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商業行政 公司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共有董事九名,甲為董事之一。甲與董事會中的多數派董事不睦,因此經常遭到多數派董事的抵制。
近日,甲向 A 公司表達訴求,希望取得公司之下列兩類文件資料:
⑴股東名簿
⑵過去三年公司之收入明細、付款憑證等。
請分別分析、說明 A 公司可否拒絕甲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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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經濟部已於民國 108 年發布經商字第 10802418570 號函釋,正式變更見解全面肯認董事資訊請求權;公司法第 192 條第 1 項亦於 107 年底修法刪除董事須具備股東資格之規定,同法第 210 條第 2 項增訂得請求「複製」之權利)。
本題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概念如下:
- 公司法第 210 條(法定簿冊備置與查閱):公司備置章程、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文件之義務,以及股東查閱、抄錄之權利。
- 董事之受託人義務與權責: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第 193 條第 1 項執行業務之責任、第 202 條董事會之業務執行權。
- 董事「資訊請求權(查閱權)」之法理推導: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雖明定監察人具有隨時查核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職權,但對「個別董事」未設有明文查閱權規定。董事為董事會之一員,是否享有查閱內部底層會計資料(如原始會計憑證、帳簿)之權利,涉及「董事會決議說(早期否定說)」與「董事固有資訊請求權(學說與司法實務肯定說)」之爭鳴。
解題方法
本題之解題關鍵切入點在於「區分請求文件之性質」以及「辨析董事行使職權之權利基礎」:
- 文件性質不同,查閱規範不同:
- 請求⑴之「股東名簿」,屬於公司法第 210 條第 1 項所明定之法定公開備置簿冊。
- 請求⑵之「過去三年公司之收入明細、付款憑證等」,屬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內部會計憑證與帳簿,不屬於第 210 條之範疇。
- 董事身分與行使基礎之不同:
- 甲若本具備「股東」身分,可直接本於公司法第 210 條行使法定權利。
- 若甲純粹以「董事」身分請求,則須分別自經濟部針對股東名簿之專門函釋,以及針對會計憑證之「董事資訊請求權」兩派見解(早期行政函釋 vs. 學說與司法裁判趨勢)進行深入論述與評析。
選項分析(兩類文件請求之分別論述)
一、請求⑴:甲請求取得「股東名簿」,A 公司不得拒絕
- 以董事身分行使職權之必要: 依公司法第 193 條第 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濟部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經商字第 10202127900 號函釋明確認定:董事為董事會之成員,董事為執行職務之必要,自得向公司查閱股東名簿,公司尚不得逕予拒絕。
- 以股東身分行使查閱權: 若甲同時具備 A 公司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 項規定,股東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只要甲符合法定要件,A 公司即負有容忍查閱之義務,不得拒絕。
- 結論:A 公司不得拒絕甲取得(查閱、抄錄)股東名簿之請求。
二、請求⑵:甲請求取得「過去三年公司之收入明細、付款憑證等」,原則上 A 公司不得拒絕
- 文件性質之定性:
第 二 題25 分
民國 107 年的公司法修法,內容包括具有複數表決權之特別股的發行。
請問:依公司法規定,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非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兩者所得發行之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就公司之監察人選舉而言,其權利有何不同?並請說明其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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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亦維持相同意旨)。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民國 107 年公司法修正引進「多元特別股」制度之掌握,特別是「複數表決權特別股」在不同公司型態下對於「監察人選舉」之權利限制與其背後的公司治理哲學:
- 複數表決權特別股之意義:突破公司法第 179 條第 1 項「一股一表決權」原則,賦予單一股股份享有超過一個表決權之制度,旨在利於創辦人或經營團隊以較少資本維持對公司之控制權。
-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公司法第 356 條之 7 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
- 非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規範:公司法第 157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及第 3 項。
- 監察人內部監督機制與獨立性:監察人職司調查公司業務與財務狀況,並監督董事會業務執行(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19 條),為維護其外部監督功能,法制上必須防止控制股東兼任或操縱監察人之選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比較分析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法條要件對比」與「體系立法意旨」雙層架構切入:
- 第一層(權利規範對比):精準援引條號及項款,直接對比兩類公司之複數表決權股東在監察人選舉時的表決權效力是「回歸一股一表決權」抑或是「完全無表決權」。
- 第二層(立法理由深究):
- 先點出兩者規範之共通基礎:監察人為獨立監督機關,避免控制股東「球員兼裁判」。
- 再剖析兩者寬嚴有別之根本原因:從「公司本質(人合性 vs. 資合性)」、「股東人數與信任關係」及「少數股東保護密度」三方面論述為何非閉鎖性公司採取完全剝奪表決權之嚴格立法。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資分析。評分焦點在於「法條要件對比」與「立法理由剖析」,以下將兩類公司就監察人選舉權限之爭點進行對比解析:
-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 356 條之 7 第 2 項):
- 規範內容: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於監察人選舉時,「一股僅有一表決權」。
- 性質分析:此處並未剝奪其選舉權,而是將放大的表決權「折減、回歸」為普通股標準( 股享有 表決權)。
- 非閉鎖性之非公開發行公司(公司法第 157 條第 3 項):
- 規範內容:發行第 157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複數表決權特別股,於監察人選舉時,「無表決權」。
- 性質分析:此處係徹底排除其參與監察人選舉之權利( 股享有 表決權),特別股股東縱使持有大量股份,於監察人選任程序中亦不得投票。
- 對比爭點歸納:
- 閉鎖性公司:保留普通表決權(一股一票)。
- 非閉鎖性非公發公司:完全無表決權(一票都沒有)。
解題技巧
- 口訣記憶法:「閉鎖一票、非公發零票」。記法邏輯在於:閉鎖性公司股東彼此認識且信任度高,故退回普通股的一股一票即可;非閉鎖性公司可能面臨外部大眾股東與少數股東利益衝突,為求防弊徹底,直接歸零。
- 常見陷阱防範:
第 三 題25 分
所謂累積投票制,在公司法中有何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何?我國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可否排除累積投票制之適用?若欲排除,必須如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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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為準(現行法規亦同)。
核心觀念
- 累積投票制之法規範(公司法第 198 條第 1 項、第 216 條第 3 項準用): 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股東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得票較多者當選。
- 制度立法目的: 落實公司治理,保障少數派股東權益,防止控制股東以全額連記法壟斷全數董監事席次,確保董事會具有多元聲音與內部監督機能。
-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之選任彈性(公司法第 356 條之 9 第 1 項): 第 198 條於一般股份有限公司屬強行規定,但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重在人合性與高度自治,公司法設有特別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容許以章程排除累積投票制。
- 排除程序要件: 須具體「明定於章程」(設立時全體發起人同意訂立,或設立後依公司法法定修章程序經特別決議變更章程)。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四段式連環申論題,採「法條定義 立法旨趣 體系法理(特別法對比強行法) 程序要件」之順序切入:
- 第一問(法規規定): 引述公司法第 198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素,明確交代「選舉權基數之計算」、「得集中或分配行使」以及「得票較多者當選」三大核心機制。
- 第二問(立法目的): 對比「全額連記法」(勝者全拿、多數壟斷),論述累積投票制如何透過集中灌票使少數股東獲取相應席次,進而維護公司治理。
- 第三問(閉鎖性公司得否排除): 定性公司法第 198 條(民國 107 年修法後為強行法)與第 356 條之 9 第 1 項(特別授權規範)之關係,說明閉鎖性公司基於自治彈性,依法得予排除。
- 第四問(排除方式): 落實「章程自治」原則,點出排除之唯一法定形式為「記載於章程」,並分別說明設立章程訂立與營運中修章之表決權門檻程序。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評分核心在於四項爭點之覆蓋完整度與推論邏輯:
- 爭點一(法條規定精準度):須精確寫出第 198 條第 1 項之內容,不可遺漏「每一股份之選舉權數=應選人數」、「得集中一人或分散數人」、「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
- 爭點二(立法目的深化度):若僅寫「保護少數股東」得分偏低,須補充說明「防止多數派壟斷董事會」、「引進監督力量以健全公司治理」。
- 爭點三(特別法之檢驗):107 年公司法修正已廢除一般公司得以章程改採全額連記法之規定,一般公司之累積投票制為「強行規定」;此處必須指出閉鎖性公司第 356 條之 9 為「特別規定」,始得合法排除。
- 爭點四(排除程序完整性):僅答「章程規定」不夠周延,須兼顧設立時與營運後之修章程序(股東會特別決議)。
解題技巧
- 比較記憶竅門(一般公司 vs. 閉鎖性公司):
- 民國 100 年修法時,一般公司曾開放以章程排除累積投票制(採全額連記法);但民國 107 年大修法已刪除一般公司第 198 條「章程另有規定」之文字,恢復為絕對強行法。
第 四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共有甲、乙、丙、丁、戊五位股東,持股各百分之二十,甲為董事長。
今年召開股東常會時,A 公司並未寄發開會通知予丁、戊。股東會會議當天,僅有甲、乙、丙三人出席,現場議決通過變更公司章程。
請問:此一變更章程之股東會決議有何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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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最高法院相關判例雖經整理停止適用,但法律實質規範與解題結論一致。
核心觀念
- 召集程序之違法(公司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189 條):股東常會應於法定期間前通知各股東。若公司僅漏未通知部分或少數股東,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2368 號判例),該瑕疵屬於「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依公司法第 189 條於決議之日起 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
- 法院裁量駁回之限制(公司法第 189 條之 1):法院得於決議瑕疵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時駁回撤銷之訴;若漏未通知之股份足以左右決議結果,則無從適用裁量駁回。
- 變更章程之法定出席定額(公司法第 277 條第 2 項、第 3 項):非公開發行公司變更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以上股東出席,過半數同意。同條第 3 項之降低出席門檻(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 以上同意),僅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適用。
- 出席定足數不足之效力定性(爭點):出席股份數未達法定定額時,法律效果究為「得撤銷」或「決議不成立」。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公司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按「會議流程」由外而內、層層檢驗:
- 程序層面(會議前):檢視開會通知是否合法送達各股東,定性「未通知丁、戊」之法律瑕疵及效果。
- 定額層面(開會時):精算出席股份總數是否符合「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門檻,特別留意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不得適用公開發行公司之降額特則。
- 效果層面(爭點競合):針對「定足數不足」分別列出實務與學說見解(決議不成立說 vs. 得撤銷說),並導出最終定論。
爭點與瑕疵分析
一、 召集程序之瑕疵:未寄發通知予丁、戊
- 違反法規:依公司法第 172 條第 1 項規定,股東常會之召集應依法定期限通知各股東。A 公司召集股東常會,未對丁、戊發送開會通知,程序顯已違法。
- 法律效果(得撤銷):
- 依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 2368 號判例見解,少數股東如未受召集之通知,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而非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受害股東丁、戊(或已出席之異議股東)得依公司法第 189 條規定,於決議作成之日起 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 丁、戊兩人持股合計為 ,其持股比例極大,若其出席並參與表決,足以翻轉甚至否決變更章程決議。因此該違法情節重大且對決議結果顯有影響,法院不得依公司法第 189 條之 1 裁量駁回撤銷之訴。
二、 決議定額之瑕疵:出席股份未達變更章程法定定足數
- 門檻檢驗與非公發公司限制:
- 依公司法第 277 條第 2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原則上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約 )以上之股東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