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商業行政 證券交易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三等・商業行政
試題代碼 證券交易法

第 一 題50 分

A 上市公司之章程載明,董事會設置董事 7 席,其中獨立董事 3 席同時為審計委員會成員。甲為董事長,乙為董事兼總經理,丙為董事兼營業部經理,B 公司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 5%。B 公司當選 A 公司董事後,指派丁為代表人;戊、己、庚三人為獨立董事。丁為 B 公司董事長。

A 公司擬向 B 公司購買座落於新北市之商辦大樓乙棟,交易價格為新臺幣 3 億 1 仟萬元。戊得知後,基於價格及 A 公司之財務與實際需求因素,擬反對該交易。

請問 A 公司應完成哪些程序,才能與 B 公司進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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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三件事:關係人交易的事前審議、向關係人取得不動產的價格合理性評估,以及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的決議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B 公司持有 A 公司已發行股份 5%,並當選 A 公司董事;本案交易對象又是 B 公司。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判斷關係人時,除法律形式外也須考量實質關係,因此本案應按與關係人進行不動產交易辦理。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交易性質、金額門檻、事前審議及其他配套:

一、交易金額達關係人交易門檻

交易標的是商辦大樓,屬不動產;交易金額為新臺幣 3 億 1,000 萬元,已達 3 億元門檻。因此依當時《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5 條,A 公司須將法定資料提交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後,才能簽訂交易契約及支付款項。

本案 A 公司已設置審計委員會,審計委員會依法取代監察人行使相關職權;處理上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審議,再提董事會決議。

提交審議的資料應包括:

  • 取得不動產的目的、必要性及預計效益。
  • 選擇 B 公司為交易對象的原因。
  • 依規定取得的估價報告及價格合理性評估資料。
  • 交易條件、預定訂約日期、付款條件及限制條款等。
  • 過去一年內與同一交易對象或同一標的之相關交易資料。

二、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決議門檻

本案屬重大資產交易,依民國 108 年《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應先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再提董事會決議。

審計委員會共有戊、己、庚三人,故至少須有:

⌈32⌉=2 人同意\left\lceil \frac{3}{2} \right\rceil = 2 \text{ 人同意}

戊反對時,己、庚兩人若都同意,仍達二人門檻;若僅一人同意,審計委員會即未達法定同意門檻。

依當時《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審計委員會未通過時,本案仍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並須在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審計委員會的決議。董事會共七席,門檻為:

⌈7×23⌉=5 人同意\left\lceil 7 \times \frac{2}{3} \right\rceil = 5 \text{ 人同意}

因此,若審計委員會未通過,董事會至少須有五席董事同意,才能依此特別程序通過。

三、利益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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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50 分

A 公司擬申請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因股權分散未達標準,依規定須辦理股票公開承銷。A 公司準備辦理現金增資,為順利完成,於公開說明書中(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誇大公司的營業收入(多了一些虛偽循環交易),亦未揭露因傾倒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曾受環保局處罰之情事。

B 證券承銷商為協助 A 公司上市,未確實進行實地查核,便於評估報告中表示,於過去三年中:

  1. 發行公司無違反相關法令規章。
  2. 董事、總經理、持股 10% 以上股東及實質負責人等相關人員無違反相關法令,無違誠信原則或影響職務之行使……及其他依規定須評估之事項均無違反之情事。

董事會討論現金增資案及公開說明書之會議,獨立董事丁並未出席。

A 公司雖於 2018 年 7 月順利上市,但於上市半年後因持續違反環保法規,於是也被揭發於上市前,A 公司即因惡意傾倒廢棄物造成河流等環境污染,曾受環保局處罰新臺幣 300 萬元罰鍰,且遲未改善,終至被勒令停業,股價大幅下滑。

投資人保護中心代表當次向 A 公司認購現金增資公開承銷之投資人提起團體訴訟;另有三名投資人甲、乙、丙係於現金增資同時間,向未上市股票盤商認購,另案提起民事訴訟。

請問:

(一) 投資人保護中心及甲、乙、丙三人,分別可以根據證券交易法哪些規定提起民事求償訴訟?(20 分)

(二) 哪些人可被列為被告?(10 分)

(三) 這些被告之責任類型為何?(10 分)

(四) 是否有可主張免責之規定?(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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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公開說明書不實為主軸,並須依投資人向誰認購,區分請求權基礎:

  • 證券交易法第32條:公開說明書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善意相對人因此受損,可向法定責任人請求賠償。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違反者對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等主要內容不實的賠償責任。要先確認不實內容屬於該條規範的文件,再判斷能否適用;公開說明書本身的不實,主要依第32條處理。

題目所述收入遭虛偽循環交易灌高、環境污染及受罰情事遭隱匿,均足以影響投資人對公司狀況及證券價值的判斷。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看投資人是不是向發行公司認購:

  1. 投保中心代表向 A 公司認購現金增資公開承銷股票,屬公開說明書的善意相對人,可依第32條請求。
  2. 甲、乙、丙向未上市股票盤商認購,交易相對人是盤商而非 A 公司,通常不符合第32條「善意相對人」要件;但若能證明其係因 A 公司於募集、發行或買賣證券時的不實陳述而受損,可依第20條第1項、第3項主張。
  3. 第20條之1則另看不實內容是否存在於該條所稱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能僅因公開說明書提到營業收入,就直接把公開說明書不實等同第20條之1的不實文件。

(一)投保中心及甲、乙、丙可依何規定求償?

投保中心代表的投資人

投保中心代表向 A 公司認購增資新股的投資人,得以證券交易法第32條為主要請求權基礎。公開說明書對營業收入作不實陳述,並隱匿重大污染及受罰情事,若投資人善意且因此受有損害,即可請求賠償。

如題示不實營業收入另出現在第20條之1所稱的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且符合該條要件,亦得依第20條之1請求;僅憑公開說明書不實,不能逕以第20條之1取代第32條。

甲、乙、丙三人

甲、乙、丙向未上市股票盤商認購,並非直接向 A 公司認購,因此原則上不能以第32條的「善意相對人」身分請求。

若能證明 A 公司在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過程中,以虛偽或隱匿資訊使其誤信,且與其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可依第20條第1項、第3項請求。若相關不實內容另屬第20條之1規範的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也可在符合該條要件時併依第20條之1主張。

(二)哪些人可列為被告?

依第32條請求時

可列為被告者包括:

  1. A 公司。
  2. A 公司負責人。
  3. A 公司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以證實全部或一部內容者。
  4. B 證券承銷商。
  5. 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如會計師、律師、工程師等,曾在公開說明書上簽名或蓋章以證實內容,或曾陳述意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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