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商業行政 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之董事長,經常至按摩師乙居所按摩。於某次按摩時,甲中途以行動電話談論公事,而乙在甲不知情之情況下聽聞甲提及「合併或收購 B 公司」、「要去 B 公司開會」等談話內容。因為乙知悉甲為 A 公司董事長,認為 A 公司極有可能合併或收購 B 公司,乙嗣於消息公開前大量購入 B 公司股票,於消息公開後,B 公司股價確實大幅上漲,乙因此獲利 100 餘萬元。
試問乙是否構成內線交易之違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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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09 年就第 157 條之 1 部分項次與文字進行微調,但內部人主體要件與實質規範內涵完全相同)。
解題涉及的核心概念與法條如下:
- 內部人身分之認定(主體要件):
-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在企業併購中,發動收購之公司內部人(如 A 公司董事長甲),因執行職務獲悉被收購方(B 公司)即將被收購之重大消息,對 B 公司股票而言,屬於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即學理上之「消息受領人」,Tippee)。
- 「偶然聽聞/偷聽」之定性爭議:未經內部人主動洩漏、而係無意間聽聞或窺探他人對話者,是否構成第 5 款所稱之「獲悉」?
- 我國司法實務通說(多數見解):立足於「資訊平等理論」(Market Egalitarianism),採取法條文義解釋,只要客觀上自法定內部人處「知悉/獲知」未公開重大消息即為已足,不以內部人主觀上有傳遞意圖或雙方具有身分信賴關係為必要。
- 部分學說(少數見解):參酌美國法之「信賴義務違反理論」或「私取理論」,認為須內部人違背忠實義務洩密且受領人知情,始能歸責。
- 重大消息之成立與「明確性」時點:
-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明定「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重大消息須已具備具體內容與高度實現可能性,方達明確時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型申論題,採要件檢驗法與三段論法切入,論述結構嚴謹分明:
- 主體要件檢驗(雙重身分轉換):
- 先定性資訊來源者甲之身分:甲為 A 公司董事長,對於買賣標的「B 公司股票」而言,係屬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 次定性行為人乙之身分:乙自甲處聽聞,應檢討是否該當第 5 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 爭點深入論述(偷聽是否該當獲悉):
- 列出實務與學說見解,並採我國刑事確定裁判之多數通說(肯定說),論證乙具備第 5 款主體身分。
- 客觀與主觀要件檢驗(消息明確性、公開前買入、交易因果關係):
- 檢討甲通話內容是否已達重大消息之「明確」程度,以及乙於公開前買入獲利之行為,完成構成要件該當性審查。
選項分析(申論爭點逐層檢驗)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將案件事實對應法規範之各項爭點要件,逐一剖析如下:
一、甲相對於 B 公司股票之內部人地位(符合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因業務、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發行股票公司重大消息之人,受內線交易規範。
- A 公司董事長甲因職務關係主導或參與併購 B 公司事務,因而知悉 B 公司股權將受收購或合併之消息。甲對於 B 公司股票而言,即為「基於職業關係獲悉 B 公司重大消息之人」。
第 二 題25 分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為拓展海外業務,便以其董事及經理人為對象,經股東會特別決議私募發行 2,000 萬股之普通股,甲為 A 公司總經理且因而於 107 年 1 月 1 日應募取得 200 萬股。惟於應募後,甲因資金需求,於 107 年 12 月 10 日將其中 100 萬股出售予其友人。
試問甲之行為是否合法?其出售股票之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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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重點在於「私募有價證券轉讓之限制(閉鎖期規定)」以及「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私法效力(取締規定與效力規定之區辨)」。
- 法源依據: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證券交易法後續雖曾修正提高罰鍰金額,但不影響本題之實體爭點認定)。
-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及受讓人,除有法定除外情事外,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前,不得再行賣出。
-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3 項:受讓人向發行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冊時,應提示符合資格之證明文件。
- 民法第 71 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 核心爭點:
- 甲轉讓私募股票之時點(未滿 1 年)及對象(友人)是否符合法定除外情事?
-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之轉讓限制,其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效力為何?對發行公司得否主張權利?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架構分為兩大層次:
- 第一層次:判斷行為合法性(定性與涵攝)
- 檢驗時間要件:私募股票原則須自交付日起「滿三年」始得自由轉讓。
- 檢驗例外要件: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但書列有例外(如交付滿 1 年後向符合條件者轉讓、因繼承、贈與等)。逐一比對本案事實是否該當,以論斷甲之行為是否合法。
- 第二層次:分析私法行為之效力(論理與定性)
- 引述民法第 71 條,探討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究竟屬於「取締規定」還是「效力規定」。
- 採行實務與學說之主流見解(取締規定說),進一步區分「債權效力(買賣契約)」、「物權效力(股份讓與)」以及「對發行公司之效力(過戶登記)」,分點論述。
申論爭點與實質分析
一、甲出售股票之行為不合法
- 未符原則性之三年閉鎖期: 依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本文規定,私募有價證券之應募人及受讓人,自該私募有價證券交付日起滿三年,始得自由賣出。甲於 107 年 1 月 1 日取得私募股票,至 107 年 12 月 10 日出售,持有期間未滿 1 年(僅約 11 個月又 10 天),顯未達 3 年之法定閉鎖期。
- 不符合法定除外轉讓事由: 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但書雖設有例外允許轉讓之情形,惟:
- 第 1 款(依第 43 條之 7 轉讓):受讓人須符合特定身分,且非本件情形。
- 第 2 款(滿 1 年向特定人轉讓):該款規定自交付日起「滿 1 年以上」,始得向符合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之資格者(如金融機構、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法人或自然人)轉讓。甲持有未滿 1 年,且其受讓人為「私人友人」,不具備上述法定資格。
- 第 3 款至第 6 款(基於法律規定、繼承、贈與、私法上和解或破產程序等):本案為買賣行為,亦無上述除外情事。
- 結論: 甲於未滿三年之閉鎖期內,擅自將私募股票出售予一般友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3 條之 8 第 1 項規定,其出賣行為不合法,並應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承擔行政罰責。
二、甲出售股票之私法效力(有效說)
第 三 題25 分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自 106 年初因投資失敗導致 A 公司嚴重虧損,A 公司為避免影響公司營運狀況及維持公司股價,便多次偽造虛假交易紀錄,並據以美化其年度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嗣 A 公司仍未能挽救公司財務狀況,因而暴露其財務危機並導致公司股價跌至原先的二分之一。投資人甲便據以向 A 公司、董事長乙、總經理丙、在財務報告上簽名之財務經理丁以及簽證會計師戊請求負賠償責任。
試問:各賠償義務人應負擔何種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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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09 年修正第 20 條之 1 負責人主體分類與獨立董事抗辯規範,但核心責任歸責法理維持不變)。
本題核心在於考驗「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主要涉及以下法定依據與核心要件:
- 禁制規範與重大性要件: 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須達「主要內容」(即具備重大性,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判斷)之程度(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
- 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主觀歸責原則:
- 發行人:採無過失責任(絕對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
- 公司負責人、簽名職員與簽證會計師:採推定過失責任(倒置舉證責任),除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信其內容為真實者外,應負賠償責任(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第 3 項但書)。
- 內部責任分擔與外部清償型態: 民國 101 年修正引進「比例責任為原則,故意連帶為例外」之責任架構(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
- 因故意致財報虛偽或隱匿者,應與發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 非故意(即出於過失)者,僅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標準的「身分多重檢驗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雙層檢驗法」:
- 第一層(身分與主觀歸責要件檢驗):確認各當事人在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項下的法定身分,並判定各該主體係承擔「無過失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
- 第二層(責任承擔型態檢驗):依各該主體的主觀心態(故意或過失),判定其應負擔「全額賠償責任」、「連帶賠償責任」或「比例賠償責任」。
各賠償義務人之責任分析
本題非選擇題,依題目列出之五類對象,逐一分析其應負之法律賠償責任:
一、A 公司(發行人)之責任
- 身分依據:A 公司為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之公司,屬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之「發行人」。
- 責任要件與型態:
- 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發行人應負賠償責任,「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 A 公司對善意取得人甲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無過失責任(絕對責任)。
- A 公司不得以「已盡相當注意」作為免責抗辯,須對甲所受之全額損害負終局賠償責任。
二、董事長乙之責任
- 身分依據:乙為 A 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為公司當然負責人,屬於 107 年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之「發行人之負責人」。
- 責任要件與型態:
- 歸責原則: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2 項後段,採推定過失責任。乙除非能舉證證明自己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信財報內容為真實,否則不能免責。
- 責任範圍:
- 若乙就「偽造虛假交易紀錄以美化財報」為決策主導或明知其情(出於故意),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應與 A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 若乙係疏於監督審核而不知情(出於過失),且未能舉證免責,則僅依法院審酌之過失情節,依其責任比例負比例賠償責任。
三、總經理丙之責任
- 身分依據:丙為 A 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該當 107 年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之「發行人之負責人」。
- 責任要件與型態:
- 歸責原則:同屬推定過失責任,由丙自負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責任。總經理實際掌理公司日常營運與交易審查,實務上極難舉證免責。
- 責任範圍:
- 若丙參與偽造交易或明知不實交易而編入財報(故意),依證交法第 20 條之 1 第 5 項,應與 A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 四 題25 分
甲為 A 上市公司(下稱 A 公司)董事長,甲在 107 年 2 月 1 日以每股 20 元買進 A 公司 20 萬股普通股,嗣於同年 7 月 30 日以每股 50 元賣出 15 萬股普通股。請附理由回答以下問題:
(一) A 公司股東乙請求 A 公司監察人對甲行使該短線交易之歸入權,惟 A 公司以「已召開股東會決議拋棄歸入權」為由,拒不行使,A 公司之股東會決議效力為何?(15 分)
(二) 如甲於 107 年 6 月 15 日即辭去其董事職務,甲是否應負短線交易之責任?(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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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在於《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內部人短線交易「歸入權」之法定性質、權利拋棄之適法性,以及內部人「身分認定時點」(兩端說 vs. 一端說)之實務與學說爭議。
本題適用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雖就審計委員會運作及文字有些微修訂,但短線交易構成要件與法理基礎完全相同):
-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取得後 6 個月內再行賣出,或賣出後 6 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時,股東得請求其於 30 日內行使;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
- 《公司法》第 191 條: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 《民法》第 71 條前段: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 《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及第 121 條第 2 項:期間之計算,始日不算入;以月或年定期間者,以其最後之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公職實例申論題,採三段論法架構作答:
- 子題 (一) 的切入點:判斷歸入權的本質是「得自由處分之純私權」還是「維護金融交易秩序之法定強行法」。若是強行法規,股東會以多數決決議拋棄即屬違反強行法規,進而援引《公司法》第 191 條與《民法》第 71 條導出決議無效。
- 子題 (二) 的切入點:檢視短線交易客觀期間要件,再論述董監事身分時點之「兩端說(雙向說)」與「一端說(單向說)」。以主管機關函釋與司法實務主流見解(一端說)為基準,推導甲買進時具董事身分即應受規範之結論。
子題爭點深入分析
(一) A 公司股東會決議拋棄歸入權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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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入權之強行法性質與立法目的 《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設立短線交易歸入權之目的,係為防杜公司內部人憑藉內部資訊優勢,在短期內買賣股票圖謀私利,以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公平性、公開透明度並增進投資大眾之信心。該規範具有高度之公益性與經濟金融監理目的,屬於強制禁止規定(強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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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無處分拋棄歸入權之權能 歸入利益雖由公司受領,但該權利係由法律直接賦予,並非公司得依意思自治任意自由處分之純粹私權。若允許公司以股東會多數決拋棄歸入權,控制股東或經營階層將可藉由多數表決權擅自免除內部人之法定責任,使《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防弊機制徹底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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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違法無效 依《公司法》第 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復依《民法》第 71 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主管機關(前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實務函釋亦一貫明確指出,歸入權屬法定強行規定,不得經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拋棄,拋棄之決議因牴觸強行法規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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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乙之行使途徑 因該股東會拋棄決議無效,監察人自不得以該決議為由拒絕行使。股東乙得依《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以書面請求監察人於 30 日內對甲行使歸入權;若監察人逾 30 日仍不行使,乙得為公司利益代位行使歸入權。
(二) 甲於 107 年 6 月 15 日辭去董事職務對短線交易責任之影響
- 客觀交易期間與利益之認定
- 期間起算:依《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始日不算入)及第 121 條第 2 項,甲於 107 年 2 月 1 日買進,期間自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