B) 得當選一席董事之特別股:錯誤選項。 公司法第 157 條容許特別股約定當選一定名額董事或監察人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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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原設有董事 5 人,於本年度之股東常會變更章程將董事減為 2 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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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非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人數與董事會存否。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應設董事至少三人;但非公開發行公司得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因此,董事人數減為二人,不當然違法;而置二名董事的公司,即屬不設董事會的情形。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公司性質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再判斷二名董事是否符合例外規定。題幹已說明公司透過股東常會變更章程,將董事人數減為二人;依非公開發行公司的例外,董事可以少於三人,且公司不設董事會。故正確敘述為「A 公司已無董事會」。

選項分析

(A) 此違反董事人數不得少於 3 人之規定。錯誤。 三名董事的要求有適用例外。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置董事一人或二人,題幹的 A 公司屬此類,董事減為二人並不違反董事人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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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章定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 億元,實收資本額為 2 億元,章程規定得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為盈餘分派。A 公司已累積法定盈餘公積達 2 億 5 千萬元,今年上半年度虧損 2 千萬元,下半年度盈餘 5 千萬元。下列關於盈餘分派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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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上期中盈餘分派的條件,以及會計年度終了後盈餘分派的決定機關。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公司法第 228 條之 1,公司章程得規定於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分派盈餘。期中分派前,須預估並保留應納稅捐、依法彌補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額時,不必再提列。期中盈餘分派議案經監察人查核後,提董事會決議;若以現金分派,另須經董事會決議。

會計年度終了後的盈餘分派,則依公司法第 228 條及第 230 條等規定編製盈餘分派議案,提股東會承認。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視上、下半年度是否有可供分派的盈餘,再判斷法定盈餘公積是否已達實收資本額,以及應由哪個機關決定。

A 公司法定盈餘公積為 2 億 5 千萬元,實收資本額為 2 億元,已超過法定門檻,因此期中分派時不必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但上半年度虧損 2 千萬元,沒有盈餘可供分派,故不能在上半年度終了後分派。下半年度盈餘 5 千萬元,扣除上半年度虧損後,本年度累計為:

5,000萬元−2,000萬元=3,000萬元5,000萬元-2,000萬元=3,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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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X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甲,從事違法行為導致公司受損時,股東乙擬自行代表公司向甲提起訴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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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214條的股東代表訴訟。公司董事違法致公司受損,股東在符合持股資格並完成法定前置程序後,得代公司向董事提起訴訟;訴訟利益歸公司,股東是依法代公司起訴。

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規定,股東須「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始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受請求日起30日內未起訴,股東才得為公司起訴。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214條的三個考點:

  1. 起訴資格:持股期間六個月以上,且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2. 前置程序:書面請求監察人起訴;監察人30日內未起訴,股東始得代公司起訴。
  3. 訴訟協助:裁判費超過新臺幣6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法院得依聲請為原告選任律師。

逐項比對後,B 把持股門檻寫成持有一個月以上、持股3%,與當年條文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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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公司持有乙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56%,乙公司持有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19%,而乙公司持有丙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37%,丙公司又持有乙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 45%,且三家公司皆知悉彼此持股關係。時值三家公司要選任董監,下述何者最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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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的「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限制」,以及「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股份」的無表決權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10,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持有對方有表決權股份總數各達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知悉彼此的相互投資事實時,對被投資公司得行使的表決權,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的三分之一。

另依公司法第 179 條第 2 項,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的股份無表決權;公司與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過半數有表決權股份時,該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的股份,也無表決權。

解題方法

先逐對判斷是否構成相互投資,再看題目所問的投票方向,套用三分之一上限;若不構成相互投資,則另行檢查是否有控制、從屬關係及第 179 條的無表決權規定。

  • 乙與丙:乙持有丙 37%,丙持有乙 45%,雙方持股均達三分之一,且均知悉彼此持股,構成相互投資公司。乙、丙對對方行使表決權,均受三分之一上限限制。
  • 甲與乙:甲持有乙 56%,乙持有甲 19%。因乙持有甲未達三分之一,雙方不符合相互投資公司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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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A 上市公司持有 B 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75%,若 A 公司直接或間接使 B 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致 B 公司受有新臺幣 3,000 萬元之損害,A 公司並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下列關於 B 公司權益保障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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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第 369 條之 4 的控制從屬公司關係與損害賠償責任,並考從屬公司債權人及股東代位行使權利的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A 持有 B 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 75%,超過半數,依《公司法》第 369 條之 2,A 為控制公司,B 為從屬公司。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控制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該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同條第三項,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賠償時,從屬公司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 1% 以上的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的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B 的控制從屬關係:A 持股 75%,已超過半數,因此適用《公司法》第 369 條之 4。題目又明示 A 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適當補償,且 B 受有損害,符合控制公司負賠償責任的要件。

再分辨三種責任或請求權主體:

  1. A 是控制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2. 符合要件的 A 負責人與 A 負連帶賠償責任。
  3. A 未賠償時,B 的債權人,或符合持股期間與比例門檻的 B 股東,可以自己名義行使 B 對 A 及其負責人的權利,請求給付給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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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甲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乙為被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 1,000 萬元,並指定其三子女丙、丁、戊為受益人,但未指定保險金分配比例。嗣後,丁故意將乙殺害。甲、丙、丁、戊各可請求多少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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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121 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的效果,以及受益人未指定受益比例時,保險金如何分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保險法》第 121 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但有故意行為者,喪失受益權;若該受益人原本是數名受益人之一,法律效果是由其他受益人取得其應得部分。又依同法第 113 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的責任,但仍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應得之人。

本題官方答案以題目所問「保險金」為保險金額 1,000 萬元,並依其他受益人承受喪失受益權者應得部分的方式處理。

解題方法

  1. 先確認受益人身分:甲是要保人,未被指定為受益人;丙、丁、戊才是受益人。因此甲不因為是要保人或乙的配偶,就當然取得身故保險金。
  2. 判斷丁的受益權:丁故意殺害被保險人乙,依《保險法》第 121 條喪失受益權,丁不得請求保險金。
  3. 分配丁原可得部分:受益人有丙、丁、戊三人,未約定比例時,先按人數平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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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投保火災保險,約定保險事故發生後 5 日內應通知保險人。其後甲之房屋因火災燒毀,然甲卻遲至事故發生後 3 個月,始通知保險人並請求給付保險金。下列關於保險人得否拒絕保險金請求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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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58條的保險事故通知義務,以及第63條對逾期通知所定的法律效果。通知義務是讓保險人及時查勘事故、確認損失;違反通知期限,並不因此當然喪失保險金請求權。

依命題當年(民國108年)《保險法》第63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依第58條期限通知,應就「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負賠償責任。保險人須有因逾期通知而發生的損失,才能請求賠償;單憑逾期通知,不能直接拒絕給付保險金。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確實逾越通知期限:題目約定事故發生後5日內通知,甲直到3個月後才通知,已違反通知義務。

再辨明逾期通知的法定效果。依第63條,效果是對保險人因此所受的損失負賠償責任,而非當然解除契約或使保險金請求權消滅。因此,保險人不能僅以甲遲延通知為由拒絕給付;若能證明逾期通知造成損失,才得就該損失請求賠償。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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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A 營造商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該定型化保險契約內訂有下列條款:

「條款 X:本保單所承保之事故責任僅限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之請求。」

「條款 Y: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下列關於上開二條款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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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責任保險的承保期間如何認定,以及保險契約能否以定型化條款限縮保險人的法定責任。應掌握《保險法》第 90 條、第 93 條、第 54 條第 1 項及第 54-1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責任保險的基本概念,是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人依約承擔賠償責任。《保險法》第 90 條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請求為責任保險的基本要件。實務上常見「事故發生制」與「請求提出制」:前者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為核心;後者則以第三人於保險期間內提出請求為核心。

《保險法》第 93 條則允許保險人約定: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自行承認責任、和解或賠償時,該行為對保險人不生拘束力。這與「保險人一概不負賠償責任」並不相同。

解題方法

先分別檢視兩條款是否只是合理約定承保條件,或已超出法律允許範圍而減輕保險人責任。定型化保險契約條款若依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並有免除或減輕保險人法定義務、限制被保險人權利或加重其義務等情形,依《保險法》第 54-1 條,該部分約定無效;保險契約有疑義時,也應依同法第 54 條第 2 項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條款 X 將承保條件限縮為「保險期間內受書面賠償請求」,使保險事故雖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仍可能只因第三人未於期間內提出書面請求,就完全失去保障。條款 Y 則把未經保險人參與的承認、和解或賠償,直接連結到「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兩者都超出相應法律規範所容許的效果,應依定型化條款公平性規範判斷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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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房屋投保火災保險,保險金額為 600 萬元。承保期間,該房屋因鄰居失火而遭波及,受有 200 萬元之損失,事故發生時房屋實際價值為 1,000 萬元。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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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火災保險的「不足額保險」及比例分攤原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保險法第 77 條,保險金額低於保險標的物價額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物價額的比例負賠償責任。

不足額保險的賠償公式為:

賠償金額=損失金額×保險金額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價額賠償金額 = 損失金額 \times \frac{保險金額}{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物價額}

解題方法

事故發生時房屋價值為 1,000 萬元,保險金額為 600 萬元,保險金額低於標的物價額,屬不足額保險。房屋實際損失為 200 萬元,依比例分攤:

200萬元×600萬元1,000萬元=120萬元200萬元 \times \frac{600萬元}{1,000萬元} = 120萬元

因此,保險公司應給付 1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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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之汽車投保車體險及竊盜險,保單上載明:「被保險人應於事故發生後 48 小時內通知本公司,否則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下列關於該條款效力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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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58 條事故通知義務,以及保險契約不得以特約變更法定規定、致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責任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保險法》第 58 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應於五日內通知保險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第 54 條第 1 項則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第 2 項規定,保險契約所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特約變更。

解題方法

先把保單文字拆成兩部分判斷:

  1. 通知期限:法律允許契約另行約定事故通知期限,因此約定事故發生後 48 小時內通知,屬有效的期限約定。
  2. 逾期效果:通知義務的期限可以另約,不代表可以任意約定違反義務即喪失全部保險金請求權。保險法第 58 條未規定逾期通知當然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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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下列關於人壽保險保險費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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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人壽保險保險費的請求方式、第三人代繳、保費自動墊繳約定,以及保險費的繳納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保險法》第 116 條、第 117 條及第 119 條。

《保險法》第 117 條規定,保險人對於人壽保險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第 116 條則規定,要保人未依約交付保險費時,保險契約得約定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各選項所述制度,再與《保險法》規定對照。關鍵在於區分「保險人請求保費」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費」:前者依法不得以訴訟請求,後者則可由契約約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依《保險法》第 117 條,保險人對於人壽保險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故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請求要保人繳納欠繳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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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甲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重大疾病保險。甲在保險期間罹患重大疾病,並於 3 月 21 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理賠,惟未附理賠申請書所要求之病歷,保險公司於 3 月 25 日通知甲補件,甲於 3 月 28 日始將病歷資料寄出,3 月 31 日送達保險公司,但理賠人員於 4 月 5 日才實際收到甲之病歷。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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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34 條的保險給付期限、證明文件交齊時點,以及給付遲延的利息。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保險人於收到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應於約定期限內給付;契約未約定期限者,應於 15 日內給付。可歸責於保險人而逾期未給付時,應加計年利一分(年息 10%)的遲延利息。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何時完成「交齊證明文件」:甲於 3 月 21 日提出理賠申請時漏附病歷,保險公司於 3 月 25 日通知補件,甲於 3 月 28 日寄出病歷,並於 3 月 31 日送達保險公司。依題意,應以文件送達保險公司之日認定交齊時點;理賠人員至 4 月 5 日才實際收到,屬保險公司內部收件流程,不影響交齊日期。因此,未約定期限時,15 日期間自 3 月 31 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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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保險標的物受部分之損失者,保險人如欲行使終止權,應於幾日前通知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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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64 條之 1,測驗保險標的物發生部分損失時,保險人行使終止權的通知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問的是「部分損失」後保險人的終止權,再依《保險法》第 64 條之 1,確認終止契約須提前幾日通知要保人。該條規定,保險標的物受部分損失時,保險人終止契約,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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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定額給付保險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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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保險給付方式的分類:定額給付保險依約定金額給付,不以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的損失為計算基礎;損害填補保險則以填補實際損失為目的,給付通常受實際損害額限制。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保險分類為準,判斷重點在於保險金是按契約約定金額給付,還是依實際支出或損失核算。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的給付方式。醫療費用採「實支實付」者,保險金依被保險人實際發生且符合契約約定的醫療費用核付,屬損害填補性質,因此不屬定額給付保險。其餘選項原則上依契約約定金額或給付方式給付,屬定額給付保險。

選項分析

  • (A) 實支實付型之醫療保險:錯誤選項,為本題答案。 其給付以實際醫療費用為基礎,目的在填補醫療支出,並非不問實際損失、直接給付約定定額,故非定額給付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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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甲以其所有房屋向 A 保險公司投保火災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勘定損失之公證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保險人勘定損失之公證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保險期間內發生火災,房屋遭受部分損失,被保險人為確定損失,委請公證人出具公證報告,支出公證費用 5 萬元。甲向 A 保險公司請求支付公證費用,A 保險公司拒絕。其拒絕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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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關於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為證明損失所支出費用的負擔,以及保險契約對公證費用所作約定的效力。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保險法》第 73 條,被保險人證明損失所支出的必要費用,原則上由保險人負擔;但本題契約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勘定損失的公證費由被保險人負擔,保險人勘定損失的公證費則由保險人負擔。

解題方法

先辨認甲支出的 5 萬元,是甲為確定自己損失而委請公證人所生的費用,屬於「被保險人勘定損失」的公證費。接著依題目所示契約條款判斷其負擔者:該費用已約定由被保險人負擔,因此甲不能再向 A 公司請求支付,A 公司拒絕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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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題2 分

甲冒用乙之名義簽發 10 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付 A 公司,以清償對 A 公司之貨款,A 公司董事長丙於本票背面加蓋公司章,並於公司章下緊接處加蓋其私章後將本票交付丁,以購買公司所需之辦公物品,丁於到期日對甲、乙、A 公司及丙請求支付票款,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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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票據上簽章的責任歸屬:一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時,冒名人與被冒名人是否負票據責任;二是公司代表人在本票背面簽章,責任歸屬於公司或代表人個人。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票據法第 5 條,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文義負責;同法第 9 條則規定,代理人未表明代理本人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責任。本票的背書責任,依同法第 124 條準用匯票背書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把票據上的簽章分開判斷:

  1. 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甲冒用乙名義簽發。乙未簽名或授權,原則上不負票據責任;甲雖實際冒名簽發,也不因此成為票面所載的發票人。
  2. 本票背面背書欄:丙將 A 公司章與自己的私章緊接蓋用,並以票據購買公司所需辦公物品。依本題所採見解,這種簽章方式表示丙係代表 A 公司為背書,票據責任由 A 公司負擔,丙不因此以個人名義負責。

因此,丁可向 A 公司請求票款,正確選項為 (C)。

選項分析

(A) 甲應支付 10 萬元之票款。錯誤。 甲是冒名簽發者,但票據上發票人欄所表示的是乙,甲並未以自己名義簽章成為發票人。冒名簽發不使被冒名人乙負票據責任,也不使甲當然成為票面上的發票人;本題所問的票據責任,不能僅以甲實際製作、交付本票為由認定甲應支付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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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題2 分

甲簽發匯票一張交付給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1 萬元整,惟乙收受匯票後將票面金額更改為新臺幣 10 萬元後,再轉讓予丙。丙收受後將金額改為新臺幣 2 萬元後再轉讓予丁。試問若外觀上看不出塗改金額的痕跡,丁向甲主張追索時,得向甲主張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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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票據法》第 16 條的票據變造責任。依該條,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無法辨別簽名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參與或同意變造者,則依變造後文義負責。

金額變更屬於票據文義的變造。判斷發票人甲應負多少票據責任,應看甲簽發時票面記載的金額,而非丁取得票據時所見的金額。題目另稱外觀上看不出塗改痕跡,不會因此改變變造前簽名人的責任。

解題方法

依變造及簽名的先後順序整理:

  1. 甲簽發匯票,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1 萬元。
  2. 乙收受後將金額改為 10 萬元,再轉讓給丙。
  3. 丙收受後將金額改為 2 萬元,再轉讓給丁。

甲的發票簽名在乙、丙兩次變造之前。因此,甲依票據法第 16 條,仍按變造前的原有文義,也就是 1 萬元負責。丁向甲追索,得請求新臺幣 1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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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題2 分

甲簽發本票以清償向乙之借款新臺幣 1 萬元整,雙方有借貸契約為憑。但甲簽發本票時不慎將金額誤寫為新臺幣 2 萬元整。試問乙於本票到期向甲請求支付票款,甲應支付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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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票據的文義性、無因性,以及票據直接當事人間得否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依票據法第 13 條,票據債務人原則上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的抗辯事由對抗該執票人。題目中甲為發票人、乙為直接受票人,兩人間有借貸契約可證明本票是為清償 1 萬元借款而簽發。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票據法第 13 條此處所涉規範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後續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乙是否為票據直接當事人,再看本票金額與雙方原因關係是否一致。甲簽發本票給乙,兩人是直接當事人;借貸契約約定借款為 1 萬元,而題目說本票誤寫為 2 萬元。甲可提出借貸契約主張原因關係僅有 1 萬元,對乙行使原因關係抗辯。因此,依題目事實,甲應支付 1 萬元。

本票依票面文義記載為 2 萬元,並不表示甲在與直接受票人乙間必然不能主張兩人約定的實際債務金額;本題的關鍵是乙為直接受票人,且有借貸契約作為原因關係的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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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題2 分

甲簽發一紙以 B 為付款人,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匯票給乙,乙背書轉讓給丙。丙於匯票到期向 B 請求付款被拒,丙遂於付款被拒當日持票請求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作成拒絕付款證書,並同時分別通知甲、乙關於拒絕事由,因此產生作成拒絕證書費用 X 元、通知費用 Y 元。丙向甲、乙行使追索權時,可否請求 X 及 Y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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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票據法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效力,以及拒絕證書費用與通知費用能否列入追索金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票據法第 94 條,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得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行負擔其費用。依同法第 97 條第 1 項第 3 款,執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兩條合併適用時,須區分拒絕證書費用與通知費用:前者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影響,後者仍得依法請求。

解題方法

甲在匯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丙仍於付款遭拒當日請求法院公證處作成拒絕付款證書。因此,丙須自行負擔作成拒絕證書的費用 XX,不能向甲或乙追索。

但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等於免除拒絕事由通知義務。票據法第 89 條規定,執票人應在拒絕證書作成後四日內,將拒絕事由通知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匯票債務人;題目並說明丙已分別通知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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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題2 分

匯票經執票人提示承兌而被付款人拒絕,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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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票據法》關於匯票拒絕承兌及拒絕證書作成期間的規定。匯票經提示承兌而遭拒絕時,執票人為保全對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的追索權,應依法作成拒絕承兌證書。

依《票據法》第 86 條第 1 項,拒絕承兌證書應於提示承兌期限內作成;若無提示承兌期限,則應於拒絕承兌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識題目問的是「拒絕承兌證書」的作成期間,再依《票據法》第 86 條區分兩種情況:有提示承兌期限時,應在該期限內作成;沒有提示承兌期限時,才以拒絕承兌日及其後五日為期間。因此,不能把「五日內」當成所有拒絕承兌案件一律適用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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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題2 分

甲簽發受款人為乙之本票一張,乙先背書轉讓給丙,但未記載丙為被背書人,其後丙再背書轉讓給丁,亦未記載丁為被背書人。則該本票背書有無連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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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背書連續」的判斷方式。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票據法》第 37 條,執票人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背書連續是指票據上各背書在形式上前後銜接,使前一背書的被背書人與次一背書的背書人相同。背書未記載被背書人時,屬空白背書,不因未填載受讓人姓名就當然中斷背書連續。

解題方法

依票據上記載的形式,逐段檢查背書是否銜接:

甲簽發本票給乙,乙是票據上記載的受款人。乙背書時未記載被背書人,為空白背書;丙再以背書方式轉讓,仍未記載被背書人,也屬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不會因欠缺被背書人姓名而形成形式上的斷裂,因此本題背書形式上連續。判斷重點在票面背書是否中斷,並非要求每一位受讓人都記載姓名,也不以執票人丁是否提出異議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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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題2 分

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關於本票之強制執行,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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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票據法第 123 條所定的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以及其適用對象。依該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聲請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裁定准許後,執票人得以此取得執行名義。

本票保證人雖依票據法第 124 條準用第 61 條,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但這是指票據債權的責任內容相同;不代表可對保證人直接適用第 123 條的本票裁定程序。

解題方法

先依第 123 條確認本票裁定的相對人限於發票人,再逐項判斷其他人是否也能成為該程序的執行對象。保證人、發票人的繼承人及背書人都不是發票人;是否負票據債務,與能否直接依第 123 條聲請裁定,是不同問題。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選項分析

(A) 正確。 本票裁定是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 194 條等規定辦理,法院就本票裁定主要審查形式要件;若發票人爭執票據債務的實體關係,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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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題2 分

高雄市民甲於民國 100 年 4 月 14 日在臺南市簽發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 3 萬元,付款人為第一銀行苓雅分行(高雄市)。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100 年 5 月 15 日,並未記載發票地,向乙購買沙發一套。乙取得該支票後背書轉讓與丙,丙於民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持票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被拒,附有退票理由單。旋丙又在該票背書後轉讓與丁。關於丁行使追索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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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支票的提示期限,以及支票遭拒絕付款後所為背書的效力。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應先判斷丙是否在法定期限內提示,再判斷丙在取得退票理由單後背書給丁,丁能否向各前手追索。

支票法第 125 條規定支票應記載發票地;未記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姓名旁所記載的地點視為發票地。支票法第 130 條則依發票地與付款地是否相同,規定支票的提示期限:同一省(市)區內為發票日後 7 日,不同省(市)區內為發票日後 15 日。

支票遭拒絕付款後,執票人可依支票法及適用於支票的匯票規定行使追索權。支票在拒絕付款證明作成後,或法定提示期限經過後才為背書,其效力與通常債權讓與相同;該背書人不再因背書而負票據上的追索責任。

解題方法

  1. 先確定發票地與提示期限。​題目未記載發票地,因此依支票法第 125 條,以發票人姓名旁所記載的地點視為發票地。甲為高雄市民,題目所示發票地依法視為高雄市;付款地也是高雄市,與發票地在同一市區,提示期限為發票日後 7 日。
  2. 再判斷丙提示是否及時。​票載發票日為民國 100 年 5 月 15 日,丙於 5 月 19 日提示,仍在 7 日期限內。銀行因存款不足拒絕付款,並附有退票理由單,表示已取得拒絕付款證明。
  3. **最後判斷丙背書給丁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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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題2 分

甲於民國 102 年 3 月間簽發同年 5 月 31 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一紙,並由乙背書後交付與丙,嗣甲於同年 4 月 10 日死亡,甲之繼承人隨即通知付款銀行。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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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遠期支票」的票據行為效力,以及發票人死亡後,付款銀行能否付款。依票據法第 128 條,支票為見票即付;支票縱記載將來日期,仍不得以該日期前提示為由拒絕付款。至於發票人死亡,依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以外的記載,不影響票據效力;發票人於簽發後死亡,也不使已成立的票據行為失效。

但支票的付款人是金融業者,付款銀行與發票人間有委任付款關係。發票人死亡後,繼承人通知付款銀行,銀行得依委任關係終止等事由拒絕付款。這種拒付不等於支票或發票行為無效。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

  1. 甲在 3 月簽發並交付支票時,票據行為是否有效?有效。甲於 4 月死亡,不會溯及消滅已成立的票據行為。
  2. 丙能否在 5 月 31 日前提示,以及銀行是否必須付款?支票是見票即付,遠期記載不妨礙提前提示;但提示權與銀行必須付款是兩回事。發票人死亡且繼承人通知銀行後,銀行得拒絕付款。

因此應選「票據行為仍有效,但付款銀行得拒絕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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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題2 分

甲執有乙簽發經丙背書由 A 銀行付款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竟因乙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甲乃訴請命丙如數清償票款,而丙則以背書印章固屬真正,惟係為乙作保而非以背書轉讓意思所為,丙之抗辯,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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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票據背書的成立與背書人責任。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票據法》第 30 條,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轉讓,支票依同法第 144 條準用相關規定。背書是票據行為,判斷是否成立,原則上以票據上的簽名及其形式為準;簽名人內心是否有轉讓票據權利的意思,並非票據外觀成立與否的判準。

解題方法

丙承認背書印章真正,表示其簽名確實存在於支票背面。題目爭點不是印章真假,而是丙能否以「只想替乙作保、沒有轉讓意思」否認背書效力。

票據具有文義性與流通性,票據責任原則上依票面記載及簽名判斷。丙既在票據上以背書形式簽名,就應依該票據行為負背書人責任;單以其與乙間的內部意思或關係,不能對抗持票人甲。

選項分析

(A) 錯誤。 本選項將背書及票據權利轉讓,完全繫於丙主觀上有無轉讓意思。但本題丙承認簽名真正,且簽名呈現於支票背面;其未以轉讓意思為之,不能因此否定票據上已成立的背書及背書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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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題2 分

剛從大學畢業的社會新鮮人甲,擬將其部分薪水拿來從事投資。甲想要了解下列何者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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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 6 條所稱「有價證券」的範圍。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規定,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券,以及經主管機關核定的其他有價證券;認購(售)權證、華僑或外國人在臺募集資金赴外投資所訂立的投資契約,也屬於證交法所稱的有價證券。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各選項是否落入《證券交易法》第 6 條的列舉項目或主管機關核定的有價證券範圍。關鍵在於區分「認購權證」與一般「選擇權契約」:前者屬主管機關核定的有價證券;一般選擇權契約則不因具有金融交易或投資性質,就當然成為證交法上的有價證券。

選項分析

(A) 認購權證:錯誤。 認購權證屬主管機關核定的有價證券,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因此不是本題所問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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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從事醫療器材製造的上市公司,甲為該公司之獨立董事。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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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對公開發行公司董事人數、獨立董事兼任家數、獨立董事執行職務所需協助與費用,以及董事持股轉讓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及相關規範。關鍵在於區分「獨立董事兼任家數」的法定上限,以及一般董事因轉讓持股過半所生的解任效果,是否適用於獨立董事。

選項分析

(A) 正確。 《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設置獨立董事;獨立董事至少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依《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人數不得少於五人。A 公司為上市公司,屬公開發行公司,故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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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題2 分

甲於 7 月 28 日申報並公告公開收購 B 上櫃公司股票,每股收購價格新臺幣(下同)50 元,公開收購期間從 8 月 1 日至 8 月 30 日,預定公開收購 200 萬股,最低收購數量 150 萬股。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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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開收購的收購條件限制、超額應賣時的比例分配、違反同一收購條件的損害賠償,以及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的禁止買進期間。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2,公開收購人應以同一收購條件辦理公開收購,不得調降收購價格、降低預定收購數量或縮短收購期間。違反同一條件要求者,應在最高收購價格與公開收購價格的差額乘以應募股數的限額內,對應賣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規效果即可:價格能否調降、超額應賣如何分配、期間內另以較低價格買進的賠償,以及配偶是否屬禁止買進範圍。

題目預定收購 200 萬股,若總應賣數量為 300 萬股,分配比例為:

200 萬股300 萬股=23\frac{200\text{ 萬股}}{300\text{ 萬股}}=\frac{2}{3}

乙應賣 15 萬股,按比例可成交:

15 萬股×23=10 萬股15\text{ 萬股}\times\frac{2}{3}=10\text{ 萬股}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國 108 年的規定是不得調降公開收購價格,並非「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調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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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題2 分

A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 A 公司)於 8 月 20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在 7 月下旬即已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對本次股東臨時會進行公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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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時,股東會通知的例外方式、委託代理出席的規則,以及年報應於何種股東會分送。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公司法》第 172 條規定,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原則上應於 15 日前通知各股東;但持有股份未滿 1,000 股的股東,得以公告方式代替個別通知。題目已說明 A 公司在 7 月下旬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而股東臨時會在 8 月 20 日召開,公告時間符合臨時會的通知期間。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則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編製年報,並於股東常會分送股東;本題召開的是股東臨時會。

解題方法

先辨認會議種類:本題是股東臨時會,因此檢查臨時會的 15 日通知期間及未滿 1,000 股股東的公告例外。再分別檢視委託書格式與代理人資格,最後以《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判斷年報是否須於本次會議分送。

選項分析

(A) 錯誤。​公開發行公司使用的委託書,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原則上應使用公司印發的委託書用紙;但此規則限制的是委託書在股東會行使表決權等程序上的使用,不能逕推論受託人必然「不得代理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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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題2 分

經營食品業之非上市櫃的 A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下稱 A 公司),設置董事 9 名,其全體董事依規定應合計持有 A 公司股票至少 450 萬股。今年 A 公司改制,修改章程自願設置三分之一比例的獨立董事,因此,今年董事改選後,設有甲等 6 名非獨立董事,以及乙等 3 名獨立董事。下列關於全體董事持股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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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 26 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持股最低成數,按公司實收資本額級距計算;設有二名以上獨立董事時,獨立董事持股不計入董事持股總額,獨立董事以外的全體董事持股成數則降為原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題目已給定原全體董事最低持股數為 450 萬股,且改選後有 3 名獨立董事,因此非獨立董事應達的最低持股數為:

450 萬股×80%=360 萬股450\text{ 萬股}\times 80\%=360\text{ 萬股}

持股不足時,應由獨立董事以外的全體董事補足;主管機關查核持股時,董事不得拒絕,但違反相關查核規定的責任是行政罰鍰,並非刑事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獨立董事是否達「二名以上」的門檻。本題有 3 名,故適用持股成數降為百分之八十的規定;接著辨認持股計算與補足義務的主體都是「獨立董事以外的全體董事」,即甲等 6 名非獨立董事。再依規定判斷查核拒絕的法律效果,以及設置審計委員會後監察人持股規定是否仍適用。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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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題2 分

下列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的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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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及其授權訂定的《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重點在於不同募集、發行情形是否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以及公開說明書的交付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募集、發行的種類及公司狀態,再核對是否落入申報生效的例外。另須區分公司內部決議與主管機關申報:有些發行只須董事會決議,股東會並非一律必要;公開說明書則依法律規定交付,不是只要應募人提出合理請求就當然發生交付義務。

選項分析

(A) 正確。​創櫃板的普通股募集及發行,依當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的規定,屬得免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的情形。因此,選項所述「不須申報生效即得為之」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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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題2 分

A 公司於 2018 年 12 月 25 日上市,甲為 A 公司董事,其於 A 公司仍登錄興櫃期間,於 2018 年 9 月 5 日以每股 25 元、10 月 5 日以每股 30 元,分別買進普通股各 1 萬股,後於 2018 年 12 月 26 日以每股 60 元賣出有表決權之特別股 1 萬股,當日普通股收盤價為 40 元,2019 年 1 月 10 日以每股 45 元賣出普通股 1 萬股。本案依現行法令,在不加計股息、法定利息,及未扣除交易手續費、證券交易稅之前提下,僅就每股價差計算甲短線交易所獲得之利益應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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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的短線交易歸入權,以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的利益計算方式。董事屬於適用短線交易規定的內部人;取得公司股票後六個月內再賣出,或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買進而獲利,公司得請求將利益歸入公司。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

  • 買賣證券種類相同時,依最高賣價配最低買價、次高賣價配次低買價計算,虧損不列入抵減。
  • 買賣證券種類不同時,普通股按交易價格及股數計算;其他有價證券則以取得或賣出當日普通股收盤價作為買價或賣價,再依前述方式配對。

解題方法

甲於 2018 年 12 月 25 日上市前買進普通股各 1 萬股,分別以每股 25 元及 30 元取得。兩次買進至 2018 年 12 月 26 日及 2019 年 1 月 10 日的賣出,均在六個月內,納入短線交易配對。

12 月 26 日賣出的有表決權特別股,與普通股種類不同,不能直接以每股 60 元配對;應以該日普通股收盤價每股 40 元作為賣價。1 月 10 日賣出的普通股則以實際賣價每股 45 元計算。

依最高賣價配最低買價:

賣出價格買進價格每股價差
普通股 45 元普通股 25 元20 元
特別股換算價 40 元普通股 30 元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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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題2 分

A 上市公司公告申報業經會計師甲簽證但主要內容仍有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投資人因相信該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而於證券市場買入 A 公司股票遭受損失,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 的財務報告不實損害賠償責任。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發行人依法公告申報的財務報告,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且投資人因而受有損害時,發行人及相關人員依其身分與過失情形負賠償責任。

責任主體與責任門檻須分別判斷:

  • 發行人(公司):不以證明公司有過失為要件,不能因會計師已簽證而免責。
  • 發行人負責人及簽章職員:除發行人外,須因過失致生損害,並依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得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以主張免責。
  • 簽證會計師:依其過失及責任比例負責;會計師簽證本身不會消除公司或其他責任人的責任。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所問的是「財務報告不實」,因此適用《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 1;再按責任主體分類,檢查選項是否把會計師簽證當成公司的免責事由、把服從指示當成職員的當然免責事由,或誤將過失責任限縮為重大過失。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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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4 題2 分

A 上市公司之經理甲與乙於參與某次內部會議時,得知 A 公司近期將公開鉅額虧損之消息。會後,甲即以每股 20 元之價格融券放空 A 公司股票;乙雖未從事交易,但將 A 公司內部開會決定公開鉅額虧損之消息,告知其好友丙,丙再將消息傳遞給丁。隨後丙以每股 18 元出脫手中 A 公司股票,丁則借券賣出 10 張 A 公司股票。虧損之消息公開後,A 公司股價果然連番重挫至 10 元以下。就甲、乙、丙、丁等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及相關責任,依現行法令及司法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的內線交易規範,包括禁止交易的身分、消息傳遞後的消息受領人、避損交易,以及民事損害賠償。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第 157 條之 1,上市公司經理人屬公司內部人;從內部人處獲悉重大消息的人,也屬規範對象。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或公開後 18 小時內,規範對象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公司近期將公開鉅額虧損,屬可能重大影響股價的消息。

違反規定者,依同條第 3 項,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消息公開後 10 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與其交易價格差額的損害賠償責任;第 4 項並規定,消息受領人與提供消息的內部人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人的身分與消息來源,再判斷是否在消息公開前交易:

  • 甲是經理人,屬內部人;融券放空是賣出股票,仍屬受禁交易。
  • 乙雖未交易,仍須區分其是否與交易者成立共同犯罪。
  • 丙、丁分別是第一手與第二手消息受領人;不能只因丁是從非公司內部人處得知,就排除其適用。
  • 丙賣出既有持股是避損交易,也在禁止範圍內。

選項分析

(A) 正確。​甲以每股 20 元融券放空,屬消息未公開前賣出股票。依第 157 條之 1 第 3 項,甲須對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此情形,對向交易者是善意買入者。賠償額依法律所定的價格差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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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5 題2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為便利公司在資本市場上籌措所需資金,遂備妥公開說明書等相關文件,申請上市。惟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核後決定退件,經 A 公司申復,證交所仍以申復無理由拒絕 A 公司上市,A 公司應如何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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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公司申請股票上市遭臺灣證券交易所退件,並經申復仍遭退件後,能否提起行政救濟,或應循何種方式處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證券交易法第 139 條規定,發行人得向證券交易所申請有價證券上市;臺灣證券交易所的上市審查及退件,依該所的上市審查規章辦理。當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審查有價證券上市作業程序》第 28 條,規定申請公司經決議退件後,若退件緣由已改善或消滅,得依規定備妥資料重行申請上市。

解題方法

先辨別退件機關與處分性質:本題是臺灣證券交易所審查上市申請後退件,不是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作成的行政處分。因此,不應逕以訴願程序救濟。接著依上市審查作業程序,判斷退件後的適當途徑:退件原因改善或消滅後,符合規定即可重新提出申請。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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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6 題2 分

有關金錢請求權強制執行之限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對金錢請求權執行標的所設的限制,尤其是查封時保留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物,以及不動產拍賣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的食物、燃料及金錢;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後,得調整保留期間,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第 53 條則列舉不得查封的物品,包括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的器具、物品,以及債務人所受或繼承的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之物品。不過,若斟酌債權人與債務人狀況,認為完全不查封顯失公平,法院得依聲請查封全部或一部;債務人同意時亦同。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描述的是哪一類限制:

  1. 「生活所必需」的食物、燃料及金錢,適用第 52 條,法定基本期間是二個月,法院得依家庭狀況調整為一至三個月。
  2. 特定物品「不得查封」,適用第 53 條,但應留意該條另有例外,不能把不得查封理解為任何情況下都絕對禁止。
  3. 不動產拍賣價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適用第 80 條之 1,判斷重點在是否仍有拍賣實益,以及聲請人是否願負擔費用。

選項分析

(A) 正確。 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以二個月為原則,但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後,可以伸縮保留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因此,經審酌家庭狀況後酌留三個月生活必需品,符合條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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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7 題2 分

債權人甲於收受執行法院定於民國 106 年 7 月 7 日實施分配之分配表,認另一債權人乙應受分配之金額有誤,即於同年 7 月 1 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甲之異議無理由而未更正分配表,甲即於同年 7 月 10 日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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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0條及第41條的分配表異議程序,重點是:異議人不只要在分配期日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時,還須在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的證明。

依命題當年(民國108年)適用的《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逾期未提出,視為撤回異議。提出證明後,爭議債權應受分配的金額提存。

解題方法

分配期日為民國106年7月7日。期間自次日即7月8日起算,十日屆滿日為7月17日。判斷各選項時,須分清楚:

  1. 是否在十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這決定異議是否仍存在,以及爭議金額是否應提存。
  2. 未於期限內提出證明的效果:異議視為撤回,執行法院得按原分配表分配;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因異議已撤回而不合法。

本題甲於7月10日起訴,但「提起訴訟」與「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是兩個程序要求;選項所列日期,判斷的是後者是否及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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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8 題2 分

債權人甲以給付金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封債務人乙所有之 A 車後,乙於下列何種情形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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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能否因特定事由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1 項,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條第 2 項則列出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的情形,其中包括「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仍有裁量空間:須有必要情形,或由聲請人提供相當且確實的擔保。提起再審之訴本身不會自動停止執行。

解題方法

逐一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列事由,或另有法律明定得停止執行。題幹明示乙是對執行名義的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符合該項列舉的情形,因此乙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選項分析

  • (A) 錯誤。​第三人對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之 5,原則上沒有停止原確定判決執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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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9 題2 分

甲持命丙給付金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登記為丙所有之 A 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 107 年 5 月 1 日下午送達囑託查封登記函予地政機關。丙、丁於當日晚間就 A 房地訂立租期 3 年之租約,法院於同年月 15 日完成查封揭示後,丙之另一金錢債權人乙就同房地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併案執行。3 個月後,甲、乙聲請法院定拍賣條件進行拍賣。關於得主張丙、丁間之租約違反查封效力而無效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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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不動產查封的生效時點,以及查封後設定租賃對執行程序的效力與主張權人。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第 51 條第 2 項,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查封並非使債務人與第三人間的法律行為當然無效,而是使該行為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

不動產以登記方法查封者,查封效力於查封登記完成時發生。本題地政機關於 107 年 5 月 1 日下午收到法院囑託查封登記函,依題意,查封效力自該時起發生;丙、丁當日晚間才訂立租約,因此租約不得對抗查封債權人。

解題方法

先排定查封與租約的時間先後,再辨別租約的效力是「當事人間無效」,還是「不得對抗執行債權人」。

  1. 甲聲請執行後,法院於 5 月 1 日下午囑託查封登記,查封效力先行發生。
  2. 丙、丁當日晚間訂立租期 3 年的租約,屬查封後的行為。
  3. 租約仍存在於丙、丁之間,但不得用來妨礙甲的執行。乙在查封後聲請執行並併案執行,成為同一執行程序中的執行債權人,也得主張租約不得對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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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題2 分

債權人甲收受執行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後,認其應受分配金額短少 100 萬元,於分配期日 1 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更正分配表。於分配期日,經到場之債權人丙反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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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第 39 條至第 41 條的分配表異議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異議,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並記載認為分配表不當之處及應如何變更。執行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若到場的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債權人沒有反對陳述或表示同意,法院才應更正分配表並為分配;若異議未依此方式終結,則無異議部分仍應先行分配。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已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分配表異議;再看丙於分配期日到場反對的法律效果。丙的反對使甲的異議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 40 條第 1 項直接終結。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對更正分配表表示反對者,執行法院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甲收到通知後,相關起訴期間依第 41 條規定起算。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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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1 題2 分

甲於民國 105 年 9 月 6 日持命乙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乙所有之 A 地,並支出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經執行法院於 106 年 10 月 31 日拍賣,由丙以 1,600 萬元拍定買受並繳足價金。丁就 A 地有登記擔保金額 6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無執行名義而於 106 年 11 月 8 日聲明以抵押擔保債權本金 5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5 萬元債權參與分配,戊於 106 年 11 月 15 日持命乙給付 800 萬元及利息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於 106 年 11 月 25 日作成分配表時,下列何者不應受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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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強制執行法上的參與分配期限,以及執行費用、抵押權債權和普通債權的分配資格。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強制執行法第 32 條,債權人須在拍賣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逾期者,只能就其他債權人受償後的餘額受清償。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項請求是否有分配資格,再判斷其順位:

  1. 甲是聲請執行的債權人,其執行費用依法優先於一般債權受償。
  2. 丁以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人的身分聲明參與分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的債權可依順位受償。
  3. 戊雖持有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但須在拍賣終結前聲明參與分配。本題拍定並繳足價金的日期為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戊到同年 11 月 15 日才聲明,已逾參與分配期限。

選項分析

(A) 甲對乙之 1,000 萬元金錢債權:應受分配。 甲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且是本件執行程序的聲請債權人,得就其執行債權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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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2 題2 分

甲將其所有之 A 車出租予乙,租期屆至後,甲訴請乙返還 A 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甲持該判決對乙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乙於甲起訴前已將 A 車出借予丙,且乙、丙間 A 車借貸期間業已屆滿。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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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判決確定後的強制執行力範圍,以及執行法院能否就第三人占有的特定物,改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作為執行標的。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強制執行法第 127 條,債務人應交付特定動產而不交付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酌定期限命債務人交付;逾期未交付,得以債務人費用取交該動產。若該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而債務人對第三人有返還請求權,則可依同法第 128 條準用第 115 條,將債務人對第三人的請求權移轉給債權人,以利實現原判決所命的特定物返還。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

  1. 甲對乙的勝訴判決,能否直接執行丙所占有的車?
  2. 若不能直接向丙取車,能否執行乙對丙的返還請求權?

甲的執行名義是對乙的確定判決,執行力原則上及於判決所列的債務人乙,不能只因丙實際占有 A 車,就直接將丙視為判決債務人。但乙對丙的借貸期間已屆滿,乙有向丙請求返還 A 車的權利;執行法院得就這項請求權採取移轉命令,使甲得承受乙對丙的返還請求權。

因此,本題不是以乙的費用另行購買一輛車代替 A 車,也不是直接對丙執行甲對乙的判決,而是執行乙對丙的返還請求權。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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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3 題2 分

甲公司因其前任負責人乙於卸任後,拒不移交所持有甲公司之印章,經甲公司訴請命乙交付該印章並獲勝訴判決確定。甲公司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乙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限期命乙自動履行,乙逾期不為履行而將該印章藏匿。下列何者,非執行法院得採行之執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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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8 年《強制執行法》關於交付特定動產請求權的執行方法。甲公司取得命乙交付公司印章的確定判決,屬於命債務人交付一定動產的執行名義。

依命題當年《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執行法院得限期命債務人交付;逾期不交付時,得直接強制取交。若取交無效果,標的物為有價證券以外的動產者,得宣告無效,並製作證明書交付債權人。另依同法第 128 條,債務人不履行不可由他人代為履行的行為義務時,法院得處怠金;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判決命乙履行的是「交付特定印章」義務,再依執行效果分成三類:

  1. 印章仍可尋獲:法院得進入住所查找並取交。
  2. 取交無效果:得依法宣告該動產無效,交付證明書。
  3. 以替代履行方式製作另一枚印章:須判斷能否由第三人代替乙履行。題目所問是「非執行法院得採行」的方法,應選出欠缺法定依據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檢視乙之住所將該印章取交甲公司。正確。 依《強制執行法》第 123 條,命交付動產的確定判決,債務人逾期不交付時,執行法院得直接強制取交。為尋找印章而檢視乙的住所,屬實現取交的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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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4 題2 分

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乙所有 A 地為假扣押執行後,乙之另一金錢債權人丙持確定判決聲請執行 A 地。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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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他債權人對已開始執行的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執行行為的效力、執行程序的合併,以及假扣押債權人的分配與提存。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債務人財產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再聲請執行,原已實施執行行為的效力於聲請時及於該債權人,並應合併執行程序。因此,丙聲請執行 A 地時,不必重新查封。

合併執行後,債權人仍須依其參與程序的方式及時點列入分配;普通金錢債權原則上按債權額平均分配,依法有優先受償權者除外。《強制執行法》第 133 條另規定,依分配程序應分配給假扣押債權人的金額應提存。假扣押並不因此讓甲取得優先受償地位。

解題方法

先辨識甲已對 A 地完成假扣押執行,這是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再套用《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判斷丙聲請後的程序效果:既有執行效力延伸至丙,程序合併,不另行查封。

接著區分「程序合併」與「受償順位」:合併不代表甲的假扣押債權優先受償,也不代表丙自動成為甲程序中的聲明參與分配人。至於甲依分配程序應得的金額,則依第 133 條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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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題2 分

債權人甲就禁止債務人乙移轉 A 地所有權之假處分裁定聲請法院執行在案,嗣乙之債權人丙取得給付金錢勝訴確定判決,具狀聲請法院拍賣該地。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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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假處分的保全效力與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的關係。假處分執行後,債務人不得為妨礙保全目的的處分;但假處分並不使標的物脫離債務人的責任財產,也不當然排除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時,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另依同法第 12 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法院的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有異議,須指出執行程序違法或不當;單以保全執行在先,不能據此排除後來的金錢債權執行。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乙是否仍有 A 地的所有權,二是法院能否因丙的金錢債權而拍賣 A 地。甲的假處分只限制乙處分 A 地,並未移轉其所有權,也未使 A 地成為不得執行的財產。因此,丙仍得聲請執行;甲若沒有足以排除執行的實體權利,也不能只憑假處分在先,對執行程序提出異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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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6 題2 分

Tort law can be defined as the law of 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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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英文中 tort law 的基本定義。Tort 指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依法應負民事責任的「侵權行為」;因此,tort law 即為規範民事侵權或其他民事不法行為的法律,常以 the law of civil wrongs 概括說明。

解題方法

抓住固定搭配即可:civil wrongs 是「民事不法行為」;tort law 的標準定義就是 the law of civil wrongs。本題考的是法律英文詞義辨識,不涉及特定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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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7 題2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is not one of the types of tort law in common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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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普通法(common law)侵權法(tort law)的主要類型。常見分類包括故意侵權(intentional torts)、過失侵權(negligence)及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契約條款」(covenant)則屬契約法概念,不是侵權法類型。

本題未涉及特定法條;應依普通法的基本概念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四個選項各自所屬的法律領域:前三種常見侵權責任類型中,若某選項描述的是契約上的承諾或約款,即與侵權法分類不同,便是題目所問的答案。

選項分析

  • (A) negligence(過失):屬侵權法類型。行為人未盡合理注意義務,因而造成他人損害,可能成立過失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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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8 題2 分

Which of the following illustrations of Larry’s acts is not subject to liability for a false imprison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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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美國侵權法上的「非法拘禁」(false imprisonment)。其核心是:行為人故意使他人遭受全方位的行動自由限制,且被害人知道自己受限,或因受限而受到損害。限制方式不必是上鎖;只要被害人沒有合理、安全的離開方式,也可能成立。

判斷能否離開時,須看出口是否實際可用。若離開會使本人或第三人面臨重大身體傷害,該路徑通常不算合理、安全的離開方式;反之,若被害人能安全離開,拘禁要件即不成立。題目以「是否成立非法拘禁責任」為判斷標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查各選項中的出口是否可安全使用:

  1. 有出口,但使用出口會導致重大傷害,視為沒有合理離開方式。
  2. 有出口,但被害人的身體狀況使其無法安全使用,仍可能構成拘禁。
  3. 被害人具備安全使用出口的能力,即有合理離開方式,不成立非法拘禁。
  4. 店主知道顧客仍在店內,卻鎖上唯一出口使其無法離開,可能構成非法拘禁;店主的動機不會消除對顧客行動自由的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 Larry 把 Jason 鎖在只有一個出口的房間內,而 Jason 若使用該出口,會使 Ben 遭受重大身體傷害。出口雖然存在,但離開會造成嚴重傷害,不能視為合理、安全的離開方式。因此 Jason 實際上沒有安全的逃離途徑,Larry 仍可能成立非法拘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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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9 題2 分

When parties enter into a contract, they often wish to calculate the damages which would arise for one or both of the parties in the event that there is a breach of contract by the other party. Provisions in a contract stipulating the amount required to compensate an injured party in the event of a breach are referred to as ____ clau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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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契約違約損害賠償的英文法律用語。當事人預先在契約中約定,一方違約時應支付一定金額,以補償受損害的一方,這類條款稱為 liquidated damages clause,中文常譯為「預定損害賠償額條款」或「約定損害賠償額條款」。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描述:當事人於締約時,預先計算一方違約時可能發生的損害,並在契約中約定補償金額。這正是 liquidated damages 的定義,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 (A) restitution damages:返還或回復利益性質的損害救濟,著重於返還因契約或不當得利取得的利益;不是締約時預先約定違約賠償金額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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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0 題2 分

____ is a type of contract where party A enters into a valid contract with party B which stipulates that party B shall render performance for the benefit of party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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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第三人利益契約」(third-party beneficiary contract)的定義:契約當事人甲與乙締結有效契約,並約定乙應向契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丙為給付。丙雖未參與締約,仍是契約約定的受益人。

本題考的是一般契約概念,無須援引特定法條。題目未指定適用法域,依選項所用的英美法契約術語辨認即可。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描述:「A 與 B 訂立有效契約」,且「B 須為 C 的利益履行」。這表示契約當事人仍是 A、B,但契約約定的履行利益歸於契約外的 C,正符合第三人利益契約的定義。

選項分析

  • (A) A delegation contract:錯誤。 Delegation 是一方將契約義務的履行交由他人負責;重點是「由誰履行」,不在於契約是否約定為第三人帶來利益。
  • **(B) A trust agreement: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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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1 題2 分

John is the CEO and chairman of ABC Corp. He entered into an agreement to merge his company with XYZ Corp. In return, shareholders of ABC will receive XYZ shares as payment, which have a slightly higher market value. One of the following procedures is the least likely to apply in this scenario. Please identify 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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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司合併的公司內部決議程序,以及異議股東的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公司法第 316 條、第 317 條及第 178 條。

一般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合併事項作成合併契約並提出股東會;合併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對合併表示異議的股東,符合公司法第 317 條的要件時,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持股;雙方對價格不能達成協議時,才循法定程序請求法院裁定價格。這項權利不是請法院撤銷或否決合併。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描述的是一般合併,且由 ABC 股東取得 XYZ 股份作為對價。接著逐項判斷:董事會與股東會是否須參與合併決策;異議股東可向法院請求的是什麼;公司負責人是否一律不得在股東會表決。

關鍵在於區分「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與「請求法院推翻合併」。前者是公司法規定的價格救濟,後者並非第 317 條所定的異議股東權利。

選項分析

(A) 正確。 一般合併須由相關公司董事會處理合併事項、作成合併契約並依法召集股東會;董事會也須就合併案作成必要決議。題目未提及簡易合併等得免除部分股東會程序的例外,因此此項程序通常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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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2 題2 分

Money ____ fixed by improper methods is unconstitutio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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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英文法律用語與固定搭配。句意為:「以不正當方式裁定的保釋金違憲。」關鍵在於 money bail(金錢保釋)以及 fixed by improper methods(以不當方式裁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空格後的 fixed 是過去分詞,表示「被決定、被裁定」;再看主詞應是可以被裁定金額的法律概念。四個選項中,bail 可指保釋或保釋金,搭配 money bail 表示以金錢作為獲釋條件的保釋制度,語意最通順。

選項分析

  • (A) bail:正確。 Money bail 指金錢保釋;保釋金若以不正當方式裁定,可能涉及違憲問題。句子可譯為:「以不正當方式裁定的保釋金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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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3 題2 分

Self-defense is a ____ for criminal manslaughter offen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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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刑法英文中「阻卻違法事由」的用語。justification 指「正當化事由」;self-defense(正當防衛)在符合要件時,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因此,正當防衛是殺人罪(manslaughter)的 justification。

本題為法學英文單字與搭配用法題,不涉及特定法條;法律概念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通常用語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句意:「正當防衛是 ____ 殺人罪的事由。」正當防衛的法律效果在於使行為具有正當性,對應 justification。句中 for 表示「……的事由」,因此應選能表達正當化理由的選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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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4 題2 分

The U.S. Supreme Court is to decide whether there is a constitutional limit to the practice of ____. That is drawing legislative and congressional district lines to benefit the party in pow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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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英文政治與選舉制度用語,關鍵在辨認空格後的定義:「劃分立法機關及國會選區,使執政黨獲益」。這種依政黨利益操弄選區界線的做法稱為 partisan gerrymandering(政黨劃區)。

解題方法

先從定義中的兩個線索判斷:

  • drawing … district lines:劃定選區界線。
  • to benefit the party in power:以使掌權政黨得利為目的。

因此,空格應填指「為政黨利益操弄選區劃分」的專有名詞。句意是:美國最高法院將裁決,是否存在憲法上的限制,禁止這種政黨劃區作法。

選項分析

  • (A) one person, one vote(一人一票):指選舉中每位選民的投票權應有相同重量,常涉及選區人口比例是否公平。它不是為執政黨利益劃分選區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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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5 題2 分

Our opinions applying the doctrine known as “____” hold that the Due Process Clause prohibits States from infringing fundamental liberty interests, unless the infringement is narrowly tailored to serve a 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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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美國憲法中正當法律程序條款的兩種保障方式。題幹指出,州政府若要限制人民的「基本自由利益」(fundamental liberty interests),必須採取與重要州利益相稱且範圍最小的手段;這是 實質正當法律程序(substantive due process)的典型標準。

實質正當法律程序關注的是政府限制人民權利的「內容是否正當」,尤其是限制基本權利時,通常須符合嚴格審查:政府須追求迫切的重要利益(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且限制手段須為狹義量身打造(narrowly tailored)。相對地,程序正當法律程序(procedural due process)關注政府剝奪生命、自由或財產前,是否提供適當程序。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中的兩個關鍵線索:

  • 「fundamental liberty interests」:基本自由利益。
  • 「narrowly tailored to serve a compelling state interest」:狹義量身打造,以服務迫切的重要州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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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6 題2 分

When a judicial decision cannot have any practical legal effect because the issues that generated it either have been resolved or disappeared, it is said that the case has become ____.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學英文中 moot 的意義。當引發訴訟的爭議已經解決或消失,法院即使作成判決,也無法再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法律效果,該案件即稱為 moot(已無實益、成為無實益案件)。

解題方法

先抓句中的關鍵描述:判決「cannot have any practical legal effect」,且爭議「已解決或消失」。這是在描述案件已失去實際爭訟利益,正是 moot 的定義。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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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題2 分

When a judge has a financial interest in the case assigned to him (or her), is related to a party, or there is a strong possibility that the judge’s decision will be biased, any party may request such a judge to ____ himself (or herself) from the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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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學英文中「法官迴避」的用語。法官對案件有財務利益、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或有強烈偏頗疑慮時,當事人得聲請法官退出該案的審理。英文慣用動詞是 recuse,常見搭配為 recuse oneself from a case,意為「自行迴避某案件」。

解題方法

先看句意:當事人可以請求法官「____ himself (or herself) from the case」,空格後有 himself or herself,表示動詞應能與反身代名詞搭配,表達法官自行退出案件。法學英文中,這個固定用法是 recuse oneself from a case,因此選 (B) recuse。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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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8 題2 分

To make sure that a plaintiff with a valid cause of action will timely exercise his (or her) right, the law imposes time limits on a cause of action. If a plaintiff fails to file a complaint within the time limits, the defendant may plead such failure as a defense. Such time limits are called 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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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消滅時效」的英文法律用語。題幹說明:法律為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請求權,設定行使權利的期間;逾期未起訴時,被告得以期間經過作為抗辯。此種期間稱為 statute of limitations,中文通常譯為「消滅時效」。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的關鍵線索:權利人須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逾期後被告可以提出抗辯。這正是 statute of limitations 的典型定義。題目考的是法律英文詞彙辨識,並非要求判斷特定法域的時效起算或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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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9 題2 分

The ways to remove a director are multiple in Taiwan’s Company Act. Which of the following statements is incorr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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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的解任途徑,重點是區分「由股東會解任董事」與「監察人召集股東會」:監察人可以在法定條件下召集股東會,但董事的解任仍須由股東會決議,監察人不能自行解任董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核心規定為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99 條之 1、第 200 條及第 220 條。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所說的解任方式是否有公司法依據:

  • 公司法第 199 條:股東會得決議隨時解任董事;任期中無正當理由解任者,董事得請求賠償。
  • 公司法第 199 條之 1: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解任者,視為提前解任。
  • 公司法第 200 條:符合重大違法或重大損害等要件,且股東會未決議解任時,持股達法定門檻的股東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
  • 公司法第 220 條:監察人在法定情形下得召集股東會,但該條並未賦予監察人直接解任董事的權限。

因此,關鍵在於選項 D 把「召集股東會」和「解任董事」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公司法第 200 條規定,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而情節重大,且股東會未決議將其解任時,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得於股東會後三十日內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符合條件的個別股東可以達到百分之三持股門檻,並提起解任之訴。題目將法定要件簡略表述,仍是在描述這項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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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0 題2 分

If the identity or the character of the property being sold is overtly misrepresented by one of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then the other party’s assent is obviously less than meaningful and any agreement that results will be regarded as 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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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英美契約法上「因詐欺而撤銷契約」的觀念。題幹指出,一方明顯不實陳述買賣標的物的身分或性質,使另一方的同意欠缺充分意義。依題意,這類受詐欺而成立的契約屬於 voidable(得撤銷),因此選 (D)。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幹描述的效果:受詐欺的一方雖然作成同意,但其同意受到不實陳述影響,法律通常賦予該方撤銷契約的權利。這與契約自始當然無效不同,也與當事人欠缺行為能力無關。

題幹使用「identity or the character of the property」及「assent」等用語,重點是標的物身分或性質遭不實陳述,導致同意受到瑕疵;依本題官方答案的分類,契約為得撤銷,而非當然無效。

選項分析

  • (A) fraud in the inducement:指一方因欺騙性陳述而被誘使締約,描述的是詐欺的類型或形成同意的方式;但題目問的是契約將被視為何種效力狀態。依題意所求,應選表示「得撤銷」的 void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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