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建築工程 建管行政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試述下列名詞之意涵:
(一) 退讓建築
(二) 建築執照簽證制度
(三) 實質違建
(四) 建築線指定
(五) 社會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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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屬於《建管行政》之「基礎法規與制度專有名詞解釋」,考核考生對我國建築管理法系之實體規範、程序審查、違章認定、都市發展及住宅政策之掌握程度。涉及之主要法規與法理基礎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退讓建築:涉及《都市計畫法》各直轄市/縣市施行細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各級都市設計審議規範,以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綜合設計放寬、防火間隔等)。
- 建築執照簽證制度:涉及《建築法》第 34 條「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建築師法》與《技師法》之專業責任。
- 實質違建:涉及《建築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與第 5 條,探討欠缺實體適法性之違法建築要件與法律效果。
- 建築線指定:涉及《建築法》第 42 條(基地與建築線接連原則)、第 48 條(建築線指定機制)及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 社會住宅:涉及《住宅法》(民國 106 年全文修正版)第 3 條法定定義、第 4 條弱勢照顧比率及興辦政策。
解題方法
名詞解釋題型在評分標準上採「要件與法理審查法」,作答應採精準之三段式架構展開:
- 法源定性與核心定義:明確指出該詞彙於現行法令體系或學理上之定性。
- 法定要件與實務運作:列出實務操作機制、管制指標或涉及之主體。
- 行政目的與法律效果:說明此制度設立之公共利益、行政效益或法律後果。
本題共五小題,每小題建議篇幅控制在 100~150 字之間,層次分明、條列精準,切忌雜揉抒情或不具法理依據之個人意見。
考點深入分析
- (一) 退讓建築:考點在於「都市空間管制」與「防災退縮」。須區分「強制性法定退縮」(如都市計畫土管規定退縮人行步道)與「獎勵性自願退縮」(如開放空間綜合設計),強調其在通風、採光、景觀與公共安全之機能。
- (二) 建築執照簽證制度:核心命題點為「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公務員(建管機關)僅負行政審查責任,實質工程技術與結構安全由受託建築師及技師負簽證法律責任,並搭配後續之後市場抽查制度。
- (三) 實質違建:本題鑑別度在於能否與「程序違建」做出精準對比。實質違建之核心在於「違反實體法規且客觀上無法補辦執照合法化」,處分效果一律為「查報拆除」。
- (四) 建築線指定:考點在於建築基地合法建築之前提要件(臨接建築線)。須交代主管機關如何依據都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進行認定與公告,界定公私領域分界。
- (五) 社會住宅:考點在於《住宅法》之法定精神,須點出「只租不售」、「弱勢保障保障額度」以及政府自建與民間包租代管等興辦途徑。
解題技巧與應試策略
- 關鍵字精準打擊:閱卷委員採點給分,作答時務必出現法條特定專有名詞,例如「行政與技術分立」、「只租不售」、「非屬程序違建無法補照」、「基地臨接建築線」等。
- 對比強化深度:解釋「實質違建」時帶入「程序違建」之差異;解釋「建築執照簽證」時帶入「行政審查 vs. 技術審查」之劃分,可顯著提升論述之學理厚度。
- 法規修正提醒:涉及政策法規(如《住宅法》),以民國 107 年考題當時之標準(30% 弱勢保障)作答,並附註現行法規範圍,能展現對法規脈絡演進之熟稔度。
【答案】
第 二 題25 分
鑒於近年國內發生多起住宅裝修成多間套(雅)房火災事件,基於公共安全考量,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示:
集合住宅、住宅任一住宅單位(戶)之任一樓層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不含客廳及餐廳)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歸屬 H-1 組,並屬建築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請說明前揭 H-1 組住宿場所與 H-2 組集合住宅,於應否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分間牆構造及內部裝修材料檢討標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申報頻率、檢查簽證項目等,就相關法令比較兩者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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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命題核心在於考驗考生對於「使用類組變更與認定」如何連動引發後續建管行政管制的法律效果。核心法令依據如下:
- 建築法與供公眾使用認定:建築法第 5 條(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定義)、第 77 條第 3 項(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第 77 條之 2(室內裝修管理)。
- 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集合住宅或住宅任一戶分間為 6 個以上使用單元或 10 個以上床位之居室者,其使用類組轉入「H-1 組」,並定性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 分間牆與裝修限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分間牆不燃材料要求)與第 88 條(內部裝修材料耐燃等級)。
- 裝修許可要件:《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條,及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
- 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4 條暨附表一(申報頻率與期限)、附表二(檢查簽證項目)。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規縱向推導與橫向比較題」。解題的關鍵架構在於:
- 確立定性原點:107 年函釋將多房(6 間以上)或多床(10 床以上)套雅房定性為「H-1 組」且「強制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直接剝奪其適用一般 H-2 集合住宅較寬鬆管制的資格。
- 四面向系統對比:緊扣題目所求之四大項目(室內裝修許可、分間牆構造、裝修材料、公安申報頻率與檢查簽證項目),建立 與 的法令對照架構,並明列法條條號與具體標準。
解題技巧
- 掌握連鎖法律效果:只要記住「H-1 + 供公眾使用」這組定性,後續的管制作為均直接適用最高強度的防火與避難要求。
- 常見陷阱提防:
- 誤以為 在 5 層以下「絕對免辦」室內裝修審查:務必點出 96 年函令的例外(增設廁所/浴室或增設 2 間以上居室者,即使非供公眾使用亦被指定列管)。
- 誤以為 戶內分間牆需用不燃材料:依施工編第 86 條第 2 款但書,集合住宅「戶內分間牆」原則上免受不燃材料限制;但轉為 供公眾使用後,則無但書免除適用。
- 公安申報頻率的層級差異: 以「面積規模」劃分; 則以「樓層高度」劃分。
【答案】
內政部 107 年 4 月 24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39692 號函示將分割達 6 個以上使用單元或設置 10 個以上床位之住宅改列為 H-1 組並指定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兩者於相關建管法令上之具體差異如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一、應否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之差異
- H-1 組住宿場所:
- 因經主管機關指定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無論坐落於何種樓層,只要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一律必須申請辦理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 H-2 組集合住宅:
- 6 層以上:依法本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進行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 5 層以下:原則上屬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免辦理室內裝修許可。但依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令規定,若裝修涉及「增設廁所或浴室」或「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者,仍必須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
二、分間牆構造及內部裝修材料檢討標準之差異
- 分間牆構造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6 條):
- H-1 組:依第 86 條第 2 款本文規定,H-1 組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各樓層之分間牆應全部以不燃材料建造。
- H-2 組:依第 86 條第 2 款但書規定,住宅、集合住宅「各戶內之分間牆」不在此限(即原則上未強制要求以不燃材料建造;但戶與戶間之「分戶牆」仍應為具 1 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構造)。
第 三 題25 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7 條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請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新建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應於什麼時機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俾便協助公寓大廈成立管理組織?若起造人怠於履行召集義務,當地主管機關應如何處置?(8 分)
(二) 起造人依法應於什麼時機辦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移交?須移交的圖說文件及應檢測的設施設備為何?(9 分)
(三) 承上,起造人辦理移交之相關設施設備若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依法如何處理?又起造人若遲不辦理移交,或相關設施設備缺陷遲不改善,當地主管機關有何監督機制?(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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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文字維持一致)中關於新建公寓大廈起造人公法義務、公共設施設備點交移交程序、瑕疵改善機制與主管機關公權力監督處分。核心考點包含:
- 起造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義務與違反之後果(第 28 條、第 49 條第 1 項第 7 款)。
- 共用部分與設施設備移交時機、應交付圖說文件與法定檢測項目(第 57 條第 1 項)。
- 設施設備瑕疵之救濟處置機制與主管機關處罰與監督機制(第 57 條第 2 項、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第 56 條公共基金制度)。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條文釋義與行政程序」申論題型,答題應掌握「法定要件 法律程序 法律效果/救濟/制裁」的邏輯軸線:
- 第一小題:切入點為「所有權登記雙過半」之客觀時機與「3 個月內召集」之法定作為義務;針對起造人怠惰,須從「組織推動機制(行政介入指定召集人)」與「公法行政處罰(限期履行與連續罰鍰)」雙軌並答。
- 第二小題:分三層次條列——「移交時機(報備後 7 日內會同現勘)」、「圖說文件清單(四大類)」及「應檢測設施設備(水電、機械、消防、管線)」,字句應完全貼合法條精確用語。
- 第三小題:區分「自治端(管委會動支公共基金修繕追償)」與「管制端(主管機關會同現勘、限期改善命令、連續處以罰鍰)」兩大主軸,展現建管行政上私權自治與公權力介入之制度配合。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各子題命題爭點與計分權重拆解如下:
- 第 (一) 子題(8 分):配分重心在法定時限「登記過半、3 個月內」及起造人怠惰時主管機關之「指定召集人」職權與「第 49 條裁罰」。若僅答召集時機而遺漏處罰依據,將失半數分數。
- 第 (二) 子題(9 分):配分重心在移交前置要件「完成報備後 7 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移交之「四大類圖說文件」與「四類檢測設備」。漏列任何一類圖說或設備項目均會依項扣分。
- 第 (三) 子題(8 分):配分重心在第 57 條第 2 項之「報請主管機關會同現勘 限期改善 逾期動支公共基金修繕由起造人負擔」法定程序,以及主管機關依第 49 條第 1 項第 8 款行使限期改善與連續罰鍰之監督權限。
解題技巧
- 關鍵數字與時效記憶口訣:
- 區權會召集:登記「雙過半」(人數過半且產權過半) 起造人「3 個月內」召集。
- 設施設備移交:「報備完成後 7 日內」會同管委會及「主管機關」辦理。
- 行政處罰標準:違反第 28 條或第 57 條均為「處新臺幣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得連續處罰」。
- 答題常見陷阱:
- 移交檢測的參與人易漏寫「會同政府主管機關」。
- 瑕疵修繕費用易誤寫為「由公共基金自行吸收」;法定規定為「得動支公共基金修繕,但費用最終由起造人負擔」。
- 監督機制切忌僅寫「處以罰鍰」,應完整陳述「主管機關派員會同現場勘查」、「命限期改善」及「屆期不改善得連續處罰」之行政處分階層。
第 四 題25 分
請就《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何謂「共同供應契約」?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之時機與目的為何?(10 分)
(二) 何謂「轉包」與「分包」?採購機關對於得標廠商「轉包」或「分包」之履約監督有何規定?(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政府採購法》已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修正部分條文,如第 67 條增訂機關協調分包付款機制、第 101 條各款增列情節重大要件等,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核心基準。)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政府採購法》在「履約管理」與「集中採購機制」之核心制度與法律效果,涉及以下核心法規與法理:
- 共同供應契約:《政府採購法》第 93 條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3 條,考查集中採購、以量制價、簡化行政程序之制度精神與法制定義。
- 轉包與分包之劃分:《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第 67 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9 條,以契約之「主要部分」與「非主要部分」為兩者之法定界限。
- 履約監督與處置措施:
- 轉包為「法律絕對禁止之脫法行為」:依《政府採購法》第 66 條(解除/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損害賠償、轉包廠商連帶責任)及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1 款(停權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 分包為「法律容許之專業分工」:依《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得標廠商負完全履行責任,機關得規定分包契約報備並落實分包資格審查。
解題方法
- 層次剖析法:
- 第一小題採「法條定義 適用時機 制度目的」三階段論述,強調「訂約機關」與「適用機關」之法律架構。
- 第二小題採「對比論述法」,先劃清「轉包(違法)」與「分包(合法)」之界線(核心在於「主要部分」),再分別開展機關在民事責任、行政管制與履約管理層面的監督手段。
- 要件對應法:
- 監督轉包時,必須完整論及「契約效力變動(解約/終止)」、「金錢責任(求償/沒收/連帶)」與「行政處罰(101 條停權)」,缺一不可。
- 監督分包時,強調「得標廠商負全責」之法律本質及「分包契約報備」機制。
解題技巧
- 法條核心記憶關鍵詞:
- 共同供應契約:記住「共通需求特性」、「訂約機關指定適用機關」、「以量制價、簡化作業」。
- 轉包:記住「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解約終止沒入求償」、「負連帶責任」、「第 101 條停權」。
- 分包:記住「非主要部分」、「得標廠商負完全履行責任」、「招標文件得規定分包契約報備」。
- 常見作答盲點與陷阱:
- 陷阱一:誤以為只要找其他廠商做就是轉包。答題必須指出關鍵標準在於是否涉及「主要部分」(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89 條判定)。
- 陷阱二:論述轉包之機關監督時,僅回答解除契約,遺漏「受轉包廠商負連帶瑕疵擔保及賠償責任」以及「刊登採購公報停權處分」。
- 陷阱三:誤認為分包廠商直接對機關負責。必須強調依債之相對性與採購法規定,分包由「得標廠商負完全責任」,分包廠商與機關無直接契約關係(除非依法設定權利質權或有連帶保證等例外)。
【答案】
(一) 共同供應契約之意義、簽訂時機與目的
1. 共同供應契約之定義
依《政府採購法》第 93 條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所稱「共同供應契約」,指一家或數家機關與一家或數家廠商簽訂契約,由訂約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即主辦機關)指定適用機關,於一定期間內,以一定條件,向得標廠商採購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之契約制度。
2. 簽訂共同供應契約之時機
機關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
- 具共通需求特性:二個以上機關具有相同或共通規格需求之財物(如公務車輛、電腦設備、辦公文具、空調設備)或勞務(如清潔、保全、資訊系統維護)。
- 具採購規模經濟效益:採購數量龐大或需求具重複性、經常性,透過集中大量採購可取得較低折扣與優惠條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