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建築工程 營建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三等・建築工程
試題代碼 營建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建築法對於民眾每日使用的昇降設備採高規格的管理制度。請依據建築法第 7777 條之 44 規定,說明建築物附設之昇降設備從施工完成至日後維護檢查的管理程序規定,包括:竣工檢查、維護保養、安全檢查、使用許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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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於建築物設備安全管制體系中,高風險移動設備(昇降設備)全生命週期法定管理程序的掌握程度。

  • 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建築法》第 7777 條之 44 規定為準(註:現行法相關條文內容與命題當年相同,歷年規定穩定)。
  • 關鍵法理架構:昇降設備採「二軌分立、政府監管」之高規格制度,即日常由「專業廠商/技術人員」負責維護保養,公權力或第三方由「檢查機構/檢查員」負責安全檢查,主管機關以此為基礎核發使用許可證,並由「管理人」負最終管理與張貼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法條記憶與流程統整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依「生命週期時間軸」開展,自施工完成之初次啟用,延伸至日後營運階段之平時保養與定期查驗:

  1. 確立主體責任:先界定昇降設備「管理人」之法定身分。
  2. 施工完成階段:論述「竣工檢查」之實施主體、合格要件及初次取得「使用許可」。
  3. 日常維運階段:論述平時「維護保養」之委託主體與執行人員資格(專業廠商與專業技術人員)。
  4. 定期查驗階段:論述「安全檢查」之申請程序、檢查主體(檢查機構與檢查員)及使用許可證之換發。
  5. 許可管制與罰則效果:論述使用許可證之張貼公示、有效期限與逾期停用規定。

選項分析(申論要點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題目所要求的四大核心程序之法規內涵與規範要件解析如下:

  • 竣工檢查:施工完成後之強制門檻。非經檢查合格並取得許可證,一律不得使用;檢查由主管機關或委託中央指定之檢查機構辦理。
  • 維護保養:常態性安全維護。屬私法委任但具公法義務,管理人必須委請「專業廠商」,且現場作業必須由合格之「專業技術人員」親自為之。
  • 安全檢查:週期性第三方驗證。由管理人定期提出申請,實施者為主管機關或受委託之「檢查機構」,現場由具法定資格之「檢查員」執行。
  • 使用許可:行政管制與公示要件。使用許可證為合法運轉之憑證,須載明有效期限並張貼於車廂或設備明顯處;未受檢或不合格之法律效果均為「不得使用」。

解題技巧

  • 主體配對口訣:
  • 維護保養 →\rightarrow 委請「專業廠商」 →\rightarrow 指派「專業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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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說明防火構造建築物的防火間隔設計規定。包括:建築物自基地境界線或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之退縮規定、防火時效、阻熱性、開口限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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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本條核心規範架構維持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考查建築物火災安全防護中的「延燒防止機制」(被動防火防護與熱輻射隔離)。火災發生時,高溫火焰與熱輻射會藉由建築物外牆及其開口向相鄰基地或鄰棟延燒。為有效阻斷延燒路徑,《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建立了雙軌防護機制:

  1. 空間距離隔離(退縮留設防火間隔):利用空氣間距衰減火災熱輻射強度。
  2. 構造性能防護(防火時效與阻熱性能):當空間退縮距離不足或不退縮時,強制要求外牆及外牆開口具備法定之防火時效及阻熱性,達到同等之延燒防止效果。

涉及之主要法規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10 條(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防火間隔)。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營建法規法條整合型申論題。解題時應採取「總則排除條件 →\rightarrow 空間退縮基準 →\rightarrow 構造防護與開口性能要求 →\rightarrow 附屬設施限制」的邏輯順序鋪陳:

  1. 界定適用範圍與排除條件:先說明防火間隔之設置前提,以及鄰接道路或永久性空地之免留設條件。
  2. 對比退縮空間尺寸:依「自基地境界線退縮」與「基地內二幢建築物間退縮」兩大構面,按「一層至三層」與「四層以上」分層級列出法定淨寬。
  3. 整合構造性能(防火時效、阻熱性、開口限制):說明退縮距離不足或未退縮時,外牆與開口之防火時效(≥1 小時\ge 1\text{ 小時})、阻熱性(≥0.5 小時\ge 0.5\text{ 小時})及開口設置之互換限制條件。
  4. 補強實務規範:列出防火間隔內允許設置之附屬構件(如陽台、遮陽板等)及其不燃材料限制,使答案完整無漏孔。

考點深入分析

本題涵蓋之四項子題要點剖析如下:

  1. 退縮規定之幾何關係:
  • 基地境界線退縮:一層至三層為 1.5 m1.5\text{ m} 以上,四層以上為 3 m3\text{ m} 以上。
  • 二幢建築物間退縮:一層至三層為 3 m3\text{ m} 以上,四層以上為 6 m6\text{ m} 以上。
  • 二幢建築物間退縮之寬度恰為鄰地境界線退縮之 22 倍,背後之法理為相鄰兩幢建築物各自分攤一半之安全退縮距離。
  1. 防火時效之要求:
  • 當退縮淨寬不足法定規定或未退縮時,該範圍之外牆均必須具備 1 小時1\text{ 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用以維持牆體之結構完整性與遮煙遮火能力。
  1. 阻熱性之功能:
  • 外牆開口裝設之防火設備,除具備 1 小時1\text{ 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外,尚須具備 0.5 小時0.5\text{ 小時}(半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 「阻熱性」係指在火災受火面燃燒時,背火面溫度不致升高超過特定極限(平均溫升不大於 140∘C140^\circ\text{C},單點不大於 180∘C180^\circ\text{C}),能有效抑制熱輻射穿透而引燃對向建築物之易燃物。
  1. 開口限制之層次:
  • 完全免退縮之條件:外牆具有 1 小時1\text{ 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且「未開設門窗等開口」;或外牆具有 1 小時1\text{ 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開口裝設具備「1 小時1\text{ 小時} 以上防火時效及 0.5 小時0.5\text{ 小時} 以上阻熱性」之防火設備。
  • 退縮不足之處置:只要退縮淨寬未達法定標準,該部分之外牆及外牆開口即須全面符合上述防火時效與阻熱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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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按內政部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 6565 條授權訂定之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給予建築容積獎勵。請說明上述得給予容積獎勵之項目有哪些?

(正確項目每一項得 44 分,最高 25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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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都市更新條例》第 6565 條第 33 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法規命令——《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中所明定之各項法定容積獎勵項目。

內政部配合民國 108108 年《都市更新條例》全面修正,於民國 108108 年 55 月 1515 日訂定發布《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揚棄以往地方審議缺乏客觀標準之「個案協商制」,改採「標準明確、項目多元、額度透明」之原則,將獎勵要件與計算額度公式化。

法規準據聲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該辦法自民國 108 年發布施行至民國 111 年(及現行法)架構維持一致,各條法定容積獎勵項目並未變更。


解題方法

  1. 配分與題型分析: 本題為申論法規題,配分說明指明「正確項目每一項得 44 分,最高 2525 分」。 由數學關係可知: ⌈25/4⌉=7\lceil 25 / 4 \rceil = 7 考生作答時至少須正確寫出 77 項(4×7=284 \times 7 = 28 分,達到滿分門檻 2525 分)。

  2. 法規條文與切入架構: 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33 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得視都市更新事業需要,依第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給予建築容積獎勵。」 中央法規共明定 1414 個獎勵項目。為求層次分明、展現體系化答題實力,將這 1414 個項目歸納為四大構面依序闡述:

  • 構面一:產權現況與安置補償類(第 44 條、第 1717 條)
  • 構面二:公共公益與公設回饋類(第 55 條、第 66 條、第 77 條、第 88 條)
  • 構面三:綠色防災與建築性能類(第 99 條、第 1010 條、第 1111 條、第 1212 條、第 1313 條)
  • 構面四:整合效率與基地規模類(第 1414 條、第 1515 條、第 1616 條)

選項分析(申論法定項目逐項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 44 條至第 1717 條之規定,得給予建築容積獎勵之 1414 個法定項目逐項解析如下:

  1. 原建築容積高於法定容積之獎勵(第 4 條) 更新前合法建築物之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或法定容積)者,為維持改建誘因,得依原建築容積建築,或就超出部分給予相應之容積獎勵。

  2. 捐贈社會住宅等公益設施之獎勵(第 5 條) 實施者捐贈經都市計畫指定之社會住宅、社會福利設施、青年創業基地或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公益設施,得依其捐贈之樓地板面積及興建成本換算給予獎勵。

  3. 協助開闢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獎勵(第 6 條) 協助開闢、興建、整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外或範圍內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公園、綠地等),依開闢成本與取得土地代價給予容積獎勵。

  4. 提供社區使用之公益設施獎勵(第 7 條) 於更新建築物內留設並提供幼兒園、托嬰中心、長照服務設施、區民活動中心等經主管機關核准供社區居民使用之公益空間。

  5. 基地退縮建築留設人行步道之獎勵(第 8 條) 建築基地臨接道路側退縮建築,留設淨寬達一定標準以上之無遮簷人行步道、帶狀式開放空間或挑高騎樓,以改善行人通行環境。

  6. 綠建築設計之獎勵(第 9 條) 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取得鑽石級、黃金級、銀級或銅級等分級之綠建築標章,依其評定等級核給不同額度之獎勵。

  7. 智慧建築設計之獎勵(第 10 條) 取得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並取得鑽石級、黃金級、銀級或銅級等分級之智慧建築標章,提升居住環境智慧化與資通訊效能。

  8. 耐震設計之獎勵(第 11 條) 取得耐震標章,或耐震設計達到現行規範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標準、提高耐震設計震度標準者,強化更新後結構耐震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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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建築技術規則為建築法授權內政部制定之全國建築技術通則,然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建築管理屬自治事項,多年來內政部已完成數條文之增修,致力讓各地主管建築機關可因地制宜自訂標準,落實自治。請試述現行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及建築設計施工編中,有哪些項目已可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另定設計標準?

(正確項目每一項得 44 分,最高 25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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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法理在於地方自治權與中央法規標準之分權與調和:

  1. 法源基礎: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9 條規定,建築管理屬於直轄市、縣(市)之自治事項;而《建築法》第 97 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制定《建築技術規則》,作為全國性之統一最低技術門檻。
  2. 因地制宜條款(授權地方另定):為避免全國統一生產之法規僵化,無法因應各地方特有之氣候、地形、地質、原住民族文化及都市發展型態,內政部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增訂特定條文,明文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另定設計標準」、「另定管制標準」或「另定自治法規」,以落實實質地方自治。
  3. 計分要求:題目明定「每一正確項目得 44 分,最高 2525 分」,因此考生在答題時,必須至少精確列舉出 ⌈25/4⌉=7\lceil 25 / 4 \rceil = 7 個法定項目(4×7=284 \times 7 = 28 分,達到滿分門檻 2525 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規記憶與體系歸納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大步驟:

  1. 體系分流:嚴格依照題目指示,分為「總則編」與「建築設計施工編」兩大範疇進行條列。切忌僅列施工編而遺漏總則編,否則將無法展現完整的法規架構。
  2. 標準三要素作答法:針對每一個提列項目,皆須精準寫出:
  • 法規出處:編別與條號。
  • 規範項目:該條文所規範之實體工程或設計對象。
  • 授權內涵:地方主管機關可另定何種標準(如:設計施工標準、增加或減少設置標準、管制標準等)。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申論題(非選擇題)。依據試題評分標準「每一項目得 44 分,最高 2525 分」,以下逐一分析現行法規中具體授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另定標準的法定項目:

一、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部分

  • 項目 1:原住民保留地內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標準
  • 法源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3 條之 2。
  • 內容分析: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居住文化與部落生活需求,原住民保留地內供原住民自住之住宅、農舍、傳統文化集會所、部落聚會祭祀設施等建築物,其構造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定設計施工標準,不受建築技術規則一部或全部之限制。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部分

  • 項目 2: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

  • 法源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7 條。

  • 內容分析:凡正面或側面臨接道路之建築物,其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寬度、構造及退縮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其地方實際情形定之。

  • 項目 3: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增減設置標準

  • 法源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59 條之 1。

  • 內容分析: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當地實際交通與發展需要,另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之增加或減少設置標準,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 項目 4:停車空間車道與出入口之設計標準

  • 法源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第 1 項但書。

  • 內容分析:停車空間之車道寬度、車道坡度、迴車道及車道出入口之留設標準,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項目 5:山坡地建築之基地內通路標準

  • 法源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3 條。

  • 內容分析:山坡地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基地內通路,其寬度、縱坡度及構造,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況另定標準。

  • 項目 6:山坡地建築物之高度管制標準

  • 法源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4 條之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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